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晔
摘 要:秋审制度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核制度,它规定每年被判处死刑的案犯不立即处决,而是监候到由地方、中央官员再次审核并由皇帝最终裁决。除了一部分严重威胁统治和社会秩序的案犯要“处以斩立决以正法”外,其余犯罪情节较轻或者没有严重威胁统治秩序的案犯都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赦免,这样在社会中就体现出法的威慑力和统治者慎刑的双重效果。
关键词:清朝;秋审制度;司法审判;死刑复核;慎刑思想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1-00091-03
一、清朝秋审制度的运行程序
清代的秋审分两阶段进行,即地方各州省秋审和中央秋审,地方各省先进行审理,之后中央再对各地的情况进行再次审查。地方各省的秋审案件就是奉旨“监候秋后处决”的案件,这些案件的案犯必须经过秋审之后才能确定是否执行死刑。
(一)地方秋审程序
1.招册。由于秋审要复审全国各州县的死刑案件,所以地方州县要承担秋审的初审工作,即核办招册。所谓“招册”,就是各州县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的册表。各州县每一年度秋审,臬司要首先核办招册。地方官员需详细核对招册里案件的具体信息。根据招册,地方官员对案犯进行审录。
2.解囚和审录。地方州县对案犯初审和招册之后,需要把案犯押解赶赴上司衙门再进行审录。在清初,新案案犯和旧案案犯都要由县至府到司,逐层审录。乾隆二十五年,将解囚定例为:缓决人犯经过解省之后,如果犯罪情节和罪名无变更,那么以后可以不用解省。此后,解囚成为定制,旧事案犯和离省城较远的偏远地区的新事案犯也不用解省。解囚之后要进行审录。在省的审录要分两个步骤进行。首先臬司要对新事案犯进行审录以及查看新、旧事招册,以便对各个秋审案件有初步的了解。在臬司对案件初步定稿之后,要联名藩司、道台向督抚具详。督抚在接到具详后要对案犯再次进行审录。
3.具题。所谓具题,就是各省官员把审录完结的会审结果向皇帝上报。所有具题案件要装订成册,而不是一案一卷,这样更有利于皇帝浏览。此外,各省督抚除要上交具题案卷,还要缮造黄册向皇帝奏报,以便皇帝对各省秋审案件有一个初步了解。雍正朝之后,督抚又以奏折的形式代替黄册向皇帝密奏本省秋审的情况。
(二)中央秋审程序
在各省督抚把本省具题题本上奏于皇帝之后,秋审便进入了中央审判阶段。皇帝授权刑部来进行中央秋审,所以主持中央秋审工作的是刑部。刑部进行秋审时,只是对审录案卷进行再次审理,而不是把案犯押解到京城进行再审。中央秋审的具体程序大致可以分为3个阶段:
1.刑部看详与核拟。中央秋审,首先进行的是刑部看详、核拟。看详,就是刑部审核案件题本。刑部在初看之时,要对案件题本加复批语;复看则要请资历深厚的司员再次批阅,之后则要送到秋审各官员总看,总看后呈堂公阅,各加批语说明案件可以分为哪一类型。案件题本经审察之后,由刑部将案卷装订成册后送至秋审各部,再进行下一步的会审。
2.会审与具题。我们所熟知的“秋谳大典”即会审。刑部书史依据刑部核拟后的题本“逐唱名”,如果遇到有改判的情况再附加批语意见,如果秋审官员全体通过,则以刑部为首,所有会审官员向皇帝上奏进行具题。具题分省进行审理,具题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4类。第一种案件是“情实”,指案件事实条理清晰,证据确凿且定罪恰当,但是,情实案件还需另外给皇帝制造黄册,皇帝审理后做出最终的裁决。第二种案件是“缓决”,顾名思义,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存有疑点,所以案犯将暂时被关押,以便搜集证据,下一年秋审再进行审理;第三种是“可矜”,是指案件事实清楚,但是由于案犯不是主观故意,有可宽恕的理由,所以可以改判死刑为其他较轻刑罚;最后一类是“留养承祀”,尽管案情属实,但由于案犯有年迈的父母或祖父母无人奉养,所以经刑部提出申请,得到皇帝的特别恩准后可以免除死刑,改判其他刑罚。
3.复奏与勾决。只有被确定为情实的案件最后进入复奏与勾决的,死刑执行前向皇帝复奏,并由皇帝决定勾决。勾决题本按州省汇编成册,以便皇帝阅览。在全部的秋审程序中,唯独勾决是皇帝亲自主持进行的。秉笔大学士按照皇帝的指示,决定案犯的生死,这样皇帝便直接掌握了秋审的审判权。“勾决”犯人与“立决”犯人一样,一旦经皇帝勾决,就确定执行死刑。勾决过后,这年度的所有秋审案件就完成了。
二、清朝秋审制度的利弊
(一)清朝秋审制度之利
清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顶峰时期,各项封建法律制度都趋于完善。在这一条件下,秋审制度应运而生,它是一项比较完备的死刑复核制度,而且它所蕴含的中国传统的“恤刑慎杀”思想在我国司法史上留下了辉煌的色彩。秋审制度在皇权专制的封建社会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
第一,皇帝通过秋审控制了对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定权,这样在加强皇权的同时又有利于司法权收归中央。每年的秋审制度从地方州县开始,层层复核,最后汇总到中央,而最终的判决权归于皇帝手中,这就避免了地方和中央官员滥用司法审判权,减少官员乱判错判案件。法律得到了正确的运用,肆意破坏法律的行为就会相应减少,所以对维护法律的权威起到了一定作用。
第二,统治者可以通过秋审制度宽宥一些对社会不存在严重影响的死刑犯,以显示其仁爱之心,这也是“慎刑思想”的集中体现。秋审制度规定,被判处死刑的囚犯不立即执行,而是要等到秋天复审后再决定是否对其执行死刑。这就延缓了执行死刑的时间,对一些依然留有疑点或者判处不当的案件留有后续审理的时间,这样会同时起到震慑犯罪和恤刑慎杀的双重效果。
第三,秋审的确在平反部分冤假错案上起到一定的作用,它有效地沟通了地方和中央,使中央的规定能够下达地方,同时又能把地方的司法情况反馈中央,保证了律令从中央到地方的一致性,使律令能够得到切实贯彻。在中央与地方各层级审判过程中,各级官员会及时发现一些律令的不合理以及地方在具题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有助于中央及时修正一些不合理的立法,有利于对案件的审判。
(二)清朝秋审制度之弊
虽然秋审制度起到了一定“恤刑慎杀”的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是不可忽视的。
第一,就秋审制度本身来看,从时间上考虑,每年的秋审案件必须在极其有限的时间里按招册逐次详审。但是每年从全国各地报送中央的死刑案件非常多,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对每个案件都进行详细再审是不可能的。既然做不到真正的详细审查,那么审理案件多半也会流于形式,因此做到真正的慎刑慎杀是极为困难的,所以统治者想极力实现的慎刑也在此会大打折扣。
第二,秋审制度中所标榜的“慎刑”思想的运用也是有范围的。并不是所有被判处死刑的案犯都适用秋审程序,因为统治者认为是严重危害中央统治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案犯在秋审前早已被判处斩立决,秋审所囊括的死刑案件仅仅是中央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危害相对较轻的监候罪犯,而且这些案犯没有威胁到清政府的统治,这就说明慎刑的适用范围是极为有限的。
第三,秋审制度中对死刑的最终裁决权牢牢控制在皇帝一个人手中,这对慎刑的实现也带来了很大的阻碍。清代的死刑案件都要向皇帝做专门的呈奏,即“专案具题”,而皇帝不可能对每个案件都详细审查,同时皇帝还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对案件作出裁决,这种情况下要达到现代意义的公平是不现实的。其次,中央和地方的官员身兼行政司法等多项职务,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进行深入细致地审理,特别是清代后期,内忧外患,官员们往往为军务忙得焦头烂额,对于工作量巨大的秋审,地方官员往往敷衍了事。由此可见,统治者设置秋审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权,但最终目的是加强对司法权的控制,进而强化其专制统治。
三、清朝秋审制度对当代司法制度的影响
清代的秋审制度是封建社会最成熟的司法审判制度之一,尽管其本身存在着一些弊端,但它体现出来的慎刑原则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基于长期的历史因素,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制度中保留了死刑复核制度,现行的刑法中“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就是明显体现。而且在秋审制度中体现出的积极的法制理念,对我国现在的刑事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第一,秋审制度对死刑案件的复核期限大约是60天;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对此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死刑复核是一项事关人命的重要刑事诉讼程序。在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实践中,时间长短不一,短则一个月,长则可达数年。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案件深入审理,同时,一些关键性甚至是决定性证据会毁灭消失,从而影响调查取证工作,进而最终影响复核的结果。所以,死刑复核的期限应当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是为了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即便是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而对复核的时限有所延长,也不能是无限期的延长。死刑是最严厉的惩罚,一旦误判,将无从弥补,死刑复核既不能仅仅应付了事,也不能拖沓时间过长,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合理期限,保证效率和公平并存。
第二,在秋审过程中明确规定了权利监督机制和责任追查机制,而在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中,缺乏可行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查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条中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监督,但规定过于笼统,具体操作实施并不容易。之后又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自2010年4月1日起,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但是检察机关只能发表意见,却无权对最终结果进行表决。其次,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发表意见并非是一道必不可少的程序。综上所述,法院在死刑复核中长期处于核心位置,而检察院的监督地位可有可无,这对死刑复核的监督追查极其不利。
从古至今,冤假错案不可避免,一旦在审判中出现了冤假错案,相关部门应该对案件及其相关负责人进行公开,并把对相关负责人的处理结果公之于众。相比之下,当前我国应尽快建立相关责任追查机制,让滥用职权、肆意破坏法律和渎职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对法律的运用过程加强监督,让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小。
第三,秋审过程中注重的是“逐一唱名”,即同被告人一问一答。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死刑复核的方式加以说明和规定,只是明确了死刑复核的组织。而且我国死刑复核方式采取不公开的、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复核程序既没有庭审过程,也没有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且法院单方面采取书面审理形式,被告人没有权利来参加复核程序,只能相对被动地等待复核结果。不可否认,书面审理方便快捷,免去了很多客观因素造成的不便,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同时极大缩短了复核时间。但同时其缺陷也尤为明显,它不能真正达到公平公正的标准,对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从我国目前死刑复核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各有利弊:开庭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平公正,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有很大作用,但其时间长、耗费大;而书面审理灵活便捷,可以灵活运用,但由于法院处于核心地位,造成其审理主观性大,不利于保证真正的公平公正,尤其是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得不到保障。目前,如若对死刑复核全部采用开庭审理方式,会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且成本过大,是不现实的。我们应采取个案处理的方式,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并用。对于那些案情重大或有争议的死刑案件,用开庭审理的方式保证复核程序的公正性,最大限度地降低误判的可能,极大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确保死刑复核的真正意义,以及极大限度地保障人权,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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