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克平 历志伟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理论上将人工设计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与土地相连的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统称为“工作物”,因此该条可称之为“工作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该法第85条所规定的“工作物及其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相并列。[1]《侵权责任法》这一立法体例,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26条将工作物及其物件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统一规定于一个条文的做法。对于工作物倒塌引起的侵权责任,理论与实务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拟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适用范围、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抗辩事由以及责任范围等予以分析与探讨,以期对该条的解释与适用有所裨益。
在法国法上,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的规定,建筑物等工作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物因欠缺维护或者因结构的缺陷而坍塌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解释上,“坍塌”是指建筑构成材料的一部分或全部崩塌、崩溃,而不应仅指建筑物的损坏,只有在建筑物坍塌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方能依据民法典第1386条的规定给予赔偿。[2]就该条的适用范围而言,建筑物坍塌的原因必须是以下两种:建筑物维护的欠缺与建筑物的建造缺陷。只有因为这两种原因之一所造成建筑物坍塌,民法典第1386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方能适用。[3]反之,如果建筑物的坍塌并不是由建筑物维护的欠缺或建筑物的建造缺陷所导致,则不能适用第1386条。于此情形下,受害人仅剩唯一的救济路径:依据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向建筑物所有权人[1]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的是工作物致害责任。该条规定,由于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工作物倒塌,或者由于建筑物或工作物的构成部分脱落,引起某人死亡,或某人的身体抑或健康遭受伤害,或某物被毁损的,只要倒塌或脱落系因建造瑕疵或不足维护所致,土地占有人就须向受害人赔偿由此而导致的损害。占有人已为避开危险而于交易上尽了必要注意的,则可据此免责。从适用范围看,该条规定的工作物致害责任与法国民法第1386条相比,其范围不仅包括工作物倒塌的情形,还涵盖工作物部分脱落的情形。但是,工作物的倒塌或脱落必须是基于该工作物的建造缺陷或维护不良而发生的。[4]从第836条的法理基础看,其属于法定交往安全义务的重要类型。[5]易言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害责任既是交往安全义务的具体化,也为此项义务的发展提供了实体法基础。[6]
《日本民法典》第717条规定了地上工作物由于设置或保存缺陷而致使他人发生损害时,该工作物的占有人对受害人则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当占有人对于防止损害发生,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时,则可据此免责,损害须由所有人赔偿。对于建筑物的缺陷,仅要就其物理性状态进行判断,而且应该在建筑物建造者维护时,参照工作物的用途、用法等,探讨其是否欠缺同种物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问题。一般而言,随着工作物的危险性升高,相应的对其占有人、所有人采取防止损害的措施之要求程度也越来越高。[7]
由此可见,在比较法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工作物倒塌致人损害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涵摄的是工作物因存在建造缺陷或管理缺陷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所谓建造缺陷,又称为设置缺陷,是指建造人在设置建筑物等设施时存在缺陷,导致其不具有应有的安全性;所谓管理缺陷,又称为维护缺陷,是指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在建筑物等设施建造完毕之后没有妥善维护与管理,导致其不具有应有的安全性。[8]
从《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文义上看,工作物的范围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中,建筑物与构筑物属于人工建造的不动产,例如房屋、桥梁、道路、隧道、油罐、堤坝等;其他设施则是指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之外的其他工作物,例如广告牌、脚手架、电线杆、塔吊等。建筑物的部分,如门垛、墙垛也属工作物。[9]从立法者的解释来看,工作物的倒塌,意指建筑物、构筑物等所依托的框架完全坍塌而丧失基本使用功能。[10]从表现形式上看,工作物的倒塌既包括建筑物等设施的完全毁损(如整个桥梁倒塌),也包括部分毁损(如建筑物墙面的倒塌)[11]。若是工作物主要结构以外的其他部分的分离,则属于脱落,应该适用该法第85条的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等工作物倒塌的原因多样,既可能是其内部的原因,例如楼房因结构不够坚固而垮塌,也可能因为外力的作用,例如桥梁因行驶的汽车严重超载而坍塌。无论是因建筑物内部的原因还是外力的作用,建筑物的倒塌均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比较法上通常被作为特殊侵权类型。但是,并非所有因工作物倒塌发生的损害均被这一特殊侵权类型所涵摄。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了工作物因维护缺陷致人损害的类型。[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在立法过程中,还考虑到近年来工作物因建造缺陷而倒塌致人损害的案件颇为突出,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12]因此,依据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工作物倒塌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责任,也应限于因工作物存在建造缺陷或管理缺陷而倒塌这两种类型。另建筑物致损责任属于一种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表现形式,而交往安全义务主要是为了避免在建造或是管理、维护建筑过程中对他人产生的危险,因此从事理上分析建筑物致损责任也应限于由建造缺陷和管理缺陷而发生两种。[13]这表明,如果工作物倒塌致人损害纯粹是因为外力的作用,例如汽车严重超载导致桥梁倒塌致人损害,或者推土机在拆除房屋时房屋倒塌致人损害,此种情形不属于物件致害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而属于一般过错侵权,受害人仅能根据一般过错责任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14]
《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中“造成他人损害”,其中的“他人”一般指包括工作物所有人以及在工作物内外活动的不特定第三人。[注]对此,学界与实务界理解一致。[15-16]在这些受害主体中,工作物使用人以及工作物内外活动的一般第三人在工作物倒塌致损以后,即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主张自己权益,但是工作物所有人以及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自身人员在工作物倒塌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则不能简单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提出自己的权益主张。对于工作物所有人而言,工作物倒塌本身是其遭受损害的原因,因此其不能再继续充当损害引发的后果。[16]不过工作物所有人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向合同相对方提出相关的合同违约主张,索取赔偿。对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自身人员而言,这种情形本身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他们可以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在工作物倒塌受害主体为工作物所有人以及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自身人员这两种特殊情形下,排除《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适用。
从比较法上看,对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立法规定与主流观点并不一致,具体分析如下。(1)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是严格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是一种危险责任,归责原则为责任推定。原因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于该建筑物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其相应的应对该建筑物所产生的危险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房产所有权人在获取房产利益时所承受的一种代价,或者认为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在享用建筑和拆毁建筑的同时,应当保证第三人免受其建筑物所造成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过错的欠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免责的理由。[17]危险责任说也是日本民法判例上的通说,对此,通常以危险品保有者的责任进行说明。[18]在英美法系,因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缺陷非常复杂,因此出现对开发商、建造者适用严格责任的趋势。[19](2)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人工建筑是损害的一个重要来源,似乎可以想象,对于源自人工建筑物的损害,立法者本来应当规定一项危险责任,但是立法者却决定采用过错责任,属于交往安全义务的类型。[4](P296)在日本民法上,有学者认为,《日本民法典》第717条仅仅以地上工作物的设置或存在瑕疵为要件,并没有规定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是,将“瑕疵”理解为过失的客观化时,也可以解释为与过失责任存在某种连续性。[20]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上的物件脱落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上比较一致,认为其属于过错推定。[21]但是,对于该法第86条规定的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害责任,理论上对其归责原则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其一,严格责任说。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系属于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能对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倒塌造成的予以证明,则不用考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过错,其都须承担责任。[11](P574)建筑物等设施的倒塌与脱落、坠落不同,其对周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性极大。因此,法律有必要课以更严格的责任,以敦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尽到最大程度上的注意。[22]其二,过错推定说。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6条施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建筑物倒塌依然属于物件致损的范畴,而物件致损责任则通常都采用过错推定责任。虽然建筑物等物件倒塌所造成的损害较为严重,但其和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还是存在区别的。将建筑物等物件倒塌责任归入过错推定责任,在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情况下,可以免责,而这正是过错推定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最大区别。[15]其三,过错责任说。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6条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其中关于86条第1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属于一般的过错责任,第2款关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属于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推定责任。其中第1款,无论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亦或是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都是由于其建造过错或者建设过错、设计过错等实际过错行为导致的建筑物倒塌,此为一种行为责任而非物件致损责任,因此是一种一般过错责任;而第2款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对建筑物倒塌这一物件损害承担责任,属于真正的物件致损责任,因此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23]
笔者认为,工作物倒塌致损责任的原因类型分为建造缺陷与管理缺陷。工作物因存在建造缺陷而倒塌,是因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不作为而导致,其无异于产品的制造者生产出危险品,因此应该借鉴法国民法的做法,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严格责任;工作物因具有管理缺陷而倒塌,主要在于工作物的维护者未尽必要的交往安全义务,因此应当借鉴德国民法的做法,由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考察《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的立法原意,我们可以发现,当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时,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课以责任,是因为建筑工程质量存在建造瑕疵常常是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在司法实务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常常以“符合建筑规范”等理由推脱责任。为避免此类情形,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立法机关将建筑物倒塌单独列条,并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独立于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责任。从第86条第1款的文义来看,一旦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即可推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且该条并未像第85条那样,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责。[24]做此区分的理由是:建筑物倒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对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需要更严格的规定。[25]这就表明,第86条所规定的并非过错推定,而是一种责任推定,其实际上已经达到了极其严格的责任条件或说达到了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的条件之要求,实为严格责任。就工作物的实质而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属于依附于土地的人工建造的物,如果其因设计、施工等环节存在缺陷导致倒塌,进而损害他人权益的,其实与产品具有缺陷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相类似。虽然我国《产品责任法》第2条明文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责任法,但如同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致害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一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其建造的“有缺陷的产品”倒塌致害承担的亦是严格责任。
第二,对于工作物因维修、管理缺陷而倒塌致人损害的,应当以交往安全义务为基础,确立过错推定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因建造缺陷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课以严格的连带责任,有利于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加以保证。但是,在建筑物等设施建造之后,对于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则没必要施以严格责任。一方面,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通常并非建造人,事先不可能知道该缺陷的存在,或者即使其知道了该缺陷的存在也不能除去该缺陷,因此对其施加严格责任过于严苛;另一方面,从事理上看,脱落与倒塌的危险程度是一样的,区分对待倒塌与脱落并无道理,不能因为倒塌引起社会关注就加重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责任。[13]既然《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建筑物等设施因管理瑕疵导致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15](P683)依据类似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对于建筑物等设施因管理瑕疵导致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也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在比较法上,关于建筑物等工作物坍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一般存在三种立法模式。第一,工作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因欠缺维护和建筑物存在结构缺陷而坍塌时,仅仅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且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对此种责任排他性地予以承担,即无论该建筑物的管理人系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否,均系如此。简言之,受害人因建筑物的坍塌而遭受损害时,不能主张建筑物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己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根据有关租赁合同,该建筑物的维护责任由承租人承担,也是如此。但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进行责任承担以后,有对于承租人的追偿权;因卖方或建筑商的行为而造成建筑物的缺陷时,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进行侵权责任承担以后,可以向其追偿。[2](P248-249)意大利、比利时以及西班牙等国民法亦如此规定。[26]其二,工作物的占有人或维护义务人(保养义务人)承担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的规定,由于工作物存在建造缺陷或维护不足导致其倒塌或脱落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义务向受害人如实赔偿其所受损失。另外,在结束占有一年内工作物的前占有人仍需承担责任;基于委托而对工作物存在维护义务的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可以与工作物的占有人的责任同时存在。[8](S417)《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相比较,前者是将责任主体确定为对于危险源具备实际控制力的事实占有人,而后者确定为对物拥有所有权的主体。[27]第三,工作物的占有人和所有权人承担责任。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17条的规定,首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工作物占有人,如果占有人举证证明其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时,则可基于此免责,转而由所有权人承担责任。从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看,没有出现过所有权人免除责任的案例。[18](P312)
与上述立法例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将工作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的主体定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很大的特色。[23](P335)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工作物倒塌的原因多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存在过错,如聘请的施工单位不具有资质,平时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维护义务等。《侵权责任法》不考虑建设单位的主观过错,都规定其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似不充分。[28]有学者提出,86条第1款后半句的“其他责任人”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形成共识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还应包括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以及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注]这些学者依据的理由主要是我国《建筑法》第79条的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仅如此,由于第8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表述存在差异,故其相应的调整范围与相互之间的关系易生歧义。对于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害的责任主体,理论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解释。
其一,第86条第1款属于因工作物存在缺陷而倒塌的致害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其直接责任人。与之相应,“其他责任人”是指引起建筑物缺陷的责任主体,例如监理人、设计人以及劣质建筑材料的供应商。该条第2款属于因工作物缺陷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致倒塌的致害责任,因此“其他责任人”是指因非缺陷原因导致建筑物倒塌的责任人,例如因拆除承重墙、地铁施工和恐怖分子袭击等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29]。其二,第86条第1款主要调整由于建筑或施工阶段的原因而致使工作物倒塌的情形,此处的其他责任人主要是指建筑施工阶段的设计人、监理人等。而第2款则主要调整建筑或施工完成后,由于业主等的行为导致建筑物等物件倒塌的情形。因此,在确立这两款的适用范围时,要将倒塌的原因区分为施工阶段的原因和交付以后的原因。因施工阶段的原因致使工作物倒塌而致人损害,属于第1款的调整范围;因交付以后的原因导致工作物倒塌而致人损害,则属于第2款的调整范畴[15](P701)。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是建筑物、构筑物等存在建造缺陷进而倒塌的损害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系其责任主体,如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并未造成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缺陷,则应当先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后,享有对其他责任人的法定追偿权。该法第2款的规定,应当涵盖管理缺陷的致害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管理缺陷进而导致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0]
笔者认为,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主体的确定与《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调整范围关联密切。该条第1款主要调整因工作物建造缺陷致使工作物倒塌而致人损害的类型。与此相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为其责任主体,但其对存在过错的勘察人、设计人以及监理人拥有追偿权。第2款则主要调整因工作物维护、管理缺陷导致工作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类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系其责任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目的与背景来看,《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课以严格责任,是为建筑物等设施的安全质量提供保障,对近年来频发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致害事件于制度上做出妥善安排。经对实践中建筑物、构筑物等工作物倒塌情况的调查,工作物在设计、建造过程的质量问题是工作物发生倒塌的主要原因。[31]鉴于此,一些常委会委员和专家建议,建筑物倒塌问题,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此宜做出严格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对建筑物倒塌与脱落、坠落做不同的责任区分,就当前影响较大的“豆腐渣”工程倒塌致害责任予以专门规定。[10](P462)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本质上,系对工作物因建造缺陷而倒塌的致害责任类型进行的专门规定。而有过错的勘察人、设计人以及监理人进行责任承担,则主要是基于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注]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36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勘察人、设计人以及监理人一般是接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委托,根据他们的指示进行的相关勘察、设计以及监理工作,所以在勘察人、设计人以及监理人有过错的时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也会存在一定过错。例如,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而监理单位由于疏忽,未发现问题之所在,则此时不能只追究监理单位的监理过失,也要追究施工单位的施工过错。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86条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有过错的勘察人、设计人以及监理人设为连带责任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基于合同向有过错的勘察人、设计人以及监理人进行追偿。
其次,工作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作为物件致损的类型,除建造缺陷之外,还包括维护或管理缺陷。从《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实质来看,其调整的建筑物等物件的脱落、坠落造成的赔偿责任,就是由于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管理缺陷或未尽到管理义务的缘故。与之相较,第86条则应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因存在维护或管理缺陷而倒塌造成的侵权责任,例如,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妥善的管理、维护,并对之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可能致人损害的情形,应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其倒塌致人损害。虽然第86条第2款没有明确规定管理缺陷责任,但在解释上应该予以承认,否则构成立法上的漏洞。
最后,依体系解释,《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并非泛指除工作物的建造单位与施工单位之外的任何人,而应限于对工作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反之,如果因为第三人的一般过错行为(通常表现为主动的作为),如业主拆除承重墙或者恐怖分子炸毁桥梁等致使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的,不应为第2款所涵括,否则与物件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相悖,构成体系上的违反。因此,对于“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仅指对工作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因违反管理或维护义务导致工作物倒塌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
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看,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其责任主体。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工作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而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的具体解释。申言之,对工作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主体,主要是所有权人与管理人。这与日本民法规定的工作物占有人和所有权人作为责任主体相类似。所有权人、管理人作为工作物倒塌致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其前提是其对维护义务的违反,承担的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详言之,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持续谨慎的对建筑物等设施的安全状况予以检验,参照建筑物等设施的用途、用法等,采取一切从技术角度看适当的措施,防止建筑物等设施倒塌对第三人造成危险。[32]
在解释上,所谓所有权人,是指对建筑物等工作物享有所有权的人,其不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工作物属于不动产,针对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例如对不动产交易等而言,其所有权通常应当依据登记状况予以确定;对于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例如合法建造、继承等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等工作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应当考虑登记的状况,应直接依据事实行为来认定建筑物等设施的归属。如果工作物的所有权人有多人,则不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依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均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管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对工作物加以管理的人。对《侵权责任法》上管理人含义的理解,需要结合以下两点予以解释。其一,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因此相当部分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例如市政建筑、桥梁、公立学校等)属于国家所有。这些国有建筑物等设施通常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为管理人承担相应的维护义务。其二,在《国家赔偿法》的修订过程中,考虑到在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国有骨干设施因设置、管理瑕疵而引起的赔偿问题上,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故未将此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15]因此,在国家所有的建筑物等设施发生倒塌致害时,不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由负责管理国有工作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此,有些学者提出,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将国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设置或者维护缺陷致损责任纳入申请国家赔偿体系范围之内,但是考虑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以及相关赔偿标准,由《侵权责任法》对之进行救济,似更有利于受害人的利益。[33][注]相反意见,建议将之纳入国家赔偿体系之内的可以参见: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14~19页。
《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明确指出工作物倒塌致害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据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注]《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建设单位一般指的是有特定经营资格,自行建造或者委托他人建造工作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15](P702);而施工单位则是指具有一定的施工资质,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34]。而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在城市或是农村,都存在一些个人委托建筑公司建造房屋,或是个人委托一些施工队、泥瓦匠进行房屋建造的情况,这些现象尤其在农村大量存在,这些情况下出现工作物倒塌的情形时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呢?王利明教授认为:“无论是城市或是农村个人建造房屋一般结构简单,规模较小,倒塌致害的危险性较小,《侵权责任法》规制的情形主要是针对高层、大型建筑,因此该种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86条适用情形存在不同,不过现实处理中可以类推适用第86条规定;而对于施工主体为个人的情形,因不符合第86条调整范围,出现倒塌时,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由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15](P702,704)李仁玉教授认为:“农村中农民自发请一些泥瓦匠建造自用房屋,此时泥瓦匠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施工单位’。此时泥瓦匠与建房人之间成立雇用关系或是承揽关系,发生倒塌情形时,当为雇用关系时,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由建房人承担责任,当为承揽关系时,则由泥瓦匠承担责任。”[34](P314)
笔者认为,当建设单位为个人的时候,虽然其建造的工作物危险性较小,但是发生倒塌事故时仍然能对他人的生命或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且司法实务中也对此采类推适用态度[35];对于施工单位为个人的情况,仍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虽然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施工单位”,但是这只是构成主体资格瑕疵,不能因此否认其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第86条虽然主要是针对一些大型、高层建筑倒塌致害情形,但是个人施工建造的建筑一旦倒塌仍然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纵然财产有多寡之分,然人的生命不当有孰轻孰重之分,故笔者认为于此情形下,仍然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且司法实务亦有类似判决。[36]
工作物因具有建造缺陷或管理缺陷而倒塌致人损害的,由于归责原则不同,不同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亦存在差异。
在工作物因建造缺陷而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建筑物、构筑物等工作物具有建造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通过举证否定自己过错的方式来免于承担责任。例如,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能通过证明建筑物的建造缺陷根本不可能为其发现而免于责任承担。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可以通过证明损害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所导致,来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就不可抗力而言,必须此种不可抗力是通常的工作物和处于良好状态的工作物所不能抵抗的不可抗力。就受害人的过错而言,其可以减轻或免除工作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所承担的责任。
有疑问的是,如果存在建造缺陷的不合格建筑物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泥石流等)而倒塌致人损害的,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抗辩事由。笔者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例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对于因地震灾害引起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也规定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例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规定:“因地震灾害引起房屋垮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设置不可抗力制度旨在排除行为人的过错,表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21](P112)因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必须承担责任。就建造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而言,其从出现之日起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即存在一种不应当存在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主体已经预见或者应该预见到的。[37-38]在不可抗力发生时,这种危险就客观地转化为致人损害的结果。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筑物的质量合格与否,可以经现场检测与鉴定予以判断。
在工作物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依据德国、奥地利、西班牙以及葡萄牙等国的民法理论,如果能证明工作物的占有人事先不可能知道该缺陷的存在,或者即使其知道了该缺陷的存在也不能除去该缺陷,占有人就有了一个强有力的抗辩理由。[14](P306)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工作物占有人的安全义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其要采取一切技术上可能和适当的措施,以避免对他人发生危险。[39]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我国司法实务可以借鉴上述观点,对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提出较高的要求。但要注意的是,各个地方司法部门提出要求时要做到个案分析,要结合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受教育程度、个人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当地风俗习惯、当地气候状况等因素综合分析提出具体注意要求,避免千篇一律规定统一要求,如此则将造成矫枉过正,背离法律本意。此外,在英美法系,对于非法进入他人工作物的人,一旦其进入他人的工作物,就应完全承担自己面临的危险所发生的损害。[40]
对于工作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第86条使用的是“造成他人损害”的表述。问题在于,这里所说的损害是否必须限于因侵害绝对权益而遭受的损害?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836条明确列举了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脱落所侵害的权益类型,具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有体物。德国法院一般拒绝扩大其适用范围。[41]因此,如果建筑物倒塌、脱落侵害了其他权益,就无法获得救济。受害人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则不能请求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1条使用了“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的表述,学者解释认为,其限于绝对性权益的侵害,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例如房屋倒塌,阻塞了巷口,商家因而不能营业所受损失,非属可请求赔偿的损害。[6](P492)
从文义上看,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6条并未对工作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范围进行限制,没有明确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但是,为了避免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过宽,从而不当地加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负担,应该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对这里的“损害”做目的性限缩,将其范围限于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所有权的侵害,并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86条相较之前法律对于工作物倒塌致损的规制,实现了许多突破。对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课以严格责任并规定了连带责任,极大地扩大了侵权责任主体范围,在责任承担主体之列纳入有过错的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以及工作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立法者言,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建筑物、桥梁等的倒塌事故,对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侵权责任法》需要专门对之进行规制,第86条由此应运而生。[21](P351)第86条的出现,对于纠正当前建筑行业乱象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对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保护提供了一道可靠的法律保证。
对于第86条,从法教义学角度看,(1)工作物倒塌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责任,应仅限于因工作物存在建造缺陷或管理缺陷而导致这两种类型。在工作物倒塌受害主体为工作物所有人以及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自身人员这两种特殊情形下,排除《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适用。工作物因存在建造缺陷而倒塌,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严格责任;工作物因具有管理缺陷而倒塌,由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2)第86条第1款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但其对有过错的勘察人、设计人以及监理人享有追偿权;第2款责任人是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3)在工作物因建造缺陷而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可以通过证明损害的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来免除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必须承担责任。对于工作物因管理缺陷而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况,当工作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履行了其注意义务时即可免责。(4)对于工作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做目的性限缩,其范围限于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所有权的侵害,并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