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下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的探讨

2016-03-16 06:45杨燕琳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托运人海商法定义

杨燕琳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FOB下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的探讨

杨燕琳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16)

[摘要]《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对何为托运人进行了定义,由这项条款可知我国的托运人有两类,这项规定在海运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但第42条的定义会致使在FOB条件下的买卖双方都为托运人,可见定义在两者作为托运人的称谓未予区分,且此两类托运人对承运人是否承担相同的权利义务也未予清晰说明。因此,第42条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在实践中存在着问题,需要对其进一步完善。文章通过对我国《海商法》与国内外关于托运人的规定进行比较,从而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FOB;托运人;定义;单证托运人;修改建议

一、《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

(一)《海商法》第42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3款①中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可知,在我国,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和交付货物的人都被纳入托运人范畴之中,其存在形式的不同也导致法律对其管理方式的不同。因此,这两类存在形式不同的人被学者称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二)规定的意义

我国赋予托运人双层定义,这是针对贸易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定出的解决方案。据调查,中国乃至整个亚洲地区,出口有85%以上都是以FOB合同条款签约的。[1]一般情况——在CIF、CFR条件下并不会出现两类托运人为不同人的情形,往往是只有卖方与托运人为同一人,买方不会成为托运人,但在FOB条件下则会出现买卖双方都承担托运人的角色,此时就需要对其进行区别。为了解决FOB条件下产生的托运人识别问题,保护FOB条件下卖方的利益,我国《海商法》设置了两类托运人,以推动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

(三)存在的问题

1.同时存在两个托运人

我国在制定《海商法》时,出于对政治和经济利益的考虑,未加入同一时期的任何生效公约,不过在制定时却借鉴了国际公约,如在托运人的定义方面就是借鉴《汉堡规则》中关于托运人的定义的结果,纵使对其定义有所借鉴,但是仍然坚持了自己的见解,巧妙的将“或”更改为“;”。从《汉堡规则》对于托运人的定义可以看出,虽然可能存在两个托运人,但是真正承担托运人权利和义务的只能是一人,而我国在《汉堡规则》基础上改善后的法律则表明海上运输的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均属于托运人的范畴,可以同时有两类托运人存在。在两类托运人同时存在时,若是如CIF、CFR术语时,两类托运人视为同一人,区分与否没有影响,[2]但是在FOB条件下,谁为真正托运人则成了认定时的最大困难。虽然我国《海商法》定义了两类托运人,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也是存在差别的,因为如果两类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拥有的权利相当,这样就会面临理论上的困扰并导致实践中的纠纷(由于运输合同是由缔约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导致不能完全约束第三方——实际托运人)。此外当出现实际交付货物的一方并不是卖方自己,而是其委托的其他人的情况下,我们也不能要求作为运输合同一方的承运人不是依据运输合同,而是依据其他合同来判断谁是运输合同的一方。[3]因此,对于同时出现两个不同类型托运人时,我们有必要对这两类托运人进行概念上的区分,明确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其继续混淆不清。

2.定义条款语义表达重复

《海商法》第42条对托运人下定义时,两类托运人存在三种表现形式:(1)本人;(2)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3)委托他人为本人。[4]其中,(2)指的就是民法中的代理,由代理的理论可知此种情形下的法律效果也是属于本人的法律行为。(3)的表现形式主要通过三种现象表现出来:第一种情况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或者向承运人交货物,此时仍然构成直接代理,与前面分析的第(2)性质相同,最终都是由委托人作为托运人承担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义务,毫无疑问这构成了重复表达;第二种情况是受托人不表明委托人的身份,只告知承运人自己为代理人,此时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应和显名代理的效果是一样——[5](P1-414)因此,与前述表达语意仍然重复;第三种情况是受托人既不说明自己是代理人,也不指出委托人,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委托人交予其的事项,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第403条规定。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③也表明,决定托运人是否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办理委托事项是无关的。所以,上述三种表现形式存在重复的语义表达。

3.定义规定不完善

《海商法》中,只规定了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该种情况,但这种规定与实际生活是不相符的。在贸易实践中,货物由托运人直接交予实际承运人,若实际承运人非承运人的代理,则在实际承运人接收托运人货物的情况时,此类托运人会被排除在《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定义范围。[6]

4.FOB托运人在实践中的不同界定标准

虽然法律关于FOB托运人定义有很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学者对其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FOB下卖方的托运人地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只要满足第42条规定中两者中的任何一种就可成为托运人;而第二种观点指出,FOB的卖方想要获得托运人的地位,在符合《海商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条件外,还应该出现在提单“托运人”一栏中,持该观点的学者有吴焕宁,其指出“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提单上列明。”[7](P1-543)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案例有“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诉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等危险品货物运输纠纷案”,而坚持第二种观点的案例有“和田轮”案。

二、各国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不断变化,其发展的过程主要体现在托运人制度的变更,最初的海上运输公约对于托运人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海上贸易发展的迅速,海上贸易的相关法律也在与时俱进。在进化的过程中,对托运人的研究逐渐深化,对其权利、义务和表现形式均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这种发展轨迹的重要表征之一就是托运人制度的衍生性。”[8]沿着海事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发展的轨迹,可以看到“托运人”的界定从单一、模糊到多元、清晰。

(一)《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

作为第一部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的《海牙规则》已经有80多个国家签署,但是由于该公约是在代表船方利益的国家主导下通过的,利益的分配存在问题,所以《海牙规则》的制定更多的关注承运人,因此该部法律对于托运人的规定也是与承运人相连,未对托运人进行定义,只是在第(1)a款中④提到了托运人,而至于有无其他类型的托运人则更不明了。

《海牙—维斯比规则》是在《海牙规则》的基础上的修改,在与托运人的相关规定中不具有实质性修改的一部公约,不仅未对托运人进行明确的定义,更不用说规定不同类型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汉堡规则》

海上货物运输的日益发展与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兴起,使得海上运输公约不应该只局限于承运人利益的保护,所以《汉堡规则》抓住时机,开创国际海上运输公约规定托运人的先河,在其第3条第1款对托运人作出了明确的定义。⑤由该规定可知,《汉堡规则》将托运人概念进行了扩充,涵盖范围更广,不仅涵盖了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而且实际交货的人也可成为托运人,而以“或”为连接词表明此两类托运人同时出现时只能其中一类是托运人,于是实践中便会出现如此情形:其中一类为托运人,则另一类就不是托运人,而这会使另一类的托运人制度功能丧失,致使法律制度的完善。

(三)《鹿特丹规则》

鉴于国际上存在的三个海上货物运输国际运输,且由于规定不一给实践中各国家带来很大的影响,为了更加科学的管理海上运输,国际相关理事会对其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和分析,最终制定出既符合现实发展要求,又能够统一管理海上运输业务的法律法规,因其在荷兰鹿特丹签署,故又称《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对两个名词有定义,包括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其中后者是新出现的托运人类型,这两个名词出现在《鹿特丹规则》第1(8)条和第1(9)条。⑥单证托运人是新类型托运人,它的出现是由于国内外以及《鹿特丹规则》前的国际条约对托运人规定的不足而滋生出的问题。与此同时,《鹿特丹规则》前对托运人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的应然状态也是百家争鸣、莫衷一是,因此,于2008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增设了单证托运人概念,而且还进一步细化了单证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在享有托运人权利的同时,单证托运人也必须承担托运人相应的义务。[9]毫无疑问,《鹿特丹规则》对单证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相较《汉堡规则》已经给予了明确化。

(四)《1994年瑞典海商法》

《1994年瑞典海商法》在《汉堡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首创两种托运人的立法模式,托运人和发货人的相关内容被规定在第四部分第十三章第1条中。⑦

三、参照《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制度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对其进行完善,而综合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由于托运人定义未在《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中得到准确地阐释,即使《汉堡规则》对托运人进行了定义,但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着许多问题。相比之下,《鹿特丹规则》的托运人制度有着很大的优势,不仅不会引起歧义,同时也明细了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可以很好地解决我国关于托运人定义所存在的问题,而且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化也进一步使两类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明确化。瑞典对于托运人的区分也能解决托运人身份难以确定的问题,但其对权利义务的划分却逊于《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因此可以参照其关于单证托运人制度来完善我国关于托运人的定义。

(一)《鹿特丹规则》对单证托运人的定义

单证托运人定义可在《鹿特丹规则》第1(9)条中获知,与《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相比较,两类托运人在《鹿特丹规则》中的重大改变首先是独立规定了托运人与实际交货人,实际交货人不是托运人;其次,又通过相关规定使实际交货人与单证托运人相联系,实际交货人满足三个条件也可以为单证托运人。[10]

(二)《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与实际交货人的关系

综上所述,单证托运人与实际交货人不是等同的,其具有交叉关系,只有在实际交货人名字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栏时其方为单证托运人,才可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实际交货人若并非记载为“托运人”,则实际交货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等同于托运人。

(三)修改建议

《鹿特丹规则》单证托运人制度中,要成为单证托运人必须是托运人给承运人下达指示,将运输单证签发给单证托运人。所以,实际托运人要成为单证托运人的条件较繁琐,必须要有托运人同意,即在FOB条件下,只有买方同意,实际托运人(卖方)才可成为单证托运人。由此观之,买方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着实际托运人(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符合立法时保护FOB卖方的本意。

而我国《海商法》关于实际托运人的定义却只要求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即可,但若此时的实际托运人未被记载于运输单证的托运人上,那么从实践中我们就会发现实际托运人的权益不仅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出现实际托运人人财两空的情形。因此,引入《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制度可以提供更好的保障,但在引入的同时必须要注意的是,由于国情不同,该规则在我国实施的时候不能照搬照抄,要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同化。[11]此外,该规则的单证托运人制度对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具有严重的依赖性和遵守性,在海运单证上的记载上,单证托运人受制于托运人,这对以中小企业为主的出口大国来说非常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海商法》修订实际托运人定义时,在参照《鹿特丹规则》下的单证托运人制度的同时,需对其进行改良。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海商法》中FOB条件下的卖方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即可成为单证托运人:(1)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实际承运人;(2)将卖方的名字记载于运输单证的托运人栏上;(3)将运输单证签发给实际托运人。从而使FOB条件下卖方更好的得到保护,虽然第(2)条件在《鹿特丹规则》制定之前有国家认为该条件不是必须的,但笔者认为这是必须的,因为只有在运输单证上记载了卖方的名字,这样才能使卖方和承运人形成“提单准合同”关系,[12]而对于第(3)个条件,在实际托运人放弃了承运人将运输单证签发给他时,需要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记载,这不仅使FOB下的卖方在运输中获得了一定的法律地位,而且给予了FOB下卖方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自由,从而使我国托运人的定义更切合实际,也达到了《海商法》制定两种托运人时所要实现的目的。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②《合同法》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不管受托人是否以委托人名义办理委托事项,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均为委托人本人。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的,受托人与委托人对托运人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④《海牙规则》第(1)a款中规定:“承运人,是指包括与托运人订立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⑤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任何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⑥《鹿特丹规则》第1(8)条:“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第1(9)条:“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⑦托运人(sender)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杂货运输合同的人;发货人(shipper)指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

[参考文献]

[1]蔡家祥.鹿特丹规则“单证托运人”的概念忽视FOB出口发货人权益[J].中国经贸,2013,(4).

[2]林璐瑶.实际托运人及其法律问题研究[J].商情,2013,(6).

[3]杨晓玉.鹿特丹之下托运人制度之研究[D].苏州大学,2012.

[4]张文广,万仁善.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之不足其中[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5]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杨沛.浅谈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制度[J].金卡工程,2009,(11).

[7]吴焕宁.海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8]马德懿.托运人的衍生性:由单一到多元的嬗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1).

[9]高佳璐.论《鹿特丹规则》单证托运人制度及对FOB我国卖方的影响[D].大连海事大学,2011.

[10]王玉德.我国《海商法》托运人识别及其权利义务研究[D].复旦大学,2011.

[11]倪洁瑜.《鹿特丹规则》视野下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研究[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5,(6).

[12]周洁.单证托运人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

责任编辑:张庆

The Definition of Shipper in “China Maritime Law” Under FOB

YANG Yan-lin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Abstract:The definition of shipper is stipulated in article 42 (clause 3) in“Maritime Law”. According to this clause,there are two kinds of shippers in China. Since there is no definite division for the two terms,it is not clear whether the two kinds of shippers hold equal right and obligations to the carrier. Therefore,it is argued here that the 42nd article may cause problems in practice.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are proposed by comparing the regulations in “China Maritime Law” and corresponding laws in foreign countries.

Key words:FOB;shipper;definition;shipper of document;amendments

[收稿日期]2015-09-17

[作者简介]杨燕琳(1988-),女,江西上饶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6—0063—04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6.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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