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珍 孔秋廉
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法治保障
王荣珍孔秋廉*
内容提要: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势头锐不可当,无论是企业顺利走出去的客观要求,还是域外支持和保护企业国际化经营的经验启示,中国企业 “走出去”都亟待法治保障。然而,中国企业 “走出去”面临着各种法治障碍,包括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法律法规体系亟待完善,统一法律服务平台和法律咨询机构建设有待加强,“走出去”企业对外投资权益的司法保护有待改进,“走出去”企业的国际化法律服务人才短缺,“走出去”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欠缺。消除法治障碍,加强法治保障需要多管齐下,完善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法律法规体系,加紧 “走出去”法律信息服务平台及咨询机构的建设,加强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司法保护,加快国际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与供给,增强 “走出去”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法律风险法治保障
在 “走出去”战略的引领和 “一带一路”战略的助推下,越来越多的优质企业选择到境外投资,开展加工贸易、国际产能合作、国际工程承包等经营活动,充分利用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更大程度上参与国际分工和市场竞争,实现了新的利润增长,取得了重大成效。但是在全球经济复苏乏力的背景下,随着全球贸易规则的重构和国际贸易投资保护主义的强化,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日益突出,《中国企业全球化报告 (2015)》认为,法律风险是除政治风险外中国企业对外投资面临的最大风险。1王辉耀主编:《中国企业全球化报告 (201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05页。如何完善法治保障,防控法律风险成为有效推进 “走出去”战略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鉴于此,本文拟对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法治保障加以探讨。
(一)中国企业顺利 “走出去”的客观要求
2015年,中国对外非金融类直接投资创下1180.2亿美元的历史最高值,同比增长14.7%,实现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连续13年增长,年均增幅高达33.6%。“十二五”期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是 “十一五”的2.3倍。2015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首次超过万亿美元大关。同时与 “一带一路”相关国家投资合作进展顺利,中国企业共对 “一带一路”相关的49个国家进行了直接投资,投资额合计148.2亿美元,同比增长18.2%。2《商务部: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连续13年增长》,载凤凰网财经,http://finance.ifeng.com/a/20160115/14171230_0.shtml,2016 年1月15日访问。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三大对外投资国和最大的对外投资发展中国家,中国企业国际化已经势不可挡。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探索经验告知,进行对外投资和国际化经营要远比国内投资经营面对的不确定因素多得多,要面临政治、法律、政策、经济、文化、民族、宗教、安全等多方面的风险,其中很多风险最终可能演化为法律风险。防范和化解这些法律风险,需要国家和企业共同应对。从国家层面来说,需要出台和制定激励和保护企业走出去,实行国际化经营的一系列法律制度;需要国家对不同的投资东道国法律、政策、典型投资案例、文化、宗教等信息的及时权威发布;需要国家对企业走出去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和专业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供给;需要与更多国家签订便利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及其争端解决的协定;需要国家对企业国际化经营的监督管理等,最终营造有利于企业走出去的国内外法律环境。就企业层面来说,需要增强法律意识,重视对外投资决策和实施中的法律风险管控,在决策前充分调查分析东道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经营中要依法合规,在发生纠纷后要善于利用法律手段解决争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这些客观需要的满足都离不开法治保障。毋庸置疑的是,中国在实施 “走出去”战略过程中,已经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和政策,对外签订了大量的双边或者多边投资协议,强化了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培养了一批具有高素质、高水平的国际化法律人才。在国家和企业的共同努力下,走出去的企业取得了不少成功,如徐工集团成功走进德国的克雷菲尔德市、福耀集团成功走进美国的俄亥俄州、海航集团实施国际化经营成功转型提升为世界级知名企业等。但相对于成功者来说,失败者或失利者更多。反观失败或失利的案例,其中与法律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原因比重较高。
根据中国与全球化智库 (简称CCG)对2005-2014年期间发生的120起 “走出去”失败案例的分析,发现直接或间接因为法律因素导致失败或损失的投资事件占16%,其中1/3的中资企业因为法律观念薄弱,不严格遵守投资目的国的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所致;1/3的中资企业因为对当地劳工法不熟悉。3王辉耀主编:《中国企业国际化报告 (201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8页。比较典型的如上汽收购韩国双龙,因员工罢工直接诱发韩国法院介入,最后双龙进入破产程序。4参见前引1王辉耀书,第206页。因政治原因失败的案例有25%,其中8%是在投资审批等环节因东道国政治派系力量的阻挠导致失败;有17%是在运营过程中因东道国的政治动荡、领导人更迭等原因遭遇损失。5参见前引3王辉耀书,第27页。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因政治、法律等原因遭受不公正待遇导致损失后,不善于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投资权益,而是习惯于寻找我国政府以及驻外使馆,或依赖当地政府官员,希望通过政府沟通解决投资中的纠纷。有些即使选择法律途径如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也常常因为消极应诉或不当应诉、代理人或仲裁员选择不当等原因败多胜少,最终以高额或巨额美元赔偿外方当事人,甚至企业不得不倒闭。6刘贵祥等:《中国企业“走出去”法律风险及其司法应对》,载 《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总之,无论从中国企业 “走出去”实行国际化经营对法治保障的真切需要出发,还是反思中国企业 “走出去”失败或失利的惨痛教训,加强法治保障是中国企业顺利 “走出去”的迫切需要。
(二)域外支持和保护企业国际化经营的经验启示
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普遍重视通过法律保障企业的直接对外投资,保护企业对外投资权益,推动企业的国际化发展进程,成就了许多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发布的《2015年世界投资报告》,2014年,美国、日本以及德国等经济体对外投资流量分别达到3370亿美元、1140亿美元和1120亿美元。7联合国贸发会议: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5:Reformi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Governance,2015,第8页。综观这些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主要有:
1.重视立法,形成完善的对外投资法律政策。美国长期坚持通过法律规范对外投资,美国国会于1961年之后相继制定了 《对外援助法》、《经济合同法》、《共同安全法》、《反海外腐败法》等法律法规;德国采用法律手段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并规定投资者与所在国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国际仲裁法庭解决等等,其现行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对外经济法》和 《对外经济法实施细则》。这些发达国家的企业海外投资比较早,经验比较丰富,海外投资法制保障体系也比较完善,取得的效果也是有目共睹。
2.注重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在对外投资中的作用。善于利用双边或者多边条约的规定,保护本国企业的海外投资资产,降低投资目的国的法律风险。双边条约 (BIT)方面,美国已经和47个国家签订了BIT,其中生效的有40多个。8Math Noortmana,Cedric Ryngaert.Non-State Actor Dynamics in International Law:From Law-Takers to Law-Makers[M].Aahgate Publishing limited.2010:31.而德国,签订的BIT,目前在全球数量是最多的;在多边条约中,美国与加拿大、墨西哥签订了 《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以及正在协商的 “TPP”,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和促进了美国企业直接对外投资。
3.制定众多对外投资促进政策。美国的对外投资促进政策,包括金融服务、税收优惠和鼓励、对外信息服务及对外投资保险等。投资鼓励政策的基本出发点在于降低本国投资者在境外投资的风险。9祁欢:《美国对外投资政策法律研究》,载 《北京工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4.建立强大的信息和服务支持体系。欧美发达国家与日本作为全球海外投资大国,建立了较为发达的信息和服务支持系统,为本国有意海外投资的企业提供投资东道国的全面信息,其中包括最重要的法律信息。
自2000年正式提出 “走出去”战略至今,中国在促进和保护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和发展国际化经营的法治保障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在立法、信息服务、经济外交、国际化法律人才培养、法律服务专业团队建设等方面卓有成效,形成了今天企业 “走出去”的大好局面。但是,相对于 “走出去”战略的有效实施和企业对外投资的有效进行对法治保障的更高要求来看,相对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本国企业对外投资的法治保障水平来看,法治建设还存在不少问题,制约着中国企业国际化经营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法律法规体系亟待完善
1.从国内法来看,缺乏对外投资的统一立法,相关制度有待改进或建立。目前中国尚未出台对外投资的统一立法文件,仅有一些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规章和条例。比如国务院颁布的 《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商务部颁布的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制定的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009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2015年)等,其内容主要涉及对外投资的审核、外汇、统计、税收等管理制度。此外,从支持鼓励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方面,也有一系列的财政、信贷、外汇、保险方面等配套措施,如原外经贸部等部委颁发的 《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外汇贷款贴息管理办法》(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制定的 《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1999年)等。
从现行对外投资的立法现状来看,还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一,立法层级不高,多停留在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上。层级低的立法文件在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内容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上难于与法律相比,多是应急性、专门性、单一性等内容的规定,变动性大,企业需要根据规定的变化调整对外投资策略,影响投资实践。其二,立法滞后,适应性差。有些立法文件没有随着国际与国内对外投资形势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还停留在上个世纪90年代的规定。对外投资的统一立法严重落后,与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三大投资国的地位极不相称,现行的单行立法难以表达出中国对外投资制度的基本面,难以对各种对外投资主体,在管理、保护、鼓励和服务等方面做出全面、系统的规范。其三,立法内容分散,适用难度加大。这与对外投资立法层级低密切相关。现行对外投资立法的制定者多为各业务主管部门,从自己管理的业务出发进行管理文件的制定,导致对外投资立法内容分散,且由于制定主体和制定时间不同,关注角度不同,这些文件之间就相同问题作出不一致规定,导致适用难度增大。其四,制度内容不周全,存在规范盲区。现行对外投资立法多倾向于事前监管,欠缺激励、支持、保护、服务、事后监管等内容规定,例如尚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对外投资税收管理的法律文件,鼓励企业海外投资的税收激励形式单一,政策导向性弱。没有采用国际上通用的延期纳税、再投资退税、海外投资准备金制度等间接税收激励形式,对企业海外投资和再投资的激励不够。对外投资的保险制度也缺失。上述问题的存在,制约中国现行对外投资立法应有的规范指引作用发挥,与中国突飞猛进的对外投资格局不相适应。
2.从国际法来看,已经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定对对外投资保护的有效性不足。据国家统计局网站显示,截止2012年8月,我国已累计建立了160多个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签订了150多个双边投资协定,与五大洲的28个国家和地区建设了15个自贸区,已签署10个自贸协定。此外,也缔结了多个多边投资协定,如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华盛顿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WTO下的相关协议等。这些国际协定在保护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总体上有效性不够。这些协定多为框架性协定,缺乏具体的细则,有的内容还普遍陈旧,有些协议多从 “引资”、从中国作为投资东道国的角度加以设计,明显落后于中国对外投资的实际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10参见前引1王辉耀书,第178-179页。
(二)统一法律服务平台和法律咨询机构建设有待加强
对外投资的法律信息牵涉到企业 “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要为企业 “走出去”提供高层次的政策、咨询、法律信息等方面的资源支持,加强对海外投资法律信息服务,为企业及时有效地提供有关法律、税务、资信调查等方面的信息和商业性咨询服务。11魏澄荣:《欧债危机与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策略选择》,载 《亚太经济》2012年第4期。世界上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体制、经济水平、社会结构、宗教信仰、文化等等差异很大,有着各种潜规则、显规则,如果企业家对国际业务接触较少,在海外发展过程中,一旦不能根据所在国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就容易把自己以往在国内认为较为有效的经验运用到国际化经营中,导致不能正视当地的法制环境,形成法律风险。12王卫东等:《中国企业 “走出去”要防范法律风险》,载 《经济与法》2014年第1期。而这些情况单靠企业自身的实力很难把握,或虽能获取却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此,实力雄厚的大企业或许可以承受,但是对于中小企业恐怕就显得勉为其难,据对百余家企业的调研发现,企业 “走出去”过程中对东道国的信息获取很难。13辛红:《有委员在全国政协社法委专题座谈会提出建议企业 “走出去”急需国家提供法治保障》,载 《法治周末》2016年1 月19日。这个时候政府和民间中介机构的作用就突显出来了。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政府主导建立了较发达的情报信息支撑系统。美国主要通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内特别机关、驻外使 (领)馆的经济情报信息中心,通过联合国开发署以及海外私人投资该公司等机构来实现对投资者的情报服务,以提高其投资效益。英国贸易投资总署负责对有海外投资愿望的企业提供快捷和权威的信息咨询,帮助企业寻求项目机会;德国建立了由官方和民间共同组成的一个庞大的信息咨询网络和服务平台;法国建立了各种官方或非官方的信息咨询机构,为法国企业进行对外投资提供信息服务。14参见前引1王辉耀书,第35-36页。
在推行企业 “走出去”战略过程中,我国政府越来越重视对外投资的公共服务,先后推出了一些信息服务措施。如外交部早在2000年就发布 《中国境外领事保护和服务指南》,商务部从2008年开始发布 《对外投资合作国别 (地区)指南》,还定期发布 《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专题咨询研究报告和指导文件,商务部官网上设有法规数据库等。但总的来说,政府信息服务内容的全面性、准确性、时效性、针对性、综合性还有待提升,官方主导的高水平、专业化的咨询服务机构还亟待培育。
(三)“走出去”企业对外投资权益的司法保护有待改进
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过程中,常常因为政治、法律、经济、文化、宗教、企业自身的法律意识欠缺等诸多因素而发生纠纷。在解决争议的诉讼中,我国企业深受美国长臂管辖制度的困扰,尤其是银行。迄今为止,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在美国都设有分支机构,美国法院就是以这些分支机构为连接点,根据长臂管辖规则,将总行甚至是国内分行都纳入美国法院的管辖之中,使我国银行左右为难、饱受诉累。15参见前引6,刘贵祥文。在长臂管辖制度下,中央和地方政府也未能逃脱被诉之灾,损害了我国政府的形象,浪费了大量的政府资源。在仲裁中,很多中国企业也是败多胜少,给中国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有些甚至倒闭。这些案例暴露出在 “走出去”企业对外投资纠纷的诉讼与仲裁中,中国司法保护的相关制度有欠缺,应对措施不足,司法保护的能力尚需提高。
(四)“走出去”企业的国际化法律服务人才短缺
随着全球经济治理和区域合作成为国际社会的主题,相关法律事务的全球化特征越来越显著,贸易与投资领域法律规范趋同化日益明显,进程显著加快,跨国法律事务日益增多,跨国诉讼和仲裁越来越普遍,对国际交往中能熟练运用国际法和外国法,独立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的专门人才,有了更多需求。16黄清华:《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风险与对策之 “走出去”战略与国际化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载 《中国保险报》2011 年11月7日。
据报道,国内外精通国际法律知识的法律顾问资源处于奇缺状态。走出去企业希望政府重点培养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制度精通的法律顾问团队,为 “走出去”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资源。17隋云燕:《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法律服务如何走出去》,载 《新疆日报 (汉)》2015年12月7日第6版。专业法律服务人才的欠缺,严重制约到了我国企业 “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目前企业 “走出去”所发生的大部分诉讼所聘请的几乎是国外律师,不可否认,国外的律师专业化程度高、管理水平高、法律服务意识强,但是他们也有 “软肋”。比如成本,欧美律师要价是国内律师的好几倍;其次,对中国的了解,国外律师尽管通晓国际惯例,但深谙中国国情的却为数不多,为此,我国必须培养本国优秀的涉外法律人才,为企业的国际化经营提供服务。
(五)“走出去”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欠缺
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和能力欠缺是 “走出去”企业国际化经营失败或失利的通病。有些企业对外投资中没有深入调查相关合作方或者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组织形式、资产权属、重大纠纷、经营情况和资信状况等信息,没有对项目法律风险进行全面识别、评价,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就盲目地上马,以为只要项目到手了,后续工作就好办,殊不知,当企业签订合同的哪一刻起,法律风险就已经并存,很多案例一旦触碰到这些问题,付出的代价也是正常的好几倍。
2008年中铝收购力拓案,本质上是因并购交易双方目的的不同,加上矿业本身是涉及国家战略安全,在媒体大肆渲染之后,中铝收购的目的饱受争议,并引起澳大利亚政府以及被收购企业员工的强烈反感,最终并购失败,造成巨大亏损。此案是因前期对政治、法律因素过于轻视而导致投资失败的经典案例,教训值得深思。
(一)完善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法律法规体系
1.完善企业 “走出去”的国内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制定 《对外投资法》,为企业对外投资经营提供统一的、系统的、权威的基本法律。其内容涵盖:对外投资的主体和形式、对外投资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对外投资的行业与地区、对外投资的融资、外汇、税收、保险、信息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在 《对外投资法》的统领下,通过单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就对外投资的外汇、税收、融资、保险、监管进行专门立法,形成系统全面的对外投资立法体系。
2.积极缔结和完善双边或多边投资保障协议。针对中国 “走出去”企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国际化经营中所面对的具体风险和法治保护要求,从有效保障出发,对已经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加强修订和完善,强化对我国走出去企业保护的内容,包括尽可能扩大适用范围、争取更多的同等待遇,甚至在因战争、政变、暴乱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失赔偿上的最惠国待遇,以及例外情况下的东道国绝对补偿义务,加强资本金和利润自由汇出的保障,优化协议实施的监督机制等。对于尚未缔结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和地区,要结合国家 “走出去”战略的部署,加强同国家重点投资区域内的国家和地区的外交谈判,尽快商签有关协定。对于我国已经参加的多边投资保障协议,要充分利用有利于对外投资保障的制度和机制,比如 《汉城公约》中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争端解决机制,《华盛顿公约》、WTO协定所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更为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对外投资中的法律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积极参与多边投资协定的制定,在公约的制定中争取话语权,为我国对外投资者的立法保护争取更大的空间。
(二)加紧 “走出去”法律信息服务平台及咨询机构的建设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将法律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和咨询机构的建设纳入到国家提升信息服务能力的整体建设思路中,以政府为主导,充分发挥民间组织、机构的力量,共同应对走出去企业获取对外投资信息的需求,从源头上防范对外投资的风险。具体来说:其一,由海外投资委员会牵头,联合各相关部委和我国驻外使领馆,搜集、筛选对外投资相关信息,包括政治、经济、政策、法律、文化、外汇、金融等多方面的信息,建设一个强大的、全面的、权威的、规范的、及时更新的 “数据库”,免费向社会开放,方便查阅。其二,提升海外投资委员会以及地方政府主导的咨询机构的法律服务能力。其三,政府遴选对外投资法律服务业务能力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加以扶持,打造一支在对外投资法律咨询、争端解决中实力雄厚、国际化水平高的专业化法律服务队伍。
(三)加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司法保护
根据中国 “走出去”企业对外投资争端在东道国面临不同的司法问题,发挥国家、法院、企业等多方面的能动性,加强研究,充分利用国际公约、东道国法律中对我有利的规定加以应对,国家要加强同相关国家的外交谈判,缔约司法合作协议,通过国内立法明确我国对相关司法问题的态度,尽可能排除东道国的司法干涉,保护 “走出去”企业的合法投资权益。具体来说:其一,针对美国的长臂管辖,一是在司法文书送达、司法协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要求美国法院遵守 《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以及 《纽约公约》等协议;二是就中美司法冲突问题,国家出面寻求与美国建立司法协助机制,确定跨境取证、冻结财产等做法。三是通过国内立法明确在美金融分支机构的独立法律地位及其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强调在美金融分支机构不能调取国内总行和其他分支机构的信息,后者未经合法程序不得直接协助外国法院执行司法文书。其二,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外国仲裁,一是法院要运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从严把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从争端的可仲裁与否、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仲裁程序的合约与否等方面加以审查,通过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或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等,达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二是引导 “走出去”企业增强法律风险意识,在仲裁协议的缔结时尽可能选择对我有利的仲裁机构,在发生仲裁时要积极出庭应对,让仲裁员能够在听取双方的辩论的情况下做出合理的判断和正确的裁决。
(四)加快国际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与供给
当前,加快国际化法律服务人才队伍的建设刻不容缓。为此,其一,从学校层面,鼓励探索国际化法律人才培养的新机制,可以通过采用校企联合进行订单式培养,也可以通过国际联合办学,让本科生、研究生在就读期间就可以到国外高校学习1至3年不等,提高法律学习的国际化水平。其二,从政府和行业组织层面,可以通过从高校、科研院所、人民法院、律师行业等单位和行业中选拔国际化法律专业人才,围绕中国企业 “走出去”“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投资中急迫需要的法律服务,进行定向精准培训,为“走出去”战略实施提供更多的高水平的国际化法律人才。政府也可以通过人才培养支持计划,选派优秀的研究生到国外攻读学位来加大国际化人才培养的力度。其三,从外国到中国学习法律、政治、经济等专业的留学生中选聘人才,从外国引进国际化法律人才,以缓解我国国际化法律人才的短缺状况。
(五)增强 “走出去”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中国企业国际化经营遇到的法律风险既来自于外部因素,也来自于内部因素。外因必须通过内因起作用,所以,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经营中,只要增强自身法律意识,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能力,就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其一,进一步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的防范应当坚持 “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原则,并 “以防为主”。要对投资所在国的外资准入制度、公司法律框架、税务体制、劳动法律制度、环保要求、外汇管制要求等与企业运营和收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做详尽的调研和确认。要对被投资主体或目标资产的法律进行调查,做到知己知彼。其二,要树立规则意识和依法合规经营理念。要立足于充分发挥法制工作对企业国际化经营的支撑保障作用,注重掌握运用国际规则,遵守所在国家法律以及我国关于对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思维、法律手段解决国际化经营遇到的各种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18《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中法律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法规 〔2013〕237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其三,健全法律风险防范责任追究制度。不管职位有多高,贡献有多大,违法必究,防止有些人利用对外投资的机会,与海外不法分子勾结,侵蚀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总之,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势头已经锐不可当,无论走出去企业自身顺利发展的客观要求,还是域外支持和保护企业国际化经营的经验启示,中国企业 “走出去”都亟待法治保障。然而,中国企业 “走出去”还面临着各种法治障碍,包括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法律法规体系亟待完善,统一法律服务平台和法律咨询机构建设有待加强,“走出去”企业对外投资权益的司法保护有待改进,“走出去”企业的国际化法律服务人才短缺,“走出去”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欠缺。消除法治障碍,加强法治保障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多管齐下,完善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法律法规体系,加紧 “走出去”法律信息服务平台及咨询机构的建设,加强中国企业 “走出去”的司法保护,加快国际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与供给,增强 “走出去”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责任编辑:夏金莱)
*王荣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走出去”战略下涉外法律研究服务中心研究员;孔秋廉,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