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看待“法不容情”

2016-03-28 07:47王利明
决策探索 2016年4期
关键词:法家人情关怀

王利明

情与法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对矛盾

古人说,“王法无情”,这句话最早出于元代郑廷玉的《后庭花》第四折:“这两个都不待秋后取决,才见的官府内王法无情。”国家的法律是不讲情面的。因此,古往今来,我们确实看到,一个尊重法制的国家,人们都按照规矩来办事,的确不能够掺杂太多的个人情感。法家认为,“法度者,政之至也。而以法度治者,不可乱也”(《经法·君正》)。因此,“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史记·太史公自序》)。但法家又主张严刑峻法,按照法家的主张,导致严刑重罚,徒刑遍地,缺乏必要的人道和人文关怀。在这点上,儒家学说主张道德教化,“仁者爱人”“孝悌为先”,实行德主刑辅,注重人道和人文关怀。所以,在情与法之间关系的协调上,法家与儒家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冲突,法家更注重法,而儒家更注重情。中国古代判案,讲求“天理国法人情”,强调人情对法制的影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儒家学说的主张。

“法不容情”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人与人之间应当按规矩办事,不能够跑关系、拉关系、讲人情。“故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商君书·修权》)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对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法处理,不能够法外开恩。二是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如山、不徇私情。中国历史上,历朝历代都不乏秉公执法之人,如汉朝不畏权势、不徇私情的张释之,秉公执法、主持正义的“强项令”董宣,唐朝“南山可以改移,此判终无动摇”的京兆尹李元,宋朝铁面无私、为民请命的“包青天”包拯,明朝有一个一生刚直不阿、有如包公再世的“海青天”海瑞,清朝也有被称为“于青天”的于成龙,等等。千百年来,人们传颂着他们的故事,其实也是歌颂和赞美那些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清官,歌颂古代执法官员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的行为。

法外求情是社会中常见的现象

中国社会也是一个人情社会。中国著名的思想家梁漱溟称中国社会是“伦理本位”社会,著名的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也认为,重人情是传统社会的固有特点,他在《乡土中国》中提出了著名的“同心圆”比喻,认为传统社会中的人是人际关系同心圆的核心,不同关系的亲疏远近就像水的波纹一样,一圈一圈推出去,越推越远,也越推越薄。重人情是中国传统农业社会的重要特征,这是因为传统农业社会是典型的熟人社会,人口流动性较小,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较为密切。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人情大如债,欠人情总要找机会偿还,“投之以桃,报之以李”。这种人情交换法则与法治显然是相>中突的,因为讲人情实际上就是要徇私情,报答人情就不可能严格秉公执法。法外求情是社会中常见的现象,古时候,某人作奸犯科,一旦要被官吏打板子,此人便跪拜求情,常说:“上有八十岁的老母,下有嗷嗷待哺的孩子。”企图以情感打动执法者,以求轻判。

这种人情观念在当今社会依然影响深远。有人一旦违法,其第一反应并不是考虑其依法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也不是积极找律师提供法律意见,而往往是找各种关系,力图在法律规则之外解决纠纷。社会流行的潜规则就是“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公关打点成为人情世故的表现。受人情的影响,一些执法者手下留情,“不看僧面看佛面”,或者徇情枉法、法外开恩等。实践中出现的选择性执法大量都和“灵活通融”“网开一面”有关,而一些枉法的裁判则与“法外施恩”直接关联。

法律是理性的,也是情感的产物

人情和法治存在明显的冲突,这主要表现在,法律具有一种非人格化的权威和制约,法律规则的设计不因人而异,对同样的行为规定同样的法律后果,其适用的准确性就在于它是无差别地对待每个人。而人情则会对法律规则的适用产生影响,同样的行为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按照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看法:“法律是一种‘没有感情的智慧。”在他看来,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治更为优良,依人类本性,谁都有感情,会徇私情,要克服私情,实现正义,唯有依靠法律制度,因为法治优于依私情而作的一人之治,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一个人可能因感情冲动而做错事情,但所有人不可能因感情冲动而做错事情”。而人情则必然使规则的适用过程中掺杂私情,这必然影响规则适用的结果。法律在实施中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因此,其具有平等性、一般化的特征,不能因个人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实行差别对待。所谓“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平等对待也是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如果因为人的关系的亲疏远近、因为讲人情、讲交情而适用法律,则法律的严格实施与准确执行将无从谈起。

但这并不是说,法律完全忽视人情,罔顾人情。在古希腊经典戏剧《安提戈涅》中,剧中主人公安提戈捏高呼“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这句话曾经影响深远。虽然重人情充分体现了传统社会的团体性特征,但这并不是说,二者是绝对对立的,一味将二者对立,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应当充分体现对人的关怀,这也是当代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

一方面,“法为人而立”,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人文关怀精神,这也有利于法治的实施与遵守。法律是理性的,也是情感的产物,因为法律也要尊重人的感情。正如约翰萨茫德爵士在《法理学》中所言:“‘法律一词,含蕴着强烈的情感内涵。”立法者只有洞察人情世故,了解人性特点,其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我国继承法对于尽到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了特留份制度,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人情”的法律化。当然,立法者也必须区分法律调整的领域和道德、情感调整的领域,在个人的感情领域,法律不应当过多地介入,例如,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口角,一概将此类纠纷作侵权处理,不仅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反而可能激化矛盾。

另一方面,司法活动的过程也应当体现对弱者的关爱。法官在解释、适用法律规则的过程中,也应当秉持人文关怀的理念,体现对弱者的关爱。即在某一法律规则存在多种合理的解释时,法官应当尽量选择对弱者有利的解释。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体现了“人情”。当然,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文关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进行,不得以人文关怀为由逾越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即不得为了“人情”而枉法裁判。人文关怀是法律人应当秉持的一种情怀,秉持此种情怀可以拉近法官、检察官与民众的距离,使司法为民不仅仅体现在口号上,更体现在具体的案件裁判活动中。

总之,法律与情感密切关联,法不远人,法律自然要因应人的感情,法律规定应当与人内心的情感标准相一致。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裁量,尽量摒弃感情执法,更不能因情枉法,“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法与情存在一个辩证互动的关系。我们需要通过法与情的良性互动,建设一个充满人情味而又崇规尚法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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