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毅
利用项目初审权,郑某先后帮助6家企业完善项目上报资料,并收取其中3家给予的报酬,其收取的报酬如何定性?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还是利用个人专长、为企业提供服务收取的劳动报酬?
[案情回放]
2011年至2014年,郑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六家企业的项目申报资料进行初审过程中,为六家企业获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提供帮助和支持,收受六家企业负责人给予的钱财共计66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中,郑某辩解属劳务报酬,不是受贿。一审判决认为,郑某收受其中三家公司钱财30000元,是基于郑某为其中三家公司做了项目上报资料的原因,属于利用个人专長、为企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劳动报酬,不应被认定为受贿。
检察机关不同意这个判决,提出抗诉,认为郑某帮助制作修改项目资料与其负责的项目初审权密不可分,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审作出改判,认定66000元全部属于受贿,不属劳务报酬。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
首先,郑某获取的报酬不属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是指在法律、政策和纪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休息时间,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咨询服务而获得的合法报酬。
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技术或劳动,在业余时间,从事发明创造或是咨询服务,获取工资外的合法报酬,法律并不禁止,这既是能力的展示,也是对社会发展的贡献。但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报酬内容要合法。既然是合法报酬,就要符合国家规定。如果与法律、纪律和政策相违背,就构成违法所得。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报酬金额要公平。工资外的合法报酬,是行为人付出相应劳动的体现,报酬的多少,是市场机制调节和价格规律反映的结果,与当时的市价行情相关。
第三,报酬手段与职务行为无关。获取报酬的手段与职务行为越紧密,说明利用职务之便的可能性就越大,报酬中贿赂的成分越多,如果手段和职务行为没有关系,说明报酬是凭劳动所换来的,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有人认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报酬,如果行为人付出相应的劳动,所获的报酬金额也符合市价行情,就不构成受贿,而是劳务所得。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洁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行为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一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通常所说的“索贿”。一种是行贿人主动贿赂,而受贿人以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非法接受贿赂。收受贿赂,可以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贿赂与索贿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交换条件。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得财物,并认识到其承诺实施的职务行为是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
受贿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便利,二是收受他人财物,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收受他人财物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仅是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同样,即使利用职务之便,如果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因此,三个方面是联系和统一的整体,缺一不可。
郑某的辩解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所谓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错误认识。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和应处刑罚轻重存在错误的理解。这些情况对其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并不发生影响。
擦边球,很危险
杨原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专业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般都具有相关行业的技术、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专长和经验,在请托人向其行贿以利用其职权谋取利益时,也可能同时要求其提供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而个别公职人员,也企图以劳务报酬的形式,打法律规定的“擦边球”。本案就属于这种典型的以所谓劳务报酬的形式掩盖行贿受贿的情形。
法律不能被亵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财就是犯罪,不管钱财的多少,也不论收受的钱财与行为人劳动是否存在对价关系,都不影响其犯罪本质。换句话说,利用职务行为是没有获取合法报酬空间的,收了即属违法。如此处理,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