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海洋生态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的探讨

2016-05-07 12:04倩,
关键词:法益刑罚行为人

沈 倩, 闫 蕾

(1.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2.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 聊城 252000)



关于在海洋生态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的探讨

沈 倩1, 闫 蕾2

(1.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2.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 聊城 252000)

对海洋生态犯罪这种新型的环境犯罪,中国现行刑事法律表现出惩治滞后、应对不力的特点,对其治理应突破传统理论的桎梏。海洋生态犯罪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和刑罚预防功能为设置过失危险犯提供了理论依据。过失危险犯宜设置在污染型海洋生态犯罪之中,危险状态设置为具体危险犯符合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本质特征。在坚持罪刑平衡的原则下,过失危险犯的刑罚不宜过重,可以适用自由刑、普遍适用罚金刑并提高罚金数额、增加资格刑和考虑非刑罚措施的适用。

过失危险犯;海洋生态犯罪;污染型海洋生态犯罪;具体危险犯;资格刑

海洋是生命的发源地,不仅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丰富的资源,而且在一国乃至世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人类对海洋开发利用进程的逐步加快,海洋环境持续恶化、生态危机此起彼伏,以“人本主义”为核心的传统环境刑事立法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环境犯罪频发之趋势。环境刑事法律对海洋生态犯罪的惩治滞后、应对不力,导致大多数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得不到刑事法律的追究,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环境刑法必须遵循环境伦理的导向性,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不仅承认自然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承认自然本身具有内在价值。[1]随着可持续发展环境政策的实施,现代环境刑事立法向重视生态环境的价值方向发展,注重兼顾人类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的双重保护。基于人类与环境和谐发展的价值目标和现行立法对海洋生态犯罪惩治滞后的现实需要,中国对海洋生态犯罪的惩治应突破传统理论的框架,适当降低入罪门槛、扩大刑法调整范围,提倡设置过失危险犯,为海洋生态环境的预防性保护提供可能。

一、过失危险犯的概念界定

(一)过失危险犯的内涵辨明

中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界定,学者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解读,其界定各有殊异。经过梳理、归纳和总结,过失危险犯的内涵界定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不同之处。在主观罪过方面,无论是从与故意危险犯相对应的角度主张在危险犯犯罪构成中存在过失罪过心理的概况式界定,还是对过失的犯罪心理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具体性描述,均没有突破过失心理的一般属性,即对于犯罪结果的过失。而且在概念中不仅强调对犯罪结果的过失,还对过失的犯罪心理进行了前提限定,分别从业务犯罪和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两个角度进行限制,认为过失危险犯的主观罪过是行为人严重违反某规章管理规定的过失[2]和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3]。在客观结果方面,存在概况式界定与具体性限定两种概念诠释方法:在概况式界定方面表现为,或是主张过失危险犯是以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4],或是突破一般过失犯罪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的犯罪结果的束缚,提出用严重危害社会的危险作为衡量过失犯罪的尺度;在对危险结果进行详细描述和限定方面,主张危险是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危险或者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

以上过失危险犯内涵界定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但均无法全面、准确地诠释过失危险犯的内涵,需要对过失危险犯的内涵重新进行界定。在刑法理论上,过失危险犯的产生突破了传统理论的束缚。传统理论在对过失犯罪进行解读时将犯罪结果等同于实害结果从而否定过失危险犯,然而犯罪结果不仅包括实害结果还包括危险结果,过失犯罪的危险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当达到一定的法益侵害程度时则具有刑事可罚性。当过失危险行为对重大法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时,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在法益侵害性方面,基于各种法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过失危险行为对法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并不限于对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危险,应概括为对刑法重大法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在主观罪过方面,对过失危险行为予以刑事惩罚主要是由于这种严重侵害法益的危险是因行为人的故意违章造成的,而且违章的故意不能局限于业务犯罪之中,其他普通犯罪也有可能发生。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犯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或者注意义务,过失导致刑法重大法益处于严重危险状态,因而应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形态。

(二)过失危险犯的外延厘清

过失危险犯与一般过失犯罪不同。否定过失危险犯的理论夸大危害结果对限制过失犯罪范围的作用,将危害结果的重要性地位理解成危害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得出“脱离危害结果的评价标准则会无限制扩大过失责任范围”[5]73的结论,从而否定过失危险犯的存在。然而,确立过失危险犯并不会无限制扩大过失责任的范围,因为设置过失危险犯时已经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严格限制,并且过失危险犯具有不同于一般过失犯罪的特殊性。过失危险犯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过失危险犯具有主观过失的故意性前提、客观危险的重大法益侵害性及行为人的过失作为或者不作为与危险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6]123

过失危险犯与一般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同。对于有学者提出“处罚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注意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行为,无异于用刑罚手段惩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5]73的观点是没有把握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关键所致。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双方的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当违法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达到刑法所不能容忍的程度时即转化为犯罪行为。然而,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而增强或者降低。在海洋生态犯罪中,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人类对海洋开发和利用程度的增强,过失行为的危险性逐渐增大,法益侵害程度也随之发生变化,一般的违法行为更容易转化成犯罪行为。因此,应当对违反行政法规造成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在海洋生态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是过失危险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增强的必然结果。

二、海洋生态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的依据

(一)海洋生态犯罪的特点——严重的法益侵害性

一方面,海洋生态犯罪具有侵害行为多样性、侵害范围广泛性、危害后果潜伏性与严重性等特点。首先,海洋生态犯罪具有侵害行为多样性的特点,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发生井喷、漏油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行为[7]及向海洋中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等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行为,海洋逐渐成为人类污染的“垃圾场”。其次,海洋生态犯罪具有侵害范围广泛性的特点,由于海洋本身的广阔性与流动性,使得污染物随着海水的流动扩散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甚至影响全球海洋生态环境。再次,海洋生态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与严重性的特点,海洋污染的危害除了重大事故造成比较明显的危害之外还有潜伏性的危害,它们虽然在行为之初不易被发觉,但是随着污染的累积这种危害会越来越严重,甚至造成难以消除和不可逆转的后果。行为人违反海洋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地导致海洋环境安全处于严重危险状态,虽然没有发生实际损害的结果,但是对于法益的侵害性也是不容小觑的。过失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本身不仅是严重的,而且具有转化成实害结果的高度盖然性。

另一方面,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人类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法益的保护逐渐受到刑事立法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修正,将入罪标准由“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体现出中国环境刑事立法逐步向保护环境法益的方向发展。,海洋生态犯罪的立法应体现出对环境法益的保护。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危及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一方面直接危害生态系统的平衡,另一方面间接危害人类的生存与延续。[8]海洋生态犯罪所造成的损害首先表现为对海洋环境的直接损害,其次才表现为对人类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所造成的间接损害,其中海洋生态价值的损害是难以估量的,海洋环境法益呈现出极端重要性。随着人类对海洋的污染和破坏,海水的自净能力逐渐降低,被侵害的海洋生态环境也会再次成为侵害对象,海洋生态环境的日益脆弱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海洋生态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因此,过失危险行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为海洋生态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提供了现实依据,同时也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过失危险犯的特点——有助于刑罚预防功能的有效发挥

过失危险犯的设置对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具有积极意义。否定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之所以认为“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积极意义”[9],主要是与故意危险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相对比,但是不能因为故意危险犯之主观恶性较强、过失危险犯之主观恶性相对轻微而否定过失危险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可罚性。

一方面,过失危险犯具有造成法益损害的危害性,设置过失危险犯是预防海洋生态犯罪的必然选择。针对污染型海洋生态犯罪,现行立法仅规定了惩罚结果犯,而将具有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危险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排除在外,使其成为众多海洋污染犯罪的后续军。这种重在事后追责、忽视事先预防的刑事立法,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海洋生态犯罪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中的重要作用,导致中国众多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治。在海洋污染行为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时期有打击海洋生态犯罪的必要,如果等到已经造成严重实际损害结果之后才启动刑法机制予以惩罚,则会错过治理海洋环境污染的最佳时机,显然不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无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都会对海洋环境法益和人类利益构成严重威胁,需要及时启动刑罚权予以惩治和预防。在海洋生态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体现出刑法对环境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与全面化,正是针对海洋生态犯罪建立事先预防机制的重要举措。

另一方面,过失危险犯具有特定条件下客观的人身危险性,设置过失危险犯是发挥刑罚积极预防功能的有效选择。行为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性格,在与重大法益密切相关的特定行业,往往与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这种过失性格由于特定条件下涉及到重大法益的安危而表现出人身危险性,具有加以特殊预防的必要性。[6]126各种海洋活动与重大环境法益密切相关,因大部分海洋活动涉及面积较广、整体工程较大、内部工序复杂,行为人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范或者注意义务,很容易对海洋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对海洋生态犯罪中过失危险行为进行刑法否定性评价,能够促使行为人更加注意自己的行为和心理、培养严谨的工作态度,防患于未然,进而起到预防海洋生态犯罪发生的作用。而否定确立过失危险犯的理论认为此种立法虽然提高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但是会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且社会效果不好。然而,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本身就是一项危险性程度较高的行业,极易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甚至会造成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为了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需要对相关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过失危险犯所产生的心理负担也不会超出一般人所能承受的范围。况且,现代科学技术的创新和人类对海洋安全技术的研发,以及海洋安全警报装置、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系统的日新月异,为相关人员严格遵守海洋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业要求提供了硬件设施和外在条件。因此,适当提高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加重其心理负担正是惩罚海洋生态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必然要求,通过对过失危险犯客观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处罚,有利于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有效发挥。

三、海洋生态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构想

(一)海洋生态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犯罪设置

1.污染型海洋生态犯罪宜设置过失危险犯

海洋生态犯罪按照其危害行为的不同可以区分为污染型与破坏型:污染型海洋生态犯罪是指行为人非法向海洋环境中输入物质和能量,超过了海洋环境的自净能力与调节能力,以致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损害海洋生态环境或者危害人类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为;破坏型海洋生态犯罪可谓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即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自然原有的面貌、形态等,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能力,情节严重的行为。[10]前者的主观方面普遍存在过失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危险犯的存在提供了设置空间,而后者主观罪过为故意,客观上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或程度,与过失危险犯的犯罪特征不相符。因此,对于行为人故意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或者相关注意义务而导致海洋环境法益或者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法益处于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宜规定在污染型海洋生态犯罪之中。

2.海洋生态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危险状态

海洋生态犯罪中过失危险犯之危险与“允许的危险”是不同的。由于生产、建设等活动中设备设施的复杂性,不可避免地给人类生活带来各种各样的危险,在价值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产生了排除行为人责任的“允许的危险”原则。“允许的危险”是按照安全规范等章程产生的已被承认的合理危险,与过失危险犯中行为人故意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所产生的严重危害法益的危险的前提条件不同。各种正常的海洋活动本身存在一些可以被接受的危险,如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过程中正常作业造成一定的污染,只要行为人能够遵守勘探开发规则、合理作业、准确测量海水污染指数并给予及时治理、不断更新作业设备等,是可以避免严重海洋污染危险发生的。但是,一些非正常性海洋活动则会产生高盖然性、超出一般人可接受程度的危险,如一些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公司或人员,为了追求高额的经济利益,不顾海洋环境的保护,肆意开发海底石油,在故意违背安全操作规范之后仍对损害海洋环境的严重危险抱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加上设备粗糙、人员技术有限,极有可能造成海洋油井的漫溢和泄漏。这种危险具有转化为实际损害的极大可能性。对于此种行为,已经超越了“允许的危险”范围,应由过失危险犯予以规制。

刑法理论中存在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分,抽象危险犯侧重于危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与危险结果的拟制性、推定性,具体危险犯强调危险状态的客观性、现实性和判断依据的具体性。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本质上是一种可被人把握的结果,事实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能靠推测和拟定来认定的。[11]抽象危险犯的拟制性与过失危险犯危险状态的本质特征不符,具体危险犯的现实性、具体性更符合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本质特征。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与法益保护机能的相互协调,过失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不宜过宽,海洋生态犯罪的过失危险犯若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则会过度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因此,将海洋生态犯罪中的过失危险犯设置为具体危险犯更为合理。再者,过失危险犯与故意危险犯不同,相比于故意危险犯积极追求危险结果的发生而言,主观上相对轻微的过失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设置应更为严格。危险状态向实害结果的转化是一个动态过程,如果要将此转化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划分节点应为危害程度达到转化为实际损害的最大值,在最大值出现之后,仍然具有继续造成一定危害程度的实际损害的可能性,过失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应为第二个阶段。因此,在污染型海洋生态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宜以具体危险犯为主要形式。“对于是否产生了危险、行为危害法益的或然性是否已经达到相当的程度,应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认定,而不是直接由立法进行规定。”[12]

3.海洋生态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条文设计模式

过失危险犯在与传统理论相协调的过程中获得了存在的合理性,可谓传统过失犯罪的例外,但它毕竟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不宜扩大适用。在对海洋生态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法律条文进行设计时应对犯罪构成予以明确限定。海洋生态犯罪的过失危险犯只有在行为人故意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或相关注意义务而过失导致海洋环境法益或者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法益处于严重危险状态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对其主观罪过进行限定,即限定为故意违章或者违反注意义务,是为了使其区别于普通过失犯罪。其中对于“违章或者违反注意义务”的界定可以借鉴《德国刑法典》第330条d项对“行政法上的义务”*《德国刑法典》第330条d项规定:“行政法上的义务:是从法律规定中、法院的判决中、可能实行的行政行为中、可能实行的命令中或者在该义务也能通过行政行为而赋予的范围内的公共的法律的契约中,产生的有助于在面临对环境特别是对人、动物或者植物、水域、空气或者土壤的危险或者损害效果时加以保护的义务。”的列举式规定。由于中国海洋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本身并不健全,很有可能产生没有规章制度前提下的过失犯罪,由此带来过失危险犯的局限性。因此,在对“违章或者违反注意义务”进行列举式规定时可以设置兜底性条款,并应不断完善、具体明确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则。

虽然中国刑事立法并未否定过失危险犯的存在,如《刑法》第330条规定的违反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刑法》第337条规定的违反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但是在具体条文设计方面并没有明确区分故意与过失的犯罪心理及实害结果和危险状态的犯罪结果,容易导致否定过失危险犯的存在。国外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设计可资借鉴,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2条和第3条*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3条规定:“因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者,处2年以下的惩役或科以2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犯前款罪而致人死亡、伤者,处5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处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分别对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作出了规定,并适用不同的刑罚标准。这种区分故意与过失、实害结果与危险状态,对不同主观罪过和犯罪形态适用不同刑罚措施的模式,条理清晰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设计污染型海洋生态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条文时可借鉴这种模式。

(二)海洋生态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刑罚设置

设计海洋生态犯罪过失危险犯的刑罚措施,不仅要考虑到海洋生态犯罪的整体刑罚结构,而且要符合过失危险犯的独特性。中国现行刑法对海洋生态犯罪的调整适用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往往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解决,然而行政罚款的数额远远低于弥补损失和恢复环境所需的费用,因此必须合理调整海洋生态犯罪的刑罚结构。过失危险犯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违法和过失致害,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使重大法益处于严重危险状态,相对于故意危险犯而言其主观恶性不大,相对于过失实害犯而言其客观危害性较轻,因此,在刑罚配置方面应轻于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实害犯。海洋生态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可谓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在坚持罪刑平衡的前提下过失危险犯的刑罚不宜过重,可以适用自由刑、普遍适用罚金刑并提高罚金数额、增加资格刑和考虑非刑罚措施的适用。

自由刑是作为海洋生态犯罪中过失危险犯必不可少的主刑而存在的。中国没有单独的海洋生态犯罪,针对污染型海洋生态犯罪是按照污染环境罪进行惩处的。在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置上,包括两个档次,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污染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已经不再仅仅是对人类利益的侵害,更重要的是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应当对原有法定刑幅度予以调整,提高法定最高刑,在调整后的法定刑中区分危险犯与实害犯、过失犯与故意犯的刑罚标准。污染型海洋生态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刑罚不宜过重,毕竟过失危险犯仅造成了危险的犯罪结果,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下其刑罚程度应轻于已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过失实害犯。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3条对过失危险犯的刑罚设置为2年以下有期惩役,过失实害犯作为结果加重犯适用高一个档次的量刑幅度。借鉴日本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国污染型海洋生态犯罪的过失危险犯的自由刑可设置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海洋生态犯罪多为单位犯罪,中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其中对单位判处罚金是惩罚单位犯罪最主要的方式,在海洋生态犯罪过失危险犯的刑罚设置中也离不开罚金刑的普遍适用。海洋生态犯罪是人类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开发和利用海洋时产生的具有一定经济性与逐利性的犯罪,并且现代经济快速发展,犯罪主体经济实力增强,原判处罚金的惩罚力度已然不够,应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幅度提高判处罚金的数额,从而剥夺行为人的犯罪能力,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在环境犯罪罚金刑的具体设置方面,各国刑法采取不同的类型:俄罗斯按照最低劳动报酬的倍数征收罚金,日本则是规定罚金的最高限额,美国和德国等国家采取日罚金刑。中国对于环境犯罪采取抽象罚金制,即仅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至于罚金的数额则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设置不利于罚金刑的具体适用。即使根据犯罪情节来确定刑罚数额,也应将环境犯罪的犯罪情节进行详细界定,确定在判处环境犯罪的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造成环境损失的范围。

资格刑是刑法理论上对剥夺犯罪人一定资格的刑罚的称谓。[13]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内从事某种职业或者活动的权利以实现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资格刑从主体上剥夺行为人的犯罪能力,在治理环境犯罪中具有适用的可能性:《俄罗斯刑法典》第252条“污染海洋罪”中设置了“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资格刑,对于污染海洋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学者从防控环境犯罪的视角出发,全面发掘资格刑的相关功能,提出构建再犯保证金制度和资格刑缓刑考察制度[14],为资格刑在防控环境犯罪中的适用提供了柔性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在资格刑中加入保证金和缓刑制度为犯罪法人或企业提供了生存空间和改过自新的机会,为政府部门的监管和司法机关处理环境犯罪减少了顾虑,在防控海洋生态犯罪中同样具有可适用性。

非刑罚措施也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形式,适用于比较轻微的犯罪,同样表达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评价,可谓是刑罚的补充。在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措施除了发挥其本质上惩罚犯罪的功能之外,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恢复环境与弥补损失,在海洋生态犯罪的过失危险犯中可以设置诸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等措施。通过适用一些有利于环境恢复的非刑罚措施可以把惩治犯罪与恢复环境统一起来,从而实现海洋生态犯罪的最优治理和海洋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1] 侯艳芳.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J].现代法学,2011(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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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安然.“宽严相济”视域下资格刑的价值新探与制度设想——以环境犯罪的防控为中心[J].东疆学刊,2014(2):26.

责任编辑:袁付娜

Discussion on Establishing Negligent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in Marine Ecological Crime

SHEN Qian1, YAN Lei2

(1.SchoolofLaw,ShandongUniversity,Jinan,Shandong250100,China;2.LiaochengIntermediatePeoplesCourtofShandongProvince,Liaocheng,Shandong252000,China)

The current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China lacks immediate response and effective measures to marine ecological crime. To control this new type of environmental crime, we should break up the shackle of traditional theory. Its harmfulness to legal interests and punishment prevention function provide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negligent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Negligent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the pollution type of marine ecological crim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damage offense as the concrete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conforms to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negligent crimes. Under the principle of suiting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to crime, the punishment of negligent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should not be too heavy. Freedom penalty, fine penalty,qualification penalty and non-penalty measures are suggested.

negligent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marine ecological crime;marine ecological crime of pollution type ;concrete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qualification penalty

2015-12-15

山东省法学会课题(SLS[2015]F7)

沈 倩(1989—),女,山东枣庄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10.13216/j.cnki.upcjess.2016.02.0011

D924

A

1673-5595(2016)02-005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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