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中越权裁决的司法审查

2016-04-03 09:25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6年4期
关键词:越权联邦最高法院仲裁庭

熊 瑛 子

国际体育仲裁中越权裁决的司法审查

熊 瑛 子*

仲裁庭越权裁决,是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体育仲裁的越权裁决不仅包含超越仲裁协议、超越仲裁请求、超越申辩内容三个方面,还包含超越规则授权的情形。体育仲裁中上诉仲裁和特别仲裁占有较大比例,这两类仲裁与传统的商事仲裁存在重大差别,在这两类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超越规则授权的情形值得特别关注。裁决书对细微事实认定不明确、裁定赔偿的数额与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存在略微差异等,不构成越权裁决。中国将来建立体育仲裁机制后,可以效仿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重新审查权力,赋予体育仲裁机构独立于法院的完全审查权力。

越权裁决;全面审查;体育仲裁;司法审查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系解决体育纠纷的权威机构。与传统商事仲裁机构不同,国际体育仲裁院多处理对体育组织决议不满的上诉请求,其管辖权来源于体育组织章程中的强制仲裁条款。但是与商事仲裁一样,体育仲裁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决,否则构成越权裁决,越权仲裁裁决可能会被其后的法院司法审查程序推翻。《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第28条规定:“体育仲裁院的所在地以及各个仲裁庭的仲裁地都位于瑞士的洛桑。”根据仲裁法的一般原理,仲裁的程序准据法为仲裁地国家的法律。①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8页;陈晶:《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度硕士学位论文。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程序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仲裁庭越权裁决,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第2款第3项明确列出的可撤销裁决的理由。②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以下情况依申请人申请,可以撤销仲裁裁决:(1)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不当或仲裁庭的组成不当;(2)仲裁庭错误地宣称自己有管辖权或没有管辖权;(3)仲裁庭超出其所受理的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决,或未能就请求的要点之一做出决定;(4)当事人的平等或其在辩论程序中进行陈述的权利未受到尊重;(5)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不相容。该条款规定:“仲裁庭超出其受理请求范围做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该项理由约束了仲裁庭不得超越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做出裁判。截止到2015年2月,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不服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上诉案件中,一共有9起案件涉及仲裁员越权裁决,但尚无上诉成功的案例。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享有比传统民商事仲裁机构更大的审查权力,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审查权的边界何在?何种情形下构成越权裁决?这些问题一直都引人关注。国外已有学者进行过相关探讨,例如:安东尼奥·瑞古兹(Antonio Rigozzi)在《瑞士仲裁实践指南》(Arbitration in Switzerland: ThePratitioner’ Guild)一书中专门论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基于《与体育有关仲裁法典》第57条享有的“全面审查”权力,内容涉及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的审查范围,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权力界限等问题。德思皮纳·马伍诺玛蒂(Despina Mavromati)于2013年在《国际体育法评论》(International Sport Law Review)上发表论文,探讨《与体育有关仲裁法典》第57条的性质问题,文章指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全面审查原则是纯粹的程序性原则。上述著作或论文从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权的界限出发,探讨尊重体育仲裁特殊性的前提下如何规制体育仲裁庭权力范围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启发性,但这些论著未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角度,阐述仲裁庭越权裁决的判断依据和具体情形。国内由于体育法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针对国际体育仲裁越权裁决的问题无人关注,以这一主题写作的研究成果尚未出现。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的裁决权力涉及仲裁员审查体育争议的范围和程度问题,对该问题的探讨,一方面,有利于我国运动员充分熟悉国际体育仲裁纠纷解决机制,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后,仿效国际机制,明确体育仲裁裁决的范围。因此,国际体育仲裁中越权裁决问题,值得国内学者关注并深入开展研究。

一、越权裁决的基本内涵

(一)含义

仲裁庭越权裁决,或称超裁,是指仲裁庭超越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或法律授权做出的裁决。传统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达成的合意或法律的授权,仲裁庭超出或不同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授权范围进行的裁决,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越权裁决是仲裁庭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能恰当行使其职权的表现。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体育仲裁的实践中,将越权裁决定义为:裁决超出或不同于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范围。在体育仲裁受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涉及上诉仲裁,①根据学者的统计,国际体育仲裁院受理的案件中,约82%涉及针对体育组织决议不服的上诉仲裁争议,具体可参见熊瑛子:《CAS裁决的类型化探讨》,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即运动员对体育组织决议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的仲裁,该部分仲裁申请的管辖权源于体育组织内部的章程,而不是平等主体间的仲裁协议,这不同于传统商事仲裁,后者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仲裁协议基础之上,因此,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待体育仲裁越权裁决的案件,会发展出与处理商事仲裁不尽相同的原则,以便更好地解决体育纠纷。

(二)基本类型

传统商事仲裁中越权裁决包含三种情形:第一,超出仲裁协议;第二,超出仲裁请求;第三,超出申辩内容。体育仲裁不仅包含前面三种情形,还存在“超出规则授权”的情形。

1.超出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双方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一般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定可分为全括式、特定式和混合式三种类型。②参见林一飞:《仲裁裁决抗辩的法律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仲裁庭超出任何一种协议的范围进行裁决,均存在越权裁决之嫌,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虑是否予以撤销。

全括式协议系指当事人将一切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的约定。在体育仲裁中,全括式约定适用甚为广泛,如《奥林匹克宪章》第61.2条规定:“任何产生于奥运会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应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依照《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解决。”

特定式协议系指当事人将特定的一个或数个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在体育仲裁中,特定式约定多指普通仲裁中当事人通过缔结事前或事后仲裁协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争议的模式。

混合式协议系指将某一方面相关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体育仲裁中,混合式约定多指大型赛事期间将比赛中产生的或与比赛相关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模式,如《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本规则旨在维护运动员的基本利益,促进体育运动发展,为《奥林匹克宪章》第61.2条所指的争议提供仲裁解决方式,但争议必须产生于奥运会期间或奥运会开幕前10天。若争议涉及对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奥运会组委会的决议不服,申请人在提出仲裁请求前须用尽内部救济。”上述规定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机构受理奥运会相关争议的依据,但对争议产生的时间、争议本身的性质做了必要限定。

2.超出仲裁请求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静态表现,仲裁请求则是当事人真实授权的动态过程。仲裁庭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理,不得自行裁判尚未提交的仲裁事项。超越仲裁请求的裁决,是指仲裁协议包含所裁决的事项,但当事人未将其提交仲裁,仲裁庭超越当事人授权而进行的裁决。针对仲裁庭超出请求事项做出的裁决,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体育领域中,尤其是体育处罚纠纷中,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应时刻注意裁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问题,例如,法国网球运动员加斯奎特(Richard Gasquet)兴奋剂违规案件中,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 Doping Agency)认为处罚过轻而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运动员对体内违禁物质不存在过错,2.5个月的禁赛处罚不存在过轻的情形,反而运动员完全符合免除禁赛处罚的条件,但鉴于运动员未提出免除禁赛处罚的主张,仲裁庭只做出驳回上诉的裁决,维持了国际网联禁赛2.5个月的决议。①加斯奎特系法国网球运动员,在美国迈阿密“索爱杯网球公开赛”中因伤退赛,随后在酒吧与一名可卡因惯用者接吻,导致第二天的兴奋剂检查中,体内存在超微量的违禁物质。他在听证会上证明了体内违禁物质的来源,并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应当被减轻或免除处罚,国际网联采纳了他的答辩意见,给予其禁赛两个半月的处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该处罚决议不服,认为处罚过轻,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对该案的评论,参见熊瑛子:《兴奋剂违禁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从接吻引发的兴奋剂违禁处罚案件谈起》,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3.超出申辩内容

超出申辩内容,系指仲裁庭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及的意见作为裁决的理由,如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仲裁庭自行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对方的请求,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超裁仍有待商榷。超出申辩内容是否构成超裁裁决,学界尚无定论,法院主要依据超出部分的裁决理由是否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来进行判断。体育仲裁中,超出申辩理由的裁决,多出现于兴奋剂处罚争议中。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可主动要求调取与案件关键事实相关的证据,在一些复杂的兴奋剂争议中,仲裁庭主动要求聘请独立的专家证人,以协助仲裁员对争议中的专业事项进行判断。②See Antonio Rigozzi and Brianna Quinn,Evidentiary Issues Before CAS(May 19,2014),in Michele Bernasconi(Ed.),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and Jurisprudence of the CAS - 4th Conference CAS & SAV/FSA Lausanne 2012,Editions Weblaw 2014,available at SSRN:http:// ssrn.com/abstract=2438570,访问时间:2015年9月20日。普通仲裁程序中,聘请专家证人的条款在《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44.3条有所规定;③《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44.3条规定:“仲裁庭认为补充当事人的陈述是恰当的,则可随时命令提交补充文件或询问证人、委任和聆听专家,并采取其他程序性措施。”上诉程序中,这种做法在先例中也已得到了确认。④See CAS 2009/A/1752,Vadim Devyatovskiy v. IOC and CAS 2009/A/1753,Ivan Tsikhan v. IOC,at para 3.37 et seq.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规则,即赋予仲裁庭在必要时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力,仲裁庭行使这些权力作出裁决,并不构成超裁或越权裁判的问题,只是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取得的证据,需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4.超出规则授权

超出规则授权是体育仲裁越权裁决的特殊类型。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官方网站提供的数据:1995至2013年间,国际体育仲裁院共受理普通仲裁案件、上诉仲裁案件、咨询案件和奥运会特别仲裁案件3402件,其中,上诉仲裁案件数量已达2836件,占总案件的比例为83.3%。①CAS Statistics(1986-2013),http://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CAS_Statistics_2013.pdf,2015-6-2.由此可知,国际体育仲裁院已逐渐发展成为处理不满体育组织内部决议的“二审法院”。上诉仲裁和奥运会特别仲裁中,管辖权来源于体育组织章程或奥运会规则,针对章程和规则中仲裁条款的审查,将成为判断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无管辖权的依据。严格意义上来说,超出规则授权应属于超出仲裁协议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但鉴于体育仲裁中此类争议的多发性,法院在判断仲裁庭是否越权时,应当首先确定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否则,针对不属于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案件进行裁判,属于越权裁决的范畴,当然,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亦可依照《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第2款b项的内容,以管辖权异议为由,撤销裁决。

二、是否超裁的司法审查实践——以斯塔德尼克案件为例

(一)基本案情

原乌克兰籍摔跤运动员玛利亚·斯塔德尼克(Maria Stadnyk),在莫斯科举行的欧洲摔跤锦标赛中,被发现体内存在违禁物质,国际摔跤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Luttes Associées,简称国际摔联)对她作出禁赛2年的处罚。随后,乌克兰摔跤协会告知国际摔联,由于队友的故意陷害,在她饮用的矿泉水中加入违禁成分导致她兴奋剂违规,应当减短禁赛年限,国际摔联主席同意将禁赛年限减短到15个月。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不满国际摔联作出的处罚决议,将国际摔联的决议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支持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上诉,给予运动员两年禁赛处罚,运动员不服,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上诉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②Federal Tribunal,Judgment 4A_416/2008 of 17 March 2009.

(二)法院判决主旨

其一,根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47条,③《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47条规定:“任何针对体育组织、协会、联合会的上诉,提交CAS管辖的前提是该体育组织章程中有提交CAS管辖的条款,并在上诉之前用尽内部救济手段。”以及《国际摔跤联合会反兴奋剂规则》(FILA Anti-Doping Regulations)第13.2.1条之规定,国际赛事中产生的或由国际水准运动员提交的争议,由国际摔跤联合会上诉委员会(FILA’s Federal Appeal Commission)解决,对该机构作出的决议不满,可排他性地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依据可适用的规则仲裁。上诉人认为,规则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行使的对象是国际摔联内部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本案中国际体育仲裁院对由国际摔联主席作出决议进行审查属于越权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依据《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组织法》第105条第1款,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受制于仲裁庭已查明的事实,法院不对事实部分进行修改或补充。无论减轻禁赛处罚的决议是国际摔联主席作出的还是上诉委员会作出的,都属于事实争议,不是法律问题,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不应进行实质审查。

其二,上诉人提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违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④《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第2款第3项规定:“仲裁裁决超出申请人提交的事项或未及申请人提交的事项,均可申请撤销。”即使国际摔联内部的上诉委员会作出了正式的减短禁赛年限的决议,也不能证实该项决议就是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针对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决议进行上诉,若该项决议并不存在,仲裁庭撤销该决议的裁决即超出申请范围。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上诉前并不知晓减轻处罚的决议是上诉委员会抑或是国际摔联主席作出的,因此仲裁庭只简单地表述为“2007年6月20日的决议无效”,这并不涉及仲裁庭越权裁决的情形。最终,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支持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结果。

(三)述评

本案体现了瑞士法院审查体育仲裁的三项基本原则:第一,实体问题不予审查原则。越权裁决从广义上看,包含仲裁庭对无管辖权的争议事项进行了审查。体育仲裁中的强制管辖权来源于体育组织的内部章程,本案中《国际摔跤联合会反兴奋剂规则》明确规定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受理的纠纷客体是国际摔跤联合会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并未规定国际摔跤联合会主席的裁决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上诉。笔者认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仅以“实体性争议”为由,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的做法,值得商榷。第二,狭义解释原则。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请求事项,是仲裁庭据以裁决的基础,仲裁庭在对待当事人的具体请求事项时,将坚持狭义解释原则,对时间、日期等形式要件作模糊处理,可以避免越权裁决成为上诉人不满裁决结果的缠诉理由。第三,全面审查原则。《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57条规定,仲裁庭享有全面审查争议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权力。下文将从对体育仲裁越权裁决的司法审查原则角度对该三个原则予以详细阐述。

三、体育仲裁中越权裁决的司法审查原则

(一)实体问题不予审查原则

越权裁决的上诉理由,几乎总是涉及争议的实体问题。法院可以进行表面审查,针对实体问题坚持不审查的原则,亦可进入实质审查,代仲裁庭之位定分止争。各国法院如何对待越权裁决上诉中的实体性争议,取决于一国的立法或判例法传统,以及该国法院司法的质量和水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对实体问题的解释提供了较为统一的标准,即各国法院审查仲裁庭是否越权,不应涉及争议的是非曲直,不应就仲裁员对当事人协议的认定进行再认定,不应取代仲裁庭的作用,除非仲裁庭明显越权,否则不应认定裁决超裁。①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259页。美国法院在一起商事仲裁案件中指出,存在一个强有力的假定,即仲裁庭是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的,如果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②参见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Parsons & Whittemore Overseas Co. v Societe Generale de L'Industrie du Papier(RAKTA),508 F.2d 969,975(2d Cir. 1974)。另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美国法院的这一做法坚持了实质争议不审查的原则。

从瑞士的司法实践来看,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仲裁庭越权裁决问题时,坚持实体问题不予审查的原则。《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组织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受制于仲裁庭已查明的事实,在处理上诉案件时不对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修改或补充。不审查实质争议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严格依照《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的上诉理由受理案件,除第5项中“实体性公共秩序”的上诉理由外,其他均为程序性事项,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尽量避免涉及争议本身的实体性问题。

上文提及的斯塔德尼克案中,上诉人主张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因为依据国际摔跤联合会章程,只有国际摔联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才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专属管辖,而本案中对运动员的处罚决议是由国际摔联的主席作出的。从文义上推敲,处罚决议是国际摔联主席还是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属于一项实体性争议,对事实问题的质证和判断权限专属于仲裁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不便对其加以干预,然而,本案中处罚决议的作出主体是判断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关键性事实,由于体育领域强制仲裁的特殊性,仲裁管辖权的依据,存在于各体育组织内部章程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不应拘泥于事实问题不予审查原则,对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异议,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应当予以考虑。其一,该案中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处罚决议是国际摔联主席作出的,而不是上诉委员会正式作出的。强制管辖权的依据是内部章程中的条款,而该条款明文规定了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决议类型,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未恰当遵守章程的规定,裁决权限有超越强制仲裁条款的授权之嫌。其二,本案中处罚决议作出的主体,是判断仲裁庭是否超越授权的关键性事实,在上诉人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可进行有限度的审查。法院对实体问题不予审查的做法,旨在保障仲裁庭裁决的终局性,而在管辖权尚存疑议时,裁决结果亦有瑕疵,因此,法院为保障程序性权利应当对实体问题进行必要审查。上述案件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待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的回应值得商榷。总之,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处理以裁决超裁为理由的上诉时,一般情况下,无需审查实体争议,但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超越授权、侵犯程序性权利时,法院可对关键性事实进行必要审查。

由此可知,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超裁时,涉及实体问题应当区别对待。其一,仲裁庭有权独立对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判断,法院不应予以干预;其二,仲裁员严重违规或明显越权时,上诉人应提供有力的证据。换言之,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代仲裁庭之位,审查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严重越权时,法院可针对实体问题进行有限度的审查。

(二)狭义解释原则

不得超裁的规定,并非要求仲裁员完全倚赖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意见作出裁决,并不意味着任何超出当事人意愿或主张的法律意见、裁决结果均应被撤销。相反,越权裁决,是法院发现仲裁庭存在严重越权行为时,维护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撤销裁决的理由。体育仲裁中亦是如此,当事人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结果不满,借仲裁程序中的任何小瑕疵,以越权裁决为由上诉,希望推翻实体性裁决的案件比比皆是。例如上述斯塔德尼克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认为,答辩人针对国际摔联上诉委员会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决议并不存在,仲裁庭对其他日期作出的处罚决议进行裁决的行为,构成超裁。笔者赞同法院的意见,上诉人的理由不够充分,因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在上诉之前并不知晓该决议作出的确切日期,上诉人的做法属于缠诉行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应当不予采纳。

以下案例亦可说明这一问题。同时拥有塞尔维亚和西班牙国籍的足球教练M与塞尔维亚国家足球协会发生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塞尔维亚足协对仲裁裁决不服,上诉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上诉人指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裁决答辩人支付30万欧元补偿金,但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要求支付的货币是塞尔维亚第纳尔(Serbian Dinars),而仲裁庭却径直裁决支付欧元的行为,超出当事人的授权。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教练雇佣协议》第9条明确了欧元作为赔偿金的支付货币,不需要再转化为塞尔维亚国内的货币,仲裁庭的裁决不构成越权超裁。该案的主要争议涉及上诉人针对支付赔偿金的货币种类提出异议,被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驳回,因为赔偿金货币种类属于仲裁庭可自由裁量的范畴,即使违反了当事人的要求,亦不构成越权裁决。在支付赔偿金的货币种类和处罚决议的具体日期等细微事项上,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未严格遵循当事人的请求,不构成越权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一般对仲裁员越权仲裁作狭义解释。①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166页。只有在仲裁员严重越权情形下作出的裁决,才可能被撤销。美国法院审理过一起请求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于印度作出的一项仲裁裁决的案件,该案涉及合同间接损失赔偿,仲裁庭作出了给予间接损失赔偿的裁决,美国法院维持了仲裁庭就合同间接损失所作的裁决,尽管一方当事人在司法审查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都曾主张:当事人双方的实体合同明确了间接损失不得要求赔偿。②See Fertilizer Corp. of India v. IDI Management,Inc.,517 F. Supp.948(D. Ohio 1981) and 530 F. Supp.542(S. D. Ohio 1982).瑞士斯维亚(Svea)法院处理的一起游轮买卖合同争议仲裁裁决上诉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自己并未要求仲裁庭作出是否减低价金的判断,仲裁庭作出降价的裁决,超越了职权,而法院最终认定,降价不是赔偿损失,而是对应付款进行的调整,仲裁员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接受游轮并支付减低后的价款。③参见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17页。

体育仲裁中,当事人要求特定数量的赔偿金时,仲裁庭在具体赔偿措施上,可依实际情况略高于或低于仲裁请求,只要赔偿金总数与仲裁请求相一致即可。①See ATF 4P.54/2006 at 2.1.如在一起足球领域的转会争议中,俱乐部要求支付转会费500万欧元,教育培养经费10万欧元,最终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裁决支付转会费490万欧元,教育培养经费20万欧元,这也应当是允许的,不会构成越权裁决。仲裁员在裁决过程中对细微事实认定不明确、裁决的赔偿数额与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存在略微差异等,不构成越权裁决。

(三)仲裁员知法和全面审查原则

越权裁决的上诉理由与法官(仲裁员)知法原则联系紧密。②Despina Mavromati,Recent Jurisprudence of the Swiss Federal Tribunal on Motions to Set Aside CAS Awards:Some Lessons to be Drawn,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Review,2014,No.1,pp.7-8.“法官知法(jura novit curia)”或“仲裁员知法(iura novit arbiter)”原则系指国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自由评估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法官或仲裁员依职权选择仲裁程序中应适用的法律。③See Federal Tribunal,Judgment 4P.114/2001 of 19 December 2001,at 3a.裁决书英文译本的原文是“is applicable to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nd obliges … arbitrators to apply the law ex officio”.仲裁员知法原则,要求仲裁员对仲裁的程序控制、法律适用拥有自由裁量权,即使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完全一致,也不构成越权裁决。

仲裁员知法原则可以充分证明仲裁庭某些行为的合理性。例如,仲裁庭提出不同于当事人的法律救济理由时,不构成越权裁决,④Antonio Rigozzi,Challenge awards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2010,Vol. 1,No.1,p.246.仲裁员拥有自由发表法律意见的权利,即使与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意见不尽相同。修正当事人的法律理由,并从当事人的请求出发,得出逻辑清晰的结论,是仲裁庭的应有职能。“仲裁裁决不得越权”,要求仲裁庭基于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并不会限制仲裁庭发表法律评论,这是因为,依据仲裁员知法原则,仲裁庭可提炼案件事实,发表当事人未提出的法律意见。⑤See Federal Tribunal,Judgment ATF 120 II 172,at 175(ATF 4P.260/2000 at 5c);Federal Tribunal,4A_220/2007 at 7.2. 同时参见Massimo Coccia,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Swiss Federal Tribunal on Challenge against CAS Awards,CAS Bulletin,2013,No.2,p.14.裁决并未要求仲裁庭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每一项事实和法律依据。⑥See Federal Tribunal,ATF 4P.269/2003,at 2.

然而,体育仲裁存在一些不同于商事仲裁的特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在裁决的程序、范围和仲裁员知法原则的适用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首先,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拥有全面审查的权力。《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57条规定:“仲裁庭拥有充分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它可以作出一项新的决议取代原受争议的决议,或宣布原决议无效,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⑦参见《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2013年版)第57条,英文原文为:“The Panel has full power to review the facts and the law. It may issue a new decision which replaces the decision challenged or annul the decision and refer the Case back to the previous instance. ”该规则赋予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在上诉仲裁中全面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该权力被称为“全面审查原则”(de novo),具体是指,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不考虑原决议所依据的事实,作出一项新决议取代原受争议的决议。法典第57条之规定,不仅在字面意思上规定了仲裁庭裁决的范围(the scope of the Panel’s review),更重要的是赋予了仲裁庭改变上诉决议之本质的权力。⑧See Antonio Rigozzi and Erika Hasler,Charpter 5,Part III:Commentary on the CAS Procedural Rules,Article R57[Scope of Panel’s Review/Hearing],in Manuel Arroyo(ed),Arbitration in Switzerland:The practitioner’s Guid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3,pp.1036-1046.从条文的第一个句子来分析:“仲裁庭有充分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表明仲裁庭的审查范围基本不受限制(basically unrestricted),⑨See CAS 2003/A/507,Strahijav. FINA,Award of 9 February2004,para. 7.3.1;CAS 2004/A/607,B. v. IWF,Award of 6 December 2004,para. 43;CAS 2004/A/633,IAAF v. FFA & Chouki,Award of 2 March 2005,para. 6.9;CAS 2008/A/1700 & CAS 2008/A/1710,Deutsche Reiterliche Vereinigung E.V. v. FEI & Ahlmann;Ahlmann v. FEI,Award of 30 April 2009,para. 66.国际体育仲裁院可重新审查(re-hear)体育组织做出的决议,无需受到先前该体育组织或其内部裁决机关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确认的证据之约束。例如,世界兴奋剂机构针对体育组织内部兴奋剂处罚决议不满,提出上诉,仲裁庭有权作出新的兴奋剂处罚决议,无论先前体育组织是否进行了实体性的审理。①See CAS 2007/A/1426,award of 31 May 2010,para 7.赋予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全面审查的权力,主要考虑的是体育争议所要求的经济性和效率性(economy and efficiency)目标。若国际体育仲裁院受理一项争议后,总是将其发回重审,可能会耽误比赛的进程,并增加争议解决的费用。体育界曾经有一个非常极端的例子:某足球协会排除某俱乐部进入足球联赛的决议,分别受到了三个不同仲裁庭与法院的审查,最终争议还是没有得到解决。②See Jan Łukomski,Arbitration Clauses in Sport Governing Bodies' Statutes:Consent or Constraint? Analysi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rticle 6(1)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2013,Vol.13,pp. 61-62.

其次,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的全面审查原则是否与瑞士实体法律相冲突?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地在瑞士洛桑,在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瑞士法将成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程序的准据法。《瑞士民法典》第75条“社员权利的保护”规定:“未经社员同意的违背法律和章程的决议,社员可在其知悉该决议后的一个月内诉请撤销。”该条文赋予了社员申请撤销社团决议的权利,但有关事项仍需发回社团重审后由社团作出新的决议,撤销机构(主要指瑞士法院)不得替代该社团而直接作出新决议。这是否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全面审查原则相矛盾呢?笔者认为,两者并无矛盾。因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强制管辖权来源于体育组织的内部章程,体育组织愿意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管辖,即表示愿意接受《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的全部规定,包括其中第57条,而《瑞士民法典》的规则并非强制性规则,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其适用。加之,仲裁实践中,若遵循《瑞士民法典》第75条维护社团自治的规定,体育争议在提交仲裁后只能发回体育组织重审,将会极大影响争议解决的效率,阻碍比赛的顺利进行。简言之,《瑞士民法典》第75条不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应当遵循的强制性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依据实际情况,针对申请人的主张,独立作出一项新的决议,而不是将自己的审查范围限定于判断原受争议决议的正确性上。③See CAS 2007/A/1394,award of 30 June 2008,p.6 at the end.

再次,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应如何审查体育仲裁裁决是否超裁?探究这个问题,应当明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全面审查原则是否没有任何限制,是否无需受到瑞士法院的审查?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全面审查原则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其一,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的限制。④See CAS 2007/A/1433,award of 30 April 2008,para 36;CAS 2006/A/1206,award of 2 April 2007,para 25.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不得无限制地审查上诉决议,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例如,围绕一项纪律处罚措施的上诉,国际体育仲裁院不得听取与该处罚决议无关的申辩意见。其二,体育组织内部选举纠纷等自由裁量案件,即使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仲裁员也应尽量作出维持原决议、撤销原决议,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裁决。因为此类案件与体育组织内部的人事、财政关系密切,宜由体育组织自行裁决,仲裁庭不方便直接确定选举结果。其三,体育技术性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对裁判结果、比赛规则等技术性事项不应当进行审查,除非涉案的决定是武断、恶意作出的。⑤参见熊瑛子:《国际体育仲裁中“体育性争议”不予审查原则探讨——兼谈未来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选择》,载《体育科学》2014年第6期。下文将从哈萨克斯坦手球案件出发,深入阐述以上观点。

2008年北京奥运会手球项目男女队预选赛,分别在日本丰田和哈萨克斯坦首都阿拉木图举行,哈萨克斯坦男队分别击败日本男队、韩国男队,获得奥运会参赛资格,科威特女队分别击败日本女队、韩国女队,获得参赛资格,但在赛后韩国和日本手球协会指出两场比赛的主裁不具有国际手球联合会颁发的资质认定,并在比赛中有所偏袒,进而怀疑亚洲手球联合会也存在操纵比赛之嫌。国际手球联合会召开内部会议,咨询了17位执委意见后,决定取消比赛结果,择日重赛。不过重赛只有日本和韩国的男、女队愿意参加,哈萨克斯坦和科威特手球队均拒绝参加重赛,最终,日本男队和女队均战胜韩国队。对重赛决议和重赛结果不服,亚洲手球联合会携哈萨克斯坦、科威特国家手球协会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际体育仲裁院宣布国际手球联合会作出的重赛决议无效,请求确认原比赛结果合法有效,并由被申请方承担仲裁费用。

国际体育仲裁院经审理后认定:(1)由于哈萨克斯坦和科威特国家手球协会与国际手球联合会之间无书面仲裁协议,故不能成为该项仲裁的当事人;(2)由于国际手球联合会作出重赛决议时,没有邀请亚洲手球联合会到场参加听证会,存在程序瑕疵,故裁决该决议无效;(3)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对裁判是否存在违规行为这一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之后,判断2007年9月6日在日本举行的男子手球预选赛结果无效,重赛结果有效;而2007年8月25日在阿拉木图举行的女子预选赛结果有效,重赛结果无效。①CAS2008/O/1483,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Shared%20Documents/1483.pdf,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4月22日。

以上案例中,国际体育仲裁院不仅对国际手球联合会重赛决议的程序有效性进行了判断,还从根本上厘清了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的三项裁决结果来看,第一项是否定当事人诉讼资格的程序性裁决;第二项是以程序正义为由,根本否定了重赛决议的实质法律效力;第三项是平息整个案件实质纠纷的终局性认定。仲裁庭在作出第三项裁判时,对原比赛和重赛中裁判是否恰当履行职能作出了自己的判断,这种做法在表面上符合全面审查原则的要求,但笔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哪场比赛结果有效,本应属于比赛技术性事项,不宜由仲裁庭加以审查,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并无此项要求,因此,本案若上诉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仲裁裁决可能因为违反《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第3项禁止超裁的规定而被撤销。

由此可见,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依然需要受到“禁止超裁”原则的约束。裁决是否违反《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第2款第3项,这一判断并非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掌握,因为国际体育仲裁院内部并不存在类似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那种内部的裁决监督机制,②Antonio Rigozzi,Challenge Awards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2010,Vol. 1,No.1,p.245.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特别规定,仲裁庭在签署裁决前,应将裁决书草稿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院可提出对裁决形式的修改意见,在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仲裁院也可提请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注意,在仲裁院对裁决书的形式作出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签发裁决书。③参见黄亚英:《国际商会仲裁机制探析》,载《中国对外贸易:中国仲裁》2005年第3期;同时参见汪祖兴:《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以下。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应时刻注意裁决是否超出授权范围。例如,在某兴奋剂争议中,上诉人提出取消涉案运动员参赛资格的请求,而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最终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并返还赛事奖金的裁定,④See CAS 2006/A/1046,award of 9 August 2006,http://old.fei.org/legal/PDFS/CAS_2006_A_1046.pdf.这种做法是否超裁?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尽管仲裁庭所适用的反兴奋剂规则规定的处罚措施中包含取消参赛资格和收回奖金,但严格意义上来说,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在处理兴奋剂案件中,即使仲裁庭认为更严苛的处罚措施更为合适,亦不能针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作出裁决。⑤Antonio Rigozzi,Challenge Awards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2010,Vol. 1,No.1,p.246.兴奋剂处罚案件中常出现这种情形:提出上诉申请的运动员要求取消兴奋剂处罚,而被上诉人体育组织则要求确认原处罚决议,最终即使仲裁庭认为处罚过轻,亦不能加重处罚,这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四、结语

作为实体性争议不予审查原则之例外,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严重越权行为时,法院应当就该体育仲裁进行司法审查。鉴于体育仲裁的强制性特点,在判断仲裁庭是否越权裁决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超越管辖权来源——体育组织章程的规定。在仲裁庭对待当事人的具体请求事项时,应坚持狭义解释原则,对时间、日期等形式要件作模糊处理,可以避免“裁决越权”成为上诉人不满裁决结果的缠诉理由。体育仲裁中上诉仲裁和特别仲裁所占比例较大,国际体育仲裁院坚持全面审查原则,这些特点均要求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体育仲裁越权裁决问题时,适用比传统商事仲裁更为宽松的原则,以求顺利解决体育纠纷。

2016年6月7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德国滑冰运动员佩西施泰因(Claudia Pechstein)案件作出判决,①Statement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 on 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German Federal Tribunal(Bundesgerichtshof) in the case between Claudia Pechstein and the International Skating Union(ISU),http://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Media_Release_Pechst ein_07.06.16_English_.pdf.维持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法院的判决书中一再强调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德国法层面上“真正意义的中立仲裁庭(genuine arbitration tribunal)”,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和审查权对于促进体育纠纷的统一解决模式意义重大。该案体现了国家法院对体育仲裁的褒奖。但是,国际体育仲裁机制并非无懈可击,诸如仲裁员中立性、体育仲裁院与体育组织的关联性等问题一再遭到体育学界和法学界专家的诟病。②早在佩希施泰因案件之前,就有学者写作博士论文并出版,批评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机制的不足,参见Andrew Vaitiekunas,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Law-Making and the Question of Independence,Stämpfli Verlag,2014. 该书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中立性以及其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将受到各国公共政策与反垄断法的挑战。

研究体育仲裁中越权裁决的问题,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我国运动员参与国际比赛均有所帮助。其一,可以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全面审查权力(de novo),在我国建立体育仲裁机制后,赋予体育仲裁机构独立于法院的完全审查权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就要求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纠纷。虽然我国尚未建立相关机构,但在将来的体育仲裁机制构建过程中,应当赋予体育仲裁庭独立的、重新审查各体育协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的权力,更好地维护运动员的权益。其二,体育的国际化要求国内运动员熟悉并学会利用国际体育仲裁机制。近年来,我国已从“体育大国”逐渐发展成“体育强国”,越来越多的运动员走上国际竞技场。熟悉国际赛事中体育纠纷的解决规则,是我国运动员维护个人权益和国家利益的必要手段。

(责任编辑:施立栋)

The Judicial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port Arbitration Awards Ultra Petita

Xiong Ying-zi

Ultra petita is one of the legal reasons in repealing an arbitration award. In sports arbitration,awards ultra petita includes four different patterns,which are awards beyond arbitration agreement,awards beyond arbitration claims,awards beyond plea of defense,and awards beyond arbitration rules. Due to the high percentage of appeal arbitration in sports arbitration,it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in arbitration awards ultra petita. It is not regarded as awards ultra petita when some subtle details are not clear or there is slight difference between the amount in the wards and that claimed. China could follow the example of Court of Arbitration to entrust its sports arbitral tribunal with de novo power independent of the courts,after the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is set up in the future.

Awards Ultra Petita;Principle of De Novo;Sport Arbitration;Judicial Review

D912.1

A

2095-7076(2016)04-0022-10

*苏州大学体育学院讲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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