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公司法的二元规制格局

2016-05-14 18:36肖崇俊
法制与社会 2016年5期
关键词:美国公司法

摘 要 美国是联邦制的国家,联邦与州具有不同的立法权。与公司有关的立法在北美殖民地时期沿袭英国传统,特许公司由英国国会批准设立。后来,地方当局开始具有颁发特许状的权力。美国独立之后,各州顺利成章地成为公司事务的规制主体,而联邦则一直对这一领域保持克制。随着美国公司规模的扩张,联邦政府开始进行反垄断立法,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其开端。1929年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联邦政府加强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颁布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这些立法对于公司也具有规制作用,而且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美国公司法呈现出以州为主导,联邦通过反垄断法等法律同时进行干预的二元规制格局。

关键词 美国 公司法 二元规制格局

作者简介:肖崇俊,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81-02

众所周知,美国联邦宪法规定,联邦政府的职权由联邦宪法明确授权,未赋予联邦的权力保留给州政府。在公司的问题上,州与联邦的权力分配联邦宪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美国公司法的二元格局是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

一、州公司法的主导地位

提到美国公司法,我们说的实际上是美国50个州各自的公司法,美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联邦公司法。这是各州主导公司规制特点的体现。这一格局的形成源于殖民地时期的公司设立做法。英国对外殖民活动是由英王授予特许状的公司完成的。在英国,能够获得特许状的公司数量非常有限,特别是光荣革命之后,掌握公司设立批准大权的国会更加严格限制特许公司的数量。然而,这种特许设立公司的做法在北美殖民地被普遍化了。美国独立之后,原来由地方权贵掌握的公司设立批准权就自然而然地成为州议会的职权。

1781年,邦联国会在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的精心策划下决议特许设立北美银行,可是就连赞成设立该银行的詹姆斯·麦迪逊都不认为邦联国会拥有这一权力。结果,联邦在授予这个特许状时建议各州在辖区内赋予其必要的有效性。1782年,北美银行的董事们从宾夕法尼亚州、罗德岛、马萨诸塞州和纽约州获得了公司特许状。北卡罗来纳州和新泽西州虽然没有对其颁发特许状,但是也认可其有效性。

1787年宪法虽然加强了联邦政府的权力,但是对于联邦议会是否有权授予公司特许状在制宪会议上存在争议,美国宪法既没有明确授权也没有明确否定议会授予公司特许状的权力。《宪法》第十条修正案的保留条款颁布之后,州议会便名正言顺地拥有了公司特许设立权。于是,当汉密尔顿在宪法通过后不久要求联邦议会授权建立美国银行时,便被托马斯·杰斐逊等人指责为“违宪”。于是,汉密尔顿只好诉诸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所谓的“默示权力”,声称授权建立美国银行是联邦议会为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而制定“必要和适当”的法律。

1791年,联邦议会接受了汉密尔顿的建议,通过法案为组建美国银行颁发了特许状,并由乔治·华盛顿总统签署生效。美国联邦议会根据宪法默示权力授予公司特许状成为既成事实。但是,这一权力在南北战争前也仅仅被运用于建立合众国银行和其后的第二合众国银行。而此时大量出现的美国公司几乎全部都是由州议会授权设立的,后来是根据州普通公司法设立的。

州公司法的主导地位作为一个既成事实被联邦政府所确认。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各州为了争夺大公司而竞相降低法律门槛,导致各行各业的垄断状态以及公司欺诈行为愈演愈烈的情况下,联邦政府试图建立统一公司法的努力也没有成功。弗里德曼这样写道:为了解决各州对公司采取的纵容态度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罗斯福总统和塔夫脱总统曾经提出过制定这一法律的提案,而且在1900年和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间国会收到了很多类似的议案。但是由于州特许设立模式已经根深蒂固,而且具有来自商业界的强大支持;所以上述努力并没有在国家立法层面收获任何结果。而公司则继续挥舞着各州的方便旗,同时货比三家,寻求最便利、友好的活动空间。当然,这个地方越来越成为特拉华的代名词。1932年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600多家公司中有34%是在特拉华注册成立的。” 现在这个比例已经超过了50%。

二、联邦的监督

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美国联邦与州的分权格局,公司法成为州的权力范围。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各州的政策又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到放任的过程。当各州的放任政策纵容公司的各种欺诈、垄断行为时,联邦才意识到其介入公司监管的必要性。这一意识以《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颁布为最初表现。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公司法的影响更为直接。此外,联邦政府关于劳工、环境等方面的规定也对公司起到规范的作用。

(一)反垄断法

19世纪后期,特别是最后25年,称得上是公司的时代。这一时期的公司不仅数量剧增而且规模也不断扩大。大公司首先出现在铁路行业。南北战争前,美国的10条铁路每一条都拥有大约1000万美元或者更多的资本。到1883年,这样的铁路已经有40条以上,其中的8条铁路,每条拥有的资产达1.35亿美元以上。其他行业也迅速跟进。18世纪90年代以前,在新泽西州只有3家拥有2000万美元以上股本的非铁路公司领取了执照。而在1899年这样的公司有47家,到1902年则达到了101家。北方证券公司在规模上首屈一指,资本额达到4亿美元。1901年,拥有14亿美元的美国钢铁公司成立,这是最早的10亿美元公司。量的变化引起了质的飞越。首先是企业联合体的诞生,据当时的一家金融杂志报道,有一家公司联合体控制了95%的自行车制造业,另一家垄断了85%的皮革制品生产,还有一家把几乎所有的冰冻食品公司置于其控制之下。接着,赛缪尔·C·T·多德创造了托拉斯,帮助约翰·D·洛克菲勒创立并合并成他的石油帝国。他领导下的9人控制了美国90%以上的石油生产。这一形式很快被烟草、食糖、威士忌酒、棉籽油等其他制造商广泛效法。而后是控股公司大行其道。1888年到1893年,新泽西州修改了其普通公司法,允许公司购买和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于是,在纽约州被认定为非法的托拉斯纷纷转移到了新泽西州。在6个月的时间里,有61家拥有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额的公司(其中多数是控股公司)根据新泽西州公司法组成,而其他所有州加在一起也不过60家。

小企业家、小店主已经消费者,都明显地感觉到垄断的威胁,他们纷纷要求政府进行干预。在此背景下,《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于1890年颁布。该法将以契约、托拉斯或者其他形式限制和垄断贸易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但是,美国无论是社会舆论还是立法与司法部门,都没有对企业联合与合并的发展倾向加以严厉制止。联邦最高法院自己也承认,其对1895年糖业托拉斯案 所做的判决几乎使这部反垄断法成为一纸空文。 1904年北方证券公司案 成为联邦政府反垄断的一个转折性案例。北方证券公司是一家在被称为“托拉斯之母”的新泽西州成立的公司,它不经营任何业务,不生产任何产品,也几乎不雇用任何员工,它唯一的作用就是充当J. P.摩根等铁路、金融巨头控制美国铁路系统的工具。通过它,J. P.摩根等人掌握了一个覆盖明尼苏达州到西北太平洋地区的所有区域的巨大的铁路网络。新上任的西奥多·罗斯福总统(Theodore Roosevelt)在司法部下创设了一个特别的机构来执行谢尔曼法,誓要摧毁托拉斯。在他的影响下,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优势(5比4)判决北方证券公司败诉。接下来的美孚石油公司案 、美国烟草公司案 ,联邦政府都取得了胜利。 1914年,随着《联邦贸易委员会法》(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The Clayton Antitrust Act)的颁布,反垄断事业进行得更加规范。

(二)证券法

1929年大萧条使美国的自由放任政策到了必须反映的时刻。1929年9月到1932年7月,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价值缩水了83%。银行没钱了,公司没了利润,社会公众不仅丢了工作和存在,对市场更是失去了信心。美国政府意识到,重建健康的经济必须重树人们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于是联邦政府于1933年颁布了《证券法》,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向公众披露其财务信息。《1934年证券交易法》又专门设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督公司的信息披露等事务。

《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有关发行或转让公司证券必须进行披露的内容,在法国、德国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都被包括在统一的公司法典或公司制定法中,因此,可以将证券法上的这些内容直接视为美国公司法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1934年证券交易法》关于投票代理和对局内人证券交易的限制的法律规定虽然与揭示事实有关,但是这些规定所调整的实际上是广大股东与少数局内人的关系,因此这一部分内容也可以被视为美国公司法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为《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实施制定规则,实践中,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也越来越多地进入公司法领域,构成了美国现代公司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

由此可见,美国的公司法体系具有二元结构的独特个性。各州普通公司法是美国公司法的主体部分,其中以特拉华州公司法最为开放,影响也最大。联邦政府关于反垄断和证券交易的规定等等对公司事务构成直接的干预,其也成为美国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

韩铁.试论美国公司法向民主化和自由化方向的历史性演变.美国研究.2003(4).

Lawrence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3rd ed., Touchstone, 2005.51-52.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洪德、杨静辉译.潘华仿校.美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2007.140-142.

United States v. E. C. Knight Co., 156 U.S. 1 (1895).

Northern Securities Co. v. United States, 193 U.S. 197 (1904).

Standard Oil v. United States, 221 U. S. 1 (1911).

American Tobacco Co. v. U. S., 221 U. S. 106 (1911).

Lawrence M. Friedman, American Law in the 20th Century,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2.54-58.

[美]沈杰·安南著.曾嵘译.萨班斯-克斯利法案精要.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8.7.

王军、戴萍.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演变//沈四宝、王军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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