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6-04-11 03:41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6年5期
关键词:保险人被保险人仓库

大连海事法院 汤 红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汤 红

[提要]

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限度只需达到待证事实存在“极大可能”的标准,并不要求是“确定的”,学理上称之为“最低证明责任”。按照实体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只要提供了其客观上所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且该证据达到了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的“极大可能”标准,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案情]

2014年10月6日,A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B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承保险别为综合险,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A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0月8日,A委托案外人C公司作为水路集装箱运输承运人运输玉米,收货人为案外人D有限公司,装货港为锦州,卸货港为太仓,集装箱号为TEMU40和TEMU41,运单号为XHM143006,航次为1436S,该两箱货物的保险金额为60 000元。2014年9月25日,TEMU40和TEMU41号集装箱在装船前由锦州某物流公司过磅,显示货重为47.92 t。2014年10月12日,TEMU41号集装箱在中转港上海港码头发生破裂导致箱内玉米散落,A当日进行了报案,B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公司进行了查勘,反馈信息为A货物受损的原因系包装破裂导致玉米散落所致。后A委托案外人C公司将散落玉米装到另一TEMU47号集装箱内,同TEMU40、TEMU41号集装箱分批运至太仓港,由收货人案外人D有限公司运至目的港仓库。经太仓某货运有限公司过磅,TEMU40及TEMU41号集装箱货重为34.65 t,TEMU47号集装箱货重为3.54 t。

为将装有散落玉米的TEMU47号集装箱运至目的港仓库,A委托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从上海港至太仓港的海运运输,并取得该公司专用收据一张,记载运费金额为1 750元;委托太仓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自太仓港接货并至仓库的陆路运输,同时取得该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记载金额为2 340元。

原告A诉称:2014年10月12日,因在中转港上海港码头二次装船作业不当造成TEMU41号箱箱门打开,导致箱内玉米散落。经上海码头处理,收起的散落玉米仅3.54t并装到新的TEMU47号箱内,产生额外运费、港杂费及拖车费共计4 090元。TEMU40和TEMU41号箱内玉米在目的港仓库过磅货重为34.65 t,较装船时玉米减少47.92 t-(34.65 t+3.54 t)=9.73 t,按A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2 550元/t计算,损失费用总计为30 848.5元,其中:玉米散失损失价格为9.73t×2550元/t= 24 811.5元,3.54 t散落玉米因掺入杂质以低于原购销价格550元/ t处理损失3.54 t×550元/t=1 947元,此次事故所造成处理费用共计4 090元。因A所交纳保险额度不足,只是按照货物价值的一半进行投保,所以B保险公司应按照总损失的一半即15 424. 25元进行赔付。虽经A多次要求索赔,B保险公司却始终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5 424.25元。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1.对A在B保险公司的投保没有异议,出险后,B保险公司委托了上海机构进行了查勘,反馈信息是A的损失是因包装破裂引起的,按照约定,B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A请求的各项损失需要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不予认可;3.即使A所述的保险事故确实发生,依照双方的保险协议,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 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货物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2.关于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3.如何确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限度。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上述合同并承受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本案中,A作为被保险人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并在知悉货损的情况下及时履行了报险义务。B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亦负有及时勘验事故现场、查明事故原因、评估货损价值并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货损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

关于案涉货物的损失是否属于B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庭审中,B保险公司虽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案涉保险标的物的货损原因为“包装破裂”,依照双方约定,对于“包装破裂”导致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对此,双方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综合险第(二)项明确载明的赔偿范围包括“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B保险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对“除外责任”予以证明,其单方提出的抗辩主张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案涉事故属于B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案涉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中转港上海港,B保险公司亦进行了正常的出险勘察,故可以判定案涉货物的损失发生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据此,B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向A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关于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案涉TEMU40及TEMU41号集装箱在装运港及卸货港仓库均采用两箱共同过磅的计量方式,装运港显示货重共为47.92 t,卸货港显示货重共为34.65 t。此外,装有散落玉米的TEMU47号集装箱运至目的港仓库经过磅显示货重为3.54 t。据此,案涉货物自装运港仓库至卸货港仓库前后损失重量为47.92 t-34.65 t-3.54 t= 9.73 t。本案中,A与B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双方对案涉保险标的价值有过约定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本案中,B保险公司在答辩中对A提供的购销合同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该单价因包含了利润而过高,但对采用案涉保险金额计算出的损失赔偿单价即60 000元÷47.92 t=1 252元/t予以认可,A亦表示同意,则案涉玉米的货损金额为9.73 t×1 252元/t=12 181.96元。A虽主张散落玉米因掺入杂质导致每吨低于原购销价格550元,并要求B保险公司承担散落玉米的销售损失,但其在庭审中对该项诉请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本案中,因案涉集装箱破损导致部分玉米散落,A委托上海某有限公司将散落玉米回收、装箱并运至太仓港,委托太仓某货运有限公司收货并运至目的港仓库的行为,既属于合理自救亦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本身并无不当,据此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赔付。装有散落玉米的TEMU47号集装箱自上海港运至太仓港仓库的海运费及陆路运输费用共计为1 750元+2 340元= 4 090元。另,案涉保险为不足额保险,A自认仅按保险价值的一半进行了投保,依法应当按比例赔偿,故应当赔付的运费损失为4 090÷2=2 045元。此外,双方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B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额是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依此约定,该批货物的绝对免赔额应为(12 181.96+2 045)元×10%= 1422.696元。故案涉货物的保险赔偿金额应为14 226.96-1 422.696=12 804.264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保险赔偿金12 804.264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被保险人(托运人)在货交实际承运人后便丧失了货物的直接占有,难以掌握货物运输的状态,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本身并不在现场。参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证据距离”理论,被保险人距离证据较远,若让其提供再现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信息,难免过分苛责,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公平原则。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将保险索赔方证明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仅限定于其所能够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即只要是保险索赔人依照其自身条件提供了其客观上所能够提供的证明和材料,并到了证明责任的最低标准,即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综合险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A在知悉集装箱破损且货物短量情况后立即拨打了保险公司的全国服务热线进行报案,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购销合同、货物托运委托书、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衡重记录单、电子地磅单等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及货物因散失造成短量的损失程度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案涉货物确系由B保险公司承保并发生了货物短量,至于集装箱究竟因何种原因破裂,其并不在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限度内。因此,A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确信保险事故发生、货物造成短量损失的完整证据链条,达到了使法官确信保险事故发生并由此导致货损的“最低标准”,完成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航海手记

DOI:10.16176/j.cnki.21-1284.2016.05.009

作者简介:汤红(1969-),女,大连海事法院锦州法庭庭长

猜你喜欢
保险人被保险人仓库
仓库里的小偷
填满仓库的方法
四行仓库的悲壮往事
论被保险人对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最小化破产概率的保险人鲁棒投资再保险策略研究
联合生存概率准则下最优变损再保险研究
保险金属于遗产吗
赋予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必要性分析
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
消防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