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

2016-05-11 18:50王向阳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6年7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监督机制

王向阳

摘 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彰显了立法对人权保障的力度,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实现审判权的自然延伸,案件的分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资源优化,完善不起诉制度,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价值、适用对象和范围、监督机制、完善等问题,以便使这项制度效果最佳。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附条件不起诉 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2012 年3 月14 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舍专章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突出体现了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顺应了刑法的目的刑理论和世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司法理念,在改造犯罪嫌疑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缓解司法压力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学界和实务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和外延还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但大家比较一致的说法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不起诉考察期,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出现违反义务的情形,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犯罪嫌疑人出现违反义务的情形,检察机关将对其提起公诉的一项制度。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优点

1.1有助于我国刑事司法权的合理配置

附条件不起诉丰富了不起诉的内容,是对刑事程序的有益补充。在我国的刑事程序的设计中,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分工合作的刑事诉讼原则,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掌握着一部分行政处罚权,法院掌握着刑罚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某些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情节、主观心态、犯罪后果、悔过表现等不需判处刑罚,但又需进行一定惩戒的情形,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法院不能直接宣判无罪,因为其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如果宣判有罪,又使犯罪嫌疑人贴上了罪犯的标签,不利于社会和谐。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只有对酌定不起诉才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是不能只有裁量的,只能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可以看作酌定不起诉范围的扩大,可以实现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之间对于具体案件的一种平衡和依法自由裁量权的再分配,这样的立法也是符合当今世界刑事司法由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便宜主义转变潮流和发展趋势。据有关资料统计,德国从1981 年到1996年间,起诉率最高的年份1982 年是19%,起诉率最低的年份1996 年是12.3%,其余案件均作了不起诉处理,包括撤销案件、申请处罚令、无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其中对青少年案件的不起诉率又高于其他案件并且呈不断上升趋势,从1985 年的25%上升到1992 年的近50%。日本的起诉率虽然比德国高的多,但仍有相当多的案件以不起诉终止诉讼。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2002 年日本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为43%,2003 年为35.6%。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由于其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审判权的消极中立,检察官享有广泛的只有裁量权,并很少受到限制和干预。因为英美法系承认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律机制,承认控辩双方对诉讼活动的处分权。从欧美国家的这些日子可以看出,在不起诉这个环节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权力。这些国家通过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来达到恢复受损害的社会秩序,使涉嫌犯罪的人重归社会,通过大量的不起诉制度来对这一部分人进行预警,可以看作是审判前的一个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做出实体定性和处理,这是审判机关部分审判权的分流,同时也是起诉权的自然衍生与必然发展,它在刑事诉讼流程中介于起诉与审判之间,既有助于平衡刑事司法权配置中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权重,同时,其自身也受到法院、检察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各方的有力制约而不至于破坏刑事司法权配置的稳定。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在刑事司法权的配置中具有合理的地位,也是刑事司法权配置与平衡的国际化方向之一。

1.2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

1985 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即《北京规则》) 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规定,“在检察官援用决定应否对少年起诉酌处职能的国家,应对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保护社会和少年的品格和出身经历给予特别考虑。”“罪犯”是一个极具标签性的术语,有可能将会影响一个人的一生,而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免刑或定罪处刑都将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的实现。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非犯罪化的诉讼替代措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加以运用,能够促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避免因贴上“罪犯”标签而产生的负面效应,从而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用于未成年人,是对未成年人特别考虑的体现,也是综合考虑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阶段和特点而作出的改革。由于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阶段,遇事情不冷静,容易冲动,不考虑后果,爱争强好胜等,从而容易成为犯罪的潜在对象。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充分考虑到了这些相关因素,权衡利弊,最终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必将发挥积极作用。

1.3有助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减轻法院办案压力

根据2003-2006 年《中国法律年鉴》有关统计资料,在2002-2005 年间,每年生效裁判宣告无罪,判处免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的被告人数占当年生效裁判所涉被告人总数的比例在28.45%- 35.36%之间。如果将这些社会危害较小案件都纳入法院的审判程序,将会进一步增大法院的压力,并且收到的效果并不一定就很好,而如果将这些案件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会有助于减轻法院的压力和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具体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能否进入审判程序乃至定罪处刑之后的执行程序进行一定的调控,实现案件分流,对轻微犯罪采用非诉讼非刑罚的方式处理,不仅使轻罪犯罪嫌疑人免于刑罚之累,也促使被害人等相关各方的生活状态尽快恢复稳定。

1.4刑法谦抑性的具体应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刑法的补充性;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刑法的补充性是指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也只有在其他手段诸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则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刑法的不完整性是因刑法的补充性而导致发动刑法的情况是不完整的;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当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处罚。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 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 ,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又提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一部分案件避免了后续的审判和执行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尽快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降低了刑罚滥用和扩张的可能性,为其回归社会创造条件,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2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

2.1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仅仅是未成年人,关于适用主体,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方以徐静村代表的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只能限制于未成年人;而陈光中教授则认为对适用的主体身份上应该没有限制,只要满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轻微犯罪即可。立法采纳了徐静村教授的观点,这就限定了适用对象的特定性,把成年人排除在外。

2.2适用的案件范围

从适用的罪名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 条的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并且要求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的范围。

新刑诉法对适用条件是相当高的,是否能够适用有出相当度的条件限制,罪名只能是刑法分则的四、五、六三章;一年以下刑罚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

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3.1适用范围较窄,可以考虑有条件扩大适用的范围

(1)适用的犯罪主体过窄,可以考虑适当扩大。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是适用于未成年人。而对一些诸如孕妇、老人、初犯和偶犯的犯罪行为轻微的成年人,都不能成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其实一些老、弱、病、残、孕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和未成年人犯罪并没有多发大的差别,差别可能就在于生活判断能力和社会经验的认识程度的高低问题。立法者可能也考虑到了中国的实际情况,这是不能指责的,正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而不在于经验。但是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果能够良性运行之后,可以考虑适当放开适用对象的范围,可以适当把老、弱、病、残、孕的特定的犯罪主体也适用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适用的案件范围较为单一,应该考加以适当扩大适用案件类型。《刑事诉讼法》第271 条的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仅限于三大类,而我国《刑法》分则则有十大类犯罪,虽然有三大类案件可能未成年人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但是余下的几类犯罪中可能犯罪很轻,理论上也是可以适用的。立法上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三种犯罪类型,排除了其他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不仅存在“显失平等”的嫌疑,而且难以适应实践的客观需要。立法中的三类案件中判处一年以下的案件很少,以德阳市检察院机关的统计数据为例,自2013年1月1日截至8月31日,我市6各基层院检察院共受理127人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不起诉29人,附条件不起诉6人,附条件不起诉占同期受理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的4.7%。从这个数字来看,附条件不起诉率还是较低的,这些将会导致单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几率将会很小,这将大大限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功能的发挥,立法预期难以真正实现。鉴于这种情况,可以考虑将适用案件范围加以适当扩大,以便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优点。

3.2所附条件中的“条件”规定模糊,需要加以明确

首先在适用条件上,应当将“悔罪表现”予以具体化。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认罪道歉,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方式处理,等等。同时,为了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关怀,立法应规定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而不是“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其次,对所附的条件应当增加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规定,并且要有具体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272 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这些规定过于笼统,针对性不足,也并不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矫治内容,容易使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逃避义务,从而起不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积极作用。

3.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和刑事和解程序结合起来,将和解情况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一种方式

对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和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结合起来,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情况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对和解的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一种方式。并且,检察机关对和解的犯罪嫌疑人以附条件不起诉而不是以相对不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具有更大的优势。因为前者需要一定的考验期间,属于效力不确定的不起诉类型,在惩罚与预防犯罪方面可以比后者对犯罪嫌疑人发挥更大的约束与惩戒作用。

3.4检察机关不适宜作为考察监督的主体,可以将检察机关作为考察指导机关,行政司法机关作为具体执行机关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来承担,笔者认为不够科学合理,主要有以下理由:

(1)考察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其主要内容是对被考察对象的调查、走访、监督、心理辅导、职业技能训练等。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上述工作与其职能不符。而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则积累了社区矫正、管理监督、社区司法服务等丰富的经验,并且有大量的工作人员,与所居住社区的联系较为密切,具备进行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条件。可以借用社区矫正的经验来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而检察机关在这方面不具备条件,因为检察机关受人员和编制所限,没有过多的工作人员投入大量的走访和调研考察工作。检察机关可以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工作指导,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考察情况检查并提出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向被不起诉人住所地的社区、学校、公安机关、单位收集被不起诉人的材料,走访监督考察资料,并把这些资料定期汇报给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

(2)检察机关作为考察机关可能会限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比率。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诉工作的考察是和起诉率相联系的,这就影响到对公诉检察官的考核也是与其承办案件的起诉率等联系在一起的,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可能会消极对待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情况,而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督考察的主体,则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人民检察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动力不足的问题。

4结语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不起诉制度内容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一次重大的进步,为未成年人证据确实充分的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特殊关爱和保护,也体现恢复性司法精神要求,具有深远的现实和理论意义。但是新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需要完善和改进的空间,通过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希望把这项制度发挥出其最佳的司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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