幽亚雪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2)
“引经决狱”影响下的西汉司法审判制度
幽亚雪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071002)
[摘要]儒家思想产生于春秋晚期,盛行于战国时期,后经汉代董仲舒的发展,逐渐成为汉代的统治思想。汉代是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引经决狱”是汉代法律思想受儒家思想影响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但在某种程度上也加大了汉代的严刑峻法,对汉朝的司法审判以及吏治腐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引经决狱”后经历代王朝的不断发展,在各个朝代的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同时在中华法系形成的过程中也有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引经决狱”;司法审判;西汉吏治
一、西汉的“引经决狱”
“引经决狱”又被称为“春秋决狱”,主要是因为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著作内容为主要审判依据而得名。“引经决狱”简单来说就是指,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一些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如何适用时,或者法律虽然有规定却和儒家经义相违背的案例时,司法审判官就得援引《春秋》等儒家经典著作中所谓的“微言大义”作为裁判案件的主要依据,用儒家经义中相关的思想来作为分析案情,审理案件的标准,从而认定犯罪的根据,并按照理解经义的精神实质来解释和具体适用法律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儒家思想中的某些道德原则具有替代某些现行律令科比等法律条文的作用,或者说这些道德原则具有与某些现行法律条文同等的司法审判效力,可以作为审判依据。
汉代的“引经决狱”是在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基础上逐渐渗透到法律条文中的,也是儒家思想成为汉代统治思想后对法律影响的必然发展产物。“引经决狱”的提出以及其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应用,适应了当时汉王朝的统治需要,在当时的汉代社会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为历代王朝继续发展儒家思想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开辟了先河。
二、“引经决狱”对西汉司法审判制度的影响
“引经决狱”对汉代以及历朝各代的法律制定、实施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是,在“引经决狱”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在汉武帝时期有助长严刑峻法的态势,为官吏徇私枉法产生了一定的滋生作用。儒家思想对汉代法律的渗透,尤其是“引经决狱”后来产生的弊端加剧了西汉武帝时期的严刑峻法。
1.“原心定罪”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在“引经决狱”中有一个重要的司法审判原则就是“原心定罪”。原心定罪的突出特点就是强调罪犯的主观犯罪动机,这与以往的法家思想以客观事实定罪而不同。
原心定罪简单的说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司法审判官应该根据罪犯的主观犯罪动机来定罪量刑,而不是仅仅以犯罪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归罪原则。如何确定罪犯的主观犯罪动机,主要依据司法审判官对儒家经义的熟知程度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掌握程度。这种依据主观归罪的原则与现在司法审判中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尤其是过错责任原则相类似,对事件责任的归结主要依据责任主体、客观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犯罪的人应该对自己所犯之罪主观上存在过错,无主观过错即不承担或减轻法律责任。这种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又考虑到罪犯主观犯罪动机的司法审判原则,对现如今的法律归责原则也产生了某种程度的影响。现在的法律责任归结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①严格意义上的过错推定原则也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之中。
然而,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过分的强调“原心定罪”这一司法审判原则,往往容易使得司法审判官任意依据自己对经义的主观推断来审理案件,进而给司法官徇私枉法和任意出入人罪以口舌。正如近代人章太炎先生在《检论·厚法》中指出:“董仲舒为春秋决狱,引经附法,……上者得以重秘其术,使民难窥,下者得以缘以市。”[1]从而揭示了“引经决狱”中“原心定罪”审判原则产生的一些弊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人的主观因素动机去定罪处罚,而主观的善恶标准往往取决于法官自我的认知,这就容易导致法官罪罚擅断,为法官徇私枉法打开了方便之门,乃至于有捉刀之吏的说法。
任意出入人罪的现象在西汉的司法审判中比较普遍,例如西汉的官吏张汤,被后来人称为“酷吏”的代表,“所治即上意所欲罪,予监吏深刻者;即上意所欲释,予监吏轻平者。所治即豪,必舞文巧诋;即下户羸弱,时口言‘虽文致法,上裁察’”。[2]张汤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依据皇帝的心意来判决案件的是非曲直,从而很容易导致徇私枉法的出现。此外,王温舒办理案件,“有势家,虽有奸如山,弗犯;无势,虽贵戚,必侵辱。舞文巧,请下户之猾,以动大豪。”此人“虽有百罪,弗法;即有避回,夷之,亦灭宗。”被他收治的囚犯“大氐尽靡烂狱中,行论无出者”。[2]张汤之外的酷吏,还有杜周,其完全以观察和揣度皇帝的心意来判决案件。“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2]可见“原心定罪”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官吏们在处理案件并非依据案件当事人的主观犯罪动机来判决案件,而是依据统治者的喜好来审理,这往往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西汉尤其是汉武帝时期的吏治腐败的现象。
2.任意释解经义,招致冤假错案发生
近代人刘师培指出:“引经决狱”是“掇类似之词,曲相附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3]直言不讳的说出了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任意解释经义给司法审判带来的负面影响。
纵观历朝历代我们可以看出,每个朝代都有自己一部相对稳定且普遍适用的法律文本,这种法典一旦被统治者制定出来,一般是不会轻易改动其内容的,这便是法律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等特点所决定的。然而,汉代在法律制定和司法审判中引入“引经决狱”,使得对儒家经义的解读赋予法律的效力,有时往往起到法律条文的作用,可以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这对法律刚性的特点提出了挑战,造成法律条文如同虚设,官吏可以依据自身审理案件的需要来对儒家经义进行解读。此外由于儒家经典繁多冗杂,虽然有可以熟读其意义宗旨的人,但是往往不同的人对儒家经典中义理的解释是不同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同一案件,不同人对经义的熟知理解程度不同,往往容易使得同一案件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或者说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
《汉书·严硃吾丘主父徐严》记载:元鼎中,博士徐偃使行风俗。偃矫制,使胶东、鲁国鼓铸盐铁,还,奏事,徙为太常丞。御史大夫张汤劾偃矫制大害,法至死。偃以为《春秋》之义,大夫出疆,有可以安社稷,存万民,颛之可也。汤以致其法,不能诎其义,有诏下军问状,军诘偃曰:“古者诸侯国异俗分,百里不通,时有聘会之事,安危之势,呼吸成变,故有不受辞造命颛己之宜;今天下为一,万里同风,故《春秋》‘王者无外’。偃巡封域之中,称以出疆何也?”……偃穷诎,服罪当死。军奏“偃矫制颛行,非奉使体,请下御史征偃即罪。”奏可。[2]博士徐偃援引春秋之义来为自己辩解无罪,御史大夫张汤由于不能释解经义的内容而无法对此案进行审判,终军也援引相关的儒家经义来对博士徐偃矫制一案进行审判,二者都意在对《春秋》之义进行解读来审判案件,然而此二人引用的儒家经义不同以及对经义理解的不同,最终导致博士徐偃矫制这一事件的审判结果有所不同。从中可以看出援引《春秋》之义中的有些条文,在某种实际情况下会招致祸患,同时也可以看出“引经决狱”并非都试用汉代的法律实际情况。要针对实际情况做具体的分析。又如,“亲亲得相首匿”和“诛首恶”这些原则,在普通的案件中可以适用,而且显得比较人性化,但是在一些反谋逆之罪、大不敬等重大案件时,若藏匿首犯,往往会招致“夷三族”的严厉惩罚,而不是简单的诛首恶而已,此时就会对“引经决狱”中的一些思想作出挑战。
还有一则案例是这样记载的:“后淮南王来朝,厚赂遗助,交私论议。及淮南王反,事与助相连,上薄其罪,欲勿诛。廷尉张汤争,以为助出入禁门,腹心之臣,而外与诸侯交私如此,不诛,后不可治。助竟弃市。”[2]严助仅仅是受到淮南王的财物贿赂,后来因为淮南王谋反而受到牵连。可见,“引经决狱”在某种程度上只适用于简单的普通刑事案件,并非所有的案件,尤其是重大的威胁统治者统治的刑事案件却不适用这些经义中的原则。
“原心定罪”固然有其进步的一面,但在某种程度上却加重了汉代官僚制度的腐败,进而导致阶级矛盾的激化,不断演变成为武帝后期频繁的国内动乱,也成为西汉灭亡的一个诱因所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从侧面说明了“引经决狱”给西汉王朝的司法审判制度带来了负面影响。
3.律令科比繁多,容易出现徇私枉法
汉代,除了汉律明文规定的条文外,还有许许多多的令,即皇帝的言辞。也有大量的决事比,即在法律规范没有明文规定时,可以援引以前类似的案例审判结果,从而对当下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到汉武帝时,大量的律令科比,使得并非所有的官员都能熟知于心,这在某种程度上给汉代的官吏们找到了胡乱定罪的借口,因而汉代的法律虽有“引经决狱”这说,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则加重了人们的负担,便利了官员对司法裁判的任意性。“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2]出现了“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的现象。
待至元帝即位之后,由于考虑到先前律令科比繁多的情况,使得民众不能很好地遵守以及给酷吏带来惩治罪犯的借口,因而废繁从简,以利于教化民众,使得法律更好的在具体案件中运用,以期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至元帝初立,乃下诏曰:‘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今律、令烦多而不约,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唯在便安万姓而已。’”[2]“引经决狱”中任意比附经义是大量“决事比”出现的一个原因,因为对经义的解读逐渐成为审理案件的标准,这为以后审理同样的案件提供了可以引用的模板,因而大量“决事比”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汉代的法律更加繁多,几乎所有的官吏不能遍读熟识,任意比附,容易造成徇私枉法的出现。
伴随着儒家思想逐渐的向汉代法律制度条文中的渗透,使得官吏们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能够依据自身对经义的释解来修改、任意比附法律中的有关条文,来指导司法审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官吏们上下其手,操纵其间,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得到一定的破坏,在一定程度上则加重了汉代的严刑峻法。
三、结语
儒家思想中“引经决狱”的提出以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表明,其在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中的作用尤为重要,同时我们从中也应该看到,“引经决狱”的弊端在某种程度上也加大了汉代武帝时期的严刑峻法。因此,如何评析“引经决狱”在中国法制史进程中的作用,我们不应只看到“引经决狱”对当时社会产生的影响,而且也应该看到其在发展过程产生的种种其他问题,用辩证的眼光一分为二来看待“引经决狱”所产生的正反两方面影响,从而做出比较客观公正的评析。
注释:
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法律上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在某一事项上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具有过错。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
[2]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3]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责任编辑:张庆
The Judicial System in West Ha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fucian Moral Principles in Case Solving”
YOU Ya-xue
(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China)
Abstract:Confucianism started at the late Spring and Autumn Period and became popular during the Warring States Period. Later,it became the ruling thought in Han Dynasty. Therefore,Han Dynasty was the beginning of using Confucianism in law making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aspects is using “Confucian moral principles in case solving”. This also made strict laws in Han Dynasty,which to some degree contributed to fighting against corruption. This practice had been developed in all dynasties. This has some influence on law making and implementation and also plays important roles in the process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formation.
Key words:Confucian moral principles in case solving;judicial judgment;the West Han governance
[收稿日期]2015-08-31
[作者简介]幽亚雪(1990-),女,河北邢台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史学理论及史学史研究。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 04—0093—03
[中图分类号]D929;K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5.04.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