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家德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安徽建筑大学 法政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法学研究·
量刑公正的内涵之阐释
袁家德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安徽建筑大学 法政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
[摘要]量刑公正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全面、精准界定量刑公正之内涵系司法机关提升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当事人服判息诉之基本前提。根据公正的评价标准,结合刑罚理论,具体阐释量刑公正的内涵,即:在立法层面,被告人的个体身份状况及行为的危害结果系量刑的决定因素,矫正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并努力恢复至原有权利状态的成本系量刑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层面,法院认定的诉讼案件事实与客观案件事实具有一一映射关系,且法院应及时认定;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平等对待原则应被自始至终遵守。
[关键词]公正;量刑;评价标准;内涵
一、问题的引出
近年来,因量刑失衡而引发广泛社会关注的典型性案件频见媒体,普通民众格外关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量刑是否公正。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与当事人不服量刑成为现阶段上诉与抗诉的最重要原因。为探究普通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启动的动因,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选取了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二审刑事判决书*http://www.court.gov.cn/extension/search.htm?keyword=二审&caseCode=&wenshuanyou=&anjianleixing=刑事案件 &docsourcename=刑事判决书&court=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beginDate=2014-01-01&endDate=2014-12-31&adv=1&orderby=&order=[EB/OL].,共计33份*虽然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显示共有43份二审刑事判决书,但其中有10份文书是重复登录的,故总数为33份。另外,因为中国裁判文书网登录的刑事裁定书内容简略,无法准确获取关于上诉或抗诉理由的具体信息,故对于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的二审刑事裁定书笔者未予统计。,以此作为实证分析样本。在该33起案件中,因被告人上诉而启动第二程序的案件共有31起,由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第二审程序的案件共有2起。被告人因对量刑不满而上诉的共有30起,因纯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不服而上诉的案件仅有1起。在检察机关的2起抗诉案件中,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量刑不当,进而提起抗诉的有1起;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因罪名认定错误而导致量刑失衡,进而提起抗诉的为1起。在选取的33起案件中,因不服量刑或认为量刑不当而提起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占所有二审案件的比例高达96.9%。可见,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检察机关与当事人最为不服的对象不是定罪,而是量刑不公。
由上可见,无论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中的普通民众,抑或具体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均对量刑的公正与否重点关注。量刑公正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最高目标与理想,科学界定量刑公正之概念,全面、准确阐释量刑公正之内涵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厘清量刑公正内涵不仅可以丰富量刑理论体系,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公正地裁量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刑罚。精准理解量刑公正的内涵既是司法机关提升裁判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之前提,亦是普通民众、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之基础。
二、公正的含义与评价标准
量刑公正的上位概念系公正,为科学阐释量刑公正之内涵,理应先对公正的含义与评价标准进行必要分析。
(一)公正含义的诠释
公正是人类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但是公正的概念却难以用语言加以精准地抽象概括。历史上的亚里士多德、罗尔斯、休谟、桑德尔、诺齐克、斯宾塞、博登海默、布坎南、尼尔森等等都曾对公正或者正义进行过深入地论述。由于论者们所处的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阶层与群体等等的不同,其对公正、正义的论点及论述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论者们对公正也存在以下基本的认同,即公正是一定时期社会资源、利益、权利等在全体生活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时的一种评价尺度,简言之,在一般意义上,公正是指“给每个人他所应得的”。*[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页。鉴于“应得的对象”可能是某种生活资源、也可能是某种利益,甚至可能是还未实现的某种权利,因此,公正的内涵是极其丰富的,且公正不仅仅是哲学范畴内的概念,而且公正之概念也涉及经济学、法学、伦理学等众多的学科范畴。尽管如此,在一般意义上仍可将公正的含义诠释为“给其应得的”。
(二)公正的评价标准
公正的上述含义仅仅描述了公正在最一般意义上的内涵,但公正的具体内容和评价标准是什么则是学者们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也即各种社会资源、特定的利益与权利等等究竟根据什么规则在所有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方才是“应当的”和“妥当的”,这些规则即是公正的评价标准。笔者认为,公正应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评价标准,该四个原则相互补充、缺一不可。
1.平等对待原则
平等对待原则是指在对社会资源、利益进行分配以及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设定、调剂、矫正时,应当对所有社会成员一视同仁,不作区别地对待与安排。平等对待原则应当被贯彻在社会资源、利益的分配、调剂以及权利、义务从最初设定到最终或有的矫正与恢复的全过程,此原则是公正概念所内含的公平原则的应然之义。平等对待原则是一种实质性的平等对待规则,其并不机械僵化地等同于形式上的完全同等对待,甚至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平等对待原则允许且应当包括形式上的差别对待。正如“差别机会的主要依据是自由理念和现实原则。在承认个体人的种属尊严和平等的前提之下,应进一步承认个体人之间的差别。这既符合自由的理念, 又符合现实的原则”*吴忠民:《公正新论》,《中国社会科学》2000 年第4期。。具体而言,社会成员之间基于出生背景、生长环境、教育程度、生理状态甚至民族、性别等的不同,为保证所有社会成员实质平等地享有社会资源、法律权利保护,并尊重所有社会成员个体的自由选择权,在对某些资源、利益分配以及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设定、矫正与恢复时则必然存在形式上差别对待之必要。
2.身份与贡献原则
身份与贡献原则包括身份原则与贡献原则。身份与贡献原则主要内容为:在对社会资源、利益进行初次分配和对权利与义务进行初次设定时,社会成员的个体身份状况及其贡献值大小系上述行为的决定性影响因素。社会成员的个体身份状况是指社会成员自身的年龄、性别、职务、民族、品行、居住环境、职业领域、社会职务等这些身份情况;社会成员的贡献大小是指社会成员个体行为对他人、集体或社会产生的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影响情况,此处的“贡献”是在广义上使用的,不仅指社会成员个体对周围的人或事产生的正面的、积极性作用,且也包括负面的、消极性的结果。个体身份状况及个人行为的贡献值应当是社会资源与利益第一次分配过程中或权利与义务初次设定环节中的决定性因素。正如有学者所言:“即便是从社会合作的角度来谈论分配, 也应充分地将个人在社会合作中的不同贡献反映出来, 不应以每个社会成员在社会合作中的不可或缺性为理由, 而将每个社会成员的作用一概地予以平均化的处理。”*吴忠民:《公正新论》,《中国社会科学》2000 年第4期。
3.矫正与恢复原则
矫正与恢复原则是指在社会资源、利益的现有分配结构状态或社会成员个体的现有权利状态被打破或被人侵犯之后,根据侵犯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后果以及侵犯主体的自身状况对原先的社会资源、利益的分配结构状态或社会成员个体的权利状态进行矫正、恢复,该矫正与恢复以无限接近于社会资源、利益分配的原有结构状态以及原有权利状态为核心目标。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矫正正义是正义概念范围的第二个层面含义,矫正正义出现的前提是某分配正义的规范被社会成员个体违反,他认为“矫正正义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的。它主要适用范围是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其实,矫正只是手段、方式,仅有矫正不足以凸显公正的应然之义,笔者认为,矫正之后,恢复至被违反或破坏前的原有状态方是重点,才是目标,又由于较多类型的侵权行为或刑事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后果具有不可逆性,因此,矫正与恢复原则中的“恢复”只能是种美好的、值得期待的目标,是一种无限接近于原有状态的愿望。纵然较多类型的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不可能被填平式地恢复,但是“恢复”的形式也可以是非同态性恢复,比如财产权益的丧失可以用一定期限人身自由的剥夺进行“恢复”。因此,矫正与恢复原则的“恢复”应是种同质化的恢复,未必同态。
4.权利可实现原则
权利可实现原则是指社会成员个体基于平等对待原则、身份与贡献原则或者矫正与恢复原则所享有的种种权利必须是真实的、可救济的,能够在可接受的期限内完全实现的。权利可实现原则中的权利来源不限,可能是来源于法律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初始赋予,也可能是来源于后来矫正与恢复过程中的形成。权利可实现原则中的“可实现”是指社会成员个体完全可以将法律上的权利通过一定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完全兑现的,即便不能直接兑现,权利人也可以通过特定方式加以救济。权利可实现原则的主旨是指权利不是“镜中花、水中月”,只要权利人不主动放弃权,名义上的权利一定能够完全转化成现实上的利益或自由行为的可能性。另外,正如西方法谚所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的”,权利可实现原则中的“可实现”还要求权利必须在一般人可接受的明确期限内实现,否则该可实现的权利仍然不是真正的权利。
三、量刑公正的概念与内涵
(一)量刑公正概念之科学界定
量刑公正即为刑罚裁量与公正两者的结合,但因为论者所占角度、所持立场等的不同,对量刑公正概念与内涵的界定也会观点各异。*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苏惠渔教授认为:“量刑公正是在刑法适用范围之内对犯罪人的一种相对的平等罚判原则”(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百家出版社1989版,第26页);陈光中教授认为:“量刑公正是在法院准确定罪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刑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与其所犯罪名、犯罪情节相对的刑罚。”(陈光中:《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沈德咏教授认为:“量刑公正的基本含义就是指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要做到依法进行、罚当其罪、刑罪相当、公平裁判、不偏不倚。”(沈德咏:《论量刑公正》,载沈德咏著《司法改革精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赵廷光教授认为:“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宣告刑的轻重,这是量刑公正的基本内涵。”(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等等。
学者们各自从特定角度对量刑公正的概念和内涵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究,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例如,多数学者认同量刑公正需要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平等罚判、公平裁判、不偏不倚,这其实是量刑公正中的平等对待原则之要求;多数学者认同刑罚轻重需要与被告人行为的危害结果轻重以及被告人自身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这其实是量刑公正中的身份与贡献原则精神之体现。然而,较少学者从刑罚的目的与功能角度,以社会成员个体(即被告人)和国家整体作为两个不同的评价主体,以尽可能恢复至犯罪行为实施前的权利状态为方向与目标,对量刑公正的概念与内涵进行系统性的全面阐释。根据一般意义上公正的含义以及公正的上述四项评价标准,笔者认为,量刑公正的概念可以界定如下:法院在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以矫正被告人主观恶性并尽可能地将犯罪行为所引致的各种危害结果恢复至犯罪行为实施前的权利状态和社会状态为方向与目标,根据能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大小的个性化身份状况以及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权利受损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的刑罚进行公平、应当性地裁量。
(二)量刑公正的内涵
笔者对上述量刑公正概念的界定是源于公正之含义与评价标准,是对公正与量刑进行简单合并而形成的逻辑结论。下面根据公正的具体评价标准,结合刑罚的目的与功能理论,对量刑公正的具体内涵作详细分析与阐释。详而言之,量刑公正之内涵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也即唯有下面四个方面规则同时被满足,才能称之为量刑公正。
1.在立法层面,被告人的个体身份状况及行为的危害结果系量刑轻重的决定因素
无论社会形态以及所属法系如何,当代国家一般都建立了较为详备的法律规范体系,而法律规范实质系对该国社会成员个体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与分配。换言之,一个国家中的社会成员个体基于现行法律规范而享有多种多样的权利并负担相应的诸多义务,社会成员个体基于法律规范层面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而取得实际社会生活中具体的社会资源、利益以及各种自由行为可能性,法律规范设定的这些权利和义务综合体可谓之原有权利状态。当社会成员个体的原有权利状态被犯罪行为侵犯、打破之时,按照公正内涵及评价标准,犯罪行为实施人必须对其侵犯行为担负责任并根据侵犯行为可恕性的有无、大小以及原有权利状态被侵犯、打破的危害结果确立行为人所担负责任的种类与轻重。上述犯罪行为可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侵犯行为是否具有可以宽恕原谅的事由。如有可恕性事由,则需进一步考察该可恕性事由的大小与程度,再根据可恕性事由的大小、程度以及正比例原则确定行为人侵犯行为的可恕性轻重。具体而言,犯罪行为的可恕性主要包括行为人自身的身份状况以及侵犯行为的阻却性事由两个方面,此两个方面可能会影响行为人侵犯行为的实施。行为人自身的身份状况既包括诸如聋哑盲、不完全精神病、年龄等身体上的特征,也包括诸如特定职务等社会性特征。侵犯行为的阻却性事由则是指从表象上看行为人实施了侵犯、打破原有权利状态的行为,但是该侵犯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行为人本应担负的责任则被免除或减轻,最常见的情形如正当防卫。
2.在立法层面,矫正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并努力恢复至原有权利状态的成本系量刑轻重的重要因素
当侵犯原有权利状态的行为发生之后,基于公正的要求,首先应当尽快将被打破的权利结构恢复至原来最初的状态;其次应当根据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其进行矫正,防止其再次实施侵犯行为。因此,及时、全面、准确地完成以上两事项所需的时间、经济等成本的多少则影响着对被告人刑罚裁量的轻重。
上述立论实质上与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殊途同归。按照刑罚学理论通说,刑罚个别化的思想由来已久。早期的刑罚个别化思想是基于犯罪行为引发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而个别化,并不涉及被告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到近代,在刑事实证学派看来,刑罚不能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加以确定,而是应该以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作为根据。刑事实证学派关于根据人身危险性实施刑罚个别化的观实质上推翻了早期的报应刑主义,相反,其起点及归宿是建立在目的刑主义之上,*石经海:《从极端到理性 刑罚个别化的进化及当代意义》,《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随着刑法的发展,“现代刑法理论, 无不以一种折中与调和的形式出现: 吸收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之所长, 形成所谓综合理论”*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2页。。就刑罚个别化而言,现代绝大多数刑法学者坚持并和主义的立场,认为需要同时考量刑罚的目的和报应,确定刑罚的根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两个要素。
以上通过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简单梳理,不难发现,现代刑罚理论的通说不再非此即彼地坚守极端的刑事古典学派理论或刑事实证学派理论,而是认为行为人与行为、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需要有机统一。实质上,作为现代刑罚通说理论的并合主义同公正所内含的矫正与恢复原则是高度吻合的。详言之,公正所包含的恢复原则相当于以社会危害性为根据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公正所包含的矫正原则相当于以人身危险为根据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恢复原则要求被侵犯的原有权利状态得以全面恢复,意味着惩罚侵犯原有权利状态行为的“对价”即是将被侵犯的权利及其项下的资源、利益等恢复到被侵犯之前的状态。鉴于某些权利及其项下的利益(比如身体健康权)不可能进行同形态、同数量地“恢复”,因此,恢复原则要求侵犯行为的“对价”应当是:为恢复至原有权利状态而采取特定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手段和方式,这些手段和方式与被告人的侵犯行为应当是“同值的”。这种“同值的”对价方式恰恰又与报应刑主义相一致。
矫正原则要求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加以修复、调整,最大可能降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期能达到并稳定保持原有权利状态下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关系,矫正的最终目的仍然是对原有权利状态的期待与追求。矫正是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对被告人可能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在认定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之后,对被告人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判断,基于此再对被告人采取一些适当的、必要的措施和手段来降低、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简言之,矫正的目的是预防被告人再次犯罪,因此,矫正原则的内涵与目的刑主义是一致的。
如上分析,与矫正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恢复原有权利状态相关的所有事项都理应被纳入影响刑罚的要素体系,除去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业已规定的诸如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之外,笔者认为,下列事项应当纳入刑罚的当然考量要素。第一,被告人的品行。被告人先前的一贯表现、品行是被告人较为稳定的性格特质,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品行与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虽然“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一种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情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不具有相关性” 。*[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但是,基于矫正原则,在衡量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之后的人身危险性时,根据人的品行具有稳定性、连贯性之特点,势必需要考量被告人先前的一贯表现及品行。第二,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关于犯罪的实质概念,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学界一般均认为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实质概念的阐述是真正科学的。*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然而,假设不再过于强调阶级斗争和统治关系,不再过于弱化、遮掩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权利的直接侵害性,假设将公正纳入到犯罪实质概念的理解之中,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犯罪行为首先是对被害人原有权利状态最为严重的侵犯,后来才是对整个社会原有秩序、安定的侵犯;无论从侵犯的时间先后角度还是从被侵犯的直接性视角,对被害人原有权利的侵犯均是第一位的,对整个社会原有安定的秩序状态的侵犯是第二位的。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其完全有权独立表达关于犯罪行为对其名下权利的侵犯程度与范围,以及其对被侵犯的权利能否恢复、恢复到何种程度的观点和看法。因此,在有被害人案件中,量刑时理应考虑被害人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这既是被害人主体地位回归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量刑公正的必然之举。第三,真实的民意。简言之,民意是指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的人民大众对某人或某事项共同的或普遍的看法与意愿。就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刑事案件而言,从公正视角,不仅意味着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如有)的原有权利状态,而且犯罪行为本身也间接地造成人民大众对社会秩序、安全、自由等形成恐慌心理,也即,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刑事案件下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一方(如有)权利,而且也间接摧毁了人民大众对社会秩序、安全、自由等的美好期待。因此,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中,假设关于对被告人如何刑罚形成了较为普遍的民意,由于民意体现了人民大众对该案件的普遍性看法和观点,特别是该量刑的民意是人民大众对社会原有秩序、安全、自由等功能恢复的良好愿望。因此,在量刑时充分考量真实全面的民意,不仅能较好地发挥刑罚的安抚、教育功能,更是公正概念中恢复原则的应有之义。
3.在司法层面,法院认定的诉讼案件事实与客观案件事实具有一一映射关系,且法院应及时认定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事实均系由若干个具体的子事实构成,案件事实及其包含的子事实在诉讼之前都已客观发生,这类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独立存在,也未被渗入任何主观性要素,可称之为“客观案件事实”。一旦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围绕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国家专门机关及当事人所主张、质疑以及认定的相关事实不可避免地融入了诉讼主体的主观性因素,特别是该类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需要通过诉讼证据加以证明,加之不同诉讼主体认识能力及举证能力的局限性与差异性,诉讼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案件事实之间极有可能出现差距,两者之间较难形成完全等同的情形。因此,诉讼中最终被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可称之为“诉讼案件事实”,诉讼案件事实与客观案件事实极有可能无法达到完全相同的状况。一个刑事案件的客观案件事实在实际生活中必然会与其外部的其他事实之间具有各种各样的联系,本未分割,正是由于诉讼主体的特定诉讼主张及法律规定导致了该刑事案件的客观案件事实得以独立化、特定化,这些被隔离、独立出来的客观案件事实便演变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也即是证明责任承担者基于其诉讼主张而需要向法院进行举证、说服的那些客观案件事实。
在此有必要引进一个与客观案件事实、证明对象及诉讼案件事实联系密切的一个概念——诉讼标的。按照学界通说,诉讼标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只将诉讼标的概念适用于民事诉讼,但实际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均可使用诉讼标的概念。“诉讼标的基本含义是原告为了启动诉讼而提出的有关自己实体权利的主张。”*李树真:《精细化司法证明中逻辑与经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诉讼标的不同于证明对象,更不同于案件客观事实和诉讼客观事实,诉讼标的的属性是一种主张或请求,而证明对象、案件客观事实和诉讼客观事实的属性则是一种事实或情节,但是它们之间也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换言之,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的证明对象范围,诉讼标的使得实际生活中本处于普遍联系之中的客观案件事实独立化、特定化,这些被特定化的客观案件事实则生成为证明对象;再历经诉讼主体的举证、质证,证明对象中的客观案件事实则演变为法院最终认定的诉讼案件事实。具体而言,从刑事立案开始到最终判决,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直接任务即是根据诉讼标的查清案件证明对象,也即客观案件事实,并历经数个诉讼阶段最终将客观案件事实认定成为诉讼案件事实,进而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量刑。因此,能够正确定罪、公正量刑的必要条件即是法院认定的诉讼案件事实与客观案件事实达到高度一致,形成一一映射关系。
为实现诉讼案件事实与客观案件事实形成一一映射关系且法院认定诉讼案件事实及时的目标,在审判阶段,法院需要努力做到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院认定的诉讼案件事实与案件中的证明对象范围是完全一致的,也即两者的范围内容应是同一的。证明对象的形成是基于诉讼标的和刑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对象范围的确定在具体案件中理应是客观的且无异议的。诉讼中,无论诉讼主体抑或法院均应围绕证明对象进行举证、质证以及认定,任何一方都不宜人为扩大或缩小证明对象的范围,特别是法院。第二,在诉讼案件事实与客观案件事实的范围保持同一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准确地将客观案件事实高保真地认定成为诉讼案件事实或者依据证明标准理论及法律规定直接认定某客观案件事实不能转化认定成诉讼案件事实。第三,法院应尽快、及时地认定诉讼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量刑行为概莫能外,公正量刑不仅要求量刑的幅度符合公正的内涵,量刑准确,而且也需要法院认定相关诉讼案件事实、法官形成心证并最终做出裁判的时间尽量较短,达到“及时”之标准。所谓“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4.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均应贯彻平等对待原则
公正包含平等对待原则,同理,量刑公正的内涵则必然包括量刑时需要平等对待这一要求。量刑公正概念中的平等对待原则适用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详言之,在立法层面,平等对待原则要求刑法应按照“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同法定刑、相同人身危险性相同刑罚”的规则设定法定刑及量刑情节。由于刑法中有关刑罚的规定均是在高度抽象之后进行概括设立的,因此,立法层面中为保证量刑公正而要求的平等对待原则主要通过形式上的“差别对待”实现实质上的“平等”*通过形式上的“差别对待”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规则不仅从“平等对待”原则可以寻求到正当性根据,而且也与前述量刑公正中的身份与贡献原则契合一致。。例如,刑法中关于未成年犯罪的规定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人犯罪后的处罚之所以应当从轻或减轻而不同于成年犯罪主体,这种表象上的“差别对待”之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平等,因为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罪主体在辨别是非和控制行为能力方面存在客观上的差异,从公正内涵所要求的身份与矫正原则出发,则应需要对未成年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部分程度地豁免。在司法层面,法院在裁量刑罚时也必须同样贯彻平等对待原则方能实现量刑公正,该层面上的平等对待原则主要体现在案件的量刑结果上,维持不同案件中判决的某种程度平衡其实即为贯彻同等对待原则的必然结果。有学者认为量刑的平等性应是“等责等罚”*黎其武:《量刑公正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而非“同罪同罚”*白建军:《同案同判的宪政意义及其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其实,量刑贯彻平等原则既要求坚持“同等社会危害性同等刑罚”,也要求“同等人身危险性同等刑罚”,刑罚不因被告人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等与刑罚无关的因素不同而作区别对待,适用刑法不得歧视或优待,也即“同罪同罚”与“等责等罚”均应是量刑平等对待原则的具体要求。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层面上,不同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难以完全一致,实质上的“同案”在理论上是较难存在的。因此,“同罪同罚”与“等责等罚”的适用对象并非指向某个案件及被告人,而应是指某个具体案件中的某项社会危害性或被告人的某项人身危险性。
(责任编辑:张婧)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6]04-0187-06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6年安徽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项目“网格化管理模式下社区矫正研究——以合肥市为调研对象”( 项目编号: SK2016A0240) 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袁家德,安徽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安徽建筑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证据法学。
收稿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