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法务技术系,海南 海口 571100)
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对我国高职教育教学改革产生了重要导向作用,特别是“加大课程建设与改革的力度,增强学生的职业能力”的论述,成为众多高职职业院校在高职教育方面的目标,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1]然而,我国举办法律高职教育近20年来,虽然招生数量和办学规模有一定程度的增长,教育教学改革却步履维艰,很多从事法律高职教育的教师茫然无从,人们甚至追问:法律高职教育是不是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怪胎?[2]问题客观存在,不能视而不见,唯有潜心研究,积极探索解决之道。
我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高职教育的管理没有采取分类指导和评价的方式,不管是理工类高职教育,还是包括法律高职教育在内的文科高职教育都采用统一的评价体系。在这种评价模式指引下,法律高职教育课程的改革也大都借鉴“工作过程系统化、项目化、模块化”等理工类高职教育领域流行的理念,强调职业能力(技能)培养,并未形成一种真正适合法律高职教育的改革思路。
随着对高职教育教学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入,我们明显感觉到教育部评估方案的理念和评价体系更适合理工类高职教育。用这种评估指标和理念指导法律高职教育的课程改革,在中观和微观层面上都存在不适应的问题。比如说评估指标对实践教学提出了“双证书”的要求,理工类高职专业学生可以去考取网络工程师、计算机维修工、车工、焊工等诸多职业资格或技能证书,但对法律类专业学生来说,却没有相对应的证书,因此这个要求根本无法达到。
这种把“理工类高职模式”应用于法律高职教育教学改革的做法,忽略了两者的两个明显差异。第一,与理工类高职人才相比,法律人才缺乏的往往不是熟练的职业技能,而是那种在处理与“人”相关的工作时所需的能力和素养。第二,与理工类职业相比,法律职业尤其是高职层次培养的法律辅助职业并无系统、严格的工作过程,工作内容实在无法像生产一件产品一样“项目化”。
这种改革给法律高职教育带来的不良影响,从国家精品课程建设中可见一斑。在国家精品课程资源网进行检索,高职高专层次法律类国家级精品课程只有9门,处于弱势地位,面临着边缘化的困境。而即便在这9门课程中,还包括了《法庭速录》、《书记官速录技能》和《安防工程设计》等课程,实际上并不属于专业的法律课程。这也可以说明,在工作过程系统化、项目化、模块化等工科高职教育课程理念指导下,法律高职教育课程改革确实难出“精品”。
1.“高等性”减弱
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中的一个类型,既姓“职”,也姓“高”;法律高职教育作为高等职业教育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具有“高等性”特征。高等教育着眼于人的全面发展,在这个层次培养的人才,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较强的职业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而这要以较高的综合素质为基础。这一点,在法律高职教育人才培养中更为重要,因为法律工作人文性内涵强,要求从业人员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忽视综合素质的培养,毕业生就不能适应法律事务工作。但我们目前的教育教学改革,恰恰忽略了法律高职教育的“高等性”,仅仅针对现实的岗位进行必要技能教育,忽略了毕业生的职业迁移和可持续发展。
2.实用性不强
目前的法律高职教育教学改革试图针对高职教育培养“应用型”人才的要求,对课程进行改造,梳理出所谓的“岗位核心能力(技能)”,并针对这些核心能力(技能)进行专门的训练。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却并不理想。一是这些所谓的核心能力(技能)实际上还是比较低端且简单的,即便一个不学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到了真正的工作岗位上也能在较短的时间内熟练掌握;二是即便毕业生掌握了这些所谓的核心能力,将来也很有可能不能胜任那些稍显复杂和更具“法律技术”含量的工作。
3.同质化严重
教育部出台的《高等职业院校人才培养工作评估方案》,一方面规范了高职院校的办学,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明显的副作用。在这个隐形“指挥棒”的引导下,各种类型高职教育发展出现了同化趋势,形成了“千校一面”、“万课一面”的发展模式,文科高职教育的评价遭遇尴尬。包括法律高职专业的诸多文科高职专业,只好忽视自身对于人才素质的特殊要求,生搬硬套理工类高职课程模式,造成目标制定不符合培养特点,课程设计千篇一律,培养的人才与社会实际需求脱节等诸多问题。
4.“够用为度”,忽视了专业类型的需求
早在2000年,教育部发布专门文件指出“基础理论教学要以应用为目的,以必需、够用为度;专业课教学要加强针对性和实用性”。[3]这一意见对当时的高职教育课程建设产生了重要导向作用,但如何把握“必需、够用”这一要求,要考虑各类高职教育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保持与本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一致性。法律高职人才教学的“必需、够用”,显然不同于理工类高职,其课程结构和教学内容应该符合法律高职教育的需要,满足法律高职人才培养的目标要求。
“工科化”教学的逻辑起点是理工类高职教育,而法律高职教育所面向的职业岗位和教学内容、方式等都与理工类高职有着巨大差别,这也是“工科化”等理工类高职教学模式不适用于法律高职教育改革的根本原因。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这些差异。
1.教育类型不同
在职业教育开展的较为充分的国家,高职教育一般就是指技术教育,是与科学相对应的“科学的应用”。如德国负责“高职教育”的院校主要是技术(职业)学院,开设专业也主要是一些理工类的应用技术专业,如电子应用技术、计算机应用、信息管理、环境保护、摄影技术、肉类加工工艺、饮料制作工艺等。在他们的观念中,“技术型”人才指得就是理工科技术人才。但法律工作不是一种单纯的“技术”,因此不断有学者对所谓法律“技术型”、“技能型”的人才培养提出质疑。借鉴国际经验,我们确实有必要对过于强调“技术”的法律高职教育模式提出深刻质疑。
2.培养目标不同
理工类高职教育培养的多是在工业、制造业一线负责生产建设的技工和高级技师,他们的主要工作对象是对“物”,主要工作模式是工具性的操作和(工业)管理,主要的工作流程都是可以而且必须标准化的。与之相较,法律高职教育培养的多是从事基层管理和法律服务的各类人才,如法务助理、调解员、书记员、网格管理员等。这些工作都涉及“人”和由“人”构成的社会,涉及对“人”的管理和服务,因此是一类最复杂多变、最难界定的工作。[4]和生产建设性工作相比,法律工作并无严格的流程标准,有可能处理的案件类似,面对的是却是不同特质的人,也就需要不同的处理方式,可能有不同的结果,当然无法做到“工作过程系统化”、“项目化”。
3.教学知识的性质不同
客观事实和规律是理工类高职教育的教学基础,但法律教学在强调客观事实和规律的同时,更强调社会规则和行为价值。例如,一位计算机教师在讲授电脑的构造时,所传授的可以是完全客观的知识,但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课堂上就没有这种绝对的客观知识。法律的尊严来自于对法条和判例的尊重,但法律的生命力来自于对法条和判例的理解、解释和应用,而无论是何种程度上的理解、解释和应用,都存在着必然的主观判断,因此不可能价值无涉。比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体到某一案件中,怎样的情形是情节较轻,怎样的情形才适用死刑,恐怕没有绝对的标准。
4.教学内容的结构不同
构成理工类知识体系的各个模块既有统一的基础,也有相对的独立性,要求学生“精”学。而法律知识体系则强调各个模块的联系,要求学生拥有较为深厚的人文底蕴,应当广泛涉猎政治、经济、科技、伦理、民族、文化等各种知识,讲究“杂”学。也就是说,法律高职学生知识构建中的弹性相对大,要求学生学习的范围广,课程门类多。
5.实践教学的方式不同
理工类高职院校采取“校中厂”、“厂中校”的模式,实践教学可以做到生产性实训,在真实的车间和流水线上操作训练,而法律高职无论如何不可能做到真实的生产性实训。首先,我们不可能把真正的法庭、司法所搬到学校;其次,即使能够接触到案件审理过程,学生没有相应的身份也无法真实地参与办案。因此,法律高职课程中所设计的教学“项目”,再复杂也是模拟或虚假的,法律高职实践教学的有效方式只能是“社会性实训”,只有通过各类社会实践的形式,才能实现法律高职的人才培养目标。
6.学习理解的方式不同
由于理工类高职专业的教学内容主要是客观事实,所以学生对知识和原理的理解主要是直接理解,教师也可以通过实验的方式演示这种知识或原理加深学生的理解。而法律专业教学的教学内容决定了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在多数情况下是间接理解,“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5]1法律的很多内涵只能通过学习者对社会的认识、人生的经验来理解,无法或者很难通过实验来证明。
7.学习理解的稳定性不同
理工类专业的知识,学习理解的稳定性较强,不存在理解的或然性问题。而法律专业教学,由于所学知识多数情况下涉及主观因素和价值评价问题,学生学习理解的稳定性要弱得多。很多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感觉是理解了,但可能只是记住了知识内容却不理解其要义,甚至经过一段时间的反思之后,还会对所学的知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8.职业能力构成不同
理工类高职教育以成熟的技术和标准的规范为基础,重点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突出强调学生的操作能力,关注学生能否达到行业中的具体能力标准。而法律工作主要涉及对人的管理和服务,要求人文素养较高,所以除了注重与工作直接相关的能力培养外,也强调未来的职业迁移能力的培养和从事法律工作所必需的综合素质(如相对深厚的文化知识、敏锐的观察力、深刻的理解力、高尚的人格等)的培养。
9.形成素质和能力的途径不同
理工类高职要求毕业生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在培养过程中注重通过反复的技能训练来培养学生的技能熟练度。而法律高职教育注重培养对象的综合素质和法律素养,更多依靠潜移默化式的养成教育,循序渐进、不断渗透,促成学生将社会公德内化为个人品德。同时,还要注意培养学生的思维品性,掌握法律职业思维方法,养成法律职业思维习惯。
10.考核评价的标准不同
理工类高职考核的评价标准比较明确,相对稳定。比如让学生生产一件螺母,生产过程和质量的评判标准都是确定的,不合格就是不合格。而法律高职的评价标准比较多元,具有不稳定性和模糊性。比如面对同样是侵权纠纷性质的案件咨询,由于时间、地点、场合、情绪的差异,法律工作者可能给出不同的解决方案;甚至就连每年的专业司法考试,司法部也只能公布“参考答案”而非“标准答案”。
深化法律高职教育教学改革,应立足其高等教育属性,对如下几个重要的因素加以很好的研究,并在人才培养中予以体现。
1.必须充分考虑学生的基础水平
“因材施教”是孔子重要的教育思想。不考虑学生的基础水平和学习能力,任何改革都是盲目而没有意义的。法律高职教育教学改革一定要根据本专业学生的认知水平、学习能力和基础素质,选择合适的改革路径,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树立学生学习的信心,从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近年来,法律高职院校生源质量普遍不高,高考分数低,基础知识不扎实,由于缺乏明确的目标和动力,学生主动刻苦学习的少,茫然不知所措的多。高职院校内学生层次较低的实然状态与社会对精英法律人才的应然要求形成了尖锐矛盾。
2.必须高度重视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
法律是整个社会的安身立命之本,法律工作是一个具有理论的博大精深和实务的高超精尖特性的行业。[6]这一属性决定了法律高职教育必然是知识传授、能力培养、素质养成、人格修建的高度统一,必须重视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首先,要向学生传授基本的社会知识和与所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次,要注重培养学生的人文素质,强化德行修养,形成健康人格,具有良好的与人相处、交往的能力;再次,要用法治所特有的“民主、理性、规范、和谐”精神来教育学生,帮助学生树立公平正义和民主法治观念,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力制约意识和人权保障观念。[7]2
3.必须关注学生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高职教育培养的不是仅能从事某个岗位的“工匠”,我们需要考虑法律高职毕业生将来是否能够适应社会发展,是否能利用法律专业知识更好地从事其他职业。所以,法律高职教育教学改革必须以学生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注重培养学生的自我学习能力,强化学生的岗位适应能力和职业迁移能力。
法律高职院校必须充分意识到自身的特殊性,摆脱千篇一律的教育模式,走出适合法律高职人才培养的改革路径。盲目照搬“工科化”的改革模式,迎来的不会是法律高职教育的昌盛,而是表面繁荣下的教育资源浪费和随之而来的衰败。
目前,教育主管部门对所有高职院校不分文理,都遵循同一套已成型的教育理念和教育评价体系,恰恰说明我们对包括法律高职教育的文科高职教育研究还不够深入。建议法律高职院校成立专门的法律高职教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队伍,针对法律高职教育这一特殊的类型,对其教育规律、人才培养模式、评估评价体系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更符合法律高职人才培养规律的思路,推动法律高职教育健康发展。
人才培养制度包括修业年限、组训方式、教学管理制度和学生管理制度等多项内容。在当前法律高职教育定位在专科层次、修业年限定在三年的前提下,不要过分追求实践教学比例,建议采取“2+1”模式,即前两年主要系统学习理论知识,第三年进行专门的实习实训。在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方面,建议建立兼具严格、规范和宽松、灵活特点的管理制度,注重人性关怀,帮助学生学会自治、自律。
为增强学生综合素质和专业素养,法律高职院校应从专业的整体和综合平衡着手,科学地建构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可以考虑将课程体系分为通识教育课程、专业教育课程和职业岗位能力训练课程三个系列:通识教育课程要“宽”,突出学生综合素质和人文素养的培养;专业教育课程要“全”,将法理、宪法、民法、民诉、刑法、刑诉、行政法等课程开齐,强调学生法律素养和法律思维的养成;岗位能力训练课程要“准”,设置指向对应岗位,着重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
任何一种课程模式都有它的特定的功能和局限性,使用什么样的课程模式组织教学内容、实施教学,其实际效果与多种因素相关联,所以人们常说:教学有法,但无定法,贵在得法。法律高职教育教学内容与教学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其课程模式、教学方法的多样性。因此,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法律高职院校切勿采取一刀切的管理模式,不能把某一种模式绝对化、万能化,应该鼓励教师根据课程性质、课程内容、授课对象进行多样化尝试,正确处理好教与学的关系,促进教法与学法的有机结合,达到提高教学效果的目的。
我们目前的法律高职课程考核方法较为单一,大多采用闭卷考试的形式,侧重于考查学生的书本知识。不可否认,这种考核方式有其优势所在,但容易导致学生的死记硬背,并不适合真正考查学生的综合素质。为此,建议教师多研究、多探索,在一些专业课程考核中,采取灵活多样的考核方式,注重学生的逻辑分析、组织协调、语言表达和解决实际问题等能力的考查。
法律高职教育是一种特殊类型的高职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法律高职教育又是一个发展的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它的内容和方式等也必定会发生变化。法律高职教育教学改革任重而道远,唯有尊重教育规律、加强研究、积极改革,才能推进和完善法律高职教育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EB/OL].http://www.moe.edu.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45/200612/19288.html.
[2]杨永志,李兴刚.反思我国法律高等职业教育的困惑[J].法学教育研究,2012,(1).
[3]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EB/OL].http://www.edu.cn/gao_zhi_791/20060323/t20060323_110175.shtml.
[4]张治国,梁丁旭.法律高职教育发展的路径选择[J].当代职业教育,2014,(7).
[5][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6]管士寒.浅议法律教育—以中国法律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为视角[J].云南大学学报,2006,(5).
[7]张文显.法治中国时代的法学教育(代发刊词)[A].张文显主编.中国法学教育年刊[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