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阳 刘彩霞 孙淑珍
(1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22;2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80)
论完善种子企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对策
王海阳1刘彩霞2孙淑珍2
(1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22;2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80)
面对日益严重的品种侵权现象以及种子企业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对策是目前的重要任务。本文从完善法律制度保护体系、行政管理保护机制及提高企业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认识与能力建设3个方面试图找出对策和途径。
种子企业;新品种权保护;完善;对策
种子企业如何突破植物新品种保护困境,找出对策?2016年新《种子法》并没有给出实质解决答案。种业界对条例上升为法的呼声也愈来愈高。笔者以2016年新《种子法》实施为契机,提出保护对策与建议,希冀能对种子企业提高认识,更好地实现植物新品种保护,对推动企业参与行业立法有所裨益。
1.1 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提升法律位阶1997年开始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至今已有19年,制定时设置的运作模式、处罚条款、执法部门等已不适应种业发展和品种保护的新形势。在笔者《我国种子企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一文中已阐述、分析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法律层面存在的问题[1],除了现行条例法律位阶低,不利于品种权的全面、有效保护,不适应国际形势,缺乏保护措施和执法依据外,客观上立法由法规上升为法律,将条例调整为法,符合专门法保护模式要求。
采用专门立法保护模式符合我国国情,是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根本需要。我国在专利、商标和版权领域均制定了专门法律规范,唯缺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专利法》的规定在保护种类、方式上还存在冲突,效力等级上是法规对法律,保护调整领域都属于特别法,两者相比以条例保护新型知识产权显得偏弱,何况植物育种不论在投资、周期等方面均不逊于专利[2],因此,我国应尽快提高植物品种法律保护地位。
条例上升为法,到了立法时间节点。据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种子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审议时,将一审稿中实质性派生品种(EDV)的保护条款删除,就是为了保全新《种子法》顺利通过,给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提供时机与空间。全国人大农委立法官员在农业部举办的新《种子法》培训宣讲时,也认同尽快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因为构建派生品种保护制度可以防止发达国家控制发展中国家的农业遗传资源[3],遏制国外育种家对国内育种家的侵权,从长远看还有利于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我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上的良好国际形象。
条例上升为法,可以使植物新品种保护趋于稳定,内容趋于完善,条款更具操作性。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可谓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对新型社会关系的规制应当由全国人大通过制定法律来确定,这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必由之路[4]。
笔者认为,可以从扩大保护范围、完善职务育种、增加EDV品种保护、提高处罚力度及与刑法衔接等方面借鉴国际经验,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现在法规保护体系基础,行政机构组织保障,测试技术体系、品种保护和参与国际组织活动等已经具备有利条件,是时候提升法律保护地位了。
1.2 适应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趋势,尽快加入UPOV公约1991文本我国加入WTO之后,知识产权保护之门已向世界敞开,相应的保护制度逐步实现对接,1978文本诸多部分已不适应国际发展趋势,而保护水平更高的1991文本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更广、内容更丰富,更适合植物新品种保护。
UPOV1991文本行使“人工瀑布保护规则[5]”,将保护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行使范围从繁殖材料扩大到相关的收获材料,以及直接从收获材料制造的产品,来确保相关的育种者一定能从其培育品种的商业化中获得利益,明显扩大了保护权能,也更有利于保护育种者利益。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品种权仅限于对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使范围明显偏窄,不利于权利保护和行使维权。
UPOV1991文本的另一个新规定就是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规则,即“EDV保护规则”,强调对原始育种人利益的保护,从而可以切断或减少植物育种创新中剽窃、免费搭车、傍名牌等现象发生,可以推进品种审定标准更加严格,严防高仿品种,“照葫芦画瓢”品种流入市场。也可以有效平衡原始品种权人与实质性派生品种权人之间的利益。该保护规则已成为激励各国育种创新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品种同质化严重,主要原因之一是现行法律没有激励原始创新措施,原始育种人权利得不到保护,如果加入到UPOV 1991文本,不仅可以实现权益保护的衔接,还可以激发原始育种创新,提高国际育种竞争力。
我国已初步建立起DUS测试支撑体系,新《种子法》在种质资源共享惠益方案、强制实施权、品种登记、保护力度、保护名目等方面均有提高,品种保护申请量逐年提高。根据农业部统计公报,我国年申请量已居UPOV成员第2位,授权总量居全球第4位,申请的国内企业及申请数明显增加,说明植物新品种创新具有很大潜力。相关产业发展逐步成熟,构筑和规避国际贸易壁垒的策略需求,已经到了考虑加入UPOV1991文本的时候。
1.3 修订完善配套法规、规章、解释,增强法律支撑
新《种子法》只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这就需要更具操作性的办法、规章、制度及司法解释来进一步规范,如扩大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明确亲本资源实施保护的条件、侵权认定、鉴定及证据适用,提高品种侵权的处罚力度等。
相应配套颁布的农作物品种审定、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标签标注、种质资源保护、质量监督抽查、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及品种侵权案件处理等规范,需要进行修订;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正补充,完善品种侵权案件管辖权、侵权认定的条件、司法鉴定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等条款。
笔者认为植物新品种侵权的认定依赖于专业性强的技术鉴定,而我国现有针对植物新品种技术鉴定的专业机构和鉴定人员比较缺乏,大多数品种还没有鉴定标准,像蔬菜种子侵权鉴定实验室基因图谱鉴定快速、科学,但没有规范性规定,只能是田间鉴定,需要尽快制定行业强制性标准。
另外,品种鉴定单位没有纳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单,给司法保护带来困境,建议尽快完善司法文件,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鉴定纳入国家司法鉴定管理体系,明确法定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保证侵权行为认定有效有据,补强证据的侵权认定。
1.4 完善《刑法》修正案或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定罪入刑无论是新《种子法》,还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法律责任条款仅规定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却找不到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犯罪相应的罪名,罪刑不法定,这里就需要法律之间的衔接。
打击套牌侵权,仅靠行政处罚,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不利于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起不到治标治本效果。近几年,业界关于修订刑法,定罪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全国人大代表、被誉为“杂交玉米之父”的育种家李登海先生提出过《关于在刑法中增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的议案》[6]。他提出《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均规定了相应的罪名,而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给予其与其他智力成果同等的尊重、保护。全国人大代表、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书平认为“提升创新能力,特别是提升原始创新能力,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关键”,应将侵犯植物品种权罪入刑。
有的学者还建议增设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权罪。从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角度,将伪造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使用已被终止或无效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此授权品种冒充他授权品种的行为以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权罪论处[7]。
定罪入刑符合当前形势需求,是农业科技发展法制化的需要,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为尽快落实入刑,2015年4月22日,笔者参加了农业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张掖市召开的“种子非法经营行为刑事追究问题研讨会”,会议就成立专题调研组及农业侵权情势达成纪要,农业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已将修法和定罪入刑提上工作日程。
关于增设哪种罪名,如何入刑,笔者建议,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在《刑法》第三章第七节增加一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销售被保护品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为知识产权新类型刑事保护的补充。另一方面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进行司法解释,将无证或未按生产经营许可证要求生产经营种子,或未取得授权生产经营保护品种种子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范畴。前者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进行修订,一般周期长,协调部门多,难度相对大;后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相对前者周期短,司法调研基础好,涉及部门少,可操作性强,容易执行。
为严厉打击假种子犯罪,还可以参照食品安全犯罪实施重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假种子罪以行为追诉,只要行为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或损失数额降至5000元,最低刑罚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取消拘役。
1.5 加强法官队伍素质建设,提高司法保护水平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是行使救济权的最后保障。鉴于植物新品种具有特殊的生物属性和季节性,面对依赖性较强的技术鉴定及相对冷门的专业术语,对司法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知道法官是专业人士,而专业知识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起码要求,是职业能力的基础[8]。这就需要提高法官队伍素质。首先充分认识植物新品种这一新的知识产权类型,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理论学习和业务技能培训。其次,培养和选拔一批具有植物学、生物学、农学功底的法官队伍,专职处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提高司法办案质量和效率。第三,通过鼓励教育培训机构或高校法学院开设农业知识产权课程,为保护农业科技知识产权发展奠定基础力量。
2.1 加强制种源头管理和市场监管近几年,开展农资打假及种子违法行为的治理行动,取得一定效果,但治标不治本,非法生产和侵权行为仍然屡禁不止。规范种子市场秩序,首要任务是政府行政部门从源头加强监管,杜绝侵权种子流入市场。
制种基地的源头管理成为打击侵权的重中之重,实践中已有成功经验可以借鉴。例如全国最大的地市级杂交种制种基地张掖市,出台了多种举措。一是将制种基地管理纳入县(区)、乡(镇)、村3级领导班子绩效考核。二是推出“纵横监管两条红线”管理模式,纵向部省、市、县共同参与基地监管,横向由基地所在地农业、工商、公安、检察等多部门联合监管。三是政府主动作为,牵头制定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推行“严格企业基地准入,严格责任追究,实行规模授信、实行合同审查、实行风险抵押金、实行种款兑付限期、实行公开公示、实行诚信黑榜制度”的“两严六实行”制度,并强化监管宣传,成为行业典范。
农业执法部门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时改进举措。一是可对农资经销户按照经营年度信用评比授予星级,根据所获星级按步骤、分类、重点监管,对社会信用评价较低,社会曝光度高的企业、经销户实行重点监控,降低社会评价或取消经营资质并进行公开公示。二是需要严把进货渠道关,杜绝无合法手续和无资质商户经营品种。三是改进工作作风,变被动为主动,不定期检查、抽查重点品种、品种标签、品种真实性,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示。
2.2 构建跨区域侵权处理合作和行政司法联动机制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行为地包括生产收获、加工包装、运输、仓储等地,通常跨行政区域,单靠农业执法无法跨区办案,造成侵权案件难以有效处理。近几年,农业部连续与公安、工商联合出台文件,要求农业部门主动联合工商、公安协同办案,针对重点区域、重点企业,狠抓大案要案查处,通过联合防范、协作取证、信息共享机制以及形成大案要案督办制,有效打击了反复侵权行为,推动了跨区域侵权案件处理机制的完善。
政府部门协调、联动已有法律依据。新《种子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该条属于新增规定,将种子执法监督由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
由行政和司法部门共建品种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联动机制,即为加强多层次、多渠道、多部门的配合协作,遏制和减少品种侵权。与公、检、法、司建立良好的信息平台共享沟通机制,在农业部门查处品种侵权假冒案件时,便于案件及时移送衔接。公检法部门在处理品种侵权或假冒案件时,涉及到复杂的育种技术或繁殖材料、取样鉴定等事宜,也可及时与农业部门沟通获取技术支持。
2.3 提高依法治种能力和管理效能建设提高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法律执行部门的合法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立健全种子全程监管机制,严厉打击品种侵权。
新《种子法》第五十条赋予基层农业执法部门更多的行政强制权,如查阅、复制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查封、扣押设备工具,查封违法场所等,当事人必须配合。如何提高行政执法效能防止滥用职权,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努力:(1)提高行政执法服务意识和转化执法理念。提高执法意识,摒弃官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做到廉洁自律,执法严明,规范办案。从事前许可为主转化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理念先进、职能明确、制度健全的种业管理体系。(2)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宣传与培训力度。农民科技文化素质的高低及农民对新品种和新技术的了解与掌握程度直接决定了新品种能否实现其市场价值[9]。因此要加大宣传与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种植农户对品种权保护的意识,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市场转化。建立长效的宣传教育机制,将植物新品权保护的宣传纳入科教宣传范围,强化新型农民职业培训,维护品种权人和农民的合法权益。(3)锻造一支政治素养高,执法能力强,办案水准高的基层行政执法队伍。新法赋予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更多行政强制权,对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队伍提出更高要求。依法开展种子执法,既需要充实基层队伍力量,完备基础设施条件,保障执法经费;又需要行政执法体系积极做好执法宣传,自觉学习种子法律法规,提高培训种子执法能力,保证执法的公正、高效。(4)提高执法效能和作风建设。加大品种侵权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严惩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对参与种子生产经营、弄虚作假、有案不查等违法违纪行为,严肃查处和问责,改进工作作风。
2.4 简化申请保护流程,缩短授权审查期限随着植物新品种申请量的增加,迫切需要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升审查速度,缩短审查周期,提升举措。如宣传推广网上办公系统应用,实施网上申报,简化申报材料,优化审查流程;增加和培养专业的审查人员;完善和优化DUS测试体系,借鉴和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增强国际交流与信息共享合作。
从时间节点上,以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对申请品种初审、实审、复审的期限,从而缩短授权期限,提高工作效率。
2.5 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支撑体系建设完善品种权行政保护制度,离不开支撑体系的建设。笔者认为首先要加强和完善DUS测试体系工作建设。因为依据《种子法》规定,植物新品种的DUS测试是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工作的必要条件,直接决定是否通过审定和授权。如今国际贸易日益发达,UPOV成员之间的国际交流日益频繁,DUS测试也逐渐国际化,不妨加强国际合作。借鉴吸收国际先进技术和经验,将先进的技术文件、技术标准、技术规程为我所用,制定和完善各属种标准的测试指南,开展育种者测试培训,推动企业测试,实施测试技术标准化。适应国外申请品种权保护,提升工作效率,确保测试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可靠性,给予技术支撑。
其次是完善几个信息平台体系建设。一是完善全国种子审定、授权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详细化,更新及时化。二是建立全国种子可追溯查询信息平台,实现销售种子质量全程可追溯,将农作物田间种植管理档案信息和生产加工、销售等信息录入系统,形成追溯码,印制追溯标签,从而形成种子生产、加工、销售全过程的可追溯制度。三是完善生物育种信息集成平台,实现实验室信息管理、种质资源基因型信息、表型性状信息等海量数据的采集、加工、分析及应用。四是完善植物新品种权展示交易平台,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再次是加强政府对品种权政策扶持力度。中小种子企业资金运用困难,自主研发培育投入大,建议政府可在品种权授予上提供财政补贴,对优秀品种获得权利给予税收优惠和政策奖励;给予市场金融、保险、基金与知识产权的转化嫁接平台支持。完善品种权质押和融资行为,完善种业信息化建设,鼓励建立互联网大数据平台,推进信息服务。
3.1 从战略层面提高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是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属智力成果权,是种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种子企业为获得和保持市场竞争优势,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和手段,来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总体性谋划和策略是种子企业品种权战略[10],是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我国已将植物新品种保护上升到战略地位,种子企业在经营谋划上,应当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战略。加强企业知识产权领导,将品种权保护上升为企业战略高度,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种子企业做大、做强。
3.2 从四个能力建设方面提高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3.2.1 加强植物新品种创新能力建设我国种子企业在研发创新方面,存在思路不清晰,研发资金投入少,缺乏原始创新等薄弱环节。在发展现代种业的大趋势下,这就要求国内企业加强品种创新能力建设,发挥企业技术创新、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作用。首先,加大研发育种创新的投入;其次,科研规划着眼未来,培养一批能自主研发的团队;第三,优化育种方向,多改变少改良,培育丰产性、抗逆性、适应性强的优势品种;第四,制定利益激励机制措施,激发育种创新积极性,鼓励创新。
3.2.2 重视植物新品种的管理能力建设企业的运营离不开管理,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能力,首先从组织架构上进行管理部门设置。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如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或知识产权部来专门负责知识产权的规划与管理;设置专职的知识产权维权管理岗位,直接承办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保护与维权打假工作。其次,建章立制,管理规范。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包括规范种质资源保护,强化研发技术人员的保密意识和责任意识,组织学习培训,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第三,实施科研系统信息化管理。科研体系应用软件信息化,育种信息管理平台化,运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常态化预警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3.2.3 增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能力建设首先是区别品种审定与品种保护的概念,及时申请保护。品种审定和保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品种保护属于一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广,具有新颖性,由国家授权;品种审定是一种行政确认,是市场准入行为。依据《种子法》规定,仅5种主要农作物需由国家或省级审定,其他只需要登记即可。从两者特征分析,只有品种保护才是真正实现权利的独占,这就要求及时对品种权进行申报,品种权申报的最佳时机一般是在第2年的区域试验结束后[11],品种审定通过前为宜。待品种在市场大量销售时已获得授权,自然可以行使权利保护,切莫等品种审定后丧失新颖性,失去了申报良机。其次,企业要制定维权打假工作流程和建立维权体系,提升品种权侵权诉讼的应对能力和诉讼能力。一方面按照维权流程开展工作,既能提高效率又能保障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与经销商、业务部门及行政司法机关保持良好沟通,配合和协助维权。第三,积极申请参加农业部开展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能力提升行动试点工程。在政府和专家指导下,规划建设企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提升保护水平。
3.2.4 提高植物新品种权的运用能力建设既然种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植物新品种权,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那么就要盘活无形资产。首先,可以将品种权进行质押和融资,提高资金运用,实现增资。其次,可以将品种权进行授权许可,获得的收益可以投入科研,还可以利用品种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技术转让,使品种权收益扩大化,真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知识经济效益新增长点。第三,借鉴欧盟交叉许可经验,将品种权与专利权进行交叉许可,提高竞争手段。
3.3 从证据角度完善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水平
3.3.1 做好证据保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必须做到证据链完善,重要一环就是对侵权行为的侵权物进行证据固定。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品种侵权保全证据方式为申请公证机关保全和法院证据保全,也是最受法院认可的2种方式。鉴于种子的田间种植季节性和包装特性,不对被控侵权物进行保全很难固定。通常在田间收获前,申请公证处对田间果穗取样进行公证,在市场销售环节,直接进行公证购买固定证据或申请法院现场取证,一旦证据固定,起诉时将被控侵权物提交法庭,由法庭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以判断是否侵权。另外,在购买涉嫌侵权品种时还可以通过律师见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3.3.2 鉴定结论应用植物新品种的司法鉴定技术性强、专业度高,主要涉及被控侵权物与保护品种的一致性鉴定及两者亲本间的血缘性鉴定。一致性鉴定又分为田间种植鉴定和基因指纹图谱DNA鉴定,鉴定被控侵权物在大田种植时与保护品种申请书、说明书、照片描述的特征、特性是否一致;鉴定被控侵权种子与保护品种在农业部备案的种子在指定的染色体位点上是否达到鉴定标准要求的一致性。所谓血缘性鉴定,是指被控侵权物与保护品种之间虽不具有一致性,但二者具有血缘关系,为同一父本或母本[12],司法实践中也可以认定为侵权。
除此之外,新《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这里明确了DUS测试是品种管理的基本技术依据,在对快速检测如DNA指纹鉴定有异议时,可以采取最为可靠的DUS测试方法区别真实性,如先玉335败给大丰30的案例即是采纳了DUS测试报告。
为净化种业市场品种同质化,规范育种,创新育种,笔者建议修改已有行业鉴定标准,将主要农作物玉米和水稻的SSR标记技术鉴定检测差异位点判定标准提高到4个及以上,有利于真正辨别真伪,去伪存真,优化品种格局,促使种业品种权健康持续发展。
3.3.3 行政处罚证据的转化使用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证据转化为民事诉讼使用也是一种有效“取证”方式。如2012年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四原告诉讼武威市中锋种业有限公司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原告举报后,地方农业执法部门现场执法,提取了被控侵权玉米品种样品,并对行为人制作了行政处罚文书和询问笔录,原告申请调取行政处罚证据并转化为诉讼证据使用,获法院采纳支持,取得胜诉效果。
3.4 借助行业和社会力量联合维权,推动种业健康发展种子企业在保护品种权方面不单是自我发展、自我提高,更要借助行业力量,依靠行业组织行动起来联合维权。如加入中国种子协会并充分发挥作用,推动品种权保护立法,提高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企业可以自发成立行业知识产权维权联盟或品种权人联盟。自律、自重、共享协助,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共同打击违法侵权行为,推动行业发展与国际竞争。
营造诚信社会氛围。构建与工商、税务、银行、通信、房产等部门社会信用信息平台,限制生产经营许可、限制互联网融资、限制项目服务等给失信企业亮红灯,奖励诚信企业,给予优惠和“绿色通道”;宣传推介诚信种子企业,利用互联网信息化,“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
在信息爆炸时代,搭建信息沟通平台,种业维权还可以借助社会媒体力量对违法侵权行为进行监督和曝光。利用媒体依法监督既能打击违法侵权行为,又能督促行政部门积极作为,打破地方保护的壁垒,阳光执法,营造良性的种业环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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