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子豪 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5级法学硕士
常州外国语学校土壤污染事件中的达标、合法背后的掩耳盗铃
Ostrichism behind attainment and compliance in soil contamination incident in Changzhou Foreign Languages School
■文/于子豪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5级法学硕士
江苏省常州外国语学校事件发生后,校方一贯以“合法”“达标”“通过环评”等等来对其行为进行辩护,但无法否认的是,学校与毒地的距离确实不远,而且事实上确实出现了大量学生集体爆发身体不适、产生严重疾病等症状,仅仅其中的因果关系尚未查明。暂且不论毒地与学生患病是否直接相关,从这一事件中,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不让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本文集中关注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和政府决策行为之间的关系,希望能够引发更深入的思考。
首先,环境质量标准并不是人体健康标准。以《地表水环境标准》为例,制定标准的“依据”即“防治水污染,保护地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态系统,制定本标准”。标准应当是保障的最基本的临界水平;标准直接目的还是要“防治水污染、保护地表水水质”,所以在制定标准之初,质量标准主要用于保证环境质量不下降而非人体健康;况且由于我国长期在经济基础和科学技术上处于落后状态,在制定标准时,往往采取比较容易达到的较低的、宽松的标准;再加上我国各地发展极不平衡,在制定国家标准的时候,往往考虑各地的平均情况再一次降低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能够实现的目标应该是保障按照我国绝大多数省份的经济实力和技术能力能够基本达到的标准,而并非严格的能够保证环境质量不下降的标准,更不用说能否保障人体健康。虽然我国立法上明确授权各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更为严格的地方标准,但在实际上往往使用的都是国家标准。在这个基础上看,常州外国语事件展开调查前后,各项监测指标都达到国家标准并不足为奇,但如果想要以此来论证其不会造成人体健康的损害就十分站不住脚。
其次,校方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不能为校方辩护。我们应当认清环境影响评价的本质功能,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条“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第2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因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只是第三方科学鉴定机构对建设项目本身对外界环境造成的影响作出的一份科学性的评估报告,充分论证其中可能的风险,并交由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时予以考虑。其一,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并不在于考虑环境对于建设项目的影响,这项功能应当由项目可行性报告来实现;其二,由于政府决定启动建设项目的时间一般先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所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结论一般不会与政府产生较大冲突;其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提醒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更加谨慎,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常州外国语事件中,校方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中明确写道“地块场地土壤和地下水已经受到了污染,存在人体健康风险和生态风险”、“地块场地开展修复后,会产生一定的空气污染”和“避免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修复产生的污染对在校师生的影响”,已经足以提醒政府在决策中应当按照谨慎原则和风险防范原则慎重考虑,特别是对于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的项目。
在此基础上,政府部门选择通过该项目,又给披上了校方合法的外衣,从而最终酿成惨剧。政府除了做到合理行政、做到实体和程序上合法行政,还要正确理解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功能和局限性,不能将它们作为掩耳盗铃的手段,这样才能够从根源上保证悲剧不会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