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广西少数民族地区土地契约文书探析
——以大新县为中心

2016-03-15 23:17颜研生
河池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颜研生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3)



清代广西少数民族地区土地契约文书探析
——以大新县为中心

颜研生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南宁530023)

[摘要]大新土地契约文书具有程式化的结构和相对完善的内容,方言俗字的书写运用使其具有鲜明的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土地契约文书是交易双方合意的固化和土地权属的证明,也是纠纷解决的凭证。中人、中保人、宗族及纠纷解决机制是大新地区法秩序的基础,共同维系土地契约秩序。土地契约文书所蕴含的契约理念和习惯规则对当下广西法治建设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土地契约文书;契约意识;民事习惯;法秩序

大新县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南角,东南界崇左县,北邻隆安县,正北与天等县接壤,西北接靖西县,西南邻龙州县,并与越南毗连。据《大新县志》记载,从唐起大新县始有土司建置,明清时期大新地区建有下雷州、养利州、万承州、全茗州、茗盈州、恩城州、太平州、安平州等8个土州建置,是土司统治时间较长、制度比较完整的地区。1956-1957年间广西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组在大新县调查收集了71份契约文书,契约文书作为法学研究的素材,已获学界较大关注,并出现一批富有卓见的研究成果。本文以大新土地契约文书为基础,研究清代大新土地契约文书的程式结构、功能机制以及其背后的法秩序,探讨其现代法治意义。

一、土地契约文书的格式与内容

契约文书1:黄□福卖畲地契约

立约永远卖畲地人黄□福,系中化那龙村居住。因为家下贫穷,无钱度活,夫妻商议,自将祖父所遗畲地一片,是以先通同堂伯叔兄弟无人承买,即立约问到西化埠新村闪老相荣处永买,取价三千文正,即日领钱回家使用。当面言断,钱约两交明白,其畲地交与钱主永为基业,世代子孙。自卖之后,纵畲地产出黄金,卖主不敢言赎,如畲地崩成河海,不干卖主之事。如契两愿,明卖明买,并非折债等情。恐年深月久,子孙不得冒夺。如有冒夺言赎,钱主任从执此永约投赴上陈理论,甘罚无辞,仍追给畲地交还钱主。今恐无凭,立此永约存为据。

立约人黄□福

乾隆五十七年(1792)九月十八日

契约文书2:农文金典当田契约

立约典当田人农文金、男有丰,□贺村居住。因为急中无钱谢纳,不已。父子商议,自将本分田土名换那鹅□(内)一召,坐落□村处,大小共有五片。自凭中问到州城圩街黄懋功妻农氏处典当,取价本铜钱二十千文足。即日当中保钱约两交明白。其田随约交与钱主,年中临田收租,其大苗,小苗,俱是均分作利。田无计租,钱无起利。其田不论近远,按于对期退赎,钱到田出,钱主不敢阻□(留)文约;田主亦不敢盗卖。如有别卖等情,或有别人占夺者,系在卖主承当,任从钱主执出文约赴上陈理论,甘罪无辞,仍依约内追赔还,不敢异言。今恐无凭,人心不古,此为存照。

中保人男有丰

农文金立典凭据

请人依口代笔

嘉庆十四年(1809)四月初二日

契约文书3:李辉卖田契约*此3份土地契约文书,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编写的《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碑文契约资料集》,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2009年,第40页,第43页,第26页。

立契永远卖田人李辉,系街居住民,兹因正用急需无钱,不已夫妻议妥,愿将在前承得北化上利村之城田,土名咤□、排科、派昔三片、□蒙漏一片、□百咘二片、□谭一子、□渡一丢。先通族内近邻、无人承受,凭中问到卖与五处下利村农崇益为业。凭中三面议定,即值价钱五千文,钱契两交,彼此心甘情愿,自卖之后,永为世代子孙基业,办赋黄册。如有混行争端,任从凭理论,即契中有各人担当,不法混行之事,两家心愿,并无逼勒,等因。恐口无凭,立此文契存照。是实。

光绪二十二年(1896)二月初八日立契

堂兄李远保证 请人代书

(一)土地契约文书的格式

1.立契人

在契约文书开头,一般写明立契人姓名、契约文书的性质及立契人的住址,如“立契永远卖田人李辉,系街居住民”“立约典当田人农文金、男有丰,岜贺村居住”。土地契约文书中写明立契人的姓名和住所地,以此明确立契人的所有权人身份和纠纷解决的管辖地,其中契约性质是表述重点,必须写明是“永卖”还是“典当”,以此来预防纠纷的发生。

2.原因

土地出卖、典当的原因不一,多为“因为家下贫穷,无钱度活”“因为急中无钱谢纳”和“因正用急需无钱”等。对于土地契约文书中土地交易的原因,有学者总结为8种:断饮饥馑而不得不出卖田地、急需还债而出卖田地、无钱殡葬而卖田、典当田地无钱赎回而转卖、无钱买谷种而卖田、无钱买小猪来饲养而卖田、因移居而卖田和土目无钱办公[1]。少数民族地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置,都经“夫妻商议”“父子商议”等必要的家庭议事程序,夫妻或父子间形成合意后才能出卖或典当土地,这点在大新土地契约文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3.土地所有权的说明

立契人一般在土地契约文书中都会注明土地所有权的来源,如“祖父所遗畲地一片”“本分田”,这些土地所有权主要来源于继承或开垦,无典当、抵押、重复交易等所有权瑕疵情形。在中原地区契约文书经常交代上手契,但大新地区未发现此类契约文书,说明少数民族地区土地交易不够频繁,在一定程度也是经济不活跃的表现。

4.确定标的物

在明确土地所有权来源的基础上,土地契约文书还需注明土地性质、名称、位置等,如“土名唤那鸡,大小五片共禾四十把地”“畲地一片,土名唤叫猿宽广庄六斗地,坐落科板处”“畲地一片,土名裕□,坐落裕敏,东界李天授,南界廖癸昌,□猛为界”。大新地区买卖的土地一般只注明名称和位置,无准确的计量,这点与中原地区通常有明确的计量单位有所区别,且多用俗字“丢”“禾”“把”描述土地面积,具有鲜明的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

5.立契程序

第一,先通族内。族人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无人购买时,才能对外处置土地,如“先通族内,无人承受”“先向同族,后向近邻,无人承当”“先通众人,无人承受”。第二,自问或凭中寻找钱主。“自问到同村”“凭中问到李行吉处”。第三,议价交割,“取价三千文正”“即日交约与钱主,不论远近,不可忤心反言所退”。

6.买受人(钱主)

契约文书中缔约另一方大多被称为“钱主”,为了凸显买受人的重要地位,土地契约文书中一般另起一行书写买受人的姓名,充分反映出卖人和买受人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通常表述为“交与钱主永为基业”,来表达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这样的写法符合私有财产转让的法律要求,也是契约文书书写成熟的表现。

7.权利与义务

契约双方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立契人不能一田二卖,双方对租金利息都有明确的约定,如“即日亲手领钱回家应用。其田归与钱主自耕自割作利。钱无利起,田不计租。不论远近,钱到田出。钱主不得阻留文约,田主亦不别典他人”。

8.违约处理

违约处理是契约文书一项重要内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的处理方式,“如违,执出文契投赴上陈理论,治罪无辞,仍然照约追给原钱交与钱主是实”。

9.其他

一般交代契约的重要意义,如“天理良心。人心难信,今欲有凭,立约为据”“今恐无凭,人心难信,立约存照”。

10.签署

主要包括土地契约文书立契人、买受人、中人、中保人、代书人签名画押以及契约文书签署的时间等内容。

(二)土地契约文书的内容

清代推行的改土归流政策致使原土司统治地区的社会经济向封建地主制过渡,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关系向中原地区看齐。在许多少数民族聚居的山村,由于原有剥削制度的崩解,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出现,土地卷入买卖过程的愈来愈多,汉族土地契约形式的使用得到推广[2]377,大新土地契约文书则是汉族土地契约文书在广西少数民族地区推广的见证。从已发现的土地契约文书来看,大新县的土地契约文书分为官契和私契,也称红契和白契。所谓官契,是官方的土地确权性契约文书,是土官承认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拥有所有权而颁发的执照,主要有田产执照、谢纳执照、税契执照、赎田执照等。私契是民众私下在土地使用和流转领域签订的土地契约文书,主要有永卖畲地契约、典当田契约、退田契约。前述3份契约文书就是典型的私契,描述大新地区人们因各种原因土地出卖或典当的契约活动,清楚地记录了立契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纠纷解决方式。土地契约文书的广泛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清代社会是高度契约化的社会。

大新土地契约文书具有程式化的结构,契约内容相对完善,符合社会和法律的要求,契约文书中的方言俗字使其具有鲜明的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地广人众、民族众多的国家如果订立统一的经济交易处理模式,反而会造成非汉民族的困扰[3],大新土地契约文书重视契约的地方性书写,这正是其特殊价值的体现。当然大新土地契约文书也存在诸多缺陷,如缺乏必要的契约期限,致使契约的履行往往具有随意性,且缺乏明确的违约责任,不能充分保证交易安全。总体而言,大新少数契约文书反映土地买卖的法律关系,符合清代律例的规定,格式与内容已具有现代合同的特征。

二、土地契约文书的功能

从本质上来说,土地契约文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书证,是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大新地区人们将土地契文书作为土地权属证明,一方面源于契约传统,另一方面迫于现实的需要。据现存史料,自宋代起已有了土地契约法权的书面形式的存在,迨至明清间,土地契约文书更加完备周全[4]。随着汉民族契约文书在广西少数民族地区推广,大新地区人们形成高度的契约意识和民从私契的契约习惯。从现实需要来看,大新地区丘陵和山区较多,而土地资源较为稀缺,人们有极强的土地保护意识。土地交易过程中极易出现诸多纠纷,为了保障土地交易安全,具有凭证功能的土地契约文书得以广泛运用。契约文书不仅是土地买卖的重要依据,而且还有作为纠纷解决的证据。因此大新地区土地出卖人选择以契约形式买卖土地,采用契约文书固定双方的合意,保证交易顺利进行。

土地契约是土地关系双方或数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5]95。作为凭证的契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土地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土地契约文书中通常表述为“此是明买明卖,两相永肯情”。但在清代土地是大多数人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如不是天灾人祸等特殊变故一般不会卖土地,研究土地契约文书既要关注双方的自愿性,也要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分析其非自愿性。在传统中国社会的契约活动一般情况下正好是非自愿和不平等的。对此,不能仅从传统契约的语言表达中做字面儿上的理解,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分析,才能够得出近似正确的结论来[6]。第二,立契过程中必须注明土地的合理来源,以证明出卖人对其拥有所有权。在大新土地契约文书中多表述为继承祖上所得、自己购买所得、抑或开垦所得。第三,出售的对象地无典当、担保等瑕疵。上述“黄□福卖畲地契约”“农文金典当田契约”“李辉卖田契约”都具备这3个条件,可以作为土地产权变动的凭证。有学者指出,从语源上讲,西方近现代民法的契约重视的是“权利”或“义务”,而重要传统之契约精神强调的是“和同”或“合同”[7]121,这表明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契约活动旨在实现契约的合同凭证功能,大新土地契约文书同样具有此凭证功能。

三、土地契约文书背后的法秩序

日本学者寺田浩明认为,同其他文明的法文化一样,明清时期的中国法中契约和法律本是同等重要,它构成了法秩序另一个不可缺少的侧面[8]141。在某种意义上,清代大新地区的民间秩序也是由契约支撑起来的,但维系契约文书背后的法秩序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值得认真思考。岸本美绪在研究明清契约文书时指出,相对于契约文书写下的内容而言,从外部支撑着契约的社会秩序或契约文书发挥作用的社会空间本身构成了更大的课题。笔者认为,存在4个要素共同支撑和维系大新地区土地交易秩序:

(一)中人促进交易进行

大新县虽处边疆地区,但“立契有中”观念贯穿于在契约活动的整个过程,中人在契约活动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学者梁治平认为,至迟在明中叶后,中人参与契约活动已成为重要的民事习惯,中人主要具有中介作用、证明作用、保证作用、调解和仲裁作用[9]126。从现存大新土地契约文书来看,中人的作用体现中介作用方面。契约文书中多次出现“凭中问”的表述,这表明出卖人在进行土地交易时通常通过中人来寻找买家,中人通常拥有一定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地位,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承担介绍人的角色,发挥撮合交易的中介作用,中人的存在能够促使土地买卖顺利进行,在某种意义上讲,中人的参与成了中国民间契约得以成立的先决条件或者必要条件。“纵观目前所发现的不同时期的民事契约,中人参与契约的签订已成为一种普遍存在,几乎所有的书面契约均有中人的参与。因此可以推论,没有中人参与的书面契约,会在习惯上被认为是缺少必要条件而不能成立”[10]76。这充分肯定了中人在契约活动的重要性,但略显武断。大新土地契约文书便有一些例外情形,如“梁里永卖畲地契约”并无中人,而是立永卖畲地人“自问”到同村人,双方立契完成土地买卖。因此不能因契约活动中无中人存在,而否定交易的客观存在。

(二)中保人保证交易履行

大新土地契约文书中广泛存在中保人。从字面上来看,中保人混合了中人与保人的两种角色,在土地交易中,中保人主要承担保证的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交易的可靠安全。交易完成后,如出现违约纠纷,通常请中保人出面解决,或直接让中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中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契约文书中通常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保人代偿一直是民事契约的传统,可以推出清代大新地区中保人要承担相关保证责任,但保证要以符合规定为前提,不符合规定的保证不受保护。土地契约文书中一般只写明中保人的姓名,如上述契约文书2“农文金典当田契约”仅表述为“中保人男有丰”,未注明其社会身份。一般而言中人多由威信高、信誉好、地位高的族人、亲戚或近邻担当。在土地典当契约中,中人通常是由胞弟、叔侄等族人担当,这可以督促当事人履行土地契约文书中的约定。中保人是契约实现的保障,也是外部效力对契约确认的体现。强调中人在维系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把中人、保人视为以某种方式发挥维系社会秩序作用的主体,这一观点在学界已成为共识。

(三)宗族维系交易安全

研究土地契约文书不能忽视宗族因素对土地契约活动的影响。在广西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无论是生老病死、还是嫁娶择业,都离不开族人的参与,宗族关系无疑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土地出售时必是先通族人。有学者分析指出,这主要存在两个原因:一是古代聚族而居,数世共财之事很多,房亲族人等对欲卖产业有优先权,是合理的;二是房亲近邻地连畔接,关系复杂,由亲邻或批退或认买,可以消除许多不必要的争执[5]107。在大新地区,朴实的家族共财、“残余共财”的宗族观念致使人们在售产时先问族人,族人享受优先购买权,先通族人无人承受后,再通过中人寻找买家。中人通常由族人担当,也反映族人在经济生活中的互助,这点在现存的大新土地契约文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据统计,五分之四的土地契约活动中有族人参与,族人不但承担中人之责,而且履行保人之任。家族成员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契约文书共同署名,保证契约的公信力,如上述契约文书3“李辉卖田契约”就由“堂兄李远保证”,可以说宗族是维持契约秩序背后重要的因素。在某种意义上,大新土地契约文书也是家族兴衰的见证,李姓作为土官房族,家境殷实,多份李姓族人卖田契约被发现,则是大新土司制度衰落的侧影。

(四)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

中人、中保人、宗族共同形成了大新的内部信任机制,以信用为基础的契约文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矛盾或冲突,传统的熟人社会能够督促当事人履行契约文书的约定。当土地纠纷不可避免时,则赴官陈告,寻求官方解决纠纷,如在黄陈卖地契约中,“如夺耕者,任从银主执出文契赴官陈告,甘罚无辞,仍追赔还”。土地契约文书是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依据,大新土地契约文书中的红契和白契都具有一定的效力,可以作为纠纷解决的证据。森田成满在其著作《清代中国土地法研究》中指出,“红契不易伪造,可免日后肆意更改日期造假之嫌,民事纠纷中红契更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有人在签订不公平契约后,特别是在引起诉讼后就向官府纳税立红契来保证自身利益。”红契即为官府颁发的田产执照,官府监督契约的履行,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买受人通过向官府纳税取得红契来保障自身的权利,是预防纠纷的有效途径。在大新土地契约文书中也存有诸如农生美田产执照的红契,但由于红契要交较高的契税,大新地区人们往往侧重于内部信任的白契约预防纠纷,必要时才寻求官方解决纠纷。契约文书明确了违约的责任,确立纠纷解决方式,对维系土地交易的法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传统社会中,舆论及契约交易各方关注的并不是当事人按照契约文书的文本内容如约履行,而是在相当程度上关注要求契约当事人履约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11]129。换言之,公平正义是契约秩序的目标,大新土地契约文书签署以符合民众的公平正义理念为前提,惟有如此才能积极有效地预防和解决纠纷。

四、土地契约文书的现代法治意义

(一)契约文书所蕴含的契约理念对完善现代民事制度有借鉴意义

传统观念认为,古代中国人的契约意识薄弱,但近些年研究看来,这一观念被逐渐转变,特别是随着徽州契约文书、贵州清水江流域契约文书的发现,清代民众具有较高的契约意识被进一步得到证实。清代大新地区少数民族人们的土地交易活动大多通过契约文书展开,通过签订契约文书,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契约文书广泛运用也反映出大新地区少数民族人们有较强的契约意识。物质利益的来往,有法律的契约,行为生活的交往,有精神的契约。契约文书是大新地区人们民事活动的重要载体,而植于少数民族人们心灵深处的契约精神则是契约活动的根本保证。契约精神的实质内容是信用,中人、中保人和家族之所以能够土地契约活动发挥作用,是因为具有信用的保证。契约文书是抽象信用观念的载体,契约关系有了信用理念支撑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信用是现代民事制度构建的立足点,契约文书所蕴含的契约精神对完善诚实信用原则仍有借鉴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法律趋同化的今天,我们应该对古代契约法律制度予以适当关注,不是为了回到历史而去研究历史,而是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视角分析中国古代社会契约制度所蕴涵的价值,以期促进现代合同法律的理论和实践能为社会生活所真正接受。”[12]这充分说明契约文书所具有的现代法治意义,当下法学研究不应忽视契约文书的价值。

(二)契约文书所反映的习惯规范为民族立法提供有益经验

习惯根植于人们观念中,反映于行为上,土地交易中的习惯是探讨土地契约文书不能回避的问题,习惯往往是民事关系运作的依据,又是维系民事秩序的基础。大新地区土地契约文书,是各种旧有习惯的文字演示,土地契约活动中立契有中、族人担保都是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交易习惯,这些契约习惯在长期民事活动中得以保存下来,形成一定意义的地方性规范,可以此来处理民事活动,维持乡土秩序,“这些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惯例仍然起重要作用,甚至是法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13]10。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契约形式为当时经济领域的财产归属和流转确定了基本的习惯法框架,成为制定法的重要补充,是民族习惯法中的物权法、债法的重要表现形式”[14]。大新土地契约文书蕴含的原则和习惯对于研究少数民族地区的传统法文化研究有着重要参考价值,对于现代物权和合同研究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广西少数民族立法应充分考虑民族习惯的现代意义,吸收其积极内容和有益经验,将其作为地方民族立法的重要内容,构建地方民族法制体系。

作为民间书写的土地契约文书较为真实地反映了土地交易情况,它不但是构筑与支撑传统民间社会的基础,也是维持乡土法秩序的表征,形成少数民族地区民从私契的基层社会自治模式。透过大新现存的土地契约文书,我们可以了解清代土地交易活动过程,更可以看到民间习惯法的运作及其对制定法的补充。若将视野再放大一些,将婚丧嫁娶、收养继承、乡规民约等不同类型的文件纳入契约文书的范畴,则更可以藉由契约文书回到契约现场,探讨传统社会的契约理念和契约背后的法秩序,这对于当下广西民族立法和基层自治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罗树杰.论壮族土司田地权利的转让[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10):68-70.

[2]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黄亚明.契约的往世今生[J].江淮法制,2009(10):57.

[4]陈学文.土地契约文书与明清社会、经济、文化的研究[J].史学月刊,2005(12):9-11.

[5]张传玺.契约史买卖券研究[M].北京:中华书局,2008.

[6]翟海峰,张振国.传统契约的致命缺陷:非自愿性和不平等性[J].河北学刊,2008,28(6):173-177.

[7]刘云生.中国古代契约法[M]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8]寺田浩明.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约”的性质[C]//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0]田涛.第二法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1]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12]程延军,杜海英.中国古代契约法律制度初探[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38(1):57-62.

[1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4]刘训智.清末广西瑶族批山契约的法理分析[J].广西民族研究,2014(4):114-121.

[责任编辑罗传清]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021(2016)03-0037-06

[作者简介]颜研生(1982-),男,江苏沐阳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律文书学。

[基金项目]广西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边疆民族地区档案学研究中心资助课题(BD1401)。

收稿日期2016-04-28

The Analysis of Land Contract Documents in Guangxi Ethnic Minority Areas in the Qing Dynasty——Taking Daxin County as a Center

YAN Yan-sheng

(Guangxi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Nanning, Guangxi 530023, China)

[Abstract]Land contract documents of Daxin have stylized structure and relatively perfect content. The using of dialect and popular forms of characters in land contract documents brings about its regional and national characteristics. Land contract documents can stablize the trade agreement, prove the ownership and solve the disputes. Mediator, warrantor, clansman and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jointly maintain the legal order of land transaction. Contract idea and customary rule in land contract documents of Daxin County will provide mirror to legal construction in Guangxi.

[Key words]land contract documents; contract idea; civil customs; legal or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