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

2016-03-28 06:49
传播与版权 2016年7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义务

宋 炜

浅议我国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

宋 炜

我国现有破产法的信息披露制度,虽然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上都存在缺失与不足,导致很多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案例。立法应当在披露内容、主体、方式等方面进一步进行概括加列举式规定,并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破产法;信息披露;立法建议

[作 者] 宋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目前,在我国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假借破产欺诈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十分严重,虽然在破产法上设置了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等制度,但由于其有效运行需要依赖信息披露制度,在现有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的立法状况下,这些制度的立法目的往往难以实现。笔者认为,一个完善的破产披露制度应当从披露义务主体、披露内容、披露方式、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系统化规定。

一、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及立法建议

(一)我国立法关于信息披露的主体

我国破产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破产管理人,其受法院指定、接管破产企业后,成为重要的信息源掌管者,这类人往往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对于破产企业的情况也负有披露义务、需向法院报告。第二类是债务人(破产企业)的有关人员,因对自身企业的情况了解最深,当然地成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同时破产法规定“有关人员”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二)与各国立法之比较

国外立法对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各有不同,但一定程度上都比我国立法详尽。日本破产法规定,经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委员会的请求,或者基于债权人会议的请求,下列人员必须就破产进行必要的说明:破产人;破产人的代理人;破产人为法人的,则为其理事、董事、执行官、总管、监事以及清算人;与前款所列者相当的人;破产人的雇员。英国破产法规定,当法院发布了清算令或任命了临时清算人时,官方接管人可以要求特定的某些或所有人员按照规定格式向自己提供关于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财务报表。官方接管人可以要求以下人员提供财务报表:公司现任或曾经的负责人(或前任负责人以及在清算前担任破产公司负责人的前雇员);在清算前参与公司设立的人;正在公司工作的人,或在清算前曾在公司工作的人,以及官方接管人认为能提供所需信息的人。

对比可见,我国的主体范围没有类似英国的兜底条款,规定“官方接管人认为能提供所需信息的人”都包括在内,也没有像日本立法,涵盖债务人的雇员和曾经的雇员,也没有明确将债务人曾经的法定代表人、曾经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纳入义务主体范围,这可能影响到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全面性与准确性。

(三)立法建议

应当考虑构建一个确保破产流程各个环节均有明确信息源的披露义务主体的框架,从多角度、多层次完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系统。(1)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包括大股东、隐名股东、董事、公司高管等,其对于破产前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情况、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内幕信息,都具有第一手资讯的先天优势,故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披露义务。(2)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普通雇员等;包括曾经的前述所列者。此类人员虽不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全部信息,但基于职权等因素了解特定领域的信息,故应就该领域负担披露义务。(3)管理人等中介服务机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由法院指定、负责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同时,管理人还会聘用律师、会计师、审计评估等专业人员辅助其破产管理工作。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及其聘用的专业人员等能够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必须对他们进行监督。而要求他们依法、及时、全面披露各自在破产案件中负责领域的问题和阶段性工作中的相关信息就是一个非常必要、有效的监督方式。(4)法院审判人员。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占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依法监督。法院有权依法获得破产程序中的所有相关信息,各破产利害关系人也都依法向法院披露相关信息。所以,直接承办破产案件的审判人员应承担重要的信息披露义务。(5)其他义务主体。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税务机关、工商管理机关等,这些机构掌握有债务人的关键信息,也应属于披露义务主体。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及立法建议

(一)信息披露内容的重要性

破产案件是一个动态的、持续的过程,因此在破产过程中,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在每一个阶段都不相同,故而需要针对不同阶段的需求披露不同的信息。如债务人需要决定是清算还是重组,进入了重组的阶段、重组计划是否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等,都需要准确的信息披露内容。因此,在立法上必须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准确、详尽的立法规定。

(二)信息披露内容的立法建议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15、23、68、69、79、84、90条等条款,虽然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分散、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首先可概括条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当披露与破产案件及债权人利益相关的一切信息;其次,再以明文列举条款规定最为重要和典型的信息披露内容清单。清单可按以下几类来规定:一是债务人(破产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的信息。企业破产原因分析;企业资产与负债清单;资金流、近期的收入与开支情况;关联企业以及与关联企业往来情况;有无牵涉破产财产的诉讼或仲裁;企业涉及的未履行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企业真实的股东情况以及股权种类;企业或其股东、高管有无与他人的诉讼和仲裁;企业的公章备案、使用、流转情况等。二是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披露的信息。财务相关人员应当披露企业的财务运营情况;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资金往来票据等;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企业的罚款、罚金或税款的缴纳情况;财务日常开支情况;企业的财务印章、各类财务文件等。三是破产管理人等中介机构应当披露的信息。法院主导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以及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一些重大事项的正确裁判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破产管理人披露的信息。但是,我国破产法却没有对破产管理人应当对法院披露的信息范围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包括管理人所从事的与破产管理有关的所有事项,立法应当做列举规定:如发现的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债务人接管的账簿、文书、印章等资料;管理人接手债务人管理后的财务运营情况;针对债权人提问的集中答复;阶段性工作报告和下一阶段工作预案;管理人就债务人破产期间内部经营管理做出的决策及原因;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的信息;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形成的各类合同、文件;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信息;破产债权确认或变动的信息;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追索情况;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为和追回财产的信息;取回留置物、受理取回权人的取回请求信息;制作的重整计划、破产变价方案、破产分配方案等;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评估等报告;需要以破产财产支付的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管理人等中介机构的报酬及支付依据。

法院应当披露的信息分两块:其一,管理人等破产利害关系人依法向法院披露的信息,除不适宜披露的内容,法院都应当依职权督促义务人公开披露,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审计、评估等报告等;其二,依法应当披露的涉及自身的司法工作信息,如法院阶段性破产工作报告、法院就破产进程中具体问题的对策和集中答复等。

(三)不适宜信息披露的内容

在破产程序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掌握的很多信息都有可能涉及审判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不适公开的信息,如果不受限制地随便披露这些信息,将会给债务人及相关当事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例如,对于有极大重整或和解可能的企业,可能会因负面消息的过度披露而扭转整个案件结果;又如一些尚在讨论或协调处理的问题,因过早公布引发公众恐慌等负面情绪,导致绑架司法、给案件审理或问题化解增添压力。这些信息在立法时应当限制披露,以保护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三、信息披露的方式

笔者建议,信息披露的方式不应拘泥于单一的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应该采取多样化的媒介公开方式:(1)互联网,包括各披露义务主体的门户网站、微博、微信、论坛等,使信息披露范围广、速度快;(2)新闻发布会、媒体报道、报纸公告等形式,使披露的信息公信力更强;(3)法院官方网站对于司法文书的公告;(4)听证、公开质询,使债权人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当场做出解答,并当面质询和认证,使得信息披露的程序、实体公证均可以得以实现。

四、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没有法律责任保障的制度难以使法条规定真正达到立法目的。破产信息的披露影响着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在违法责任的规定上应当考虑兼顾补偿性和惩罚性,以突显破产案件的经济特性。因此,笔者建议,除《企业破产法》第126、127、131、161等条款规定的拘传、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完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可依据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仅依据破产登记时登记的内容进行赔偿;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数倍,达到惩罚性;规定赔偿的终身制,防止相关人员的恶意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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