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秩序的结构与法律表达

2016-03-16 23:51郑若瀚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经济秩序秩序权力

郑若瀚



经济秩序的结构与法律表达

郑若瀚*

摘要:在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进程中,经济系统释放出强大能量,它依据自身的系统逻辑自主运行的同时亦将自己的系统迫令施加于其他子系统以及社会系统,经济秩序也由此不再简单地从属于社会秩序,对于经济秩序及其法律形式的理解有必要从其内在结构出发。经济秩序建立在知识、规范和权力的基础之上。两种知识的流动方式及其延伸出的两种经济秩序组织原则同三种规范、三种权力之间形成了复杂的交互关系,并且蕴含了三种经济秩序的类型;法律通过将以上三要素制度化地关联起来,表达了对某种经济秩序的确认和期待,并在不同的经济秩序类型中呈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

关键词:经济秩序知识组织原则规范权力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交往活动的有序化便被视为个体及群体赖以存续和发展的基础。伴随着经济活动日益占据交往活动的中心,一种社会秩序越发从其经济特征中获得规定性。尤其是步入“现代”以来,社会愈益呈现出功能分化的趋势,经济、政治、文化等子系统依据其各自的功能及逻辑强化着自身独立性,其中经济系统所释放出的能量远远超出其他“竞争者”,尽管它仍然如波兰尼所言“嵌含”于社会之中,但是它却业已清晰地展现了自身“脱嵌”的能力,甚至于它已经开始将自己的系统迫令(如货币)和运行逻辑灌输给整个社会,并将其自身树立为整个社会系统的代言人。于是,经济(秩序)与社会(秩序)之间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包含或从属关系,而是越发明显地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分歧和矛盾。这意味着,单一地从“社会”的视角俯视“经济”(秩序)已经难以得到关于经济秩序的真知灼见,同理,套用传统的“法律—社会”框架来历经法律与经济(秩序)的关系同样会出现偏差。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社会框架对于经济秩序的宽泛、简化理解中抽身和转向,从经济秩序本身出发,重新思考“法律—经济”这一议题。基于这一判断,本文将着重于对经济秩序内在结构的考察,据以审视法律之于经济秩序的意义。

一、经济秩序的知识基础与组织原则

经济活动是人有意识的自主活动,无论是生产、经营,抑或交易都以一定的知识(信息、技术)*知识在本文中做广义理解,包括了信息和技术。为依托。换言之,经济活动及其秩序建立在与经济有关的知识的获取及运用这一基础上。因此,意欲理解经济秩序,就需要理解经济活动中知识如何被运用。*由于资源的流动是以知识、信息的流动为前提和动力的,且它们运动的方向及方式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而经济系统中所谓的资源配置其实已内涵于知识的获取及运用这一问题中了。故此,本文将从知识的流动形式(而非资源配置方式)引申出秩序的组织原则。哈耶克关于经济秩序原理的阐释恰恰从知识论着手。他认识到个体理性有限,因而强调不存在全知全能的个体,知识只能零散地分布于有限理性的个体,这意味着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创设制度所需之境况的全部细节,进而意味着秩序不可能仅凭人为设计而获得。归因于此,“让未知的事物有序化”就需要“诱导它自己产生秩序”。*[奥]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具体至经济秩序而言,这种自我创制的秩序的关键在于分散的经济知识的传导,一种非人为设计的机制——价格在这里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方面,价格是“千百万种分散的不同信息”的“结晶”,*同前引〔3〕,第113页。个人透过价格实现了对其他人行为及行为结果的观测或预判,从而有助于“帮助不同的个人协调他们所采取的彼此独立的行动”,*[奥]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编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4页。并牵引着资源的有规律流动,从而创制并维系着人们的经济交往。另一方面,价格为个体即将实施的行动提供了供酬赏标准,让那些为酬赏而努力的行动者知道“花费多大的努力是值得的”,*[奥]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这就使得个体知识、目标同整体秩序所能提供的相对稳定且持续的预期得以相互协调。

诚然,自生自发的秩序借助价格等非人为机制实现了分散知识的传导,进而连接并协调了个体之间的行动,但这不表明自生自发秩序的存续是这一进程的循环往复。实际上,它本身亦存在着进化的内在动力。其动力一方面源于以上所提及的“酬赏”,这种获利的激励“指导人们做出能让他们的工作更有成效的选择”。*同前引〔3〕,第48页。另一方面,进化动力也缘于知识本身的创造性再生,因为当分散于个人的信息以及据此产生的经济活动交相际遇时,产生的并不只是知识的总合,还会有新知识和新实践的“涌现”;*“涌现”是系统科学的重要范畴,描述的是一种从简单到复杂的进化过程,反映了多个要素在构成新整体(系统)后呈现出单个要素所不具备的属性,它是系统自组织性运作的必然结果。另外值得说明的是,20世纪70年代陆续产生了一系列自组织理论(如普里戈金的耗散结构论、哈肯的协同学、艾根的超循环论、托姆的突变论等等)从科学上证实了自然界整体以及个别的具体系统,“其从无序到有序、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演化不是外部特定指令的结果,而是自发的自我组织的过程”,这些论断被广泛推及社会理论,佐证了经济秩序中蕴含的自组织原则。参见:沈小峰:《混沌初开:自组织理论的哲学探索》,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150页。“成本”、“收益”、“竞争”、新生产方式、新交易方式以及新组织形式等知识和实践的更新或创制即孕育于此种“涌现”之中,它们在自我进化的同时又反哺着它们所依存的经济秩序,促成其不断的自发成长和持续扩展。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知识获取和利用的自主过程在以上那种典型的市场机制(横向的)之外还可以有其他表现形式,亦即科层制之下的知识获取和利用。科斯已经从理论上表明,企业是对市场机制的一种替代:因为市场的运行要为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支付成本,“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一个‘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美] 罗纳德·哈里·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在这种企业层级中,知识的运动形式不完全等同于市场机制。诚然,企业内部存在着信息的分散拥有以及决策的分散化现象,*参见:[美]司马贺(H.A Simon):《人工科学:复杂性面面观》,武夷山译,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0页。但它并未排除(甚至在许多场合中依赖于)凭借权威实现的信息收集和集中决策。这就意味着,知识能够借助权威在上下层级之间有效流动,因而它也能够以一种不同的方式搬运资源、促成系统的有序化。然而,此间也隐含了一种可能的极端形式,亦即当企业及其科层制(如国企)的规模无限扩张,便可能转化一种“国家超级公司”,企业内的计划、权威和命令将转化为整个国民经济的计划、权威与命令。*周其仁:《中国经济增长的基础》,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经济秩序的组织形式在此种模式之下亦将从自组织转化为他组织。此种极端形式的人为秩序亦真切地存在过,由此也确证了以“命令—指挥”为知识传导机制以及建基其上的他组织秩序的可能(尽管在提供效率、保障自由方面面临着颇多质疑)。从经验的角度看,单纯采取科层制式的知识获取和运用形式建构起来的秩序固然鲜见,但借助类似方式所实施的人为设计、规划却广泛存在,这在历经启蒙的西方社会以及在炮口之下被迫重建的转型国家都尤为显著。

以上分析表明,知识的流动无论是借助市场(价格)机制还是依托于科层制,都能够构成一种引导人们行动和资源流动的自组织系统,以此为基础的经济秩序亦普遍存在着自组织原则,但依托科层制的知识流动亦有机会导向一种变通的或全面的他组织的经济秩序。当然,这只是从最宽泛的意义上呈现了两种知识运动形式以及由此生成的两种经济秩序的组织原则,它们仅仅表达了经济秩序存续的一般形式;在更具体的情境中,这种运动又是嵌入在一定的意见组合及权力关系之中的。

二、经济秩序的规范基础

人们对于获取和运用知识的意愿,以及对于“真”的理解、对于信息和技术的运用并不是在真空环境下进行,而是植根于特定的“意见”组合之中,这就构成了经济秩序的规范基础。

总体而言,经济秩序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规范类型。其一,是工具性规范。该类规范以效率或效用为取向,它与经济运行的逻辑有着天然的亲昵关系,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是这种规范的典型表达,它为个体自主运用分散的知识以及创新技术提供了可预期的回报,从而使自生自发的秩序得以可能。功利主义同样属于工具性规范,它以社会“功用”为判准衡量行为的意义,但它可能同时导致两种不同的组织原则:一方面,它会诱使小规模群体之间的自发效仿,进而推进规范的升级进化,为经济秩序的自组织提供更适宜的规则框架;另一方面,它亦可能导致无视个体的整体性盘算,催生外部建构的规则和人为秩序。其二,是仪式性规范。该类规范“通过歧视性的差别提供判断标准”,这些歧视性差别主要规定了“身份地位、差异性的特权和主仆关系”。*保罗·D.布什:《制度变迁理论》,载于马克·图尔主编:《进化经济学(第1卷):制度思想的基础》,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60页。它通过神话或者与类似的神秘力量相关联的思想意识玄化仪式价值的起源和合法性,确立其自身的绝对权威,这导致知识被“锁闭”其中(例如中国传统社会),自发秩序在一定程度上被嵌入人为秩序之中,其自组织性以及自组织原则在程度和范围上都受到限制。*关于,工具性规范与仪式性规范的二分法,可参见马克·图尔主编的《进化经济学(第1卷):制度思想的基础》一书中保罗·D.布什的文章《制度变迁理论》。但是,这种二分法并没有虑及另外一种事实存在的规范类型,即行动者出于非功利性目标而共同赞同的某种意见或自觉达成的某些共识;因此,本文在此引入了“共识性规范”作为第三种规范类型。其三,是共识性规范(或理解性规范)。该类规范由行动者出于本能或者出于反思的自觉而践履善行,前者如基于“同情心”(卢梭、斯密)或“恻隐之心”(孟子)的行为,后者如哈贝马斯交往理论中的“以理解为取向的交往行为”*它同“以成功为取向的行为”相对。参见:[德]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这类规范既可能为工具性规范和仪式性规范提供某种修正或改进的机会,亦可能被其吸附、内化,从而固化既有的伦理判断。

在历史视域中,三种规范是共存的,但各自的约束力却随时间流走和空间差异而有分殊消长,伴随而来的既有三者的融通,亦有相互间的拒斥。仪式性规范曾长期压制工具性规范,并采用带有压制性的他组织原则建构为其自身服务的政治经济秩序;但它本身并不总是消极的压制性力量,它能够兼容、甚至生产共识性规范和工具性规范。恰如马克斯·韦伯立足于欧洲宗教改革运动,从新教伦理中的天职观、预定论、禁欲主义解析出诚信、勤劳、敬业、合理追求财富等伦理信条,由此奠定了资本主义秩序的精神动力和规范基础。*参见:[德] 马克斯·韦伯:《宗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余英时对于中国近世“宗教”的流变转向和商人精神的考察在证明了“儒、释、道”无负于商业的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尽管中国社会未能迈入资本主义,但其商业秩序同样获得了诚信、勤俭、敬业等类似伦理规范的支撑。*余英时:《中国近世宗教伦理与商业精神》,载余英时:《儒家伦理与商业精神》,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358页。此外,梁德阔以徽商为例对此提供了充分的经验考察,参见:梁德阔:《“韦伯式问题”的徽商经验研究》,安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步入现代以后,工具性规范愈益荣长,并同经济秩序的自组织性相互辅成、彼此强化,它们一方面消解着仪式性规范,另一方面则开始统辖共识性规范,使其成为工具性规范的一种附庸或派生品。最为显著的例子便是现代市场伦理的“证成”,它以利己主义为元规范,试图通过利己主义本身产生利他主义等其他规范,亚当·斯密在其遗世名著《国富论》中的教义反复被提及征引,*斯密在另一部著作《道德情操论》中关于“同情心”的阐述却未被视为具有同等意义,从而被经济学界普遍遗忘或抛却了,这本身也反映出工具性规范连同自组织原则对其他规范的压制和吞噬。他写到:“我们不是从屠夫、酿酒师和面包师的恩惠中得到自己所需的食物,而是从他们的自利打算中得到。我们唤起的是其利己心,而非利他心”。*[英] 亚当·斯密:《国富论》,胡长明译,人民日报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换言之,人们在利己之心的引导下经常性地促进了社会利益;这也使得自组织原则被奉为经济秩序理想的圭臬。然而,这种抽象化、一体化的规范并未真正酿造和谐,反而陷入新的矛盾:一方面,人成为了手段,工具性规范起初试图实现人的解放,却不得不以其中相当一部分人为代价;另一方面,它本意欲让个体依据分立的知识分别求索各自的、非统一的目的,却又以非强制的方式给定了唯一且强制的验证标准——生活中一切丰富的内容都被抽象为交换价值——“一切活动只有在对交换原则的遵守下才能变成现实”,继而“交换价值成了人类财富的唯一尺度,它的增值则成了生产的唯一目的”。*程晓:《资本权力与形而上学同一性的共谋》,载《兰州学刊》2013年第1期。共识性规范曾试图冲破钳制,向消极自由的躯壳之内注入更高的德性成分,这份期待既承载于马克思理想中的“自由的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德]卡尔·马克思:《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22页。;亦可表达为拉德布鲁赫所吁求的“尊严”——它务必要“从玷污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不平等重新走向尊重人的自由”,*[日]铃木敬夫:《论自由社会主义——论拉德布鲁赫<社会主义文化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以及他所憧憬的“自觉”——排除那种“想要满足无穷欲望的意志,一种不断扩张自己意志范围的意志”,从而转向“对所有人的福祉充满责任感”的自觉*[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社会主义文化论》,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3页。。然而,这种理想的规范重建不免要借助于某种更具优先性的理性和意志,并向秩序灌入充分的人为创设的外在建制;这就不得不为牺牲自组织原则而承担沉重的重新组织秩序的成本及风险,而现实中那些试图进行此类超越的实践经验无不困囿于此。

以上分析表明,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下,不同规范基础对于组织原则的采纳和运用有着不同的需求和影响,它们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支撑着经济秩序的维系或酝酿着经济秩序的变迁。*这实际上也暗示了经济秩序的运行及变迁不是以某种特定的(或单一的)组织原则和规范基础为线索的。传统秩序、现代秩序(或资本主义秩序)以及那些试图对现代秩序进行某种关键性改造乃至超越的秩序之间的差异,大体上也可以在组织原则与规范基础的二元关系下得到较为清晰的观察。不过,现实中的经济秩序仍存在另一层基础,它的介入进一步复杂化了经济秩序的结构,当对权力基础进行考察后,现实版本的经济秩序将得到更为具象地呈现。

三、经济秩序的权力基础

权力现象存在于不对称或不平等结构之中,亦即韦伯所表明的,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1页。秩序中总是交织着复杂的权力网络,而在这复杂的权力网络中,又总有一些权力具有比其他权力更显著的奠基性和辨识度,它们成为支撑经济秩序存续的关键要素。在经济秩序中,这类权力通常呈现为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社会权力有时可具体化为经济权力,但它并不像经济系统之于社会系统那样具有独立的、显著的功能性,因此不存在“社会权力对应社会秩序”、“经济权力对应经济秩序”这样的直接对应关系。,但在现代社会又演发出一种无主体的强制力。不同的权力对于组织原则、规范基础也有着不同的偏好和吸附力,与此同时,权力又因受到规范基础和可用的组织原则上的不同限制而对整个经济秩序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一)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无论是其早期形态还是近现代形态,始终在权力网络中扮演重要角色,它甚至有着能够决定或型塑其自身经济形态的强大支配力。在传统中国社会中,操纵于君主手中的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形态的谋划在相当程度上塑造了小农经济为主的经济秩序,早在汉代,商业就已颇受警惕和压制*这里至少有两方面对考虑,其一,是对潜在的非政治集团势力的担忧,按照许倬云的说法,“商业活动创造的财富,独立于政治体制之外,会成为一种由不受政治控制的商人集团所固定把持的资源,这是统治者不能容忍的”。其二,是对不定期出现的粮食短缺原因的朴素推断,农业人口向商业领域的迁转被视为粮食短缺的重要原因。参见许倬云:《汉代农业:中国农业经济的起源及特性》,王勇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无论是盐铁官营、还是开征商业税*据许倬云考证,东汉时期商业税率为利润的1/11,这远高于农业的“三十而税一”。参见许倬云:《汉代农业:中国农业经济的起源及特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和商人财产税,都将经济主体推向素有“本业”之称的农业。*许倬云:《汉代农业:中国农业经济的起源及特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40页。而在以后的历史中,这种经由权力谋划过的经济秩序始终未改其底色。近现代中国虽然一改“常态”,但其工业化进程仍在国家权力之下铺展开来。在重商主义时期的欧洲,国家权力之于经济秩序同样有着显著的奠基意义,“作为一种经济组织的国家”正是凭借其强大权力建立起一种以“特许制”为基础的早期资本主义经济秩序;不可否认,重商主义推动了贸易的“自由化”,创造了某种程度的竞争性,但是它也仅仅是将贸易从传统的地域排他性中解放出来而已,与之同步的却是显著扩张了的管制范围。*弗雷德里克·L.努斯鲍姆:《现代欧洲经济制度史》,罗礼平、秦传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50页。此外,德意志“第三帝国”的“新经济秩序”同样建基于政治权力之上,国家统制之下推进的卡特尔化成为这种秩序重要支撑,在更极端的意义上,这种经济秩序成为政治秩序的附庸,经济活动都旨在实现“战争和政府构想的需要”。*[英] 彼得·马塞厄斯等:《剑桥欧洲经济史(第8卷)——工业经济: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发展》,王春法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页。

正是由于国家权力的存在和介入,经济秩序不可能纯粹地依据自组织的原则自发演进,出于特定目的的干预、规划必然或多或少地存在,而仪式性规范、工具性规范和共识性规范都能为其提供某种正当性理据,但在某种程度上亦可能为其制造一定的牵制,尤其是当不同的规范伦理可能给出不同结论时,它将面临何者优先的质问,进而在底线与策略之间、不同利益之间以及理想与现实之间进行调和。

(二)社会权力

国家权力并非是型塑经济秩序的唯一力量,事实上,国家权力总是相对于社会权力而存在,也正是源于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力量对比及其多种组合形式使经济秩序的微观形式和宏观形态呈现出分殊差异。

在西欧封建时代,社会权力已经对整体秩序形态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罗马帝国覆亡以后,直至近代,西方世界都不复有规模可观、力量强大的帝国政治构架,取而代之的是相对零散分布的政治单位,这也造成了多元权力的复杂关系。而这一复杂关系的内核便是在君权、世袭贵族(领主)同各种身份形式的农民之间的权力关系,君主向领主分封土地和农奴,领主向君主效忠并获得独立的司法权,而农奴则依附于领主进行生产,同时也获得某种尽管并不对价但仍然必要的庇护。由此就形成了采邑制,并进而型塑了西欧封建时代经济秩序的基本样态,唯其另一种替代性的社会权力(工商业集团)得到充分发展,这种秩序才可能呈现根本的不同。

中国的传统社会则存在着别具特征的权力层次和组合形式。秦代以后,封建制已经崩塌,领主不复存在,贵族势力也日渐衰微,代之而起的是一种新的社会权力主体——士。士的出现一方面瓦解了世袭贵族的权势,促进了以郡县制为基础的一体化结构的生长,继而强化了君主权力和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也逐渐发展了自身的力量,限制了国家权力在基层秩序上的控制力。在这种结构之下,国家权力始终保持着对经济秩序的构建能力(广泛存在的各种形式的禁榷制度和价格管制制度便是例证);但它在基层社会(主要是乡土社会)的建构能力却只能应付政治稳定的需要,在稳定的财政增收、合理的土地分配上的需要由于社会权力的增长及其制约已经难于得到根本性满足,唐宋以后土地私有化潮流和由此发展起来的租佃经济反映出建构性秩序中的自发成分(当然,它由于国家权力仍然保持着一体化的能力而无法继续向上突破,而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

总体而言,传统秩序中社会权力承载主体之间以及社会权力同君权之间的钳制关系是多样态的,而进入现代社会以来,资产阶级的出场(伴随着新型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带来了权力格局的新局面,既有的多样态格局业已呈现出一种整合趋势:一方面,他们将自身意志和权力渗沁于国家权力,建立起社会权力向国家权力转化的法律机制;另一方面,国家权力逐渐收缩,并经由法律严格限定,由此划定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各自场域。与此同时,经济秩序的自组织原则和工具性规范得到前所未有的强化。但值得一提的是,当经营者们随着彼此合并、联合形式的扩展而积攒起足够的经济权力并对自发的竞争秩序构成威胁时,绝对意义的自组织原则已经无法徒自延续,修正自组织原则的诉求和实践均已产生。除此之外,无产阶级及其运动使经济秩序的权力格局再生变故,社会权力内部的角逐不再局限为产业以及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劳资博弈成为一项常态化的主题,进而国家权力的意志也不得不表现出更强的包容性,工具性规范与共识性规范于总体经济秩序中交相为用。在持续翻新的权力格局中,不同权力主体力量的消长又隐含了不同经济秩序的可能性。事实上,无论是“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还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抑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于此有据。

(三)社会权力的延伸:无主体的强制力

社会权力的荣生不仅重新勾画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关系的图景,同时也向现代社会施加了另一种强力——一种系统性的、无主体的强制。此种权力是伴随经济秩序的自组织性的强化和专业化而愈益呈现出来的,尽管它不存在确定的主体,但其强力却又常常无所不在,被卷入这种权力的人会无意识地受其规约,难以遁逃。*福柯曾洞察到权力的关键不在于权力的承载者,而是权力的机制或权力的技术,现代社会相较于君权时代的一个重大不同就在于“规训权力”渗入社会领域的细微枝节当中,以一种非肉体强制的技术性纪律控制着整个社会,使其各个组织单元都像一个“敞景式监狱”。当然,福柯式的权力弥散、流动于社会单元之中,而构成经济秩序的系统权力则更主要地以货币为媒介呈现于下文将描述的生产、交易和消费环节。

在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资产阶级所占有的社会权力或经济权力以及以此为据所获取的政治权力固然是现代社会关系的重要方面,但它们无力独自为其经济秩序给出全部规定,因为在经济秩序的深层结构中还存在着一种隐秘的、却更具根本性的强制力。这种权力的一种重要的形式便是资本权力,它是所有个别权力的总和,以货币的形式发号施令,因此马克思说“货币是一切权力的权力”, “我可以用货币的形式把一般社会权力和一般社会联系、社会实体,随身揣在我的口袋里。货币把社会权力当作一件物品交到私人手里,而私人就以私人的身份来运用这种权力”。*[德] 卡尔·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25页。资本拥有者即使权势煊赫,也仅仅分享着这种权力的份额。此外,在更深层的意义上,资本权力有着超越数量意义的支配力:它不仅作为权力的集合体而存在,它甚至将所有的具体权力及权力的承载者卷入其自身的场域,迫使其按照给定的逻辑存续、运行。这也意味着,一切以市场配置资源的经济形式必受其宰制。恰如劳动者、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力对比与制衡,尽管各方的力量消长可以左右利益分配,但是他们又不得不服膺于高悬其上的就业率和通货膨胀率的主宰,“经济周期”和金融危机的不断重现更为这种隐秘的主宰力量增加了威慑力。而随着“消费社会”的出现,这种系统性的强力得以进一步扩张,它开始制造着让人无法克制的欲望,“消费者们”不由自主地又不能自拔地沉浸于非需求性消费中。在这个意义上,消费已然成为“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有力因素”,*[法] 让·波德里亚:《消费社会》,刘成富、全志钢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它以一种隐蔽地、乃至被当做“自由的统治”的方式实施了让人无从逃避却也甘于接受的宰制。

在这种无差别的强制之下,只有那些资本优势者凭借其经济实力更有机会“幸免于难”,甚至于借此谋利。这就对整个经济秩序产生了两个方向的影响:一方面,由于放纵这种强制对于资本优势者反而有利,他们可以凭借自身事实上拥有的社会权力和自由市场的义理诱使或迫使政府遵奉自组织原则,抑制其干预的冲动,早期资本主义明显地带有此种倾向;另一方面,这种强制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仍然是不易容忍的,当他们聚合起一定规模的社会权力时同样有可能向政府施加压力,在一定的压力之下,政府力量和他组织原则便有可能被临时地或常态地援用,资本主义后续的自我调适以及社会主义实践都包含了这一倾向。

以上分析表明,经济秩序的存续有着显著的权力依据,这就为经济秩序又增设了一重规定性,它同前述两种组织原则和三种规范基础共同构成了经济秩序赖以存续和生长的依据。总体而言,权力基础则设定了经济秩序的基本逻辑:保护和增加权力优势者的利益,并准据力量对比情况而兼顾其他权力主体的利益。依据这一逻辑,权力格局内部的力量对比成为适用组织原则和确立规范基础的重要依据。但是,组织原则和规范基础并不是仅仅被动接收来自于权力基础的迫令并将其传达于经济秩序之中,他们也有着独立的功能、意义:自组织原则和他组织原则为经济秩序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运行方式,且每一种组织原则的可控性都是有限度的(既和物质条件有关,也和两种原则本身固有的利弊有关),极端化地适用单一原则或者简单化地杂糅两种原则都不可能完整地实现权力主导者的目标;与此同时,权力的利益取向虽然使得规范基础可能退化成为为其利益的流向标示正当性的理据,然而一旦这层冷峻的利益关系(有可能)被那些无法得到普遍接受的露骨事实所揭示,它又不得不诉诸共识性规范重建正当性。

四、经济秩序的法律表达

经济秩序建立在知识(组织原则)、规范和权力基础之上,法律*本文所指称的“法律”限定为国家法,习惯、自治规则等被置于规范的范畴之中。对于经济秩序表达实际上就是对于三者的内在构造以及相互关系的制度化总结、确认以及某种程度的期待,因而它是事实与价值的综合:一方面,它要确认和维护权力优势者的地位和利益,将他们信奉的价值规范和与之相辅成的经济组织原则立为正统;另一方面,它亦需顾及其他主体的利益,承认某些共识,并在某种程度上(视权力结构而定)受其约束。值得说明的是,由于经济秩序的三个基础是作为“变量”存在着的,它们的变动或者不同的排列组合会使经济秩序的总体状态呈以及微观形式*如农业经营体制、竞争秩序、劳资关系等等的差异。但由于篇幅所限,本部分的论述重点在于宏观的经济秩序类型分析、梳理,对于微观秩序形态则暂不予以展开。呈现出差异,因而法律表达的方式和意义也将有所不同。下面本文将结合三种主要的经济秩序类型予以阐明。

(一)附属型经济秩序及其法律表达

所谓附属型秩序,意旨经济秩序仍然很大程度地依附于政治秩序之中,它又可分为传统附属型经济秩序和现代附属型经济秩序。

传统附属型经济秩序是前资本主义时代经济秩序的普遍形态。在这种秩序中,政治性权力(如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国家权力或者西欧封建制中的国家权力和领主权力)有着显著的优先地位,在其统辖范围内,能够将其自身的意志同可供选择的规范基础(通常是以仪式性规范嫁接共识性规范)相结合,构造总体秩序框架,并且据此大多情境中相机行动以施加影响;与之相对,那些在政治上地位卑微的主体虽然仍有其自主空间和行动规范,却又不得不被动承受种种外在规则(无论是传统中国社会还是中世纪西欧商业所受到的抑制都为此提供了例证)。在这种结构下,法律通常是带有压制性的,刑事法律是其主要形态,在中国的情境下,皇帝诏令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从内容上看,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占据了绝大比重,但这类规则也未必全然是某种独断意志的表达,它仍须诉诸可为人们普遍接受的价值规范予以言说。《宋刑统》对于物价问题的规定非常典型地反映了传统附属型经济秩序中的法律特征:“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这即是说商品价格并非简单地遵循“市场律”,官方对交易和整个商业都保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或影响能力,朴素的公平观为其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虽然其背后的真实考虑更多侧重于政治统治的稳定和安全),那些有所僭越的价格行为则会以严重违背伦理道义之名——偷盗——而遭到严厉打击。

现代附属型经济秩序多以早期社会主义实践为典型。这种秩序仍然是围绕顶层权力的安全和政治的稳定来建构的,但它相较于传统附属型经济秩序而言更多地表达了“现代化”诉求及其反思。在这种秩序下,国家权力成为超越一切权力和控制一切权力的最高权力,很少受到来自于社会权力的制约,它甚至也在极大程度上摆脱了经济系统中生成的无主体的强制。与此同时,无论是实现人之真正解放的承诺,还是于动荡的国际局势中尽快实现自我保全(赶超战略)的现实需要,都助推着集体主义取向代替利己的个人主义而成为经济秩序的规范基础,这无疑与权力的集中化相得益彰。权力基础与规范基础两相叠加又使得一种全面的组织原则(严格的计划经济)主宰了经济秩序的运行。在这种秩序下,法律的地位颇显尴尬,其初衷在于实现根本性的超越,将国家意志(利益)和人民意志(利益)彻底统合起来,然而由于多重因素导致的顶层权力不受羁束和官僚习气的增长,二者之间的一致性在实践中已经愈益难以保证;在裂隙显而易见的现实情境中却仍以意旨一致性的预设实施的法律调整难免会成为权力的工具。作为纯粹工具的法律通常以命令式的规则和带计划性的政策指令呈现出来,它为个体给定了十分有限的选择集合,并弱化了权利话语的意义。

(二)自主型经济秩序及其法律表达

不同于附属型秩序,自主型经济秩序中的经济已不再是政治的附庸。国家权力受制于甚至附庸于社会权力(尤其是显著优势的个别群体的权力),自组织原则主导了经济的运行,工具性规范在规范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早期资本主义以及初期的垄断资本主义都有着自主型经济秩序的典型特征。这种秩序的实质是工商业精英在政治上对君主、贵族的取代,以市场的逻辑掩饰并统领了政治的逻辑。以此为据,法律的压制性愈益减弱了,*当然,在西欧典型的自主型秩序初期,这种压制性仍然比较明显,它较之以往仅仅改换了施加压制的主体和对象。最显著的例子便是,英国可以判处死刑的罪行数量从1688年的50件上升到1820年的200件,且这些违法行为几乎全部涉及“侵害”财产权。因为偷盗一先令或一条手帕而被绞死的案子绝不占少数。彼时英国法律的残忍成为口头禅。参见[英]安东尼·阿巴拉斯特:《西方自由主义的兴衰》,曹海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221页。在这条通往自由的道路上,追逐个人的利益被视为天经地义,甚至被认为能够径直地带来普遍福利,因而法律无需刻意营造人为的和谐局面,只需在保护好个人财产权(早期时主要是保护资产阶级的私人产权)的基础上顺应自然法则即可(附带地需要保护竞争)。然而,臆料的和谐总需支付必要的代价,注重形式正义的法律势必会将社会或部分优势个人的进步的代价默认地配置给权力格局中的弱势群体,只有在社会权力内部强弱对比并未悬殊失衡时,这种情况才有所缓和。

当然,伴随着自主型秩序的持续发展,法律有可能呈现出一种不同以往的趋势——那种建立在私权逻辑上的自治的、封闭体系出现某种松动(这种松动的形式和程度因具体社会而异),“目的”被纳入法律体系之中,法律因而不再隔离于外部环境,而是主动地因应社会现实、尤其是社会危机之需。不过,这既缓解了在复杂经济系统下社会权力之间的冲突,*例如,对于污染性企业的处理就需要平衡就业率和受污染侵害者的损失;对于特殊行业薪酬的限定亦须超出私权视角而综合考虑社会公平以回应潜在的社会不稳定性。也可能为法律服膺于特定权力主体的意志提供便利。*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三)超越型秩序及其法律表达

无论是附属型经济秩序还是自主型经济秩序,都有着显见的内在矛盾,虽然自主型秩序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令人颇感不快的压制性,为个体创设了较充分的自主空间,但它同时又暗地里将另一种隐秘的压制性带入其中:一方面,一些人的自由(尤其是他们的“超额”的自由)总是需要以另一些人为代价,作为“目的”的人难以具有普遍性,并且总是建立在把人视为“手段”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它虽然标榜开放、多元,却又倾向于诱使或迫使“经济人”们遵奉相同的行事逻辑和评价准则。因此,自主型秩序并非是一种“终结了历史”的终极秩序,它仍有待实现某种超越。

从经济秩序的结构审视,实现对附属型经济秩序和自主型经济秩序的超越并非没有可能。超越的前提和关键在于一个妥适的权力结构,它要求国家权力同社会权力之间保持合理张力,并且保持社会权力内部的合理分配——力量对比不存在失衡的问题。就此而言,法律的任务应当是:①能够阻止社会权力不加过滤地转变为国家权力,使国家权力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又不失其整合能力,使社会权力不受国家权力的压制又能同其保持顺畅沟通;②当经济系统的功能化过程不可避免地滋生无主体的强制力时,能够克减其实存或潜在的压制性、破坏性;③能够保持整体权力格局的持续的合理性,为各种社会力量(亦即不同的经济角色,如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之间保持大体上的均势提供制度支撑。在处理好各种权力关系的同时,超越型经济秩序亦需要协调好组织原则与规范基础,这意味着法律一方面能够吸纳和创制充分的技术性规则以适应复杂的经济系统,另一方面也需要更有包容力的共识性规则。具体而言,在组织原则方面,经济需保持其必要的自组织原则,以保障新知识“涌现”的可能,并通过适当地(以合法程序为基础)采用他组织原则避免由自组织原则的绝对化所引发的诸种弊害,当然,在有条件的领域实施混合原则(通常是公私协作)也会是重要的措施;在规范基础方面,工具性规范与共识性规范需得到调和,法律所确立的行为规则既可以出于功用的考虑而得到遵守,也能够出于理解的角度、或者出于“不可强迫的义务感”而得到遵守。*[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8页。

当然,在超越型经济秩序成为一种现实版的独立秩序形态之前,也可以将它理解为一种开放性、流动性的结构。实际上,二战以后美国推行的凯恩斯主义、战后联邦德国创制并于两德统一以后延续至今的“社会市场经济”,以及英国布莱尔时期推行的“第三条道路”都可视作是自主型经济秩序在自我反思基础上所作的超越性尝试,尽管这些实践尚不能构成根本意义的超越,但它们业已开掘出既定经济秩序所隐含的不同可能,并为通往根超越型秩序的道路创造了重要的制度条件和实践经验。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的经济秩序变迁与经济法制改革虽然基点和初始条件不同,但也未尝不是一种超越性的尝试。不可否认,我们应当从旧秩序的残迹中涤除那些具有压制性的消极因素(如过度膨胀的政府权力和不合理的经济干预方式),但不能就此认为我们可以完全从其反面出发,先形成完整意义上的自主型秩序之后方能再行超越,*事实上,这也并不可能,它其实反映了以一种新偏见代替旧偏见:将一切不合理的经济现象归责于国家权力,试图将所有国家权力的产物统统斥为荒诞并竭力铲除。实际上,拉丁美洲循此思路而遭遇失败的先例并不鲜见。从本文对于经济秩序的结构进行的分析来看,任何一种经济秩序的得与失都不可能是单一权力因素或单一“主义”的结果,更“美好”的秩序所隐含的某些普遍标准并非是绑定于某一特定的经济或社会形态的,而是蕴含于某些更合理、更可接受的组织原则、规范基础与权力基础的组合之中。当这种组合本身能够持续地提供合理性、可接受性时,它便实现了超越;退一步而言,当这种组合能够有效地回应变动的现实条件和现实需求时,它便具备了具备了超越的属性和实现超越的可能。

基金项目: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经济秩序的结构及其法制表达》(项目编号:CYB15077)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郑若瀚,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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