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介绍买卖之机骗取债务人钱款的索债行为如何定性

2018-01-22 00:15孙霞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期
关键词:处分权目的诈骗

摘 要 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趁帮债务人介绍买卖之机,骗取债务人欠款,弥补自己债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成立诈骗罪、侵占罪还是仅仅是一种自救行为呢?下文作者将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 诈骗 侵占 处分权 非法占有 目的

作者简介:孙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55

一、案情回顾

2015年5月11日,犯罪嫌疑人尚某某以其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有一笔共同债权,多次索要债权凭证未果为由,利用帮被害人张某某联系厂家购买石油之便,将张某某打到其所指定的账户上的油款128304元扣押,致使被害人没有购买到石油;并且事后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索要,其拒绝归还。

二、争议焦点

关于犯罪嫌疑人尚某某的行为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尚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理由:首先,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实施了欺骗行为,误导张某某使其认为尚某某为其提供的账号就是其要购买石油的油厂的账号,而处分了财产,造成了张某某的损失。其次,被害人张某主观上存在处分意思。张某认识到自己把财产转移占有给尚某某且对转移财产的内容有详细全面的了解。最后,尚某某在得到油款后经过被害人多次索要据不归还,可以推断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尚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尚某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理由: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得知,尚某某做为中间人帮张某某联系购买石油,二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一般情况下,购买者要将油款转给中间人,中间人再把油款转给油厂。在此过程中,尚某某把油款扣留,没有转给油厂,后经张某某多次索要,拒不退还。其次,尚某某在得到油款后经过被害人多次索要据不归还,可以推断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尚某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

三、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尚某某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主要从以下几点分析

首先,尚某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嫌疑人尚某某辩解其之所以扣押油款是因为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合伙期间曾有一笔共同债权,合伙终止时欠款未做处理,合作终止后其曾多次张某某索要欠条,张某某未交付与他,据此其主观上认为这笔欠款可能已经索回,便想利用扣留张某某油款为筹码,就二人的共同债权做进一步处理。据此,难以认定尚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或强化了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行为人或者是第三人基于此取得了受骗者的财产。尚某某没有实施欺诈行為,使被害人张某陷入错误认识。一般买卖石油的中间人一般会通过在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也就意味着,购买者通常是将油款转给中间人,后中间人再将油款转给油厂。据此,难以认定尚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帮张某联系购买石油的过程中,将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发给张某并让其转账的行为系诈骗行为,且在此事件中是张青主动联系尚某某请其帮忙联系购买石油的。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尚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最后,被害人张某某主观上时是否存在处分意思、客观上是否存在处分行为。我国对诈骗罪成立是否必需要处分行为存在分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处分行为必要说、处分行为不要说。

处分权不要说:处分行为是诈骗犯罪中连接被害人认识错误与遭受损失的桥梁,诈骗罪的成立不需以处分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处分行为也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它只是诈骗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结果而已。换言之,该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且因此遭受了损失,就可以认定成立诈骗罪。这种观点导致部分盗窃罪也归为诈骗罪里面,对打击诈骗罪的面就过于宽泛。

处分权必要说:诈骗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人的故意、目的和行为对象之外,还要有被害人处分行为。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和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最突出的特征。这种观点很好的区分了盗窃罪和诈骗罪,盗窃罪的取财行为明显违反了失主意志取得财产,诈骗的取财行为是基于被害人的瑕疵交付。

笔者认为处分行为是诈骗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处分行为必须与诈骗罪的认识内容相关。

本案中张某某将其购油款打给尚某某的行为是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此外,诈骗罪还要求被骗主观上有处分财产利益之意思,理论上有以下两种观点:1.处分意思不要说认为,诈骗罪要求客观上有处分行为,主观上不以处分意思为必要条件。这种观点显然使得诈骗罪的成立条件过于宽泛。2.处分意思必要说,认为成立诈骗罪不仅要求被害人客观方面有处分财产行为,还要求被害人主观上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关于处分意思,又分为严格论者与缓和论者两种不同观点。严格论者认为,处分者除了对财产转移有认识之外,还必须对处分财产的内容有全面的认识。缓和论者认为,被害人只需对财产转移、处分有概括的认识,不需要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有完全的认识。 笔者同意缓和论者的观点。

本案中张某只是委托尚某某作为中间人买石油,存在处分钱款的行为,但是对支付的油款并没有处分给尚某某的意思,其将购油款打给尚某提供账户的意图并非给付尚某某,而是要让尚某全权代理帮助购买石油。

所以,尚某某的行为不够成诈骗罪。

(二)尚某某不构成侵占罪

我国《刑法》对侵占犯罪的定义,实际上是从犯罪对象的辨析角度来对侵占罪下的定义。其中,规定的几条犯罪罪状就分别包含着如下犯罪对象: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委托物、脱离占有物这两类。在这里代为保管的财物就是法学理论里的委托物,遗忘物和埋藏物则属于法学理论里的脱离占有物。endprint

本案涉及的是犯罪对象为委托物类型的侵占罪。在犯罪对象是委托物的情况下,存在几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委托人对其所委托他人保管之物应享有所有权;二是受托人,作为保管人,则承担着对委托之物的返还义务。这一类型的侵占罪罪状的表述应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由此看来,与他人之间存在保管关系,为他人保管财物则是该类型的侵占罪成立的必要前提。也就是说委托人被侵占的财物,在委托之初是由侵占人委托人的财物在被侵占之前已为侵占人合法占有,而之所以犯罪化处理是秉着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返还,而合法委托占有很显然成为是这种类型的侵占罪的特征。那么在那么问题来了,怎么理解“合法委托占有”的含义,怎么理解“代为保管”呢?关于这个问题,其实在理论界,早已有很深刻的讨论并且对“代为保管”的定义理论界存在较大的分歧,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根据和依据是民法理论,要求委托人必须将财物明确的委托给对方当事人保管,也就是双方要明确约定双方对于委托之物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必须有明确的保管财物之约定,保管财物才能成为该类型侵占犯罪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类型的犯罪对象。此外,还有一种观点在理论界是受到比较多的肯定,对于“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这种观点认为,无须双方当个事人的明确约定,也不需要存在书面的证实的合同来证明保管关系,只要保管存在事实上的根据和理由就可以成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从依据方面分析,前者的基础是民法上的原因和根据,强调保管合同是一种正式的保管法律关系,必须有形式方面的要件,使得此关系明显可靠的存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為;后者强调的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大众观念上的“保管行为”,此概念可以认定为大众理解的保管的定义。我认为刑法的存在不是为了仅仅维护民法的法律关系,而是在维护法律执行的基础上,弥补调整一些民法也调整不了的关系,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那么,缘于我国国民法律素养不够,我国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大量存在的。如果把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狭隘理解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保管关系,那么并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在司法实践中,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类型的侵占罪以多种多样的形式存在,具有多种多样的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和原因,如果我们仅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保管关系是“代为保管”,日常生活中,事实上的根据也不少见,例如代收他人财物、委托运输、无因管理等。若根据诸如此类的事实能够合法保管他人之财物,保管人承担返还的义务,否则就可能涉嫌侵占罪。例如,A与B是同事关系,B是单位的门卫保安,单位的快递到达后一般放在门卫接收。A的快递到了之后放在了门卫处,A由于工作较忙或者请假的原因,忘记去门卫处取快递,正好B发现该A的货物价值不菲,而且恰好是早就物色很久的一个物品,B就自然而然的把A的财物据为己有了。对这种情况,按照第一种观点,A并没有委托B代为保管财物,也就根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代为保管”,更不可能成立侵占罪,这显然不利于保护A的合法财产利益。

因此,笔者以为,侵占罪的“委托关系”不应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形式上的保管合同,只要行为人已事实上保管了他人的财物,就应认为存在“代为保管”,否则会有很多侵占犯罪因为欠缺代为保管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而逃脱刑法的制裁,也是对侵占罪的放纵,不利于对财产法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本案中,张某找到曾经的生意伙伴尚某,请求其帮助购买石油,并将油款交付尚某,显然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事后张某未能如期够得石油,向尚某索要钱款未果,这一系列的事实都符合委托代为保管的财务类型的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那么主观上呢?尚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呢?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学术界争议较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得到普遍的认同。根据张教授观点,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两个方面的要素,排除他人对财产利益占有、所有和对财产利益加以利用。本案中,张某与尚某曾经是生意伙伴,二者在曾经的合作中有共同债权,且这个债权凭证应当为双方共同持有,尚某多次所要债权凭证,张某均不提供。按照常理判断,可能这笔债权很可能实现。而尚某之所以扣押油款不是为了侵占张某的财产利益,而是在认为张某侵占自己的财产利益的前提下,为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所实施的自救行为。因此,主观上无法认定尚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尚某涉嫌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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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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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赵秉志.侵犯财产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8]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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