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司法行政运作过程中的酷刑与人性关怀
——读《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

2016-04-13 22:58西华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四川南充637000
绥化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酷刑

曹 婷(西华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四川南充 637000)



封建司法行政运作过程中的酷刑与人性关怀
——读《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

曹婷
(西华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四川南充637000)

摘要:刘长江教授的《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以朝代为纵贯线,深入分析各阶段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的实况。酷刑的产生除了一定的政治、阶级因素,还是特定时期社会文化心理的反应。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文化的进步,司法行政运作过程中的人性关怀越来越凸显,呈现不断进步的趋势,同时对统治者稳定统治亦有积极影响。

关键词:封建司法行政;酷刑;人性关怀

刘长江教授于2014年出版的著作《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较为全面地考察论述了整个封建政治体制下的司法行政体制及其运作过程,总结出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与教训,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等方面提供了历史的借鉴。

一、《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述概

中华法系与欧洲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一起被列为世界五大法系,对世界各国法律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中华法系以法家思想为指导,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呈现出多元的特征,尤其在法律实践活动价值基础上的双元格局、法律规范中的多层结构与官方和民间法律的互依互补的实施上,都体现出了中华法系的独特性与文化。法系的形成离不开现实的社会政治环境,法典的执行有赖于系统的司法体系。而刘长江教授的《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不仅对封建司法行政体制形成、发展、演变的总体脉络进行了缕析,而且着力于各阶级司法行政体制内部构成进行了横向观照,以希改变既有封建政治制度体制研究中几乎没有司法行政研究的状况;基于司法行政体制运作过程中的一些大案、要案进行了深入剖析,探讨了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中的利弊得失;深入分析论证政治制度史与法律制度史的关系,揭示两者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

关于对封建司法体制的研究已出现了一批卓越的专著与学术论文,如白钢的《中国政治制度通史》,韦庆远、柏桦的《中国政治制度史》,张晋藩的《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马小红的《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范忠信的《中国传统行政法制文化研究导论》等等,上述论著主要运用考古学、人类学、民族学等研究成果与传统法律文献资料进行相互释证,以官职研究为主,旁及国家的起源与形式、国体、政体、中央与地方行政设施、决策制度、法律制度等方面,为进一步探讨封建司法与行政合一体制作了很好的铺垫性研究[1](P5),但却缺乏将司法与行政有机地结合起来作为一个独立个体来进行深入系统的专题研究,动态研究略显不足,而《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则希冀弥补上述不足,利用具体深入的“个案”研究、注重实证、跨学科等研究方法对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探讨,认为中国封建政治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司法”“行政”合一,尤其是对其动态运作的研究,不仅大大加深了人们对各朝各代司法行政体制的理解与把握,便于了解司法行政曲折的历史变化,并进行了纵向与横向的比较。

二、从社会文化心理的角度透视酷刑的产生与演变

令笔者感兴趣的是司法行政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酷刑及人性关怀。古今中外,几乎每个民族都曾实施过酷刑,以维护其统治。《规训与惩罚》中对“酷刑”的标准进行了提炼与总结,福柯认为主要有三点:第一,“一定程度上的疼痛是其带来的必然后果,而这种疼痛可以被准确地衡量”;第二,“它不仅剥夺人的生存权,而且它也是经过计算的痛苦等级的顶点”;第三,“它是一种延续生命痛苦的艺术,它把人的生命分割成‘上千次的死亡’,在生命停止之前,制造‘最精细剧烈的痛苦’”。[2](P36-37)酷刑,简而言之,就是异常残酷或残忍的刑罚。因而,从传统意义讲,一谈到酷刑,人们脑海中就会浮现出让人胆战心惊的场面——不管是欧洲古代的绞刑架、断头台,还是中国古代让人印象深刻的车裂、凌迟、抽肠、剥皮等刑罚,这些令人触目惊心的场景并不是后人的主观臆造与杜撰,而是历史发展长河中真实的客观存在。而中国古代的酷刑尤为典型,值得我们深思。

人类数千年的文明史不仅是与自然抗争的历史,也是人类不断进步、逐渐发展的历史。人类在不断征服自然的同时,也想方设法去“征服”自己的同类,酷刑就是其表现形式。追溯历史,不难发现,中国古代酷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被视为一种合法行为,尤其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时更为明显。简而言之,官方酷刑的实施对象主要包括三类人,第一,持不同政见者,如商鞅;第二,异己者,如李斯、东林党人;第三,反叛者,如黄巾起义领袖马元义、太平天国领袖石达开等。之所以对这几类人惨绝人寰,是因为这些人危及了统治者的阶级利益,然而,在阶级、政治因素之外,酷刑又是特定时期社会文化心理的反应。

从文化发展史的角度分析,酷刑的产生取决于人们思想深处的残忍意识,在一定程度上,酷刑标志着一个民族、国家的文化水平和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原始社会时期,人类大都采用简单的刑罚,像宰割或捕杀动植物等,呈现出野蛮、残忍的文化状态,这是由当时的生产水平和生活现状决定的,刑罚也就具有原始、野蛮的特征。此后,由于激烈的政治斗争、阶级斗争,酷刑及其他方式的残忍行为为适应统治的需要渐次发展并普遍存在,其性质并无改变。而历史上,有些统治者的残忍行为并不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是一种纯粹的取乐或满足某种变态的欲望,如,妲己见人被蛇咬而发笑,高纬以欣赏人被蝎子蛰以取乐等等,都是一种残忍的发泄方式。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酷刑的使用能侧面反映一个国家的社会文明程度,对于一个人而言,酷刑及其残忍行为的运用则与其文化素质与教育程度密切相关。但文化素质并不能与阶级性等同,不同阶级人的文化素质也有高雅与低下之分,只在于酷刑程度的实施状况不同而已。历史上统治阶级曾出现不少暴君,如夏桀、商纣、秦二世胡亥等,因为他们的统治触目惊心、残忍暴虐,后世的人习惯上将凶残、暴虐等标签打在统治者的身上,这并不十分准确,也不公平,因为有些统治者“仁”大于“暴”,而被统治者中也不乏暴虐者,如太平天国的将领傅学贤擅用火烙、火锥等酷刑。历史上有开明的君主积极地主张限制使用酷刑,如汉文帝废肉刑、唐太宗禁鞭刑、光绪取消凌迟等等,这些并不是因为他们的阶级本质有所改变,而是他们作为当时的统治者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趋势,顺应了进步的文化思想。还有一些名人达士不赞成使用肉刑,并且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减轻肉刑,如,汉代刘宽以蒲鞭示辱,汉末孔融反对曹操恢复肉刑等等,他们虽然不能代表先进的阶级力量,但他们至少具有进步的文化观念。回顾历史,历朝历代都进行过使用酷刑和反对酷刑的论争,但这并不属于阶级的范畴,而是属于文化领域中进步与落后、野蛮与文明的抗争历程。由于人类社会的整体文明程度没有达到一定的水平,少数人的努力与抗争不足以抵御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但并不能否认,反对酷刑的声音一直存在着。人类从动物界分离出来成为“人”之后,说明人具有高于其他动物的良好天性,最主要的是人做事是有理性的,人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人类品质中美好善良的一面如仁慈、勤劳、坚强、乐观等是人性的主要方面,在人类进化与发展的漫长阶段,美好的东西越来越重要,受到人类社会的肯定与弘扬,而人性丑恶的一面如野蛮、残忍、暴虐等应当在减弱、消逝。随着历史的发展与变化,酷刑及其他残忍方式逐渐被抵制、谴责,而最终将会被取消。

在人们印象中,中国司法的整体形象是野蛮落后的,“一说起中国古代的法,人们就会想起血淋淋的酷刑、令人窒息的枷锁、阴暗的监狱和公堂上的板子。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就是刑,或干脆说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有刑无法’的社会,是一个恐怖专制的社会——不知曾几何时,‘礼仪之邦’的中国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留下了如此野蛮愚昧的形象”。[3](P2-4)由此可知,酷刑的存在是其愚昧形象产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但以马小红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此产生质疑,也许是酷刑的残虐与暴敛使人心惊,再加上人们对负面信息的过分夸大与误解,导致了获取信息的片面化,而某些电视电影等传媒将历史当做“摇钱树”,进行了夸张与错误的解读,缺乏真实性与准确性,近代以来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性质无疑也加深了此种观念的形成。

三、中国封建司法行政运作中的人性关怀

不可否认,中国法律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全面否定是不可取的,要公正、公平的对待历史,才能更好地面对未来,从刘长江教授的著作中发现了许多关于人性关怀的内容:

如法律对老、少、病、疾者都有具体的规定,《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4](P68-70)对弱势群体采取从轻的原则,规定:“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4](P70-71)即轻用刑。《唐律》中虽规定刑讯属于合法行为,但对一些特殊群体则明确规定不得拷掠,若司法官或执法官违反其规定,也将受到处罚,如“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4](P373)“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4](P363)易知孕妇及产后未满百日按法律规定不能接受拷掠,疮病未愈者不可接受拷掠,若违反规定,将受杖刑,情况严重者受徒刑。律令严禁拷讯废疾、笃疾等,本是体恤残弱病小的人性之举,而百姓为免求拷、杖刑罚,诉讼时往往自残身体。史称,太宗贞观年间曾下诏曰:“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合毁伤。比来诉竞之人,即自刑害耳目,自今以后犯者,先决四十,然后依法。”[5](P553)徒刑是强迫犯人按期限从事繁重的劳役,若被判徒刑者家中“无兼丁”的,除盗窃及伤害他人者,可用杖来替代“居作”的执行,即“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加杖数,准折决放。”[4](P59)这真实的体现了统治者对百姓的怜悯与关怀,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司法行政制度得到了更好地发展与完善,如汉代的特殊复审制度——直诉、诣阙上书、录囚,唐代的“三司推事”,明清的“朝审”“秋审”等都对司法产生了促进作用,另外一些酷刑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得到了合理的废除与改革,如《贞观律》一是增设加役流刑替代死刑,废除了断右趾、鞭背等酷刑;二是改革“兄弟分居,连坐俱死”[1](P86)之法。《宋刑统》中保留了历代以来(自隋唐开始)的五刑制度,又增设了“折杖之法”。“折杖法”,是“以决为流徒杖笞之法”。[6](P736)即以臀杖减杖笞之数,以脊杖代流徒之刑,使“流罪得免远徒,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1](P181)因此,实际上“折杖法”成为了笞、杖、徒、流等刑罚的代用刑。上述情况都能体现统治者深刻的人性关怀。

鉴于历史事实足见,虽然统治者出于一定的人性关怀或慎重行刑等方面的考虑,制定了一系列较为人性的制度与措施,但执行过程并不尽如人意,如秦代法律允许使用刑讯获得口供,但对使用刑讯的情况作了明确要求,秦墓竹简《封诊式·讯狱》规定:“诘之极而数也,更善不服,其律当治谅(掠)者,乃治谅(掠)。”[1](P59)意思是只有多次翻供,拒不认罪服罪者,依照法律应当拷打讯问的,才进行拷问。但在实际运作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为获取口供而普遍的使用刑讯,更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如东海孝妇“官收系之,拷掠毒治。妇不堪苦楚,自诬服之”“赵高治斯,榜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1](P72)等等。又如,宋代的以杖刑替代绞、斩的“折杖法”,看似是体恤优待罪犯的“恩典”,清末沈家本论其法:“以法制而言,杖轻于斩、绞,以人身之痛苦言,杖不能速死,反不如斩、绞之痛苦为时较暂。且杖则血肉淋漓,其形状亦甚惨。”[7](P53)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进步与人类人性关爱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积极的向前发展着,但由于官员及百姓的知识与素养并没有跟上同时代发展进步的步伐(强调的是明中叶以后),而此时的西方已有久远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习惯与传统,来自经济的丰富养料给西方的司法行政提供了丰富的土壤,而当时中国整体的法制意识并不强烈,才会导致运作实施过程中的缺陷与断节,从而影响整个司法效果。针对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我们意识到:民众群体的法制水平与意识真正增强才能更好地贯彻实施司法与政治决策。

中国是典型的农业社会,在技术和物质匮乏的年代,小农经济异常脆弱,经不起严重的天灾人祸,就统治者而言,他们深知减轻赋税、体恤百姓、施行仁政能够尽可能的缓和阶级矛盾,维持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统治者的政策越来越趋向人性化与合理。而《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一书对中国从秦汉至明清几乎整个封建社会各朝各代司法行政体制拟作详细的史实重建,也正好应证了这一点,再加上详细具体的个案研究,又有助于我们重新勾勒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的历史原貌,可知从秦汉到明清,司法体系不断趋于完善;行政与司法合一;法典体系细密完备,时代特征明显。

参考文献:

[1]刘长江.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2][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M].北京:三联书店,2003.

[3]马小红.图说中国法律史——守望和谐的法文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唐律疏议[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

[5]唐会要.卷41杂记[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

[6]文献通考.卷168刑考七·徒流[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

[7][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一)[M].北京:中华书局,1985.

[责任编辑刘金荣]

中图分类号:D6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 0438(2016)05- 0158- 03

收稿日期:2015-09-20

作者简介:曹婷(1990-),女,河南林州人,西华师范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管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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