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莹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00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张莹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00
摘要:网络言论具有自由性与民主性,但过度的自由表达易引发社会矛盾。以“王菲诉天涯案”及“奶茶妹妹与刘强东分手索赔案”为例,分析了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同时,为实现对网络上言论自由的充分保护和规制,从健全网络言论自由规制体系、明确网络经营者责任、实现网络言论实名制、提高公民自身道德素养四个方面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侵权;法律规制
随着科技的发展,无论是时事新闻还是娱乐新闻都开始从电视或是杂志逐步转向于网络传播这一媒介。网络作为信息传播的载体,不仅给人们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平台,而且还可以让大家说出想说的话语。但是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信息公开透明化的同时问题也接踵而至。淮南师范学院“女大学生扶老人”事件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1],记者们没有经过调查就胡乱猜疑而争相报道,最终引起全国范围内的轩然大波。其实这样的例子已不在少数,大家对网络新闻早就不置可否,但是应该对言论自由予以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运用法律这一武器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使其尽可能地真实化、透明化,为老百姓、为社会传递正能量。
目前,学界对网络言论自由是否应予以规制进行过深层次的探讨,主流观点认为:任何情况下的自由都是有限度的,不能将自己的自由凌驾于他人权利之上,网络言论自由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是应予以保护的。
1网络言论自由概述
1.1网络言论自由定义
所谓言论自由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公民具体包括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自由等,核心为言论和出版自由[2]。展开来说,它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以及传播某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3]。
1.2网络言论的价值与功能
网络与其他传播媒介都是为了更好更快地传播信息,都是被人们用来发表自己看法的工具,它既具有很强的普遍性,也有一定价值和功能。
首先,网络言论有很强的自由性,即想象上的自由与表达上的自由。因为网络言论是匿名的、自由的、隐蔽的,人们完全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内心的想法。它是法律赋予公民获得和传播某种信息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共有性和开放性[4]。
其次,网络言论有很强的传播性,同时具有全球性。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整个世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的电视、报纸、广播等传播方式不能与其同日而语。借助互联网,人们足不出户就可以与世界上任何地方的网友进行交流,信息的发布和接收几乎能在瞬间完成。
最后,网络言论对弘扬社会正义也有很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很多案件如“躲猫猫”案[5]、“我爸是李刚”案[6]等,都是在网络舆论的监督下查处的,彰显了法律的威严。
2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的冲突
2.1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搜索引擎这一技术得到了快速发展,它不仅能广泛地搜集信息,而且能使信息有序化。它把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转变成一种网络化的社区活动,把简单无味的信息搜索转变成一种“一石激起千层浪”的刺激体验。然而,在言论自由不断被推崇的同时,人们的隐私权受到极大的侵害。
前几年的“王菲诉天涯案”[7],引发媒体争相报道以及网友的热烈议论,很多网友认为王菲的“婚外恋”行为导致其妻自杀,于是网络上大肆宣扬王菲的不忠及其道德的败坏。同时,一些网民还在天涯网站上对王菲进行“人肉”搜索,把他的具体信息全部披露出来,甚至还有网民对王菲及其亲朋好友进行骚扰。站在王菲的立场上,虽说“婚外恋”行为是不道德的,违背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理应受到舆论指责,但是有关网站大肆披露其个人隐私——将其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以及亲朋好友全部公布出来,侵害了王菲的隐私权,并造成王菲个人生活难以回到正轨。这不仅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而且是违法的。
实际上,对于一些社会事件,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不应该把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公开;即使在某些必要的情况下,也不应该把与事件没有关联的当事人的亲友拉扯进来,让他们受到不公正的社会评判。与案件事实关系不大的纯粹个人私生活的信息不应披露,其亲属的私人生活空间不应受到干扰[8]。
2.2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
前一段时间,刘强东与奶茶妹妹章泽天分手的传闻不断“发酵”,有传言说“奶茶妹妹向刘强东索要3000万分手费”,为此,当事人刘强东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发贴人诉至北京朝阳区法院[9]。
所谓名誉权是每个公民所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容侵犯的、以名誉为载体的权利。从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角度看,二者之间既存在利益的交互性,又存在矛盾甚至冲突。
首先,从二者的表现方式上看,网络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是互相联系的。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无非是通过文字将心中之所想真实而又完整地表达出来的一种权利与自由,而名誉是长久以来社会及周边的人所作出的社会评价与认知,它也是通过文字或是语言表达出来的。法律之所以确定名誉权、保护名誉权,就是为了防止不法人员随意侵害公民的名誉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由此可以看出,言论自由权是通过文字上的促进与激励来实现的,而名誉权的实现在于如何抑制某些文字或语言的表达,它们之间存在交叉关系。
其次,从二者的价值追求看,网络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存在很大的不同。人们积极倡导言论自由权的目的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社会民主,让群众敢说真话,增加社会透明度,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而名誉权的保护是为了减少某些不良言语及评论,防止不法人员进行诽谤或侮辱他人名誉,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二者的冲突在于充分给予大家言论的权利,而言论却可能由于随意评论他人的作为、道出他人的隐私而侵害其名誉权。反之,一味地保护名誉权,会造成言论闭塞,社会民众不敢再说真话。
3网络言论自由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空间已逐渐从虚拟化向现实化过渡。网络上的行为不再是虚拟的行为,它被赋予更多的法律意义:网民必须为自己的言行承担起道德评判,也必须为自己的言行承担起法律责任。言论自由的目的在于表达真理,它永远不会摆脱法律的约束。如果失去了法律的约束,整个社会就可以胡乱给别人扣帽子、随意诬陷别人,那么这个世界将会变得多么得恐怖。实际上,每个人都有言语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只要这个世界还存在法律,就永远不会容忍这种无限制的自由。另外,网络的隐匿性本身就不利于网民客观地辨别是非曲直。魏淑娟与黄少华说道,“由于人们在网络交往中的身体不在场和匿名特征”,“在现实社会中慑于法律制裁、熟人监督而起作用的道德规范,在网络社会由于身份的虚拟化,使得危害社会利益、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的言论肆意泛滥”[10],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制。
实际上,大家通常所认为的“道德监制”“市场监制”“社会上的某些组织监制”都是有限的,而这样的现实就要求政府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范与治理。首先,互联网的隐匿性使得大家的道德感大大降低,在许多情况下民众自身的道德监督意识几乎不起作用。同样,马骏等人也同意这一观点,认为“刺激的是人类最感性、最低级的欲望”[11]。其次,那些为网络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由于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法律的规制,而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导向,因此市场监管力度有限。
孟德斯鸠说过,“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的事情”[12],言论自由也不例外。人人都有言语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会是无限制的,只要这个世界还存在着法律,就永远不会容忍那些危害社会利益、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的言论肆意泛滥。
4我国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4.1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的相关立法及不足
为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充分的保护与规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对于利用网络进行侵害国家稳定与安全的一些不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利用网络来破坏社会秩序、扰乱经济的行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人身或是财产等正当利益的行为,均应依照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严格制裁,绝不留情。不仅如此,我国还颁布了相应的法规,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禁止传播、制造以及发布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相关不法言论。然而,这些远远不足以达到规制网络言论的目的,还存在很大的漏洞。
首先,对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还不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提出了“网络侵权”这一概念,规定了网络服务商和网民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这项规定和整个法律制度的衔接与协调、网络服务商的监管、网络侵权受害者法律救济手段的提供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同样,在我国刑法中也缺少专门针对网络言论犯罪的规定,更没有相应的犯罪认定标准。
其次,我国法律不够开放,无法与国际进行接轨。互联网是全球化的,网络上言论的影响也是全球化的,如果法律无法与国际接轨,那么境外网络上的非法言论将难以规制。随着全球化的推进,我国与欧美国家相比,在法制建设上还存在很大差距,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来规制网络言论。
最后,现有关于规制网络言论的法律法规都太复杂,普通民众无法理解,难以操作。法律是人们保护自己的工具,它是为广大民众服务的,它必须要保护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毕竟学习网络和法律相关专业的人士太少,在规制网络言论的法律法规中,过多的专业术语实在让民众难以理解。
4.2关于相关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设想
互联网对人们的生活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同时也给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规制带来了法律上的难题。在我国,关于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远远落后于网络发展的步伐,网络监管方面的法律不完善甚至存在空白。为有效规制、打击网络言论的侵权行为,应在现有司法体系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建立健全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体系。在网络监管立法还不够成熟的今天,应该加快法治中国的进程,完善相关立法,充分实现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加大对侵害人的法律制裁。并根据互联网的特点,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监管制度体系。
(2)明确规定网络经营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虽然网络环境下发布言论的人是匿名的,但是网络服务商是真实的,他们可以洞悉什么样的言论违背了道德,什么样的言论触犯了法律。因此,他们应该保证其网站传播的内容是真实的、合法的,一旦其网站披露的内容造成侵权行为,首先必须由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实施网络言论实名注册制。言论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我国法律保护每一个公民合法的言论权。这里的合法就是人人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想法,而且不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完全可以要求实名注册后再发表网络言论,这样,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再也不敢扰乱网络环境了,从而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社会和谐。
(4)提升公民的道德素养。只有不断地提升公民的道德修养,强化其法律意识,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网络环境也因此而净化。另外,公民自身应该通过不断地学习,提升道德修养与法律素养。法律是公民的保护伞,公民应该学会运用法律工具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结束语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人们开始对那些因为网络言论自由所引发的一系列连锁反应进行了反思。网络是虚拟的、开放的,在那样的环境下,人们势必会作出错误的判断。但是,自由永远都不会绝对化,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谓的言论自由也终究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一旦脱离了法律的约束,所谓的自由就会变成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泄愤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借口。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网络言论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形式,也同样是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在网络环境中,加强监管与法律规制,保障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禁止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高蕾.“女生扶老人疑被讹”事件现罗生门双方各执一词[EB/OL].[2015-09-16].http://finance.youth.cn/right/weibowz/201509/t20150916_7121745.htm
[2]周绪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J].今日南国,2009(7):32-34
[3]侯建.言论自由及其限度[J].北大法律评论,2006(2):21-22
[4]肖叶飞.“人肉搜索”与言论自由、隐私权保护[J].新闻世界,2009(3):37-38
[5]刘晓静.“躲猫猫”案一审宣判 看守所两民警分别获刑[EB/OL].(2009-08-14)[2015-09-20].http://news.sohu.com/20090814/n265962481.shtml
[6]赵艳红.时评:“李刚事件”中公开的沉默和隐匿的喧嚷[EB/OL].(2010-10-25)[2015-09-20].http://legal.people.com.cn/GB/43027/213230/13814396.html
[7]石岩.网络暴力第一案宣判王菲获赔精神抚慰金8千元[EB/OL].(2008-12-18)[2015-09-20].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36347
[8]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63-64
[9]李欢.刘强东起诉造谣网友[EB/OL].(2015-05-08)[2015-09-18].http://news.e23.cn/content/2015-05-08/2015050800495.html
[10]黄少华,魏淑娟.论网络交往伦理[J].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3(2):46-49
[11]马骏,殷秦,李海英,等.中国的互联网治理[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11:89-90
[1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许明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154
(责任编辑:周博)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006(2016)01-0021-04
作者简介:张莹(1991-),女,安徽合肥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收稿日期:2015-09-28
doi:10.3969/j.issn.1673-2006.2016.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