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飞艳
谁来监督监督者
——论合理配置中国检察机关刑事庭审监督职能
金飞艳
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同时承担多种职能,致使在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既担任运动员又担任裁判员的角色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结合域外检察官制度以及中国现状,提出将我国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职能从公诉职能中剥离出来,公诉职能和庭审监督职能分别由不同职能部门和检察官承担。
公诉职能;审判监督职能分离
中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之一即:“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还在总则之外的其他相关条文中作了相应之规定,力图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体化,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详细手段、措施以及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得以实现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益之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立法上之不完善、监督制度设计上之不足等众多不利因素,导致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难题。合理认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清楚分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现状和面临的困难,并提出切实可靠的改革措施来完善以及健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争取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对建设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非比寻常的益处。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含义可宽可窄。狭义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以及监狱等国家机关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广义的检察监督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检察监督,还包括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本文囿于篇幅,仅讨论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对法院刑事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而实施的法律监督行为(笔者称之为最简意义的检察监督)。
支撑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分权制衡理论①、程序公正理论②、人权保障理论③以及法律监督理论。④经过比较,会发现这几种来自不同法系的理论存在很大的差别,分权制衡适用于权力分立的英美法系国家,并不适用于中央集权的社会主义国家;程序公正理论在程序参与主体皆遵守法律已经制定好的程序规则之情况下方有适用空间,一旦有一方主体违反程序规则且没有受到应有制裁,基于人性趋利避害之本能,程序公正不复存在;人权保障理论也是最近几十年来才得到发展,在我国更只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时候才写入⑤,其实施状况有待进一步实践验证才有深入讨论的价值。根据列宁的描述,法律监督职能需要和司法职能分离,那么法律监督机关必然应该作为独立部门存在,职能如何配置又是一个需要结合社会、政治、历史、文化以及经济等各种因素的重大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设立专门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享有诸如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以及执行监督权等法律监督权能。在法国,如果检察官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当或者具有明显的错误,则可以通过一般上诉或者非常上诉之方式声明其不服。法官根据检察官的上诉,决定法院是撤销还是维持原判。德国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于初审程序和上诉程序,检察官均有权对法官作出的不公正裁定提起抗告。
日本比较特殊,既不属于典型的英美法系,也不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特色。日本的检察机关可以针对一般法院判决、一般裁定、违反宪法和最高法院判例的裁定以及其他程序性裁判申请上级法院救济。检察机关可以为了救济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提起再审程序;日本总检察长为了纠正违反法令的判决,统一解释法令,可以提起非常上告,不过,只能以撤销原判决中的违法判决为限度。
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仍然沿用前苏联的司法体制。虽然后来经过不断修订,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仍然非常之宽泛,从刑事诉讼活动一开始就对调查和侦查活动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督,且检察长有监督决定权,甚至可以达到与司法机关抗衡的程度。总的来说,检察长肩负着侦查职能、控诉职能以及法律监督职能之多重法律职能。这和中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类似,但是相比之下,俄罗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之力度和措施比中国要宽泛得多。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大陆法系检察官存在很大差别,其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太多的监督权限。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扮演公诉人的角色。但,随着英美法系向大陆法系学习之过程,美国检察官也可以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如总检察长可以提请参议院复议法律问题,检察官可以就上诉裁决在法律上之适用正确性提出异议,向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等等。现在,美国联邦以及绝大部分州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刑也可以提起上诉。英国的检察机关起源和法国非常之相似。虽然英国检察官承担的主要职能也是公诉职能,但是,英国也在《犯罪起诉法》中规定:总检察长对刑事审判实行监督;法院判决中的法律错误可以要求原审法院复议;对于刑事法院的二审判决,检察官有权以法律上的错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总检察长对刑事法院不当宽大的判决有权提起上诉。
我国在多部法律中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1982年《刑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以及《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多种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⑥均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履行法律监督权,其在本质上是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约束,是中国政治制度实现权力制约和平衡的重要手段。但是,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属性定位,有学者提出,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这两点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之所在。不过,随着各大法系法律制度相互之间不断融合,在当今视野下观察,这样的观点并不能够成立。仅就现阶段庭审过程而言,中国的检察机关扮演两种角色,一种是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是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身份监督司法机关的庭审活动,致力于实现公平正义这些刑事诉讼价值。简而言之,检察机关在参与庭审过程中,主要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司法机关的庭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实体上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主要是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量刑是否公平合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无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方面介入。而在程序方面,检察机关则对案件受理是否符合管辖制度、审理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庭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法院是否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遵守回避等制度以及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等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如上所述,中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时承担公诉职能和庭审监督职能,若不能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阶段兼具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角色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遭遇外界质疑。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检察机关为了达到打击犯罪之目的,“以权谋私”,滥用审判监督权能;抑或为了完成公诉任务,对刑事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这可能会出现不可避免的弱化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之情形。质言之,如果发生检察机关违法行使庭审监督权情形,也会阻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⑦另外,检察机关对法院在庭前展开的诸如勘验、搜查等调查活动存在监督盲区,从而出现法院在该阶段存在违法行为之可能。
除了存在以上问题,还有一个更为深刻的问题是,“谁来监督监督者”?任何权力都要受到监督,包括法律监督权。目前来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以及人民群众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有从上而下的层级监督、检察机关内部的检察委员会监督以及检察长审批制度。与司法实践结合分析,笔者发现,相对于内部监督,对检察机关实施外部监督更为可行,但是仍然会有这样的疑惑,即不论党还是人大抑或新闻媒体甚至人民群众的监督都会陷入监管不力以及没有相应惩戒措施之困境。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人民监督员的做法⑧,不过司法活动专业性极强,由谁来选拔,怎么选拔人民监督员又是个很庞大的工程,鉴于目前司法资源十分紧张的司法现实,增加司法经费开支并不是一个合理的做法,即使予以相应改革也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⑨也有学者建议将法律监督职能剥离检察机关,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检察机关只承担公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由另一个部门担任。反对者则认为,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将法律监督职能剥离检察机关违反我国的宪政体制。纵览四次宪法的修订过程,单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改变一项制度容易,立法者“朱笔一挥”批准即可。只不过在现实中存在权力博弈的问题。不过相对于监督者无人监督的现实问题,进行检察官制度改革势在必行,但是需要时间来消化。
笔者赞同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从庭审监督职能中剥离出来。这符合中国一元分立的宪政结构下设置独立检察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本质要求,还符合诉讼分工专业化以及控辩平衡之诉讼规律,也不违背通过诉讼工作进行诉讼监督工作的监督要求,还符合证据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详而言之,检察机关之公诉职能和庭审监督职能是需要结合中国政治建设背景考察的两个概念。在中国政治语境下,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是指检察机关对通过审查起诉决定公诉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能;检察机关之庭审监督职能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对审理机构的审理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的权能,这些职能都是由法律监督职能这一宪法规定的职能派生出的。欲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必须要将公诉职能和庭审监督职能区分开来,因为,只有区分这两个职能,才能体现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在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制度中,检察机关附属于法院或司法部,没有独立的宪法之地位。之所以这样设置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政结构通过三权分立的构造,继而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制约,不需要强调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来实现宪政权力制衡之目的。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不需要通过强调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来实现检察机关独立的宪法地位,继而实现宪法层面上的权力制衡宗旨。中国之所以要建立独具特色的检察制度,是因为中国实行单一制的宪政体制,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检察权对抗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制度设计。在检察权分立的权力框架中,检察权并不归属于任何权力,只是作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存在,参与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根据中国设置检察机关的根本目的,可以发现,在中国,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一样重要。为了充分实现检察权对行政权、司法权的监督制约这一目的,必须最大程度重视发挥检察机关庭审监督职能,所以,非常有必要将庭审监督职能从公诉职能中剥离出来。
综上而言,在中国的检察制度架构中,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庭审监督职能不存在孰优孰劣问题,在制度构建以及权能分配上需要给予同样重视,检察机关不仅要做好国家公诉人的工作还要履行好庭审监督职能。检察机关进行庭审监督,虽然能够从外部给法官遵循程序法定以及法定证据之规则施加压力,但如果履行庭审监督职能的是与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检察官,则这也许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将庭审监督职能从公诉职能中剥离出来,一方面,刑事诉讼中公诉部门和公诉检察官因为与法官密切接触,基于回避制度,不再履行庭审监督职责,将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庭审监督对法官自由心证之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将庭审监督职能从公诉职能中剥离出来,也顺应了证据制度日益专业化和精密化之要求。2010年颁布的《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均明确了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义务。但是,负责公诉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已经认定案件存在犯罪事实以及证据取得是合法的,如果被告人对证据取得是否合法仍提出质疑时,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应该让指控犯罪的公诉检察官承担证明证据取得合法性之责任,这并不意味着让公诉检察官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也没有违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因为判断证据是否合法的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也不意味着让公诉检察官承认自己的工作失误。尽管,在错案追究机制和案件考核制度激励之下,公诉人缺乏证明证据取得合法的足够动机,但是相对于打击犯罪之公诉目的,保障人权的要求以及证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并不会因为检察官考核制度而有所降低。但是,此时如果由庭审监督部门的检察官证明证据取得合法性会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将我国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职能从公诉职能中剥离出来,公诉职能和庭审监督职能分别由不同职能部门和检察官承担,是独具特色的中国检察制度背景下的一次有益尝试,解决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谁来监督监督者”之问题,避免了检察机关同一主体分担裁判员以及运动员双重角色之困境,能更好地实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之宗旨。笔者认为,中国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应当对这一内容予以关注,实现一元分立的宪政体制下合理配置审判权能、公诉权能以及诉讼监督权能。
引文注释
①源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分权理论,核心内容是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以取得权力之间平衡,防止某些权力恶性膨胀。
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对应,相较结果公正,指诉讼过程的公正。始于英国自然法中的自然公正理论,包括任何人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以及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两项内容。
③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论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保护有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保护一般自诉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8页。
④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宁曾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统一的;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分立,独立行使职权。”参见李世英主编:《当代中国检察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55页。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51973&keyword=%E5%AE%AA%E6%B3%95%E4%BF%AE%E6%AD%A3%E6%A1%88&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2016-6-13.
⑥均以现行有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为参考。
⑦如长沙检察官称“法庭不是讲法律的地方”引争议。来源网易新闻中心:http://news.163. com/14/0327/06/9OASV1T50001124J.ht-ml.2016-6-14.
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 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58106&keyword=%E4%BA%BA%E6%B0%91%E7%9B%91%E7%9D%A3%E5%91%98&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2016-6-14.
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245029&keyword=%E4%BA%BA%E6%B0%91%E7%9B%91%E7%9D%A3%E5%91%98&EncodingName= &Search_Mode=accurate.2016-6-14.
[1]宋英辉.日本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金铭焕.比较检察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
[3]章武生,左卫民.中国司法制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4]谭世贵.英美检察制度比较[J].人民检察,1985(7).
[5]刘兆兴.两大法系国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J].外国法评议,1995(3).
[6]冯玲.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D].成都:四川大学,2007.
[7]彭胜坤,吕昊.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适当分离的法理分析——以诉讼职能分离规律与诉讼监督工作规律为视角[C]//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检察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诉讼规律和诉讼监督规律与检察职能的优化配置[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11.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10.16653/j.cnki.32-1034/f.2016.17.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