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反家庭暴力法》亮点 进一步推动贯彻落实
——《反家庭暴力法》专家座谈会笔谈

2016-04-16 14:16本刊编辑部
妇女研究论丛 2016年1期
关键词:家暴受害人暴力

聚焦《反家庭暴力法》亮点进一步推动贯彻落实
——《反家庭暴力法》专家座谈会笔谈

编者按: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中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宣告面世。这是中国保障人权、促进平等的历史性进展,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里程碑事件。值此反家庭暴力法正式通过之际,中国妇女研究会办公室和《妇女研究论丛》编辑部于2016年1月7日下午召开《反家庭暴力法》专家座谈会,邀请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围绕《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重大意义、其中的亮点展开全方位深度解读,以期推动该法的宣传和贯彻落实。

——本刊编辑部

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具有多重意义和作用的良法

李明舜(中华女子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而制定的法律。这部法律的出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从法治视角来看,《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形成,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专门规范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法律,这部法律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内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形成,创制和完善了中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丰富和强化了国家和社会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和手段,适应了现代中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法治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

从人权视角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基本人权保障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2004年12月召开的世界家庭峰会通过的《三亚宣言》中指出:“家庭是促进人权的重要力量。……必须赋权家庭,使家庭能够确保人的安全,满足所有家庭成员的基本需求。家庭的建立和发展均必须建立在性别平等、个人权利不受侵犯、责任、相互尊重、关爱与宽容的基础之上。”《反家庭暴力法》以其“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宣告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明确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是一般的家庭纠纷,而是违法犯罪,是对家庭成员人权的侵犯。这深刻反映了立法者顺应时代潮流推动社会发展的先进理念,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从历史视角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打破传统禁锢、具有历史性贡献的法律。家庭暴力问题,既是现实问题也是历史问题,通过立法割除这个具有现实危害的历史痼疾,是一个历史性贡献,而制定这部贯穿先进理念的法律则更体现了党和国家创造历史的勇气和智慧。在中国的历史上,丈夫打妻子,家长打孩子曾经被视为理所当然和天经地义,在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中更是将这种家庭暴力合法化,从而形成了相沿难改的传统和习俗。反家庭暴力法以改变和创造历史的态度,打通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渠道,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禁锢,使家庭不再是法外之地,不再是隔离于社会的孤岛,从这个角度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打破传统禁锢、推动历史进步的法律,是一部社会文明倡导法。

从文化视角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体现先进性别文化的法律,对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具有重要意义。任何法律都是建立在一定文化基础上的,法律的生命也深藏于文化之中。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它反映出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的权力控制关系。在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中,绝大多数是女性。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在本质上就是性别歧视的极端表现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家庭暴力法就是反性别歧视法,它与先进性别文化在目标、核心价值方面是完全一致的。反家庭暴力法对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的维护,就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先进性别文化内涵和价值的确认和保障,就是在婚姻家庭领域进一步弘扬和发展先进性别文化。

从国际视角来看,《反家庭暴力法》顺应并推动了国际社会反家庭暴力的潮流,有助于树立中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家庭暴力问题,既是中国存在的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问题。中国通过专门立法解决这个世界性难题,一方面通过借鉴和学习国际有关反家庭暴力的工作经验和成功立法,展现了中国开放包容的国际视野和胸怀;另一方面在立法中总结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中国经验,构建了防治家庭暴力的中国模式,体现了反家庭暴力立法的中国特色,从而丰富和引领了国际社会反家庭暴力的理念和方法,成为一部能够为中国带来重要国际影响、大幅提升中国国际形象的法律。

从立法过程来看,《反家庭暴力法》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特点,是妇联组织参与立法、源头维权的成功典范。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过程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特点,是立法机关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典范。反家庭暴力法制定过程中,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并最大限度吸纳了各方建议和群众呼声,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从立项的成本效益分析、广泛的国内外调研、专项措施的科学论证、法律内容的专家评估,确保了科学立法。同时,妇联组织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过程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是妇联组织参与立法、源头维权的典范。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过程中,妇联组织在提案倡议、工作先行、深入调研、推动立项、提交草案、高层倡导、重点攻关、凝聚共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经过上下联动、强力推动、持续努力、久久为功,不仅推动了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而且使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成为一部有利于家庭暴力防治的良法。应该说,全国妇联、各地妇联、各类妇女组织的强力推动和积极争取,使反家庭暴力法更多关注了弱势群体特别是受害妇女的权益,更多体现了社会性别视角,大大提升了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品质,履行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中国承诺。

当然,如同任何立法都有其局限和不足一样,《反家庭暴力法》也很难穷尽并具体列举出所有的家庭暴力形态,也不可能把所有防治家庭暴力的措施规定得详备无缺,加之“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反家庭暴力法》要产生预期的效果,还需要义务主体、责任主体自觉地履行义务和责任,需要执法主体和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需要立法机关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需要每个家庭、每个家庭成员都能自觉守法,不逾越反家庭暴力法划定的行为红线。惟其如此,反家庭暴力法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家庭暴力的概念和内涵之诠释

蒋月(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颁行,是中国依法治家的重大进展,是法制建设向前迈出的一大步,为保护每个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尊严、安全提供了有力武器,必将促进作为社会基本细胞的家庭的健康。要正确理解和实施这部法律,最基本的问题是正确界定什么是家庭暴力,合理阐释家庭暴力的内涵。《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三十七条又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两条规定将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确定为“家庭成员”和“共同生活的人”两大类,旨在保护特定关系人免遭暴力伤害;将家庭暴力的类型划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等类型,对家庭暴力的不同形态作了完整概括,便于公众认知,使该法适用时更具有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分歧和争议。前述两条规定还明显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基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复杂性,特别是在该法实施初期可能存在某些认识误区,笔者拟从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行为类型、损害后果、行为地点等方面进一步厘清家庭暴力之概念和内涵。

一、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

此处的“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是指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和直接受害人。《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确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该规定满足了中国社会现实生活的正当需求。

1.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与受害人互为家庭成员。这是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的最基本类型。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家庭成员是指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负担一定义务的亲缘关系最近的近亲属,包括父母与子女、夫与妻、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凡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暴力的,即家庭暴力,不考虑他们彼此是否共同生活。具有家庭成员资格的亲属范围非常小,人数很少。

2.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也是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共同生活”宜适当广义理解,既指夫妻、同居者等同居共餐,又指同住在一个屋檐下的相关人员;既包括长期、较稳定地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又包括临时性或短暂地生活在一起的人。实际生活中,非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的情形,也很常见。这类主体又划分为两大类别:第一,非家庭成员的亲属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最常见情形是公婆与儿媳一家、岳父母与女婿一家共同生活,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第二,非亲属但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例如,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恋爱当事人,因共同承租房屋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将“共同生活的人”纳入家庭暴力主体,既必要又合理,是立法保护个体的人格尊严、健康、生命的一个进步。它不仅考虑到了中国亲属互帮互助优良传统下部分家庭中共同生活成员不限于家庭成员,而且不因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合法而将其人身保护拒之门外。即使是婚外同居等非法同居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暴力,依法也应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及时制止其暴力、防范暴力。当然,这不等于承认非法同居当事人之关系是家庭关系,更不意味着法律保护这类非法关系。

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家庭暴力,也不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共同侵权适用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同一个人也可能既是施暴者又是受害人。相互厮打、多人互殴的,符合家庭暴力构成要件的,也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种类

关于家庭暴力的形态,第二条采用例示方式作了完整规定,既明文列举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这两类,又使用“等”字加以概括,以涵盖其他形态的家庭暴力,从而避免出现立法缝隙。如此立法,也便于该法的适用。

将家庭暴力区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三类,是最常见的分类。

1.身体暴力。是指直接伤害躯体或导致肢体感受到疼痛的损害行为以及非法致受害人残疾、死亡。身体暴力主要有推、搡、掌掴、打、咬、捆绑、强力拉扯、拳打脚踢,或者持物袭击、以火烧、针刺、烫伤等方式伤害受害人肢体或器官。最严重的身体暴力是致受害人健康永久性损害、残疾、死亡。身体暴力是最基本、最常见的家庭暴力形态。

2.精神暴力。是指实施言语恐吓或以非言语的威胁迫使对方心生恐惧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目的之行为。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采用贬损、丑化等方式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观看暴力画面或行为,恐吓要伤害或杀害受害人或其亲友,以自残或自杀相威胁,苛刻的经济控制、毁损财物等方式致使受害人内心深陷痛苦之中等。除已经实施的家庭暴力以外,还存在明显的家庭暴力威胁或面临迫在眉睫的发生家庭暴力的危险的,例如,曾经施暴者发出言语威胁,“等我有力气再收拾你”“待会儿有你好看”“大不了一命抵一命”之类。如果这类言语威胁者曾经或者时常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者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之前有发出类似语言威吓习惯的,就可推断家庭暴力的发生已迫在眉睫,或者发生家庭暴力的危险已经来临。就性质而言,它是精神暴力之一。

为威胁、控制对方的目的而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应是涉嫌精神暴力,而非家庭暴力之“财产暴力”。在家庭冲突或者共同生活中,毁坏自己或对方或第三人的财产的情形较常见。这类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主要基于行为人毁坏财产的目的之别。如果行为人毁损财产,是为了恐吓、胁迫受害人而迫使其受制于行为人,或者旨在造成对方精神痛苦的,则该毁损财产的行为应纳入家庭暴力;反之,行为人毁损财产是出于某种动机,目的就是毁坏他人财产或者他本人财产的,则不构成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依法应通过其他救济机制解决。

3.性暴力。性暴力是指违背受害人性意愿而强迫实施的性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凡强制实施的性行为,诸如强奸、攻击性器官、猥亵、未经同意的其他性接触,强迫观看与性有关的画面或行为、引诱等,必然损害受害人的身体、精神健康。性暴力是常见的家庭暴力类型,包括配偶的性暴力、亲属的性暴力以及共同生活者的性暴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发布的5件性侵害未成年人典型案件中,就有1件(继父李沛新猥亵未成年继女案)是家庭中的性暴力。《反家庭暴力法》未明文列举“性暴力”,但并不等于对在现实中发生的基于性的暴力不予制裁。性暴力既是身体暴力又是精神暴力,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第二条已列明的暴力类型涵盖,即《反家庭暴力法》提出的“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但是,性暴力没有独立归类会对实施带来不利影响。受传统观念影响,社会上还没有科学地认识“性暴力”,对性暴力施暴者的施暴动机目的、侵害客体、侵害后果等都缺乏深入研究。因此,在法律的实施中如何保护个人的性自主权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究的难点议题。

总之,不同类型的家庭暴力是相互交叉的、有一定程度的重叠。身体暴力会同时带给受害人精神痛苦,性暴力既是身体暴力又会损害受害人精神。每一种类的家庭暴力,根据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可将其区分为轻度的、中度的、重度的,这些都需要在法律的实施中加以充分的考量。

三、对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损害后果和伤害程度与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的立场。一切家庭暴力,不论何种形态的家庭暴力,也不论造成何种级别或程度损害的家庭暴力,统统都是家庭暴力,任何人实施之,都是对该法的违反。这是该法的又一特色。

1.凡家庭暴力,必定实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等权益受损。身体损害是指受害人身体疼痛、器官或肌体的功能降低或丧失,或者肢体或器官的部分丧失。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包括受到惊吓、产生情绪焦虑、严重不愉快,感受到恐惧、屈辱等等各种伤害性的心理后果[1](P240);长期精神痛苦还可能导致受害人严重不自信、应变能力下降等智力状况改变。有些身体损害,虽然程度较轻,却导致具有特殊技艺或技能的受害人降低甚至丧失继续从事此类技艺职业的能力或机会,或者使之无法继续操持此类兴趣活动的,则该损害仍是严重的或者比较严重的。

家庭暴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存在于两个方面:首先,也是最通常情形是家庭暴力正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没有家庭暴力,就不会有此损害。其次,损害与家庭暴力有极密切关联,普通地称该关联为“近似原因”或法律原因[1](P137)。例如,受害人因不堪长期受辱而自杀身亡的,该受害人死亡与家庭暴力有密切关系,施暴者仍脱不了干系。

关于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该条规定将人身损害划分三个等级: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因伤致残,受害人死亡。认定家庭暴力可参考此规定,但又不能完全受制于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身体损害,肉眼就看得见,一般人也能有基本判定,医学鉴定容易。“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精神损害,需经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士科学认定。轻微的或者轻度的精神损害,肉眼看不见,认定难度较大。致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是达到了家庭暴力损害的极限值。

2.《反家庭暴力法》没有明文规定家庭暴力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意味着家庭暴力还存在“产生损害后果”与“不产生损害后果”之别。凡家庭暴力,一定会损害相对人的身体、精神等相关权益,这是毋需赘言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才构成家庭暴力,应该是针对诉讼中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实施家庭暴力的”作为法定离婚事由或适用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引发离婚损害赔偿时,考虑是否批准离婚或者是否确认施暴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时,就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提出的要求。通常,夫或妻不会因为对方一句侮骂就起诉离婚,法官也不因被告说过一句贬损原告的话就批准原告离婚请求。

3.《反家庭暴力法》未使用“虐待”一词,是更合理的立法选择。该法案将家庭成员和共同生活者之间发生的各种形态、各种程度的暴力统称为“家庭暴力”,避开了学界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这两个概念之关系的争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该司法解释条款看似将虐待视为情节严重的家庭暴力,其用意在于与中国现行《刑法》中的虐待罪对应。然而,司法的这一分级与归类明显存在缺陷:不是只有长时间持续或者频繁实施的家庭暴力才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一次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就能致人残疾、死亡。虽然家庭暴力、虐待都被用于概括同类现象或行为,不过,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实施干预时,采用的是家庭暴力一词。这一点应该不妨碍刑法上虐待罪的适用。

四、行为实施场合与暴力行为的认定

家庭暴力是主要指但不限于发生在家庭或者共同生活的私人空间内的暴力。具备家庭成员身份或者共同生活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即使发生在非私人生活场所,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

1.凡私人生活空间内发生的暴力属于家庭暴力。私人生活空间的最典型情景是家里。凡特定关系者在家庭场所内发生的暴力均为家庭暴力。所称“家庭场所”是指但又不限于日常居住空间。例如,父母在校园里或者他人家里侮骂、殴打自己的子女,尽管不是在自己家庭居所内发生的,但是,依法应属于家庭暴力。

2.特定情形下,非私人生活空间发生的暴力依法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判断法定特定关系的人在非私人场合发生的暴力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主要应当考察导致暴力发生的原因。若是基于职务行为或劳动关系或者基于公共利益而发生冲突或暴力的,原则上不涉及家庭暴力;否则,通常应涉嫌构成家庭暴力。例如,夫妻因为婚姻矛盾而在工作场所或者住宅区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生活的人在共同旅行的火车上因故互殴或者一方推搡另一方等,显然,这类情形都是家庭暴力。

此外,如果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办法或根据该法修订地方相关立法,应当在不违背该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具体细化第2条、第37条规定,应补充国家法相关规定,而不应重复国家法的内容。例如,规定构成“共同生活”关系的条件或情形。该法实施一段时间后,人民法院可以总结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就家庭暴力认定提出具体指导意见。

家庭暴力的预防

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的一大亮点是第二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充分体现了反家暴需以“预防为主”的思想。家庭暴力是文化、习俗等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综合性、循环性等特点。治理这样一种社会顽疾,事前的预防永远比事后的惩罚更显重要。家庭暴力是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预防家庭暴力仅靠受害人自身乃至单个组织或分散的力量很难实现,需要社会各种力量协同合作,共同构筑一个综合性多元化的社会预防网络。为此,《反家庭暴力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全面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措施,明确了国家、社会团体、媒体、教育、医疗等机构在家庭暴力的预防方面的职责。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章的规定可圈可点,明确了以下几个重要方面:

第一,预防家庭暴力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个人。上述主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第二,预防家庭暴力的方法包括各类主体事先通过宣传教育和培训、咨询和指导等手段增强公众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识及能力,在事中通过批评教育、调解和化解等措施阻断家庭暴力,在事后通过提供投诉、医疗救治、心理咨询和法律咨询等社会化服务举措救助、保护受害人。

第三,在预防家庭暴力的工作中,国家和政府、各种社会组织、机构以及家庭担负着重要职责。

预防家庭暴力首先是一种国家责任和国家行动,国家通过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司法、卫生等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机制和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为了具体履行国家责任,该法第七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第八条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第九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组织分别是全国各族各界工人、共青团员、妇女、残疾人联合起来的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上述群体利益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2](P139)。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共青团员、妇女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预防“针对职工、共青团员、妇女、残疾人的家庭暴力,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组织是重要依托力量”[2](P139)。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组织虽然不以纠纷的解决为宗旨,但这些组织的工作性质、特点决定其在预防家庭暴力工作中具有独特优势。”[2](P138)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通过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强化职工、共青团员、妇女、残疾人的反家庭暴力和依法维权意识,形成反对家庭暴力、关爱尊重生命、保障弱势体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2](P138);“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组织应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暴力案件中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公正地解决针对特殊群体的家庭暴力案件。”[2](P139)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在预防家庭暴力的工作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是防治家庭暴力的重要力量,大众传媒“是舆论传播的重要载体和平台,它通过向社会传递家庭暴力信息及其社会评价,使公众了解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行为后果及善恶是非,促使公众将对社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认知转化为自己的内心约束与行为准则,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目的”[2](P151)。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覆盖面大、受众广、传播快,是一种不可忽视的公共教育平台,“新闻报道可以潜移默化地影响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和态度的认识,其对公众防治家庭暴力意识的影响不可低估”[2](P151)。大众传媒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宣传,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揭露、批评,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提升公众家庭暴力的敏感度和防治家庭暴力的意识及能力。为避免新闻媒体传播负面言论误导公众,新闻机构不得发表宣扬家庭暴力或歧视、贬损女性和其他弱势群体的言论。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教育是预防家庭暴力的最基础也是最有效的手段,通过教育体系培养少年儿童对待家庭暴力的正确态度和行为,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态度和行为。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作为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重要场所,责无旁贷地负有预防家庭暴力的神圣职责。为此,学校应把握好教材、教师、教学内容等教育中的关键要素[2](P129),“一方面应把两性平等观念、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识纳入不同层次的相关课程中,另一方面应对选用的教材严格把关,避免出现宣扬家庭暴力或歧视、贬损女性”[2](P146)和弱势群体的内容。“同时,通过培训教师,使教师群体增强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度,以便进一步向被教育对象传播。最终使少年儿童了解家庭暴力、远离家庭暴力、排斥家庭暴力,并掌握必要的防治知识,为青少年创造一个对暴力零容忍的文化教育环境。”[2](P146)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章还特别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暴力发生后,许多家庭暴力受害人最早寻求的是医疗救治,医务人员为此成为第一见证人。”[2](P148)“取证工作是防治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难点,特别是受害人的伤情因时间性强一旦错失取证时机容易导致取证难度加大。通常情况下,医院的诊疗记是记录受害人伤情的第一手证据,也是认定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现实生活中,医务人员很容易根据临床经验辨识出患者伤情是否因家庭暴力所致,但有的医务人员认为自己的工作职责是医治伤病,没必要也无暇顾及其他问题;有的则认为受暴人自己都不愿说出致伤原因,自己就更不必多管闲事。如果法律规定医疗机构除了及时进行临床救治外,还负有做好记录、保存证据的义务,则有助于为认定家庭暴力提供重要证据支持。”[2](PP148-49)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章还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人民调解组织具有社会主义性、群众性和自治性。人民调解工作方针是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即在做好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做好预防工作,预防纠纷的激化甚至转化为刑事案件;对于尚未形成的纠纷的异常表象,则要防止纠纷的发生,把可能形成的纠纷消灭在萌牙状态。人民调解工作要遵循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面对各种家庭矛盾和纠纷,应充分运用调解这一重要方法,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纷争,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当事人所在单位是中国预防家庭暴力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门,“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职工对单位的依赖越来越弱,但由于单位与职工的工作纽带联系,且自然存在于职工身边,便于联系、求助,其作用不可低估”[2](P137)。“单位作为职工所依托的组织,单位的工作离不开职工的劳动付出,而职工的权益离不开单位的维权保障。单位理应给予职工必要及时的关心、爱护与帮助,积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提供必要的帮助。同时,也应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组织监督与管理,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加以劝阻、制止,制止无效应及时报警。通常情况下,施暴者较为注重所在单位的评价,单位出面干预家庭暴力,对施暴人会产生较大威慑”[2](P137)作用。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章强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预防家庭暴力,家庭是一个重要领域。家庭暴力常常被“法不入家门”“家庭自治”等观念所隐藏和庇护。在家庭关系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通常存在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无法与握有经济强权和社会资源的成年人和监护人立于平等地位。如果国家不加以必要的干预,强势成员就可能以自己的强制意志去控制、侵害弱势成员的权益,因此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往往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申明当“家庭自治”损害未成年人权益时,国家管制和公权力就会出现,成为家庭教育的调整器。

论强制报告制度

林建军(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强制报告制度指特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时,有义务向特定机构报告,未能依法报告的责任主体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强制报告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首次创设的重要制度,也称作强制报案制度。其法源依据为《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的创设,意义重大。其一,理念层面上,强制报告制度彰显了保障家庭成员人权特别是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价值理念,在第一时间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启了保护之门,使其得到及时保护免遭进一步侵害,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给予特殊保护的基本原则。其二,制度层面上,强制报告制度旨在早期及时发现家庭暴力,其与临时庇护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等其他制度相互有机衔接,使反家庭暴力的制度体系更加完备、周延、科学,有利于相互作用、发挥合力、共同实现防治家庭暴力的终极目标。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国家应承担保护受害人的义务。在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首要的是建立及时发现、及时报告的外部干预机制。因为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而言,他们在法律上已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家庭中易受暴力侵害,自我保护能力差,且同时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难以自力寻求救济。而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而言,监护人在法律上本应承担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在诉讼上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维护其权益的职责,但实际情况却是,监护人常常就是施暴人,监护人并没有主动替被害人寻求外部干预的内驱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能立足于受害人自我保护,也不应完全立足于其监护人保护,而应最大限度地由外部力量承担保护义务,保护的第一步即为迅速发现。为此,畅通迅速及时发现、及时报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的信息渠道当属必要。

从社会生态系统的角度看,畅通迅速及时发现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外部信息渠道完全可行。因为,每个人的生存环境包括儿童的成长环境都是一个生态系统。这一系统中涉及的主体既包括父母、家人、亲属,还包括邻居、教师、医生、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这些主体均有较大可能接触、发现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故而,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社会生态系统中属于弱势群体,但如果得到系统内的支持、被赋予更多资源,其弱势地位就可以得到改变。为此,系统中的相关主体应承担保护之责。

中国强制报告制度的主要亮点在于:第一,明确了广泛的报告主体,有利于强制报告制度功能的充分实现。关于强制报告的主体,各国法律规定的主旨均指向最有可能接触、发现儿童等遭受家庭暴力的职业群体。《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强制报告主体同样全面涵盖了各类对受害人负有工作职责的主体。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属人原则对受害人负有工作职责的主体。包括受害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受害人接受治疗或服务的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基于属地原则对受害人负有工作职责的主体。包括受害人所在辖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如此规定,有利于充分调动所有社会资源、发挥社会整体合力。为使责任主体更为明确具体,《反家庭暴力法》采取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即责任主体仅以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为限,法律未规定的主体发现家庭暴力的,可以自愿报告,但没有强制报告义务。第二,明确了适用对象,最大限度涵盖了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群体。中国的强制报告制度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适用对象。具体而言,包括《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从而使强制报告制度最大限度地适应了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群体——儿童、残疾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需求。第三,规定了保护报告人的保密制度,使强制报告制度有了配套制度支撑。强制报告制度根本上是为及时保护弱势家庭暴力受害人而设,而报告人的人身安全同样面临着潜在威胁,法律应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以保护报告人。为此,《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从而为强制报告制度提供了必要的配套制度支撑,有利于保护报告人的人身安全,消除报告人报告时的顾虑,有利于强制报告制度的落实。第四,规定了未依法报告的法律责任,增强了强制报告制度的权威性。《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强制报告的责任主体“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该条规定,强制报告的责任主体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为处分。接受处分的对象,不仅限于直接责任人员,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法律责任的规定,使依法不报告的主体在符合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当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使强制报告制度更具权威性、强制性。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

薛宁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妇女研究会副秘书长)

反家庭暴力法是保障生活在婚姻家庭等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中的人们免遭暴力侵害、平等相处,充分享有人格尊严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诸法合体式”的社会保护法。它具有预防、教育、制止、救助、惩戒等多项功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对于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给加害人出具告诫书,确立了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告诫制度。这一行政干预措施具有教育警示加害人,防止家庭暴力升级的功能。

告诫制度是中国反家庭暴力法重要的制度创新,是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家庭暴力的中国经验的总结。2013年,江苏省发布《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首开中国为家庭暴力行为人设置行政教育指导制度的先河。截至2015年底,除江苏省外,宁夏全区和辽宁全省,浙江省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山东省菏泽市,湖北省襄阳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相继颁行本地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并取得显著效果。据统计,截至2014年底,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南通市已发出753份告诫书,南京市曾对发出的438份告诫书进行家庭查访,未出现行为人再次施暴的情形[3]。

各地《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大致明确了以下内容:(1)告诫的含义;(2)告诫的适用情形;(3)告诫程序的启动;(4)告诫书的效力;(5)加害人再行施暴的后果。概而言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是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通过劝告、警诫、教育等方式,督促加害人停止侵害的治安行政指导;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应立即出警,依法查明事实,对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启动告诫程序;公安机关签发“家庭暴力告诫书”时,应向加害人当场宣读,抄送受害人、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妇联组织及公安派出所;告诫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加害人经告诫后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或可依法从重处理。告诫书亦可作为法院审理涉家暴民事案件时,认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在因家暴导致的刑事案件审理中,告诫书可作为法院裁判的酌定从重情节。

“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是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中确立公安告诫制度,无疑是对各地先行开展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试点经验的总结。它使得这一源自中国本土的公权力适度干预轻微家庭暴力的手段,上升为一项普遍实行的,以行政教育指导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法律制度,也在国际反家庭暴力立法先例中增添了中国元素。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是充分运用治安行政指导手段,将教育、矫治和惩戒相结合的制度创新。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相比,告诫不具有强制力,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与惩戒措施相比,告诫具有预防性,强调对家庭暴力的靠前干预,能够防止家庭暴力恶化升级;与口头调解相比,告诫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居、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查访监督,其正式性更利于起到对加害人的教育警示作用。可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为教育调解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过渡措施,“兼具温和与强硬、教育与训诫的色彩”[3],是《反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事件的特殊性,从预防为主、促进家庭和谐的立法理念出发,做出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选择。

《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这一制度,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原则界定告诫的适用条件。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对此,已有地方《实施办法》作了较为详细规定,江苏、宁夏、辽宁等地列举的情形有四项:(1)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3)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4)其他不宜直接做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显然,《反家庭暴力法》对适用告诫法定条件的原则性规定,有待今后各省制定本地区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细则时予以细化。再者,本条本款对此类加害人的行政指导,还包括批评教育(口头)。从法条文字顺序看,口头批评教育在先,书面告诫在后,是否出具告诫书由公安机关决定。

2.特定组织和机构负有查访监督义务。依照第十七条,首先,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由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公安派出所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体现了行政干预与社会参与的有效对接,有利于增强告诫这一行政指导性措施的权威性,为告诫功能的实现提供了组织保障。

3.告诫书具有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证明力。《反家庭暴力法》还明确了告诫书的证据作用,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表明,法院审理涉家暴案件,无论是因家暴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事案件,还是因家暴导致的虐待、遗弃、伤害、杀人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先前出具的告诫书都是法官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法定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举证难而使家暴认定难的困境。

告诫制度丰富了中国公权力适度干预家暴的手段,发挥了教育、矫治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探索出公安机关主动靠前干预家暴的有效制度[4]。今后,全面推行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法律适用焦点将是: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出警后,如何判定加害人构成《反家庭暴力法》所言“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情形,而对加害人做出书面告诫。

我国反家暴法人身安全保护令评析

夏吟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施暴人实施的身体和精神等暴力行为做出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改变了传统的单纯事后处罚的补救手段,通过事前和事中干预方式,增加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式和干预力度,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最有效的措施[5]。

《反家庭暴力法》设立专章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予以系统化的规定。中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既吸收了国际反家暴法的成功经验,也注重中国国情,汲取中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是反家暴法中对受害人最重要、最有效的救济措施。《反家庭暴力法》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六大亮点:

第一,构建起比较全面完整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共十个条文,包括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形式、管辖、条件、种类、措施、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设专条规定违反保护令的法律责任,全面完整地规定了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各项制度。

第二,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独立案由是重大突破。明确“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反家庭暴力法》颁布之前,中国试点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需要依附其他案由[6]。《反家庭暴力法》明确将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为独立案由,使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依附于其他民事诉讼,也不需要依附于其他任何法律程序。家庭暴力受害者在受到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以独立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独立存在并且独立发挥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功能,有利于及时保护家暴受害人,防止家庭暴力升级。

第三,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代为申请制度,保护家庭关系中的弱者。除当事人可以申请保护令外,为了保护那些受到家暴却没有能力或无法申请保护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不能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受害者,法律赋予其近亲属和相关机构代为申请的权利。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都是可能与家暴受害人直接接触或了解家暴情况的机构,他们的及时介入代为申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安全,使他们有机会及早脱离家暴环境,避免继续受暴。

第四,申请保护令的方式灵活,管辖就近便利,体现司法为民的理念。《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令的申请形式上,既认可书面申请,也承认口头申请的效力,对于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保护令的申请形式直接关系到签发保护令的门槛高低,允许口头申请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申请保护令。特别是对于那些受教育程度较低,甚至是文盲的受害者,同样可以通过口头申请获得保护令的保护。而人身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及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便于管辖法院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审查和调查证据,便于执行保护令及监督保护令的实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第五,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以迅速及时地保护家暴受害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2小时内做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签发保护令”。保护令的作用在于迅速、有效地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实施保护,因此,对于保护令的时效性要求非常高[2](P195)。在通常保护令之外,设立紧急保护令,是情况紧急时适用的暂时性司法救济措施。所谓情况紧急,是指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已使受害人处于紧急危险状况中,签发紧急保护令旨在迅速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紧急保护令有利于及时阻断家庭暴力,避免暴力升级,是保护家暴受害人的有效措施。

第六,明确规定了违反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为保护令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反家庭暴力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设专条规定了违反保护令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违反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反家庭暴力法》通过明确规定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护令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得到切实执行。

在未来制定的有关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反家暴法的实施办法中,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还有继续细化的空间。需要进一步细化的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保护令申请书的形式。为方便受害人及其代为申请人申请保护令,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格式申请书,内容明确统一。由法院制定简明的申请表格及填表说明,通过简化程序,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

二是保护令的措施。除禁止令、迁出令、远离令之外,还应当明确保护令其他措施的具体种类。《反家庭暴力法》对保护令的措施除有列举性规定外,还有兜底性规定:“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但是哪些属于其他措施,在具体规定中应当有进一步细化规定,通过细化具体措施,一是对司法实践有指引作用,二是可以确保执法统一。

三是保护令的举证责任及审理程序。对保护令的举证责任及审理程序应作明确规定。紧急保护令与通常保护令在举证责任与审理程序上应有所不同,紧急保护令贵在迅速,因此,无论在举证责任还是审理程序上均应简化,确保法院能够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签发保护令,保护受害人利益。

四是保护令的执行。目前《反家庭暴力法》对保护令的执行有明确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但还需要对具体的执行程序特别是公安机关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如何协助执行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保护令能够执行到位。

处理家庭暴力违法后果的可操作性——以《反家庭暴力法》几个要害关节为例

吕孝权(北京众泽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律师)

从反家庭暴力的现实需要和实践效果看,《反家庭暴力法》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典范,它不仅明确了家庭暴力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家暴零容忍原则、国家责任和政府主导下的多机构联动协作机制、专门经费保障等关键问题,也对诸如强制报案、告诫书、家暴庇护所、法律援助、家暴证据、撤销监护、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等反家庭暴力的要害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综合来看,本法兼具宣示性和可操作性,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视,也体现了国家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构建起了一个全新的、立体的反家庭暴力的制度体系。

秉着推动本法未来实施更具可操作性的目的,我以为,在当前法律框架下,下一步要着力推进的是《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配套制度(如司法解释、相关部门规章和地方实施条例)的及时出台和完善,对反家庭暴力的相关要害环节做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基于多年来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实务体会,我仅就反家庭暴力的几个关键问题在实务中的操作做一简要探讨。

1.关于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当前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认定率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笔者所在机构20年来共办理过600余起涉家庭暴力案件,胜诉率仅在5%左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家暴认定率为7.3%,而家暴认定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是主要原因。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是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有效证据,并做了“等外”的兜底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直接认定家暴成立。可以说,本条文对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涉家暴案件时认定家暴成立做了非常好的导向性规定,相信对于未来扭转现行家庭暴力认定率低的司法现状将产生积极影响。但在此反家暴的关键问题上,我也看到仍有改善的空间:一方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除了公安机关搜集以外,还有受害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都应该作为认定家暴成立的有效证据;另一方面,关于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法未予明确,这有可能直接导致司法适用的不公平和缺乏统一性。

在法律未将所有家庭暴力确定为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家庭暴力案件大多数仍属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规则,基于家暴案件的隐秘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它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是不一样的,如果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疑将把受害者置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处境,而这正是当前涉家暴案件面临的司法困境。要化解这一难题,从实际操作层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反家庭暴力法的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至少应该明晰两点:其一,对家暴的证据种类、效力等做出详细规定,列举与兜底相结合;其二,应当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可考虑实行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2.涉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十条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本条解决了《反家庭暴力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效衔接问题,在诸多反家庭暴力的措施中,人民调解是不可忽视的中坚力量,强化人民调解作为第一道防线的独特作用,能积极主动、富有成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发生。

在此问题上,首先要明确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纠纷,是侵犯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家庭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区别。对此区别,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暴力引发的原因和加害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控制受害方、暴力行为是否呈现周期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暴力行为通常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一般家庭纠纷不具有这些特征。

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人民调解组织(同样适用于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对纠纷中可能涉及的暴力风险进行识别,并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置方法:其一,对轻微的、偶发的家庭暴力,人民调解组织可以调解,但调解的前提是秉承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原则和理念。其二,对存在高度风险的涉家庭暴力案件,不适合调解,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此时的调解或许正顺应了施暴者的心愿,透支了受害者对调解组织的信任度,不仅无法及时有效化解矛盾,还有可能导致暴力的进一步升级,最终酿成恶性刑事案件。

3.家暴告诫书的选择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确定了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尚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这绝对是《反家庭暴力法》的一大亮点。实践证明,家暴告诫书制度对于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成效显著。但现行告诫书制度的设计是一个二选一的选择题:公安机关要么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要么出具告诫书,并未将出具告诫书作为公安机关处置情节较轻家庭暴力的一种法定职责予以明确。出具告诫书作为可供选择的处置措施之一,实践中,相关公安机关是否会基于工作任务的繁重、反家暴的边缘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原因考虑,对于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加害人统统只是给予批评教育,而很少甚至根本不出具家暴告诫书。基于此,建议公安部尽快出台《反家庭暴力法》的部门规章,在公安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工作规定中,对告诫书制度予以明确细化,将之确定为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

4.特殊家暴案件的国家监护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对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情形下的撤销监护问题,并有权提出撤销监护之诉的主体(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做了明确列举与兜底相结合的规定,这将有利于消除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有利于将撤销监护之诉落到实处。但在操作层面,如果遭受家庭暴力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都不适格(比如是加害人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且受害人没有其他监护人,此时必须要确定由国家来担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监护人,建立和完善国家监护制度,给那些处在困境中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一种替代性的最后的保护。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此似乎已有所规定,但只有民政部门组建的监护机构才属于国家监护制度的核心,其他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设立的监护机构并不属于国家监护制度的内容。从实际操作层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反家庭暴力法》的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增加类似“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内容。

5.家庭暴力以暴制暴的轻刑化和去罪化问题。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看,家庭暴力以暴制暴的轻刑化和去罪化已基本达成共识。家庭暴力以暴制暴案件,与社会上一般的伤害、杀人案件相比,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轻,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具有可复制性),且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通常具有较大甚至是重大过错。对家庭暴力以暴制暴的被告人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充分体现了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也是中国履行国际承诺保障人权的要求和体现,有利于提高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声望和地位。在实际操作层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反家庭暴力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家庭暴力受害人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构成犯罪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妇联组织的参与和推动

高莎薇(全国妇联权益部部长)

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作为全国妇联的一员,我非常高兴,也非常激动。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严重破坏家庭和睦,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非常积极和重要的意义。它进一步彰显了党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反对家庭暴力的坚定立场和一贯主张,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重要战略部署的具体体现。而且,《反家庭暴力法》在2015年出台还具有特别的历史意义,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球妇女峰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的切实举措和重要成果。

大家知道,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并不仅仅是女性,可能涉及家庭所有成员,但是有研究表明,妇女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每年,各级妇联特别是基层妇联都会收到大量有关婚姻家庭的投诉,其中相当一部分涉及家庭暴力。妇联组织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为基本职能,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向党和政府如实反映并推动解决这个问题,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多年来,从推进反家庭暴力工作实践到推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各级妇联恪尽职守,全力以赴,开展了大量工作,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首先,大力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我们抓住每年“三八”妇女节、11·25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12·4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点,持续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反家暴知识。我们通过寻找“最美家庭”、创建“平安家庭”等活动,面向社区和家庭,大力倡导夫妻平等、尊老爱幼的家庭美德,宣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我们还重视发挥大众媒体作用,深入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为反家暴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其次,积极推动多部门合作开展反家暴工作。2008年,全国妇联联合国家6个部门,共同下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各部门反家暴工作的职责。在基层反家暴工作实践中,推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110接处警制度,探索对轻微家庭暴力的告诫制度;推动法院建立涉家暴案件的审理制度,配合法院开展人身安全保护令等试点工作;推动民政部门建立受暴妇女救助制度,为家暴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联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建立受暴妇女法律援助制度。同时,还利用妇联组织的六级信访投诉受理网络、县一级开通的12338妇女维权热线、基层社区的70万个“妇女之家”,直接为受暴妇女提供维权服务。这些工作探索为《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第三,全力推动制定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一是推动形成共识。从2008年起,全国妇联连续向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提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建议,积极参与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政协社法委开展的反家暴立法调研工作,还专门召开高层倡导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与会,凝聚共识,推进立法。二是促进地方立法。全国妇联指导各地妇联积极推动地方反家暴立法先行,在国家专门立法之前,已经有29个省区市、90余个地市相继出台了反家暴地方法规、政策文件,为国家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础。三是广泛开展调研论证。我们组织专家并发动社会力量深入开展家暴问题研究,收集整理了大量国内外相关资料,对反家暴立法和实践成果进行总结分析,针对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向立法部门提交论证报告,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四是召开媒体对话会。邀请来自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和公共卫生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与40余家媒体记者就反家庭暴力问题进行深入的交流讨论,引导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反家庭暴力立法,有效提升了媒体宣传倡导反家庭暴力知识的能力,增强了媒体反家庭暴力的社会责任感。五是积极推动国家立法进程。在推动《反家庭暴力法》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并确定国务院作为提请审议单位后,全国妇联领导与国务院法制办领导一起就如何落实立法规划、加快反家庭暴力立法进度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倒排了工作计划,国务院法制办将《反家庭暴力法》纳入了优先立法议程。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反复修改完善,起草上报了《反家庭暴力法(草案)》(送审稿)。在国务院法制办第一次将《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沈跃跃同志立即召开专题座谈会,亲自听取各级妇联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在立法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后,我们继续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草案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反家庭暴力法》的顺利出台,是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的结果,是社会各界持之以恒共同努力的成果。令我们欣慰的是,妇联组织也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贡献了我们的力量。

[1]Steven L.Emanuel.Torts[M].Beijing:Citic Publishing House,2003.

[2]夏吟兰主编,林建军副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3]阿计.反家暴立法的理想与现实[J].民主与法制,2015,(32).

[4]邓小波,邵伟.长沙警方开出湖南首份家庭暴力告诫书[N].中国妇女报,2015-12-04.

[5]肖建国.论民事保护令的中国特色[J].妇女研究论丛,2012,(3).

[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Z],2008年3月。

责任编辑:绘山

D923.9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4-2563(2016)01-0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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