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营改增政策解析

2016-05-14 11:42何广涛
国际商务财会 2016年6期
关键词:发包方计税税款

何广涛

一、建筑业营改增核心政策重分类

综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具(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建筑业一般纳税人(本文暂不考虑小规模纳税人和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营改增核心政策可以归纳总结为如下两部分共计7条:

(一)计税方法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异地施工税款预缴及纳税申报

4.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5.适用异地施工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2)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6.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7.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二、建筑业营改增核心政策解析

(一)计税方法

第1条主要适用对象是广大劳务分包企业,由于劳务分包企业一方面可抵扣进项税额较少,另一方面作为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的上游供应商,如政策直接规定劳务分包企业执行11%的建筑业税率,则会使劳务企业的税负过高,进而通过税负转嫁效应传递给建筑业产业链下游企业,不利于建筑业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不符合“税负只减不增”的税改目标。因此劳务分包企业的增值税政策一直成为行业关注的焦点。按此条规定,不分新老项目,只要是合同内容约定的提供建筑服务的方式为清包工,也就是我们行业所说的纯劳务分包或者扩大劳务分包,那么作为服务提供方的一般纳税人就有权选用简易计税方法,适用征收率为3%,考虑到价税分离致使销售额要比营业税体系下的营业额略低,劳务分包企业选用简易计税方法可以确保其税负只减不增!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专用发票的,下游企业还可以抵扣3%的进项税额,这对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也有积极的意义。

从理论上分析,当工程发包方甲供比例达到一定程度时,工程承包方就变成了“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因此第2条的规定不仅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更是充满了辩证法的思想,用言简意赅的表述,解决了甲供这个貌似无法跨越的行业的难题。从建筑法规来看,法律并不禁止甲供行为;从行业实践来看,甲供行为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由于我国目前增值税税制尚不完善,货物适用的税率要高于建筑服务适用的税率,原本行业内司空见惯的甲供突然变成了增值税体系下工程发包方的“宠儿”,考虑到工程发包方和工程承包方的议价能力和谈判地位,如何避免甲方的“不当纳税筹划”就成为工程承包方的高度关切。本条政策明确规定,工程承包方向甲供工程(政策有意无意的没有规定甲供比例的高低)提供建筑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在不触及行业规定和直接纠正行业行为的情况下,通过巧妙的顶层设计,政策制定者给工程发包方戴上了一个“紧箍咒”。试想,发包方通过自行采购货物获得高抵扣进项税额的同时,建筑服务所对应的进项税额却大幅度降低,这就有力的约束了工程发包方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值得指出的是,工程发包方不仅包括建设单位,也包括总承包单位,因此总承包企业对专业分包企业约定甲供时也要全面权衡。

第3条实际上是通过政策规定延长了建筑业企业的过渡期。从行业实际看,长期以来,建筑业企业一直实行营业税,对增值税比较陌生,全面一刀切执行增值税政策,企业的遵从成本将高到难以承受。从增值税的原理看,销项税额计算的基础为销售额,而建筑业的销售额与工程造价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建筑产品价格形成尚未完全市场化,政府的计价依据调整和企业的投标报价都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本条规定允许建筑工程老项目选用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的确定继续沿袭营业税的规定,即总分包差额,考虑到建筑业企业一定时期内收入主要来源于老项目以及价税分离等因素,这条政策使建筑业企业税负降低的同时,适应增值税一般计税体系的准备期更加充裕。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1至3条规范的是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允许选用计税方法的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如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新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合同未约定清包工及甲供条款的,就只能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二)异地施工税款预缴及纳税申报

建筑产品空间的固定性决定了其生产的流动性,具体表现为建筑业企业跨县(市、区)施工现象极为普遍。发轫于鲁布革工程的项目法施工,已成为广大建筑业企业的主要经营模式。因此从税收和财政的角度看,建筑业的异地施工以及由此所带来的机构所在地和税源产生地空间上的分离是建筑业区别其他行业的最大特点。如何实现地方财政不减收、税制保持一贯性以及纳税人利益不受损三者目标相统一,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政策制定者面临的最棘手问题。

通过对第4-7条内容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政策制定者完美的实现了上述目标。首先,政策文件引入了异地施工税款预缴环节,视不同计税方法分别按照2%和3%的预征率(征收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然后向机构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保证了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财政不致因税改而大幅度降低。其次,纳税人定期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没有改变增值税固定业户纳税人的纳税地点为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保证了增值税税制的一贯性。第三,将同一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异地施工是否适用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授权给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将一般计税方法的预征率由预期的3%调低为2%,预征基数仍为价税分离后的总分包差额;将纳税人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的有效扣除时限延长至6月30日;同时规定了预征畸高的调整政策;凡此种种,均体现了政策制定者维护建筑业纳税人利益的深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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