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强
(中国人民大学 哲学院,北京 100872)
权利的基础与制度的正义
杨建强
(中国人民大学 哲学院,北京 100872)
作为现代社会核心价值的自由平等精神,是经过思想家们不断追问权利的来源和基础后在价值理念层次上的确立。正义的制度就是要体现这些现代价值理念才能被称为是“善”的制度。制度的背后总有价值理念的支撑而使其在特定的时空内呈现出一定的合理性。从梳理对权利的来源的几种不同看法始,阐释了权利的基础和制度正义的统一关系。
自由;平等;权利;制度
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开宗明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安排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正义是制度的应有属性。但是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正义的?制度既然是人的制度,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和维护,那么正义就应该与权利的内涵息息相关。“虽然正义这一概念与权利这一概念已经有了区分性的言词来表达,但从渊源关系上看,两者是根本不可分割开来的。把符合个人权利的或人权的看作是正义的,即把权利看作是正义,这种正义观是符合古罗马以来对正义的解读的。”但是对于权利概念以及权利的合法性和基础来自哪里,在西方思想史上不是没有分歧。这种分歧是通过对人本性的预设不同而产生的。人性预设背后的价值理念,正是权利的基础,也是制度的伦理属性的根据。
古罗马斯多葛学派认为“上帝根据自己的理性(宇宙理性)把世上万物安排的井井有条,人分享了神的理性,所以人的道德就在于按照理性生活或者说按本性生活。”自然法即是遵循这种理性的法则,它是支配万事万物的普遍法则。在自然法的支配下宇宙间发生的一切都存在着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是恒定的。每个人都是受同一律支配,大家都有共同的起源和命运,每个人也都是世界共同体的成员。作为一个自然人,每个人都有权利求得善意的对待。斯多葛学派正是从这种世界主义出发,认为在宇宙的普遍秩序下作为分有人类共同理性的自然人,他的权利就是这样的遵循自然、遵循理性的自然法所规定的。每个人作为“自然人”而自然而然地享有权利,这是斯多葛学派的基本看法。但是这种享有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而非具体的实指。既然人的权利受于囊括万有的宇宙法则,那这样的权利必定由于空疏而得不到落实和展现。但毕竟在思想史上第一次对权利作了一种来源上的解释,从而使权利概念的火种埋藏在了西方思想史上,权利概念的深化讨论也成为可能。
如果说斯多葛学派还把理性和自然法看作是权利的主要根据,那么基督教则完全把这种根据归附于上帝。在这个“宗教意识宇宙”里,每个人都被看作是信仰上帝的宗教人,通过“信、望、爱”,通过人和上帝订约,人对上帝产生了神圣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博爱(普遍的爱、利他的爱)也使得教徒在教会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人直接和上帝相向,作为上帝子民的每个宗教人在上帝面前似乎也获得了某种道德上的平等。由博爱的观念产生出“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这与儒家的仁爱讲究由内向外推扩、讲求亲疏远近的差等之爱是不一样的。起码在面对上帝时,在上帝不偏不倚的博爱面前,人拥有了彼此平等的某些潜在因素。而且宗教人的权利之基最终根源于上帝,权利得到了形而上的确立和庇佑。同时,基督教也提出了一种正义的观念: “‘世人哪,耶和华已指示你何为善,他向你所要的是什么呢,只要你行公义,好怜悯,存谦卑的心与你的神同行。’公义或正义照一个人的行为给与他所应得的。”可以看到这种得所当得的公义观也是从上帝那里得到其确立的合法性的。但是宗教人毕竟不是理解一个人的全部,只有在中世纪所盛行的虔诚信仰的宗教氛围中这种关于权利的看法才能成立。而到了近代世俗世界,“上帝死了”的判决书使得这种对人的宗教定性就失去了作用,从而对于权利的来源和正义的基础问题需要重新得到界定和厘清。
在霍布斯、洛克那里,人的权利来源于相互订立的契约,通过契约人们让渡了彼此的权利。他们继承了自然法思想和基督教天赋权利说。一方面,自然权利契约论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认为处于自然状态之下的人是自然平等的,霍布斯说:“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以至有时某人的体力虽则显然比另一人强,或是脑力比另一人敏捷;但这一切总加在一起,也并不会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大到使这人能要求获得人家不能像他一样要求的任何利益,任何就体力而论,最弱的人运用密谋或者与其他处在同一危险下的人联合起来,就能具有足够的力量杀死最强的人。”要言之,霍布斯是从人的现实差别状况出发的,认为从全面的角度考虑,人和人之间的差距(体力和脑力等综合因素)没有想象的那么大,正因如此,在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不免会造成互相伤害。洛克则继承并发展了基督教的权利天赋说,“因为既然人们都是全能和无限智慧的创世主的创造物,既然都是唯一的最高主宰的仆人,奉他的命令来到这个世界,他们就是他的财产,他的创造物……我们既赋有同样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就不能设想我们之间有任何从属关系。”可见,洛克的权利主张的确还延续了宗教人的人性预设,但是他强调的是在世俗的共同体内人与人的相互平等,不存在谁不平等的从属关系;另一方面,自然权利契约论又超出了自然法和天赋权利的范围,以契约论的形而上预设来思考权利问题,这体现在他们“以一种抽象的或非历史的方法来说明或阐释社会正义的基础以及正义原则的合法前提。”用一种“契约”关系来解释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交往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排除了以往神学对人性预设的绝对干扰,从而使权利的来源建立在相互订立的人间契约之上,并以此世俗性的学说来解释国家的起源。自然法、天赋权利、契约论在这里达到了统一。洛克扩展了霍布斯的契约论强调和维护的生命权,把天赋的自然权利规定为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在契约论看来,人的权利尽管是先在的,但是通过契约的过程,使得这种先在状态得到了维系。可见,在他们看来,仅仅说人的权利源于自然的馈赠和上帝的赋予未免太过脆弱和不可靠,契约则成了权力来源的可靠保证。这个过程也完成了从传统到现代,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转变,使得以宗法等级关系为基础的“人身依附关系”过渡到近代以人身自由为基础、以平等交易为基本调节手段的“契约关系”。这就使自由平等的人权观念是既有了形而上的根据又有世俗契约关系的保证。
在从经验主义角度出发的目的论体系“功利主义”者看来,人的天性是追求幸福,幸福是真正为人所欲望的。而且普遍的幸福比个人幸福更值得追求。因此“权利”的地位是低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基本道德原则的。因此这不是制度的最终根据。“所谓权利,是指个人可以合法地要求社会用法律或是教育与舆论的力量使他保有的东西。社会之所以要保护权利,是为了公益(general utility),即社会安全的需要。”“权利”在密尔那里毋宁说是“法律权利”,即禁止人类互相伤害,既包括对人身的直接伤害,也包括对个人权利和利益的伤害。而且这种权利还要从属于功利原则。密尔认为,在一般人所持有的“人人对于幸福的权利是平等的”的观念上,还必须严格加上这样的限制:“只除了人生的不能避免的境遇和包括人人利益的公共利益对于这个平等规律加以限制之外”。密尔对于正义的观点是从社会总体的安全和利益角度考虑的,正义原则作为一种次级道德准则,是从属于功利原则的。如果从功利主义出发,是得不出自由平等权利的优先性,而只能是善高于应当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制度的善的前提只能是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规定,为此甚至可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追求利益或是幸福的最大化才是功利主义对人的基本预设,制度设计也应顺应这个基本预设。因而,从根本上讲权利在功利主义者那里即使存在也是次要的,相应的制度背后的善与维护自由平等的正义无关,在最大利益和最大幸福面前,一切都统统让位。也即善优先于正当。功利主义对于利益和后果的强调,拓展了对人的狭隘理解,是从人追求幸福和利益这个事实本身来谈论权利和正义,认为人的权利不应也无法回避对利益的追求。功利主义尽管强调的是社会群体的利益总和,但自由地追求利益本身也是权利观念的重要部分,将每个社会个体作为一个利益的集合体来考量,每个人都只能算一个而不能多算,而这些“利益的集合”就是权利。可见,功利主义扩展了对于权利的具象理解,权利就是利益的抽象代名词。但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社会与该社会制度的正义与否之间并不完全一致,并因此会损害某些个体的权利。
不同于以往对于权利的理解,自卢梭开始把人的权利建立在理性或是道德的基础之上。只有服从道德理性的状态,人才能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才能获得自由。也就是只有人作为道德人,作为道德主体,他才能获得自由平等的规定性。卢梭说:“凡是想在社会秩序之中把自然的情感保持在第一位的人,是不知道他有什么需要的。如果经常是处在自相矛盾的境地,经常在他的倾向和应尽的本分之间徘徊犹豫,则他既不能成为一个人,也不能成为一个公民。”在人们从自然状态进入自愿缔结契约建构的社会政治状态后,“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就代替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也就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道德性”,“人们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道德的因素的增加,本能因素的抽离,使得基于道德理性的道德自由高于基于自然本性的自然的自由。在康德的理论里,人的自由的权利源于人作为理性存在者的自我立法。“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作普遍立法的原则。”只有处于这样的原则行动,你才是自律的,因而是自由的。自由被设定为为一切有理性者的意志固有的性质。意志之为自由在于其所行动的准则同时能够作为普遍法则。并且“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10这是权利的普遍法则,康德把权利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实在法规定的权利,认为前者作为“天赋”的权利高于后者。自然权利可以从先验的原则推导出来,社会契约只是出于理论上的便利。但是康德的权利观不是来自上帝,而是出自纯粹理性,建立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之上。权利是一个理性的概念,并非是天赋或来自上帝。普遍有效的立法原则也是基于实践理性,遵循普遍立法原则的就是目的王国。善良意志是人自由权利的内在因素,与生俱来的善良意志或是道德感就是人所具有的实践理性,每个有理性存在者都内在地具有进入作为自由王国的目的王国。在康德那里,制度的善不能诉诸于每个人的幸福观念,而是基于理性的道德人所具有的自由平等权利,因而不同于功利主义的善优先于正当,是正当优于善的典型代表。
罗尔斯继承了卢梭和康德对权利根据的解释,但罗尔斯拒绝了那种对权利的来源作形而上学解释的观点,即天赋权利说。在罗尔斯看来,人有一种超越性的自由平等的本体特性,这个本体特性就是因为人是作为拥有两种道德能力的道德人,“个人被看作是因其在必要程度上拥有道德人格能力——即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而成为自由平等的个人。”11正是正义感和善观念两种道德能力使得人的权利成为可能(罗尔斯后来还加入了理性能力)。这是公民自由的本体前提。“正义感关涉到社会与我们个人的关系,善的观念来自于我们对自身利益的欲求。”权利对于制度具有先在性,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先在性正是源于人的道德能力。道德能力是人的权利来源的根本基础。但是罗尔斯同时强调这个观点只有通过现代民主社会才能理解并合理的阐释,在非现代性社会条件下,这并不能达成对权利基础的恰当理解。而且也只有通过现代民主制,自由平等的权利才能得以落实和维护。罗尔斯还指出自由和平等的人的观念是一个规范性的观念。只有在正义社会下才会对权利作此种理解。人的道德能力虽有大小,但只要具备了最低的道德人格,一个人就拥有自由和平等权利。而且,道德人格的最低要求是道德能力的潜能,一个人只要具备这种潜能,无须将其实现出来(如婴儿、智障等),就有自由和平等的权利。“对于当代的自由主义者,自由和平等作为权利有三层意思:第一,基于法律制度的自由和平等,它们作为权利是由公共规则体系规定的;第二,基于正义原则的自由和平等,它们作为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第三,基于人性的自由和平等,它们作为权利是由道德人格规定的。12由此可见,道德人格所具有的道德能力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其他方面的自由平等均是由基于人性的自由平等所决定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大致存在着五种对权利的基础和来源的预设和解释。从古代的自然人、宗教人到近代的契约人、利益人,再到罗尔斯的道德人。基于对人性预设的不同,对权利所作的解释就有所不同,权利所规定的具体内容也相应产生变化。从自然人、宗教人出发的立场,只能赋予权利以粗糙的形式,而且那种体现权利的制度背后,其价值理念的主要成分往往是实质上的不平等,人身依附关系下并不能带来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自由。来自于自然和上帝的名义上的平等只能靠一种模糊的上下等级和尊卑之间的“爱”来维系,权利也只能更多地体现为义务,义务和权利最后演变为压迫和反抗。契约人的权利,既继承了自然人和宗教人的形而上学成分,使得权利一方面通过超于人之外的力量(自然的和天赋的)而加以保证。又从世俗国家政权的诞生角度以一种可能存在的原始订约行为为基点,定义权利的广泛性和相互性。自由平等权利的世俗基础就是为了达到个体之间不相伤害,维持和平状态的“契约”。这样似乎使问题得到了完满的解答,但仍旧具有浓厚的形而上痕迹,使得权利的基础过于依赖脆弱不堪、可有可无,而且是谁也没有见过的原始契约。但契约人的确是指出了从人的内在规定出发来解释权利的另一条路。功利主义则完全避开了权利的优先性。在功利主义者那里,每个人都属于公共利益的一份子,不能多算,公共利益就是追求幸福,这个目的高于一切。权利会促进这个目的,但权利不是最终目的。为了这个目的公共利益可以凌驾于个体的权利之上,自由平等也从属于这样的目的。作为立法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功利主义使得公益高于权利,权利则只能从公益那里获得合法性。人被理解为利益人,每个人都从属于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往往表现为利益)的目的体系,因而权利是可以被拿来与经济利益交换甚至是被牺牲掉的。众所周知,以这种看法必将导致对个体权利的无视,与现代的自由平等精神相背离。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不能作为制度的伦理价值依据,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制度,并不能称之为好的制度。罗尔斯正是基于明确反对这种对处于弱势的少数人权利的忽视而发展了康德的道德人观点。权利应该有更为实在和本体的依据,那就是来自人本自足具的道德能力,这是人自身固有的不依外在标准而变更的本体特性。依据此属人的本体特性,作为现代社会基本价值精神的平等自由权利在此找到了一个从理论和实践而言都更为合宜的基础。罗尔斯的确是从现代民主制度的大背景下来具体谈论权利和正义的。“罗尔斯明确申明:‘作为公平的正义是针对现代民主社会的基本结构这个具体问题而言的一种政治正义理念。’离开了‘现代民主社会’这一历史背景,就无法理解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及‘原初状态’方法设定。”13这决定了他要从更为现实的层面出发寻找权利的根据,确立自由平等的价值根据。道德人的设定,道德能力的具备对此给出了充足的理由。而且在罗尔斯的理论中,人的自由平等问题是由这两个方面的要素所构成的,一是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这是一种个体本体性的要素,另一个则是社会制度要素,即这种社会制度的合法性是为公民所赋予的,制度的存在根源于公民的权利与利益,推动其完善性的动力源头也在于公民的权利与利益。罗尔斯确立权利的合法性之后,是为了寻找社会制度的合法性,如何才能在制度中使得自于人的道德能力的自由平等权利得到保证,即制度的善或合法性就在于对自由平等的维护,而不是其他。换句话说,问题的关键在于隐藏于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这个价值理念本身必须是善的,正义的制度之为正义就在于在此制度背后支撑其合法性的理念根据。一个“善”的制度,首先应当有能够标识我们这个时代的基本价值精神,它是这种基本价值精神的具体存在。没有这种时代精神,一个制度即使在其技术层面上再精微,也不配称之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善”的制度。所以,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而且罗尔斯认为公民的自由平等权利更为根本,正义的制度要建立在此理念基础上才能称之为正义,因为平等自由权利依据于人的本体意义上的道德存在。这样就达到了我们的主题,权利的基础和制度的正义,在罗尔斯这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统一,这也是其超越于以往理论形式的地方,为作为现代基本价值精神的自由平等找到了坚实可靠的基础,而且使正义制度背后的理念得以明晰化。评判制度的标准就此确立,如果不具备这样的标准,就是不符合现代的基本价值精神的,起码是不正义的。第一重要的是真正善的价值理念,人的权利与这个善的理念应是一致的。而且这个权利要有一个自洽的合法的来源。接下来就是遵循此善的价值理念的制度。通过此制度,善的价值得以确立,制度才会正义。因而正义是制度的首要德性,正义首先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作为保障个人自由平等权利的正义。而这也是现代社会区别于前现代社会的首要标准,因而我们可以说以往的确也存在着许许多多的制度,但是如果这种制度本身就是以一种“恶”的等级身份观念或者以追求最大多数的人的幸福为基础,对少数弱势者置若罔闻,那即使这个制度本身设计的多么精密细致,那只能造成对人性的摧残和戕害,就是不正义的、不可欲的,不符合现代精神价值的。
〔1〕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3.
〔2〕 龚群.罗尔斯的政治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43,16,90,15.
〔3〕 宋希仁.西方伦理思想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9,122.
〔4〕 霍布斯.利维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92.
〔5〕 洛克.政府论(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6.
〔6〕 密尔.功利主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47-50,61,67.
〔7〕 卢梭.爱弥儿.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0-11.
〔8〕 卢梭.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9.
〔9〕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31.
〔10〕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38.
〔11〕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35.
〔12〕 朱万润,姚大志.“权利的基础——从政治哲学的观点看”.理论视野,2013(6):50-53.
〔13〕 高兆明.制度伦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57.
(责任编辑 吴 星)
The Basis of Rights and the Justice of the System
YANG Jian-qiang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As the core values of modern society, the spirit of freedom and equality were founded by thinkers who considered the origin and foundation of rights constantly. Justice systems which reflect these modern values that could be called "good" system. There are several value concepts behind system which make it appear certain rationality in the specific time and space.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start from several different views on the origin of rights, explains the unity of the foundation of rights and the justice of the system.
freedom; equality; rights; system
10.13937/j.cnki.sjzjjxyxb.2016.05.020
2016-08-20
http://www.cnki.net/kcms/doi/10.13937/j.cnki.sjzjjxyxb.2016.05.020.html
时间:2016-10-20 15:3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民众日常生活伦理研究”(HJJD720017)。
杨建强(1989—),男,陕西扶风人,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伦理学专业博士生,研究方向为:伦理学原理和应用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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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6875(2016)05-0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