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域贸易协定法庭之友制度及其借鉴

2016-03-19 06:01:53钟立国
改革与开放 2016年9期
关键词:民主化

钟立国



论区域贸易协定法庭之友制度及其借鉴

钟立国

摘 要:为应对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民主化进程的要求,越来越多的区域贸易协定开始接纳法庭之友,梅赛尼斯公司诉美国案成为区域贸易协定接纳法庭之友的缘起。为了规范、引导法庭之友的活动,区域贸易协定对法庭之友主体资格、法庭之友陈述的内容、法庭之友参与的程度及法庭之友程序规则等四个方面制定了具体的规则,这些规则对我国的区域贸易协定实践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区域贸易协定;法庭之友;争端解决机制;民主化

法庭之友是一种在普通法系国家得到良好发展的机制。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有助于提高裁决的公正性,使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还可以使公共利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作为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民主化进程中面临的问题之一,为提高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与参与度,当代区域贸易协定开始接纳法庭之友制度。

一、法庭之友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发展

对区域贸易协定而言,法庭之友仍是一件新鲜事物,《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之前的区域贸易协定并没有关于法庭之友的规定。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因其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缺乏民主、过度保护投资者利益而饱受批评后,美国、加拿大展开努力以完善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在梅赛尼斯公司诉美国一案中,仲裁庭接受了法庭之友提交的陈述,成为区域贸易协定接纳法庭之友的先驱。该案仲裁庭发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既没有明确许可,也没有明确禁止法庭之友参加其诉讼程序,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1条规定:“依照本规则,仲裁庭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组织仲裁庭,只要平等对待争端双方,且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给予其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据此,它享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允许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程序。该案仲裁庭还援引伊朗—美国仲裁案和世贸组织的实践,指出法庭之友不是、也不能是诉讼的当事人,它没有权力授予法庭之友与争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地位或特权,考虑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4条规定,除非争端双方同意,听审应秘密进行,所以拒绝了法庭之友要求参与听审的请求,也拒绝了要求获得仲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文书的请求。仲裁庭在其列出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接纳法庭之友考虑的各种因素中,还特别提到了在特定诉讼中与依《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透明度原则相关的公共利益。①

2003年10月7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委员会在总结梅赛尼斯公司诉美国案、联合包裹服务公司诉加拿大案实践的基础上,发表了一份“非争端方参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诉讼”的声明。在该声明中,自由贸易委员会将法庭之友称之为“非争端方”,指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没有任何规定限制一个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接受非争端方的个人或实体提交的书面陈述,并制定了接纳法庭之友报告的相关具体规则,从而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仲裁庭接纳法庭之友的实践做法成文化。②

自此以后,美国在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均增设了法庭之友制度,通常是在争端解决一章中的“程序规则”条文中予以规定,不同协定的措辞也几乎完全相同。受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框架下争端解决实践的影响,加拿大在其后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也对法庭之友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他国家,如欧盟、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新西兰、新加坡、智利、文莱、秘鲁、哥伦比亚和约旦等国在其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中也引入了法庭之友制度。这些国家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关于法庭之友的实践,对其他国家逐步产生了重大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其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中纳入法庭之友制度。

二、区域贸易协定法庭之友具体规则

综合区域贸易协定现行有关规定,法庭之友制度主要涉及法庭之友主体资格、法庭之友陈述的内容、法庭之友参与的程度及法庭之友程序规则等四大方面的规则。

关于法庭之友的主体资格,《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委员会在其2003 年10月作出的声明中指出,任何非争端一方的某一协定成员的个人,或在一成员境内设有场所的实体,可以向仲裁庭提交法庭之友陈述。这表明只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的国民或在其境内设有场所的实体,才可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书面陈述,美国、加拿大在其后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均采取了大体相同的措辞;《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仲裁庭程序示范规则”规定,“仲裁庭有权接收或考虑争端成员国境内的个人和实体以及争端成员国境外的感兴趣的个人和实体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法庭之友不再只限于成员国境内的个人或实体,没有实施地理范围的限制,而且对“实体”的性质也没有加以限制。欧盟在与智利、韩国等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采取了更为开放的做法,对法庭之友主体资格没有作任何规定,任何人,无论其国籍或地理位置所在,也不论该组织的性质如何,都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法庭之友最重要的规定是关于法庭之友陈述内容的规定。从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来看,要求法庭之友陈述可以就与争端所涉事项有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阐述其立场和观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委员会在2003年10月的声明中,只是简单地要求法庭之友陈述应“只强调争端所涉范围内的事项”;在《美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中,协定示范程序规则规定法庭之友陈述应“只强调非政府实体在其申请中描述的、经仲裁庭同意的事实和法律问题”。③美国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后的上述做法,也被其他一些国家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所借鉴,如《加拿大—约旦自由贸易协定》《欧盟—智利自由贸易协定》《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等。

法庭之友参与程度涉及的问题是,在法庭之友获准向仲裁庭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后,是否允许其参与争端解决的其他程序,特别是能否参加仲裁庭的听审程序,参与辩论并提出口头陈述。区域贸易协定对此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一般不允许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的其他程序。正如仲裁庭在梅赛尼斯公司诉美国一案中所言,由于区域贸易协定现有争端解决规则都是在借鉴商事仲裁规则的基础上设计的,保密是其基本要求之一,所以除非争端各方同意,否则听审应秘密进行,法庭之友无权参加仲裁审理程序。④

法庭之友程序性规则首先涉及的问题是,法庭之友可否直接向仲裁庭提交其陈述。美国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采取分两步走的方式,要求法庭之友首先提出申请,在申请得到批准后,再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加拿大、欧盟、新加坡等国签订的一些区域贸易协定,则允许法庭之友直接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其次,法庭之友程序性规则涉及法庭之友陈述应满足的形式要件。各区域贸易协定均要求法庭之友陈述应采用书面形式,由申请者署名并注明日期,并对法庭之友陈述的长度作出了明确的限定,但具体要求各不相同。如《美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要求申请不得超过4页、陈述不得超过10页,《欧盟—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和《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均规定法庭之友陈述的长度不得超过15个打印页。

三、对我国区域贸易协定实践的借鉴意义

我国是一个区域贸易协定大国,先后与东盟10国、香港与澳门、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新加坡、秘鲁、哥斯达黎加、冰岛、瑞士、韩国及澳大利亚等国家或地区签订了14项区域贸易协定,但均未有关于法庭之友的规定。为了提高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民主化,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我国可借鉴其他国家已有经验,未来在签订区域贸易协定时纳入法庭之友制度,允许法庭之友参与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活动,特别是当争议问题涉及国家公共政策、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时,允许仲裁庭主动寻求独立第三方的报告。具体可制定以下规则:

(1)关于法庭之友的主体资格。对非政府个人或实体,可限定为区域贸易协定成员国的自然人或在成员国境内设有场所的非政府组织。对法庭之友主体资格作出此种限制,一是考虑到只有在成员国境内活动的人,才可能更好地了解争端事实,更好地理解争端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公共利益所在;二是从司法经济原则考量,控制法庭之友的数量,以期减少争端各方的负担,提高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构的效率。对政府间国际组织则均赋予法庭之友主体资格,无论其是否位于成员国境内。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依照成员国间达成的协定成立的常设国际组织,特别是对专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而言,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等,因其在相关领域的权威性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且由于受条约宗旨的约束,其行为也具有较高的中立性。

(2)关于法庭之友陈述的内容。我国可将法庭之友陈述限定在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贸易及法律领域,如此既可以限制法庭之友的过度参与而增加争端各方和争端解决机构的负担,又可以保证在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构在最薄弱的地方能得到法庭之友的帮助。具体可借鉴《加拿大—约旦自由贸易协定》在其示范程序规则中的规定,要求仲裁庭在决定是否许可法庭之友申请时应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法庭之友陈述所涉事项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⑤

(3)关于法庭之友参与的程度。我国对此应持较谨慎的态度,原则上不允许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的其他程序。但如果争端双方同意,法庭之友除可向仲裁庭提交其书面陈述外,还可以更深入地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包括参加仲裁庭的听审程序,提出口头陈述。

(4)关于法庭之友陈述的程序规则。法庭之友陈述应采用书面形式,由申请者署名并注明日期;允许法庭之友直接向仲裁庭提交其陈述,长度可借鉴《欧盟—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和《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的规定,不得超过15个打印页;要求法庭之友说明其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其宗旨、活动性质、财政来源,与争端各方是否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在准备其报告时是否接受或准备接受来源于争端各方或其政府部门、组织、个人的财政援助或其他方面的援助等;可借鉴《欧盟—智利自由贸易协定》《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的规定,要求法庭之友应在仲裁庭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交其陈述。

引文注释

① Methanex Corp.v.United States,Decision on Petitions from Third Persons to Intervene as “Amici Curiae”,Jan.15,2001.

② NAFTA FTC,Statement of the Free Trade Commission on Non-Disputing Party Participation,Oct.7,2003.

③ See U.S.-South 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Model Rules of Procedure,Article 55,60.

④ Methanex Corp.v.United States,Decision on Petitions from Third Persons to Intervene as “Amici Curiae”,Jan.15,2001.

⑤ See Canada-Jordan Free Trade Agreement,Annex 14-9,article11(a).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DOI:10.16653/j.cnki.32-1034/f.2016.09.017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区域贸易协定竞争政策研究——他国的实践与中国的选择”(编号:14YJA820034);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以中国为视角”项目成果]

猜你喜欢
民主化
雷圭元“版、刻、结”设计理念探析
中小学班级管理策略研究
未来英才(2016年20期)2017-01-03 20:32:43
如何推进我国公共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律化
青年时代(2016年19期)2016-12-30 17:24:54
论我国行政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
信息教育的应对措施及改革趋势研究
成才之路(2016年21期)2016-08-06 10:21:14
论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职业化还是民主化
企业导报(2016年8期)2016-05-31 19:09:40
当代俄罗斯媒体语言的显著特点及其成因
河北省太行山区农村社会组织的建构研究
商(2016年10期)2016-04-25 09:28:57
查尔斯·蒂利民主观探微
人民论坛(2016年2期)2016-02-24 13:14:16
简论初中英语教学要体现人文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