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国际法治的维度、进度与向度

2016-03-16 12:10
关键词:国际法法治国家

张 超

(中国政法大学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



略论国际法治的维度、进度与向度

张 超

(中国政法大学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

国际法治是法治在国际社会的延伸与发展,是包括理念、主体、规则、保障四维度的连续统。通过多元维度视野下的实证考察,国际法治在现实中呈现出契约型法治、制度型法治、治理型法治三种不同发展进度。透析国际法治的进度实践与未然理想,均将人类共同体利益作为其价值向度。以合作、包容、共赢的态度去建构、实践共同的权利和责任观念,并将其发展成为人类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理想信仰,是通往国际法治的基本路径。国际法治应坚持维度、进度、向度一体化研究范式,才能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突破。

国际法治;维度;进度;向度;路径

国际法治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能否成为国际社会适用的治理体系,自上世纪末就有争论。至21世纪,特别是在2005年世界首脑峰会上,遵守和实施国际法治的理念被正式提出,联合国秘书处开始每年向联合国大会就国家和国际法治建设情况作出报告,联合国大会根据报告作出决议。国内外学者也多从不同的角度对国际法治的理论与实践展开研究,国际法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日益关注的课题。

目前关于国际法治的理解主要集中在三个层次上:一是国际之法治(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即法治原则在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关系中的适用;二是指国际法之治(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即国际法主导、统领国际关系,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的效力,如国际人权公约的效力优于国内人权法的规定;三是指一种全球法治(globle rule of law),即指代一种标准政体的产生,直接触及个体,而无需通过国家机构作为形式中介[1]。第一层次的理解,符合国际法治的原始定位与价值来源。国际法治不是一个原创的概念,人们对国际法治的任何理想、追求和构建都建立在对“法治”本体概念的理解之上,法治是国际法治的源头活水和框架基础,国际法治是法治在国际社会层面的延伸与发展[2]。第二层次的理解,关注国际法治的外在形式和实现方式。国际法治在推进过程中体现为“国际法之治”,即国际社会接受公正的法律治理的状态,“国际法高于个别国家的意志”是这种状态的直接体现[3]。第三层次的理解,突破了传统的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二元法律体系范畴,描绘“全球法”的蓝图,希望通过全球法来实现正义的追求。这种理念代表了一种理想状态下的国际法治。

无论是“国际之法治”“国际法之治”,还是“全球法治”,只是人们从不同角度对国际法治的诠释。国际法治毕竟不是法治原则简单的“国际化”,不考虑国际社会的现实和国际法的区别特征,难以在国际社会中实现真正的法治。同样,单纯的“国际法之治”无从揭示国际法治所蕴含的多元维度和价值理念[4],国际法治必须以其基本维度作为结构导向。另外,随着国际社会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在未来,国际法治可能不只是探究国际法的价值与可实施性,而是提示我们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一整套与正义相关联的体现人类共同价值的原则体系[5]。因此,对于国际法治的研究,既要以法治理念为基础分析其结构维度,又要通过实体进度的考察发现其基本规律,更要在探究其基本向度的前提下找寻实现路径。

一、法治的理念与结构要素

美国法理学家富勒认为法治应包含八项原则,即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6]。我国张文显教授也提出法治社会应具有的六项基本标志:社会生活接受公正的法律治理;宪法和法律高于任何个体的意志;国家的一切权力根源于法律并依法行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或准许的;公民权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7]。非政府组织“世界正义工程(WJP)”提出评价国家法治水平所依据的基本指标,包括:政府与个人均需对法律负责;法律应清晰、公开、稳定、公正,适用平等,实现人身与财产权利保护;法律制定、实施、执行的程序透明、公平、高效;司法独立且能提供充足的司法保障资源*相关内容参见世界正义组织网站,http://worldjusticeproject.org/what-rule-law,2016年1月10日。。联合国在其官方文件中,将法治界定为:“所有人、机构和实体,无论属于公营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包括国家本身,都对公开发布、平等实施和独立裁断,并与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保持一致的法律负责。”*相关内容参见联合国文件:《秘书长关于冲突中和冲突后社会的法治和过渡司法的报告》(编号:S/2004/216)。

上述关于法治概念的描述,基本是从其外在形态或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角度加以考量的。然而法治毕竟不是静态要素的集合,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要素之间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系统整体[8]。一般观点认为,制度系统的存在与运转至少应包括理念、主体、规则、保障四个方面的要件[9]。因此,从系统论的角度分析,法治的结构要素应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理念要素,即有限政府。法治的核心理念在于排除统治者的专断权[10],遏制政府权力的专横与腐败,维护社会个体的民主自由和正当权利。二是主体要素,即权利平等。法治的主体是作为个体的人,法治应当对一切人相同的利益、行为、主张和期待作出相同的反应[11]。平等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三是规则要素,即法律至上。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必然是法律,而不是任何个人。任何个体与组织都应按照法律行事,不存在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四是保障要素,即司法裁断。司法裁断把实现法律视为特定的价值取向,为社会行为划出刚性底线,是实现公平正义与法治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法治的四个要素并非孤立存在,它们之间相辅相成,有机结合,共同实现法治系统的有效运转。

二、国际法治的基本维度

法治的理念与要素可否适用于国际社会,如何适用于国际社会,这要看国际社会在多大程度上区别于国内社会[12]。通过实证对比,两种社会形态的同一与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成员结构看,两者都具有广泛的成员基础。国内社会的组织成员主要是本国的国民,国际社会的组织成员主要是各主权国家;二是从组织架构看,两者均存在一定的组织化程度。国内社会具有权威的中央政府和各类国家机器,个人行为受到国家的强制性约束,是一个封闭、立体的组织架构。而国际社会处在一种无政府状态,没有一个世界政府的存在,是一个较为开放的、平面的组织架构;三是从制度体系看,两者均存在约束成员行为的基本规范。国内社会一般都具有一套系统、完整、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国民和国家机构的行为,而国际社会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软法,主要来源于国家间的契约,不成体系,且缺乏普遍约束力。

两种社会形态固然存在诸多差异,但两者遵循同一原则的法治理念[13],这也是我们理解国际法治时与国内法治保持逻辑上的同一性和自洽性的前提[14]。当然国际法治绝不是简单的“国际场合下的法治”,国际法治也不可能通过国内法治的简单移植或直接转化得以实现。两者虽然在架构上是一致的,但架构之中所填充的“材料”存在差异[2]。此外,相对国内法治较为稳定的现实状态,国际法治是一个随着国际社会进化不断发展的事物[4]。在国际社会的场景下,法治理念的核心要素不但在概念意义上被赋予新的内涵,在形式内容上也呈现一个发展的过程,国际法治是个多维架构的连续统*连续统是一个数学和哲学的概念,是指如果一个变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取值,该量的变化范围就是一个连续统。国际法治的的各个维度均是变量,与此对应的国际法治也是一个变化的体系。。作为法治的结构要素在国际社会场景的映射,国际法治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基本维度。

1. 理念维度——相对主权。国内法治侧重公民与政府的关系,体现为个人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国际法治侧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体现国家主权的相对性和受到的约束[12]。一般认为,主权对内是最高权威,对外具有全面独立的意思[15]。无论是在国内社会还是国际社会,防止国家权力滥用都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13]。人类的主权观念经历了由绝对主权观向相对主权观的的演变。绝对主权观过分强调国家的自我独立意识,与国际社会共存与合作理念难以相容。相对主权观有利于在国家间形成守法文化,树立国家对法治的信仰[16]。它的提出与接受,被认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大成就[10]。

2.主体维度——国家平等。法治的权利平等观在国际社会体现为国家主权的平等。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平等以法律地位平等和领土、政治独立为基础,更适合于国家间静态的孤立相处,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平等。而每个国家在每一方面都具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都有权平等地参与国际社会活动,则是人类理想的主权平等。由于每个国家的历史条件、地理和经济情况的差异,这种理想的平等在现实世界中难以实现。但随着全球化深入,不同国家对国际事务的共同参与度更加深入与广泛,人们需要不断超越最低限度的平等,去追求符合民主要求的理想平等。因此主权平等的理念必定是一个由最低限度向理想化程度不断推进的过程[17]。

3. 规则维度——国际法优位。“法律至上”在国际社会层面上体现为国际法的效力优于国家个体的意志,优于国内法的效力。国际法优位意味着国家按照国际法承担义务,有责任使其国内法与国际义务保持一致,不得以任何国内法为理由否认国际法,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产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法[18]。由于国际社会创建法律规范的过程基本是分权式的,因此国际法律规范的效力也是“碎片”化的,这就严重损害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和管辖效力。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国际法将进一步完善,其效力及权威性也会进一步增强。

4. 保障维度——和平解决争端。国际法治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国家争端的和平解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包括采用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政治方法主要包括谈判、斡旋、调停、调查、和解等具体方法。法律方法是指通过仲裁和法院(司法)解决争端的方法。 参见余敏友:《论国际法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发展》,载《珞珈法学论坛》第2卷,第246页。。“无救济则无权利”,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管辖效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是法治存在与水平的基本标志[19]。当然,在法治观念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普遍实施仲裁、司法等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也是不现实的[20]。长远看来,更多的国际争端通过法律的方法解决将是一种趋势,国际司法机构的不断增多也证明这一点[21]。

从本体角度观察国际法治的四个基本维度:相对主权是构建国际法治的理念核心[22],坚持放任自由的主权理念不可能实现法治;国家平等则是相对主权观在国家间关系中的体现,是国际法治追求的主体价值[23];以形式化内容与逻辑化规则为载体的国际法优位,则为实现国际法治的理念价值提供了制度基础;和平解决争端则成为保障法治目标实现的最终决定力量,是国际法治的基本底线[24]。 这四个维度内容上各有侧重,价值功能上相互关联,构成我们分析、建构国际法治体系的基石范畴。

三、国际法治的发展与进度

国际法治的基本维度为我们观察国际法治提供了方法框架,将其涵摄于国际社会契约的发展脉络中,则有助于我们把握国际法治在不同阶段的发展进度,并对未来发展趋势作出研判[25]。国际社会契约在实践中呈现不同样态:有的契约基于国家间的信任和需求建立,虽参与主体有限,但机制灵活,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双边或多边关切的问题;有的契约建立在超国家组织基础之上,并逐渐发展成为固定的制度体系,通过实体性规范明确国家权利义务,并且设有独立的监督执行机制[26];还有的契约已经具备深入治理的“硬度”,并通过集体强制力保障约束力。这三种不同的国际社会契约形态,代表了三种类型的国际法治进度,即契约型法治、制度型法治和治理型法治。

(一)契约型法治:以国际投资协定为例

契约型法治的一个根本特点是通过类似私法契约的方式确定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赋予其客观效力[27]。这种类型的法治模式不需要设立国际组织和签订多边制度条约来实施运作,而是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调、安排来推动,国际投资协定是较为典型的契约型法治。这种法治模式主要包括如下几个特点。

1.形式结构难以均衡。1980年前国际投资协定不足100个,而到了1999年,协定的数量已经超过2000个[28],由于国家间实力上的差距较大、不均衡,大量的协定方式是双边样式,达成普遍效力的多边投资协定较少。资本输入国为换取对投资的引入甚至以牺牲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和经济主权为代价,均衡的跨国投资法律架构尚未形成[29]。

2.制度规则不成体系。目前的国际投资协定从内容到形式都未形成固定模式:有约束性协定,也有自愿型协定;有的只强调国际投资政策的一个或两个方面,有的包括了投资规则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内容[30]。这些协定相互重叠,甚至相互冲突,执行过程缺乏统一标准,且不成体系。

3.争端解决机制灵活。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投资法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一个创新,通过建立“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来处理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有的投资协定甚至规定,当争端一方认为投资争端无法通过协商和谈判方式解决时,无需用尽当地司法救济即可以依协定提起投资仲裁,并允许建立一个双边的上诉机构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31]。

4.由特别性规范向普遍性规范转化。契约型法治形成的特别性法律规范经过不断的试错与复制,可能最终发展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性规范。美国近些年来以双边投资协定为突破口,将自己所主张的国际投资保护规范逐步发展成为普遍的习惯国际法[32]。目前,美国与42个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与中国的双边投资谈判,甚至TPP(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议,基本是以BITs范本为基础展开的[33]。可以预见,美国的BITs范本将可能形成未来多边国际投资条约的基本框架。

契约型法治是国际法治的初始形态[34], 分散化、不稳定、不统一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在国际法治进程中体现出重要价值仍然值得肯定:一方面,在国家间实力不均衡、不具备制定多边同一规则的背景下,个别的契约性安排对于推动不同层次国家间的合作具有重要现实价值;另一方面,它又为未来的多边体制安排做着准备,为实现向更高层次法治形态的过渡起到了基础性实验作用。

(二)制度型法治:以WTO法治为例

国际法治的一个基本诉求是建立稳定的机制框架,前瞻性地确定多边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践来看,由主权国家通过条约建立的国际组织正发挥重要的作用,其所制定的程序性与实体性规范逐渐形成较为固定的制度体系,直接对国家行为产生影响[26]。WTO法治是就是这种制度型法治的典范,它具有如下方面的特点。

1.立法决策更具民主与平等性。作为WTO 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的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甚至包括其下的各种委员会,均由所有成员的代表构成。协商一致是WTO基本的决策方式,各种决定基本能够体现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此外,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透明度原则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原则都体现了WTO法治在平等维度的进步。

2.法律规范丰富且呈体系化。WTO法是包括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和冲突规范在内的综合法律体系。其内容的主要部分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四个附件,包括了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争端解决规则程序等内容。其中《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宪章”,具有最高效力,整个条约规范呈阶梯结构[35],集中而富有层次。

3.建立了准司法化的争端解决机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磋商、专家组、上诉机构和裁决执行等程序。一项争端在磋商失败后,由机构设立的专家组进行裁决;争议各方可以对专家组裁决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上诉机构有权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裁决;在被诉方没有或不能执行裁决时,申诉方可以采取“报复措施”。WTO的争端解决制度被认为是目前世界范围内最具抱负的国际争端解决方式[19]。

WTO法治虽然在推进多边贸易法治的进程中取得了令人欣喜的成就,但这种法治也只是多边制度范畴的平权型法治。即便是该机构本身已经具备的准造法功能,在实践中仍然受制于成员国家的个体意志。在处理全球化事项过程中,国家间利益的冲突与制衡严重影响了法治体系的运行效果。此外,决策的民主化、透明度和效率问题也一直是制约WTO法治化进程的瓶颈[36]。

(三)治理型法治:联合国的实践

人类关于国际法治的期待总是与建立类似于世界政府这样的机构相关联,虽然我们目前还看不到这样的前景,但是随着一些全球化问题的出现,相关国际组织已经可能根据授权突破国家主权的限制,在专项事务中获得更高的治理权威。联合国特别是安全理事会的治理实践为我们观察这种法治提供了很好的样本。

1.联合国组织具有最高广泛性和强制管辖性。联合国成员几乎囊括了当今世界所有的国家。即便是非会员国,《联合国宪章》也要求其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遵守宪章的相关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讲,联合国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唯一对所有国家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组织。

2.《联合国宪章》已经具备国际宪法的某些特质。虽然宪章是以国家为主体签署,但宪章一开篇即以“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进行内容表述,其后又以“爱由我本国政府……”作为签署之授权。与其说宪章是国家间签署的条约,不如说是世界公民达成的万民法,是万民法转化而成的国际法[37]。宪章将安全、发展和人权作为联合国管辖的三大支柱,对整个国际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

3.联合国在全球安全事务中确立了授权决策机制。《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25条规定,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而且安理会在遇到“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时”,不受“不得干涉主权”之限制。安理会在处理与安全相关的国际事务时,具备了至高法律权威。难怪有人认为,安理会的法律地位与人们普遍将国际社会描绘成独立国家之间的“无政府状态”的观点是矛盾的[38]。

4.联合国建立了一般意义上国际司法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对国际争端具有一般管辖权[39]。联合国各会员国可以通过自愿协议、双边或多边协定以及接受任意强制管辖的声明,将国家间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裁决。当有一方不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时,安全理事会可根据另一方申诉作出建议或决定以执行判决。

从形式上看,联合国层面的法治是最类似于国内法治的一种法治形态。当然,其产生不能脱离两次世界大战后人类对和平与安全渴望的背景。随着全球化趋势的蔓延,人权、环境、能源、安全、生态、网络等一系列关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问题已经超越国界,导致“全球风险社会”[40],仅凭一国之力和国家之间的传统协调已经无法解决这些问题,治理型法治或许具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四)小结

上述三种模式的法治样态从不同维度呈现了国际法治的不同进度:契约型模式是软法治、分散型法治,制度型模式则具备了硬法治、集中型法治的特征,而治理型模式则已经是强制性法治、一元型法治的模样了。其价值目标,已经从关注国家利益,到关注社会利益,趋向于关注人类共同利益。当然,每一种法治模式都是与国际社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与不同领域需求程度相吻合,更与人类不同时期的理想认识相统一的。我们不能苛求国际社会在所有领域、同一区间遵循同一样态的法治模式,国际法治在可以预期的未来必定是多样化存续的基本状态。

四、国际法治的向度与实现路径

(一)国际法治的向度

国际法治作为从国内社会“舶来”的概念,其理想状态,存在这样几种理解:一是将其解释为世界政府语境下的统治,认为没有一个世界政府,世界共同体就会缺乏优先考虑和有义务照顾普遍利益的全球制度[41];二是将其理解为全球治理,即“从政府的统治走向没有政府的治理,从民族国家的政府统治走向全球治理”[42];还有人将其界定为世界法治,认为随着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接受,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调整已经失去了国际特性的惯常外装,使国际法由国家间的法转向所谓的“人类共同法”或“世界法”[43]。上述任何一种理想建构虽然表达方式有区别,但都将人类共同体及其利益作为国际法治的目标指向。

人是任何社会形态的最基本单位,也是一切思想、行为、制度体系的起点、原因与归宿[4]。但国际社会中的人已经被国家割裂开来,每一个个人都具有了国家属性。这种现实的产生,一方面基于一定的客观基础,即任何人的福利需求都离不开主权国家的给予和保障[44];另一方面,也基于国家位格的心理基础,即个人对国家及其多元文化习俗的认同,国家的存在可使人性价值变得更加丰富[45]。 在国际社会的背景下,现实的人的物质要求到精神追求都深深地打上了国家的烙印,追求国家利益原则上就是个人利益的实现过程。法治的最基本向度是朝向现实的人的[46],这也就意味着能够实现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具有法治意义上的合理性。

然而这种应然意义上的合理性在现实中面临如下难题:一是国家利益的偏离。国家利益不总是个人利益的代表,国家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偏离法治的轨道,致使两者间产生冲突,如大规模的人权问题;二是国家利益的异化。国家以追求本国人民利益的最大化为单一目的,忽视甚至侵害了他国的利益,如各种不平等的国际秩序导致贫富差距的加大;三是国家利益的局限。由于国家本身的局限性,个人利益已经不可能完全通过国家利益得到满足,如当前面临的全球安全、生态环境、国际经济、跨国犯罪、基本人权等跨国问题,国家已经无法以一己之力予以处理。上述难题的解决,需要突破国家利益的边界,站在整体国际社会的角度去考量,以人类共同体的利益标准来审视、评价和处理。

因此,国际法治的向度必然是人类共同体利益,这不仅是人类理想的价值追求,也是国际社会发展实际的必然要求,是人本主义的法治向度观在国际社会场景下的体现与升华。坚持人类共同体利益的向度观,并不否定国家利益的存在,而是在尊重、保障、实现国家利益基础上对其约束、整合与发展,使国家利益成为实现人类共同体利益的撬动基点。坚持这个向度观,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诠释国际法治的基本理念,为国际法治的实践与路径选择提供价值导向。

(二)国际法治的路径选择

关于法治的路径选择,理论上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建构主义的,另一种是进化主义的。前者认为法治是人类理性设计并加以贯彻执行的结果,后者则认为法治是人类在不断碰壁、转向、纠错的实践中经验总结与积累的结果[47]。

国际社会是一个平权的社会,也就不可能通过一个集权的政府机构来对国际法治进行规范设计和组织推行。观察国际法治的实践历程,大国和国际组织在国际法治体系的构建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但是任何一种大国治理,都没有改变国家利益作为其基本的行动逻辑,大国不时被批评只关注本国国家利益,忽视国际公共利益[48]。而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这些超国家组织虽然在推广国际法治精神和内容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为缺乏透明、民主、效率等而屡遭诟病。有的观点将国际法治的未来寄希望于“领袖型国家”,寄希望于其不但模范地遵守现存的合法规则,还能够帮助规划、提炼、构建适合国际体系的远景,以使人类繁荣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17]。也有的观点主张国际法治通过国际利益观的重构与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理论界及知识分子的共同倡导来实现[49]。

法治的实现,既需要制度体系的安排与运作,更需要心理层面上建立对这种体系的信仰。这就要求法治触及人之生活,体现人类共同利益的价值追求[47]。通常情况下,由于国际社会的治理总是被看做主要是与政府间相关的事情,而且高度的非代表性,以及权力、影响、机会与资源的极度不平等,使得这个治理体系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缺乏民主的信任,是一种扭曲的治理[50]。只有赋予世界各国与人民以代表权,使其直观感悟并承担责任,一个更民主、更负责任的治理体系才会实现更多的全球性社会正义。因此,国际法治不但需要国家间的合作与“领袖型国家”的率先垂范,更需要非政府组织、公民运动、跨国公司、学术界、大众媒体的积极参与、监督与谋划,以合作、包容、共赢的态度去实践人类共同利益的法治向度观,使国际法治不但成为国家间的处事方式,更要成为国际社会的价值追求和理想信仰,这是通往国际法治的基本路径。

五、结语

国际法治是法治在国际社会的延伸与发展,理应从法治的视野中寻求其价值理想与目标体系。然而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的现实,又使得法治在国际社会场景下陷入“主权悖论、伦理悖论和权力悖论”的理论困境。国际法治不是简单的“国际法至上”的基本推论,而是一个多维结构的系统整体。这个系统的不同维度随着国际社会的进化以及人类文明的进步不断获取新的内涵,整体呈现多样式的发展进度。透析国际法治的进度实践与未然理想,均将人类共同体利益作为其价值向度。只有坚持维度、进度、向度一体化研究范式,才能使我们对于国际法治的追寻不会失去方向,不会囿于现实,也不会陷于空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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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家鹿]

10.16366/j.cnki.1000-2359.2016.05.011

2016-04-10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2015BSCX43)

D990

A

1000-2359(2016)05-0067-07

张超(1975—),男,山东济南人,中国政法大学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司法文明及国际法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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