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方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我国刑事侦查措施运行状况实证研究
符方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其中,使其具有了法律效应。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人们不难发现,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与漏洞。所以,在未来的工作中,人们要学会不断的吸收外国的先进立法技术,完善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而解决技术侦查措施中存在着的各类问题。
刑事侦查;运行;措施
1)对技侦证据收集过程进行监督。一般证据要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采用技侦措施收集的证据同样要更加符合这三个特点,对于采取技侦手段收集证据本身,可以由技侦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对于某个具体案件要收集的证据要提前报告给技侦部门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由其判断要收集的证据是否是客观存在的、 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收集到之后是否对查清案件事实有作用,如果技侦部门负责人或法制部门认为要收集的证据符合要求,可以同意报告给检察院批准。2)要增强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审查程度。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该判断获取的技侦证据材料是否是在侦查监督部门明确的范围内获取的;判断技侦证据材料的提取,保存,移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所获取的材料是否具有完整性,与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是有关联性, 对于非法证据应坚决予以排除。3)要保证律师等辩护人的知悉、质证权利。我们可以通过法官先在庭外审查核实证据,将核实结果告知控辩双方,这样保证了辩护人的知悉权。 其次,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让辩护人查阅争议问题涉及的证据,但此辩护人只能是律师,而且必须签署保密协议。
1)为了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前做好介入工作,引导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的收集、补充和固定,并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建立追踪机制,及时给出监督意见。2)为了发挥刑事侦查内部监督的制约作用,应当完善现有的内部监督规章制度,设立专门的内部监督结构,可以由法制部门具体执行,指导办案部门依法定程序办案、规范办案。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办案不符合法定原则、执法不规范等问题,同时制定具体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条例,使内部监督程序更加具体全面,更便于监督工作的开展。
1)转变传统侦查工作模式。侦查人员要树立起全面的证据意识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侦查观念,要明确口供不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唯一证据,弱化口供的重要性,摒弃传统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转变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将侦查工作的重点进行移转,提高物证或其他证据的重要性,注意发挥其他证据的作用。另外,在侦查过程中,民警应当规范执法,合法取证,证据能够环环相扣,避免工作中的瑕疵和不规范。在新刑诉法的指引下开展侦查、审讯工作,依法办案。2)提升侦查取证水平。随着网络犯罪数量的增多,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刑事侦查人员应当提高科学取证能力,正确运用计算机科技手段收集调查证据,尤其是电子数据,形成信息主导的犯罪侦破机制。同时,还要通过对定期侦查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科学办案的理念,使侦查人员具备良好的证据意识和运用高科技手段取证的技能。针对警察需要出庭作证的新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内容还要增加法律法规应用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心理素质和法庭应对技巧方面的培训。
刑事侦查是实践性极强的工作,经验对于侦查措施运用的合理性作用很大。在经验获取过程中,除了依靠侦查人员自身的不断摸索与总结,警务技能培训往往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受经费、领导意识等多种因素影响,警务技能培训工作并不理想,很多地区流于形式,缺乏高质量的培训。因此,应当将定期开展警务技能培训作为制度予以固定。参考国内外经验,主要可以采取三种形式。一是外请专家讲授,交流先进经验,提供操作规范。二是内部定期研讨,同一侦查部门内部定期进行专题研讨,分析工作利弊得失。三是定期参加庭审活动,使侦查人员设身处地地感受自身的侦查工作如何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接受质证,发挥作用。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中,侦查行为所受外部制约较少,而且多数案件侦查的结果往往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的命运,这也是很多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也正是针对这一突出问题,此次法律修正强化了监督制约机制,然而从实际情况看,尚未有根本性改变,违法侦查行为仍然屡禁不绝,这也说明相关规定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要改变这种状况,应当进一步完善侦查办案程序,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制度建设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既要丰富侦查人员的工作手段,更要强化其工作责任,以此促进侦查工作效能的整体提升,采取综合性措施减少违法讯问等行为的发生。实践表明,成立专业的案件审核部门审核案件,对于及时发现问题,确保案件质量效果明显。为此,各地公安机关应当立足本地实际,条件成熟的组件独立的预审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地区也要有针对性培养一批高素质预审人才,加强对前期证据收集工作的指导,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按照法定程序和诉讼标准收集、固定与移送证据。同时,应当按照公安部的统一部署,落实法制部门终端审核责任,对案件的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等程序性内容进行监督,多措并举,为案件把好诉前与审前“第一关”。
总而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修改,使得原本缺乏法律依据的技术侦查行为变得有法可依,新刑诉法明确了技术侦查应有的法律地位。无论从适用对象还是批准权限,每一步都有相关的法律进行约束,避免了技术侦查过程中出现的越权和滥用,为我国技术侦查法治化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这也就要求我们在以后的实际工作中必须对其实现进一步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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