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莲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法律互惠之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张玉莲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摘要:从域外民商事裁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与执行的现状以及我国立法层面的规定两方面,分析了坚持“事实互惠”这一标准的弊端,表现为民商事裁决的权威性受到挑战、私主体合法利益被忽略、主权国家援引此原则施以对等报复、国际平行诉讼大量增加,进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受阻等。以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关于互惠原则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为素材,分析了各国立法对于“事实互惠原则”适用弱化的现状,以及司法层面对“法律互惠原则”的主张。提出我国以世界先进立法关于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司法层面的积极做法为鉴,在立法层面上规范互惠原则的适用,引领我国司法将互惠原则由“事实互惠”向“法律互惠”转变。
关键词:私主体权益;事实互惠;法律互惠
我国立法规定域外生效的民商事判决、裁定需要承认与执行的,可由裁决的当事人依法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亦可由作出裁决的外国法院依其母国与我国缔结的相关条约以及互惠原则提出申请[1]。被申请的法院会依法审查是否存在相关国际条约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在无前述情形存在时,会考量与对方是否存在互惠原则的适用。我国将互惠原则作为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中的一项必守的原则,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惯例,并以维护国家司法主权为理由而持久坚持。
各国基于司法主权而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严格把关,国际条约作为首要条件得不到满足后仍以过于笼统及“过于原则”的互惠原则进行筛选,历经审核而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少之又少,这使得相当一部分的内国私主体的合法权益被拒之门外,而无法得到中国司法的保障。关于私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也作出了相关弥补性规定,即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一昧强调互惠原则,就长远来看,必然导致他国“对等报复”,中国的判决亦同样无法得到他国司法承认,这对国际司法协助而言是消极且影响恶劣的。
互惠原则的适用引发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各国预设了国家利益的首要地位,忽视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私人利益本质,使互惠原则成了单一的报复主义工具[2]。亦有观点认为,免于互惠原则适用的案件被严格限定在外国法院离婚案件的判决以及其他有关身份案件的判决,不利于司法协助工作的顺利进行。
1互惠原则实践中的理论基础
关于互惠原则的产生,可从以下学者的主张中得以体现。首先,著名学者萨维尼提出,世界各主权国家对彼此具有相互依赖性,过分的主张主权独立,对他国人而言,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被请求国的法律保护[3]。他认为这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决定了世界各国在处理法律关系时需采取互惠原则,并在判决的承认或是执行中平等地对待本国人和外国人。其次,荷兰学者胡伯提出了国际礼让学说,他认为一国承认和执行他国判决的实质是对他国的礼让。最后,经济学的“博弈论”亦被引入互惠原则而具备支撑力。博弈论认为,互惠原则是以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为政策基础的范式[4]。依据此学说,假如参与的各方只注重自己的私利进而排斥与他方合作,那么在互动关系中就会出现相互排斥的局面;反之,如果各方选择共同合作,就能取得集体最优的结果,这是互惠原则以经济学理论得以支撑的重要表现。基于博弈论的观点,各国在适用互惠原则时必须合理且恰当。对于域外民商事裁决的承认中,各国首先需要进行分析,在该问题上选择“合作”还是选择“背弃”更能实现本国利益[5]。
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上,世界各国都在其内国立法中规定了相关依据,即法律依据,主要是国际条约及互惠原则。既存的较有代表性的国际条约,有区域性的、在欧共体内部适用的《布鲁塞尔公约》和《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有全球性的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附加议定书》和《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前者至今未发生效力,后者也未获通过[6]。由此可知,形成全球统一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难度远大于区域性的自主合作,故在多边国际条约践行受阻的情形下,很多国家签订大量双边条约。然而,当多边条约与双边条约缺位时,即判决作出国与被申请执行国并不是多边条约成员国,亦未订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时,互惠原则作为普适性的国际惯例就是一个无法绕过的原则。有学者认为“互惠原则已成为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民商事判决或裁定的基本原则”[7]。
2事实互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生效判决或裁定,需要依照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双边或多边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我国法院在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域外民商事判决中,除婚姻效力确认案件不适用互惠原则外,其他无一例外地遵循这一原则。如1994年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一案[8],我国受理法院以未缔结或者未参加有关国际条约,同时不存在事实互惠关系而拒绝承认与执行。与此案处理结果相同的还有2003年明斯克自动线生产联合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庭判决一案[9],2007年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10],2011年株式会申请承认民事判决案[11]。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点,作出民商事裁决的法院,其内国与中国都没有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没有共同参加多边国际条约,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先例。此种因条约缺位而采取事实互惠的做法,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的保障作出了否定的评价,是否合理,存在很大的探讨空间。
互惠原则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中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互惠关系的缺失阻碍着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其直观的危害性已于前表述。其次,立法层面上,我国对互惠原则的规定只是止于“字面层次”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进一步的细化说明,究竟以“事实互惠”为准,还是可放宽到“法律互惠”层面并未释明。如此过于“原则”的模糊性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肆意性后果,即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司法机关无法作出关于互惠的准确定位,而只能根据简单的事实互惠行为来认定。而事实互惠必然导致当事人合法利益被忽略,判决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挑战,循环往复,各国施以对等报复,这有悖于立法宗旨。最后,另行起诉的救济方式导致国际平行诉讼大量增加,这不仅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进行,还有悖于诉讼的经济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
3法律互惠在域外立法和司法的实践
互惠原则的初衷是一种激励作用,即通过一国承认与执行他国判决,促进他国给予同等做法,进而促进国际司法协助。基于此,国际社会渐趋主张放弃互惠原则或者减少互惠原则的适用[12]。承认与执行域外民商事判决,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而实现国际社会共同发展。过分地强调事实互惠关系,会背弃互惠原则的本质主张,对被申请国而言,也是不利的。
互惠原则在世界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其适用地位。如美国1986年《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取消了互惠原则在域外金钱给付类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中的适用(为美国大多数州认可);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规定,除破产宣告案件外,其他民商事案件取消适用互惠原则;加拿大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第十卷)规定,除税法判决案件外,其他民商事案件取消适用互惠原则;比利时2004年《国际私法典》直接取消互惠原则的适用。
互惠原则在域外司法中的灵活适用不仅体现在立法层面,司法实践显示得更为直观。2006年,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和执行无锡中院判决案[13],中国与德国无双边条约,也无事实互惠关系;且我国法院曾拒绝承认和执行德国法院判决,但最终基于条约与“事实互惠原则”的缺失,德国仍然依其国内立法对中国的判决作出审核。德国法院认为,虽无事实互惠关系的存在,但中方的判决符合德国国内立法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这对中、德两国的司法协助而言,是意义非凡的。类似的还有2009年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直升机产品侵权纠纷案[14],中、美两国无双边条约,也无事实互惠的先例,但美国依据《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进行审查之后,开启了我国与美国即便是在条约和互惠关系缺失的条件下,依然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的先例,这是对“法律互惠原则”的提倡与认可。所谓的法律互惠,即一国立法中规定基于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他国法院判决,但该申请方所在国与被申请方所属国事先没有依事实互惠进行司法协助的先例。因该裁决内容符合被申请国的立法及其立法精神,被申请国依本国法律给予事实上的承认。由以上分析可知,逐步减轻互惠原则的适用已成趋势,虽然在有些民商事案件上对互惠原则还有所保留,但互惠原则的作用力已大大减弱。主张以事实互惠的先例为依据更是渐趋摒弃,因其有碍于国际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而受到批判。
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关于互惠原则的适用表明:“事实互惠”的作用正在弱化。此种变化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民商事判决主要涉及当事人私权益的保障,与国家主权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无过多联系,然而,互惠原则是建立在被请求国所坚持的“主权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若一国的承认无法得到他国同等回应,往往会引起更深层次的报复。其次,互惠原则的初衷在于激励被申请国主动援引此原则,进而使得本国的民商事裁决得到他国的认可,但主权国家在考量司法主权的基础利益上很少愿意冒险,不会因来自他国的互惠压力而承认与执行他国民商事裁决,这种讨价还价式的司法协助必定阻碍国际司法协助的完善与发展。最后,以另行提起诉讼作为外国判决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救济手段,使得国际平行诉讼倍增,这不仅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进而降低司法信誉,也会造成国际司法资源的浪费。
4互惠原则的合理定位
互惠原则并不因事实互惠的弊端而被全盘抛弃,它的存在与备受追捧有其内在的原因,那就是: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容易出现主权被动状况,所以比较强调国家间的主权平等,主张司法互助。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与西方国家存在差异,容易受到不平等待遇,因此,保留互惠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这些主权国家对本国主权保障的一种途径。因此,对互惠原则的适用进行合理的定位才是正确的态度。
第一,立法中明确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就互惠原则适用的具体标准加以说明,亦未进行相关的司法解释。然而,互惠原则既包含了事实互惠,也存在法律互惠。所谓事实互惠,是指申请国事先承认过被申请国法院的判决,则认为两国间存有互惠关系;法律互惠的定义由上文可知,它以两国法律规定了此原则,且案件判决不违背一国立法,即使没有承认与执行的前例,也主动援引该原则予以认可。法院在判断“法律上的互惠”时,往往从“对等”条件出发,即同等情形下本国的判决可以得到相对国的承认,本国即可承认相对国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互惠是事实上的互惠,但这种互惠往往要求他国已有承认我国民商事判决在先的事实,这一点在实践中很难做到。至于选择何种互惠标准,需要我国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释明,以便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互惠原则”。互惠需要某一国率先做出承认的事实,若所有持互惠原则的国家均不率先迈出这一步,那么“事实上的互惠”都难以实现。“法律上的互惠”较容易达到,只要两国均规定可使用互惠原则,且该判决符合被请求国的审查要件,就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原则。盲目而不切实际地追求事实上的互惠关系,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因司法主权的立场而不愿主动迈出第一步,这会使互惠原则被空置而无法运用于实践。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互惠原则的适用仍定位于请求国与我国事先存在承认我国民商事判决的事实,如此规定,使得很多国家的判决因不具备这一条件而得不到承认与执行,于实践无益。若请求国同样规定依互惠原则承认他国判决,且其判决并不违背我国实体法律精神及其判决程序上不存在瑕疵,我国可认定其符合互惠的要求,予以承认与执行。此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将我国司法由事实互惠向法律互惠靠近,更符合互惠原则的初衷,无论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障,还是对我国进行国际司法协助都是有利的。
5结 语
互惠原则作为各主权国家的司法维护性原则,短期内并不会被摒弃。多边国际条约与双边协议的作用是有缺口的,而各国用于填补这个缺口的“事实性互惠原则”往往成为域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拦路虎。此种现状不利于私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极大地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对主权国家而言,更成为对等报复的工具,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因此成为不争的事实。事实互惠过于严苛而违背了“互惠原则”设立的初衷,其激励作用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法律互惠在欧美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验证,它不仅能弥补事实互惠带来的弊端,还能发挥各主权国家的司法能动性,使得一国的司法主权出于主动地位而不受侵犯。因而,法律互惠才是互惠原则设立的本意,应为世界各国所借鉴并引入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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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博)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006(2016)02-0040-04
作者简介:张玉莲(1991-),女,安徽金寨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
基金项目:安徽财经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CXJJ2014159)。
收稿日期:2015-11-02
doi:10.3969/j.issn.1673-2006.2016.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