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兼具了人合和资合的双重特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制度需要更多的考量,以兼顾两者的利益,实现公司的良性发展。新《公司法》第71条全盘保留了旧《公司法》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本文将试着对该法条进行分析,明确法条的正确含义,以正确指导公司的实践活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意思自治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股东在不愿或无力拥有股权时不得撤回其投资,只得将其转让,所以转让股权就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选择,因此股权转让制度也成为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极其重要的制度之一。新出台的《公司法》第71条保留了旧公司法中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制度,具体包含:对内转让股权制度、对外转让股权制度以及章程的意思自治制度。
一、对内转让制度
从股权对内转让制度的设计来看,我国的立法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良性发展与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信赖关系密不可分,从立法原意来看,股权的对内转让并不会引入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对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来说,股东之间的信赖信任没有发生变化,法律也没必要对股权的对内转让做出限制。因此,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并不需要事先征得他股东的同意,转让股份的一方与受让股份一方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对内转让即已完成。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即使没有第三人加入,股权结构的改变也会深刻影响到股东关系,第71条对内转让股权制度太过宏观,为了维护有限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关系,应当对转让股权的比例适当予以限制。
二、对外转让制度
从股权对外转让制度的设计来看,对于股权的对外转让,法律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作表示,视为同意。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将由不同意的股东直接进行购买,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这里所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该理解为直接同意的股东加上后来视为同意的股东,因此,直接同意权显然成为一种弱权利,即使其他的全体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出让股东也可以通过高价来吓阻其他股东,以实现对外转让股权,如此直接同意权实际上成为了一种“鸡肋”,那么新《公司法》为何又保留了该制度呢?其实立法上如此设计主要是给出让股东和其他股东提供首轮谈判的机会,在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到做出答复的过程中,其他股东会先于第三人与出让股东接触,这样就会过滤了第三人对股权定价的影响,使定价权向着其他股东偏移,相对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这里的表决机制笔者认为应该采用股东人数的标准,不是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多少为标准。这是因为股权对外转让,将会直接改变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人事关系,需要考虑每一个股东的意愿,如果采用“资本多数决机制”,中小股东的意愿很难被重视,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是否能加入往往只取决于大股东的态度,因此,第三人只需要和大股东保持良好的关系即可,并不需要过多与中小股东接触,这并不利于第三人合中小股东间形成良好的信赖关系,从而影响有限公司以后的和谐稳定。《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既可以避免少数股东的意见压制多数股东意见的情形,尊重了多数人的意愿,也可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难度,从而保障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实现其财产权的转换,避免了其他股东的恶意阻拦。不仅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得到维护,也有效保障了股东的退出权。
此外,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不够明确,从法条中只能看出,除出让股东本身外,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此处的其他并未明确规定代指谁,笔者认为这里应该既包含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包含同意转让的股东。对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来说,他们反对对外转让股权,可能是因为反对不被信赖的第三人进入公司或者他们自己本身具有购买的意愿,如果不赋予他们优先购买权,一旦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投反对票的股东就失去了购买股权的机会,这并不利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对于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说,他们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表明起初并没有购买该股权的意愿,但并不代表希望看到投反对票的股东购买到该股权,为了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的购买意愿也会因此而变化的。由此看来,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该囊括双方股东,只有这样才能使股权结构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
法条的第3款确认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这种权利设置了前置的限制,即同等条件下。虽然限制了出让股权一方选择转让对象的自由,但是并没有降低股权的价值。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在交易时适当向其他股东方向偏移,亦是应有之义。对于同等条件,笔者以为,应当是一种“相对同等”,现实交易中的绝对同等条件是很难达到的,如果采用“绝对同等”的标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将很难实现,优先购买权制度也就失去了其意义。而且,同等的内容并不局限于价格因素,支付的方式、股权的价格、股权的数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地点及时间、担保的有无、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等因素都可作为考虑的因素。
三、章程的意思自治制度
从章程的意思自治制度来看,由于考虑到经济生活以及公司实践的复杂,《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的相应规定,并优先使用,将更多的选择权赋予公司及其投资人,使其能够做出更符合实际的安排,迎合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有利于有限公司的良性发展,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能够任意规定股权转让制度。首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章程也不得完全剥夺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不能禁止股东转让股权。
四、结语
新《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制度完全承袭的旧《公司法》的规定,这不得不承认当时公司法立法技术的高超,将股权转让所涉及到的基本问题都考虑在内。但是,市场经济生活是不断变化的,旧的股权转让制度显然会存在和目前经济生活脱节的地方,新《公司法》的一成不变的做法确实有所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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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学权(1990—),男,江苏省徐州市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