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的语用诠释

2016-03-24 00:22:41何静秋贺红强
关键词:言语行为理论顺应论合作原则

何静秋, 贺红强

(西北政法大学,西安 710122)



·语言学研究·

刑事判决书的语用诠释

何静秋,贺红强

(西北政法大学,西安 710122)

摘要:刑事判决书不是一个静态的“单向”文本,在语用学的视角下审视判决书,可以发现它是一个包含判决书书写者与判决书受众之间互动的“双向”语篇。判决书中的语言受到特定的法系环境、社会距离、权势关系、权利和义务等语用参数的影响。对判决书文本中典型语料的分析,证明语用学理论对判决书话语的使用和理解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和解释力,进而证明了语用学视角是研究判决书语言的一种可操作的分析进路。

关键词:刑事判决书;目的原则;言语行为理论;合作原则;礼貌原则与面子论;顺应论

语用学(pragmatics)概念最早由美国哲学家Charles Morris[1]于20世纪30年代提出。语用学关注的不是语言本身的形式和结构,而是在特定情境中的特定话语,特别是研究在不同的交际环境下如何运用和理解语言以及语言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早期研究包括指示语、预设、言语行为理论、合作原则、礼貌原则、面子理论、关联理论以及会话结构的语用分析等论题。随着研究的深入,出现了新格莱斯会话含意理论、顺应论、模因论、目的原则等新的理论。国内语用学研究始于1979年许国璋先生摘译并发表的英国语言学家Austin的演讲稿《论言有所为》[2]。在随后的30余年里,诸多学者相继引进、补充和修正国外语用学理论,并进一步开展汉语语用学理论及应用的研究。目前国内外语用学的研究呈现从静态到动态,从理论研究到实证研究、再到应用研究的多维度发展趋势。语言使用与理解的语用探索再不是单向的语用学研究,与相关学科之间的交叉界面研究日益凸显,已成为当今语用学发展的一大主流[3]。

刑事判决书是指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某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的权威性判定。判决书话语包括当庭宣判的口头判决和庭后公布或者下发的书面判决。根据Bakhtin[4]对语篇类型的划分,判决书偏向于独白式语篇,因为其话语不是在共时的条件下产生的,即便是面对面的当庭宣读也只是法官及其代表的权力机构一方的言语行为,该行为具有充分的权威和约束力。然而,判决语篇具有对话式语篇的特点,因为判决的裁定者和书写者必须充分考虑到判决受众的接受度,而判决受众的反应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判决的形成和实施效果,只是双方的互动不是即时的,具有延迟性。以往对判决书的研究多集中在法学、法理解释学和文体学领域,基于语用学视角的研究很少,且较多属于静态研究,忽视了司法活动主体法官的能动性及其与判决书受众之间的互动关系。因此,本文拟从一个动态、多元的视角对法庭审判情境下的判决话语进行多层语用分析,以解释判决书在语言运用和理解过程中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以及判决书语言所涉及的双方之间的互动关系。

一、目的原则

廖美珍教授在大量法庭话语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并运用目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Goal)对法庭话语进行言语行为的目的分析。他认为任何理性(正常)的人的理性(正常)言语行为都是有目的的,说话就是表达目的,说话就是实践目的。一个话语活动不是由一个话语行为构成,而是由多个话语行为组成。目的是一个有结构、有层次的系统,整个话语活动会有一个总目的,总目的之下又有子目的,而子目的之下可能又有子子目的,从而形成一个目的系统的网络。目的原则下的语用研究是以目的为轴心来描述、分析与解释言语行为的目的关系、目的互动、目的层次、目的实现手段等[5]。

在目的原则下考察刑事判决书,可以使我们对判决书的目的意义及其层级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法庭审判是一种具有很强的目的性的机构话语行为,判决本身就是审判的目的。说服受众使其接受判决是判决书的总目的,此总目的又可以被进一步细分为几个子目的。其一是机构目的:法官作为法律人,必须体现官方法院审判机构的案件处理意见,即对犯罪事实进行确定,对犯罪分子做出判决,给受到损害的权益做出鉴定和救济决定;其二是社会目的:通过宣读和公布判决书以起到规范社会秩序、宣传法律、教化群众的目的;其三是个人目的:判决书是法官等相关工作人员作为法律职业者书写的法律文书,通过书写判决书可以展示其专业知识、语言素养和职业尊严,并获得同仁的认同和自我实现需求的满足。

目的意味着策略和手段[6]。判决书是一种以宣告与说服为目的的语篇,目的的实现大量地诉诸理性、伦理和情感等手段[7]。首先,说理是判决书的灵魂,是提高判决公信力的主要策略。理性论证要求法官对法律条文的原则和精神有准确的把握,同时要对社会道德标准与风俗习惯有全面深刻的认识[7]。其次,法官还会通过展示自己在智慧、道义、专业、胆识等方面的“优势”,赢得听众对其修辞人格的认同,从而为判决书获得较大的信任,这是伦理诉求。另外,判决书蕴含着法官的审美情趣和情感的释放,如果听众对判决描述有了强烈的情感体验,更容易在理性上接受论述的观点,这种情感诉求主要表现于名言警句、典故成语,以及类比、比喻、排比、夸张等修辞格的使用。

二、言语行为理论

言语行为理论(Speech Act Theory)是由语言学家Austin在20世纪50年代末提出的。他认为语言交际是由一系列的言语行为构成的,所有的话语除了有意义外,还有着作为交际中动态成分的交际意图,并指出说话者在说话时同时实施了三种行为:通过音位、词汇和句法来表达字面意义的言内行为;传达言者话语意图的言外行为,比如命令、提议、许诺、威胁、感谢等意图;对语言对象产生某些行为后果或者变化的言后行为[8]。之后,Austin的学生Searle总结出五种基本言语行为句:表述句、指令句、承诺句、表达句和宣告句[9]。Searle还发现语言里的句子都具有“以言行事”的功能,从而提出了间接言语行为理论,即通过一种言外行为来间接地实施另一种言外行为的现象。言语行为理论与间接行为理论逐步发展为语用学领域的核心理论。

言语行为理论为判决书的话语分析提供了适宜的理论框架。判决书的主体构成是事实陈述、推理论证和判决结果,其中论证和判决两个部分是言语行为理论的集中体现。这两个部分的句式以指令句、表达句和宣告句为主,多用被动语态和表述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的中、高量值情态词。这些语言形式明确地指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显示出判决结果的威严性和强制性。中国司法判决书中最为常见的“(本院)认为……”和美国判决书中的“认为(reckon)……”“宣告无罪(acquit)……”“定罪(convict)……”“宣判(sentence)……”等都是典型的施事动词。我们选取“(本院)认为……”作进一步阐释。在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词的主体不是日常语言中的自然人,而是法官及其代表的法院;“认为”的对象是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人或事。当法官宣读“本院认为……”时,他既完成了言语行为,又完成了施事行为。根据Austin的言语行为三分法,我们可以从“本院认为……”中抽象出三种行为,分别是:言内行为——法官是宣判话语的说话者,他发出了与“本院认为”对应的声音或者句子;言外行为——法官通过说出“本院认为……”来终结审判行为,完成职责使命;言后行为——判决宣布之后引起相应的效果和影响,包括法律效果(比如公众了解或加深了与案件相关的法律知识)、行为效果(比如被告接受了判决或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和情感效果(比如公众或者法律人士对判决的普遍不满)。由此可见,法官是通过说出“本院认为……”来完成审判行为的,言语行为理论对判决书话语的行为分析具有很好的解释力。

三、合作原则

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是美国哲学家Grice在哈佛大学系列演讲《逻辑与会话》中首次提出的。他认为在所有的语言交际活动中,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说话者和听话者之间存在着某种默契,在整个交谈过程中所说的话尽量符合这一交谈的目的或方向。为此,交际双方必须遵从以下四个准则:数量准则,即所说的话应满足且不应超出交际所需的信息量;质量准则,即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或者缺乏足够证据的话;关系准则,即说话要有关联;方式准则,即说话要清楚、明了、有条不紊[10]。

江玲的研究发现,即便是在充满冲突与对抗的法庭辩论中,合作始终是贯穿整个谈话的主线,合作原则对法庭审判话语的分析具有高度的适切性[11]。判决是庭审的最后环节,司法判决书属于庭审话语的一部分。在书写判决书时,法官就是说话者,他必须与隐性的对话者即判决受众一起合作,共同完成查清事实真相和传达合法裁决的任务。因此,一份好的判决书在陈述案件事实时要遵循质量原则,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杜绝虚假的或者缺乏足够证据的臆断。同时在“数量”方面,叙述尽可能全面,但并不呈现冗余累赘的信息。比如,通过叙事剪裁的手段,某些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或者是法律并不需要的证据,被视为冗余信息而不会成为判案的依据。关联原则表现在:一方面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所列举的各种证据进行客观辨析,选取与案件有关联的陈述,另一方面在推理论证和判决结果部分,法官对法律条文和规定的援引是相关的和准确的。最后,法官在书写裁决时应尽量避免模棱两可,避免隐晦难懂,表述简洁且有条不紊,这正是方式准则在判决书中的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合作原则只是Grice对日常生活中理性交谈的描述,绝非一种规定。同样,在判决书中,合作原则中的某些准则可能会因为书写者的专业水平、个人认知甚至一些政治因素的考虑而被违反或者弃用,但并不影响合作原则成为阐释判决书的主要语用学依据。

四、礼貌原则与面子论

英国著名学者Leech于1983年在Grice的合作原则基础上提出了礼貌原则,这是与合作原则互为补充的又一语用原则。礼貌原则主要从语义内容(损和惠)和表达方式(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来规范礼貌语言[12],包括六项准则,即得体准则、慷慨准则、赞扬准则、谦逊准则、一致准则和同情准则。Brown 和Levinson在此基础上于1987年提出了面子论。面子指的是社会成员在公共场合中的自我形象,包括积极面子和消极面子。积极面子是指自己的言论思想和行动希望得到别人的赞同、喜爱和认同,消极面子则指有自主的权利、行动的自由,或者自己的行为和思想不愿受到他人的干涉和侵犯。Brown和Levinson认为,许多言语行为本质上是威胁面子的,在话语活动中既要尊重对方的积极面子,又要照顾对方的消级面子,唯有如此才能将交际失败的风险降到最低[13]。礼貌原则和面子论是礼貌研究中的核心理论,最终目的在于使言语交际中的语气变得柔顺,以实现合作的、成功的交际。判决书中不乏“礼貌”的存在,以下从两个方面阐释判决书中的礼貌体现。

其一,由于判决书代表了国家权力意志,这容易使判决受众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代表律师对判决书及法官产生或强或弱的抵触情绪。为了增强判决书的亲和力和可接受性,法官在书写判决书时既保持判决的权威,又尽量使判决语言公正、中立、礼貌、得体。Myers认为模糊语是实施“礼貌”的重要策略,可以借助情态动词、形容词、副词和名词得以实现[14]。虽然精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但模糊语在判决中的使用并不少见,具有独特的语用功能。原因在于:一方面,有限的法规无法穷尽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在立法过程中往往难以准确全面地对所有社会行为一一界定[15]。判决书写者不可避免地要运用模糊的表达方式,力图使立法留有余地,以此包容难以准确、及时界定的事物与行为。另一方面,模糊语可以起到语用调和的作用,用来调和矛盾冲突或受话人的负面反应,使判决获取认同。比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四年内作案4起,致使3人死亡,5人受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影响极坏……”此句使用了一系列模糊语言,用来说明罪行的程度和性质,对被告犯罪行为的定性及量刑起了重要作用,也有利于提升受众对判决的认同感。

其二,再以美国判决书中的“法官意见”为例。美国是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的原则使美国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表现在对每一个法官的意见都极为尊重,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审议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有九名大法官,每一名法官都可以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最后由持多数意见的大法官代表书写判决意见,但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中发表对判决结果认同理由有异的“并存意见”或不同意判决主张的“反对意见”,两者称为“多元意见”。这种做法既尊重凝聚集体智慧的多数派法官的意见,也充分照顾了少数派法官的面子,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值得一提的是,少数派法官在发表“多元意见”时,所占篇幅相对短小精悍,主要阐释分歧点,且倾向于使用表示中、低量值情态词来谨慎、礼貌地表达对案件的个人观点。可见,当法官内部产生观点对抗时,礼貌原则和面子论的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五、顺应论

Verschueren的顺应论(Adaptation Theory)为语言研究提供了新的研究视角。他认为语言使用的过程就是语言不断进行选择和不断顺应各种语境关系的过程。语言使用者之所以能在语言的使用过程中做出各种恰当的选择,是因为语言具有变异性、商讨性和顺应性[16]。变异性指语言具有一系列可供选择的可能性;商讨性指所有的选择并非严格按照形式—功能关系作出,具有高度灵活性;顺应性指语言能让使用者根据语境变化作出适时的选择,从而满足交际的需要。我们以指示语的运用为例。Levinson将指示语分为人称指示语、时间指示语、空间指示语、社交指示语和话语指示语[17]。如何使用指示语必须考虑“语用站位”问题,即发话人站在什么角度说话。冉永平认为多数语境下的人际交往需要说话人从对方的视角考虑问题,替别人着想,充分理解或满足对方的需求,移情由此产生[18]。与之相反的离情则指发话人和所指对象之间在情感或心理方面的离异,从而制造双方之间的社交距离。

语用移情与离情是刑事判决书中指示语的研究重点。判决书属于事务性文体中的公文,这就决定了消极修辞对于判决书写作的宏观意义和整体定位[19]。语用离情正是消极修辞手段的一种。通常来讲,判决书中的指示语以语用离情为主。我们从交际语境的四个方面来分析。从“参与的人物”来看,判决书涉及的交际者包括法官及其代表的法院与判决受众。法官是典型的机构角色,并非是具体的人,而是一个代表正义和权威的符号,这就决定了在“社交世界”里法官与判决受众之间处于不平等的权力等级,存在明显的社交距离。再看“物理世界”,不管判决书是产生于庭中还是庭后,它始终都是法庭审判过程的产物,在这个由法官、法警和严格的坐席安排构建的物理空间里,法官的心理世界充满了对自己职业的责任感、对真相和法律规范的尊重。因此,在判决书中,法官严格地选择了“被告”“原告”“辩方律师”“本院”等第三人称词,表明了法官公正不倚的中立站位,这正是对判决书交际语境的顺应。同样,在美国判决书中,我们通常会看到执笔法官以这样的方式来引出法官的判决意见:“Justice ALITO delivered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这种指示语表明了各法官之间独立的判断立场。美国判决书中的语用移情则集中表现在每个法官对其判决意见的阐述中。文中常使用第一人称复数“We”,比如:“Under our precedents…”“As we have previously said…”“We cannot release criminals from jail merely because we think one case is a particularly appropriate one…”。此类指示语的使用说明法官顺应了判决受众的情感需求,试图构建与受众和谐一致的立场,缩短彼此间的心理距离,从而实现所期待的说服效果。

指示语的语境顺应在中国判决书中的“法官后语”也有充分的体现。“法官后语”是目前中国一些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之后附上的一段对当事人具有教育意义的语篇,它表达了主审法官对当事人的勉励或谴责[20]。请看下面这份刑事判决书的“法官后语”中的节选:“产生今天的结果不是偶然的,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的无知导致你们走上犯罪的道路,你们应该认真反省自己的过去,并吸取教训……你们都还年轻,刚刚满20岁,被判处刑罚并不意味着你们不可救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永远都有,关键在于自己的选择。”这段文字中,两个突出的指示语分别是“你们”和“自己”。“你们”使判决书褪去了冰冷僵硬的外壳,使威严的法官变成谆谆善诱的长者,独白式的判决似乎变成了互动的交谈,顺应了法官对当事人的惋惜和勉励的情感需求,拉近与听话人之间的情感距离;而“自己”则顺应了法官对当事人谴责的情感,表达了严厉的告诫,讲诉“自助者他助”的道理。

判决书不是一个静态的“单向”文本,在语用学的视角下审视判决书,可以发现判决书是一个包含判决书书写者(通常为法官)与判决书受众之间互动的“双向”语篇。判决书中的语言受到特定的法系环境、社会距离、权势关系、权利和义务等语用参数的影响。判决书的产生其实是法官在语用学理论的指导下,结合多个语用参数对语言作出动态选择的过程。因此,要写出一份好的判决书,不仅要求法官拥有广博的知识和深邃的思想,还必须拥有深厚的语用学知识和敏锐的语用交际能力。本文通过对一些典型语料的分析,证明了目的原则、言语行为理论、合作原则、礼貌原则与面子论、顺应论等语用学理论对判决书话语的使用和理解都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和解释力,进而证明了语用视角是研究判决书语言的一种可实践和可操作的方法。本研究使我们对判决书生成过程的丰富性和复杂性有一个更加清晰的了解,且在研究方法上顺应了法律语篇从静态向动态研究的发展趋势,拓展了我国法律语言的研究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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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璠)

Pragmatic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Judgments

HE Jingqiu, HE Hongqiang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 Law, Xi’an 710122, China)

Abstract:The criminal judgment is not a static “one-way” text but a “two-way” discourse involving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writer and audience of the judgment seen from the pragmatic perspective. The judgment writing is influenced by many pragmatic parameters such as legal environment, social distance, power relation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alysis of a large corpus has demonstrated that pragmatic theories have strong applicability and explanatory power in using and understanding the criminal judgment discourse, which has further proved that the pragmatic perspective is an operational method for studying the judgment.

Key words:criminal judgment; principle of goals; speech act theory; cooperative principle; politeness principle and face theory; adaptation theory

中图分类号:h1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297(2016)01-0112-05

作者简介:何静秋(1980-),女,四川泸州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语用学、法律修辞学;贺红强(1980-),男,内蒙古呼和浩特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建设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研究”(14AZD151);2013年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科与专业建设专项资金一般项目“失范与规范之间:刑事庭审秩序的理路与进路”(2013WYXM0050);2014年湛江市科技攻关项目“对比修辞视域下的司法判决书研究”(2014B01074)

*收稿日期:201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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