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伟日,郑雅莉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论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回归与转变
何伟日,郑雅莉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16)
[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单行法规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其中包括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而作为更为广泛概念的环境侵权,它的归责原则则不宜单一地固守于无过错责任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客观情势的变迁,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将向“过错原则”回归,相应地也将导致一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向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采无过错责任为辅和公平责任为补充的多元化转变,以适应当下实际。
[关键词]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多元归责原则
一、关于环境侵权概念的界定
环境侵权相关的法律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真正成为立法关注对象以及学术探讨热点则始于工业革命。工业革命在推动社会生产力空前发展的同时也加剧了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从而世界范围内各国不得不开始建立起关于环境保护和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
(一)作为学术术语的“环境侵权”
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而侵害他人权益的现象,英美国家通常称为“环境污染”或者“污染”,在立法上很少采用“环境侵权”一词,“环境侵权”作为学术术语经常被英美学者所采用。在欧洲大陆,最常用的术语同样是“环境污染”而非“环境侵权”。在我国情况也类似,立法中常出现“污染”“环境污染”字样的术语,“环境侵权”一般被学者用以概括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情形。相比于其他的概念和术语来说,“环境侵权”不仅涵盖“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大类,还囊括了“环境侵害状态”与“环境损害后果”两大方面,同时,笔者认为,为便利地与传统的侵权行为制度相衔接,使用“环境侵权”一词可能更加科学。[1](P5)
(二)环境侵权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分
何谓环境侵权?在查阅部分文献后发现,学者们对此概念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对环境侵权内涵和外延虽存在分歧,但在对于环境侵权是否仅限于对人身、财产或环境造成了实际损害的情形,学者们一致持否定观点。[2](P58)环境侵权人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只要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即使尚未造成现实实际的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其同样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赔偿责任的承担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但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排除侵害,且不管是对受害人还是环境本身而言,后者都更为积极。[3](P11)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认为,环境侵权的构成及责任的承担并不以损害的现实存在为前提条件。所以,“环境侵权”可以被解释为:因人为活动而引起的环境污染或破坏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事实,[3](P11)所以,环境侵权责任主要分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环境排除妨害责任。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环境侵权的特征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章规定,尽管环境侵权存在不同形式,但各种形式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导致的损害或损害危害的现象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与一般侵权相比大致有三个鲜明的特征:
1.主体风险防范能力差距悬殊。对于大多数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优势方几乎都是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在人力、物力、财力等可用于控制后果和防范风险方面处于全面超越受害方的地位,而受害方往往是没有任何规避风险和防范损害的普通民众。
2.行为受社会价值评价。环境侵权行为可视为是工业文明的“副产品”,社会不会停止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难免要进行必要的生产或生活活动,人人都会享受到工业文明的成果,也必将承担工业文明带来的潜在危害的可能性,因此,在价值评价上属于符合有价值但有风险的合法行为。
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环境侵权一般先是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而通过环境最终作用于受害人,这种侵权过程决定了环境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另外,环境中的要素众多,各种要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加之时间空间等变量因素使得因果关系确定极为困难。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环境侵权特征的适应性
1.对弱势受害方的倾斜。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依据,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件。[4](P996)这意味着受害人若寻求救济是不需要承担侵权人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侵权人是否故意,还是过失,抑或违法与否在所不问,以弥补受害方规避能力和防范能力的不足和明显的弱势带来的不利后果。
2.否定对侵害人行为的道德非难。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意图和实质精神并不是对具有“反社会”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不幸损害风险的合理分配,不具有对加害行为进行道德非难。[4](P996)对符合社会生活常规的经济活动在价值上予以肯定,形式上是对生产和创造的鼓励。
3.侵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力差距,让侵害人承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平等与公正,有利于维护弱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向弱势群体的倾斜也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三)对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质疑
1.通常我们只会看到加害人往往是工厂企业,受害人多为社会弱势群体,工厂企业在掌握信息和对事故的控制能力方面的确优于受害人,就应该有所承担。但是这些工厂企业中不乏有大量的民营企业,在目前我国大环境下,民营企业举步维艰,若动辄就以黑心企业为谋取暴力污染环境毒害人民作为企业的标签,并无限虚抬加害方的优势地位,要求加害人承担超过其责任的行为是值得商榷的。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虽然不体现对致害行为道德上的非难,但在实质上则加重了侵害人的责任和提高侵害人承担风险的可能性。它往往忽视了受害人的过错,对受害人过错在所不问,这与民法“平等”原则相冲突。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也出现了反对普遍适用“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呼声,认为严格责任违反了“污染者负担原则”。[5](P34)
3.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相当复杂,证明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难度相当大。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要由受害人来举证证明,受害人缺乏相应的科学知识,没有能力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倘若因此让侵害人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同样具有强人所难之嫌疑。“言有易,言无难”,这是我们的基本常识,若想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一一否定各种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且不说科学发展水平的限制问题,即便科学知识能够解决,那成本也是巨大的;退一步说,即使最后证明了不存在因果关系,那这样的高度盖然性证明也是十分脆弱的,很容易遭受相对方的攻击而举证失败,最终失去举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动力,与直接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并无二致。
4.在许多案件中,环境损害的结果往往是由多个企业共同作用的结果,每个企业的行为并不违法,很难归咎过失,因此认为无过错责任则可以追究共同污染者的赔偿责任从而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难以归咎过失并且为了保护受害者的需要就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盲目杀富济贫之虞。
总而言之,我们要以新的视角来看待无过错责任,在对待环境侵权的问题上,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万能的,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并不是使受害者获得补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唯一路径。
三、多元归责原则
所谓的归责是指行为人因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是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6](P16)责任是归责的静态结果,而归责则是判断责任的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归责原则是判断和确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在理论上大致分为两类:(1)主观归责原则,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作为认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和标准,即构成责任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在其他构成要件满足的前提下,行为人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即属于典型的主观归责。(2)客观归责原则,其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是某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某特定损害后果或致害原因是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该特定损害后果或致害原因客观真实的存在,对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则不加考察、在所不问,行为人均需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属于客观归责原则,不过也有学者主张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也属于客观归责原则。[7](P43)
(一)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客观化倾向
“归责客观化”这个概念总结了工业革命以来归责原则发展的趋势,即强调责任的主观性过错责任所固有的标准被逐渐弱化,支持客观的过失标准。[8](P6)
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客观化的过程中,各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的推动下,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过错客观化再到过失推定最终至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9](P148)众多发达国家的法院在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尚未发展时,在侵权法的基础上针对“过错原则”的“过错”进行了严格解释,通过宽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转移等方式使“过错责任”偏离了传统概念向严格责任靠拢、趋近,即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强调侵权人要承担严格的“注意义务”。所谓注意义务严格化,是指由于企业从事危险性的生产,因此就要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规避结果的义务,课以企业预见和防止污染的严格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严格化将过失客观化了,侵害人没有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构成过失,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强调严格注意义务的过错推定责任仍然不能等同于无过错责任。
(二)责任保险对归责原则的影响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10](P390)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由于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已经形成了对侵权法的极大冲击。[6](P16)20世纪以降,伴随工业化的需要,环境责任保险得到了广泛的发展,促使客观归责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广泛发展和适用。由于环境损害事故几乎出自过失,极少情况会出现故意的环境侵权,所以,大部分环境侵权责任是能够通过责任保险来防范、规避和分散风险的。通过强制责任保险使侵害人的赔偿能力大大提高,被害人得以获得更稳妥的保障,遵循了保护弱者的原则,彰显出现代立法精神中的人文主义情怀。但是,这并不能预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将无休止地扩大下去,实际上,这仅仅是替代责任的表现,责任人在承担侵权责任后通常可依法向加害人(最终责任人)追偿。民事赔偿体系建立的目的并不是单纯要让受害者获得补偿和保护受害人,而是通过保险的方法,达到补偿受害人,分配风险的效果,通过过错责任尤其是过错推定责任,也能使受害者可以获得补偿从而保护他们的利益,并且达到震慑潜在的加害者的目的,并非只有无过错责任才追求这样的目标。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可能性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4](P996)实际上,这个归责原则饱受争议,既所谓“公平”,又需给付适当补偿,实际说来,那本不能冠以“责任”二字,所以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归责原则,不如说它是民法上的一个原则,用以实现实质正义的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来确定风险负担的归属。受困于法律特别规定了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的同时也就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一旦让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兼采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按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纠纷将会导致不公平不正义的情况。其实,公平责任原则就能发挥其价值,并且公平原则的显著优势在于它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理念作出裁量分配损失负担,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前文所述,环境侵权本身就是相当复杂的,受害人被课以一定的容忍、忍受的义务,加害人也需承担着社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及时的定纷止争对受害人和加害人而言都是满怀期望的。因此,公平责任原则是有必要的,更是有望今后实现的,特别是当不可抗力引起的环境侵权时,一律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侵害人似乎有不可承担之重,但是,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上又存在不可能的情形,所以公平责任原则此时便能发挥效用。
总之,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未来走向是回归“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当前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各国国内法都是倾向于采用“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它的一个重要条件在于,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可以设想法院在处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时,能够依据加害人是否投保了责任险,再确定具体的归责原则。当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险覆盖足够完善的时候,对于保险人的替代责任理所应当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当追究加害人环境侵权责任时,还是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最好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加害人的注意义务严格化将过失客观化,但是并不代表注意义务就不能够回归主观化,高度的注意义务和规避结果的义务还有赖于我们的国家和政府的规范化和形式化。在确立兼采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少数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补充,能够使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多元化,以适应各种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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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乐娇
[收稿日期]2015-11-05
[作者简介]何伟日(1991-),男,福建福清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郑雅莉(1991-),女,福建南安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7—0056—04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7.013
On the Return and Transformation of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Principle
HE Wei-ri,ZHENG Ya-li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Abstract:“Tort Liability Law” and specific regulations define the scope that the principle of no-fault liability is applied,including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damage responsibility. However,when environmental tort is a more general term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is not fixed on the principle of no-fault liabilit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ime and change of reality,it will return to the “fault principle”. Correspondingly,it will lead the change from a unitary no-fault principle to the direc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or fault as the main practice supported with no-fault liability and fair liability to meet the current situation.
Key words:environment tort;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the multi-doctrine of liabi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