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纠纷案审理一波三折
——银川市促进工业经济增长企业被判解散

2016-05-17 03:41:12陈龙
21世纪 2016年5期
关键词:炭素王府银川市

本刊记者/陈龙

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纠纷案审理一波三折
——银川市促进工业经济增长企业被判解散

本刊记者/陈龙

近期,《人民法治》接到当事人洪博投诉称: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贺炭素公司”)和股东王府祥因公司内部纠纷诉至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初二审审理了王府祥与金贺炭素公司的案件,作出(2013)银民商终字第152号终审判决。洪博认为,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生产的情况下判决解散金贺炭素公司,显属错判,且造成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与工人下岗失业。恰恰在2012~2013年,金贺炭素公司还获得了由银川市人民政府、银川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颁发的促进工业经济增长奖,分别被奖励了现金10万元/15万元。

股东纠纷引发诉讼

洪博介绍说,2010年,他与王府祥、洪天河共同出资成立了金贺炭素公司。洪天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府祥为总经理,洪博本人则是副总经理。

公司成立后,一期车间于2011年4月6日开始试生产,试生产期间,王府祥安排多名与其有利益关系的社会闲杂人员,在工厂白吃白住,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经过多次协商,王府祥仍无法处理此事,洪天河、洪博逐渐与王府祥产生矛盾。

据洪博介绍,2012年11月4日、5日,王府祥先后两次阻挡客户用车往外拉料,后王府祥书面申请退股,同年11月9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所有股东签字同意王府祥退股。因王府祥要求将其在公司的45.71%的股权以每股超出实际出资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其父亲王秉智、母亲马淑兰、哥哥王府晏,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河认为王府祥股权转让价格明显虚高,书面答复不同意。

王府祥起诉解散公司一审败诉

银川市促进工业经济增长奖励资金名单上,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赫然在列。

之后,王府祥以“经营管理权被架空且长期得不到解决”、“公司持续两年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股东冲突白热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向银川市贺兰县法院提出解散公司之诉讼。

经贺兰县法院审理,认为股东提出公司解散之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贺兰县法院认为,王府祥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出现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的事实,且王府祥起诉理由恰恰说明公司停产系人为因素造成,以至于造成公司股东相互指责和僵持的态势,并不是经营不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虽然王府祥与洪天河、洪博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王府祥与洪天河、洪博并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之前,王府祥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宣判后,王府祥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12年11月9日,共召开股东会议10次,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上诉人诉请解散公司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前三种情形。其次,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王府祥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与公司董事长洪天河、副经理洪博父子的经营理念不合,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双方矛盾持续升级,无法调和。现洪天河父子单方解除王府祥总经理职务,王府祥无法参与公司经营。该公司董事会也准予王府祥退股申请,双方因股价回购尚未达成一致时,王府祥对洪天河父子擅自出售公司货物的行为,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由其父母出面阻挡又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又酿成了另一诉讼;一、二审中法院调解,双方仍无法就股权回购达成一致,导致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解散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

本刊接到反映后,就该案采访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拒绝。

专家:二审法院违反民诉法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

就该案的相关问题,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执行制度专业委员会委员肖建国。

肖建国教授说,公司法第183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有三个: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解散公司的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中就这三个实质要件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52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仅仅对第一项实质要件进行了审查判断,对于2、3两个要件,在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该两个要件成立,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

肖建国教授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于公司法183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了具体化列举,分为四种情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52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规定的前三种情形,但符合第四种情形,即符合“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不过,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仅仅表明公司经营中出现矛盾纠纷,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而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规定看,本案判决理由不能得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结论。

肖建国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5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指明股东利益受到何种重大损失,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判决书显示,公司仍然处于生产经营之中。

肖建国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争议双方实际达成了退股协议,只是股价计算未形成一致意见。解决此问题,可以有多重办法,例如,通过股价的第三方评估来确定合理的价格;又如,退股协议诉讼,来解决退股协议纠纷;还如通过公司法上的减资程序来解决退股问题,等等。因此,在未能穷尽其他途径解决争议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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