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 月
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与商业秘密法保护模式的分析
苗月
电视节目版式是电视节目从理念设想、文字脚本、录制制作、后期剪辑等各个环节的制作模板,包含策划、编剧、舞台设计、音乐、制作、舞台表演等各个方面。对电视节目版式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法保护,电视节目版式以汇编作品保护为宜,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电视节目版式有其独特的作用。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法对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都有不同的构成条件、侧重,也有各自的优缺点,在实践中要综合应用。
电视节目版式;著作权;商业秘密
[作者]苗月,兰州大学法学院。
电视节目版式已经不是一个令公众感到陌生的词汇,从《谁想成为百万富翁》到《幸运52》,从《take me out》到《非诚勿扰》,以及引入韩国综艺节目模式的《爸爸去哪儿》《我是歌手》,引入欧美模式的《中国好声音》《中国达人秀》都掀起了收视热潮。优秀的电视节目版式已经成为各大卫视有力的竞争点和收益项。2014年,上海电视节“白玉兰论坛”的第一个分话题就是“探索中国原创节目模式前行之路”。无论是从外国引进也好,国内原创也罢,进一步鼓励创新,规范电视节目版式的市场竞争,都离不开对电视节目版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那么究竟什么是电视节目版式?可以通过哪些法律渠道予以保护?不同保护途径的优劣又有何差别?本文拟通过探讨这些问题,结合对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与商业秘密法保护模式的法律分析,对当前电视节目版式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界定何为电视节目版式是我们讨论电视节目版式保护的前提,然而在实践中,尚缺乏对电视节目版式清晰的定义,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1960年美国作家协会电视节目模式界定电视节目版式为规定主角做什么、在系列节目中重复出现的节目框架结构的书面材料。这种说法被认为是“框架说”。“元素说”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从节目中提炼出的一些固定不变的可识别的元素。①申耘宇、向萌朦:《论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中国出版》,2012年第15期。此外,还有对电视节目版式更综合性的界定:“电视节目模板(模式)的本义是指一种成熟的、经过考验和验证的、有稳定的内在规定性和外在指向性的标准样板,具有特定的规则和套路。内在规定性是指模式由一系列的理念、程序、结构和规则等构成,是模式产生审美空间和艺术创造的内在张力;外在指向性是指模式由时代精神、价值取向、生活变迁等构成,而这些也是模式实现与时代同行、社会同步的外在动力。”②胡智锋:《电视节目策划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98-99页。从以上界定可以看出,电视节目版式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是复杂的。本文从电视节目制作流程来看,电视节目版式是电视节目从理念设想、文字脚本、录制制作、后期剪辑等各个环节的制作模板,包含了策划、编剧、舞台设计、音乐、制作、舞台表演等各个方面,但是这个界定仍比较抽象,具体判断是否构成电视节目版式还是需要个案认定。
电视节目版式是否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其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之前对电视节目版权的界定来看,电视节目版式是一个蕴含不同阶段、多种权利的复杂客体,因此可以把一个完整的电视节目版式分割成不同部分,如节目创意、文字脚本、舞台设计、背景音乐等,针对不同的部分判断其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而非表达,因此节目的创意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文字脚本,在具有独创性的时候可以作为文字作品取得保护;舞台设计可能构成美术作品。由于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程序、操作方法等思想层面,因此节目的流程、技术制作方法等一般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游戏规则和一些节目通常会用到的要素,则往往构成思想和表达的合并,即思想观念的有限表达,而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电视节目版式包含的内容很多,其他部分也可以分割出来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判断,因为正如汉德法官所说,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界限“从来没有人确立过,而且也没有人能够确立那个分界线。①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8页。”
问题的焦点在于,电视节目版式整体能否作为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上又存在不同的判例。国内学界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认为电视节目版式是思想而非表达,因此其不构成作品②邹桦:《浅析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探究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新发展》,《法制博览》,2012年第5期。。还有认为思想与表达本身的界限就是模糊的,当节目模式足够细化时,就完全可能实现从思想到表达的质变,当其足够具体以构成表达且亦符合独创性要求时,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③左玉茹、宋海宁:《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探讨》,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15366,访问日期2016-06-06。第三种观点是电视节目版式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④郑玲丽、娄莹:《浅谈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时代法学》,2014年第12期。
本文认为电视节目版式以汇编作品保护为宜。电视节目版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定的必要性,好的电视节目版式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研发,而且通过节目收视、广告、许可费等获得高额收益,市场竞争激烈。如果电视节目版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好的电视节目版式会被争相模仿,影响原创者的创作热情,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也不利于观众体验更多更优质的电视节目。从可行性上来讲,电视节目版式的界定目前还有争议,而且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界限也并不清晰,如果按观点二根据节目版式足够细化时就会从思想到表达的质变,这个“足够细化”和“从思想到表达的质变”也是不够清晰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电视节目版式虽然界定仍有争议,但是其本身就是由构成作品的脚本、舞台设计、音乐等和不构成作品的节目创意、流程、游戏规则等组成的,按汇编作品保护,保护的是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而不改变其组成部分的权利状态,这样就达到一个利益平衡的状态。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兜底法,保护的是具有非典型权利外观的智力成果。从这个角度讲,在电视节目版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尚有争议而且用著作权法保护效果不显著的情况下,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电视节目版式有其独特的作用。
电视节目版式在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定义出发我们可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经济性、管理性和实用性。电视节目版式显然能在商业活动中应用,能给电视节目制作者带来经济收益和竞争优势,具备经济性和实用性,因此重点在于分析其秘密性和实用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有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如果有关信息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则不具有秘密性:为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那么电视节目的公开播放是否会构成电视节目版式的公开呢?根据对电视节目版式的界定,其蕴含了从创意的确立到节目策划、制作等不同过程和不同内容,电视节目的公开播放,会使节目的主题、环节、舞台设计等公之于众,但是通过观看电视节目不能获知的信息,如节目制作过程中类似于主持与嘉宾的选择、角色的分配、舞台的机位和灯光设置、节目的宣传和营销方案等很细小但是很关键的技术因素和商业因素等就具有秘密性,其他电视节目制作者如果没有掌握这些因素,那只能是通过对公开播放节目的低水平的模仿,而不能获得精髓。
另外,构成商业秘密还要求具有管理性。管理性是指权利人对有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了必要的管理。⑤张耕等:《商业秘密法(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具体到电视节目版式的商业秘密保护,要对固定下来的节目脚本进行标注,由专人管理,不要随意放置和丢弃;对于设计电视节目的创意、环节、舞台设计、制作,对会议室和相关会议记录要限制外人的随意进入和查阅;可以和合作对象、内部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保护电视节目版式所含的制作诀窍,还可以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进行事前保护。
用商业秘密保护电视节目版式与用著作权保护有一定的相同点,如两者都是自动保护,无须申请或者登记,程序上比较便利;两者都不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但是用商业秘密法保护有一些优势:首先,商业秘密法保护的是“未披露信息”,相比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要求的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商业秘密法保护的信息在形式上更宽泛,电视节目版式的流程等不构成作品,但是如果有秘密性、经济性和管理性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而且,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原理,一般而言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而商业秘密法保护的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思想观念。另外,在保护期上,商业秘密只要不被泄露可以一直保护下去,如可口可乐的配方,而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明确期限的。
当然,商业秘密法对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也有缺陷。就拿保护期而言,保护期的不明确是一把“双刃剑”,一旦泄密,则信息不符合保密性不再构成商业秘密,这个过程是不可逆的;另外,商业秘密不能阻止他人自行开发和反向工程;就维权成本而言,在日常管理中,要防止竞争对手、合作伙伴、内部人员侵犯商业秘密,在制止侵权的过程中,因为商业秘密的范围不确定,所以要举证对方的侵权,还要证明自己所持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电视节目版式是一个新兴的、复杂的但是也蕴含巨大商业价值的事物,运用多种手段对其进行保护是很有必要的。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法对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都有不同的构成条件、侧重,也有各自的优缺点,在实践中要综合应用。除这两者之外,还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的介入,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申诉等救济手段保护。当然,保护只是一方面,我们还需要注重电视节目版式创造者、使用者和传播者的利益平衡,这样才能鼓励创新,维护电视节目版式市场的竞争秩序,推动电视节目版式贸易以及我国电视行业的发展。
[1]申耘宇,向萌朦.论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J].中国出版,2012(15).
[2]张耕,等.商业秘密法(第二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
[3]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吴京,韩笑梅.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法保护困境及出路[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5]郑玲丽,娄莹.浅谈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J].时代法学,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