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所有权保留合同出卖人的权利

2016-05-14 05:37高锋
智富时代 2016年6期
关键词:处分权

高锋

【摘 要】所有权保留买卖是现代生活中常见的一种交易模式。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出卖人的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仍有一些模糊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通过对出卖人权利的介绍,从法理和现行规定两个方面,阐述出卖人的权利行使和利益保护。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合同;出卖人;处分权;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合同是指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特定义务之前,由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在现代商品交易中,买受人因为没有足够的金钱购买其所需要的商品而陷入消费苦恼时,可以通过与出卖人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来实现“先消费、后付钱”的购买愿望。而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后,因为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使得自己的交易风险降到最低。这种“两全其美”的交易模式符合了现代人商品消费的心理,加速了商品流通的速度,使得所有权保留合同有了更广阔的适用空间。

一、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对出卖人权利的立法规定

鉴于所有权保留合同在现代生活中的重要性,我国相关法律对其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4条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合同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i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颁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第34、35、36、37条做出了进一步的补充。其中,对出卖人权利的规定本部司法解释是一大亮点。

(一)出卖人的取回权

当买卖双方签订所有权保留合同后,如果买受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有害行为,危及到出卖人的利益时,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取回。这被称之为出卖人的取回权。取回权作为出卖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保障,是出卖人认可并接受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最大驱动力。通过行使取回权,出卖人可以将自己的交易风险降到最低。当然,出卖人的取回权不是不受限制的。当买受人支付货款达到一定比例或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出卖人便不能行使取回权。

(二)买受人的回赎与出卖人的再卖

在买受人实施有害行为,导致出卖人通过行使取回权而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情况出现时,法律并没有就此终结双方的交易。在法条设计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允许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回赎,以实现双方的交易目的。这种补救性的规定对于促进交易、加快商品流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然,如果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则可以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以实现其利益。

从两部法律文件对所有权保留合同的规定上看,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和取回权。而出卖人在行使这两种权利的实施过程中却还有一些模糊不清的问题需要解决。

二、出卖人的处分权

出卖人的处分权是基于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基本特性而产生的。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后,自己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意味着出卖人虽然丧失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仍保有处分权。而在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处分权是最具实质性的一项权能。但是对于出卖人的处分权应当如何行使,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自己保留所有权。随后出卖人又将同一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一物多卖的现象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效力如何;二是标的物到底归属于买受人还是第三人。

(一)出卖人与第三人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对于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学者多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此协议的效力是待定的;有的学者认为协议的效力应该是确定的。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1.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援引《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来支持自己的主张。ii而我们通过对第51条规定的分析,不难发现第51条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而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以出卖人处分其自己的财产为内容的。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用《合同法》第51条来解决出卖人与第三人转让协议的可能性。

2.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颁布实施。该法的一大进步就是将合同效力与物权转移效力相分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只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至于合同生效后,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则要看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都是适格的主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就是有效的。这一点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3条规定中得以明确。该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标的物归属的认定

既然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的效力是确定的,那么第三人能否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后已经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所实际占有,因此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时,是无法再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出卖人只能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第三人。那么这里就有一个关键问题:在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时,买受人能否拒绝?

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毫无疑问的,而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什么权利则不无疑问。目前学术界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买受人的期待权是基于其与出卖人订立的所有权保留合同而产生的,因此它应是一种债权,但其又不是一种普通债权。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标的物并对其享受收益。而且随着买受人义务的不断履行,其期待权不断得到强化,已经具有了物权的若干特性。因此,笔者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的性质是一种特殊债权,兼有物权特性。

而第三人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与出卖人订立的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其性质应是一种债权。从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制度设计上看,出卖人虽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可以随意处分标的物。在买受人不断履行义务的同时,如果允许出卖人随意处分标的物,那么买受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甚至会丧失对此种交易模式的信心。因此,笔者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当然,第三人因无法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出卖人要求赔偿。

三、出卖人的取回权

(一)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了出卖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取回标的物。这条规定赋予了出卖人取回权。可是出卖人的取回权究竟具有何种法律性质,则是学术界激烈争论的话题。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有三种:解除权效力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和就物求偿说。

1.解除权效力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当买受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出卖人通过行使取回权,重新占有标的物,而导致双方合同效力的终止。这也就意味着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而解除了合同的效力。

2.附法定期限解除效力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当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双方的合同仍然存在。如果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未回赎标的物,在回赎期满后合同被解除。至于出卖人的再卖行为,应被理解为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确定赔偿金额的一种方法。

3.就物求偿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取回权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在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进行再出卖以实现其对价款的追求。

解除权效力说与附法定期限解除效力说的实质就是将取回权认定为一种解除权。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终止。而从所有权保留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上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是对买受人不履行特定义务的一种自我保护,具有担保的价值。行使取回权的目的并非是解除合同,而是实现出卖人的自我救济。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的内容上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终止。iii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取回权是出卖人实现标的物价金的自我救济途径。

(二)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与方式

1.行使条件

出卖人在什么条件下行使取回权,可以由合同来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操作。《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其他不当处分的。

2.行使方式

如果买受人有该条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关于取回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途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需要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取回标的物的意思表示,买受人再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这种救济方式的实现需要买受人的积极配合,而在实践中,买受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常常会对出卖人的请求加以拒绝。因此,出卖人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取回权。可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可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先生对此问题的见解,即出卖人取回权的公力救济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三)取回权的限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规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同时,也对其行使作出了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当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总价款达到75%以上的,出卖人不能主张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的取回权是针对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合同特定义务而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价款,那么出卖人的债权基本得到了实现。此时,再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则会大大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强化对买受人的利益保护,对出卖人的取回权在此种情形下进行限制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当然,如果买受人在支付75%以上的价款后,没有履行余款的支付义务或者将标的物进行处分,出卖人应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则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出卖人已经不能行使取回权,买受人对于标的物获得了事实上的处分权,因此出卖人可以通过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2.当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出卖、出质等不当行为时,如果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获得了标的物的物权,则出卖人不能主张取回权。针对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行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调整买卖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出卖人在买受人完成特定义务之前对标的物始终享有所有权,而买受人对标的物仅具有期待权。因此买受人无权对标的物进行任意处分,出卖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主张买受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特别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便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向买受人要求赔偿。

注释:

i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ii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iii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 王利明. 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J]. 法学评论,2014(1).

[3] 李永军.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J]. 法学论坛,2013(6).

[4] 龙著华. 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J]. 法商研究,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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