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婷莉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刑事讯问语言运用的法律规制
林婷莉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讯问语言的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出现了讯问语言运用中“威胁、引诱、欺骗”的法律界限不明确、语用不符合法律语言要求以及转化为笔录后信息失真等问题,应当及时建立正当性判断标准,提高讯问人员的法律语言使用水平以及保障讯问中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来阻止实践中讯问语言运用的异化。
讯问语言;非法讯问;法律语言;法律规制
讯问是讯问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和辩解,以言词方式对有犯罪嫌疑的人进行正面审问,从而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一项调查活动。讯问活动以讯问语言为载体,向被讯问者发出提问,促进查明犯罪事实有无,兼审查和补充证据为目的。可以说,讯问语言是讯问人员表达讯问思维和谋略的工具,亦是讯问行为的必然方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重视讯问语言的运用价值。
讯问语言是一种特殊的语言形式,它集法律性、策略性、科学性和艺术性于一体。[1](P41)因此它的运用方式也赋予多样化。本文主要是探讨讯问语言的法律性,所以从下面两个角度来侧重理解讯问语言的运用:一是以讯问语言的表达方式为标准,分为有声语言和无声语言的运用;二是以讯问语言的确定性程度为标准,分为确定性语言和模糊性语言的运用。
(一)有声语言与无声语言
有声语言即口语,它是人们惯常的会话交际工具。在讯问者与犯罪嫌疑面对面的讯问过程中,通常情况下是通过有声语言进行思想互动和信息交流,它是讯问语言的主要内容。有声语言包括常态的言辞表达以及副语言(反应的快慢、声音的大小、说话的长短等)。有声语言因为语言本身的富含性,其所承载的内容寓意丰富,但它根本上由说话人的意志支配,反之也体现着说话人的意志。所以,从有声的讯问语言中,往往可以较清晰地理解讯问者的想法,判断整个讯问行为的法律性。
无声语言包括身体语言和符号语言。它是一种运用人体态势(表情、姿势等)、行为动作或创造符号方法(盲文等)传递信息,交流思想的语言形式。刑讯逼供虽然也有行为动作,但仅是单纯攻击,不具备思维交流的性质,也就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语言运用。目前讯问活动中,无声语言仅作为有声语言运用的一种补充,是推进讯问的辅助手段,实践中应用不够宽广。但本质上,讯问活动中的双方是处于激烈对抗的状态,在讯问者表达不擅或针对性地运用讯问策略时,会试图借助无声语言向犯罪嫌疑人传递某种信息,以完成讯问行为。无声语言的运用较隐蔽,如果不具备充分的证明条件,在权衡其讯问行为的法律性上有难度。
(二)确定性语言与模糊性语言
讯问人员讯问中在使用语言上语义清晰明确、用语规范、符合逻辑,传递的信息客观真实即为运用确定性语言。确定性讯问语言要求达到言辞表达清楚,使被讯问方准确理解其意。确定性语言是常用的讯问语言。
模糊性语言是指使用的语言语意较宽、信息涵盖的范围大、表述不清,对方从中难以获取确切信息,导致对方建立多种猜测。讯问者有时从讯问策略考虑或者为规避回答对方的问题,常运用一些模糊语言。模糊语言的表达带有含蓄、暗示、诱导的作用,处在合法与非法的临界上,运用稍有不当即会逾越“雷池”,其运用的法律标准具有争议。
讯问是在特定的环境下进行的特殊语言交往。讯问语言运用过程中讯问者难免会涉及非法讯问和一些待商榷的讯问行为。
(一)讯问语言运用中“威胁、引诱、欺骗”的法律界限不明确
1.讯问语言运用与“威胁、引诱、欺骗”的关系
讯问语言的运用是多样的,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语言仅是其中一类型。在有关刑事讯问的法律条文中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实际上指的是一种方法、策略,讯问语言运用则是这些方法、策略的表达,也就产生了“威胁、引诱、欺骗”的语言。
结合讯问实践,威胁是指讯问人员为使被讯问人供述其所需要的信息,而以损害被讯问人的某种利益为恐吓,迫使被讯问人因害怕而违背意愿陈述的方法。[2]威胁方法下的讯问语言运用体现为:(1)以侮辱被讯问人相威胁。(2)以损害被讯问人的利益相威胁。(3)以损害被讯问人亲朋的利益相威胁。
引诱是指讯问人员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有利条件进行诱导,使其为获取利益而自愿供述。其中讯问语言运用体现为:(1)以允诺与案件或被讯问人切身相关的利益诱使对方供述,如“只要你现在主动交代,我们就认定是自首”。(2)以被讯问人的生理弱点进行引诱,如被讯问人有烟瘾,“只要你好好配合说实话,就给你抽根烟”。
欺骗,是指谎构事实来导致被讯问者因产生错误认识而供述的方法。在其方法下,讯问语言的运用体现为:(1)编造不存在的事实。如“你的共犯已经被我们逮捕了,他都承认了。”(实际没有抓捕归案)(2)杜纂证据对被讯问人进行的欺骗。如手上晃了晃文件(无声语言),“瞧瞧,证据都有了”。(有声语言)(3)曲解法律法规、犯罪后果。如对盗窃嫌疑犯,“你如果不老实交代,你会被判好几年,如果你交代了,你就无罪了”。
2.较难辨别为“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语言运用
一些较难甄别但有“威胁、引诱、欺骗”特征的语言表述是实践中的难题。这些难以考量的讯问语言运用具有隐蔽、证明难、依赖被讯问者的主观活动的特点。
隐蔽是指该语言传递信息的过程不易被外界查知。例如,犯罪嫌疑人回答:“我确实没有故意伤人,我是正当防卫。”讯问人员神态不屑(无声语言)意味深长地发出一声:“哼……(副语言)一定要如实供述,否则后果不好(有声、模糊语言)。”说完亮出手铐、拘留证、逮捕证、挽起袖子和伸出拳头(无声、模糊语言)。此时讯问人员对被讯问方表示怀疑,传递要其承认有罪,否则会对他做出不利的暗示,带有威胁意思。
证明难,该语言传递过程不易被证明是否为“威胁、引诱、欺骗”。因为其隐蔽特征而存证困难。尽管有着讯问笔录和讯问录像方式,先不论其方式是否有缺陷,有些语言传递即便依赖文字、录音和图像来保存,也无法排查其是否涉及“威胁、引诱、欺骗”。例如上述例子,讯问者企图营造威胁式讯问氛围,但是这个氛围是文字、声音、图像无法表示的,这是讯问环境中的双方才能体会的情况。
依赖被讯问者主观活动,是指讯问语言传递至被讯问者接收,被讯问者理解信息上有自己的主观判断。这种讯问语言多基于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心理的基础以及认识偏差,在讯问语言表述不清楚、产生多义性时,犯罪嫌疑人就会基于心理展开自我臆测,体会讯问语言发出的暗示性内容,而犯罪嫌疑人自己猜测的结果往往也达到了讯问者先前的预测。模糊性语言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如,讯问者问:“你这人是真够义气呀,谁交了你这个朋友可太好了,人家都往你身上拉屎了,你这还替人家擦屁股呢。”犯罪嫌疑人问:“孙某某都交代啦?”讯问者接着问:“你说呢,也就你傻吧,我看你还能扛到什么时候?”犯罪嫌疑人答:“他们不仁,我也不义。我都交代……”[3]这种情况就难以判断是否为欺骗。
这些较难判断其性质的讯问语言运用需要有正当性标准来明确其边界,是否容许使用对刑事诉讼活动非常重要。
3.关于讯问中“威胁、引诱、欺骗”的法律规定模糊
以上对“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语言进行界定,是结合理论和实践的结果,但根本上需要法律上对“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进行规范明示,才能应用于司法讯问现实。
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以及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可见立法一方面规定严禁“威胁、引诱、欺骗”,另一方面对“威胁、引诱、欺骗”所获取的供述没有明确予以排除,其对“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供述的态度不清晰。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以及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的仍旧没有解决“威胁、引诱、欺骗”情况的讯问方法的界定,尽管对“其他非法方法”做了解释,承认了“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违背意愿供述”的方式,似乎赋予了“威胁、引诱、欺骗”侧面解释以及为非法言辞证据排除的标准。但实际上“威胁、引诱、欺骗”还是没有任何确定的表达。可见“等”字下的“威胁、引诱、欺骗”之意在法律上仍是阙如的,如果再结合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最后只能取决于法官的司法裁量。
目前法律上对讯问方法的规定明显不严密,立法者虽对“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禁止,可各个法律、规范中法条的具体规定又不一致,没有统一表达;其次没有对“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明确解释;最后,甚至没有确定表述对“威胁、引诱、欺骗”作为非法言辞证据予以排除,可以看出《刑诉》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明显矛盾。因此,讯问语言运用中“威胁、引诱、欺骗”语言使用的法律界限不明确,对其运用的法律后果不清晰,无法对讯问实践中的语用给予法律标准。
(二)讯问语言不符合法律语言要求
讯问活动中为了提高讯问效率,讯问人员难免出现一些不符合法律语言要求的表达。具体表现为:
1.法律语言使用不作为
讯问本是双向的语言沟通,讯问人员有时必须发出符合被讯问者理解的语言,倾向于使用日常用语和通俗化用语,但这个过程极其容易忽视法律语言的使用,导致法律语言使用的不作为。必须强调的是,讯问是重要的司法程序,讯问人员也是法律人,应该自觉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
2.法律语言使用不规范
不规范的法律语言体现出讯问者的语言修养和运用能力都有待提高,具体表现为下列几种情况:
第一,使用刺激性语言。刺激性语言包括低俗语言和侮辱性语言。由于在法律规定的讯问的时间内能否拿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案件的调查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讯问者为完成讯问任务难免产生急躁情绪,认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辩解是不配合、抵触案件查明的故意行为,因此会借用刺激的话语来打击、侮辱、贬损犯罪嫌疑人,探索获取供述的新突破。例如,讯问人员口头骂脏话、竖起中指做手势语言等。美国刑事司法专家阿瑟·S·奥布里也认为,审讯方法也包括激情刺激的方法。当然,通常取决于讯问人员的修养和职业水准,个人素质潜意识下会暴露自身的讯问水平。
第二,法律语言使用程序错误。例如,《刑诉》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而违反此程序,先有罪预设地提问“你是怎么杀人的”就是错误的。
第三,法律术语使用错误。法律术语通常是固定的,有着精确性要求,术语错误传达的信息也必然错误。例如,检察机关讯问:“你的情况已经很明白了,有证据有事实,最好承认,后面程序好进行”。犯罪嫌疑人:“承认了,我会判决几年?我不想承认有罪。”程序是指简易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承认自己犯罪,对罪的指控有异议,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讯问者没有正确解释法律术语,反而让犯罪嫌疑人产生对抗心理,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
第四,违背法律语言的公正性。讯问双方关系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讯问人员有时感受到“权力优势”,讯问者偏向从自己的角度和需要出发,偏离司法角色,不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感受,提出命令、要求或者附加上多余的批评、谴责等的无关案件的语言表达。例如,讯问者谈起:“你自己想想,要不要如实供述,知道我的权力吧,这会影响你量刑。之前也不是没遇见你们这种人过,都是不到黄河心不死,犯了罪还不承认,下场还是一样的……”
(三)讯问语言转化为笔录后信息失真
首先要理解,笔录储存讯问语言具有两种形态,一是直接的符号语言,二是间接的口语转化。直接的符号语言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讯问无法有声进行或依赖其他语言形式辅助未果,直接用书面形式讯问,如通过书写文字讯问有听力障碍的人。第二种情况就较为常见。根据法律规定,以口语形式进行的讯问要转化为笔录,对供述加以固定。但是从讯问双方交流过程转换到笔录记录中,讯问人员为提高记录效率或为隐藏其不合法讯问,往往会某些程度地在讯问笔录上省略了语言个性特征、简略部分讯问语句、改写讯问的主要内容。这会造成笔录无法客观、完整地记录讯问过程,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笔录还有一个缺点,另外一些语言运用,如身体语言运用难以记载于笔录上。虽然《刑诉》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可以”与重大犯罪案件的“应当”,似乎让其他犯罪案件中的司法公正游离了,对其他案件的司法取证造成了影响,无法保障还原所有讯问语言的运用过程。
必须建立讯问语言运用的法律规则制度,借此确保司法公正。
(一)建立讯问语言运用的正当性判断标准
讯问语言要发挥其兼顾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作用,首先需要建立正当性判断标准,明确其使用界限:
1.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是指讯问语言运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禁止超越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讯问人员必须把法律作为立身之本,率先模范,严格依法办案。讯问语言运用的合法性原则具体表现为:(1)语言表述内容合法,如讯问人员:“你只要如实供述,就判你无罪”,明显内容违背法律正确规定和带有欺骗性,因为审判权力并非由侦讯人员享有,而且法律严禁欺骗,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罪也依然要承担罪责。(2)语言使用的程序合法,讯问行为有着严格的诉讼程序,在表述讯问语言时,必须遵从法律对讯问行为的规定,例如,必须遵守《刑诉》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未讯问是否有罪、听其辩解而直接盘问罪行是程序不合法的。(3)语言运用的形式合法,是指通常情况下以有声、准确语言讯问为主,而遇到犯罪嫌疑人为聋哑人时,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另外,规范实践中的讯问行为,除了依赖现有的法律法规,也需要逐步建立相关司法判例,用以解决现实中那些很难辨别的隐蔽、证明难、依赖被讯问者的主观活动的暗示性语言,司法判例更能给予讯问人员实践指引,使其明白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2.容许性原则
容许性原则,在穷尽合法的讯问语言运用后还未能获得审讯效果的情况下,容许某些含有威胁、引诱、欺骗因素的讯问语用。这是受到讯问对抗的行为特征、查明犯罪事实的司法实践之亟需以及道德观念的影响而产生的。如果只是单纯关注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权益、仅在乎道德层面的社会影响,则应该完全禁止各种带有威胁、引诱、欺骗性质的讯问。反之,如果以社会公众的利益、安全、秩序和以打击犯罪、维护正义的需要为考量,那么讯问人员采取一些带有威胁、引诱、欺骗性质但效果斐然的审讯方法就是必然的抉择。
讯问中《刑诉》第五十条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立法是不是因此认为讯问必须完全禁止威胁、引诱、欺骗语言的运用呢?其实《刑诉》对于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供述建立了整体否定、局部排除的编排,即对于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得供述予以总体上否定,而对于达到与刑讯逼供程度相当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供述则予以惩罚性排除,言外之意容许正常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供述。也就允许讯问语言可以使用“非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的“威胁、引诱、欺骗”语言。
容许性原则是对合法性原则的补充,但其必须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构建一定的价值平衡,光是“非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的标准是不够的,还要依赖于道德性原则来评判。
3.道德性原则
道德性原则即讯问语言表述要考虑来源于人们道德层面对司法公信力评价。采取容许性原则后,可能会导致人们产生司法专横的观念,加强对司法的不信任感,贬损司法权威。但为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公民必须克减对容许性原则下讯问方式的批判。但是公民也有忍耐的底线,这个底线即为道德标准——讯问不能严重违反道德,即超出社会公众所可以忍受的范围。
在美国,对欺骗等方法使用规定了原则,其中一种就是欺骗手段不能恶劣到使法院及社会大众感到“良心愤慨”。[4](P280)有学者做了有关良心愤慨的约束标准,即“不得违背宗教伦理、职业伦理以及家庭人伦,以及不得有损那些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基本制度面。”[5](P141)学者波斯纳认为,法律并不完全禁止以欺骗等手段获取供述,审讯时是允许适当的使用,前提是要遵循起码的道德底线,比如,讯问人员对伊斯兰信仰的犯罪嫌疑人表述:“听说我们午饭招待吃猪肉,用餐条件很不错,你愿意配合供述吗?”使用违反道德原则的讯问语言再如:“听说你小孩发烧住院了,你要是如实供述,就给你机会看看孩子。”
合法性原则是正当标准的首要原则,判断讯问语言运用是否匹配诉讼活动的合法要求,例外情况下,容许性原则给予打击犯罪正义支持,而道德性原则必须成为讯问语言运用中尊重与保障人权最后一道防线。
(二)提升讯问人员法律语言的使用水平
讯问语言表达的思想主体是审讯司法工作者,他们肩负着维护打击犯罪的任务,与被讯问者处于对立面,但他们也是司法公正的试行者,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所以讯问人员除了遵守上述语言运用的原则,其锤炼法律语言表达也十分重要,这就要求讯问人员做到:
1.积极使用准确的法律语言
讯问人员应该避免泛口语、土话等不郑重表达。讯问属于司法程序,常用口语化表达容易降低司法权威,忽视法律工作的严肃性,甚至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使用法律语言讯问更能体现司法庄重,讯问工作公正谨慎。使用法律语言还要求准确运用法律术语,杜绝曲解。因此讯问人员自身要储备好法学知识,时时关注司法改革,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关注司法实践动态,提升法律文化水平。
实践中,被讯问者的文化水平可能不能理解一定的法律知识,因此允许使用通俗化语言为其解惑。这与避免不郑重的表达并不冲突。因为审讯被讯问人时,本身也就要认真解释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并且有可能实现的权益,以引导被讯问人配合讯问工作,交代有关犯罪事实。讯问人员要以法律语言表达为中心,辅之通俗化释义。
2.避免不公正的语言表达
不公正法律用语包括权力优势语言和道德批判语言。首先,讯问环境影响下,容易造成讯问人员过度进入角色,产生讯问双方不对等地位的假象,讯问人员是代表法律打击犯罪的一方,犯罪嫌疑人是可能将会遭受惩罚的一方。讯问人员手中有司法赋予的讯问权力,但实际上犯罪嫌疑人也拥有司法赋予的权利,如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核对笔录的权利等,仅是除却司法暂时剥夺的某些权利。另外,讯问环境影响下,讯问者有时也会跳脱出角色,认为被讯问人员是社会上应该谴责的一方,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抱有道德批判的态度。事实上,讯问行为遵守的标杆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讯问人员应当端正自己的职业角色,以法律为准绳,避免发出权力优势和道德批判语言问话,要坚持公正审讯。
3.杜绝不文明的语言表达
讯问人员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严肃、文明,合理控讯,禁止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刺激性语言,对其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不文明语言以表达方式来看,包括:有声语言中口语低俗、侮辱性语言和副语言中的故意大声等;无声语言中不文雅人体态势、行为动作或者符号粗话等。2014年《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以下简称《检察录音录像规定》)第八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用语文明、规范。讯问人员要保持自己作为公正的司法人员的形象。
(三)保障讯问中录音录像的完整性
尽管有讯问语言运用的原则标准,以及对审讯人员作出语言表达要求,但要彻底解决实践中的全部讯问语言运用并非易事。如上述,有的讯问语言运用很难存证,因此就产生了更深层次的问题——如何将讯问语言的运用完整呈现在具有最终裁量权的审判机关面前?实践中,刑讯逼供的举证已经非常困难,而那些不合法、涉及超越容许限度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或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讯问语言运用却被失真的笔录所掩盖,又如何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呢?
在侦查犯罪案件工作中,录音录像是保证讯问语言运用合法的重要工具。如果讯问行为完整曝光于法官面前,将有益于排除非法言辞证据,加强对讯问活动的监督,从而侦查机关将会把工作的重心放在进一步提高侦查取证手段,规范自身的讯问语用,摆脱依赖口供的司法困境。
《刑诉》仅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大案件必须实施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检察录音录像规定》:检察机关要求自己对全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2014年《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为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应当录音录像的情形,第十一条并规定的录音录像的画面安排,包括“图像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显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按捺指印”画面,但仅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该规定还提出发达地区先行、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指导性意见。这两项规定给予《刑诉》对录音录像的规定以具体补充,更能实现讯问语言运用的还原,但是最完整性的状态应该是实现对所有讯问的录音录像,并且也要包含讯问人员的正面画面,以尽力审查无声语言等较隐蔽语言的运用。要彻底实现这个目标,这需要司法实践的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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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庆
Legal Regulation of Interrogation Language in Criminal Case
LIN Ting-li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117,China )
The use of interrogative language is of great importance in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case. However,there are still problems in practice such as obscure definition of “threatening,eliciting,cheating”,language not conforming to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 language,information missing in transcription. It is suggested to set up standard for legitimacy,promote the interrogator’s legal language competence and establish the system to make sure that a complete audio and visual record would be kept.
interrogative language;illegal interrogation;legal language;legal regulation
2016-01-14
林婷莉(1991-),女,福建泉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研究。
1004—5856(2016)10—0057—06
D925.2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6.1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