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马修J.米顿著 郭树理译
种族、性别与残疾:美国体育领域中的反歧视法律问题
[美]马修J.米顿*著 郭树理**译
自建国以来,美国职业体育运动与学校体育运动中,一直存在着严重的种族歧视、性别歧视与残疾歧视,尤其以种族歧视为甚。20世纪后半叶,由于社会、政治与经济形势的变化,美国体育领域的歧视与反歧视斗争开始进入司法领域,体育领域内的歧视成为美国联邦与各州法律规制的内容。对体育领域的歧视问题,美国法院主要是适用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Amendment XIV to the U.S. Constitution),《公民权利法》第6章与第7章(Civil Rights Act Title VI & Title VII)、《美国法典》第1981节(42 USC §1981)、《教育法》第9章(Education Act Title IX)、《康复法》(Rehabilitation Act)、《残疾美国人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的相关内容来进行矫正。在反歧视法律诉讼中,涉嫌实施了歧视行为的体育组织或教育机构是否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政府组织(state actor),对它们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种族;性别;残疾;歧视;体育;法律
(一)历史回顾
在职业体育运动和大学体育运动发展的早期——从美国内战到19世纪晚期20世纪早期的那段时间,非洲裔的美国人开始参加职业和业余层面的体育活动,包括拳击、赛马、棒球和自行车运动。在这一时期,他们参赛的机会并未带给他们平等的待遇。非洲裔的美国人不仅在体育能力上遭受剥削,而且尊严受损,饱受了种族歧视。
业余体育和职业体育中允许非洲裔球员参加——尽管是有限参与——这一段早期历史之后,接下来的一段时间是,正式的规则(例如,禁止黑人升入白人学院和大学,立法禁止任何形式的白人与非洲裔美国人之间的体育比赛)和非正式的规则(例如,“君子协议”禁止黑人参加联盟赛事,或有配额限制球队中黑人球员的数量)将黑人完全驱逐出了高校体育。即使是那些有机会参赛的黑人运动员也遭到种族歧视的侮辱。这一段种族隔离的时期过后,接下来是被称之为“体育重新融合”(reintegration of sports)的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除了南部的大学之外,几乎每一个大学的体育项目都已经敞开大门,允许至少有一名非洲裔的球员参加比赛。南部的学院和大学抵制大学体育中这一根本性的变革,在二战后仍然坚持把非洲裔的学生运动员排除在外。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期,白人占大多数的南部大学才开始了种族融合,在这一时期,代表这些高校参赛的非洲裔球员的数量显著地增加了。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职业体育领域内的有色人种和少数种裔运动员遭受的经历,与他们在业余体育领域的同伴是非常类似的。例如,据估计,在19世纪80年代,大概有24名黑人球员在职业棒球联盟中打球。然而,到了19世纪90年代,由于“君子协议”,在职业棒球领域出现的种族隔离导致职业棒球大联盟(MLB)将所有的黑人球员与深色肤色的拉美裔球员排除出去。为了寻找能够打棒球的可替代的赛场,黑人球员与深色肤色的拉美裔球员只能在黑人联盟和拉丁美洲打球,偶尔也会与白人球员进行非正式的比赛。这一种族隔离的时期过后,是被称之为体育重新融合的时期。例如,在棒球运动中一直实施的种族隔离政策,直到1947年杰基·罗宾森(Jackie Robinson)加入布鲁克林道奇队(Brooklyn Dodgers),才有所松动。直到1959年,棒球领域才正式地结束了种族隔离政策,当时波士顿红袜队(Boston Red Sox)——MLB最后一支全部场上球员是白人的球队,将黑人球员潘姆茜·格林(Pumsie Green)招入了大联盟。
在20世纪后半叶,由于社会、政治与经济形势的变化,导致职业体育领域内以及更广泛的美国社会内的种族融合。这些变化中重要的内容有:(1)“第二次世界大战所传播的民主理念”带来的结束种族隔离的期待;(2)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很多人战死,有天赋的白人运动员数量减少,给黑人运动员创造了机会;(3)黑人与他们的白人同盟者们的政治行动要求结束在职业体育领域的种族隔离;(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止种族隔离的判决;(5)联邦公民权利立法的制定。其他的因素集中于那些激励各学院和大学招收非洲裔的学生运动员的措施,包括政治决定,例如国会通过的《军人权利法案》(G.I.Bill)** 20世纪30年代,美国由于对退伍军人处理不当,导致曾发生退伍军人前往首都华盛顿举行大规模游行、抗议和示威,并最终导致流血伤亡事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1943年7月28日,时任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要求国会通过立法,为退伍老兵提供诸如支付退伍费用、失业保险以及教育援助等的福利保障。次年6月,《军人权利法案》颁布施行,数百万战前由于经济原因或家庭条件或受教育背景而未能接受高等教育的退伍军人凭借这一法案的帮助,纷纷走进高校校园或接受职业培训。《军人权利法案》奠定了二战后美国退伍军人安置的法律基础,促进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大发展,为二战后美国经济的腾飞提供了充足的人才支持和强有力的智力保障,刺激和带动了美国经济的飞跃,大大激发了美国青年的参军热情。美国史学界普遍认为,二战后联邦政府颁布实施《军人权利法案》保护军人权利的行动,是20世纪美国政府对经济、国防影响力最大的、也是最成功的举措。——译注(其增加了大学校园里的非洲裔学生的数量),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高校体育的职业化趋势。
观众们强烈要求体育赛事的参加者应当是该项目内最优秀的运动员,为了满足这一要求,具有强烈的经济动机的高校校际体育与职业体育赛事的生产者和组织者,在选择运动员时,主要会考虑运动员的个人能力、技巧或经验,而不会基于运动员的种族而将其排除在外[如果这样做,现在将为联邦《公民权利法》(Civil Rights Act)所禁止]。目前,美国橄榄球联盟(NFL)与美国篮球联盟(NBA)球员中的大多数都是非洲裔的运动员。在2010—2011赛季,NBA球员中有78%是非洲裔运动员,NFL球员中有67%是非洲裔运动员。与此类似,在2009—2010赛季,美国大学生体育联合会(NCAA)第一联盟(Division I)的橄榄球项目中,非洲裔学生运动员占据了非常高的比例(45.8%),男子篮球项目则达到了60.9%;在整个NCAA第一联盟高校校际体育赛事中,男子运动员有24.9%是非洲裔运动员。在篮球和橄榄球中非洲裔运动员占据大多数的现象,容易导致误会,让人以为在美国体育领域已经不存在种族问题了。与此相反,关于种族问题的争论只不过由分配正义的问题(例如,在职业大联盟体育项目中,非洲裔运动员的参赛机会)转移到其他事项上去了,包括:(1)少数种裔人士获得体育管理和教练职位的机会;(2)除了橄榄球、篮球这些黑人运动员数量占明显优势的项目以及数量优势不那么明显的棒球项目之外,其他体育项目中,少数种裔运动员的代表性依然不足;(3)体育领域内的种族问题会集中于那些与性别、全球化与经济剥削的问题交织在一起的问题上。①一般性论述,参见Timothy Davis,Race and Sports in American:An Historical Overview,7 VA. Sports & Ent. L.J. 291,307-311(2008)(指出了当代体育领域其他重要的种族问题,包括最近的研究结果显示,种族背景将影响在NBA与MLB内的管理职位;种族问题与经济问题的缠绕制造了障碍,使得少数种裔人士无法参加某些体育项目(例如高尔夫球);媒体的影响力,加剧了体育领域的种族问题)。
(二)中学体育与大学体育
1. 学生运动员的待遇
公立教育机构必须遵守美国联邦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该条款禁止种族歧视。基于种族原因对学生运动员提供的不同待遇,将遭受法院严格的审查,这种差别待遇,必须具有迫切的政府利益,以及是以最少限制的方式实施的。②Priester v. Lowndes County,354 F.3d 414(5thCir. 2004).在海索诉佛罗里达沃什伯恩大学案(Hysaw v. Washburn University of Florida)③609 F. Supp. 940(D. Kan. 1987).中,一群非洲裔美国学生运动员诉称:由于种族原因,对他们的奖学金资助是不公平的,他们在提出抗议后,被驱除出了橄榄球队。除了其他事项之外,他们的诉讼主张包括,他们的自由言论的权利遭到了侵犯,违反了美国宪法。法院裁决,如果学生运动员能够证明,他们遭到纪律处罚的原因是因为对种族歧视待遇提出抗议的话,他们就拥有有效的美国联邦宪法诉讼请求。
在海克诉集瓦拉案(Heike v. Guevara)④519 Fed. Appx. 911(6thCir. 2013).中,一名白人学生运动员诉称,她的篮球教练因为她是白人而拒绝续展她的奖学金。原告诉称,这侵犯了在宪法第14修正案下她的实体性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权利。在审查她提出的种族歧视诉求时,法院适用了麦克唐纳·道格拉斯案(McDonnell Douglas)这一判例中提出的规则,允许原告可以举出歧视的直接证据,或是举出歧视的间接证据,来提出平等保护的诉求。在适用了该规则之后,法院裁定,该教练遭到指控的言论,即她倾向于“强悍的球员”(“thug”)或“少数种裔的球员”(“ghetto”),而原告并非她所指的那种“类型”的球员,并不能构成种族歧视的直接证据。法院的理由是,如果接受原告的逻辑,将会纵容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陈词滥调,因为这会假设只有黑人运动员才能是“强悍的”或“少数种裔的”。法院同时裁定,原告未能举出种族歧视存在的间接证据。就该学院未能续展原告一年期的奖学金,法院类比续展一年期的雇佣合同,认为这是由学院自主决定的,法院指出:“将普通常见的教练决策引发的争议,提交种族平等保护的诉讼来解决,将会导致大学体育成为没有先例的、不正当的、不合理的司法审查的对象。”
1964年的联邦成文法《公民权利法》(Civil Rights Act)第6章,适用于所有接受联邦资助的机构,实际上就涵盖了美国所有的公立和私立的教育机构,该法也给成为种族歧视受害者的学生运动员提供了救济。在嘉伟诉联合校区案(Garvey v. United School Dist.)⑤2005 WL 2548332(D. Kan. 2005).中,为了决定选择谁参加球队,教练对高中篮球球员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基础既有客观标准(例如,投篮命中率和控球能力),也有主观标准(例如,热情和性格)。原告是一名少数种裔的球员,被剔除出了球队,他诉称该公立高中实施了种族歧视。法院裁定,原告基于《公民权利法》第6章,确实可以针对故意的种族歧视提起诉讼,⑥同时参见Scott v. State of Hawaii Dept. of Educ.,2009 WL 564709(D. Hawaii)(被驱除出高中橄榄球队的非洲裔美国球员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对他所适用的现行的纪律处罚规则是以一种歧视的方式实施的——基于同一违规行为对其他学生的处罚会不那么严酷——因而不能够根据《公民权利法》第6章提起反歧视的诉讼);Williams v. U.S.Tennis Assoc.,2009 WL 5088727(N.D.Cal.)(网球运动员和她的母亲,未能提出足够的事实依据支撑她们的诉求,她们诉称,女儿是种族歧视的受害者,因为被告联合会未能就另外一名运动员和她的母亲的敌视言论采取应对措施)。但是,该成文法并不允许就任何原因的差别待遇提起反歧视诉讼,被告行为的基础并非出于种族的原因。
在邱若盾诉NCAA案[Cureton v. NCAA,198 F.3d 107(3d Cir.1999)]中,原告诉称,NCAA第16号计划书(Proposition 16)对非洲裔美国运动员具有歧视性的后果。第16号计划书是一项参赛资格规则,建立在标准考试的成绩以及有学分的课程的GPA②* GPA英语全称是Grade Point Average,意思就是平均成绩点数(平均分数、平均绩点),美国普通课程的GPA满分是4分,即A=4,B=3,C=2,D=1。——译注之上,参加NCAA第一联盟体育赛事的学生运动员都要达到该要求。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裁定,《公民权利法》第6章在此案中并不适用,因为该法仅仅针对那些接受联邦资助的特定的项目和活动适用,并未涵盖所有的内容。法院认为,由于NCAA并不具有权力控制成员大学关于学生运动员参加体育活动的参赛资格的最终决定,因此NCAA对于接受联邦资助的体育项目并不能行使真正的控制权,因此NCAA的此规则不属于《公民权利法》第6章的调整范围。但是,在普莱尔诉NCAA案(Pryor v. NCAA)①288 F.3d 548(3d Cir.2002).中,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接下来又裁定,原告诉称NCAA第16号计划书构成对新学生运动员的故意歧视,根据《公民权利法》第6章,是一项有效的诉讼请求。
2.成为教练与管理人员的机会
在1996年与2007年之间,在NCAA巨碗杯橄榄球联盟(FBS)③* FBS是Football Bowl Subdivision的缩写,指NCAA第一联盟中的巨碗杯联盟。——译注的高校中一共有196名橄榄球主教练的职位。这些职位中只有6%是由有色人种的教练占据。在2008年大学橄榄球赛期开始时,FBS高校橄榄球主教练中,非洲裔美国人有6名(5%),拉丁美洲裔1名(0.8%),波利尼西亚裔1名(0.8%)。到了2009年早期,非洲裔主教练的数量增加到了7名。这一图景在篮球项目中更乐观一些,在2005—2006学年内,非洲裔美国人担任主教练职务的数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25.2%。然而,总的来说,在大学体育领域,为少数种裔提供的教练机会,长期以来是非常有限的。在2011—2012赛季,NCAA第一联盟中所有的男子体育项目中担任主教练职务的种族统计数据如下:白人:86.2%;非洲裔美国人:8.3%;亚裔美国人:1.0%;拉丁裔人:1.7%;土著印第安种裔:0.4%。NCAA第一联盟所有女子体育项目的数据与此类似,白人占据了将近84.5%的主教练职位。在NCAA第二联盟与第三联盟中,男子和女子体育项目主教练中少数种裔占据的比例就更低了。
在2005年,NCAA设立了“多样性与包容性部门”(the Diversity and Inclusion Department),其“负责领导联盟发展和履行促进在所有的大学校际体育中多样性和包容性的策略、政策与项目。”2003年在NCAA橄榄球教练学院(NCAA Football Coaches Academy)开始的一个项目目前转到了该多样性与包容性部门的管理之下,该项目旨在组织一些教练研讨班,加强技能训练,涉及的领域有沟通、游说、加强校友联系、财务责任、伦理与道德修养、面试准备等等。该项目另外一项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一个启导计划,由有经验的橄榄球主教练、运动员领队和联合会的总裁,同参加者组成一对一的学习小组。通过NCAA的多样性与包容性,NCAA还开发了其他的项目,目标是增加在其成员大学中少数种裔的高级别的管理人员的数量,以弥补短缺。
在2008年,黑人教练联合会(Black Coaches Association,简称BCA)要求NCAA在大学体育中也启动NFL的“罗尼规则”(Rooney Rule),该规则要求每一支NFL的球队在决定主教练人选之前,必须面试至少一名有色人种的候选人。此外,BCA还提出将起诉的威胁,强调它所谓的大学橄榄球主教练岗位上持续的种族隔离现象。尽管NCAA并未启动“罗尼规则”,而BCA也并未提起诉讼,但是在2008年,NCAA第一联盟体育主管联合会(the I-A Athletic Directors Association)自主设立了与“罗尼规则”类似的“最佳实践标准”(“best practice”),以指导所有的FBS球队挑选橄榄球主教练。①N. Jeremi Duru,Call in the Feds:Title VI as a Diversifying Forces in the Collegiate Head Football Coaching Ranks,2 Wake Forest J. L. & Pol’y 143,151(2012).这些努力已经被证明是成功的,在2008年到2011年之间,FBS橄榄球主教练的有色人种数量从6.7%增加到了12.6%,在所有NCAA橄榄球四个等级的联盟中是实质性增长最快的。②N. Jeremi Duru,Call in the Feds:Title VI as a Diversifying Forces in the Collegiate Head Football Coaching Ranks,2 Wake Forest J. L. & Pol’y 143,152(2012)[“在NCAA第一联盟中的橄榄球冠军联盟FCS(以前的Division I-AA)中,大学橄榄球有色人种的主教练数量在这一时期增加了一个百分点,从5.9%增加到6.9%。在第二联盟与第三联盟中,有色人种橄榄球主教练的数量实际上在该时期还下降了,分别从4.5%下降到3%,从3.7%下降到2.9%”]。
高校体育的很多方面,都缺乏少数种裔人士的代表,包括:运动员领队、联盟总裁、高校体育教师代表、裁判员、赛事官员与教练。例如,在2009—2010赛季,NCAA第一联盟高校的运动员领队93.5%都是白人,NCAA第一联盟联合会总裁职位100%是白人,只有7%的体育主管职位是由少数种裔人士担任的。
2009年7月,在美国各州中俄勒冈州第一个制定立法,要求其七个公立大学在招聘主教练或运动员领队之前,必须对少数种裔的候选人进行面试。
隶属于规模较小的学院或高中的教练们,已经寻求1964年《公民权利法》第7章和《美国法典》第1981节⑤即平等保护的法律(Equal rights under the law),由于其编入了《美国法典》(United State Code)第42标题章,第1981节(42 USC §1981),一般称为“第1981节”(§1981)。——译注的保护,诉称自己在体育领域应聘和晋升时遭到种族歧视。第7章禁止在雇佣领域的歧视。根据《公民权利法》第7章,原告可以基于歧视性的待遇(其关注的是故意的种族歧视)和/或歧视性的影响(其关注的是使用表面上中立而实际上构成歧视的雇佣条件)不正当地歧视了受法律保护的人群,而提起诉讼。由于《美国法典》第1981节禁止故意的歧视,其适用的范围是非常广的,它可以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起草、履行、执行,而不仅限于雇佣合同。要想提起获得法院承认的《公民权利法》第7章或《美国法典》第1981节的诉讼,其证据方面的要求是非常高的,这使得那些寻求对被指控的种族歧视进行救济的人,在运用这种传统的反歧视的救济方式时,效果受到了限制。③参见Neil Forester,Comment,The Elephant in the Locker Room:Does the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Discriminate in the Hiring of Head Coaches?,34 McGeorge L. Rev. 877(2003)(对根据第7修正案和《美国法典》第1981节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构成要素进行了概括)。
通常,法院对于雇主们选择制定中立的雇佣条件,总是会保持相当的容忍,因此,要起诉证明种族歧视的存在是很困难的。在杰克逊诉纽黑文大学案(Jackson v. University of New Haven)④228 F. Supp. 2d 156(D. Conn. 2002).中,詹姆斯·C. 杰克逊(James C. Jackson),一名不具有大学教练经验的非洲裔美国人,除了其他事项之外,他起诉诉称在雇佣过程中,存在对《公民权利法》第6章和第7章的违反。第6章禁止在接受联邦财政资助的项目和活动中,基于种族、肤色、民族的原因实施歧视。第7章禁止对雇员们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民族的原因实施歧视。当时纽黑文大学要招募一名新的橄榄球主教练,他们公布了该职位的要求,其中“成功的大学教练实践”是资格要求之一。在36名申请人中,该大学面试了6个人,他们都具有大学执教经验,杰克逊未能进入面试,其他的非洲裔申请人也没有。
为了满足他在《公民权利法》第6章和第7章下差别待遇的起诉条件——两章的要求是一样的,杰克逊必须首先证明该案件是在表面证据上是能够起诉的(a prima facie case),他需要解释:(1)他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种群;(2)他符合了受雇佣的条件;(3)存在未雇佣他的决定;(4)事实情况可以推断存在着歧视。法院裁定,他未能证明他是符合雇佣条件的,因为他没有满足必须具有大学教练经验这一明示条件。
为了支持他根据《公民权利法》第7章提出的消除歧视影响的诉讼请求,杰克逊必须:(1)证明某项政策或实践的存在;(2)证明歧视的存在;(3)证明前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统计学上的证据,往往是证明雇佣标准与对受法律保护的族群的影响之间存在足够的因果关系的重要内容。然而,仅仅只是超出少数样本规模的数据,则通常导致的是统计学上不可靠的证据,这就是现在案件中的情形,只有14名申请者在他们的申请书中注明了自己的种族,因此杰克逊未能提出歧视案件所需的表面证据。
另一方面,一些教练们已经成功地证明了在雇佣时的歧视存在着种族动机。例如,在麦克布莱德诉瑞特诺尔案(McBryde v. Ritenour)①207 S.W. 3d 162.中,一名教练基于《密苏里州人权法》(Missouri Human Rights Act)成功地提起了反歧视的诉讼,直到赛季中期他还没有获得教练合同,而其他的雇员总是在赛季开始之前就获得了他们的合同;白人教练由于违反纪律只是遭到口头训斥,而他却遭到立即禁赛,并且有一份备忘录注明,在两个不同的场合——就在体育馆在晚上开放之前,一名主管人员曾告诉过该教练:不属于该校区的任何人都不能在该开放的体育馆进行比赛,但是,该主管的证人证言却表示,在学年中该主管曾经允许过不属于该校区的学生参加过该开放体育馆的比赛。法院裁决,歧视待遇证据的存在,以及证据之间的出入,能够导致一个理性的陪审团相信,该教练证实了非法的种族歧视的存在。
(三)职业运动员
尽管相对而言,近年来职业运动员提出的反对种族歧视的诉讼比较少,②例如,参见Moran v. Selig,447 F.3d 748,758(9thCir. 2006)[法院驳回了退役的白人与拉美裔职业棒球球员的诉讼请求,他们诉称,职业棒球大联盟(Majior League Baseball)将他们从为前黑人联盟(Negro League)球员提供的医疗与收入补助计划中排除出去,违反了《公民权利法》第7章,因为“该计划只是为过去遭受过歧视的人提供反歧视的救济,并不会构成歧视行为”]。2013年11月,迈阿密海豚队(Miami Dolphins)的进攻内锋(offensive lineman)瑞奇·因卡内托(Richie Incognito),被指控对他的队友乔纳森·马丁(Jonathan Martin)实施了骚扰和种族侵犯行为,称他为“黑鬼”以及其他侮辱性的称谓,参见Slurs in Incognito’s Messages,ESPN.com,5 Nov. 2013,http://espn.go.com/nfl/story/_/id/9926139/。后来,有人指控海豚队的教练人员中有一人,在该事件发生之前,告诉因卡内托“好好磨砺一下”(“toughen up”)马丁,参见Hank Gola,Dolphins coaches told Richie Incognito to toughen up Jonathan Martin:report,N.Y. Daily News(6 Nov. 2013),http://www.nydailynews.com/sports/football/dolphins-coaches-told-incognito-toughen-martin-report-article-1.1508027。因卡内托遭到禁赛,NFL雇佣了宝维斯律师事务所(Paul,Weiss,Rifkind,Wharton,and Garrison)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如果海豚俱乐部纵容或许可种族侵犯,其将可能面临因违反《公民权利法》第7章的诉讼。种族问题还是被视为是一个具有历史长期性的问题,它限制了非洲裔美国人与其他少数种裔人士出任教练和管理人员职务的机会,以及获得晋升的机会。在美国职业体育中,少数种裔人士正在开始进入教练岗位以及高级管理职位,但是在教练岗位获得的进展,要远远超过在高级管理岗位上的进展。例如,在2012—2013 NBA常规赛季后半段,有色人种占据了联盟主教练职位的47.6%,但是首席执行官或总裁的职位只有7.3%是有色人种。③Richard Lapchick,The 2011 Racial and Gender Report Card: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22,25(16 Jun. 2011).类似地,在MLB的2013赛季开始时,有色种裔人士占据的普通教练职位比主教练职位要高出很多个百分比。
在2003年9月20日,强尼·库克伦(Johnnie Cochran)律师与赛克鲁斯·梅丽(Cycrus Meri)律师公布了《全国橄榄球联盟中的黑人教练:高人一等的表现,低人一等的机会》(Black Coaches in the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Superior Performance,Inferior Opportunities)的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是,在雇佣和解雇方面,非洲裔橄榄球教练们是种族歧视的牺牲品,尽管他们具有高人一等的教练表现。在该报告公布之后,库克伦与梅丽预测:如果NFL不采取实质性的步骤,来增加联盟中32支俱乐部球队非洲裔美国人主教练的数量的话,NFL会遭到起诉。在此后不久,NFL的一个委员会颁布了若干指南,作为NFL政策的一部分,来为非洲裔美国人创造更多的机会,去获得主教练的职位。这些指南——通常被称为罗尼规则(Rooney Rule),包括如下条款:要求在获得教练职位的面试或笔试机会时,至少要有一名有肤色的人士作为候选人。罗尼规则已经被证明是成功的。在2001到2011年10年之间,NFL主教练中少数种裔人士从2名增加到了8名,尽管在前40届的超级碗(Super Bowls)决赛中,没有一支球队的主教练是有色人种,但是在第41、43、44、45届超级碗决赛(分别是在2007、2009、2010、2011年进行的)中,有色人种的主教练都扮演了重要角色。
2009年6月,NFL拓宽了罗尼规则的适用范围,“除了主教练的职位之外,包括公开招聘主管工作人员,以及类似的决策人员。”该规则的一个突出的例外是,该规则在以下情形是不适用的:“球队的高层决策工作是由该球队的老板或他或她的家族成员担任或把持,或该球队负有合同义务晋升它的一些决策工作人员。”无论如何,罗尼规则在扩大NFL决策人员岗位的平等机会方面,获得了成功:就像在2012年,6支NFL的球队的主教练是有色人种。在这6人中,有杰瑞·瑞斯(Jerry Reese),他帮助指导纽约巨人队(New York Giants)赢得了2008年与2012年的超级碗冠军。
(一)历史回顾
在美国,在各种层面的体育比赛上,一直以来男性享受着比女性更多的参与体育的机会。在体育运动领域性别平等方面的某些进步虽然已经发生,但是直到20世纪70年代,实质性的进步才逐渐取得,这是对当时在教育领域推进性别平等的一项联邦立法的回应,这一进步一直持续到了今天。1972年美国国会对《教育法》第9章进行了修订,①20 U.S. C. § 1681.此次修订提供了重要的动力,来提高女性在有组织的体育运动中的参与度——无论是在高中校际体育中还是在大学校际体育中。尽管该立法并非纯粹的体育事项的立法,但是《教育法》第9章要求颁布联邦条例来实现在体育运动中的性别平等。这些条例在1975年7月21日生效,由联邦教育部的公民权利办公室(Office of Civil Rights,简称OCR)负责执行。②34 C.F.R § 106.41(a)-(c).到了1978年,女性高中学生运动员的数量由30万人增加到了200万人。参加大学校际体育活动的女性从1971年的3.2万人增加到了1977年的6.4万人。
在20世纪80年代,根据联邦和州的平等保护的法律,女性开始成功地挑战大学体育领域的性别歧视,这种挑战颇具规模。③例如,参见Haffer v. Temple Univ. 678 F. Supp. 517(E.D.Pa. 1987);Blair v. Wash. State Univ.,108 Wash. 2d 558,740 P.2d 1379(1987).尽管《教育法》第9章是1972年制定的,但其针对大学体育和高中体育的适用一直要到1987年才开始清晰。1987年的联邦立法——《公民权利恢复法》(The Civil Rights Restoration Act),推翻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格娄伍城学院案(Grove City College)中的裁决,该裁决裁定,《教育法》第9章只适用于接受联邦财政资助的特定教育项目。1987年立法的结果是,学院与大学,以及高中的体育项目现在都成为《教育法》第9章的覆盖范围——只要这些教育机构直接或间接地获得了联邦资助。④关于某一体育管理机构是否属于《教育法》第9章的调整范围,参见NCAA v. Smith,525 U.S. 459(1999);Horner v. Kentucky High School Athletic Ass’n,43 F.3d 265(6thCir. 1994);Alston v. Va. High Sch. League,Inc.,144 F. Supp. 2d 526(W.D. Va. 1999).而由于几乎所有的教育机构都获得了一定的联邦资助,所以实际上所有的高中和大学体育项目都成为了《教育法》第9章的调整对象。而奥林匹克体育组织与职业体育联盟、体育俱乐部、体育组织通常不会获得联邦资助,因此它们都不属于《教育法》第9章所要求的性别平等规范的对象。
在1992年的一起案件——富兰克林诉格纹那特郡公立学校案(Franklin v. Gwinnett County Public School)⑤503 U.S. 60(1992).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由于存在对《教育法》第9章的故意违反,胜诉的原告们可以获得金钱赔偿以及律师费用。富兰克林案(Franklin)的裁决,与公民权利办公室(OCR)所实施的越来越多的职权执行行动一起,导致了在过去的20年间,在体育领域,基于《教育法》第9章的案件数量急剧增长。①一般性论述,参见Paul M. Anderson & Barbara Osborne,A Historical Review of Title IX Litigation,18 J. Leg. Aspects Sport 127 (2008)。
目前在高中体育和大学体育领域,《教育法》第9章是矫正性别歧视被运用得最频繁的法律。②如果“政府行为”(state action)的条件能够满足,联邦宪法与各州宪法同样给矫正高中体育与大学体育领域内的性别歧视提供了法律基础。例如,参见Williams v. School District of Bethlem,PA,998 F.2d 168(3d Cir. 1993);Haffer v. Temle University of the Commonwealth System of Higher Education,678 F. Supp. 517(E.D. Pa. 1987);Blair v. United States Tennis Ass’n,400 N.Y.S.2d 267(N.Y.Sup.Ct. 1997)[使用巴氏小体测试(Barr body test)作为唯一的性别鉴定标准,将变性人从网球美国公开赛的合格选手中排除出去,违反了纽约州的《人权法》]。到现在为止,在高中体育领域出现的《教育法》第9章的诉讼,其发生频率没有在大学体育领域那么高,但是有人预期,这一联邦法律将会被各种层面的体育参与者用来提起私人诉讼,这种案件发生的频率在将来会越来越高。直到现在,大多数的大学案件都涉及女性未能获得与像男性那样平等的体育参与机会。在高中层面,大多数的诉讼到现在为止,都涉及女性运动员未能获得像男性那样同等的待遇和利益。
根据《教育法》第9章,由私人提起的诉讼和由政府实施的执法行为,带来的结果是:自从该法于1972年制定以来,女性获得了更多的体育参与机会,以及更加平等的待遇,但是体育领域性别平等的目标还远远未能达到。女性在大学体育与高中体育参与机会的代表性上仍然不够,而且她们仍然无法获得平等的体育设施、装备以及其他的资源。在2012年,3207533名女生参加了高中体育活动;相比较而言,有4484987名男生参加了高中体育活动。在2011—2012学年,257690名男生参加了NCAA的大学体育活动(占参加人数的56.8%),但是,只有195657名女生参加了NCAA的大学体育活动(占参加人数的43.2%)。
今天,美国的教育机构面临着法律、政治、社会的压力,必须为女性运动员提供更多的参赛机会,必须保障在体育运动中基本的性别平等。随着越来越多的女性获得了体育活动的参与机会,各学校必须获得新的收入来源,以弥补拓展体育参与机会所支出的成本,这一压力已经日益加剧。在体育运动中实现性别平等的目标,已经受到了教育经费削减的影响,这种局面由于世纪之交美国经济的衰退而恶化,而2008年起世界范围内的经济衰退更是恶化了这种局面。随着各州税收收入的减少,很多高等教育公立机构已经面临整个预算大幅度削减,相应地削减的是它们在体育项目上的预算,这就增加了这些体育项目的生存压力,它们必须生产出更多的收入,弥补为拓展女性体育参与机会而导致的成本和支出。为了遵守《教育法》第9章对高中体育与大学体育领域的性别平等的强制要求,各个高中和大学都在继续努力处理这方面的非常困难的实务问题和法律问题。
(二)《教育法》第9章(TITLE IX)下的平等参加体育运动的权利
《教育法》第9章规定,一般性地禁止性别歧视,不应当“被解释为:由于考虑到在任何接受联邦资助的项目或活动中,该性别的整体参与人数或比例,与在任何社区、州、地区或其他区域中,该性别的整体人数或比例之间,存在着不平衡,因此就要求任何教育机构必须向某一性别的成员提供优惠的或有差别的待遇。”③20 U.S.C. §1681(b).然而,该成文法“不应当被解释为:在……该章程序之下,不得对任何统计学证据加以考虑,这些证据可以显示:在参与该项目或活动中,该性别的成员的机会存在着不平衡,或获得利益的机会存在着不平衡”。④20 U.S.C. §1681(b).
联邦教育部公民权利办公室(OCR)关于《教育法》第9章的条例规定,受该法规制的教育机构在“组织或赞助高中校际体育、大学校际体育、俱乐部体育、校内体育时,必须为不同性别的成员提供平等的体育参与机会。”①34 C.F.R. §106.41(c).在判断平等机会是否存在时,OCR会考虑以下因素:
(1)所选择的体育项目以及赛事水平,是否有效地满足了不同性别的成员的利益和能力;
(2)所提供的体育设施和装备的条件;
(3)比赛和练习的时间安排表;
(4)差旅费与每日的津贴;
(5)获得体育教练指导和文化学习指导的机会;
(6)教练与指导的分配和报酬;
(7)更衣室、训练设施与服务的条件;
(8)医疗与恢复训练的设施与服务的条件;
(9)住宿与饮食设施与服务的条件;
(10)形象权。②34 C.F.R. §106.41(c).
由于OCR的条例中与体育性别平等有关的条款,已经被法院解释为,是对《教育法》第9章的合理解释,因此,法院通常会赋予它们足够的效力。此外,法院会对ORC的政策解释文件(Policy Interpretations)保持充分的司法尊重,因为它们是对这些条例的合理解释。
至于《教育法》第6章对运动员参赛机会的适用,在科恩诉布朗大学案(Cohen v. Brown University)③Cohen v. Brown University,101 F.3d 155(1stCir. 1996),cert. denied,520 U.S. 1186(1997).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解释道:
“《教育法》第9章并不会强制性地要求(某一教育机构)在体育项目上参与者的男女性别比例,与该学校所有学生数量上的男女性别比例具有绝对数量上的一致性。当有证据显示在该学校的体育项目中存在性别的不平衡,在判断这是否与存在违反《教育法》第9章的行为具有关联时,法院会认为,这并没有违反《教育法》第9章,这只是因为一方面,在该教育机构的学生构成上,存在着性别不平衡,另一方面,在该学校的体育项目的参与上,也存在着性别的不平衡。”
为了评估在高中体育和高校体育中,是否为各个性别提供了平等的体育参与机会,法院采纳了1978年OCR对《教育法》第9章的一项政策解释文件,该文件确立了一种三步骤的测试标准:(1)实质性的比例关系;(2)在历史上曾经以及一直持续的体育项目扩展的实践;(3)对代表性不足的性别就其体育利益进行了充分与有效的调节。④例如,参见Cohen v. Brown University,101 F.3d 155(1stCir. 1996),cert. denied,520 U.S. 1186(1997);Pederson v. La. State Univ.,213 F.3d 858(5thCir. 2000);Horner v. Ky. High Sch. Athletic Ass’n,43 F.3d 265(6thCir. 1994);Roberts v. Colo. State Bd. of Agric.,998 F.2d 884(10thCir.),cert. denied,510 U.S. 1004(1993);Oliver v. Sweetwater Union High School District,604 F.Supp.2d 1264(S.D.Cal. 2009)。学校可以通过分别满足该标准中的一项要求,而证明自己遵守了《教育法》第9章。在2003年7月11日公布的一份信函中,OCR重申了“该三项标准中的任何一项都是有效的、可供学校选择用来遵守《教育法》第9章的方式”。
第一项标准——实质性的比例关系,意味着在竞技体育层面(大学校际体育、俱乐部体育、校内体育)参加体育活动的各性别之间的比例关系,应当与该教育机构本科学生入学人数中各性别之间的比例关系相接近。举例而言,如果某大学的本科生入学人数中52%是男性,48%是女性,那么在该大学的各级别的竞技体育项目中,参与者的人数大约52%也应该是男性,大约48%应该是女性。当然并不需要完全一致的比例关系,但是存在的差距,是否足够构成实质性的比例关系,取决于对具体个案的分析。为了判断是否满足了该标准,不同性别学生的体育参与人数是决定性的因素,而不是指为不同性别学生分别设立的体育队伍的数量。①在审查体育参与机会的数量时,只有那些参与了“体育项目”的人数才能计算在内。在贝蒂吉儿诉昆尼皮亚克大学案[Biediger v. Quinnipiac University,2010 WL 2977043 (D. Conn.)]中,法院裁定,竞技性的大学校际体育啦啦操队伍,目前还不能视为是符合《教育法》第9章目的的体育项目校队。该标准总是非常难以满足,尤其是在目前情况下,大学本科生招生中,女生的数量增加了,而如果该大学又有橄榄球项目的话(橄榄球项目通常有非常多数量的男生参与者),就更难以满足该实质性比例关系的标准了。法院已经裁决,该标准“要求在体育参与和本科招生上,大致上的接近关系”,如果,在女生的本科招生人数比例关系和体育参与人数比例关系之间存在10.5%的差距,就无法满足该标准的要求。②Roberts v. Colo. State Bd. of Agric.,998 F.2d 884(10thCir.),cert. denied,510 U.S. 1004(1993).但是如果在某学校的本科生女生招生人数与大学体育女生参与人数之间只有1%的性别差距,则实质性比例关系的标准是可以满足的。③Miller v.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2008 WL 203025(S.D.Ohio 2008).有一家法院曾经裁决,本科生女生招生人数与大学体育女生参与机会之间6%的差距,是否满足了该标准,是应当在一审时就进行裁定的事实问题。④Brust v. Univ. of Calif.,2007 WL 4365521(E.D. Cal.).
为了审查某教育机构所提供的体育参与的机会,必须明确何为“体育”,这一问题目前已经有了重要的进展。根据各州高中联合会全国总会(The National Federation of State High School Association)的数据,在2009年有约123000学生参加了竞技性的啦啦操项目,有29个州的高中体育联合会承认该项目是体育项目。然而,在贝蒂吉儿诉昆尼皮亚克大学案(Biediger v. Quinnipiac University)⑤691 F.3d 85(2d Cir. 2012).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裁决:竞技性的啦啦操并非大学体育项目,除了其他原因之外,主要是因为该项目不存在统一的一套比赛规则适用于大学啦啦操,而且昆尼皮亚克大学的校队是与“临时拼凑的杂牌”队伍(“a notley assortment”of team)进行比赛,而不是与其他高校的啦啦操校队进行比赛。法院注意到,如果某项目获得了NCAA的认可的话,就可以假设该项目是符合第9章的目的的;而在本案被裁决的2012年,女子啦啦操并没有获得NCAA的认可。在2011年8月16日的新闻发布会上,NCAA的女子体育项目委员会(the NCAA Committee on Women’s Athletics)表示,它“将关注某新型体育项目的持续变化与发展,该项目揉杂了体操与竞技啦啦操的因素,已经有两个团体提出申请,要求为该项目稍有差异的比赛正名,获得临时性的正式体育项目的身份。”⑥Michelle Brutlag Hosick,NCAA Committee Looks Into New Sport,NCAA.com,16 Aug. 2011,http://www.ncaa.com/news/ncaa/2011-08-16/ ncaa-committee-looks-new-sport.目前,NCAA承认马术、英式橄榄球、沙滩排球作为候选的正式体育项目。
为了审查是否达到了第二条标准,就必须要对该教育机构的女子体育项目的整个历史进行审查,从而判断,某教育机构是否在历史上曾经以及一直以来持续地拓展了体育项目,以此来实现对代表性不足的性别的利益和能力的促进。在鲍切尔诉雪城大学案(Boucher v. Syracuse University)⑦1998 WL 167296(N.D.N.Y. 1998),vacated in part and appeal dismissed in part,164 F.3d 113(2d. Cir. 1999).中,一家联邦地方法院引用了1996年1月16日OCR的一封名为《澄清对大学校际体育政策的指南:三种测试标准》(“Clarification of Intercollegiate Athletics Policy Guidance:The Three Part Test”)的信函,并且法院指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是必须被考虑的:
(1)为了代表性不足的性别,该机构增加大学体育队伍、将一般体育队伍晋升为大学体育校队资格的证据记录;
(2)为了代表性不足的性别成员,该机构增加了她们参与大学体育活动的机会的数量的证据记录;
(3)应学生或其他人提出的要求,该机构积极地作出回应,增加了新的体育项目或提升了某体育项目的级别。
通过考察这些因素,审理鲍切尔案(Boucher)的法院认为,雪城大学在历史上曾经为它的女生拓展了体育参与的机会,因为从1971年到1982年间,该大学增加了女生的体育队伍,并且在1982年到1995年之间,参加校队体育活动的女生数量增加了47%。通过收集和审查有关女生在体育参与利益和能力方面的信息,法院裁定,雪城大学显示了持续拓展它的体育项目的努力。因此,雪城大学满足了OCR三项标准中的第二项。
在《教育法》第9章通过后的10年内,很多大学都普遍地增加了女生的体育参与机会。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大学进入了所谓的“成本控制时期”——很多学校尤其是公立学校面临州财政预算的削减,各学校要增加女子体育项目非常困难,因为女子项目通常无法产出足够的利润来支付它们的运转开支。因此,尽管存在着鲍切尔案(Boucher)法院认定雪城大学满足了第二项标准的结论,但是实际上要满足该第二项标准是很困难的。
为了补偿遭到差别待遇的性别的目的,如果去削减所有性别的体育参与机会,并不能满足“历史上曾经以及一直持续地拓展体育项目”这一标准。正如一家法院所解释的:
“我们承认在经济困难的时期,很少有学校能够满足《教育法》第9章的有效调整的要求:拓展它们的女子体育项目。然而,“拓展”一词的通常含义,并不意味着以下这样做也是遵守了第9章之下的第二项标准的要求:学校通过同时削减男子体育项目和女子体育项目,来提高女生参加体育活动的相对比例。财政上有困难的教育机构仍然可以达到《教育法》第9章的要求,它们可以削减那些男生参加数量较多的体育项目,以此来达到体育项目中男女参与比例与本科招生人数男女比例在实质上的平衡关系。”①Roberts v. Colo. State Bd. of Agric.,998 F.2d 884(10thCir.),cert. denied,510 U.S. 1004(1993). 同时参见Mansourian v. Regents of Univ. of California,816 F.Supp.2d 869(E.D. Cal. 2011)(如果在大学体育活动中,女性获得的机会显著地减少了,第2条的标准就未能满足).
考虑到三项标准中,要证明满足第一项和第二项标准非常困难,各大学越来越多地试图通过证明在已有的体育项目中,它们为代表性不足的性别(通常情况下是女性运动员)提供了满足其体育参与利益的有效调节措施来达到第三项标准。其实满足这一标准同样不容易,其要求证明全部竞技层面的体育运动的参与机会已经充分符合与满足了代表性不足的性别的体育利益和能力(即,所有她们希望参与的体育项目都向她们开设了)。根据该标准,教育机构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收集涉及现在和将来的学生体育参与利益的信息,并要应申请增加新的体育项目或提升已有项目的竞技层次,来回应这一代表性不足的性别的发展利益。
法院已经一致驳回了这一抗辩:与男性相比,女性对于参与体育的兴趣一般要低一些,而且女性比男性更缺乏体育细胞,因此,《教育法》第9章只是要求教育机构要向女性提供与男性相比较与她们的兴趣和能力相适应的体育参与机会。②例如,参见Cohen v. Brown University,101 F.3d 155(1stCir. 1996),cert. denied,520 U.S. 1186(1997)。在内尔诉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董事会案(Neal v. Board of Trustees of the California State University)③198 F.3d 763(9thCir. 1999).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解释道:
“如果各大学可以举出数据说明,女性对体育的兴趣更少一些,那么对《教育法》第9章的解释,将会允许各大学采取很少的措施,或甚至不采取措施,来实现男女平等的体育参与机会。但是《教育法》第9章的宗旨的核心就是要促进女性参与体育活动。增加为女性保留的体育参赛人数和奖学金,将使得对体育参赛和奖学金有需求的女性越来越多……《教育法》第9章是一项动态的立法,而不是静态的立法。该法预见了朝着所有的运动员平等机会目标迈进的持续进步,并且该法承认,当社会条件使得女性的期待降低,低于她们分享体育的公平机会,那么女性参与体育的兴趣不会在一夜之间增长到和男性一样。”
应当用哪种方式来对违反《教育法》第9章的行为实施救济?对此问题,法院通常会非常尊重学校的选择。在科恩诉布朗大学案(Cohen v. Brown University)①101 F.3d 155(1stCir. 1996),cert. denied,520 U.S. 1186(1997).中,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裁决道:
“布朗大学可以采用各种方式来遵守《教育法》第9章,它可以终止它全部的体育项目,它可以提高或创设只向女性开放的职位,它可以降低或结束只向男性开放的职位,它可以合并实施这些救济措施。我们将把该问题全部留给布朗大学去自由裁量,由它自己决定它将怎样平衡它的体育项目,为它的男性和女性运动员提供平等的机会。我们承认布朗大学所面临的财政困难;但是,它自己的优先顺序必然将决定它选择遵守法律所采取的道路。”
尽管削减优势性别的体育项目的做法不受欢迎,但是这也是一种被允许的执行《教育法》第9章的选择。法院一致认为,削减男子体育项目,来使得体育参与机会符合实质性的比例关系,这一努力不会违反《教育法》第9章,也不会侵犯男性运动员基于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权利。②例如,参见Miami Univ. Wrestling Club v. Miami Univ.,302 F.3d 608(6thCir. 2002);Chalenor v. Univ. of N.D.,291 F.3d 1042(8thCir. 2002);Neal v. Board of Trustees of the California Sate University,198 F.3d 763(9thCir. 1999);Boulahanis v. Bd. of Regents,198 F.3d 633(7thCir. 1999);Kelly v. Bd. of Trustees,35 F.3d 265(7thCir. 1994).正如审理内尔案(Neal)的法院所表示的:
“充分调查《教育法》第9章的立法历史,以及为执行该条款针对大学体育所制定的条例,能够得出结论,虽然男子体育的鼓吹者们在美国国会面前极力主张:这些提议的条例将迫使学校将资源从男子项目转向女子项目,但是国会却采取了‘为女性进行辩护’的立场,决定不去撤销健康卫生、教育和福利部(HEW)与体育有关的《教育法》第9章的执行条例。[Mary Jo Festle,Playing Nice:Politics and Apologies in Women’s Sports 171-76(1996).]因此国会似乎已经相信,《教育法》第9章将导致男子体育项目经费的减少。如果某大学愿意采用减少男子项目的方式,而不是增加新的女子项目的方式,正如上诉人已经那样做的一样,并不会违反《教育法》第9章。”
(三)《教育法》第9章(TITLE IX)下的平等获益与平等待遇的权利
学生运动员只有在过去、现在或将来参加学校体育项目遭到了具体的伤害时,才有资格提起请求救济的诉讼。③例如,参见Broucher v. Syracuse University,164 F.3d 113(2d Cir. 1999);Cook v. Colgate Univ.,992 F.2d 17(2d Cir. 1993)。如果不存在对个人的伤害,他或她都不具备起诉资格,而只是泛泛而言地诉称:在某学校的整个体育项目中,存在着以性别为基础的不公平待遇或歧视性的利益分配条款。④Pederson v. La. State Univ.,213 F. 3d 858,871-72(5thCir. 2000).
判断某教育机构是否遵守了《教育法》第9章,需要对男生和女生体育在全部项目的基础上进行对比。当然并不需要完全相等的体育利益和待遇;如果某学校在全部体育项目的基础上,各性别的利益和待遇是平等的,那么该学校就遵守了《教育法》第9章(即:就整体而言,任何差别的效果都是非显著的)。正如一家法院所表示的:
“因此学校在遵守《教育法》第9章方面,具有相对的灵活性。举例而言,某学校为男子篮球队提供了比女子篮球队更好的装备,可能会是符合《教育法》第9章的——如果该学校为女子足球队提供了比男子足球队更好的装备的话。”⑤McCormick v. School District of Mamaroneck,370 F.3d 275(2d Cir. 2004).
一家教育机构针对男子和女子体育项目设置了财政资助比例不平等的条款,是违反《教育法》第9章的。⑥例如,参见Barrett v. West Chester Univ. of Pa.,2003 WL 22803477(E.D. Pa. 2003)(在招募女子球队新成员时开销的费用,以及支付给女子球队教练的工资,低于男子队,违反了《教育法》第9章)。但是,单单只是为男女项目提供了相同的财政资助机制,并不能确保不违反《教育法》第9章的要求:学校必须为各个性别提供平等的体育参与机会。在丹尼尔斯诉佛罗里达州布日瓦德郡学校委员会案(Daniels v. School Board of Brevard County,Florida)①985 F. Supp. 1458(M.D. Fla. 1997).中,法院拒绝了一所高中的主张:它的男生与女生体育项目之间的不平等是有正当理由的,因为无论是男生体育项目还是女生体育项目,都是各自分别募集资金的体育活动,而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某个体育项目的俱乐部募集资金的活动比其他项目的俱乐部更为成功的话”。作为回应,法院裁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确保体育机会的性别平等,这符合《教育法》第9章”,而且学校必须对它所建立的财政制度导致的后果负责。
某个体育项目构成上的差异——如果该差异已经实质上足够否认某性别的学生运动员的体育参与机会时,本身可能就违反了《教育法》第9章。从事同一体育项目的男子和女子运动队伍遭受区别待遇,也可能会违反该法。例如,法院已经裁决,在为男生棒球项目所提供的比赛设施与为女生垒球所提供的比赛设施之间的不平等(例如,在记分牌、广告牌、形象设计、赛场维护、灯光照明方面),具有累积效果,违反了《教育法》第9章。②Ollier v. Sweetwater High School District,858 F. Supp.2d 1093(S.D. Cal. 2012);Landow v. Sch.Bd. of Brevard County,132 F. Supp. 2d 958(M.D. Fla. 2000);Daniels v. School Board of Brevard County,Florida(‘Daniels I’),985 F. Supp. 1458(M.D. Fla. 1997).法院同样还裁决某一高中学区将女生足球列入春季项目而将男生足球列入秋季项目的决定,剥夺了女生而不是男生参加州足球冠军联赛的机会,违反了《教育法》第9章,而且不存在任何对女子运动员有利而对男子运动员不利的弥补措施。③McCormick v. School District of Mamaroneck,370 F.3d 275(2d Cir. 2004).
与涉及体育参与机会性别平等的司法意见一致,法院会对某教育机构保持高度的司法尊重,让它们自己选择如何去矫正由于性别原因导致的不平等待遇和福利。法院不会去要求某学校增加成本为弱势性别提供相对较好的福利,而是会允许学校有比例地削减优势性别的福利,来达到性别平等。例如,为了矫正在赛程安排上剥夺了女生参加州冠军联赛的机会这一不平等做法,法院允许学校有选择权,让每个性别的球队每隔一年都有参加州冠军联赛的机会。④McCormick v. School District of Mamaroneck,370 F.3d 275(2d Cir. 2004).
(四)故意的歧视
故意歧视的充足证据,能够使得原告从违反《教育法》第9章的某教育机构那儿获得损害赔偿金,但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金。⑤Mercer v. Duke Univ.,50 Fed. Appx. 643(4thCir. 2002).在彼得森诉路易斯安娜州立大学案(Pederson v. 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⑥213 F.3d 858(5thCir. 2000).中,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裁定,被告大学在运作其大学体育项目时,拒绝为女生提供平等的体育参与机会,故意地实施了性别歧视,违反了《教育法》第9章。法院裁决道:
“辩称不知道该法律,并不会阻止我们裁定:路易斯安娜州立大学的行为是故意的。(该大学)不仅是故意地违反了《教育法》第9章,而且是故意地将女生进行区别对待……它的这一对待女性的过时的态度充分地显示了这种歧视的故意,联邦地方法院直接裁定路易斯安娜州立大学给予女性运动员的待遇是‘非常过时的、古板的、落后的’。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已经明确表示,路易斯安娜州立大学所顽固坚持的那些落后的假设,构成了故意的性别歧视。我们的结论是,由于区别对待是建立在‘古板的’假设的基础之上,其构成了歧视的表面证据,而适用这种态度导致的行为结果,则构成了故意的歧视。”
尽管法律仍然在发展对故意歧视所需证据的要求,在巴瑞特诉宾夕法尼亚州维切斯特大学案(Barrett v. West Chester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⑦2003 WL 22803477(E.D.Pa.).中,法院裁定,“在《教育法》第9章所涉及的体育领域,很多案件的表面证据就能发现故意的存在”。
(五)男女运动队相区分
无论是美国联邦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其仅针对公立教育机构适用,还是《教育法》第9章,都允许在同一体育项目中存在“隔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男女分立的运动队伍。在胡尔诉梅克莱琼案(Hoover v. Meiklejohn)①430 F. Supp. 164,170(D. Colo. 1997).中,法院解释道:
“考虑到在过去的年代中,女性体育机会的缺失,鼓励女性参加体育活动是具有合法性的目标的,而男女分立的运动队伍促进了这一目标。……分别设立的男子足球队与女子足球队,如果都被给予了充足的平等的支持,而且它们具有完全可以进行比较的项目的话能够满足宪法对平等机会的要求。可能会存在一些不同的情况,其取决于这种中立的事实的效果,就是学生们兴趣的层次,与地理分布情况。相应地,该标准应当是一个相对平等的标准,而不是绝对平等的标准。”
《教育法》第9章的规定,通常会禁止以性别为基础,将任何人排除出任何中学的、大学的、俱乐部的、校内的体育活动,或是实施有差别的待遇。②34 C.F.R.§106.41(a).但是,这些规定不会要求不同性别的人被允许去一起参加单性别的身体接触型的体育项目:
(b)男女分别设立的体育队伍。尽管存在该条第(a)款的要求,某联邦资助款项的受益者,可以在涉及身体接触的体育项目中,为其成员的不同性别,组织或赞助男女分别设立体育队伍,这种选拔的基础是建立在比赛技能和活动之上的。但是,当该联邦资助的接收者,在组织或赞助男女分别设立体育队伍时,只为一个性别设立了单独的队伍,而没有给另外一个性别设立单独的队伍,该没有设立队伍的性别本来的体育参与机会就受到了限制,那么该受限制的性别成员应当被允许有机会测试参加该已经开设的球队,除非该项目涉及身体接触型体育项目。为了本款的目的,身体接触型体育包括:拳击、摔跤、英式橄榄球、冰球、美式橄榄球、篮球,以及其他目的或主要活动在于身体接触的项目。③34 C.F.R.§106.41(b).
例如,在巴纳德诉德克萨斯摔跤联合会案(Barnett v. Wrestling Ass’n)④16 F. Supp. 2d 690(N.D.Tex. 1998).中,法院裁决,女孩们被拒绝许可参加一场摔跤巡回赛与男生进行比赛,并没有违反《教育法》第9章。但是在野娄斯普林斯伊克詹普德村学区教育委员会诉俄亥俄高中体育联合会案(Yellow Springs Exempted Village School Dist. Bd. of Educ. v. Ohio High Sch. Athletic Ass’n)⑤647 F.2d 651(6thCir. 1981).中,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裁定,某州高中体育管理机构禁止在身体接触型的体育项目中设立混合性别的运动队伍的规则,违反了《体育法》第9章,因为该规则限制了其成员学校向女孩们提供平等的体育参与机会。
另一方面,《教育法》第9章并不禁止在身体接触型的体育项目中不同性别的选手之间的比赛。一些州允许在身体接触型体育项目中设立性别混合队伍,或允许不同性别选手之间进行比赛。在2010年,在全美,一共有1561名女性参加了高中橄榄球赛事。如果某教育机构允许一名不同性别的选手参加了某单性别的体育赛事的测试,该学校必须遵守《教育法》第9章的性别平等和禁止歧视的规定。在梅西诉杜克大学案(Mercer v. Duke University)⑥190 F.3d 643(4thCir. 1999).中,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一名女性学生运动员诉称杜克大学允许她参加橄榄球队的踢球手(kicker)测试,就使得她成为了该球队的一名成员,后来又基于她的性别对她实施歧视,并将她排除出比赛,这构成了《教育法》第9章之下的有效的诉讼请求。
除了《教育法》第9章的诉讼请求之外,公立高中、公立学院和公立大学若在它们的体育项目中,实施了性别歧视,将受到美国宪法下的平等保护诉讼的挑战。①Fitzgerald v. Barnstable School Committee,555 U.S. 246(2009).性别歧视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中等程度的司法审查标准,其要求基于性别的不同待遇,必须是为了服务于管理的目标,并且这种歧视的方式是为达成这些目标所必须的。②United States v. Virginia,518 U.S. 515(1996).在福斯诉皮尔斯城R-VI学区案(Force v. Pierce City R-VI School District)③570 F. Supp. 1020(W.D. Mo. 1983).中,法院命令一所公立高中不得拒绝一名女学生在8年级的橄榄球球队中与男生一样拥有一个席位。法院裁定,该学校的分类将所有的女孩都排除出去,而不考虑她们的体型大小与身体能力,这并非是为了实现重要的管理目标——保护学生运动员的健康和安全——所完全必须的一种措施。
(六)体育运动中基于性别的就业歧视
性别歧视影响的不仅仅是学生运动员,也可能会给教练造成负面影响,并违反《教育法》第9章以及禁止雇佣歧视的法律。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有两起案件的裁决标志着大学体育领域抗议以性别为由的雇佣歧视的重大胜利。在泰勒诉何华德大学案(Tyler v. Howard Univ.)④参见No. 91-CA 11239(D.C. 28 June,1993)。中,一名女性篮球教练诉称,她的薪水与男性篮球教练的薪水之间的差距,以及他们的办公设施之间的差距,违反了《教育法》第9章、联邦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以及该州的法律。何华德大学的男性篮球教练每年获得的薪水比原告多了34500美金,并且男教练有宽敞的办公室,而原告的办公室是在一间仓库里。陪审团裁决原告获得234万的赔偿金——尽管最后法官将其削减到了25万美金。该案件标志着第一次有原告因为此类的诉讼请求而获得了陪审团的支持。类似的,在匹兹诉奥克拉荷马州立大学案(Pitts v. Oklahoma State University)⑤参见No. CIV-93-1341-A(W.D. Okla. 1994)。中,另一个陪审团裁决一名女性高尔夫教练获得3.6万美金的赔偿金,因为她的薪水比男性高尔夫教练每年少了2.8万美金。她诉称这种差距违反了《教育法》第9章以及其他法律。
一名对体育领域内的性别不平等表达了关注的教练,针对某教育机构的报复行为,可以提起一项基于《教育法》第9章的诉讼,请求获得相关的赔偿。⑥Jackson v. Birmingham Board of Education,544 U.S. 167(2005).该名塔尔顿州立大学(Tarleton State University)女子篮球队的教练诉称,她被解除了女子体育项目协调员(Women’s Athletics Coordinator)的工作,因为在工作中她的职责就是将该大学女子体育项目中违反《教育法》第9章的情况向OCR提出报告。在劳利诉德克萨斯农业工业大学案(Lowrey v. Texas A&M University System)⑦11 F. Supp. 2d 895(S.D. Tex. 1998).中,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裁决,根据《教育法》第9章,原告的反报复诉讼请求是可以起诉的,因为有证据显示,她丢掉了她的管理岗位的职务,原因就是她极力主张必须要矫正该大学的体育项目中的性别不平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裁决,身体残疾的人士并不是一个符合特别分类标准的人群,在诉称遭到了歧视、违反了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时,他们并不值得法院进行严格标准的司法审查。⑧City of Cleburne v. Cleburne Living Ctr.,Inc.,473 U.S. 432(1985).由于职业体育联盟不是政府组织(state actor),它们的规则和行为均不用接受联邦宪法的审查,法院已经驳回过身体残疾的职业运动员(例如,一只眼睛失明的一名运动员)提起的诉讼请求——诉称将他们挡在体育之外违反了联邦宪法。①Need v. Am. Hockey League,439 F.Supp.459(W.D.N.Y.1977).在格卢比诉伯利恒地区校区案(Grube v. Bethlehem Area School District)②550 F. Supp.418,423(E.D.Pa.1982).中,法院明确表示怀疑,公立高中将一名只有一个肾脏的学生挡在身体接触性的体育活动之外违反了平等保护的法律。这样一种排除是有宪法上的合理性的,如果该学校信赖它队医的医疗建议——该运动员不能继续参赛,这将理性地促进学校保障学生的健康与安全的合法目标。③一般性论述,参见Matthew Mitten,Amateur Athletics with Handicaps or Physical Abnormalities:Who Makes the Participation Decision?,71 Neb. L. Rev.,987(1992)。
在尼尔德诉美国冰球联盟案(Neeld v. American Hockey League)④439 F. Supp. 459(W.D.N.Y.1977).中,法院命令某职业联盟不得执行它的规则,阻止一只眼睛失明的运动员参加冰球赛。法院裁决该规则违反了纽约州《人权法》,该法禁止雇主基于残疾实施歧视,除非该残疾是该项工作的善意从业条件所不许可的。并没有证据显示一只眼睛失明会实质性地影响原告打冰球的能力。⑤但是,在尼尔德诉全国冰球联盟案[Neeld v. NHL,594 F.2d 1297(9thCir. 1979)]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同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诉称该规则违反了联邦反垄断法,因为该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安全,其重要性要大于其对被排除在外的运动员的限制竞争的效果。
今天,美国运动员针对体育联盟、体育管理机构或教育机构提起的反残疾歧视的诉讼,大部分都是以1973年的联邦《康复法》(Rehabilitation Act)或1990年的《残疾美国人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而提起的。
(一)1973年《康复法》(Rehabilitation Act)
《康复法》⑥29 U.S.C.§§ 701 et seq.的主要目的是给有身体和智力残疾的人士提供机会,让他们充分参与他们的身体能力和技能可以从事的活动。符合该法标准的残疾运动员必须获得在高中体育和大学体育领域“公平的参与机会”。
为了获得《康复法》的保护,身体残疾的运动员必须证明他或她是:(1)“具有残疾障碍的个人”;(2)“如果没有残疾的话,是有资格”参赛的;(3)被拒绝参赛的唯一原因就是残疾;(4)拒绝其参赛的项目或活动接受了联邦的财政资助。
绝大多数的大学和高中的体育项目通常不会直接获得联邦的财政资助,但是如果这些教育机构的任何组成部分接受了联邦的财政资助的话,它们还是同样要接受《康复法》的规范,而一般情况都是这样。职业体育联盟与管理机构除非接受联邦资助,否则它们是不会接受《康复法》的规范,而一般情况下它们都没有接受过联邦资助。
如果他或她具有身体的残疾,并实质性地影响到了主要的生活行动,“具有残疾的”运动员有权受到《康复法》的保护。如果运动员是具有心脏病、先天性的背部或脊椎弯曲、失去一对器官中的一只(例如眼睛或肾脏),要证明永久性的身体残疾的存在相对比较容易——这些残疾都被《康复法》所覆盖了。而要证明该运动员的身体残疾实质性地限制了主要的生活行动,满足这一要件要困难得多。一些法院已经裁定,将残疾运动员挡在大学体育或高中体育之外,并不会构成对他们主要的生活行动的实质性限制。在凯纳普诉西北大学案(Knapp v. Northwestern University)⑦101 F.3d 473(7thCir. 1996),cert. denied,520 U.S. 1274(1997).中,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裁决,一名大学篮球球员并不受《康复法》的保护,因为“从事大学篮球活动,显然其本身并不是一种主要的生活行动”。虽然法院认为学习是受到影响的主要生活行动,但法院的结论是,原告“不能在西北大学参加大学篮球赛事,仅仅是对他的大学(学习)机会的很小的一部分的限制”,并不会实质性地限制他的大学教育机会,因为他的体育奖学金还继续有效。
如果被排除出体育活动,似乎构成了对主要生活行动不可避免的损害,但是运动员还必须证明“如果没有残疾,否则是有资格”参加该体育活动的(即,具有必需的身体条件和能力来参加该体育活动,尽管他存在残疾),而被排除在外的“唯一原因就是残疾”(即:他之所以没有取得参赛的资格,完全是出于对他的身体残疾和医疗状况的考虑),那么他能够根据《康复法》提起有效的反残疾歧视诉讼请求。在组织一支竞技体育队伍时,各个位置都没有挑选残疾的运动员,并不一定就会违反《康复法》。在铎伊诉鹰联社区学校案(Doe v. Eagle-Union Community School Corp.)①101 F.Supp.2d 707(S.D.Ind.2000),vacated on other grounds,248 F.3d 1157(7thCir. 2001).中,一家联邦地方法院裁定,教练在选拔篮球校队的队员时,经过测试,放弃了一名残疾学生,这并没有违反《康复法》。法院认为,该残疾学生获得了与非残疾的学生同样的入选校队的测试机会,该测试是以一种非歧视的方式进行的,考虑的基础是该教练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对所有学生一致的标准。法院解释道:“‘如果没有残疾,则是有资格的’这一措辞并不意味着该学生必须入选篮球队,尽管他有残疾;而应当理解为:当该学生有能力入选校队却落选,法律就必须禁止这种情况出现。”
教育机构必须采取合理的调节措施,去促使身体残疾的运动员能够参与到该学校的体育项目中去。如果一名残疾运动员能够通过合理的调节措施,例如药物治疗、医疗监控(monitoring)或保护性的护具或支架,有效地减少他或其他人受伤的风险,满足学校的条件参加体育活动,他就符合“如果没有残疾,否则是有资格的”这一条件。例如,在格卢比诉伯利恒地区校区案(Grube v. Bethlehem Area School District)②550 F. Supp.418,423(E.D.Pa.1982).中,法院裁决,《康复法》要求一所高中必须同意一名只有一个肾脏的学生运动员参加橄榄球比赛——如果他穿上保护性的防弹衣夹克的话,穿上防弹衣夹克被法院认为是合理的调节措施。
防止对其他参赛者的健康和安全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这是拒绝受《康复法》保护的运动员参加某具体的体育赛事的有效理由——如果能够得到有效医疗证据的证明的话。在铎伊诉吴德福德郡教育委员会案(Doe v. Woodford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③213 F.3d 921(6thCir. 2000).中,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裁决,某高中学区的决定,并没有违反《康复法》,该决定将学校高年级篮球校队一名乙肝病毒携带学生置于“暂停资格”状态,直至接到他的医生的确切的诊断说明方可继续参赛。法院意识到,因为某人的参赛会给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带来直接的威胁,该人可能会被挡在体育比赛之外,法院认为,该校区正在努力弄清楚,乙肝病毒携带者是否会对其他运动员具有传染的重大风险。该学生在校队中的席位并未被终止,并且该校区最终还是允许他完整地参加校队的比赛,而没有任何医疗方面的限制条件。
体育运动可能会对身体残疾的运动员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如果是防范这种重大风险所必须的话,《康复法》允许将该运动员挡在某一体育项目之外。在帕胡路诉堪萨斯大学案(Pahulu v. University of Kansas)④897 F. Supp. 1387(D. Kan. 1995).中,一家联邦地方法院支持了球队队医的“保守”医疗建议,其中止了一名大学橄榄球球员的比赛资格,因为该学生在并列争球时,曾发生短暂昏迷,原来他的脖子与普通人不一样,特别短。在咨询了神经外科医生的意见之后,该队医做出的结论是:如果该运动员继续打橄榄球的话,有非常高的风险可能会遭受永久性的、严重的神经上的伤害,包括永久性的四肢瘫痪。但该运动员还是想重返赛场,因为有其他三名医疗专家的结论是:与其他运动员相比,他承受永久性瘫痪的风险不会更大。大学同意继续给该学生奖学金,尽管不再允许他打橄榄球——虽然他愿意签署一份如果他真的受伤的话,免除该大学的责任的免责协议,但学校没有同意。法院裁定,该大学的官员听从队医建议反对他继续参赛,并没有违反《康复法》,法院的结论是:该大学出于医疗原因取消比赛资格的决定,“是具有合理的基础的,并且得到了充分的专业意见证据的支持,法院不会用自己的判决去取代该决定”。
同样的,在凯纳普诉西北大学案(Knapp v. Northwestern University)①101 F.3d 473(7thCir. 1996),cert. denied,520 U.S. 1274(1997).中,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裁定西北大学并没有违反《康复法》,西北大学接受了它的队医的建议:一名患有突发性心室颤动症(idiopathic ventricular fibrillation)的运动员,不能参加大学篮球比赛,因为这样做会给他带来重大的风险,激烈的体育运动会导致心脏停搏(cardiac arrest)。该校医的建议是建立在凯纳普的医疗记录和历史、《第26届贝塞斯达医学大会指南》(26thBethesda Conference Guidelines)对心血管紊乱的运动员的建议,以及两名心脏病专家的咨询意见的基础之上的。在上高中高年级的时候,尼古拉斯·凯纳普(Nicholas Knapp)在参加休闲性质的篮球运动时,他就遭受过突发性的心脏停搏,当时需要心肺复苏(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和除颤(defibrillation)才使得他的心脏重新跳动。后来,他还有过一次体内心血管除颤器(internal cardioverter-defibrillator)的移植手术。在此之后,他参加过对抗性的休闲篮球比赛,并没有任何心脏停搏的情形发生,而且有三名心血管医生对他体检之后给出的医疗意见是他可以参加大学篮球赛事。西北大学同意遵守自己的承诺,向凯纳普提供奖学金,但是由于医疗方面的原因,他还是不能参加大学篮球赛事。
将凯纳普排除出西北大学的篮球队,法院阐述了为何在《康复法》上是具有合法理由的:
“我们并不相信,在评估严重伤害或死亡的真正风险的程度上,医疗专家们的意见不一致时,国会会愿意让法院来做出最后的医疗决定——法院虽然是中立的裁判者,但是与案件中涉及的专家们相比,法院通常是缺乏医疗技能的。相反,在涉及伤害或死亡的严重风险程度的专家证言相互冲突时,法院的位置是要确保,限制或剥夺某一个人的参赛资格,必须是就事论事地、合理地作出的决定,并且是基于专业的医疗证据。只要这些事实是存在的,就几乎不会有涉及体育参赛资格的案件,会由法院的判决来代替该学校队医的决定。”
(二)1990年《残疾美国人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残疾美国人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简称ADA)②42 U.S.C. §§12101 et seq.在《康复法》之后模仿后者制定,具有类似的政策目标。但是,《残疾美国人法》的适用范围要比《康复法》广,因为《残疾美国人法》涵盖了那些并不接受联邦资助的机构,例如职业体育联盟和他们的成员球队。视具体的体育项目而定,《残疾美国人法》的条款覆盖了雇主(第1章)、③42 U.S.C. §12111(5)(A).公共机构(第2章)、④42 U.S.C. §§12131-12132.必须提供残疾人公共设施的地方(第2章)。⑤42 U.S.C. §12181(7)(L).《残疾美国人法》适用于公共机构,例如公立高中、公立大学和公立学院;雇主,例如有15名或以上雇员的职业联盟和俱乐部;私人机构所有、承租或营运的公共设施和服务,例如PGA高尔夫巡回赛组织者、NCAA、青少年体育联盟、体育训练学校。
2010年6月,美国政府审计署(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发布了一项报告,认为有残疾的小学生和中学生未能享有参加课外体育活动的平等机会,作为回应,教育部公民权利办公室——其负责执行《康复法》第504条与《残疾美国人法》第2章,在2013年1月25日,颁布了一项书面的指南,规定其所管辖的小学、中学以及中学以上的教育机构负有义务向有残疾的学生提供参与中小学体育、大学体育俱乐部和校队的机会。⑥Department of Education,Office Civil Right,25 Jan. 2013 Directive.该指南指出,教育机构必须“向符合参赛资格的残疾学生提供平等的参与课外体育活动的机会,以一种完整的方式,最大程度地符合这些学生的需求”。如果对现有课外体育活动项目进行合理的调整之后,有些残疾学生仍然无法参加这些项目,则教育机构必须为他们创设新的体育参与机会(例如:轮椅篮球或轮椅网球)。
通常法院在解释《残疾美国人法》时,会采用一种与解释《康复法》的司法意见一致的方式。根据《残疾美国人法》将一名身体残疾的运动员排除出某体育项目的合法性条件,与《康复法》下的那些条件是类似的。
如果运动员的身体条件会给其他参赛者增加严重受伤的风险,要以该理由将一名运动员排除出比赛,《残疾美国人法》要求必须具备有效的医疗理由,才能这样做。在安德森诉棒球小联盟案(Anderson v. Little League Baseball,Inc.)①794 F. Supp. 342(D. Ariz. 1992).中,一家联邦地方法院裁决,某青少年棒球联盟禁止使用轮椅的教练上场的政策,违反了《残疾美国人法》,因为原告使用轮椅在场上进行教练指导,并不会构成对其他人健康和安全的直接威胁。法院禁止该棒球联盟执行该政策,因为它不正当地歧视了原告。
法院已经裁决,如果不存在合理的调节措施能够阻止对其他参赛者健康和安全的直接威胁,将一名有传染性疾病的运动员排除出竞技体育赛场之外是法律所允许的。在蒙塔尔沃诉拉德克利夫案(Montalvo v. Radcliffe)②167 F.3d 873(4thCir.),cert. denied,528 U.S. 813(1999).中,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裁决,一间空手道练习室有权拒绝一名艾滋病毒(HIV)携带者——一名12岁的男孩参加身体完全接触型的空手道学习班,因为这种学习班会经常性地在学生与教练之间有身体接触且导致流血负伤。法院采信了医疗专家的证言,证明艾滋病病毒能够通过血液与血液的接触进行传染,并有证据显示:在这种空手道的学习班里,这种身体之间的接触是很频繁的。法院的结论是,该原告的参与会对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造成直接的威胁,使他们有传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法院进一步认定,不存在任何可能的调节措施能够有效地减少该严重的风险,并同时保持该练习室“硬式”(“hard-style”)日本空手道的根本属性。该练习室曾向原告提出建议:单独为他开设空手道课程,但是被原告和他的父母拒绝,法院认为单独授课是一种对该原告的残疾的合理调节措施。
根据《康复法》,司法判例已经明确承认,对某人自己的伤害,可以作为将其排除出体育赛事的有效正当理由。与此不同的是,很少有司法判例涉及这一问题:即仅仅因为潜在的受伤风险,是否就可以将一名残疾运动员排除出某一体育项目,这是不是一种根据《残疾美国人法》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直到今天,还没有一起案件涉及残疾职业运动员仅仅是因为参赛会将他置于严重受伤的风险之下而被剥夺参赛机会。尽管这一问题所依据的医学考虑是一样的,法院还是有可能会发展出一种不同的法律框架来解决涉及职业运动员参赛的纠纷,而不是像帕胡路案(Pahulu)与卡纳普案(Knapp)所涉及的大学运动员的标准。最重要的区别就是,这种体育项目是一名职业运动员的生计,而不是一种属于教育的内容之一的课外活动。
在莫波里诉麦迪逊广场花园案(Mobley v. Madison Square Garden LP)③2013 U.S. Dist. Lexis 46341(S.D.N.Y.).中,一家纽约联邦地方法院裁决,前NBA球员古蒂诺·莫波里(Cutino Mobley)能够针对纽约尼克斯俱乐部(New York Knicks)提出有效的基于州法的反残疾歧视的诉讼,他患有肥厚型心肌病,在2008—2009赛季,基于两名心脏病专家给出的他不适合参赛的意见,俱乐部拒绝让他参加篮球赛,莫波里诉称,在1999—2008年,医疗诊断意见一直认为他是可以参加NBA的篮球比赛的(当然他签署了一份豁免俱乐部责任的申明),并且另有3名心脏病专家给他做了身体检查,结论是他的心脏条件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变化,目前他的身体条件是能够参加2008—2009赛季的篮球比赛的,正如他所参加的前面9个赛季的比赛一样。法院裁决,莫波里举出了足够的事实来反驳两名认为他不能参赛的心脏病专家的意见,“他似乎是具备一名职业篮球球员的身体条件来安全参赛的”,他最终可以证明,他基于纽约州的法律针对尼克斯俱乐部的反歧视诉讼是能够获得成功的。
莫波里案(Mobley)显示了,一些法院可能会愿意考虑“职业运动员在被告知有关情势之后,仍然同意参赛这一事实,这使得一名职业运动员可以选择参加比赛,尽管有队医提出的医疗方面的反对意见,但是只要有其他的具备医疗资格的主体澄清了他的身体状态是可以参赛的。”①Matthew J. Mitten,Enhanced Risk of Harm to One’s Self as a Jusitfication for Exlusive from Athletics,8 Marq. Sports L.J. 189,222(1998).
在PGA高尔夫巡回赛组织者诉马丁案(PGA Tour,Inc. v. Martin)②532 U.S. 661(2001).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尽管体育运动的关键是每个人都应该在同一规则下参加比赛,某体育项目的管理机构(包括那些管理职业体育项目的机构)必须采取合理的调节措施,为身体残疾的运动员提供机会来参与所涉项目的体育比赛。PGA高尔夫巡回赛组织者拒绝向凯西·马丁(Casey Martin)——一名由于循环系统紊乱影响到他的行走能力的职业高尔夫球手——提供豁免,免除它的规则适用,该规则要求所有的高尔夫球手都必须在巡回赛的赛场上步行,因为PGA高尔夫巡回赛组织者主张:步行是高尔夫冠军赛理所当然的一个因素。该决定将马丁有效地排除出了PGA高尔夫巡回赛,尽管他所展示的高尔夫球技是让他具有参赛资格的。
《残疾美国人法》的第3章要求,受该法调整的提供公共设施服务的运营机构(例如本案涉及的PGA高尔夫巡回赛的组织者),如果有必要使得残疾人士也能够获得他们的设施和服务的话,就必须对他们的政策采取合理的调节措施,除非这样做会“根本性地改变”这些设施和服务的性质。毫无疑问,使用高尔夫球车是一种必要的合理调节措施,这能够使马丁参加PGA高尔夫巡回赛。
法院裁决:PGA高尔夫巡回赛组织者豁免步行规则,允许马丁使用高尔夫球车,并不会从根本上改变职业高尔夫冠军赛的性质。根据法院的观点,“该项比赛的关键是击球”,而“步行规则并不构成比赛自身的实质性内容”。法院认识到“对任何人豁免一项关键性的比赛规则,都会从根本上改变”PGA高尔夫巡回赛,但是法院的结论是,“就高尔夫球赛事的性质而言,步行规则最多是边缘性的规则,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它是可以被豁免的,而不会对比赛性质做出重大的修改”。
法院根据无可置疑的一审证人证言,即“与马丁的那些步行参赛的健全对手相比,马丁即使使用高尔夫球车,也承受了更多的疲劳感”,法院裁决道:
“因此,让马丁使用高尔夫球车,并不会使步行规则的目的遭到任何毁损。对此进行调节,允许巡回赛规则的外围规则有所例外,而并不损害该规则的目的,不能说是会‘根本性地改变’巡回赛。另一方面,可以做到的就是,让马丁拥有机会能够获得资格、能够参赛,就像其他具有技能和愿意参赛的公众成员一样。而这正是《残疾美国人法》所要求的。因此,马丁豁免步行规则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在巴容诉职业高尔夫球巡回赛组织者案(Barron v. PGA Tour,Inc.)③670 F. Supp. 2d 674(W. D. Tenn.2009).中,一家联邦法院裁定,职业高尔夫球联合会(PGA)并未侵犯该职业高尔夫球选手根据《残疾美国人法》所享有的权利,因外生性睾丸素——PGA的反兴奋剂计划中禁止使用的一种药物——检测呈阳性,PGA对原告实施了一年的禁赛,并拒绝对他适用医药治疗豁免制度(therapeutic use exemption)。④医药治疗豁免制度(therapeutic use exemption)具体是指:运动员根据治疗需要,如果必须使用被列为禁药的药物来帮助病情的恢复,在提前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可以服用违禁药物,运动员获得医疗治疗豁免之后使用违禁药物不会构成兴奋剂违规行为。——译注原告诉称:他患有不正常的睾丸素偏低的疾病,这是一种身体残疾,导致他性欲下降、容易疲劳、免疫力系统功能不全,所以,拒绝让他使用医生处方开出的外生性睾丸素,基于他使用该药物就对他执行禁赛,PGA对他实施了歧视,违反了《残疾美国人法》。法院的结论是,原告未能证明他的诉讼成功的可能性:
“巴容未能证明,他所要求的‘合理的调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即允许他继续使用外生性睾丸素)是为了让他能够继续参加职业高尔夫球巡回赛所必须的。他的起诉状和法庭审理中的诉讼摘要,至多宣示了他需要注射这些睾丸素,强调的是医疗的特别考虑:治疗性欲下降、疲劳、免疫力系统功能不全,而不是对打高尔夫球的强调。尽管巴容不正常的睾丸素偏低的情况,与允许他接受睾丸素注射相比,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他打高尔夫球的竞争力下降,但是《美国残疾人法》不会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救济。”
在巴容的禁赛期届满之后,根据他提供的新的医疗信息,PGA授予了他医药治疗的豁免,允许他使用睾丸素,来参加2010年PGA巡回赛的资格赛。①一般性论述,参见Travis Tygart and Anthony R. Ten Haagen,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The United States Anti-Doping Agency,and the Effort Toward Equal Opportunity:A Case Study of the United States Anti-Doping Agency v. George Hartman Matter,2 Harv. J. Sports & Ent. L. 199(2011)(讨论了《残疾美国人法》的“合理调整”的要求,对运动员医疗用药豁免情况的适用)。
(责任编辑:施立栋)
Race,Gender and Disability: Legal Issues of the Anti-Discrimination in U.S. Sports
[U.S.]Matthew J. Mitten(Author) Guo Shu-li(Translator)
There has been serious racial,gender and disable discrimination in the U.S. professional and school sports from the foundation of the Country especially the racial discrimination. In the last half of 20thcentury,with the changes of social,politic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s,the struggle of sports discrimination and anti-discrimination had entered the judicial court and the rules of law began to regulate the discriminations in sports. The U.S. courts apply the Amendment XIV to the U.S. Constitution,Civil Rights Act Title VI,Title VII,42 USC §1981,Education Act Title IX,Rehabilitation Act,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to the sports discrimination cases. It is important to identify whether the status of the sports organizations and the schools are state actors in the sense of public law or not for them to be liable for the alleged discrimination.
Race;Gender;Disability;Discrimination;Sports;Law
D912.1
A
2095-7076(2016)04-0032-21
*美国马凯特大学(Marquette University)法学院教授,全国体育法研究所(National Sports Law Institute)所长,美国体育律师协会(Sports Lawyers Association)主席,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员,2014年索契冬奥会CAS特别仲裁机构仲裁员。本文选自作者所著《美国体育法》(Sports Law in US)一书第2编第5、6、7章[威科集团法律与商务出版公司(Wolters Kluwer,Law & Business)2014年第2版],第134-161页。译者感谢作者慷慨授权翻译发表本文中文版。本文的中英文摘要为译者所加。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