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实践及路径优化
——以C市Y区法院为例

2016-03-23 16:08易夕寒
关键词:民诉法合议庭简易程序

易夕寒

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实践及路径优化
——以C市Y区法院为例

易夕寒

基于“程序保障、费用相当”的程序设置原理,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程序体系。其中,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二者繁简分流落实不够,程序保障效果不佳。通过分析在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现状、问题及原因,探讨进一步优化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繁简分流措施。

繁简分流;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独任制;合议制

在繁简分流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于2012年修法时增加了“小额诉讼”“确认条件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审判程序,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的程序体系。其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最主要的两大类型。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强势挤压着普通程序的适用空间,存在“简易程序普遍化,普通程序不通常”的错位现象。

一、适用现状与问题

(一)适用情况

2015年C市Y区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22 388件,其中,简易程序14 348件,占比为64.09%;普通程序5 381件,占比为24.04%。

从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类型及数量看,案件数量最多的是合同纠纷,共8 669件,占比为60.42%。其次,权属、侵权及其他案件共4 118件,占比为28.70%,而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数量为1 561件,占比为10.88%。从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标的额区间及数量上看,2万元以上至10万元适用2 483件,占比为17.31%;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适用3 255件,占比为22.69%;100万元以上至1 000万元适用943件,占比为6.57%;1 000万元以上适用95件,占比为0.66%。

从普通程序适用案件类型及数量看,案件数量最多的亦是合同纠纷,共4 341件,占比为80.67%。其次,权属、侵权及其他案件共763件,占比为14.18%。而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数量为277件,占比为5.15%。从普通程序适用的案件标的额区间及数量上看,2万元以上至10万元适用969件,占比为18.01%;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适用1 277件,占比为23.73%; 100万元以上至1 000万元适用415件,占比为7.71%;1 000万元以上适用41件,占比为0.76%。

司法实践中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特点是:第一,适用案由广泛,人身纠纷和财产纠纷均可适用。第二,审理的案件标的额跨度较大,从几万元到上千万元均能审理。其中,C市标的额2万元以下的案件可能涉及小额诉讼,不在本次统计范围内。民事普通程序的适用特点是:第一,适用的案件范围基本与简易程序重合。第二,普通程序的案件标的额未必大于简易程序的案件标的额。第三,本次统计的85%以上的普通程序由简易程序转化而来。其中,公告案件的数量占普通程序总案件数量的近一半。

(二)存在的问题

对C市Y区法院2015年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情况的分析发现,二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3个方面的问题。

1.程序适用范围不明,繁简分流有名无实

C市Y区法院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无论适用的案件种类还是案件标的额,皆有较大程度的重合。二者各自的适用范围并不清晰,普通程序受理的案件中85%以上是通过简易程序转化而来。实践中,当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法在3个月内审结或因被告下落不明该案不能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才会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使得普通程序更像是简易程序的补充程序,其本身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同时,为了简化程序,疑难复杂的案件或标的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案件也由简易程序审理,有违“程序保障、费用相当”的程序原理。繁简分流只简不繁,名难副实。

2.公告案件被迫转普,诉讼效率严重低下

从C市Y区法院2015年普通程序适用现状可以看出,公告案件几乎占普通程序适用数的一半。而公告案件往往因被告下落不明才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间为60天,而公告期间是法定的审限扣除事由。因此,公告案件的审理期限通常为8个月。另外,公告案件的判决还有60天的公告送达期和15天上诉期。公告案件被迫转普导致公告案件的诉讼周期较长、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已为人诟病。

3.规避审限主动转普,浪费资源徒增讼累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主要是因“被告下落不明”和“案情复杂”。而在名为“案情复杂”的转普理由中,还大量存在因法官自身的拖沓致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的情况。此类案件往往也被归为“案情复杂”之列予以转普,转普后,该案的审理期限可由3个月增至6个月。转普后,不论当初审理时案情是否已被查清,案件都须以普通程序再次开庭,由此不仅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原因剖析

(一)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不适当

1.程序适用范围不明确

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其适用范围均不明确。《民诉法》第13章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第13章首条,即《民诉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表述不够明确。《〈民诉法〉解释》第256条意图对该条进行细化解释,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未能清楚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个案究竟是以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立案,法院尚缺乏明确、统一的审查标准和判断基础,而基层法院又制定出了各自的简易程序规则,使简易程序适用更加混乱。

关于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民诉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民诉法〉解释》第2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立法与司法解释至今尚未明确划定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

2.简易程序判断标准在立案时难以操作

《民诉法》第157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6条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但对于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是否巨大,在立案受理阶段很难完全掌握。通常是开庭审理后或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对原告起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后,法官方能准确判断。要求立案庭在原告起诉之初判断案情是否复杂等事项,并确定案件以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立案,操作起来存在较大难度。

3.简易程序否定项列举不合理

《〈民诉法〉解释》第257条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第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第二,发回重审的;第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第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第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六,第3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中,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值得商榷。被告下落不明时,法院一般会进行公告送达,而被告公告送达后的到庭率较低,庭审因此很难形成实质对抗,法官只需审查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证据是否充足即可。故公告案件反而较为简单,其所需要的开庭审理时间相对较短,判决书撰写也相对容易。由于当前人案矛盾突出且公告案件相对简单,故没有必要禁止公告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使公告开庭当日,被告按时出庭应诉,但由于其下落不明的状态已消除,先前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基础也一并丧失,故复以立案时确定的简易程序审理亦属合理。另外,《〈民诉法〉解释》第257条未将“被告提出反诉”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排除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但事实上这2种情形的案件相对复杂,若适用普通程序则更为妥当。

(二)诉讼期间的规定不科学

1.审理期限方面

《民诉法》第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且经批准可以延长,而简易程序的审限只有3个月,且不能延长。虽然《〈民诉法〉解释》第25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但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快届满时,合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非常罕见,更多的情况是案情已经查清,但法官为了规避审限而主动转普。若立法赋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之机会,则有助于减少因上述原因转普的情形。

2.答辩期限方面

立法赋予当事人一定期限,保证其完成一定行为。民诉法第125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民诉法〉解释》第266条第1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被告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司法实践中,一般未就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间进行区别对待,几乎都是给予被告15日答辩期。通常,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普通程序简单,故其答辩期间应少于15日,这样可以预留更多审理时间,从而有助于案件的审结[1]。

(三)合议庭与普通程序强制捆绑的规定不合理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率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只有简易程序才能适用独任制,而普通程序应适用合议制。《民诉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应,普通程序与合议制对接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合议庭最大的功能在于利用集体智慧保障司法的正确性[2],以应付疑难复杂案件。而普通程序的功能在于赋予诉讼主体充足的程序保障。可能有一些案件涉案金额较大,法律基于审慎的态度,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无可厚非。但该案同时可能案情并不复杂,一个法官独任审理已然足矣。故普通程序亦有独任制的适用空间,其与合议制没有必要强制捆绑。

三、规范优化之路径探寻

(一)进一步明确程序的适用范围

借鉴德国、日本民事诉讼立法,结合我国实际,建议从以下3个方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进行考察。

1.诉讼标的额

诉讼标的额具有明确、具体、直观的特征,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以诉讼标的额作为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一般性判断标准。如德国规定10 000马克以下,日本规定90万日元以下,我国台湾地区规定50万新台币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3]。我国《民诉法》第162条以诉讼标的额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适用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案件。面对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若简易程序以诉讼标的额为准设定适用范围,其标的额范围不应太小,具体标准可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经济情况确定,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参照小额诉讼的立法模式,以各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来划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标的额区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至1 000%这个区间较为适宜。当简易程序适用的标的额区间被划定后,低于其标的额下限的案件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超出其标的额上限的案件则适用普通程序。

2.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

某些案件即便标的额较小,但由于性质特殊,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民诉法〉解释》第257条规定了数种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其中,对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若诉讼标的额在简易程序的适用区间内,那么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即可,不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外,当“第三人参加诉讼”和“被告提起反诉”时,因诉讼标的额或者当事人增加导致诉讼变得复杂,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改以普通程序审理。

3.双方当事人合意

民事诉讼法虽为公法,但毕竟解决的是私权纠纷,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应得到尊重,这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应有权合意选择纠纷解决的程序。但双方合意应以不造成更多司法负担为限。若某案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可根据双方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反之则不行。我国《民诉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易程序以外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民诉法〉解释》第25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但问题是,若某案系新类型案件,案情特别疑难复杂,本应适用普通程序且适用合议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却合意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此时简易程序能否与合议制搭配来进行审理?双方合意适用简易程序通常是由于简易程序审期较短并且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当案情疑难复杂时,很可能在3个月内无法结案,此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8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经院长批准后照样可以延长审限,简易程序审限较短的理由此时不能成立。简易程序较为简单,3个月内可以结案,司法耗费相对较少,故特赦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若案情比较复杂,3个月内无法结案,就算双方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该案的司法耗费已不少,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的理由此时亦不能成立。故当案情疑难复杂时,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价值已丧失,且案情疑难复杂本身已与简易程序适用简单案件的目的相冲突,盲目适用只会导致简易程序与合议制混搭这种乱象发生。因此,简易程序的合意适用对象只能是诉争金额较大,本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因案情简单可在3个月内审结的案件。如果案情复杂,则适用简易程序的合意不能制约法官,其仍能依职权转普。

(二)调整简易程序诉讼期间

1.适当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立法赋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之机会,有助于减少法官主动转普以规避审限的情形。法官绝不情愿多次开庭,因为这会给其增添工作负担。实践中,法官借转普延长审限的原因,一般在于案件前期送达耽误,或当事人增加诉请、追加诉讼主体,造成庭前审限耗费太多,且法官开庭后对案件难度也预判不足,直至判决撰写时才发觉该案如何评断尚需深入思考一段时间。此时若简易程序审限能够延长,法官基于自利性考虑也不会选择转普这个下策。当然,为保证简易程序的结案效率,简易程序审限只能延长一次,且只能延长一个月。若在延长的一个月内,法官发现案情确实复杂需再次开庭的,可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时开庭,具有实质审理内容且普通程序赋予了双方更充足的程序保障。

2.适当缩短简易程序答辩期

《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答辩期。实践中,简易程序答辩期大多是参照普通程序,给予被告15日答辩期。因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简单,其答辩期建议缩短至10日,以节约庭前审限耗费,督促被告及时答辩,确保法官及时结案。

(三)解除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的捆绑

在普通程序与合议制对接的传统模式下,合议庭至少需要3名审判人员。鉴于人案矛盾突出,法院自然会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即便适用普通程序,往往也是由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承办法官与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尽量使承办人以外的法官从合议庭中解脱出来,以便有精力办理其他案件。大多人民陪审员因只是兼职陪审,很难有精力和动力与承办法官庭后一起评议案件。即便合议庭全由法官组成,承办人外的审判人员因其自身承办的案件数量多,结案压力大,往往也是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整体而言,我国合议庭“形合实独”现象非常突出。实际上,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的功能并不相同,强行将二者捆绑适用并不恰当,应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制)—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的程序位阶体系。合议庭应定位于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对于诉讼金额较大,但案情简单的普通程序案件,应释放审判活力,仅由一名审判人员审理。如此,繁简分流程度才会得到实质深化,合议制才能真正找准着力点,审判资源才能得到优化配置。

当普通程序与合议制脱钩后,合议庭仅审理疑难复杂案件。为完善合议庭制度,还需做好以下2点:第一,健全激励机制。实践中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虽然至少是3名审判人员共同参与,但审判工作量通常只计算到案件承办人头上,其他参审的专业法官只是“白打工”。激励机制不足致使很多法官不愿参与到他人承办案件的合议庭中。即便参与陪审,也是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因此,必须健全激励机制,合理确定参与合议庭的非承办法官的工作量。第二,健全问责机制。合议庭应严格遵循案件评议规则,每一名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后应明确注明自己的意见。若合议庭内部观点不一,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若发现该案有质量问题,担责主体应是持错误裁判观点的多数审判人员。若由于“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下承办人的观点正确但未被采纳,问责时,承办人可免责。只有健全激励机制和问责机制,法官才有陪审动力,案件出现质量问题才能切实追责,审判人员才会认真评议案件,真正杜绝“形合实独”现象发生。

四、结语

繁简分流的目的在于以合乎理性的规范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之间的冲突,使不同案件获得不同的程序保障[4]。《民诉法》虽在形式上建立了繁简分流的程序体系,但体系内部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在适用上的问题,导致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不高,程序保障不足。通过明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调整简易程序的诉讼期,解除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的捆绑,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繁简分流程度进一步深化。

[1]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00.

[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1.

[3]张晋红.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兼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J].法学家,2004(3).

[4]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编辑:王苑岭)

D925.18

A

1673-1999(2016)11-0027-04

易夕寒(1989-),男,硕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401120)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2016-09-22

猜你喜欢
民诉法合议庭简易程序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困境与完善之思考
浅议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存在的一些问题
论外国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诉讼竞合审查——兼评2015《民诉法解释》第533条
调解制度在民诉法修正案中的理解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中的适用和完善
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与完善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推进合议庭建设的研究
基层“打非”多试试简易程序
浅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