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维,陈卫华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菏泽 274000)
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李维,陈卫华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菏泽 274000)
被告人认罪认罚简化审制度立法历史久远,但目前仍存在着一些缺陷。为了构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社会,建立和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因此应着力改革程序启动主体;改革设置庭前审查程序;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完善量刑激励机制;限制被告人部分上诉权等。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审判机关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而控方相应地在控诉罪名、罪数以及量刑等方面作出让步,审判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轻刑化处理,以达到快速结案,既达到诉讼目的,又使得被告人因获得更多参与权而提高司法认可度的制度。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由于认罪认罚将会对被告人自身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这一诉讼行为必须由其本人亲自作出,其他任何人不能代替。
2.时间上的特定性。认罪认罚程序开始的时间节点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庭宣判之前,被告人自愿就被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有罪并接受处罚。
3.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被告人认罪必须是其本人自愿作出的决定,如果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则是无效的;另外,被告人认罪还应当是在明知自己犯罪行为性质、认罪后果的情况下向法庭作出。如果被告人对认罪的后果不了解,则为无效认罪行为。
4.认罪认罚的内容即有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又有对程序意义的承认。对犯罪事实的认罪包括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个要件方面,也包括承认没有犯罪阻却事由,四要件全部符合条件才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质要件。在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相对分离的这一逻辑前提下,被告人在法庭认罪程序中对阻却违法性事由及有责性事由的承认,主要体现的是程序上的价值,而不是罪与非罪的价值判断。[1]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历史渊源
近现代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发源于美国。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当时美国政府沿用多年的政策已不能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便开始考虑采用新的社会控制手段来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历史渊源大致包括以下内容:
1.实用主义哲学。二十世纪下半叶,实用主义哲学认为应该由统一的标准来评判政治或法律中的课题,这一点应与其它人类需要一致,不能只遵循客观标准而不考虑主观因素。[2]随着实用主义哲学理念的不断发展,刑法理论迎来了一次新的发展。
2.刑罚理论的演进。随着刑罚理论的发展,对被告人的认识情况及差别化的刑罚运用开始得到司法实践的重视。一些学者提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特殊预防理论体系。这些学者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更重要的是能够让犯罪分子重新回到社会过上正常生活。[3]这种观点经过发展,又衍生出帮助被告人的理论观点,“犯罪分子”不再被单纯的认为是“被打击的对象”,也是被“帮助的对象”。这种理论主要是把犯罪分子当做“社会人”来对待,刑罚的根本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重新回到社会并能正常的生活下去。[4]
3.正当程序标准的新解读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理论的发展。参与性是程序正义的根本的要求之一,其又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有权利获得法庭审判,并且当事人在参与庭审过程中享有一系列法定权利,行使这些权利可能对庭审结果产生直接影响。后来关于刑事案件处理的契约化发展理论,也是以此为立足点。
国家通过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相当于赋予了被告人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通过自愿认罪认罚来换取国家在量刑上的轻缓化,而以被告人主动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使国家加快诉讼进程具有正当性。
(一)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实践
为应对日益高涨的犯罪形势,世界各国均采用简易程序来应对日益增多的刑事诉讼。如英国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达到了97%;日本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达到了94%,美国也超过了90%。[5]我国的司法机关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完善。如陕甘宁边区创造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便是现代简易程序的雏形。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种程序模式,没有规定简易程序。随着犯罪率的不断增长,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后,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以平均7%以上的比例持续增长。[6]面对案多人少的矛盾,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简易程序”,将刑事案件简繁分流,简易程序的适用逐步提高。据2003年3月7日《人民法院报》报道,1998年,当年全国审结的刑事案件为480374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为92394件,只占总量的19.23%;2001年,全国审结的刑事案件为623792件,适用简易程的刑事案件达到了163839件,占总量的26.27%。21世纪后,随着《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的推动,各地法院将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来实施,多数法院的适用比例在50%以上。[7]
2003年3月14日,最高院、最高检及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 1996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进行了细化补充规定。同时,上述三部门还共同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如果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全部承认的情况下,可以简化庭审程序,短时间内审结案件。
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了7个方面的修改:1.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的案件。2.在适用简易程序提起主体上修改为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在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3.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4种情形。4.对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的进行了规定。5.对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进行了规定。6.完善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程序。7.延长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案件的审理期限。总之,此次修改,大大拓宽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提高了刑事审判的整体质效。
(二)现行认罪认罚案件审理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
虽然2013年《刑事诉讼法》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制度设计方面有一些新的突破,但从程序设置方面来看,我国在目前还没有真正建立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
1.认罪认罚程序被虚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的原则没有清晰明确的标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对司法判决的认可度不高的现象。
2.缺乏完善的辩护制度保障。法庭的快速审理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换取的。因此,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被告人有需要专业律师法律援助的现实性和紧迫性。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参与的程度仍然堪忧。刑事案件中,自行辩护率大大高于律师辩护率。如2007年至2008年两年中,通过对686名被告人进行的抽样调查显示,被告人自行辩护率约占77%,通过律师来辩护约为22%;在这22%当中,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又分别占到了14%和8%。[8]有学者认为,认罪必须要有辩护律师在场,必须满足这一形式要件,被告人认罪才能得到认定。[9]
3.控辩双方信息明显不对称。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对控方的指控信息缺乏足够的了解。获得足够的信息是保证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决定的前提。而被告人在审判前大部分处于被羁押状态,无法得知必要信息,相对于掌握公权力的公诉机关而言,被告人和辩护人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一)建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我国传统文化为建立认罪认罚制度提供了思想基础。要想正确解读一个国家的法律现象,不能脱离该国的文化背景而孤立的分析研究,否则得出的结论就可能是错误的。[10]在我国,“和为贵”的理念已经成为国人法律意识的重要部分,深厚的社会文化传统对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文化背景的支持。
2.刑罚人本主义理念的确立提供了理论支持。现代司法理念强调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均是当事人,被告人作为重要的一员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就改变了以前过于突出国家公权力的主导地位,而湮灭了个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只是被动参与诉讼的状况。
3.司法实践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建立丰富了已有经验。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简易程序”的增设,2003年两高及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及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设立、《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坦白从宽处罚的法定化的规定,都为设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积累了经验。
4.是构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社会的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该制度体现了民主法治的特征和要求,充分保障了人权;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二)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构想
2014年6月27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构建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依据《决定》刑事速裁程序就是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对适用的法律没有争议的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盗窃及危险驾驶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对这些案件的诉讼程序可以进一步简化。在探索轻罪速裁的经验基础上,如果条件允许,可以探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轻罪速裁程序。《决定》实际上是一种试验性立法的规定,即只给出方针和底线,由试点地区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自由决定各自实施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笔者认为,构建中国本土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应从以下几点入手:
1.改革程序启动主体。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被告人认罪程序的启动,主动权不是在检察官就是在法官,被告人只能被动地对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审判机关的决定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这项权利可以表现为尊重被告人的沉默,也可以表现为在适当时候提出认罪的主张权利。另一方面,程序的启动核心是认罪,而对于认罪的自愿和理智性,只有被告人自己最清楚。[11]而从程序意义上而言,赋予被告人启动认罪程序的权利,可以省略对被告人的反复讯问,有利于加速诉讼进程,同时,被告人的诉讼参与程度会更高,对于判决的接受和认可程度亦将极大提高。
2.改革庭前审查程序。庭前审查程序主要包含二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由法官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主要证据交换,让被告人、辩护人获得必要的知情权;二是由法官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进行程序性审查,通过审查对案件进行分流,依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不同的认罪结果,对不同的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上述工作可由一审受案法院的立案庭承担。根据立案庭确认的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审判庭可径行组织开庭审判。
3.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在刑事被告认罪认罚程序中,辩护人的主要作用保证量刑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来自于辩方的辩护意见,打破了原来封闭的量刑操作空间,使得法官的量刑过程有了更大的参与性,结果将更加的透明、公正。因此,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中建立强制辩护制是对抗式诉讼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
4.完善量刑激励机制。一是被告人对量刑结果能够形成合理预期。明确量刑的程序和方法是一项重要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等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及幅度,还明确规定了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故意伤害罪等15种罪名的基准刑及增加量刑的幅度及依据。按照这些规定,被告人可以对自己的判决结果作出合理的推测。二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在量刑上获得折扣优惠。《刑法修正案(八)》把坦白也纳入了法定量刑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后,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还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因此,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折扣制度必须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来确保制度的实施;同时必须保证使被告人在作出认罪认罚决定之时就能明确认罪认罚将给其带来的好处。
5.限制被告人部分上诉权。部分国外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认罪的被告人对定罪提出上诉请求会受到一定限制,如果没有对出现对定罪产生影响的新证据,那么被告人不能对量刑提出部分上诉,只能对量刑提部分出上诉。这种规定对我国来说有着现实的借鉴意义,应引入到今后我国的被告人认罪认罚诉讼制度中来。因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后的判决理应受到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尊重,这样既是为了消除被告人投机心理,也有利于重塑我国司法的形象,更是设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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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佩)
On Leniency System of the Defendant Pleading Guilty and Penalty
LI Wei, CHEN Wei-hua
(Heze Municipa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Heze Shandong 274000, China)
The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simplified trial system has been long on the defendant who has pleaded guilty and penalty,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defects. In order to construct the socialist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it is of feasibility and necessity 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system of pleading guilty and penalty. Therefore, we should focus on the reform of starting the procedure and setting up the review procedure before the court,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compulsory defense, improve the incentive mechanism of sentencing, restrict the right of appeal of the defendant ect.
pleading guilty or penalty; leniency; penalty
1673-2103(2016)03-0093-04
2015-12-15
李维(1959-),男,山东鄄城人,高级法官,研究方向:刑事证据实务问题、死刑问题。陈卫华(1972-),男,山东定陶人,高级法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制度、死刑问题。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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