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与民意多元化的冲突与融合

2016-03-28 22:00
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万 洋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 300387)



司法改革与民意多元化的冲突与融合

万洋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300387)

摘要:“民意多元化”是不同社会群体对同一社会问题出现不同声音与主张的现象。司法改革进程中,社会与法治间冲突与融合的现实问题层出不穷。司法本身某些特有属性及其带来的各种社会反应与在原本“轨道”中运行发展的社会秩序存在着一种既相容又相斥的关系。其中“民意多元化”与司法改革的冲突与融合便是这种关系中比较典型的案例。从“传统司法改革缺陷”、“司法实践缺位”、“民意本身属性”三个方面分析其表象与原因,提出了若干协调措施。

关键词:民意多元化;司法改革;冲突与融合

1民意多元化相关分析

为深入地了解民意多元化的概念,从“民意”逐渐过渡到“民意多元化”进行分析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民意从字面上解释即人民群众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然而对于民意的真正内涵,相关学者却始终众说纷纭。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最早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中,首次将“公众”与“意见”作为一个词组来使用,用来表达人们对于社会性的或者公共性的事务的看法。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公众意见”一词很快得到了传播。1921 年,美国著名的新闻工作者和政治哲学家沃尔特·李普曼出版了专著《公众意见》(又译为《公众舆论》),第一次对公众舆论做了全景式的描述。

“多元化”简要定义为:“任何在某种程度上相似但有所不同的人员的组合”。在工作场所里,人们通常倾向于将多元化联想到容易识别的特性,如性别或种族。保持多元化的方面意味着更多。它主要应用于各个领域中人与人之间辨认的差异。在社会平等、民主政治大环境的一元基础下,基于人类发展的价值评判也随着时代在不断变化,民意不可避免地也在趋于多元化。当多元民意汇聚一处,在发生不断地碰撞与磨合后,便可促成最有代表性的社会化的幸福。而经过融合后的多元民意则均以人的进步为社会进步的衡量标准,共同致力于人类进步和人的自由与幸福,实现没有任何一元化存在特例共识。

2司法与民意多元化的难以融合

2.1传统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缺失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改革的浪潮总是由司法学界法学专家、学者掀起。他们从专业的角度,剖析当代法律机制的不足,寻求更好的司法制度变革。然而,当司法改革的信息传入大众的耳朵时,甚至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其它社会团体、普通大众也并没有想象中的那样热情高涨。

我国的司法改革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垄断的封闭模式,一直以来都被公众视为变革者自己的事。“传统法官对自己的角色认同与公众对他们的角色期待具有一致性”,不管政策草拟、实施和评估,其主角都是司法机关,并且一直遵循司法机关自上而下的改革路径,公众没有机会对司法改革的一些举措提出意见和建议,而只是从媒体上被动地接受一个通过和实施的改革结果。这种传统的行为模式导致公众对于政府上层的司法行为抱有相对冷漠甚至漠不关心的态度,对于政府最终的政策决定受众往往习惯性逆来顺受,缺乏参与民主政治的积极性。

究其原因:在我国,民意的表达往往需要很大的成本,如大量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的付出。而公众现行最普遍的做法是通过非正式的参与途径对司法改革活动进行影响和助推,比如通过媒介发表意见、建议,利用网络制造舆论等方式,公众参与司法改革的正式途径明显缺乏。少有的相关民意征集活动也不过是杂乱无章的各抒己见,丝毫没有系统化的整理与规划,缺乏可操作性,也就很少有对于民众的反馈与总结。而在民意的实施缺少保障的情况下,公众很少会牺牲私人经济利益来维护对日常生活影响不大的政治权利。然而“制度的实际运行和实践检验也需要民间参与”。因此这种往往由改革部门自己随意决定“开通”与否的渠道并不能有效地推动公众主动参与司法改革。

2.2司法缺位与发展中的“民意多元化”

由于经济这一根本因素的驱动力,民意多元化也就必然随着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而不断地变化。现代社会生活本身复杂多变,尤其处于当前多元化的社会,随时随地都会涌现出大量错综复杂的情况。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而法的抽象性、稳定性与现实社会本身就存在矛盾,自然不能完全保证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同步性。当法律在运行一段时间后,就可能出现同社会生活脱节乃至断裂的结果,这种结果是避免不了的。

“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必须反映特定的社会现象并与一般民众的意识和行为相吻合。”但在法律适用方面,随着社会多元化的逐步深化,同一词汇经常衍生出各种新的含义,同一领域也不断衍生出新的行业。加之一般化的立法缺陷导致法律用语时常会出现意思表达模糊不清或者可作多种解释的情况,使得本身很难具体判定法律事实的复杂案情又同时增加了多种认定的可能性,极大地增加了司法过程的难度。在法律适用于社会的过程中,在一时期相对合理的立法内容和法律解释不一定能满足新时代的相关社会内容。针对不同情况的多元化民意在不同时代都考验着司法机制能否符合当代经济发展形势和社会发展潮流。而本身具有滞后性缺位的法律自然会受到诸多挑战。

2.3民意多元化的不确定性

不确定性作为民意多元化的自身属性,不可避免地成为与司法间存在冲突的重要因素,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是它的可变性,另一方面即为差异性。

2.3.1可变性

民意具有的多元性是不同角度的利益诉求,其性质更像是为不同的目标而选择的“立场”。正因如此,多元化情况下的民意拥有很强的可变性,即因为“多元”,所以“可变”。以至于在某些民意体现于司法实践过程中极易受到少部分所谓“正义之声”的诱导与无限放大,以舆论的方式恶性施压于司法制度,影响司法公正。正如张千帆教授曾尖锐地指出,“大众”或“人民”在很多情况下是失语的,因为“人民”作为一个虚构的集体是无法表达自己的声音的,“大众化”是被不成比例放大的一小部分人的声音,“真正的大众化从来就未曾存在过”。

具体体现在多元化民意容易受到主观情绪的干扰而导致不同程度的偏激性看法。最显著的实例即是2015年6月盛极一时的“拐卖儿童判死刑,买孩子判无期”话题。当时,大量网民在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表态支持一律死刑,各种社交媒体也大肆渲染相关话题,使得民众的舆论沸腾在各大平台。此类话题利用人们内心对“人贩”极度的愤恨而掀起道德舆论的浪潮,诱使人们心中偏激情感以所谓“民意”的形式最大化地发泄。而这种情绪诱导很容易带动“民意”的浪潮,将许多原本持中立态度的人“同化”。 从法律职业化的角度看,这种偏激想法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过分强调严苛的死刑恰恰会起到反作用,导致罪犯成为亡命之徒而变本加厉。而尊重人权也是现代法律的准则。

2.3.2差异性

如今的司法官甚至执法官经常会有这样的感慨:就算不考虑经验中的各种压力,在某些案件的审理处理过程中,意欲给出一个被大家所认可、接受的法律结论真的很困难。有时候,社会舆论满意了、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也接受了,但法律职业群体、也许尤其是法学家们总是“横挑鼻子竖挑眼”地找出许多问题来;在另外的一些时候,法律职业群体以及法学专家倒是觉得没问题,可舆论抑或民意却又炸开了锅。也就造成了司法“众口难调”的问题。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司法体系逐渐趋于职业化,在司法过程中愈发地重视以证据为依据的客观法律事实。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往往复杂多变,客观案情事实清晰、进而符合实质正义的判决少之又少。对司法官而言,他所面对的只可能仅仅是过去案情的某些片断,这些片断用专业术语讲即“证据”,因而所谓“案情”就只能是司法官根据这些片断所推理衔接起来的。无法否认的是,无论我国的物证技术多么先进,也无论取证程序多么完善以至于真的可以组成所谓“完整的证据链”,判决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也即案情都注定只能是司法官想象、回构的产物。从这个角度看,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法官其实根本没有可能审判“铁证”的案情,所能判定的也只是法律上的“事实”;更进一步讲,也因如此,所以司法程序当然也就无法保证可以达致符合实质正义要求的“唯一正确判决”。

然而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上总是追求着一种实质化的“完美正义”的司法形势。朴素的正义观深入大众的心理以至于人们相信可以根据明确的是非观来进行毫无争议的判决,进而达到实质化的正义。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人们就更热衷于向法官索求最终的客观案情,而更容易忽略现代法律中所重视的“程序化”部分,最终演变为人民大众在探究司法问题以及法律结论时采用单纯的实质正义化或完美正义化优先的唯一标准。

基于这两种完全不同标准的是非观,在判别同一司法结论时,法学职业群体与普通大众自然不能在观点上趋同。同理也造成了其他不同群体与法律职业领域的冲突。

3民意多元化与司法改革的协调

3.1鼓励多元化民意的表达

“为了改变现状,实现司法公正,重塑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顺利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除了需要司法机关提升自身的司法能力外,让公民参与司法是一条有益的破解之道。”因此通过鼓励民意表达弥补公众参与司法的不足尤为重要。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与保障制度能够使多元化民意在国家司法改革中上升一个新的高度。

在美国,政府将公众参与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他将公众参与的程序分为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混合程序、例外程序等,为公众参与权利的行使提供了不同的渠道和不同的选择,注重公众参与的便民问题和公众参与的具体实施方面的问题。

除了学习与借鉴国外的经验,我们还可以通过其他的渠道辅助促进民意表达。例如通过各种传媒对多元化民意的影响对公众参与加以辅助:传统大众传媒影响着“公共领域”的结构,大众传媒一直以来承担着信息沟通和民意表达的功能。而在网络技术不断成熟及互联网迅速发展的大趋势下,网络已逐渐成为民意的汇集地。各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建立官方网站不断接收与回应民意,既可以使公众的质疑在第一时间得到比较权威的解释,也能让政府的各种行为在公众视线中公开化,提高政府公信力。

这些制度制定的背后反映了其对公众参与权利的有效思考和硬性保障,对我国民意有效表达的保障具有有益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3.2弥补司法缺位的不足

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法律本身滞后性的特点相互抵触,以致法律同社会生活脱节乃至断裂。在这种无法根治的情况下,只能在整个司法过程中逐步弥补这种缺陷。

立法时,在完善立法机制,加强程序性规则的前提下,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法律适用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各方面相适应的程度。不能单纯地以某一时期的社会现状作为立法的“蓝图”,“对于法律价值问题的探讨,必须从动态的历史和社会的角度出发。”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时代的不断变迁,应及时通过修正案、司法解释等方式修订相关法律,弥补法律的漏洞与不足。

当现有的法律规范不能提供有效的答案,面对没有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或者虽有法律可以适用但适用结果不合情理甚或明显有悖法理的难题,法官就要在有限的裁量权范围内予以解决。这就需要法官的专业知识更加完备,对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法律精神的理解更为透彻,具有在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分析事实的能力。这种能力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职业生涯中逐渐锻炼,从日常生活中逐步积累出的社会经验。由于法律案件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要求我国在法官的选拔与培养机制上进行更加严格的考验,并在法官的工作中不断提高其各方面的能力:丰富学识,提高正确的判断力,积累丰富的社会经验。

另外,为了使国民整体法律素养加强,以更加专业的角度评判各类案件,应当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

3.3司法民意与司法职业化的融合

民意多元化的不确定性的主要原因即是不同群体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感性常常战胜理性思维,导致评判标准极为不一致,使得民意产生极为“混乱的多元化”,并且极易被人利用,造成“舆论暴力”现象。也正因如此,中国在司法改革如何实现职业化的方面一直存在争论,在司法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的关系上产生分歧。然而现实情况更要求我国在走司法职业化道路的过程中必须结合司法民主化,以民主化来促进职业化。虽然多元化民意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不能因此摒弃民主化的司法,因为民主是司法的精神与灵魂。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措施无疑是实现司法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的不二法门:通过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时的公正性。

事实上,正是因为我国民众在司法观念上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才更应该让人民参与到司法实践中来,在实践中不断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让人民在法制化社会的感染下逐渐趋于理性化。用这种方式做好司法职业化与大众化的融合。

4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生产资料的不断积累与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社会结构逐渐分化出多样性的社会群体。不同群体有着各自相异的价值观、人生观,导致各种不同的利益诉求与目标追求,产生面对同一社会问题出现不同声音与主张的“民意多元化”现象。而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如火如荼地进行,带来的一系列社会与法治间冲突与融合的现实问题也愈演愈烈。司法本身某些特有属性及其带来的各种社会反应与在原本“轨道”中运行发展的社会秩序存在着一种既相容又相斥的关系。而“民意多元化”与司法改革的冲突与融合便是这种关系中比较典型的事例。通过一系列相关分析,简要地剖析出“民意多元化”现象与现代司法改革在守法、立法、司法过程中的种种冲突,也提出了一些具体措施。可以说,当今中国社会在司法与民意多元化乃至整个法治与社会的冲突与融合问题上仍然任重道远。研究者能做的便是不断探究其原因,不断提出改进措施和可行性建议,使得法律共同体与民众参与逐渐相生相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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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Conflict and Integration between Judicial Reform and Public Opinion Diversification

WAN Yang

(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 Tianjin 300387, China)

Abstract:"Public opinion diversification" is a phenomenon that different social groups have different voices and opinions to the same social problems.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reform, the conflict and integration between the society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endless. There is a compatible and repuls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some unique attributes of justice itself and various social reactions it brings and the social orders running in the original "tracks", among which the conflict and integration between "public opinion diversification" and judicial reform is typical. From the defects of traditional judicial reform, the absence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attributes of public opinion itself, the phenomenon and the causes are analyzed and some measures of coordination are put forward.

Key words:public opinion diversification; judicial reform; conflict and integration

DOI:10.14079/j.cnki.cn42-1745/tv.2016.01.020

中图分类号:DF8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96(2016)01-0059-04

作者简介:万洋(1995-),男,天津人,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收稿日期:201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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