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2016-03-16 23:51吕升运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鉴定人证人司法鉴定

冀 敏,吕升运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冀敏,吕升运*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92条规定的出台,是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首次得以确立的标志。从总体上看,该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配套制度的系统安排和明确规定。探讨专家辅助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并以此为出发点,明确专家辅助人的选任资质、意见属性及其参与诉讼活动的具体程序设计,殊为必要。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构建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面临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难题。一方面,鉴定机构管理上的混乱无序、鉴定人员素质上的参差不齐、鉴定意见采信上的盲从随意、科学鉴定标准上的模糊乃至缺失以及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缺位等乱象,*陈勋:《论检察机关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载《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第4期。使得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在刑事诉讼中备受非议。另一方面,由于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鉴定都是由侦查人员依据职权启动,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极难成功,*汪建成:《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因此,在专门问题上,就出现了因当事人专业知识不足而导致得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的问题。此外,当法官缺乏专门知识而又无法从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中获取判断专门问题的足够信息时,鉴定人(而非法官)就在实质上掌握了专门问题乃至于案件的裁判权,这在那些主要依靠鉴定意见来定案的诉讼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赵珊珊:《制度建构的进步与立法技术的缺憾——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人制度评述》,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在上述背景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大幅度地修改,另一方面又有针对性地推出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以期能够有效解决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如从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控辩双方有权选任“有专门知识的人”,以“保障各诉讼主体能够深入地了解和有效地利用专门性事项给案件带来的影响。”*汪建成:《司法鉴定模式与专家证人模式的融合——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据此,我国第一次在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必将促进鉴定过程的规范化,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降低虚假鉴定发生的几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我国既有鉴定制度存在的控辩双方在专门问题上配置严重不平等的问题,有助于弥补被追诉人专业知识匮乏的缺陷,确保辩方在专门问题上的程序参与权;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在专门知识上的不足,有助于确保法官正确采信鉴定意见,对于提升法官在鉴定意见判断上的实质化程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时也能够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暗箱操作。*陈斌、王路:《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及其制度构建》,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此外,这一制度的设立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现象的发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但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置也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系列新的课题。尽管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是,所有这些规定从总体上看仍然过于笼统和原则,*左宁:《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问题论略》,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2期。有关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设计、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与功能等等,都还缺乏立法层面上的系统安排和明确规定。立法上的这些缺失,尽管为下一步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专家辅助人制度改革埋下了伏笔、预留了空间,但也同时为司法实践留下了诸多的困难和争议。*郭华:《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问题的修改与评价》,载《中国司法鉴定》2012年第2期。可以预见的是,如果上述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很难顺畅运行。 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是法律获得普遍适用,二是法律本身是良法。*[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可见,良法与普遍的服从,是法治不可或缺的两大基本要素。如果立法缺位,无法可依,那么我们所追求的法治就失去了基本的前提。因此,要想在专门问题上实现有法可依、践行法治精神,就必须要针对司法实践当中可能遇到的诸多问题,在深入探讨和研究的基础上,系统地构建和完善现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本文将以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为统帅,围绕上述几个问题逐一展开分析,以期能够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构建与司法完善有所助益。

二、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所谓诉讼地位,指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本文之所以将着力点首先放在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这一问题之上,是因为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设计的前提和基础就是对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身份进行定位,*同前引〔4〕。这是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刘广三、汪枫:《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2期。从总体上看,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角色定位对于相关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具有统领性作用。换句话说,不同的诉讼角色定位,客观上要求专家辅助人在其资质、程序规则、证据属性、权利义务等方面有所不同。对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文的相应部分展开必要的分析。

(一)确定诉讼地位应当考虑的四个因素

笔者认为,对于任何一个主体,判断是否应当赋予其诉讼地位,以及赋以何种诉讼地位,立法者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从有用性上看,即该主体是否能够满足诉讼中某一特定的需要,是否能够解决诉讼中某一特定的问题。就专家辅助人的设置而言,其在弥补控辩双方专门知识的不足上作用重大,从这个角度看,有必要进一步考虑其诉讼地位问题。第二,从可替代性上看,该主体在这种特定需要的满足上,发挥的是否是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就专家辅助人的设置而言,尽管从解决专门问题的判断这一角度来看,其与鉴定人在作用发挥的效果上有交叉、重叠之处,但是从具体的目标指向和作用对象上看,两者具有重大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专家辅助人一定的诉讼地位是必要的。第三,从立法角度看,如果要赋予某一主体特定的诉讼地位,是否会与既有立法形成较大冲突,甚至造成难以调和的矛盾。因此,在考察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时,必须考虑其与既有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制度的兼容性问题。第四,从实践角度看,立法者还应当考虑,如果要赋予某一主体以特定的诉讼地位,是否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该主体的预期作用。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角色定位同样如此,我们必须关注何种诉讼角色定位能够在实践层面上最大程度地帮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确定诉讼地位的两个步骤

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首要任务是明确专家辅助人是不是诉讼参与人。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诉讼参与人是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第4版。从其特征上看,诉讼参与人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属性和排他属性,*许江:《论刑事诉讼参与人范围的完善》,载《南京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根据这一界定,专家辅助人显然应当被归入诉讼参与人之列。既然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将鉴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那么,根据第192条第4款规定,在出庭过程中享有鉴定人诉讼权利、负有鉴定人诉讼义务的专家辅助人,当然也应当是诉讼参与人。

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果专家辅助人是诉讼参与人,那么,它是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4项规定中所列举的哪一种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4项的字面规定来看,专家辅助人并未被纳入到诉讼参与人的范畴,对此,我们能不能运用解释的方法,通过将专家辅助人归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或者鉴定人的方式来达到赋予专家辅助人诉讼参与人地位的目的?如果不能,专家辅助人到底能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诉讼代理人说、证人说和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等;实务部门也是莫衷一是,难有定论。

(三)对专家辅助人各种定位的评析

1.“诉讼代理人”说评析。诉讼代理人说认为,“专家辅助人在行使辅助询问职责的场合下,其身份应当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因为他在当事人的委托下展开诉讼活动。”*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下)》,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就是协助控辩双方针对鉴定这一专业事项更有效地参与诉讼,因此专家辅助人根本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只是控辩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同前引〔3〕。从总体上看,诉讼代理人说的主要依据是专家辅助人与控辩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要实现其有效协助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目的,专家辅助人只能唯委托人马首是瞻,不能保持其独立性。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和委托代理人确有共同之处,他们都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一点不容置疑。但是,以下问题同样值得注意:

第一,委托代理人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不能有自己独立的意志或主张,而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前提是当事人进行委托,但是在其参与诉讼后无需当事人授权即可独立发表意见。*陈瑞华:《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4期。专家辅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意见,不能过于迁就委托人而违背原则。就此而言,专家辅助人与委托代理人差异甚大。如果强行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委托代理人,就会与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内在特征形成冲突。

第二,存在委托关系与具有独立性之间并不矛盾,委托辩护就是一个例证。尽管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是辩护律师仍然具有独立意志,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不同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意见。因此,以存在委托关系为由得出专家辅助人不能保证其独立性因而应为委托代理人的结论,这其中的逻辑似乎是可以商榷的。

第三,从相反的角度考虑,如果专家辅助人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展开活动,那么,其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活动就很难坚守科学的底线,立法者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初衷也就难以实现。因此,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委托代理人,不单在理论上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而且在实践中也很可能会因为其独立性的丧失而背离立法初衷。

2.“辩护人”说评析 。 “辩护人”说认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与辩护人相似,因此可以将其定位于辩护人。不可否认,将辩方的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辩护人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一,如果将辩方的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辩护人,就可以根据第106条关于辩护人为诉讼参与人的规定,赋予辩方的专家辅助人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

第二,从其所发挥的作用的角度看,尽管辩方的专家辅助人与辩护人有所不同,但是,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进行辩护。由此赋予专家辅助人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并非没有任何合理之处。

第三,如果将辩方的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辩护人,那么,辩方的专家辅助人就有了独立于委托人的自由意志。如此一来,可以避免诉讼代理人说所带来的过分当事人化的问题。

但是,这一定位会引发一些问题:

第一,如果辩方的专家辅助人是辩护人,那么控方的专家辅助人应当如何定位?很显然,如果将控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定位为辩护人,将导致理论上的困境,在实践中也无法运行。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关于非律师辩护制度的规定,除律师外,人民团体或者被追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追诉人的监护人、亲友有权被委托为辩护人。如果要将辩方的专家辅助人定位为辩护人,那么,就必须增加第32条“非律师”的范围。

第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二者在分工上的明显不同要求法律必须赋予各自不同的权利义务。专家辅助人只能够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是辩护人可以对所有证据提出意见。这意味着如果要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辩护人,就势必要对现有的辩护人权利义务进行大规模地调整和归类。

上述三点,都给既有立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因此,笔者认为也不宜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辩护人。

3.“证人”说评析。证人说认为,专家辅助人具有证人的身份。*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不可否认,专家辅助人出庭可以弥补辩方在专门问题认识上的不足,从制度性功能和价值上看,该制度可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提并论。*同前引〔3〕。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证人就会给我国的证人制度、鉴定制度乃至证据制度带来很多无法解决的冲突和问题。*同前引〔11〕。

第一,与我国现行的证人制度相冲突。如果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证人,刑事诉讼法第60条关于证人的概念就应当修改,其外延就应当有所扩大。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仅指事实证人,即就自己所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人,*王戬:《“专家”参与诉讼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并不包括专家辅助人。可以预见,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证人,很容易导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概念的泛化和模糊化,从而使专家证人、鉴定人以及专家辅助人三者被混为一谈。*同前引〔4〕。

第二,也与我国现行的鉴定人制度相冲突。对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进行定位需要从司法鉴定制度整体着手,注意制度的整体兼容和协调运作。*郭华:《司法鉴定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交叉共存论之质疑——与邵劭博士商榷》,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首先,如果将专家辅助人看做证人,就会出现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交叉共存的局面。意大利等国之所以没有简单地移植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主要原因就在于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加之专家证人在聘请程序上简便易行,如此一来,必然会导致鉴定人制度的边缘化,甚至被完全架空。*周长春:《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载《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第4期。鉴于此,在我国的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问题上,立法者应当更为谨慎,不宜赋予专家辅助人以证人身份,以避免重蹈覆辙。其次,如果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证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就应当被归入证人证言,而不能成为与证人证言相提并论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据法定种类的规定中,鉴定人就案件专门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与证人证言并列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立法并没有将鉴定意见归入证人证言的范畴。由此可以进一步看出,我国立法者对于证人概念的界定与英美法系将证人区分为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的做法截然不同。如上所述,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概念强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强调证人的亲历性。如果连就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都未被立法者列入证人之列,那么,仅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专家辅助人就更不应当被归入证人之列了。

第三,专家辅助人与证人还存在很多重大的差异,比如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优先性,而专家辅助人则是可以替代的;又比如证人参与诉讼是其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则是基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杜国明:《专家在诉讼中的地位选择》,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年第3期。再比如证人适用“意见排除规则”,而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恰恰是为了提出意见;*周长春:《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载《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第4期。等等。这些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给证人说设置了解释上的障碍,同时也给立法变动提出了挑战。

第四,从立法的目的来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该条上的几次变动正是为了避免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证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明确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证人。但是在二审稿中,一方面删除了“作为证人出庭”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在增加的“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这一条款中出现了“出庭作证”这一字眼,这并没有完全去掉专家辅助人的证人身份。正式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删除了所有与“证人”或者“出庭作证”相关的字眼,从字面上彻底将专家辅助人制度与证人制度区分开来。

4. “鉴定人”说评析。笔者认为,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4款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适用鉴定人的相关规定,但是,从应然的角度讲,专家辅助人不宜被定位为鉴定人。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二者在需要具备的资质、所作意见的证据属性、费用负担的主体、参与诉讼的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以及中立性等方面确有不同。这些不同在客观上要求立法者应为二者设置不同的规则,赋予其不同的诉讼地位。

第二,由于专家辅助人是要针对鉴定意见来提出意见,在鉴定意见缺位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就无法发挥作用,二者之间存在一种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关系。因此,不作区分地将专家辅助人归入鉴定人之列显然也是不适宜的,不能够准确地反映出专家辅助人的独特法律地位。

第三,现行刑事诉讼法针对专门问题已经规定了鉴定人制度,如若将专家辅助人再行定位于鉴定人,就会出现立法上的重合与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毋宁改革原有的鉴定人制度,将辩方的鉴定启动申请权以及鉴定人出庭等问题落到实处。

(四)专家辅助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认为,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证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活动和承担的职责虽有交叉,但更有不同。*同前引〔23〕。因此,专家辅助人不应定位于上述四种诉讼参与人中的任何一种,其理应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畴,只能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存在。*黄敏:《建立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在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关于诉讼参与人范围的规定中,应增列专家辅助人。*同前引〔20〕。笔者赞成这一观点。

第一,从趋势上看,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与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除了专家辅助人之外,未来很可能还会有其他的一些专业人员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我们不能做机械的理解和解释,不能将其认定为一个封闭的概念。从这个角度看,赋予专家辅助人以独立的诉讼地位是可行的。

第二,从立法上看,确立专家辅助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能够凸显其与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差异,为立法进一步确立其特有的规则进行了必要的理论铺垫。如果强行将其定位于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很可能会产生概念上的混乱、理解上的偏差,最终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相反,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只是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增加相关内容,因而可以有规划地避免与既有立法发生大规模的冲突或者矛盾。总之,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从立法变动的成本和难度上看,是一个较为优化的选择。其次,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能够有效回应立法关于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区分。根据立法规定,专家辅助人意见对鉴定意见具有依附性,需要以鉴定意见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定位于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就可以避免“鉴定人”说可能引发的混淆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问题,从而很好地体现出专家辅助人意见与鉴定意见之间的不同。

第三,从实践上看,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定位有助于帮助法官查明真相。专家辅助人具有独立性。尽管专家辅助人是由控辩双方聘请,但专家身份的独立性要求其在诉讼活动中客观中立地对鉴定意见展开辅助质证 ,*朱华、王绩伟:《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独立诉讼地位》,载《检察日报》2013 年1月16 日第3版。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扰。由于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定位有助于专家辅助人独立性的发挥,因此,该定位必然会在实践中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大有助益。

第四,还应当看到,强调专家辅助人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提出对委托人不利的意见。独立但不中立,应当成为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一个显著特点。由于专家辅助人受委托于控辩一方,而控辩双方都不可能将不利于自己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展现在法庭之上,因此,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立场倾向问题。*同前引〔20〕。笔者认为,为了保护专家辅助人与委托人之间的职业信任关系,专家辅助人应当像意大利的技术顾问那样,在保持独立性的前提下只能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强求专家辅助人保持中立不仅不现实,而且也很容易导致专家辅助人与委托人之间职业信任的丧失,从长远来看,会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被虚置。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些学者所主张的要“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化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常林:《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它从根本上抽空了控辩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内在动力,严重不利于专家辅助人职业的发展,并在间接意义上助长了鉴定人(而非法官)在实质上裁判案件这样一种不正常现象的发生。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更有说服力,在未来的修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应当对此予以明确。惟其如此,专家辅助人相关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才能有一个坚实的基础和明确的方向。

三、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条件

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条件与其诉讼角色定位有着直接的关联。如果我们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诉讼代理人,那么对其资质就不应当做出过多限制,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定位于辩护人,则需对其资质做一定的要求,否则,要求其保持独立性就没有意义;如果定位于鉴定人,就意味着其资质应与鉴定人相同;如定位于专家证人,就意味着其选任范围应当不以具有鉴定人资质为限。那么,作为一种专门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到底应当作何限制?其选任范围要不要以鉴定人资质为限?我们能不能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资质要求来解决专家辅助人的资质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一般应当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必须是在某个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专门知识、能够解答案件中专门问题的人;二是必须是具有相关领域的鉴定资格的人,或者是被认可的专业人员。*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从法国和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范围上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定,这对于保障鉴定质量、提高诉讼效率无疑是有着重大意义的。

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的范围显然要宽泛得多,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受上述鉴定人范围的限制。英美法系法庭更关注的是专家证人对专门知识的掌握程度,而并不十分关注是否是通过特定渠道取得法定资质。在英国,由法庭根据被考察者的实际的专业技能来判断其是否具备专家证人的资格。*朱立恒、张栋:《借鉴外国经验,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的选任制度》,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6期。.在美国,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只要被考察者在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等方面具有资格即可获得资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陈界融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在加拿大,《证据法》第7条将专家证人的范围明确规定为“专业人员或其他专家”。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未对专家证人的资质做明确的限制,与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紧密相关。任何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对专家证人的资格不做严格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尊重了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有助于充分调动控辩双方选任最佳专家证人的主观能动性,最终为法官查明案件情况奠定了基础。

笔者认为,上述典型国家的相关做法对于解决我国专家辅助人资质问题有重要借鉴意义。对此,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出于对确保意见质量、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便于管理、规范等方面的考虑,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应当与鉴定人相当,专家辅助人只能从登记在册的鉴定人中选任。根据《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我国对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这样做的好处至少有三点:一是能够确保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质量,有效地辅助控辩双方实现诉讼目的,辅助法官查明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二是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控辩双方对专家资质的争议,缩短法官对专家辅助人资质进行审查的时间。三是便于从行业管理上对其进行规范,以便更好地维护委托方的权益。而且,从登记在册的鉴定人中选任专家辅助人,在实践上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随着《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我国各地方已经基本上实行了较为系统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注册制度。从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数量的涨幅来看,现有的鉴定人数量能够满足市场对专家辅助人的需要。*同前引〔23〕。

第二,在特殊情形下,专家辅助人也无需限于鉴定人的资质,可以不受登记管理的限制。考虑到新的专门问题层出不穷、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趋势以及一些冷偏行业、新兴行业不一定存在职称、学历、执业资格等资质标准的现实,立法者有必要考虑在登记在册的鉴定人范围之外,赋予控辩双方当事人自由选任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如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当可选人员严重不足时,经过法院审核同意,则可以由在某一领域具有杰出成就或者较高威望的人来担任专家辅助人,但必须符合当地社会大众对于专家的一般认可标准。*同前引〔28〕。值得注意的是,在放宽选择范围的同时,鉴于自由选任可能带来的专家辅助人水准不够、诉讼程序过分迟延、司法成本高度浪费等问题,也有必要赋予法官对登记名册以外的专家辅助人予以严格审查的权力,防止由于控辩双方权利行使不当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鉴定人以外的专家辅助人应当在专门知识上具备鉴定人的基本水准。但是,与此同时,也应防止法官怠用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情形的发生,确保法官审查的有效性。

第三,应当以反面排除的方法设定专家辅助人的选任禁止条件,将一部分明显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排除在专家辅助人范围之外。在这一点上,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在第225条第3款和第222条通过反面排除的方法规定了四类主体不得充任技术顾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立法者可以借鉴这一规定,确立中国的专家辅助人的选任禁止条件,将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品格状况欠佳等作为担任专家辅助人工作的禁止性条件,确保专家辅助人工作能够科学公正地进行。

四、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及功能

(一)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

专家辅助人意见是不是证据?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来看,专家辅助人意见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难以在司法实践中顺畅运行,因此,应在法条中确立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资格,*同前引〔10〕。不应将其视为辩护人或代理人意见。有学者更进一步认为,专家辅助人当庭发表的意见,是不可以做为实质的证据进行使用的,而是仅仅可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孙长永:《论刑事证据法规范体系及其合理构建——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就其本质而言,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与鉴定意见相同,是一种意见证据。*胡东阳:《新〈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6期。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不是一种法定证据,也不是重新做出的鉴定意见,因而不会成为定案的依据。*同前引〔20〕。笔者赞同后一观点。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认识上的不同,必然会导致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存在不同看法。如果我们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则其意见就应与代理人意见或辩护人意见一样,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如定位于鉴定人或者证人,则其意见应当视为鉴定意见或者证人证言,经查证属实后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前所述,专家辅助人应当是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及鉴定人之外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因此,对其证据属性问题尚需综合各种因素做进一步的探讨。

第二,从指向的对象上看,专家辅助人针对的是鉴定意见,而非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换句话说,其证明的对象是鉴定意见这种法定证据而非案件事实。在这一点上,专家辅助人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人和证人都有所不同。如果将专家辅助人意见定性为证据,就会出现以一个证据(专家辅助人意见)去证明另一个证据(鉴定意见)的问题。按照这样一个逻辑,作为证明鉴定意见的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还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这种无限延伸的证明方式,不仅在逻辑上不周延,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从这个角度说,立法没有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作为法定证据是有一定道理的。

第三,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功用大小并没有必然的正比关系。不能武断地认为如果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具有证据属性,则意味着不能在专门问题上对控辩双方和法官提供实质性帮助。按照这样的逻辑,由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非法定证据,因此,辩护与代理的制度价值也就应当大打折扣了。同时,也不能因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对法官自由心证产生较大影响就将其视为证据。事实上,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都可能对法官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但立法并未将此二者视为证据。

第四,从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并不是为法庭提供证据,而是为了协助控辩双方从证伪或者证实的角度来质疑或者巩固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进而帮助法官正确采信鉴定意见,防止法官轻信甚至盲从。专家辅助人意见对控辩双方和法官是否有帮助不在于它是否能作为证据,而在于它能否对法官正确采信鉴定意见有所帮助。*同前引〔22〕。并且,将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证据,也与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相背离。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仅仅应当是法官甄别鉴定意见的重要参考,是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手段,其主要的功用在于为法官心证的形成和排除合理怀疑提供逻辑上的链接和路径上的支持,*同前引〔40〕。立法不应赋予其以证据属性。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予以回应,具体阐述采纳或者不采纳该意见的理由。

(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功能

专家辅助人意见有何功能?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主要任务就是针对对方的鉴定意见提出合理怀疑和解答,加强庭审质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还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如果被法庭采纳,则推翻相关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果充其量是否定鉴定结论或使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或科学性、关联性出现动摇。”*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下)》,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笔者认为,上述看法仅仅注意到了专家辅助人意见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功能,在认识上并不全面。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聘请自己的专家辅助人,因此,对于同一份鉴定意见,双方的专家辅助人通常会各执一词,一方试图否定其证据能力或者削弱其证明力,另一方则意在强化其证据能力或者补强其证明力。即便就任何一方的专家辅助人而言,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不同部分,也可能持有不同的态度,对于鉴定意见的有些部分,该专家辅助人可能会予以认同,对于另一部分,则可能予以反对。因此,专家辅助人意见具有质疑和巩固鉴定意见的双重功能,不能仅看到其中的一面。

第二,该看法隐含了一种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证明力的有效推定思维。如果只承认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质疑功能,而无视其巩固功能,则意味着一旦专家辅助人不能有效质疑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法官就必须当然地采信鉴定意见。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即便其“携带着科学的因子”,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意见天然就是真理,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我们不能仅从反面质疑的失败中就得出鉴定意见正确的结论。鉴定意见能否得到采信,并不完全甚至并不主要建立在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基础上,而是源自于法官独立的判断。事实上,作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借鉴的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也承认了技术顾问的双重功能。技术顾问发表的意见可以补强或削弱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且,法官心证的形成也并不是完全建立在技术顾问的评价上,而仍旧以查证属实的鉴定意见为基础。*同前引〔5〕。

由此可以看出,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具有质疑和巩固鉴定意见的双重功能: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可以从证伪的角度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说服法官拒绝采纳鉴定意见;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也可以从证实的角度对鉴定意见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增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消除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说服法官采纳鉴定意见。*同前引〔6〕。但是,考虑到控辩双方在鉴定程序启动上的严重不平等的现实,相对于质疑功能来讲,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巩固功能仅仅具有补充的性质,*郭华:《刑事鉴定制度修改的背景、争议及解读》,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2期。并不占据主导地位。

五、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也与其诉讼角色的定位直接相关。如果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或者鉴定人,那么,立法者在构建和完善其参与诉讼的程序规则时,必然要处理好专家辅助人与上述诉讼角色已有规则之间的协调和整合问题。这样一来,很容易出现立法上的“削足适履”问题,也容易限制专家辅助人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相反,如果将其定位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则意味着立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会相对大得多,无须过多地考虑上述问题。以下将从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这一角色定位出发,构建和完善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则。

(一)专家辅助人的选任

第一,就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时间而言,对这一条规定有以下两种理解:一是由控辩双方先选任,选任后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庭决定是否同意。二是控辩双方先提出申请,法庭同意后,再由法官协助控辩双方来选任专家辅助人。*吴高庆、齐培君:《论“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的完善——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思考》,载《中国司法鉴定》2012年第3期。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原因在于:如果不先行选任专家辅助人,实践中控辩双方恐怕很难仅凭自己的知识储备对鉴定意见提出切中要害的异议,而做不到这一点,就意味着无法启动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因此,第一种理解相对而言较为妥当。

第二,就专家辅助人选任的主体而言,应当由控辩双方来选任各自的专家辅助人,有关费用由申请人一方负担,排除法官选任专家辅助人的权力。这主要是因为:第一,法官选任的专家辅助人与案件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很可能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过程中消极应付、敷衍了事。第二,由法官选任专家辅助人,容易固化二者的关系,易于导致法官对专家辅助人的过度信赖,出现专家辅助人操纵鉴定意见判断的现象,也可能会产生专家辅助人有意迎合法官预断的现象。第三,由法官选任专家辅助人,等于变相剥夺了控辩双方在质疑鉴定意见上的平等对抗权利,由于得不到己方专家辅助人的积极协助,控辩双方难以对鉴定人形成有效的质询,只能消极听审。而由控辩双方自行选任专家辅助人能够很好地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因而更为合理。具体地说,根据第192条的规定,不仅公诉人、当事人有选任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而且也允许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进行选任。

但是,这一规定忽略了一些特殊情形。对于特定的弱势群体,出于程序正义、控辩平等的考虑,法律需要提供必要的援助措施。特别是对于被告方而言,其本身就在诉讼中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一旦再遭遇一些特殊情形,更需要国家予以特殊保护。事实上,作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借鉴的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就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在技术顾问的选任上,除了公诉人与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外,国家也可以为具有法定情形的当事人提供公费的技术顾问协助。考虑到上述因素,有实务界人士建议,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国家有必要建立专家辅助人救助制度。*陈冰:《论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法律援助辩护的有关规定,对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专家辅助人的特殊群体,法官或者依职权通知相关机构为其指派专家辅助人,或者依申请,对于符合援助条件的,通知相关机构为其指派专家辅助人,这有利于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的质证,促进司法公正。*陈超:《建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6期。

(二)启动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3款的规定,启动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二是法庭须作出同意的决定。从字面来看,对于控辩双方的申请,其决定的权利掌握在法庭手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庭可以随意否决控辩双方的申请——既然该申请是一项权利,那么原则上若无特殊理由法庭都应当准许。*卞建林、郭志媛:《解读新〈刑事诉讼法〉推进司法鉴定制度建设》,载《中国司法鉴定》2012年第3期。问题的关键在于:例外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控辩双方何时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控辩双方当然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除此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还可以在庭前会议期间提出申请。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来看,该条并未直接将专家辅助人出庭问题列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范围。但是,与此相关的最高法解释第184条明确了这一问题,根据其相关规定,在庭前会议期间,控辩双方可以就专家辅助人出庭问题提出申请,由法官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笔者认为,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宜将申请的时间定位于庭前会议期间,以免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此为借口来故意拖延诉讼进程。

第二,法庭做出同意决定的根据是什么?审判人员如何判断被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应否出庭发表意见,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时间的拖延?对此,立法并未做出规定。可以预见,如果立法在法院应否批准当事人的申请上缺乏明确客观的标准,那么就等于在事实上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此一来,在我国现行状况下,控辩双方,尤其是被追诉方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权往往就会因为法官决定的随意性而沦为空谈。*邵劭:《论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以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制度的交叉共存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因此,设立明确客观的审查标准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审判人员应当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一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能够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最高法解释第217条规定中的“说明理由”在事实上就是要求申请人承担证明专家辅助人有必要出庭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设置具有一定合理性,它能够有效防止因控辩双方滥用申请权而造成的司法资源上的不必要浪费和诉讼时间上的不必要拖延。但是,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权利不被架空,在证明标准上不能要求过高,只要其能够证明到不排除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可能时就应当认定异议成立或者鉴定意见存在问题。

二是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如果专家辅助人是从登记在册的鉴定人之中选任的,无论是在庭前会议中,还是在庭审过程中都比较好认定。如果是在鉴定人名册之外选任的,法庭在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之前,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关于该申请的意见。*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这具体可分为庭审会议中和庭审过程中两种情况进行设置。

在法庭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之后,法庭就应当传唤鉴定人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二是法庭认为有必要让鉴定人出庭。我们可以发现,上述法庭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条件一旦成立,那么,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也就自然成立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鉴定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而专家辅助人符合出庭条件时,也应当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针对书面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三)出庭的救济和程序性制裁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辩双方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是对于法庭不同意其申请时的救济程序,并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有法律之地即有救济方法存在”。*[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从应然的角度讲,法律应当赋予控辩双方法庭不同意其申请时的救济权利,否则立法者苦心孤诣设置的这一制度很可能会因为缺乏配套制度而成为一纸具文。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赋予控辩双方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申请复议既可以重申过去曾提出的理由,也可以增加新的理由。*郭华:《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法中司法鉴定条款的实施》,载《法学》2012年第6期。上一级法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如不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时应当说明理由。当然,在专家辅助人的援助制度建立起来之后,对于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通知鉴定机构指派的专家辅助人,不存在法庭不同意其出庭的问题。

在构建救济程序的同时,规定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也是十分必要的。正是因为有了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才有了独立的不可违反的性质。*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鉴于此,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刑事诉讼法第227条关于违反程序性规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规定,在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将一审法院不适当地驳回控辩双方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的决定视为“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一法定事由,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到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专家辅助人的回避问题

专家辅助人是否适用相关回避规定?是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专家辅助人应当回避呢?有学者认为应当如此,*同前引〔54〕。对此,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不能对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4款规定进行机械的理解和简单的置换,而是应当以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定位为出发点,有取舍地进行适用。对鉴定人适用的回避制度并不能适用于专家辅助人,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上看,其与作为“法官助手”的鉴定人有本质上的不同,是立法者为控辩双方质疑鉴定意见而设置的一个诉讼角色,主要是为控辩双方而非法庭提供服务。由于专家辅助人为控辩双方所选任,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鲜明的倾向性,故而,专家辅助人不可能像鉴定人那样具有中立的属性,因而也就不宜适用回避制度,为更好地保障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的质证权,应将回避排除在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4款规定之外。显而易见,对专家辅助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回避这一程序性规定是与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和本质功能相背离的。*王尚新、李寿伟:《〈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第二,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上看,由于专家辅助人意见仅仅是控辩双方质疑鉴定意见的依据或理由,并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因此,对专家辅助人适用回避制度的必要性并不大。

第三,从立法层面上看,将专家辅助人排除在回避范围之外,与现行制度并不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关于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看,应当回避的人员也并不包括专家辅助人。

(五)参与诉讼的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只能在审判阶段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那么,能否考虑让专家辅助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发挥作用呢?笔者认为,控辩双方在审前阶段选任专家辅助人有助于平衡控辩力量,增强被追诉人对抗追诉的能力,提高侦控机关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

第一,在侦查阶段,专家辅助人能够为被追诉人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提供重要参考,也能够为侦查机关审查被追诉人的申请理由是否充分、是否作出同意的决定乃至于是否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提供科学依据。在这一阶段,由于鉴定意见的科学、客观与否对于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案件性质的准确定性等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审查并提出科学意见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一方面由于其加之于侦查机关以告知被追诉人鉴定意见的义务而为专家辅助人在侦查阶段发挥作用提供了前提;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要求被追诉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专家辅助人——只有聘请了专家辅助人,被追诉人才有可能提出有说服力的申请启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理由。换句话说,只有立法赋予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这一条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专家辅助人同样能够通过提出科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来有效增强被追诉人对抗追诉的能力。与此同时,也能够为检察机关作出是否同意补充侦查、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等决定乃至于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提供有效的科学依据。*同前引〔10〕。

当然,如果将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那么与此相关的一些制度就必须要作出相应调整。比如专家辅助人的选任程序。现行选任程序如上所述是由控辩双方选任,经法庭同意后才可以出庭。那么在审前阶段,专家辅助人在被选任后,如果要参与诉讼应当经哪个机关许可呢?在未建立起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之前,能否由检察机关内部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相关部门来行使该许可的权力,尚有待于做进一步的研究。再比如专家辅助人在审前阶段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被追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批准后,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是否有权参与重新鉴定的过程,并对鉴定材料的处置、方法手段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等进行监督并发表意见,也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邵劭:《论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以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制度的交叉共存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六、结语

毫无疑问,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刑事诉讼法留给了我们足够的研究空间。除了上述几个方面之外,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等,都有待于我们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注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不仅如此,我们还应当尽可能拓宽理论研究的视野,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积极借鉴域外相关制度以及理论的有益成分,作为我们进一步改进自身制度的有益参考。惟其如此,我们才有望尽快实现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初衷。

*作者简介:冀敏,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博士研究生;吕升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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