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激愤犯罪的司法认定与立法规制

2016-03-16 15:45:40李妙丹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犯罪人失控行为人

李妙丹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论激愤犯罪的司法认定与立法规制

李妙丹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我国目前没有激愤犯罪的相关立法,故司法实践中仅将其作为酌定情节,产生了立法、司法、理论在该问题上的恶性循环。激愤犯罪的发生机理是:刺激-激愤-犯罪,其诱因范围限于非法刺激。激愤强度为忍无可忍,足以使行为人自我控制能力丧失或严重削弱。激愤失控与实施犯罪之间不存在冷静期。其犯罪对象以诱因施予者为原则,伤及无辜为例外。其罪种范围特定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由于行为人控制能力减弱且主观恶性较小,加之被动的犯罪动机,呈现犯罪由外因主导而内因次弱的状态,依刑罚目的之并合主义无需重刑。激愤犯罪的立法进路是: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设第三款。

激愤犯罪;从宽处罚;刑事责任;法定化

引言

激愤并非不法行为的理由(Calor iracundiaenon excusat a delicto)。激愤绝非出罪事由,但因其特殊性值得刑法宽宥,域外立法普遍将激愤犯罪规制为法定从宽情节。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激愤犯罪的相关立法,故司法实践中仅将其作为酌定情节,导致适用的无序混乱。本文意在探讨激愤犯罪这一酌定情节的法定化问题。

一、司法、立法、理论间的不良循环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激愤犯罪案件,并且同案不同判问题严重。而这种司法适用混乱归咎于立法的缺失,由于立法缺失导致理论虚置,缺乏细化的学术研究更使得司法实践中无参考标准可依,进而加剧司法混乱现象,产生了司法、立法、理论间的恶性循环。

(一)司法混乱:自由裁量权扩张,量刑随意

激愤犯罪作为常用的减刑辩护理由,关涉被告人的生杀予夺,在司法认定中本应准确适用。但我国的审判实践仅将其作为酌定情节,导致适用的无序混乱,这表现为量刑结果轻重悬殊。譬如,我国各地法院对同样的“受虐妇女杀人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从1998年到2006年的9起案件来看,最重的量刑结果是死刑立即执行,而最轻的是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性质大体相同的案件量刑结果却有如此大的差异,显然有违量刑公正,甚至有“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1]之嫌。有学者研究发现,从数据上来看接受以“激愤犯罪”为辩护理由的,法官比例为47.4%,而不接受的法官比例为52.6%[2],可见法官对此酌定情节多采取谨慎弃用的态度。

(二)立法缺失:刑法典无明文规定,仅有零散司法解释

如前所述,司法混乱的原因在于立法缺失。虽然我国曾有三次立法草案都提及激愤犯罪的条款①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第122条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5年以下监禁。”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第148条第2款规定“:为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当场激于义愤杀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978年刑法草案第34稿第147条规定“:因受压迫或者严重侮辱,出于激愤杀人的,或者具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但目前刑法典并无激愤犯罪的明文规定,仅有六个司法解释②以颁布时间排序分别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十一条。的零星条款赋予其酌定情节的地位。笔者认为,这些司法解释尚不足以规制激愤犯罪的适用,原因如下:首先,适用范围有限。仅针对故意杀人罪和死刑,如果是激愤伤害如何处理?非死刑犯能否从宽处罚?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回答。其次,认定标准模糊不清。例如被害人过错的程度问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严重”和“一般”如何区分?该司法解释均未予以详述。再次,性质定位不高。将激愤认定为酌定情节,其适用的确定性仍次于法定情节。最后,用语矛盾、不彻底。例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其中“一般不宜”“一般不应”,用词的犹疑体现出寄希望于立法的心态。

(三)理论虚置:学者忽视,缺乏细化学术研究

由于激愤犯罪属于酌定情节,其适用位阶次于法定情节,导致学者对其研究不够重视。学术界不愿花费大量精力去探讨一个立法上不存在的东西,认为既然研究成果无法适用,也就不值得为此浪费资源,故我国学者在激愤犯罪方面的著书立说很少。缺乏细化的学术研究造成理论虚置,导致实践中更缺乏借以参考的学说标准,加剧了法官对该酌定情节的抑制使用和司法混乱现象,即是前文所述之恶性循环。

笔者认为,只有将量刑影响大,司法实践中常用的酌定情节,通过立法程序加以法定化,合理限制适用范围,统一认定标准,才能攻破前述恶性循环,立法、司法、理论脱节的问题随即迎刃而解。

二、司法认定:激愤犯罪的五大要件

为了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界定激愤犯罪的判断标准,笔者通过逐个分析要件的方式,回答如何认定一行为属于激愤犯罪的问题。由于激愤犯罪的发生机理是:刺激-激愤-犯罪,笔者据此以其事实发生为序,依次探究前提、主观、时间、对象和罪名五大要件。

(一)前提要件:非法刺激

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激愤犯罪中的诱因范围。划定诱因范围实则是为被害人设定一项不得无端挑衅他人的义务,而社会人有克制容忍义务,若因行为人自身器质因素点燃情绪实施犯罪都可以从宽处罚的话,那么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将成为苍白无力的口号。并且其该义务的确立“需要两方面的标准:一是所要求的行为必须是社会所共同认可的;二是必须是人们能够合理期待的行为,因为这样在相关的个人利益之间就不存在严重冲突。”[3]自由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如同寻找一个恰当的黄金分割点,而作为分割点的诱因范围应限定为非法行为,将那些虽有违道德但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排除出去,其原因在于:

道德本身具有多元性和模糊性。有学者认为应当对诱因进行道德化定性,将道德因素作为判断激愤犯罪的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反应是否合理的标准。但笔者认为此观点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陷入无标准的尴尬境地,应当尊重我国社会道德多元化的现实。不同人群、各类阶层的道德标准有别,应以何种善恶是非标准去衡量行为具有道德上的正价值?例如恋爱过程中的出轨行为,实际案件中法官认为这是不道德的,构成诱因,判定由于该被害人的不道德过错而从宽处罚杀人者。笔者认为不妥,被害人在恋爱关系中出轨行为固然违反朴素的正义观,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是公民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合法行为。法律应当容许这种边缘化的道德选择,法官也不应将自身价值观强加于人。因此,若对诱因进行道德化定性,将折射出我国法律对道德多元化现象的不宽容态度,无益于自由、平等法治氛围的营造。

(二)主观要件:激愤失控

虽然激愤的产生因人而异,但激愤强度是失控的前提。如果不加限制,行为人在外界刺激原因力不大时“一点就炸”,只能说明行为人属于冲动型人格,不能排除自陷控制能力削弱状态的可能,缺乏可恕之情。故应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定激愤强度,防止激愤犯罪沦为开脱罪责的借口。具体而言,应将强度限定为:激愤失控,即忍无可忍,足以使行为人自我控制能力丧失或严重削弱。

如何判断激愤已至失控?此为激愤强度的评价标准问题,笔者将以比较法为视角进行考察。域外立法有以下三种判断标准:首先是主观说,即以行为人当场的实际反应为准。其次是客观说,即以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准。最后是美国的混合标准,简言之即为“就高不就低”标准:以一般人丧失控制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自我控制能力高于常人时,采用主观标准;低于常人时,采取客观标准,即层次阶梯式衡量标准,先客观后主观。

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先通过一般人的反应排除不正常情绪,也就消除了行为人自身放纵情绪的可能;再以实际出现的真实激愤为基础,衡量是否导致自我控制能力丧失,这样更符合激愤作为纯主观心理活动的特征。并且我国刑法惯用平均人标准,体现出法律对常情常理的尊重,可操作性强。对控制能力高于常人者,客观标准仅作为前提,最终判断依据是行为人的主观真实状态,不会放纵罪犯。对于控制能力低于常人者,可为鉴定其是否属于病理性精神病人提供契机。

(三)时间要件:无冷静期

激愤失控和实施犯罪之间能否存在冷静期(cool t i me),使行为人得以恢复理智,进而酝酿计划筹谋行动?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在认定激愤犯罪时,应不容许激愤失控和实施犯罪之间有时间差的存在。因为激愤犯罪的实质要件,就是激愤和犯罪之间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称之为“瞬间反应”。行为人受到刺激后产生即时冲动,激愤喷发的迫切需要削弱了自我控制,表现为情绪瞬间迸发立即行动,犯罪过程十分仓促,无充沛时间酝酿计划。如果在激愤失控和实施犯罪之间,还有一个等待分析并选择工具的过程,将如何认定犯罪是出于激愤?故应限定为当时当场,无冷静期存在。

(四)对象要件:诱因施予者

如果行为人激愤失控,伤及无辜如何处理?此乃行为的指向性问题,目的是研究行为对象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评价,若产生影响则程度几何?笔者认为,行为对象以诱因施予者为原则,以伤及无辜为例外。实践中激愤犯罪确实存在伤及无辜的情况,笔者将其分为三种:误伤、误认和迁怒。

首先,误伤可以认定激愤犯罪从宽处罚。误伤即目标偏离伤害到无辜第三人,应认定为行为偏差。其次,误认也可以认定激愤犯罪进而从宽。因为在激愤状态下,行为人理智瘫痪,认识变窄,容易导致将无辜第三人误认为诱因施予者的情况,是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最后,迁怒不可认定为激愤犯罪。迁怒即明知行为会波及无辜第三人,依然继续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时很难判断犯罪行为是出于激愤失控,还是放纵自身情绪的结果。并且迁怒时存在衡量选择对象的过程,无法排除冷静期的存在。即使犯罪行为由情绪失控引起,这种控制力的折损也不可归咎于他人的非法刺激,因而无可恕依据,不能认定为激愤犯罪。

(五)罪名要件:杀人伤害

分则所有个罪是否均可以在激愤状态下实施?许多学者依据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的研究①“几乎所有这些因情感的犯罪都是针对人身的,伤害,杀人,少数是强奸,极少造成对财产的侵犯”[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115页。,将罪种范围进行宽泛的划定。笔者认为,龙勃罗梭对犯罪的实证研究,仅表明了暴力手段与强烈情感之间具有的天然联系,犯罪人即时冲动通常是本性使然。但是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以及涉及财产权的犯罪,除了强烈情感的驱使外,还有其他非法目的才能构成,并且通常需要理智思考的过程才能完成,因而无法排除冷静期的存在,故多为临时起意并非出于激愤。

笔者认为,激愤状态下的罪种范围特定,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因为激愤产生于特定的冲突情境下,受被害人非法刺激的冲击打压,行为人激愤爆发理智丧失,为了修复受损的心理平衡而瞬间反击,其中最快速有效的手段就是杀人伤害,所以不论学界观点如何纷争,杀人伤害都是共识地带。

三、理论根基:从宽处罚的原因分析

激愤为何能够成为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评价的减刑项?笔者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间接责任分担说、主观受谴责性降低说、归因可谅解说,结合刑罚目的并合主义理论,对从宽处罚进行跨学科的原因分析。

(一)间接责任分担说

传统责任分担说(sh ar e d r es p ons i b i l i t y)②“一些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将不法行为完全归咎于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为部分应归责于被害人。”Tatjana Hornle.Distribution of Punishment:The Role of a Victim’s Perspective[J].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1999,Page205.的潜在逻辑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一样做了错事,因此责任总量应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分配。其缺陷在于,混淆了责任的性质,将民法上过失相抵原则简单套用于刑法问题,但刑法的公法属性不允许过错相互抵消。那么,为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因存在被害人的非法刺激而得到减轻?笔者认为,与民法上直接的过失相抵不同,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已是全部犯罪不利后果的承担者,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不应对其设定实质性的刑罚负担。但可以通过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一间接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的非法言行做宣示性的否定评价,达到教育反思效果足矣。此为笔者对传统责任分担说的改良,名之以“间接责任分担说”。

(二)主观受谴责性降低说

传统受谴责性降低说是在批判传统责任分担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由英国学者马丁·瓦克希最先倡导。③“被害人在罪行发生之前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应受谴责,只要该行为推动了犯罪人的暴力反应,那么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就会得到适当的降低。”Martin Wasik.Crime Seriousness and the Offender-Victim Relationship in Sentencing[A].in Andrew Ashworth and Martin Wasik(ed.),Fundamentals of Sentencing Theory[C].Oxford:Clarendon Press,1998,Page119.传统受谴责性降低说貌似合理,实则模糊抽象。何为“受谴责性”?为何得以降低?对此该学说均未明确回答。笔者认为,与非情绪主导的犯罪相比,激愤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并无二致。但如果片面依据犯罪造成的客观实害来追究刑事责任,就会陷入客观归罪和结果责任的泥潭。故若要探究行为人的受谴责性,必须从主观方面入手,对其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等规范的主观量刑要素进行考察。

1.控制能力减弱、主观恶性较小

激愤犯罪的突出特征是:强烈情绪对犯罪行为的启动作用,理智对行为的监督审查功能受到排挤,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确实减弱。行为人对犯罪发展的控制,会因情绪的影响而受阻,致使犯罪行为呈现没有预谋,突发暴力,工具随意,公开短暂,不计后果,真诚悔罪等一系列非理性特征,且失控状态“并非不愿而是不能”。强烈激愤使行为人陷入控制能力削弱的状态,而这种能力的减损归责于被害人的非法刺激,也即排除了行为人自陷能力受损状态的可能,因而失控可宥。

“激情使意志减弱,因而主观恶性相对小一些。如果在激情突发的情况下,意志力完全丧失,且这种激情是不正当行为引起的,那么就应然认为没有主观恶性。”[4]由于行为人控制能力减弱且无犯罪预谋,故与非情绪主导的犯罪相比,激愤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应从宽处罚。

2.被动的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的形成往往是内外因合力的结果,首先有作为内在起因的需要和欲求存在,其次具备满足需要的对象作为外在条件,加之犯罪人自我意识调节的联结,才驱动了犯罪的发生。这种形成过程受外界异常因素影响的特征,就是犯罪动机的受涉性。基于受涉性,有学者将犯罪人的情绪反应分为三种:外罚型、内罚型和无罚型。[5]而激愤犯罪就是外罚型的典型表现,被害人的非法刺激催生了犯罪动机,行为人为重新调整受到伤害的自我价值感而选择加害。“我们所体验到的伤害,来自别人的让我们感到恼怒的过分行为使我们的自我价值感受到了侵犯,我们觉得紧张,感到生气、愤怒或者害怕。通过实施敌对行动,我们希望能好受一些,不再觉得自己是个受害者,而证明自己是个强者,至少建立一种内心的平衡:‘你可以伤害我,我也可以伤害你’。”[6]可见,与反社会的恶劣犯罪动机相比,激愤犯罪的动机是被动的,因而具有可恕性。

(三)归因可谅解说:外因主导,内因次弱

犯罪心理学针对犯罪的内外因关系展开研究,发现三个变量:情境(S t i mulus)、中介(Or g a n i sm)和行为(R es p onse),即外因、内因和犯罪。外在不良情境因素输入主体,经过主体不良因素的加工,输出违法行为,呈现:S-O-R的模式,任何人的犯罪均可视为外在刺激诱因和内在驱力合一的结果,其因果关系用公式表述为:R=f(S·O)[7]。由于行为和情境之间,唯有主体加工才能联结,作为中介的内因才是整个模式的最关键环节,因此一般犯罪归责的合理基础是:内因根本,外因次弱。而激愤犯罪则一反常态,是非法刺激导致失控进而催生犯罪,打破了一般犯罪原有的内外因平衡,呈现出外因主导,内因次弱的状态。正因犯罪由外因主导,行为人虽丧失自我控制但排除自陷可能,因而激愤状态下的犯罪值得立法者的同情怜悯。

(四)刑罚目的之并合主义:两种预防,无需重刑

刑罚适用的目的何在?笔者主张刑罚目的之并合主义,即刑罚的施加不仅为恶有恶报的实现,更为有效预防犯罪所必需,其理想效果是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两种预防。我国刑法总则第61条的用语“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要求罪行相适应体现了报应,“情节”规定刑罚个别化表明了预防是刑罚目的之并合主义的规范依据。激愤犯罪者虽然不能自控,但尚存责任能力,并且其客观实害不容小觑,故从报应刑论角度,应当施加刑罚不能免责。由于自身特殊性,无需对其处以重刑,笔者将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加以分析。

特殊预防针对犯罪人,通过刑罚威慑预防再犯。激愤犯罪人为了摆脱压抑的愤懑,发泄强烈的怒火,一念之差瞬间实施犯罪,非蓄意而为实乃理性缺失。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刑罚的基础便是罪犯的理性。”可见,刑罚对非理性的犯罪人威慑作用有限,故无需对激愤犯罪者施以重刑。

笔者认为,激愤犯罪中的一般预防并非针对潜在犯罪人,而是针对潜在被害人,确切地说是针对社会大众,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被害人。通过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间接宣示性地否定作为刺激源的被害人非法行为,为潜在被害人敲响警钟,使社会大众引以为戒从而提高守法意识、规范自身言行,在行使自身权利享受自由的同时,不要随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而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四、立法路径:增设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域外对于激愤犯罪的立法体例分为两种:法典式和单行法式,法典式又可细化为三种:总则式,分则式,总则加分则式。通过对多国激愤犯罪立法的考察,笔者总结出四点共性:首先,均为法定量刑情节;其次,存在被害人过错;再次,以暴力犯罪为主;最后,都采取从宽处罚的态度。对域外立法的借鉴,不可仅仅参考其文本描述,还应当结合该国司法实践挖掘其实质内涵,并立足于我国实际国情综合考量。具体到激愤犯罪而言,存在以下考量因素:

第一,置于刑法分则。笔者认为立法模式的选择标准应包括两点:首先是模式的涵括性,即效力的覆盖范围;其次是条文间应合理衔接,保持协调。具体来说要防止重复立法,同时避免遗漏。基于以上标准并结合激愤犯罪的特点,将其置于分则是最佳选择。

第二,缀于故意伤害。笔者认为应增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这样既不破坏法条间的内部协调,同时合理划定了激愤犯罪的成立范围。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区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标准是故意内容说,但这一标准不适用于激愤状态下的杀人伤害。因为激愤失控导致行为人不计后果地加害,无犯罪目的只有平复情绪的动机,是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没有未遂只能以实际结果定性。并且加害过程持续短暂,行为人常常自己都不清楚当时的故意内容,司法机关事后回溯追查更难以定性。故应以实际犯罪后果定性,致人死亡即为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即为故意伤害罪较为合理。

第三,采用叙明罪状。简单罪状的好处在于语言简练,但牺牲了条文规范的严谨准确,如果尚待立法解释的补充,是否折射出该法条的不完善?难免招致对其立法功能的质疑,故简单罪状方式不妥,应当完整描述构成要件。因此在法条模式的选择上,笔者倾向于叙明罪状的方式,详述犯罪要件以限制成立范围便于司法适用。

第四,使用“当场”表述。在具体的立法语言上,笔者认为“当场”一词十分合适,既涵盖了时间要件又体现冲突情境。“当”字强调非法刺激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性,而“场”字是指激愤存在时的现场,体现了激愤持续作用,强调犯罪过程中无冷静期的存在,反映行为特点兼具可操作性。

第五,应当从轻或减轻。在处罚原则上,笔者倾向:应当从轻或减轻。首先是应当而非可以,体现法定情节的规范性,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考虑。其次是从轻和减轻,二者兼备。从轻,即在该情节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从宽量刑。减轻,即在该情节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下一档内合理量刑。而具体裁判究竟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应结合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并综合可能存在的逆向从重情节,由法官自由裁量。因为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复杂多样,笔者认为此处规定应较简约弹性。

结语

法律考虑激愤者,激愤者不考虑法律(Lex videt iratum,iratus legem non videt)。本文意在探讨激愤犯罪这一酌定情节的法定化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设第三款:因被害人的违法言行而激愤失控,当场实施加害行为,致被害人伤残的,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定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1]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4.

[2]宋雨泽、于春颖.我国激情犯罪司法现状实证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4).

[3]Tatjana Hornle.Distribution of Punishment:The Role of a Victim’s Perspective[J].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1999.

[4]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4.

[5]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88.

[6]陈少华.情绪心理学[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292.

[7]罗大华、何为民.犯罪心理学[M].浙江: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125.

[责任编辑:蒋庆红]

On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of Offense and anger Legislative Regulation

Li Miao-dan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and Law,Shanghai China 200042)

China is not indignant crime legislation,so the judicial practice only as a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s,produce a legislative,judicial,vicious cycle theory on this issue.Indignant crime incentive to limit the scope of illegal stimulation.Strength is intolerable anger,enough to make people self-control behavior incapacity or severely weakened.Rage out of control and there is no cooling-off period betwee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e.Their criminal who object to the principle of giving incentives,harming innocent people as an exception.Incrimination is limited to specific kinds of range of intentional homicide,intentional assault.Since the ability to control the behavior of people weakened and subjective vicious smaller,its motive for the crime is passive,combined with external factors dominated by the crime,according to the purpose of merging without penalty doctrine tion. Indignant crime legislative approach is:by way of amendments deemed to have committed thirty-four after the addition of the third paragraph.

anger crime;lenient punishment;criminal liability;Legalization

DF611

A

1008-8628(2016)04-0095-06

2016-05-10

李妙丹,华东政法大学在读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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