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霞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受贿罪的罪刑架构分析
王英霞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犯罪呈现出多样化、新型化特征,原来的刑事立法日渐滞后。刑法修正案(九)对相关条文的修改,使得受贿罪的罪刑架构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对于这些改变,理论界与实务界褒贬不一。本文以《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为背景,对受贿罪复杂的罪刑架构及法律适用中分歧意见进行梳理及分析,力求达到对受贿犯罪的全新认识。
受贿罪 罪刑架构 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层出不穷。刑事立法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其滞后性日益凸显。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正是立法对各界高度关注的新型的危害社会的刑法回应。其中,修正案对受贿罪的罪刑设置做了较大调整,由于相关规定的概括性较强,具体司法应用中也产生了不少争议问题。本文对受贿罪之罪行架构进行分析梳理,以期对司法实务中进一步明晰和解决相关争议问题有所裨益。
(一)主体要件之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会扣、手续费以受贿论。由此可见,受贿罪是特殊主体犯罪,能够进入该条规范评价体系的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划定,对准确、有效打击受贿罪具有决定性意义,而这也正是理论和实务界意见分歧之之一。
刑法相关条文及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规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亦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司法解释,都明确指出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需采取的标准,即依照“法律”和“从事公务”。有学者指出,受托人取得职务,其在职务范围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无异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被禁止,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受到同样的禁止。[1](P831)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确定,采纳“公务说”是适宜的,只要求行为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而不论其所在的单位性质如何,其本人所属编制如何,在职务犯罪中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只有这样的理解和界定,才能更加清晰、直接地揭示受贿罪与公务的紧密联系,符合受贿罪利用国家公权力谋私、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而不仅仅依靠身份(“身份说”的观点)这个外在表征确定打击范围。尽管身份是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最直接的外在表征,然而,仅仅依靠身份的识别是不够的,因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具有编制内身份,而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使公务的群体,这些群体利用公务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不谋而合的。“公务说”尽管从某种程度上扩大了受贿罪实际规制的主体范围,延长了刑法的打击半径,但却是与社会实际相符合的,符合民众一般的朴素的法治观念。同时,与当前各国立法趋势相吻合。
(二)客观方面要件之分析
受贿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分析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一方面,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管理、负责某项公务所形成的条件、地位。另一方面,也指利用本人的职务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是通过作为,即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为行贿人营造条件、创造便利,也可以是通过不作为,即消极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应当担负的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职责使行贿人获益。
2.受贿主要方式的分析
一是索取他人财物,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受贿人主动向行贿人通过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财物上的要求,具有更强的主观上的恶性,可归责性更强,因而入罪标准更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主动向受贿人提供财物,以谋求相应利益的情况下,受贿人予以被动接受的行为。与前一种行为方式相比,主观恶性较低,可归责性也相对较弱。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形式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等多种形式。
3.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分析
对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刑法学界一直争议不断。对这一要件的地位的认识曾先后有三种理论解释。
旧客观要件说。也称为行为说,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客观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只有做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此说有以下缺陷:第一,若请托人谋求合法利益,受贿人做出合法的职务行为为其谋求利益构成受贿罪,但倘若受贿人没有为其谋求利益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第二,行为说放纵了那些收取贿赂却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行为人。第三,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相分离的犯罪形态,如事前受贿、事后受贿等,采取行为说无形中缩小了受贿罪打击的范围。第四,该学说与认定受贿罪既遂标准不相符合。一般认为,受贿罪以收取财物为既遂。[2](P75)而根据该理论,行为人收受贿赂后还必须要有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才能成立犯罪既遂。
主观要件说。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其缺陷主要有:第一,放纵了收受他人财物而并无为他人谋利意思的行为人。第二,主观上的意图在证明上存在极大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大。第三,仅从刑法的表述来看,还不能断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3](P67)
新客观要件说,也称承诺说,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行为,但并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结果。该说存在的缺陷有:第一,放纵了收受财物前后都未做出许诺行为的行为人。第二,受贿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隐秘性,实践中对许诺的证明极为困难。
可以看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的三种理论都存在入罪上难以克服的缺陷,故此,在刑法修改过程中,部分学者提出废除这一要件,以解决以上所提到的种种对该要件解释所引发的问题及漏洞,笔者赞同该观点。但修改后的刑法维持了原来的表述,并未删除这一要件。那么,在司法适用中,仍应遵循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项:为他人谋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此要件。
4.“贿赂”范围的分析
关于贿赂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我国面临的腐败现实要求立法上将所有不当利益纳入规制范围。[4](P163)也有人认为,贿赂的标的应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宜纳入规制范围。[5](P80)尽管从各国立法现状考察,受贿犯罪的标的具有完全扩张的趋势,但刑法修正案采取了较为保守的做法,仍然使用“财物”一词对贿赂的范围做出了限定。此处的“财物”认定应沿袭过去一贯的司法实践,既指有形的可以用货币量化的钱财或物品,同时也包括虽然无形但却可以用货币量化的物质性利益。例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服务的提供等,但不包括如提供就业岗位、办理落户手续、提供女色、职务晋升等非物质性的、无法用货币量化的利益。[6](P553)
5.定罪模式之分析
修改后的受贿罪采取以数额和情节为基础的定罪模式,构成受贿罪要求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或者收受财物具有其他较严重情节。行为人收受贿赂满足两项条件之一的即构成受贿罪。采取此种定罪模式有诸多优点:首先,取消了过去绝对确定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的概括性标准,而“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则由有权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定,从而适应不同地区不断变化的司法环境。其次,能够适当扩大本罪的规制范围,以受贿数额为主要依据的定罪模式在评价时过于单一和僵化,其打击范围相对狭小。在受贿数额之外增加独立的情节评价标准,能够使受贿行为得到更充分的评价,有利于更好地适应我国当下打击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
(一)量刑标准之分析
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应当与具体的社会发展状况、反腐政策、形式需要等因素结合起来加以考虑。修改后的刑法采取以数额和情节为基础的量刑模式,在数额方面采取了概括性的“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描述方式,在情节方面采取“较严重”、“严重”、“特别严重”的描述方式。而这些标准的进一步划定,则交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如此,受贿罪量刑标准的划定更具灵活性与适应性,能够克服过去出现的种种不足。但是,受贿数额标准与情节标准的关系问题尚未得到解决。[4](P165)在修改条文中,表述两者关系的连接词为“或”,即,只要数额和情节其中之一达到相应的标准,就可以适用该档次的刑罚,问题在于,不同的数额与情节的竞合关系下刑罚的确定。总之,数额与情节模式的量刑标准比之以前更加科学,但具体认定、操作方面应遵行罪刑相适应原则,细化区分,实现量刑公平。
(二)增设罚金刑之分析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主要以没收财产刑为主,在第(一)、(二)项中设置了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其他相应条文则缺乏相应的财产刑。这种安排从整体上来说缺乏对贪贿类犯罪制裁的针对性,因而在特定的情况下不能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司法实践中也反映一种普遍现象:一般的贪贿案件多以贪利为目的,犯罪人有可供执行的非常巨大个人财产,因而相关条文缺乏罚金刑的规定可以说是重大的立法缺陷。[7](P211)修改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条,在各项中均规定了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使得刑罚设置上更具完善性。
(三)资格刑引入之分析
刑法修改前,受贿犯罪并未规定资格刑。经修正的刑法第三十七条设置了三至五年的禁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的需要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违背特定职业义务受刑人适用,期限自刑法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算。违反禁业规定,视其严重程度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或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规定处理。贪贿犯罪的职务性特征与其犯罪成立条件紧密相关,相当期间的禁业期内,受贿罪受刑人员的任职资格被剥夺。由于缺乏从事同类犯罪的资格条件,其再犯的几率大大降低,因而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效果。
(四)废止绝对确定法定刑之分析
修改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方面,这种绝对确定的刑罚设置能够发挥巨大的制裁和震慑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刑种固定,量刑度单一,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人权保障原则的实现,不利于通过司法途径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和缩减。[8](P164)修改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从而修改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有利于削减和限制死刑的适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受贿罪作为一种常发的、典型的职务犯罪,在舆论传媒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往往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无论是在相关的立法、司法、执法环节都不乏各界人士批判和建议的声音。就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修正来看,在很多方面闪烁着理性的光芒,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与趋势,罪刑架构更趋完善。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瑕疵与争议,但立法的效果毕竟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与补足,从这一点来说,任重而道远的反腐任务不应当完全寄望于《刑法修正案九》,各界人士对刑法运行的注目和参与也是相关问题赖以解决的重要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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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92
A
1007-9106(2016)11-0119-04
王英霞,女,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