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之问题与对策

2016-03-16 11:30
关键词:社会调查犯罪心理刑事诉讼

廖 永 红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凉山 615700)



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之问题与对策

廖 永 红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凉山 615700)

摘要: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犯罪形态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分析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犯罪心理;刑事诉讼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在特别程序一篇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对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内涵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该法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第一,启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第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于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在内的全部诉讼过程;第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被指控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条件的体现,而不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调查和查清为对象;第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是根据具体的情况决定的,不是必须适用的。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全面调查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体现[1]。不难看出,所谓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就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诉讼环节中,认为有必要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以及被指控犯罪后的表现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和走访,并在此基础上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为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的依据。

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犯罪原因的查清,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充分体现。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生理、心理特征,尚未完全成熟的心智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充分了解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利用司法力量、社会力量更有效、更有针对性地预防这些诱因的滋生和蔓延,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更安全和稳定的环境;对于已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们再一次误入歧途,对防止其重新犯罪也将起到良好的效果。另外,可以更有效地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指控犯罪后的表现以及了解他们的成长经历,通过这样的调查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教育感化这些失足少年,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际体现。

2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很大一部分原因都与他(她)们的心理健康有关。心理到底如何才健康,有学者认为“完整的心理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就是心理健康”[2]。完整的心理状态和较强的社会适应能力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的,包括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以及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未成年人是人类心理问题最为集中的高危人群。据国外研究报道,青少年中有情绪、行为问题的占11%—26%,有严重、长期问题的占3%—6%。近期研究调查表明,18岁以下的青少年有17%—22%有发展问题、情绪问题或行为问题[3]。他们心理尚未完全成熟,心理承受能力较低,容易产生心理矛盾和冲突[4],导致大量未成年犯罪问题的出现。加强社会调查,搞清楚他(她)们为什么走上犯罪道路,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有针对性地对失足青少年实施帮扶和教化,实现法的价值;另一方面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就是对这一理念的体现和深化,但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这一制度也存在的多方面问题。

首先,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对象不明确,容易与一般的调查制度混淆。调查对象包括二个层面的意义:第一,主体对象指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在办理的案件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时才适用并有可能启动这一制度程序;第二,进行调查的主题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被指控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这也是对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在某种程度上的印证。考察发达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可以看到,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需要运用心理学、教育学等专门知识进行工作,对他们的思想、性格、活动、经历及生活环境等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材料和结论[5]。这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与一般的社会调查的根本区分。

其次,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运行不规范。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意图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目的就是要搞清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和犯罪原因,以更好地处理这样的案件。因此,具体的调查就应该建立在明确的目的和目标之上,以进一步明确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的责任。要优化调查人员的结构,防止调查人员仅凭想象或片面听信他人反映,抑或对被调查的问题避重就轻[6],不能形成客观真实的调查材料。

第三,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财力、人力和时间的保障方面存在不足。2000年6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开启了我国少年司法社会调查制度适用的先河。此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兰州城关区人民法院、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北京市一些人民法院都实践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7]。通过实践的检验,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施行还是存在问题的,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更是困难重重,主要体现在适用对象有限、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不清、调查工作缺少资金等方面[8]。在司法实践中,资金短缺是长期困扰社会调查工作进一步推广的一个重要因素[1]。在审查起诉环节,必须正确处理审查的时间和调查时间的关系,借助一定的资金基础和智力保障,否则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失去了立法的意义。

另外,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到底要解决什么,设置这样一个制度的意义何在。结合审查起诉的工作性质和在整个诉讼阶段的地位来看,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就是要求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和犯罪原因,进而为定罪量刑、帮教教育提供依据和条件。其二,社会调查报告本身的价值应该得到厘清,因为社会调查报告适用的意义就是要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和尊严,只有建立在这样的信念基础上的社会调查报告才没有偏离设置这一调查制度的本意。

3问题解决的对策

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并不完善,不仅缺乏统一而明确的司法保护制度和体系,而且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和研究的工作都分散于不同政府机关与共青团组织等群众团体,极易造成相互推诿的问题[9]。有效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推广,应当注重解决以下几个层面问题:

3.1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性质定位

这包括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启动社会调查制度,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制度与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制度有何区别、怎样衔接的问题。因为这些问题的区分是解决不同诉讼阶段启动社会调查制度的关键,可以有效防止在社会调查制度实际运用过程中产生推诿和忽视等问题。同时,社会调查在此基础上展开更加有针对性,调取的材料也就更加符合具体的诉讼阶段,更能体现其价值。

3.2物质保障是基础

没有必要的资金保障,社会调查也就无法开展。进行社会调查一般都是需要走访和四处问询的,这当然就需要必要的资金作为保障。有一些地区和单位是做得比较好的,如北京市法院、山东聊城市法院,以及江苏省常州市、东台市、浙江吴兴区等法院就设立了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用于救助处于特殊困境的未成年当事人[1]。这种基金的设立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所需的费用问题,当然进行社会调查也就有了相应的可能性和实际操作性。

3.3优化调查人员结构

一旦启动了调查环节,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调查主体的选择,这是一个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调查人员不仅要有端正的办事态度和饱满的工作责任心,还应该具备一些必要的主观条件,需要掌握一些心理学和教育学的知识和调查技巧。因此,这在调查人员的结构素质上就应该有所考虑,因为这是一份具有实用价值的调查报告的基本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在检察诉讼环节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走在了前列。2013年2月21日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辖区公安机关正式启用《水磨沟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报告》,要求从侦查机关每案必用,随案移送[10]。从某种意义上说,水磨沟区的这种做法为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带了一个好头,沿着这样的思路继续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环节的适用,势必产生更加理想的效果,更能体现立法的意图和理念。

4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这不仅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群的帮扶和教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犯罪领域的又一重要体现,更是我们国家少年司法改革的进步,是社会主义法制进步的体现。在审查起诉环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实践和运用好这一制度规定,需要每一个检察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和探索完善。

参考文献

[1]郑瑞平,程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评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3).

[2]王秋梅,孙永文.学生心理健康教育[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7:2.

[3]张海霞,张涛.论青少年心理健康状况的影响因素[J].教育与教学研究,2010,(2).

[4]张大均.青少年心理健康及其教育的整合研究[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9).

[5]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67.

[6]史松华,周宏.对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制度不足的分析[J].唯实,2012,(6).

[7]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EB/OL].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01210/wang ying2012100809181721757864.shtm,2012-10-8.

[8]谭京生,等.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建议[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6).

[9]郁瀚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对于暂缓起诉制度的看法[J].法制与社会,2012,(5).

[10]任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启动公检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机制[EB/OL].新疆平安网:http://www.xjpeace.cn/html/zqgj/20130226187578.htm,2011-03-26.

责任编辑:卢宏业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6341(2016)01-0049-02

作者简介:廖永红(1985—),男,四川盐源人,硕士,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未成年人犯罪。

收稿日期:2015-11-24

doi:10.3969/j.issn.1674-6341.2016.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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