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财务管理等工作的通知
沪保监发〔2015〕253号
各保险公司: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有关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中的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直接保险业务中有关中介渠道的财务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前,应对保险中介机构进行资质、合规审查。审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保险中介机构营业执照、许可证的有效性,依法合规经营情况等。
二、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或保险公估机构开展业务前,应签订合作协议。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前,应进行书面约定。
合作协议、书面约定应明确约定合作期限、合作内容、支付标准、保险公司唯一付款账号、保险中介机构唯一收款账号,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收取保险费的,还应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保险中介机构的代收保险费账户或客户资金专用账户账号。
合作内容应符合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并与保险公司实际需求相匹配。支付标准应明确、可计量。保险中介机构收款账号的户名应与合作协议中保险中介机构名称一致,其中银邮类兼业代理机构应确定省级分行或以上级别机构的账户为收款账号。
三、保险公司应按照与保险中介机构约定的支付标准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经纪费、公估费或咨询费等款项,支付标准、付款账号或收款账号发生变更的,应以补充协议形式约定。
保险公司不得虚构代理业务、经纪业务、公估业务或咨询业务,不得通过为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报销等方式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四、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款项时应采取转账方式转至保险中介机构的单位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向无资质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经纪费、公估费或咨询费,不得向合作协议中列明账户以外的账户支付款项。
保险公司不得就尚未收到保险费的保险业务向保险中介机构预支手续费、经纪费。
五、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收取保险费时,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代收保险费账户或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以转账方式进行。
六、保险公司应建立包括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等要素的财务档案,记载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的资金往来情况。
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款项的财务档案中应留存相关原始凭证和支持性文件,如付款申请审批记录、对方盖章的业务结算清单、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等。款项结算依据、合作协议、阶段性成果和咨询报告等材料应留存备查。
七、保险公司在会计档案中记录手续费、经纪费、公估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时,应严格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手续费支出科目核算手续费、经纪费,并区分期交首年、期交续年与趸交。在理赔费用科目核算公估费。
八、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款项时应要求支付对象及时开具相应支付金额的发票,发票开具单位应与协议中列明的合作对象一致,发票内容应与经济活动实际情况相符。
九、保险公司终止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当及时收回业务单证、结清保险费并按照合作协议或书面约定的约定内容支付手续费、经纪费、公估费等款项。
十、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中介机构管理档案,对合作保险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合规审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登记,逐笔登记与保险经纪机构的书面约定情况及相关的变动情况等,并定期对保险中介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将评估结果记入档案。
十一、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人身保险公司的相应费用科目核算应按照《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费用内控监管指引》要求进行规范。
各人身保险公司银邮代理渠道的费用科目核算应按照《上海市人身保险公司银邮代理渠道分险种费用管控监管指引(试行)》要求进行规范。
十二、各保险公司应对与有业务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定期核查,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上报我局。
十三、各保险公司应对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已签订的相关协议进行梳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通过完善管理制度、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于2016年4月1日前完成整改。
十四、各保险公司与非境内公估公司发生业务时可不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3年。
201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