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教学中“国家”观念的缺失与树立
——对“批判政府”的批判

2016-03-19 04:04贾永健
高教论坛 2016年6期
关键词:善治合作国家

贾永健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论行政法教学中“国家”观念的缺失与树立
——对“批判政府”的批判

贾永健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当前我国行政法教学某些领域受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和“控权”论传统行政法理论范式影响而存在着片面批判政府之现象,从长远来看,不利国家实现法治和善治。这种现象的发生,究其根源,乃是因为行政法教学中“国家”观念的缺失。为此,当前行政法教学亟需进行深刻的观念变革,树立“国家”大观念,摈弃“公民—政府”二元对立对抗的片面狭隘思维,全面理性地认识二者既对立对抗又合作依赖的关系,积极倡导“公民-政府”合作善治,助力中国“合作型”新行政法理论范式的形成。

关键词:行政法教学;国家观念;批判政府;合作;善治

当前,在我国行政法教学的某些领域突出存在“片面批判政府”的一个教学倾向:偏重强调政府消极性一面,乐以政府负面事例作教学案例,极力展示政府之“恶”。该倾向因迎合了社会中普遍弥漫的“仇官”情绪,不仅没受到抵制,反被加以“有独立个性”“敢讲话”之“美誉”而备受欢迎。其愈演愈烈,政府几乎已被描述为“最常见、最大的违法者”、实现行政法治的“最大障碍”,客观上已造成“抹黑”政府之消极后果。

实事求是来说,政府不当行为是客观存在,行政法学教学中引用政府负面事例并予以批判亦是无可厚非。但若超过限度而固化为一种教学思维偏好,则属于非理性的情绪化认知。作为高等教育的重要课程,行政法教学热衷政府批判、片面宣讲政府功能和形象,直接影响着学生法学世界观的塑造,这从长远来看,必然对未来国家法治建设产生消极影响,不能不引起行政法学教育者和研究者的高度重视与关注。

一、行政法教学中政府批判现象之观察

根据笔者观察,在行政法学主要的教学内容体系中,片面批判政府现象都有突出表现。这里以主流行政法学教材所依赖的“单线体系”作为阐述该现象的基本叙事线索。

(一)基本表现

第一,讲解行政、行政权时,以隐性的“无政府主义”立场,批判政府。行政是一种古老的政治活动,行政权则是一种古老的公共权力。自人类有信史以来,行政和行政权就与人类生活相伴始终。然而,在行政法教学中,它们往往被趋向视为是一种消极事物,呈现负面形象,是需要提防、防范和严密管控的“害人怪兽”。因此行政法教材往往这样定义“行政权”:“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执行法律规范、对国家和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1]。该定义可以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法定性和执法性”是行政权的形式特征,后半部分 “对国家和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的权力”才是其本质内容。但法定性是该定义必需前提,体现了对行政权的这样一种看法:受宪法、法律规范控制和约束,是行政权合法存在的前提,如法谚所云:“法无授权即禁止”。如若问“为什么要将受法律约束作为行政权存在前提?”答案自然就回到“其是需要提防、防范和严密管控的‘害人怪兽’”的负面表达上来。对行政和行政权的消极狭隘看法表明,行政法教学的立论立场实际已不知不觉滑向了无政府主义。同样对政府的蔑视与痛恨,只是无政府主义是公开明白的,而此时不过是隐藏在了“批判”话语之下。在此情绪主打下,行政法课堂教学必然充满政府负面之说辞。

如果进一步深入追问,教材和教师为何要如此消极看待行政和行政权?答曰:论证行政法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讲解行政法基本含义,视行政法为“控制行政权的工具”,批判政府。行政法学教学中行政权呈现消极负面形象,究其缘由,不过是为了论证和凸显行政法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为何需要学习行政法?为何要有行政法”是行政法课题必须首讲的问题。对此,当前的行政法学教材和教学基本都采用了这样的“实用主义”论证逻辑:行政和行政权易侵害人,惟有行政法可将其“驯服”而为人服务,因此必须要有行政法,必须要学行政法学。因此,行政法本质就是“驯服”行政权的工具,其核心功能为“控权”。行政法就是“设定行政权力、规范行政权力、监督行政权力及对行政权力后果进行补救的法”[2]。这种认识是否合理全面?学界已有诸多质疑,此不赘述。但它仍是当前行政法教学理念中占据主导地位,致使热衷“差评”行政权、批判政府消极性不可避免成为论证行政法必要性的主要教学思路。

第三,讲解行政法基本原则,视政府为“潜在滥权者”,进行批判。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一切违背法律的行为都要受到追究[1]。但是行政法学教材和教学在进一步讲解该原则时,却基本忽略该原则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而重点着眼对其行政主体的要求即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可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1]。它作为行政法对政府的应然要求,在“控权”思维主导下被视为制约政府“乱来”的总原则。约束对象即为批判对象,为论证其必要性,课堂上批判矛头就直指政府,尽列政府违法不当劣行,政府批判贯穿始终。

第四,从行政主体法、行政行为法到行政程序法的讲解,视政府为“假想敌”,进行批判。这是总论中“视行政法为控权法”逻辑在分论中的具体体现。行政主体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程序法等被视为约束政府滥为的具体法律规范。许多教材编写者和教学者潜在认为,国家之所以不厌其烦地织就如此繁密的行政法体系网,就是因为政府总是趋向侵害公民。因此行政法的每一条规范,都是有针对性地指向政府的某类“恶行”的。课堂上为证明这个偏见,就必须呈现各类政府不法事例。甚至笃信于此者会在教学中进一步发挥主观能动性,将 “提防政府” 心态发挥极致,进一步剖析教材中未指明的现行法之“漏洞”,并不无遗憾地指出这些“漏洞”正给政府违法留下“可钻之空”。于是,必需更多政府恶行予以佐证,引起更多政府批判。

第五,讲解行政违法和行政责任,视政府为“重点违法者”,进行批判。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来说,行政违法和行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行政主体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1]。然而,教材和教学在此领域的叙事方式受前述偏见主导,讲解重心仅放在行政主体违法及其承担的行政责任上。如此叙事方式充分表明,政府被视为需重点关注的“违法者”。“不信,请看政府如何普遍违法!”课堂上接着就是满满的政府违法事例。

最后,对行政救济法的讲解,视政府为“主要加害者”,进行批判。行政救济法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等内容。在这一内容的教学中,存在着鲜明的“正反双方”。一方是作为“受害者”的行政相对人,正是行政救济法所救济的对象;另一方就是作为“加害者”的政府,是侵害相对人的“罪魁祸首”,是最大的“反派”角色。以此视角来理解行政救济法,那么课堂上充斥的必然全是政府违法侵害公民的案例。初始对政府“恶行”的悲情控诉,未几即演化为对政府之“恶”的悲愤批判。

盖言之,行政法教学中对政府的批判可概括梳理为这样一个逻辑链条:公民权利为最高善—政府属“恶”—行政法为“抑恶护善”之必需工具—政府必需被行政法控制—行政法教学必然批判政府。这种片面和非理性的认识逻辑主导着行政法教学,塑造着政府的负面形象,而许多教育者却陷于此狭隘思维不能自拔,乐在其中,对其消极影响和危害浑然不觉,引人忧虑,发人深思。

(二)消极影响

如此非理性的现象在行政法学殿堂大肆盛行,其消极影响范围不仅是法学学生,长此以往必然会超出课堂、波及社会公众;不仅仅在心理观念层面,长久说教还会深刻影响人的行为,终及国家和社会的长远发展。

一是直接误导法学学子消极看待政府,助长社会“仇官”情绪。我国正处于社会全面转型期,国家和社会各种制度机制都还处于建立完善之中,如权力约束机制还未完全建立并有效运行,政府官员以权谋私、侵害民众现象时时发生,再加上快速发展的新型媒体资讯的无限放大,当前的社会在一定范围内“仇官”情绪弥漫[3]。行政法学教育者一般都是专家学者,属社会精英,其观点和言论对社会舆论有着重要的引导作用。行政法教学中对政府负面形象的一味宣扬,必然影响着学生乃至公众对政府的消极看法,进一步助长社会中不良的“仇官”情绪。

二是埋下法治建设力量龃龉疏离的心理根源,危害国家法治。行政法教学所针对的学生,可以说是未来国家法治建设所主要依赖的力量。如果这样一个群体中许多人形成了“鄙弃痛恨政府”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在参与到国家法治建设时,如何行为,不言而喻;对国家法治有何危害,不堪设想。虽然人们对“何为法治”尚无一个绝对统一的答案,但是建设无论何种法治,“政府”都是绝对不可或缺的重要主体,都需要政府与公民、与法律人共同合作方能达致。没政府,何谈法治?同样政府作用如若不能充分发挥,国家法治亦只能是纸上谈兵。公民或法律人鄙弃痛恨政府,是国家法治建设力量的内部龃龉,必然造成“兵力分散”,延迟国家法治进程。

三是加重公众对政府的负面心理认知,降低政府管理的“可接受性”。作为决定法律和政策实效的一个重要因素,“可接受性”是一个主观的心理现象,主要受公众对政府的心理认知所影响[4]。法学精英持续对政府全面的负面批判,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公众对政府的负面心理印象,虽然从根源上这种负面心理印象的形成并非由批判政府造成的。政府是重要的法律实施和执行机关,其行政管理措施“可接受性”如何,直接关系其行政实效。若公众对政府的心理认知趋向负面,那么对政府管理的可接受性势必持续降低。任之发展,政府管理必然会陷入完全丧失“可接受性”的“塔西佗陷阱”:政府说什么,都会被视为“谎言加阴谋”,官民之间几无信任,行政管理几无效率,国家发展停滞不前。

最后就是官民关系紧张加剧,国家难得善治。人的心理状态影响甚至可以决定人的行为。公众对政府负面心理认知的加重,必然在现实官民关系中有突出反映。当前,局部官民关系日渐紧张,甚至冲突不断,群体事件多发。对政府的非理性片面批判,会进一步恶化当前官民关系“疏离、紧张甚至对抗”的不良状况。现代国家发展治理的最佳状态,乃是善治。而公民与政府的“和谐共治”乃是其题中之义[5]。如若官民关系持续恶化,公民与政府关系几近走向崩溃,国家善治必无可能。

总之,学术研究中批判政府或可归于“学术自由”,但大学教学中批判政府应须“持中理性”,特别是行政法教学中热衷片面批判政府的非理性思维和偏颇做法,长远来看,贻害无穷。既如此,为何许多行政法教育者乐在其中而不自醒呢?这就需深入剖析其形成根由。因为知其根源,或能猛然警醒。

二、“国家”观念缺失是问题根由

笔者认为,主流行政法学教材和教学的主导思想宏观上缺乏“国家”观念,是导致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首先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国家”,乃是古典意义上的“国家”概念,指称“人与人通过合作结成的最高形式的生活共同体”,其实质乃是人与人为共生共存结成的一种紧密合作关系。

它至少有三个突出属性:其一,合作性,即体现人与人的合作共存关系。“合作”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一个重要本能,亚里士多德所言:“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天性上是一个政治动物”,“生来就有合群的性情”[6];以及荀子“人能群且人生不能无群”都道出了人类的这样一个突出本能。在古代西方,“我们知道每个城邦都是某种合作关系”[7]。人与人紧密的合作关系形成一定的组织,称为“共同体”(community)。城邦(国家)就是一切共同体中最高且范围最广的共同体[6]。这在古代人看来,“国家”是人与人合作关系的最大和最高形式,是一个关系性实体存在。其二,生活性,目的是维系人类共同生存繁衍发展。“在古代中国思想里,家和国只是一小一大而已,‘国’被看成是放大的‘家’。” “家”是人类生存繁衍的基本单位,其放大的形式国家,亦不过是人生存繁衍发展所依赖的更大形式而已。无独有偶,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考察城邦起源时,也提出了“家庭-村落-城邦”的“自然生长三段论”。追求生活的自足,是家庭发展为城邦的内在动力[6]。这里,家庭的生活功能和目的性就内在于城邦(国家)之中。其三,伦理性,是人培育伦理美德的必修之所。在古代思想家那里,国家都具有伦理性,其最高目标乃是追求“至善”[6];化公民,培育公民的美德是其基本职能。美德是人之为人的标志或“人禽之辨”的关键要义,是“人之神圣性和独特尊严的根本标志”[8]。对公民来说,惟有生活在国家之中,过政治生活,方可培育和提升自身德性。“城邦之外,非神即兽”(亚里士多德)。所以古典意义上的“国家”,又是“人之为人”所必需。总之,古典意义上的国家,既关乎人之基本生存,又关乎人之长远繁衍;既涉及人的物质需求,又涉及人的精神尊严,于“人”来说犹如“大地”,是其生存发展之根本依赖。

在国家(State)之中,公民是国家的基本成员,政府(包括广义的Government和狭义的Administration)乃是国家意志的执行机构。公民与政府“乃是一种合作型的代理关系”[9],其合作之目的是共同维系“国家”这个必需政治共同体的存续和发展。二者关系如若严重不和甚至抵牾冲突,就会撕裂国家,危及整个共同体存续。如果公民缺失“国家”观念,无视“国家”存在,就会放任甚至刺激公民与政府关系恶化而无所顾忌。

当前行政法教学中对政府的过度批判,就是当前许多行政法学研究者和教育者缺乏“国家”观念的表现。所谓缺乏“国家”观念,是指在他们视野中“国家” 被排斥放逐而只字不提,抑或以“政府”代之,只有“政府”而无“国家”。

何以如此?首先是受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深刻影响。

(一)消解“国家”的近代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

在启蒙运动中形成的近代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完全将“国家”贬低并解构为一个“人为的虚构”,而不再是一个积极正面的存在实体。但贬低“国家”并非其首创,在西方,该进程可以追溯到基督教思想。

基督教在诞生之初,为与世俗国家争夺世人忠诚,就极力贬低世俗国家的价值地位。耶稣就说“我的国不属这世界”(《圣经·新约·约翰福音》第18章36节),并宣称:“你们不要想我来是叫地上太平;我来并不是叫地上太平,乃是叫地上动刀兵。因为我来是叫人与父亲生疏,女儿与母亲生疏,媳妇与婆婆生疏。人的仇敌就是自己家里的人。爱父母过于爱我的,不配作我的门徒;爱儿女过于爱我的,不配作我的门徒”(《圣经·新约·马太福音》第10章第34-37节)。在最终意义上,包括“国家”和家庭在内的一切世俗共同体,都被基督教视为了人获得救赎所必须摈弃的牵绊。中世纪的第一位经院哲学家圣·奥古斯丁将基督教的国家观予以了系统化,将国家视为人类原罪的产物,是人之肉身暂居的“地上之城”,人终将弃绝这一切世俗之恶,才能在天上的“上帝之城”获得永恒的爱和正义。在奥古斯丁这里,“国家”被归于一种“恶”并受到极力鄙弃,“一切的政治兴趣都归于沉寂,我们几乎可以从中听到一个崩溃的世界之回声,它们标示了一个时代之终结”[10]。希腊以来的国家观,由此发生巨大断裂;“国家”之积极正面形象的时代开始终结,而其价值地位的“下行”之路已经打开。

盖言之,基督教的国家观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是源于人性之恶的一种“恶”;二是人终将弃绝国家才能获得救赎、升入天堂。进入近代,前者主要为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所继受;而后者则主要为无政府主义所吸纳。基督教的政治思想是孕育近代启蒙思想及各种现代政治哲学的思想土壤。而自由主义和无政府主义正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这一根“藤”上结出的两个“瓜”[11],二者共享着源自基督教思想的一个“国家”观念即国家属“恶”。由此,这亦可解释主要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思想基础的传统行政法教学,为何骨子里总是有“无政府主义”之鬼影时隐时现。

近代西方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中形成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即以自然状态论、自然权利论和社会契约论为内容的古典自然法学。它是现代政治学和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的主要思想基础[12]。承继基督教“国家属恶”的负面观念基础上,古典自然法学进一步运用自然状态论和社会契约论,将国家无限解构为一个人为建构,奠定了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国家观。

首先,自然状态理论将国家设定为人之原初状态时并不存在的建构。换言之,人在原初状态并不需要国家,国家并非人世生活的必需,更非与人生相伴始终的存在。其次,在社会契约论中,国家被认定为人通过社会契约而有意建构的虚拟人格,“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13]。”所以“它的制造材料和它的制造者;这二者都是人[13]。”人是惟一的实体,而“国家”不再是一个实体存在,而最多是一种“权力容器或装置”。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视野中,国家消失了,抑或被作为一种权力装置被政府(government或administration)所代替。

由此,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思想底色的现代行政法学,几乎不谈“国家”,行政法学研究者和教学者亦基本无“国家”观念。无“国家”观念,就不会关注国家存续和维系利益,就不会认识到“政府-公民”关系对国家维系和公民生活的重要意义,就不会在片面批判政府时而有所顾忌。

另外,传统行政法理论将“控制行政权”作为根本指向,也是推动行政法教学片面批判政府的重要直接原因。

(二)以“控制行政权”为本质功能的传统行政法理论

行政法的本质是什么?这是行政法学重大基础理论问题。学界对此问题聚讼纷纭已久,其中迄今仍盛行并占据我国行政法学主流的观点就是“控权论”:行政法的本质和基本功能就是防范和控制行政权。该观点乃是西方资产市民法治国时期形成的传统行政法理论范式之中心理念[14]。之所以将行政法本质功能视为是“控制行政权”,是因为该理论这样一个基于人性观的因果逻辑结构:人性恶→权力恶→猜疑→防范和斗争→控权论,即人性是恶的,受人掌控的世俗权力具有为恶害人的扩张本性,必须予以防范和控制[15]。以现代行政为“损害行政”,而行政法只能以规范行政权、防范其危害公民为己任。于是,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就从行政法的目的与功能角度,将行政法定义为“控制行政权力的法”[16]。美国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和博耶也说:“行政法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机关权力的法律制约器[17]。”由此观之,西方传统行政法理论是以“行政权-公民权”或者“政府-公民”的二元对立为基本视野的。

近代以来,经过长期移植和改造,西方传统行政法理论进入中国,成为中国主流行政法学的主要思想渊源。近年来“控权”说虽遭受诸多质疑与批判,但在中国尚未形成自主行政法理论范式之前,仍是我国主流的行政法基础理论。而它基于人性恶预设的因果逻辑和“政府-公民”二元对立思维,仍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教学的主导理念。所以我国通行行政法教科书仍旧如此定义行政法:“所谓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它是“最直接的治官制权法”[18]。

职是之故,长期以来,行政法教学因承继了“国家”观念缺乏的“西方病”并出于移植来的“道德义愤”对政府猛烈批判,几乎无所顾忌;更甚至竟引为能事,推向极端,对国家发展危害颇深。

三、重树“国家”观念,迈向“公民-政府”合作善治

因此,当前行政法教学亟需进行深刻的观念变革。那就是重树“国家”观念,摈弃“公民-政府”二元对立对抗的片面思维,全面理性地认识二者既对立对抗又合作依赖的关系。

所谓重树“国家”观念,首先就是彻底摈除“国家是人为虚构和邪恶权力装置”的近代西方自由主义国家观,认识到国家乃是一个“实体存在”,是我们每个公民生存生活所共同依赖的共同体,其存续对所有公民都具有关键意义,必须予以加倍珍护。

其次,认识到“政府”乃是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积极存在,为被长久“妖魔化”的“政府”正名。关乎全体公民利益的公共利益乃是“国家”的所有利益追求,也是国家存续的根基。公民和政府出于私欲都会有侵害公共利益的倾向,国家为捍卫公共利益必需对抗这两个主要侵害者。其中,国家对抗公民私欲的方式,就是制定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包括行政法),并由政府严格执行、依法行政,遏制和惩戒公民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反之,如取消政府,任由个人私欲无限膨胀,公共利益必被肆意践踏,国家共同体必将崩溃解体,社会倒退回“丛林时代”和“自然状态”,人之不人,难以长存。所以博登海默说:“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19]。”亲历英国内战时期无政府状态的霍布斯,尽管将国家隐喻为海上怪兽——利维坦,也赞叹政府说:“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活的上帝的诞生;我们在永生不朽的上帝之下所获得的和平和安全保障就是从它那里得来的[13]。”质言之,政府作为积极存在的必然,在于人性中永恒存在不可消除的贪婪私欲。麦迪逊一语中的:“政府本身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20]”。

再次,将行政法视为“维护公共利益之法”,为扭曲已久的“行政法”本质正名。法之核心理念,乃是“公平”,《说文解字》释曰“平之如水”。在现代,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行政法所体现的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之意志。它处于公民和政府之间,立场持中,不偏不倚地制裁任何一方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并公平保护二者合法利益[21]。因为“法律在本质上说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它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都是敌对的。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一个完善且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这两种截然相对的形式来讲,处于居间的位置……成功地排除了私人和政府以专断的或暴虐的方式行使权力的可能性[19]。”由此来说,行政法的本质功能恐非仅在于“规范和控制行政权”,而是对政府和公民行为一体公平地规范和制约;其终极目的亦非仅在于“维护公民权利”,而是“捍卫作为国家存续基础的公共利益”。

最后,行政法教学关于“公民-政府”关系的思维应超越“二元对立对抗”、走向“和谐共存合作”,是推动国家“善治”的正道。当前民主化、市场化、信息化、全球化潮流相互交织并席卷全球,带来公共行政领域和传统行政法模式的重大变革。从“管理”转向“治理”乃是公共行政模式变革之大势所趋。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宏伟目标。“治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强制与自愿的合作[22]。”国家治理的理想目标,乃是“善治”,而“合作”才是国家治理走向“善治”的中心精神理念,“合作治理”业已成为世界新行政法的中心理念。在此背景下,公民与政府尽管由于利益取向不同而发生对立和对抗既不可避免亦不可消除,但基于国家迈向“善治”的宏伟目标,行政法教学对于二者关系更需提倡超越“对抗”、走向“合作”。

由此,行政法学教学重树“国家”观念,就意味着中国行政法理论范式需要以“合作”与“善治”为中心理念进行重大变革。即从推动我国国家治理走向“善治”的宏大目标出发,在充分解释中国行政实践发展的基础上,自主构建以“公民-政府”合作治理为核心理念的全新行政法理论范式,以此来取代“公民-政府”二元对立的“控权”式传统行政法理论范式[23]。惟如此,行政法教学中极端片面批判政府的现象方可得以根本治理。

四、结语

大学中的行政法教学作为科学知识的传承方式,必须坚持客观理性的思维和立场,方合科学精神;同时不可否认,大学社会科学教育亦担有一定的国家宣传功能,其提倡什么、批判什么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更需树立“国家”观念。行政法教学热衷片面批判政府,既违背理性求实的科学精神,长远来看亦损害国家根本利益。为此,重树“国家”观念既是行政法教学上述不良现象的治本良方,亦是推动当前行政法基础理论变革、构建具有我国自主意识的行政法理论范式的重要契机。

(责任编辑:黄白)

参考文献:

[1]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234.

[2]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8-9.

[3]吴建华,赵德岩.浅析当前社会“仇官心理”的成因及消解对策[J].青海社会科学,2011(2):36-39.

[4]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71.

[5]魏治勋.“善治”视野中的国家治理能力及其现代化[J].法学论坛,2014(2):32-45.

[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3-9.

[7]列奥·斯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上[M].李洪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5.

[8]宋玉波,贾永健.法律何不善待美德?——袁厉害收养违法引热议的冷思考[J].现代法学,2013( 5):23-32.

[9]王学辉,王留一.通过合作的法治行政——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重构[J].求实,2015(6):70-77.

[10]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M].李日章,王利,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8:39.

[11]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201.

[12]RAPACZYNSKI,ANDRZEJ.Nature and Politics: Liberalism in the Philosophies of Hobbes,Locke,and Rousseau[M].New York: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87:12.

[13]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132.

[14]姬亚平.外国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

[15]王学辉,邵长茂.择恶抑或从善:对中国行政法理论基础人性预设的反思[C]//中国行政法之回顾与展望——“中国行政法二十年”博鳌论坛暨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2005:198-199.

[16]H·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

[17]GELLHORN E,BOYER B B.Administrative Law and Process[M].West Publishing Co.,1981:3.

[1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8-43.

[19]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46.

[20]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64.

[21]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J].法学,2002(8):3-6.

[22]俞可平.治理和善治引论[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9(5):37-41.

[23]王学辉.反思中国行政法学存在的政治背景——通往中国行政法学自我意识之路[J].行政法学研究,2010(3):19-28.

On Establishing the State Concept Which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ducation Lacks:——A Criticism of Criticizing Administration

JIA Yong-jian

(Law School of Henan University,Kaifeng 475001,China)

Abstract:Criticizing administration as irrational and one-sided based on 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liberalism and the paradigm of traditional administrative law theory focused on controlling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was a universal phenomenon in our administrative law education.The root reason for that is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ducation lacking the state concept,resulting in much negative effect on the state progressing.Therefore,the state must be established our administrative law education;the cognition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on and citizen’s should change from opposed to cooperative,contributing to constructing Chinese new paradigm of administrative law theory pursuing cooperation and good governance.

Key Words:the administrative law education;the state concept;Criticizing Administration;cooperation;good governance

中图分类号:G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719(2016)6-0039-06

作者简介:贾永健(1985- ),男,河南驻马店人,校聘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宪法与行政法学。

收稿日期:2016-03-20修稿日期:2016-04-05

基金项目:河南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控告权滥用的法律治理路径研究”(2015YBRW014)。

猜你喜欢
善治合作国家
让民法典真正成为“善治之典”
情怀
情怀
坚定走好乡村善治之路
能过两次新年的国家
把国家“租”出去
初中体育多样化教学改革的实践探索
大学英语创造性学习共同体模式建构案例研究
奥运会起源于哪个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