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馨悦
【摘要】民法属于司法范畴,主要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也表现为不告不理,国家公权力不主动干预。所以,检察院依职权抗诉制度争议颇大,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与法院的独立审判相冲突,本文主要就以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抗诉 处分权 独立审判
一、检察院依职权抗诉是否侵犯当事人的独立处分权
有人认为,检察院通过抗诉的使法院启动对生效民事判决的再审,是公权力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以抗诉权代替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不当干预,有悖于处分原则。这种观点只看到民事抗诉制度的表象,即检察机关的介入导致审判程序的启动,而没有看到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它只是起到了一个启动再审程序的作用,至于再审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如何处分自己的實体权利或诉讼权利,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是不会介入的。实际上,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抗诉,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行使或处分权利,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可能存在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进行监督,启动再审程序。在这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处于法律监督者和再审程序启动者的地位。只有当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法院的错误裁判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当事人的权利,并不是对原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
处分权在诉讼中的体现主要是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根本性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权利的处分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或者说民事权利之处分行为为诉讼权利之处分行为所吸收。法律赋予当事人这一根本性权利的依据也在于保护基本人权。笔者认为,立法机关的这种规定并没有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因为当事人是依据诉权自己提起诉讼的,检察院依职权进行抗诉时,诉讼已经终结,但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或者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达到司法资源应有的目的。所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结果,只是让本来已经终结的诉讼重新进行审理,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公正,并没有干涉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检察院依职权抗诉与法院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
审判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审判独立的含义依“独立”的落脚点不同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即人民法院基于宪法和现代法治国家的权力分配惯例,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并列地各自行使权力,审判权不得由其他任何机关行使。第二是法官的审判独立,即在诉讼中,法官独立自主地进行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制定裁判等全部审判活动,法官以其专业素质和对宪法法律的理解进行审判活动,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不当干预和影响。通过国家审判权由法院专属享有、独立行使,审判独立原则在法治国家具有了独立价值。其重要意义之一即:审判独立是引导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手段,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审判独立。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高度依存的关系。
那么,检察院依职权抗诉有损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吗?前文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是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不论什么理由,接受抗诉的法院都应当裁定再审。有人据此就认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也就是说检察院提出抗诉,导致的结果就是再审。在这种观点看来,检察院的一职权抗诉,干预了法院的审判。但是,检察机关抗诉并不是无章可循的,检察机关在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时是要符合一定条件的,检察机关只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提出抗诉,不会没有任何理由的凭检察官个人的喜好任意对案件提出抗诉。同时,抗诉必然启动再审,也体现了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权威性,在我国当前审判的公信力还不强的情况下,仅凭法院自身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已不能满足公众对司法公正的需要。另外,检察院提出抗诉出只是必然导致再审的启动,再审程序启动后,由法院根据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做出判决,检察机关并不能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干预,此时,检察机关行使的监督权,体现的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当然也不会的损害司法权的权威性。而且,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属于司法权的范畴,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改正错误的判决,不但不会损害司法权的权威性,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司法权的权威性。
三、结论
民事诉讼法只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规定了抗诉这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较为刚性,法院必须再审,且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并没有时限和次数的限制。有的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无限抗诉,不停抗诉,导致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抵触情绪较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虽然也以再审检察建议、违法纠正通知、检察意见等方式对诉讼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进行监督,但这些都不是法定的监督方式,也没有与抗诉同样的强制效力。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的过程不公开,缺乏透明度,导致一方面存在一些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或者乱监督,一些被监督的案件办案周期长、质量和效率不高,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存在一些检察人员在检察监督过程中“暗箱操作”,滥用检察监督权力,该抗的不抗,不该抗的抗,甚至徇私枉法,制约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发展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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