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概念的展开

2016-03-15 17:04
关键词:审判权中心主义审判

杨 正 万

审判中心主义概念的展开

杨 正 万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任务。这里的审判为中心在学术上被概括为审判中心主义。在肯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符合国情的前提下,如何理解审判中心主义则需要深入的分析。本文从历史、本体、理论基础、现状及背景几方面对审判中心主义进行了探讨。

审判中心主义;诉讼阶段论;诉讼认识论;国家权力结构论

作者杨正万,男,侗族,贵州石阡县人,法学博士、博士后,贵州民族大学法制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服务国家特殊需求博士人才培养项目博士生导师(贵州 贵阳 550025)。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阶段性目标。就阶段性目标实现的过程而言,这一目标又是一个宏伟目标。目标的宏伟性质表征了该目标实现的困难程度。为了使这一宏伟目标的实现具有可行性,中共中央对于该目标的实现路径和路径推进的具体方式进行了总体设计。这就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分别部署的“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虽然包含了“依法治国”这一术语,但其所蕴含的思想内容已经超出了十五大以来提出的“依法治国”所表明的精神内涵。简言之,习近平同志所提出的“法治中国”实际上高度抽象地揭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思想内涵,它包含了中央提出的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几方面的内容。这几方面的内容结合起来实际上表明了我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就该目标的内部结构而言,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又是通过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实现的。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实质是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权能的设计和运行不仅能够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权能的本质特征,而且能够反映人类当代文明的最新成果。司法权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未能够得到充分的彰显是妨碍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推进司法改革成了建设法治国家的突破口。而在司法改革中,如何使司法改革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得以推进又是破题的关键。作为破题措施之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然而,对于何为“以审判为中心”,则缺乏深入分析。这会导致问题认识的简单化、肤浅性。为了揭示“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术语的理论内涵,该文以审判中心主义为统帅对其所蕴含的精神实质予以分析,以期有助于推进对于这一问题更为深入的认识。

一、审判中心主义形成的思想沿革

(一)从思想家角度的分析

西域法治发达国家学术文献中少见“审判中心主义”之类的学术话语。[1]然而就思想渊源言,审判中心主义思想源出西域而非本土。某种层面论,审判中心主义思想实质源于法治思想。而“法治”与“人治”之对立天性是古今中外均难以混淆无视的。吾国历史上盛赞个人智慧于治理国家极端重要之特性,难以有法治发端的土壤。从有史记载起,禹传位启所建立的奴隶制社会的夏王朝就是“家天下”性质的政权。这种家族性质的政权虽然设置有“士”、“理”等司法官衔,但是,这种司法官衔不是标志着国家权力的本质划分,而是具体办事部门之事务性权力的标志。夏后所建立的商朝政权,行政、军事、司法就没有严格区分。当然,这并不表明夏商时代的国家政权运作的特点只有镇压,而无当今社会值得称道的反映司法规律的文明思想。夏朝所实行的“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政策就是千古不朽的思想,一直被后世传诵至今。[2]P19这样的闪耀着人类智慧之光的司法思想就是中华文化中反映刑事司法规律的思想,至今也没有因为岁月的冲刷而影响其光芒。但是,对其立场和本质应该有更深入的考察。从王权属于家天下的政权而言,这种思想与当代基于人民立场所表达的思想具有极大的差距。尤其是这样的反映刑事司法规律的思想源于总体上属于“人治”范畴,因而未能够对后世的政治层面的国家权力分工带来积极影响。可以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形成的思想基础源于国家权力分立思想。国家权力分立思想尽管主要是为了实现人类自古以来就梦寐以求的正义、平等、自由等人类的普世价值的实现得以探索,然而在这同一过程中,为审判中心主义思想的萌芽、发端、成长、成熟提供了养分。换言之,对于国家权力分离思想演化历程的简要探寻可以捕捉到审判中心主义思想的精髓,可以概要式的寻觅审判中心主义思想演化的大致轨迹。

1.古希腊思想家观点概要

国家权力分离体制虽然是近现代的事情,但是,国家权力分离思想却可以追溯到古代。在古希腊,存在着一大批独立的城邦国家,实行与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奴隶主民主制度。贵族和自由民组成公民共同体并构成城邦主体。公民大会和由其选举产生的五百人议事会行使城邦最高权力,执政官和其他官员负责行政和司法实务。[3]P114正是当时希腊城邦国家的权力分工的客观状态为之后的思想家提供了思考的材料。亚里斯多德(公元前384年~322年)的思想就是其中的代表。他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在探讨如何实现这一正义的社会价值时,他主张实行法治,并认为选择合适的政体并进行建设是实现法治的基本前提。要建设实现法治的政体就应该对政体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很好的组织。他认为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是一切政体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议事机能享有最高权力,决定战争与和平,制订法律,决定行政人员的升迁及对他们的政绩进行审查。[4]P56-57亚里斯多德提出的政体建设思想尽管与当代的立法、行政、司法的国家权力三分法不同,但是,却成为近现代国家分权学说的思想渊源。对亚里斯多德分权思想既有继承又有发展的是波里比亚斯(公元前204年~122年)。他虽然是希腊人,但是生活在古罗马共和国的鼎盛时期。他在亚里斯多德“政体三要素”基础上建立了混合制政体学说。他认为罗马政权的三部分,即执政官代表的君主势力、元老院代表的贵族势力、平民会议代表的人民势力是互相制衡的。任何一部分过重都会破坏政体的平衡。这种国家政权不仅要分离,而且还要互相制衡的思想是波里比亚斯的独特贡献。[5]P92

2.英国思想家观点概要

然而古代的政体分权思想并没有随着历史的推移而不间断的传承,反而在欧洲中世纪一千多年的专制统治下被束之高阁。专制统治的基本特征是国家各种权力的最后决策集中于一人。这种政体下对于国家权力的控制显然难以达到实现正义的目的,也难以发挥国家权力对人民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功能。直至十六世纪各国工商业迅速发展催生了资产阶级,由此,保护私有财产和扩大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顺应这种呼声,资产阶级的思想家对于何种政体才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和扩大自由进行了思考。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人物是英国经验论哲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约翰·洛克。他在《政府论》(下)中提出了社会契约论,阐明缔结社会契约,成立政府的目的是保护人们的财产。根据社会契约建立的政府需要选择恰当的政体。他在继承和发展亚里斯多德的政体理论基础上,以立法权的归属为标准对政体进行了划分,即完备的民主政体、寡头政体、君主政体和混合政体。就英国而言,他认为选择分权的君主立宪政府最为适宜。这种政体下的分权是立法权、行政权、对外权三种政府权能的划分。三权划分虽然具有牵制之意,但是,不意味着三权平等。立法权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不可更换、不可侵犯,任何命令,不论以何种力量做后盾,没有立法权批准便没有法律效力。他如此强调立法权,与英国光荣革命后,议会在英国政治生活中起决定作用关系密切。[6]P121-122在洛克的政体理论中,政府职能的区分是明确的,国王不能立法,只能同意立法;国会监督法律的执行,但是,它自身不能执行。这实际上体现了权力分立学说中的精髓——均衡政治理论。需要说明的是,洛克的权力分立学说实际上只是二权分立,因为对外权只是执行权的组成部分,在性质上难以与立法、行政等同。加之,洛克强调立法权至上性。这导致有观点拒绝承认洛克的理论属于分权理论。[7]P58此外,鉴于英国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独立出来的过程尚处于起步阶段,司法权的运作状态尚处于幼稚阶段,尽管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原则和法官终身制,洛克在论述司法权时很少注意到司法独立思想在政体权力分离中的积极意义。[8]P51-52尽管如此,洛克对于立法的至上性和各权力主体之间的分工性之间的协调是会载入史册的。他认为,立法虽然至上,但是,立法不是随意任性的,也不是毫无边界的。

作为孟德斯鸠门徒的布莱克斯东虽然被认为是孟氏理论的抄袭者,但是,却对孟氏理论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英国人在布莱克斯东之前的一个半世纪都很关注法官独立问题,但是,直到17世纪中叶,英国才出现分立的“司法权”思想。可是到了18世纪初,英国政制的理论家却只将司法权放在贵族院。孟德斯鸠后来在理论上将司法权从贵族院中独立出来,并且强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立的、独立的司法权对于实现社会正义和保护人们权利的重要性。但是,孟氏对于司法权的论述也是十分简要和含糊的。他只是在论及君主制政府的形式时才把司法部门视为一个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常任机构。布莱克斯东整合了孟氏理论,使之成为对英国实际存在的独立的司法权存在必要性的肯定,同时,强调王位继承法在保证英国法官地位和职位上的重要性。在司法权作用问题上,孟氏的理论只强调法院有权宣告法律;而在布莱克斯东理论上的法官则拥有普通法的全部分量和尊严。换言之,布氏的司法权比孟氏的司法权更为重大。布氏司法权虽然没有违宪审查的职能,但是,却对美国司法权的违宪审查职能提供了宝贵的启示。[9]P91-98

3.法国思想家观点概要

对与审判中心主义相联系的国家权力分离思想作出标志性贡献的是孟德斯鸠(1689~1755)。受英国洛克和博林布鲁克的影响,他继承并发展了洛克的政体分权思想。他认为人具有趋向恶性的普遍心理,为了保障人们的政治自由,就应当建立政府内部不同职能机构之间的制约关系。他主张以两院制抑制立法权,行政机关有抑制立法机关的权限,立法机关有权审查它所制订的法律的执行情况,但是,不得妨碍行政权的运作。他善于从事物的性质窥探事物的规律,因此,他发现了被人们忽视的一种惯常现象,即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源于这一极富智慧的洞见,他认为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于一人之手便使自由荡然无存,因为人们畏惧立法机关制订暴虐的法律并以暴虐的方式实施。如果司法权不从立法权中分离出来,自由也难以得到保障,因为司法与立法两种职能的混同可以对人们的生命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控制。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则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除了从人民的角度分析外,孟氏还从君主的角度分析,司法权不宜由君主行使,从而证明司法权只能由专司裁判职能的法官行使。他说,专制国的君主亲自担任裁判官,其负面作用将是不可想象的。君主亲自裁判案件将导致政制被破坏,附庸的中间权力将被消灭;裁判上的一切程序将失灵,每个人将被恐怖笼罩从而显得不知所措,信任、荣誉、友爱、安全等将自动消失。特别从诉讼程序上的角色观察,君主亲自审判将导致诉讼角色的混乱,因为他既是当事人,又是审判官。[10]P79

此外,他从执行权与司法权的性质视角对君主制下的大臣们不能担任裁判官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大臣们执行的行政权需要一定的感情,而司法权的运作则需要冷静,对一切案件的审判均要表现出冷酷无情。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在继承政体分权思想的基础上,作出了两大突出贡献。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是先贤论述的政体分权思想所没有包含的。二是将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独立出来,并提出司法独立的思想。在立法机关和执行机关代表君主、贵族和贫民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于人类是如此可畏,他认为其不应当属于任何社会力量,因而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国家中的各种利益冲突,这是司法独立的深刻的内在原因。这一理论在后来的英国、美国和欧洲大陆均以差异较大的方式得到发展,以致变为一种立宪政府的普适标准。[11]P70-79

(二)从政体理论角度的分析

1.混合政体理论。古代政制理论的产生实际上与古代所施行的政制经验密切相关。例如,斯巴达的政制就是由长老议事会和监察官组成。这种政制体制混合了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利益集团,体现了各利益集团的妥协,因此,它维系了斯巴达的正常运转。再如,波利比阿将罗马共和国选举出来的执政官作为“君主制”因素来阐述新的混合制理论。正是在这样的政制模式基础上,以柏拉图、亚里斯多德、波利比阿等为代表的思想家逐渐发展起混合政体理论。从政治学角度看,有政制以来,就有关于国家治理的政治理论。就历史发源而言,混合政体理论是一种古老的政体理论,其历史之悠久可以说是与政治理论自身的历史一样古老。混合政体理论的基础是让社会中的主要利益集团联合参与政府职能,阻止政府中的任何一个利益集团可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其他利益集团。混合制政体是由不同的阶级所组成。要能使混合制政体不致被颠覆,各阶级的力量平衡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从当时各阶级的具体情形看,中产阶级的温和和影响在其中就发挥了某种平衡作用,因此,一个国家中的中产阶级广泛存在是建立混合制政体的重要因素。混合制理论中的混合实质上是君主制度、贵族制和民主制的混合。可以认为,在混合制政制中,人民对君主行使制约,防止权力过于集中于一个地方,导致恣意的统治。因此,某种力量组合起来防止某个人或者群体处于绝对的主导或者支配地位。可见,混合制理论中具有限制权力处于绝对优势的特点。正是这一特点表明如果要避免恣意的政治统治,一定数量的分立的政府部门不可或缺。这种分立的政府部门不是为了提高劳动效率而进行的劳动分工,而是让不同的政府部门行使政府的不同职能。这一把不同政府职能分配给不同政府部门的限制权力的思维孕育了用权力限制权力的思想。

2.均衡政制理论。该理论是在英国17世纪末到18世纪上半叶所形成。直到17世纪,混合政体理论在英国成为主要的政制理论。波利比阿将古代的混合制理论转型为制约平衡理论,即政府机构不是全都代表各自不同的阶级,而是自身就在政府内部提供了一种制度制约。这一理论对于混合制理论中加入制约因素提供了思想要素。这一要素对于混合制度理论向分权制理论的转化提供了一种思想萌芽的土壤。17世纪中期,英国爆发了国王和国会之间的冲突。冲突前查理一世提出的混合政体与政府各部分间划分任务相结合的方式,依靠这种方式,政府间的权力可以相互制约。而在这场冲突中,国会的支持者则发展了一种抽象的政府职能配置理论,事实上这就是权力分立理论的基础。均衡制理论就是在支持国会的思想家和支持国王的思想家之间的论战中逐渐形成。

支持国王的思想家菲利普亨顿为了阐明混合君主制中国家的组成部分,认为混合君主制中的国家最高权力一定要源于三个因素才符合混合政制成立的理由。然而,英国如果想成为一个稳定的混合君主制国家,就必须授予君主相当的权力,这种权力不过于强大,否则会摧毁这种混合,但也不能过于虚弱,否则会摧毁君主制。在阐述这种混合君主制的政制关系中,为了协调其中的关系,亨顿主张国王悬置他的立法否决权,并且建议只赋予国王以执行权。这就表明亨顿要求国王依据法律进行统治。这一思想是支持国会的思想家所赞同的,即赋予君主执行权就是为了保障法律的至上地位,保证英国是一个法律的帝国而不是人的帝国。在国会与国王的斗争中,国会虽然胜利了,但是,也发展出不同的派别,而且一些派别行使国会权威胁其他派别。这就使人民看到了地位至上的国会同样具有实施暴虐统治的危险,于是产生出立法机关也要受限制的思想。主张这种限制的思想家提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会代表不能对任何个人的人身和财产作出判决。这实际上表达了立法机关不能介入具体个案的思想。正是在国会与国王斗争的过程中,逐渐产生了纯粹权力分立学说所需要的土壤。不过,上述思想家所赞成的立法至上与权力分立思想是存在内在冲突的。

到了18世纪上半叶,新的混合政制理论在英国政治中占支配地位。其与旧混合政制理论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政府职能的区分。该理论支持政府各部门行使不同权力的思想,要求政府各职能部门独立行使政府的一种权能,并对其他部门的权力行使具有制约能力。该理论所包含的政府职能分化的原则是后来形成的均衡政制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后来的思想家则着重阐述新混合制理论中所包含的职能分化的内涵及各职能部门权力的边界。汉弗莱·麦克沃斯就是其中的一位。他认为,新混合制理论的关键是立法职能的分享,政府职能的划分应该明确权力的分配,最高权威的三个部门之间应该具有制约关系。对于这种职能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在1719年的贵族法案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讨论。辉格党的领袖担心威尔士亲王继承王位后采取新的态度威胁贵族院的权力,便提出法案想冻结国王创设新贵族的权力,理由就是国王创设更多的新贵族会使贵族院的地位降低,使贵族院难以与国王和平民院享有同等的政治地位,因而认为贵族院应当保持一种相对于君主的独立性,以使国王与平民院之间发生纠纷时能够发挥调解作用,并在国王和平民院联合反对贵族院时能够保持英国的这种混合制政体。反对该法案的观点认为,尽管政府职能分化意味着每个部门都要具有独立性,但是, 维护政体总体平衡的精髓在于每个部门都应当对其他部门的权力具有制约能力。这种政府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是应该完全独立,或是在独立基础上还需要其他部门的制约的争论实际上表明了权力分立学说在混合制政体中的运用。总之,上述思想在英国18世纪上半叶的政体中是得到体现的。国王是最高管理者,享有立法否决权和相关的一些专有权力;国会两院对某些权力都享有,但是它们又各自享有一些特有的权力;贵族院享有司法权,同时决定民族的费用。这一政体实际上包含了混合政体理论、立法至上和权力分立理论共同运用于其中,这就是均衡理论的总体框架。

3.权力分立理论

(1)早期的政府权力划分观念。权力分立理论的发展经历了若干个阶段。早期是古希腊时期存在政府职能分立的观念,这种观念从亞里斯多德的思想中可以得到一定的印证。他讲政治科学分为立法科学和政治学,然后再将政治学分为深思科学和司法科学。这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划分,但是,已经出现了政府职能分化的思想。在职能思想的影响下,到了中世纪,王权被划分为统治权和司法权,行使统治权,国王不受限制,但是行使司法权他必须遵守法律。这种使王权受到非国王制定的法律的限制的思想为独立于国王的立法权的出现奠定了基础。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现了大众主权学说。但是,在历史上的相当长的时期里,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划分都是概括性的,其内涵与现代的立法权与执行权的观念不完全同。从分权学说发展的历程看,将政府的诸多权力合并为几个政府职能范畴是分权学说最终形成的关键。在其中发挥了代表性作用的思想家有约翰·萨德勒和乔治·劳森。约翰·萨德勒于1649年提出了关于政府立法、司法、执行职能的三分范畴;乔治·劳森也提出了立法、司法、执行职能的三分范畴,其论述的说服力远超约翰·萨德勒的论述。然而需要明确的是他们的范畴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立法、行政、司法三职能。

(2)英国政制中的权力分立。到了英国国王与国会发生冲突的时代,分权学说中的职能范畴才有了高度的发展。然而仅仅如此,分权学说还不能成立,因为不同的职能要由不同的人掌管,才具备分权学说产生的基础。这一转变是混合制理论向均衡制理论转变的过程实现的。英国旧混合制政制中,国王、贵族院、平民院之间要实现平衡就需要政府权力由分离的部门行使,并对其他部门有最低限度的抵御权。这在英国完成旧混合制理论向新混合制理论转变的同时,政府分权的基本思想也同时完成。

(3)分权学说的雏形。在英国政制的基础上,孟德斯鸠奠定了分权学说的雏形。他将旧理论中的“执行权”转变为新理论中的“裁判权”,完成了现代意义上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范畴的论述。其中,他特别阐述了司法独立的性质。他认为司法部门应该完全独立于国家中的各种利益的冲突,以保证人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此外,他发展了英国政制中的分权思想,阐明只有权力制约权力才能保障权力不被滥用,才能保障权力运作符合设置权力的初衷。需要明确的是,在均衡政制理论中,权力分立处于从属地位;而在孟氏的权力分立学说中,权力分立处于与均衡政制同等地位。

(4)分权学说的发展。

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建立的基础是均衡理论。这里的均衡是国王、贵族和资产阶级的均衡。这一理论对于美国有着深厚且长远的影响。在美国,总统有权否决国会通过的法律,同时,国会有权弹劾总统。就司法权而言,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宣布法律违宪,即违宪审查权,而国会则有弹劾法官的权力。同时,法官的任命是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后总统任命。上述政体结构所表现出的制衡关系实质是英国政体中所蕴含的均衡理论的反映。但是,代表英王对美洲殖民地行使管理权的总督过于专制,对殖民地人民造成的危害记忆尤深,这从根本上促使美国人民反对国王和贵族。因此,美国的政体设计中,分权理论和制衡理论虽然均有作用,但是,分权理论显然发挥着主导的作用。当然这一过程是一种历史过程。美国政体中所表现出来的分权意蕴方面的极端性是通过长期的渐变而完成的。就司法权而言,其违宪审查功能一方面来自于两党之间的斗争,另一方面来自法院不能执行违宪的法律的责任,这对于司法独立性的增强具有积极影响。正是这一情形推动了美国政体中的司法独立性在其政体中的独特地位的提升。这一点在整个国际社会中都具有典型意义。[12]P112-163之后才大量出现引用美国制宪者的思想阐述美国权力分立的原理和司法独立的深层动因。

在现代三权分立思想发端的法国,政体设计中的权力分立思想并未得到典型的体现。英国学者考察后认为,卢梭掩盖和修改了孟德斯鸠的思想,并将政体设计方面的权力分立理论引向一个新的方向。卢梭认为,立法是人民意志的表现。这一权力是不能分立和代理的。无论何时,那些构成主权的权利都是从属于主权的。但是主权不能分割并不意味着政府职能不能区分。主权所体现的意志是人民的意志,这一权力只能关注事物的普遍性,而行动的权力只能关注具体的个案。执行决策的政府各部门直接从人民那里获得权威,它们之间不必互相提防,不需要某些制约来防止一个部门对另一部门的权力侵犯。政府各部门划分细致,彼此之间地位平等,互相之间就不必有否决权。这些思想导致了1791年宪法明文禁止议会和国王行使任何司法职能。而选举产生的法官则能够独立于其他两个部门。这种严格的权力分立结构对制约平衡论中产生出来的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会产生排斥效应。在这一政体设计中,法官的独立性是由总统来保障的。[13]P164-198

从权力分立学说的演变过程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是在国家权力进行分工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过程表明虽然它不是原初意义上作为主要分工要素的国家权力,但是,却一直被作为适用规则解决个案的特殊权力,是不能用决策权和执行权来代替的。国家权力分立学说的演变史表明,要保证国家权力运作的可靠性,要保证国家的组成个体生命、自由和财产得到有效保障,就必须将国家权力职能进行分工,以便消减国家权力总体运作上的扩充性、侵益性和压制性。其原因在于国家权力分工能够使国家权力不同职能之间相互制约,从而减少腐败和滥用权力的危险。

二、审判中心主义精神的一般分析

(一)审判中心主义内涵界定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实现严格司法的措施之一。对于这里的“以审判为中心”学界通常用审判中心主义代替。本文所用的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等同。鉴于诉讼制度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诉讼制度,而在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中审判的中心地位是比较明确的,这里为便于集中论题的内容,特别明确本文中的审判中心主义实质就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以审判为中心”安排的诉讼制度。

围绕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形成了不同认识。以笔者所见,主要有被告人责任决定说、审判要求说、裁判根据形成说、三中心说、庭审中心说、复合说、核心地位说或者诉讼流程重心说、实体定罪与程序裁判说、事实认定说等观点。被告人责任决定说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决定,而非在侦查等环节解决。[14]当然,这种观点的内部也有表述方面的差异,一定程度上说,这种表述差异构成了内部观点的细微区别。如认为侦查、起诉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就是单纯主张审判阶段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看法所不能完全包容的。[15]审判要求说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16]在该种观点中,还有论者直接表述为审判中心主义就是整个诉讼过程以司法审判为标准。[17]裁判根据形成说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作为裁判根据的案件信息形成于审判程序。[18]三中心说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审判程序以一审程序为中心、一审程序以庭审为中心。[19]庭审中心说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以庭审为中心。[20]持该种观点的论者有的直接表述为审判中心主义就是庭审实质化。[21]复合说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刑事责任由审判阶段决定,而审判程序运作中庭审实质化,侦查、起诉活动进行的标准参照审判标准三方面内容的结合。[22]这种复合说也表述为责任决定说和庭审实质化的结合。[23]核心地位说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整个诉讼程序的建构应当以审判程序为核心进行。[24]实体定罪与程序裁判说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被告人的定罪应该在审判阶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逮捕等程序问题应该由法院裁决。[25]事实认定说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事实和证据应该在审判阶段进行。[26]上述各种学说有可取之处,但是也都有不足。被告人责任决定说、裁判根据形成说、三中心说、庭审中心说都只是表明了审判阶段在被告人定罪方面的决定作用和关键环节,但是,对审判前的诉讼程序进行的标准没有交待。复合说、审判要求说虽然涉及到了审判前程序进行的标准,但是,这种涉及是消极的认识,没有从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积极作用角度进行论述,是其中的不足。核心地位说虽然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结构角度表明了审判程序在其中的关键性地位,但是,没有揭示出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性特征。事实认定说只是涉及到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之一——定罪事实基础的确定作用,但是,没有从更为全面的视野观察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因而失于片面。

本文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指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体现审判程序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性影响的程序结构地位和程序结构功能观念。这一定义至少包括审判程序如下几方面的主导性作用:一是在定罪方面,只有审判程序才能发挥确定性作用,任何其他的事实认定机制都不能发挥与审判程序同等功能的事实认定作用;二是在程序性权利维护方面发挥救济功能的作用;三是在程序正当性的维护方面发挥最终保障作用。

审判权被认为是现代法治社会对一个自然人予以定罪的唯一权力。这一公理性认识不仅超越民族文化和宗教文化的差异,还超越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差异。对于这一普适性认识,不仅联合国相关公约和一些地区的人权公约有明确规范予以肯定,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历程也反映了这一认识的要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27]P153《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就公正审判权规定:“……在任何针对他的刑事指控作出裁决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理……”。[28]P150《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项就公平审判的权利规定:“……人人都有权在适当的保证下和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由事前经法律设立的独立公正的主管法庭进行审讯,以判定对该人具有犯罪性制裁的任何控告……”。[29]P185对于上述认识,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逐渐承认的过程。我国1979年通过1980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是没有必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免于起诉。这项制度表明检察机关具有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的权力,但是对被追诉人不予以刑罚处罚。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存在不 科学性,于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就将其废除,并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肯定,上述规范从定罪角度揭示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一个内容。这也表明,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即使已经查明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也需要公诉机关在法庭上采用证明的方式将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嫌疑的事实揭示给法庭,法庭才能根据法庭揭示的事实确定被追诉的被告人是否有罪。

程序性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赋予民众个体防御追诉犯罪的程序天然具有的侵害性而特别设立的。追诉犯罪的程序犹如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其惩罚犯罪的功能会使国家、社会和个人均得到极大的益处,使正义得到伸张;使用不当,基于各种因素带来其惩罚犯罪功能的抑制不仅会增加国家司法机器的道德成本,造成社会的治理危机,而且可能给涉讼的民众个体带来灭顶之灾,使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可见,法律赋予被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以程序权利就是意图控制犯罪追诉程序的侵害性,使解决因犯罪产生的争议的活动具有和平性,从而使国家和个体都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对犯罪的追诉。

程序正当性是现代刑事追诉程序具有法治性的核心要素。发动犯罪的追诉程序虽然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代表了社会实现正义的良好愿望。但是,该程序正如前述论证的具有侵害性特性,犯罪追诉程序发动的结果不一定能够符合人民的愿望。这就表明程序设计的正当性是犯罪追诉程序符合法治特性的内在要素。这种程序的正当性特性不仅可以使追诉犯罪的程序在实现惩罚犯罪的功能方面效用最大化,而且可以使参与诉讼的个体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种程序功能是任何主动性权力所不能完成的。其原因在于主动性权力的设定宗旨和运作特征与正当程序的内在属性难以相容。司法权虽然在人类早期被行政权所统摄,即使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传统社会的司法权仍然没有严格细分,但是,到了现代社会,人类智识已经掌握了司法权的内在属性,于是将其划分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这种划分的原始动因在于发现犯罪的需要。换言之,发现犯罪在传统社会是极其不易的一种活动。将完成发现犯罪任务的司法权部分从传统司法权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一种现在被称为侦查权和检察权的权力,从而使犯罪追诉成为可能。侦查权和检察权具有发现犯罪的功能就是因为该种权力具有主动出击的优势,不仅能够适应犯罪变化快的特点,而且也能够通过有效整合资源适应犯罪复杂性的需要。为了适应完成功利目标的需要,侦查权或者检察权就被设计为具有反应迅速,攻击力很强的一种权力。也正是这种快速反应的特性使侦查权或者检察权在具体运作中容易脱离程序控制。缘于此,维持程序正当性功能的任务就落在了较为被动的审判权。

(二)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分析

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仅仅是审判中心主义内在精神的高度抽象反映。仅此不足以具体把握审判中心主义的内在机理。对审判中心主义的特征分析,是更为深入,更为综合地观察审判中心主义精神内涵的一条可行路径。这里从审判权的过滤性、保障性和维护性三方面探讨审判中心主义的机制性内容。

1.审判权的过滤性。审判权的过滤性又可以归纳为审判权的底线性。其基本的意思是审判权对于一切被刑事指控的人具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审判权所以具有防御性功能,与该权力本性是紧密联系的。首先,审判权没有只体现自身利益的诉讼目标。与侦查权、检察权比较,审判权是最不具有自身功利目标的。换言之,审判权没有自己的特殊诉讼利益追逐,不必为了实现自己的特殊诉讼利益而侵害涉讼的民众个体。其次,审判权具有公正性。正因为审判权没有只体现自身利益的诉讼目标要实现,也就能够平等、同等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换言之,审判方站在诉讼双方的中间,与起诉方和被告人一方保持同等的距离。这种超然的诉讼地位使法官难以将自己的注意力只集中到一方。同等关注对立双方之间的冲突利益,使审判人员能够保持一种客观理性的心理状态,面对尖锐对立的双方,从而将双方的诉求置于显微镜下观察,从而得出吸纳双方意见的争议解决方案。再次,审判权的运作机制具有侦查和检察起诉环节所不能比拟的事实识别功能。这种机制的设计原理在于通过诉讼双方揭示事物矛盾的两方面,保证被认识对象的各方面都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关注,识别和把握。再其次,审判权的运作理念——宁可错放,不可错判——是审判权作为最后防线的根本基础。与此不同,侦查权的运作是可能性假定,即任何有可能成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被纳入认识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筛选。所持理念是宁可错判也不可错放。最后,审判权的认识路径是自生性而非他引式。这主要指审判人员的认识根据不是直接来源于侦查材料,而是以感性方式产生于法庭的庭审认识,不受侦查机关收集材料的导引。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如日本刑事诉讼规定,起诉采一本状主义,即起诉时不移送侦查卷宗。这种防止先入为主式的案件认识路径是审判中立性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

2.审判权的保障性。审判权的保障性是指审判权具有的使涉讼的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能够依法实现的特性。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的程序手段。在人类演进的历史长河中,自然个体实现自身固有利益的方式经过了个人暴力实现到国家和平实现的历程。国家和平实现个体利益手段的正当性来自人类整体维持自身存在和发展的需要。实践层面的可行性而言,国家和平手段之所以超越个体暴力手段不仅在于其内在的合理性,还有外在国家力量的支持,即使面对国家权力的侵犯也是如此。可以说,没有司法权这一国家权力的强力支持,任何诉讼权利都难以实现权利主体的任何利益。此外,在探讨制约国家司法权以使其理性运作的各种观点中,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其中很为引人瞩目的一种。其深层缘由固然有司法场域中的对话属性使然。但是,从实现路径来看,没有司法权的保障性,诉讼权利对司法权的制约效应则难以发挥。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讲,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换言之,有了审判权的保障,诉讼权利才具有了权利的属性。

3.审判权的维护性。审判权的维护性是指审判权具有预防司法程序被破坏的屏障功能和修复被破坏了的司法程序的烫平皱折功能。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可见,司法程序的正义性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基本前提。古往今来的历史经验证明,司法程序的正义性不是自动实现的。司法程序不仅承载着权力与权利的互动,还是司法权力结构内部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博弈的场域。司法权力固有的扩充性、弥散性、支配性总是挑战着司法程序的秩序和边界。没有国家权力的维系,司法程序很难经得起司法活动的震荡。承担司法程序维系任务的权力如果是司法权之外的国家权力,则可能威胁司法程序的基本属性或者难以发挥维系功能。而就司法权力内部结构而言,侦查权具有主动出击性,侦查程序因而难以具有程序反思性,也就难以承担司法程序的维系职能。检察权虽然具有固有的客观义务属性,但是其所具有的主动出击性足以颠覆其中立立场,因而难以担此重任。只有司法权是各国设立对个别事务适用规则予以判断的权利。此权能没有自身特有的利益,因而不具备主动出击的动因。权力的判断属性使审判权天然具有超越当事人的属性。这就使审判权为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救济成为可能。正是因为审判权具有这样的属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有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公正审判的权利根据就是审判权的救济性使然。有了审判权的救济功能,司法程序的廉洁性才能得到保障。

(三)审判中心主义指导意义

审判中心主义是一种反映刑事司法规律的思想,是一个指导设计侦查程序、检察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原则,是主导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运行的基本理念,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

1.刑事程序立法的指导意义。一部刑事诉讼法如何制定实质是一部刑事诉讼法贯彻什么样的惩罚犯罪的思想。以行政治罪为刑事诉讼目的的立法指引就会采用追诉主导刑事司法的程序结构理念。其表象是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均高度统一,形成整体对付犯罪嫌疑人的态势。侦查权在一种压制式思维的引导下运行。检察权虽然应该站在客观公允的立场上采取检验侦查权行动效果的方式行动,但是却与侦查权结为一体,放纵侦查权的越轨行为。审判权的运行也难以保持一种中立立场,甚至明显偏向起诉一方。与此不同,以法治化方式惩罚犯罪就会采用以平等对话方式裁决争议的理念设计刑事诉讼程序。这种理念指导下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则严格侦查权的制约机制,侦查中采取措施涉及到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的,都要配置审判权对这类措施进行审查后授权。可见,审判中心主义对刑事程序的设计具有基本的指导意义。这表现在如下几方面:一是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设计要以审判程序的运转标准为程序标准。二是将审判程序设计为一种限制或者检验侦查程序的程序。三是将审判程序设计为应对审判前程序运转中的不足的特别程序。

2.刑事诉讼程序完善的理论精髓。各国因为文化传统、宗教信仰、政治体制和意识形态的差异,一般都建立了不同模式的犯罪追诉程序。对这些不同诉讼程序的研究发现,不同程序模式建构的程序结构不同,程序权利的补救性也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在审判中心主义思想指导下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就宜在将审判中心主义思想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同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公民有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公正审判的权利根据就是审判权的救济性使然。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中心主义指导下更深入地揭示刑事诉讼程序建构的原理。

3.刑事诉讼实践的行动纲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变成行动中的行为规范,才能彰显法律的本质属性。刑事诉讼程序作为规范刑事追诉活动规范,必须要使追诉程序的操作者对刑事诉讼程序有高度的敬畏心理,尤其重视司法权运行的权力边界意识,才能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具体体现对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程序运作意识,才能对某些不具有定罪证据的被告人的追诉活动严格控制在刑事诉讼法允许的框架内。

三、审判中心主义形成的理论根据

审判中心主义作为协调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及执行权关系的核心原则,具有自身存在的深刻理论根据。明确这些根据的主要内容,对于深化认识审判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程序完善方面的指导意义具有根本性。基于刑事诉讼程序根本上讲属于查明案件真相的程序,给予诉讼当事人提供救济的程序,属于提高国家权力整体治理能力的程序,其理论根据主要包括三方面:诉讼认识论原理、诉讼阶段论原则、国家权力结构论几方面。

(一)诉讼认识论原理

1.诉讼认识论原理的内涵。诉讼认识遵循着一般认识的规律。因此,对于诉讼认识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当然会依照一般认识论的规律进行。它指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的反映过程和反映后的物化成果的结合。*这一界定是在参考一般性认识定义基础上进行的。一般认为,“认识是主体能动地反映客体的活动及其结果。参见田心铭:《认识的反思》,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这一概念与通常基于裁判即诉讼的观念的角度对诉讼认识进行界定不同。后者认为,诉讼认识是指裁判者在诉讼活动中为裁判纠纷而展开的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30]P216

这种观点所反映的诉讼认识实际上仅仅将审判权运作后所形成的认识视为是诉讼认识。这从诉讼即解决纠纷的角度看待诉讼认识是有其自身根据的。但是,这种认识仅仅将诉讼认识的过程主要限制在审判阶段,对于审判前为审判阶段所发挥的准备性认识没有定性为诉讼认识,也存在着不足之处。这种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对于审判前的认识对于纠纷的处理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的认识不足。完全否认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对于诉讼客体的认识属于诉讼认识,会否定在这种认识基础上的诉讼处理的正当性。可见,诉讼认识所指向的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反映的过程和反映后的物化成果与仅仅从审判角度对诉讼认识所进行的界定存在内在的差异。从外延角度看,诉讼认识可以包括侦查主体认识、起诉主体认识、审判主体认识等。据此,可以明确,诉讼认识论原理是指诉讼主体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纠纷事实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或者相关精神。它所反映的是中国特色的诉讼原则的要求。

2.诉讼认识论原理的内容。诉讼认识论原理的内容很丰富,这里仅仅就刑事诉讼认识论原理的内容略作概括,以简要说明审判中心主义的精神具有诉讼认识论原理的根据。诉讼认识论原理除了要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中所包含的可知论、能动反映论、实践论等认识论原理和一般的诉讼认识论中的价值优先于事实等诉讼认识论原理的内容外,主要要遵循刑事诉讼认识论中的特殊原理。这里仅仅从刑事司法认识的特殊价值和特殊规律两方面予以分析。

(1)刑事法价值主导下的认识。

刑事司法过程中所认识的案件事实,虽然与历史事实的认识具有相同之处,即都是一种回溯性认识。这类认识都需要通过一定的证据来确定认识对象的具体内容。但是,与历史事实认识的不同点在于,历史事实是纯粹追求认识客观性的一种认识。只要能够发现历史事实的真相,需要认识时间上的耗费不是一个障碍。认识历史真实的时间再长也不会减损历史真实认识的价值。与此不同,刑事司法的认识过程受到法律追诉时效的限制,一百年前的刑事案件,即使现在发现了,查清楚了,追诉的意义也不大了。此外,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认识根据,由于认识手段的获得,已经损害了刑事司法认识的目的价值,即通过惩罚犯罪维护法的秩序,维护人的自由、尊严、生命等价值,因此,这种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事实真相,其真相价值已经被手段价值所遮蔽、所减损,故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认识都具有价值先于认识的特点。除了上述内容外,刑事司法认识与民事司法认识也存在不同之处。从肯定存在某一事实并以此对被告人作出实质性的不利处理角度看,民事司法认识上,可以通过一定的公理性认识即通过推定的方式来确定民事司法认识对象具体真实状态。而刑事司法的认识则严格要求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其含义有三方面,一是对刑事裁判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证据进行。这表明没有证据不能通过推定方式认定裁判事实,也不能根据自身亲历的事实作为认定裁判事实的根据。在后一种情况下,裁判者如果以前亲历了现在正在办理的案件的发生过程,就应该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裁判者自身也可能发生亲历过程中的认识错误。因此,现代司法观念强调对所有作为裁判事实认定根据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庭的调查,将证据形成过程中所发生的误差降到最低点。证据形成过程中所发生的误差是由于证据事实形成的特殊结构决定的。证据虽然有多种界定方式,但是,各种界定都离不开一个核心,即反映纠纷发生过程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又都以不同方式依托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这些物质载体从存在方式上一般分为物证或者人的记忆中。任何客观存在的物证都可能因为客观上的下雨、自然变化、人为损坏等方式而改变。相应,依托在该物质载体上的能够表明纠纷发生情况的信息可能会随之改变。与此相同,人的记忆有准确记忆的各种条件具备后才能使记忆的内容比较准确,同时,这种记忆的内容要被刑事司法人员感知、认识,也必须要通过语言表达才能实现。从记忆角度看,记忆有遗忘规律,时间越长,记忆越模糊,事后回忆的准确性则没有绝对可靠性;从语言表达的角度看,能否将感知的事物用语言表达出来,首先需要感知者具有把握所感知事实的性质、属性等对象性知识,其次,需要感知者具有描述该事物特殊性质的各种语言运用能力。在没有任何人为因素影响证据事实发生过程的情况下,证据事实形成过程会遇到各种阻碍影响证据信息在证据载体上的存在状况。同样机理,在没有任何人为因素影响证据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形成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客观存在的因素都会阻碍证据事实形成证据材料的准确性。更何况,实际发生的纠纷过程一般都会有各种人为因素影响证据信息形成证据事实的过程;同理,实际的诉讼过程中一般都会存在来自被追诉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影响证据材料真实性的情况,特别是来自侦查机关难以依法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情况更成为了一种常见现象。二是要求进入法庭的证据材料不能被法律所禁止。这主要是针对各种人为影响证据事实形成的各种情况和影响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情况而采取的防止措施。三是所有定案的证据材料都要在法庭上根据法定程序调查。这主要是案件发生中的纠纷事实要成为裁判基础的裁判事实,主要是通过人们的主观认识路径转换的。这一转换过程要能够具有可靠性,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加工予以保证。即使如此,也不能保证法庭所进行的调查绝对澄清了疑点,绝对统一了各方的认识。于是,发挥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认同功能是现代法治化的司法机制的精巧设计。法庭调查如果发生错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同了,说明他们也承认认识中难以避免的差错。至少是表明了国家司法机器运转的正当化和正常化。法庭调查发生错误的情形如果能够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指出,则增加了纠正错误的资源。

(2)双重否定的司法认识规律。刑事法价值主导下的认识是从认识的微观视角分析刑事司法认识特点。而从宏观角度看,刑事司法认识也有其特殊性,于是人类社会的智识在这方面的独特贡献就是发现了刑事司法的双重否定规律。刑事司法的双重否定认识规律是指对任何被刑事追诉的被追诉人确定刑事责任事实的认定都需要在侦查机关完成法定认识程序的基础上,再经过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两次认定程序的确定,裁判事实方能确定的认识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有体制认识的转换性、系统认识的封闭性、元认知的差异性几个因素。

体制认识的转换性是指法律上所确立的行使侦查权、起诉权或者审判权的机构整体对一个案件处理形成某种确定的认识实际变成某个主体或者某几个主体的认识。迄今为止,诉讼手段被现代社会认为是最为权威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解决纠纷实质上分为两个方面:即纠纷事实的确定和衡量纠纷各方对错的法律规范的适用。比较而言,这两个方面中的事实方面对于纠纷的解决处于基础性地位,发挥着关键性作用。而对于纠纷事实认识的权威的确立,关键不在于权力的大小,而在于认识到纠纷事实的真实。作为司法认识对象的案件事实所具有的复杂性和认识的难度已经在全世界获得公理性认识。为了克服司法认识的难度,各国一般都主要依靠集体智慧而非个人智慧解决这一问题。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文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时,明确的主体是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而非是个人。而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权力在处理一个案件过程中的具体运行轨迹并未真正动用整个机构的认识主体对一个案件进行认识,常常出现某几个人的认识代替了该机构整体的认识。案件处理过程中所有的参与人员虽然并非单独的个体,但是,仍然是一个很小的集体,与法律机制上所设计的更大范围的整体并非同一主体。这就会影响所谓集体智慧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作用的发挥。 集体认识之所以被设计为侦查机构认识的主要内容在于侦查环节包括认识展开的多方面、多角度、多层次的认识。单个主体难以同时顾及诉讼开始阶段需要面对的程序的各个方面、事实的各个角度和认识的各个层次。可见,集体认识的固有优势是权威性侦查认识得以依赖的关键。然而,集体只是一个拟制的单位,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个人,任何集体认识的展开、推进和认识成果的获得都只能通过个体化的认识方式实现。因此,集体认识的展开从根本上有赖于单个认识作用的发挥。只不过,这里所涉及的转换性特征是指侦查机构的集体认识没有来自个体认识的有机构成,而是个体认识机械式结合成集体认识,集体认识不是个体认识的理性升华。这一现象可以说是当代法治国家都难以避免的。于是,当代法治国家都在侦查权结束后,还设计了起诉权和审判权来检验侦查权运转所形成的认识是否正确。英国在19世纪前还没有专设起诉权,到了当代司法精细化时代还增设了这一诉讼认识的检验环节,是此种现象的一个典型事例。

系统认识的封闭性是指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所形成的认识主要体现该机构内部的部门性认识。尤其是侦查机关内部认识的封闭性在几个机关中最为典型。首先,侦查程序的封闭性是侦查机关认识封闭性的根本原因。鉴于犯罪行为人是隐蔽在社会之中,而侦查机关的活动安排如果完全公开则难以获得发现证据的突袭性效果。侦查活动的展开尽管具有国家强大的资源、技术和力量的支撑,但是,程序化规制下发现犯罪所面临的障碍仍然令各国侦查机关感到难以跨越,发现犯罪证据任务的完成仍然显得非常艰巨。这就是各国侦查活动仍然是刑事司法活动中封闭性相对更强的原因。其次,侦查程序中的对话性功能不强导致侦查认识相对封闭。认识对立面的塑造是获得对一个事物全面认识的重要机制。基于这一原理,各国刑事诉讼法都对侦查环节的认识对立面的塑造很为重视。允许律师对当事人权利实现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就是其中一种情形。不过对当事人自由进行限制需要通过羁押法官的程序设置更是典型的一种获得正确认识的机制。就侦查活动全局看,这种重视的表现主要是侦查机关开展那些影响涉讼自然人权利的措施的时候,对立面的认识机制才更多地得以强调。就侦查机关对犯罪形成的总体认识而言,这种认识的对立面就相对少了。事物都有两面性,一方面的内容被充分揭示会在一定程度上掩盖对事物另外一方面特性的认识。这是单一角度认识活动的又一特性。除非侦查实行双轨制,侦查活动的总体认识难以摆脱单一角度认识的局限性。再次,侦查活动展开的模式化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侦查认识的随机性。任何案件发生后,开展侦查活动的首要问题是确定侦查方向。而侦查方向的确定又有赖于对案件中某些证据的初步判断。这种判断虽然是初步的,但是,一般又都建立在相对充分的案情分析上。一旦侦查方向得到确定,不到绝对困境,侦查方向又难以改变。大量刑事侦查的具体实践表明,每个具体的案件又都有具体的特点,这种个案所具有的独特性难以被其他案件所复制。换言之,充分揭示个案的独特性是获得正确认识的关键因素。既然独特,没有绝对的侦查模式可以借鉴,就表明侦查认识很难一步触及到个案中的核心特征。正是这种侦查的模式化与个案的独特性之间的内在矛盾决定了侦查认识容易走向封闭。

元认知的差异性。元认知是一种对自我认识能力的认识。查明事实是需要通过证据进行的。而证据这个桥梁作用是需要认识者自身的认识能力能够与认识对象的复杂性相适应才能发挥的。不同的侦查认识主体,不仅对于事物的观念不同,而且对于自身的认识能力的意识也不同。就认识能力而言,不同学识、不同阅历的侦查认识主体对他所面对的证据材料的理解程度不同。那些阅读涉历非常广泛的侦查主体,对不同生活领域的知识就会有不同程度的熟悉,在面对与这些生活领域有联系的证据时,他就能够调动相关知识去理解具体证据的内涵,并能够运用相关的评价规则对该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的具体效用方面作出某种被其他诉讼主体或者非诉讼主体所认同的结论。那些在不同生活领域,不同工作部门从事过不同职业或者不同工作的诉讼认识主体,可能获得同一专业或者同一工种在不同环境,不同时期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工作规律。这种丰富的人身阅历使其对不同场景下人们的思维、行为习惯或者对同一专业知识在不同部门应用的特点都有不同程度的把握。在面对独具特性的个案情况下,这种侦查主体与那些没有此种人身阅历的侦查主体比较而言,更能够较为敏锐地触及到个案证据中的特性。鉴于此种认知能力的差异,侦查主体对于自身认识能力高低的觉察力的敏锐性就不同。侦查主体不可能具有解决一切问题的知识,因而在每一个新接触的新型案件中都需要根据侦查需要临时扩充自己的知识。对自己认识能力具有敏锐觉察力的侦查主体会更为注重新知识运用的规律性要求。反之,则可能导致某种盲目自信,从而发生对侦查过程所需要理解的证据材料产生不正确的理解。基于上述认识机制的简要分析,侦查认识的经验性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侦查认识的健康性。例如,对一个本身具有很强抵御临时发生暴力侵害的被害人被害的案件而言,则可能对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情况作出在年龄、身高等方面的判断不符合该案实际情况的判断。在经验性思维的惯性支配下所产生的认识倾向可能由于有罪推定的侦查职业思维定势的作用产生侦查认识拒绝对立性正确认识的效应。

3.诉讼认识论原理的意义。基于体制认识的转换性、系统认识的封闭性、元认知的差异性,侦查认识难以形成在一定意义上具有认识绝对性确定倾向的司法认识的特性。这种公理性认识已经被各国设计的获得司法认识的司法体制所证明。各国司法体制虽然不同,但都对侦查权运转所形成的侦查认识设计了检察权认识和审判权认识两重检验性机制,以保障最终形成的司法认识的客观性、公允性和正义性。长期奉行社会起诉的英国,于1985年通过了《犯罪起诉法》,改变传统的起诉方式为检察官起诉,其实质作用就在于通过检察官的审查初步检验侦查机关的认识结论的可靠性程度。可见,刑事司法程序的结构属于一种检验性程序结构,在一定意义上属于检验侦查程序所形成的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认识检验程序的建构,理应充分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指导作用。

(二)诉讼阶段论原则

1.诉讼阶段论的界定。诉讼阶段论早已被学界所重视,只是分析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与一般认为诉讼阶段论是指刑事诉讼整个追诉犯罪的程序可以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在三个阶段的相互关系中,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地位平等、相互制约,共同为实现对犯罪的追诉而努力。[31]P27,103-104,130这种观点主要是在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反映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的流水线作业式的结构中所采用的分析框架。与此不同,作为审判中心主义根据的诉讼阶段论原则则是指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因为诉讼职能的差异,而在程序设计上所表现出来的程序结构特征。

2.诉讼阶段论原则的根据。表面上看,诉讼程序表现为诉讼的不同阶段是依照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诉讼展开的过程中所履行职能的差异而形成了不同的诉讼阶段。其实,这种职能差异在决定不同诉讼阶段程序内在特质差异上的深层因素则是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各自的权力属性、追求的价值目标、运作方式的差异所使然。

早期的司法权是混合式司法权。由法官行使案件的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权混同行使的效果不完全符合司法权设定的宗旨和以及不能适应不断进步的社会为司法所确定的动态目标。一个社会要拥有保护个体成员不被社会成员中的强势者所侵犯,就必须要有暴力手段来防止来自社会成员的暴力侵害现象。以暴制暴的权力的固有属性就是权力的主动攻击性。由于这种权力承担的任务是秩序的形成和维护,而秩序又是社会个体成员正常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一旦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就产生了尽快回复秩序的急迫要求。于是,传统司法权中的秩序形成权——侦查权就确立了侦查效率这样的司法目标。与此不同,审判权是确保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使命在于甄别追诉权行使过程中的误差,权力运作的精准性就完全依托于审判权,于是审判权的追求目标就不是效率而是公正。除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权力属性差异和价值追求在效率性和公正性上的不同,职能差异还在于各种权力的思维方式的不同。从认识角度看,侦查权是查明性,审判权是证明性。从认识方式看,侦查权名义上是查明,实质上查明也采用了某种证明的方式,否则这种查明是无法进行的。但是,这种证明方式可以名为自我证明。自我证明与法庭上的他者证明不同的是,提出证明的主体不同,主体不同带来的效果是思维主体自身的思维惯性不同,这实质是元认知带来的证明效果的差异;其次,证明动力不同。自我证明活动中的裁判者是证明主体自身,因此同一主体虽然可以想象从不同角度认识问题,但是,在遇到认识困难时证明主体总是以裁判主体的认识进路偏向自身的证明,这是一种自恋心理效应。与此不同,法庭上的他者证明,证明者有一种完成证明任务的使命,否则,裁判者会根据证明规则将证明不能的效果归责到证明者身上。由此,证明者会尽其所能完成法律规定的证明负担,以便裁判者能够站在证明者一方思考裁判的方向。这一机制说明,查明活动需要证明活动检验具有内在根据。

3.诉讼阶段论的意义。与流行的分析我国刑事诉讼呈现一种流水线作业的观点不同,这里探讨诉讼阶段论的原理内容主要是力图将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三种权能区分开来,以揭示三种权能运作的共同特性和独特的特性,从而为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提供一定思路。从追求客观真相的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意义上也具有流水线作业式的构造模式特征;从追求认识的谨慎性看,英美法系的刑事程序结构也是一种体现了不同诉讼阶段程序特性的程序构造。需要说明的是,诉讼阶段论原则只是提供了一种分析程序结构的某种视角,提醒程序构造者注意不同诉讼阶段因为诉讼任务的差异而带来的程序属性差异,增加一个认识刑事程序整体结构的角度。我国虽然是流水线型程序结构,但是,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90条、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在侦查阶段还强调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意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虽然强调对侦查行为的控制,特别是对强制侦查行为的控制,但是,对体现侦查程序特殊性的某种紧急措施,也允许先行采取措施,在事后立即送交司法机关审查。这些规范都表明了侦查权的特定目标对程序结构的特殊要求的共同性。

(三)国家权力结构论

1.国家权力结构论界定。几千年的人类文明史说明,国家权力集中于一身容易导致权力的非理性,最后演变为历代王朝的周期性更替。伴随着劳动分工观念所带来的权力分工制约思维的形成,国家权力从最初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统治权和司法权这类国家权力的两分法,逐渐变为国家权力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分法。与此相应,国家权力的宏观划分也促成了司法权的进一步划分。司法权由最初的规则运用到个案的权力演变为控审职能的分离,再进一步演变为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三者的划分。可见,国家权力结构论是指国家权力被划分为职能分离,又相互制约的有机组成部分。

2.国家权力结构论内容。正如前述,国家权力结构可以从宏观分析,也可以从微观司法权角度认识。这里主要是从司法权的内部构成要素予以分析。刑事司法权主要是解决已经发生的犯罪现象需要用国家制定的一般法律规范予以处理的任务。换言之,将普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用于个别案件的权力就是司法权。这种权力的本质虽然是识别并落实社会正义的权力,但是,通过司法权落实社会正义的过程主要是将社会正义标准具体应用到社会纠纷中。刑事司法中的社会纠纷就是刑事案件事实。鉴于刑事案件事实发现的艰难性,刑事司法活动逐渐从纯粹的审判权发展出了侦查权。同时,源于刑事案件事实认识的复杂性,为了防止保护人民的权力异化为侵害人民的权力,在启动审判权问题上又发展出起诉权。由此,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审判权构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权的三大内容。侦查权是专门调查刑事案件事实的权力。刑事案件事实的发现需要由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刑事证据的稀缺性、易变性、灭失性,发现刑事证据的侦查活动需要调动能够调动的政府资源,在相对封闭的程序空间进行。这就形成了侦查权的主动性、进攻性、压制性特征,从而带来侦查认识的单向性、非反思性、非交流性。侦查权运行的效果总体上具有揭露犯罪事实的内在威慑性,但是,由于侦查活动的行政色彩也带来侦查结果准确性层面的质疑性。由此,各国都设立了比较中立的检察权对侦查结果进行第一次检验,以体现将组成国家的个体交付审判的慎重性。社会要对一个个体从刑事法律角度宣布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则需要没有自己特殊诉讼利益的国家机关来作最后的判断。这种判断权就是审判权。为了保证审判权运行的权威性,法律设计了审判权运行的基本方式和主要的程序。这种程序和方式与侦查权和检察权运行程序和方式不同,不仅具有透明性、对话性、展示性,而且在审判程序内部自身设计了检验性程序。审判程序的固有属性和某些程序要素超越了不同的政治体制、意识形态和民族文化。在当今世界,侦查权和检察权如果说还会因为不同的政治体制、意识形态和民族文化存在具体的差异,则审判权的架构及其基本要素具有公理性。

3.国家权力结构论的指导意义。从国家权力结构论的内容可以看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三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反映了侦查职能、检察职能、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属性及其诉讼地位。惩罚犯罪需要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否则,即使一个社会个体实施了犯罪行为,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则不能将其制裁。侦查权的运作目标就要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侦查机关寻找到的刑事证据必须同时满足合法性和真实性两方面的要求,否则,侦查活动无效。检察权和审判权均是带有中立性的司法权,只是检察权中还有控诉职能的成分,需要在中立中把握指控。而审判权则是纯粹的中立权力,审判机关需要按照判断性思维运作审判权,才能承担社会公正最后防线的重任。

四、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国面相

审判中心主义这一专业性极强的词汇虽然进入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文件,实践中已出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求转变观念,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念,理论界也在探讨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但是,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的情况究竟如何仍然是需要梳理的。这里仅仅从理论、规范、实践三个层面分析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以审判为中心认识诉讼制度结构的理论观点、规范样态和实践观念。

理论界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探讨有了一定成果。从探讨问题的进路看,大致将这类分析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宏观层面;二是微观层面。前者的宏观层面主要指从整个刑事诉讼体制层面切入。有论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主要强调以下内容:一是定罪权在法院;二是程序上事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重大权利的裁决应该由法院作出;三是法院作出裁决应该采用审判方式;四是一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该得到强调。[32]有论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对刑事诉讼体制及刑事诉讼方式这一角度阐述的。该种观点认为,表面看审判中心主义是涉及诉讼阶段中哪一段是核心的问题,实质是以什么作为诉讼根据和以什么方式确定这些根据的问题。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主要要解决侦查权失控、制约原则失灵、控辩失衡这样的基础性问题。[33]有论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推进诉讼制度改革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创新和发展。以审判为中心重新界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纠正了制约的方向。以前是各管一段,现在明确要以审判为中心;以前是前面的诉讼程序制约后面的诉讼程序,现在应该是递进式的,后面的程序应该能够制约前面的程序。该种观点认为,以前是以重在惩罚犯罪为主导思想贯彻执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现在是强调以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为主导思想贯彻执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34]有论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与诉讼阶段论实质上是矛盾的。真正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精神就要颠覆诉讼阶段论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该论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仅是庭审实质化,更为重要的是法院诉讼地位的突出。[35]

后者的微观层面主要指横向诉讼结构和纵向审判程序结构在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精神方面的具体措施。持这一观点的论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指审判实质化,包括审判根据来自法庭而非案卷,因此主张采用起诉一本状主义,以切断侦查对审判带来的先入为主的认识。同时在审判程序的结构方面使法庭审判实质化,庭审质证实质化,一审程序成为审判程序的重心。[36]可以看出,法学界对审判中心主义精神的探索是有成效的。这种讨论大致梳理清楚了审判中心主义思想的主要内涵,即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终局检验程序的定位。为保证审判程序对被告人的审判具有理性,强调审判前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准备程序应该不仅要有被告人一方的积极参与,而且要充分发挥审判机关对侦查程序的制约作用。同时,作为终局裁判程序的审判程序应当具有检验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的功能。学术界探讨不够的是如何协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与审判中心主义原则之间的关系。实质上,诉讼阶段论的基本精神是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这三个诉讼环节的诉讼阶段目的与整个刑事诉讼目的不完全对应,因此,要从诉讼阶段的角度逐渐推进诉讼活动。而审判中心主义的精髓在于发挥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整个活动中的协调和检验功能。审判职能的这种检验和协调功能的发挥不依赖于审判权高于侦查权和检察权;或者法官高于警官和检察官;或者法院高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审判职能所以能够发挥检验和协调功能在于国家司法权力的职能分工属性使然。

从规范层面看,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现呈现一个渐进过程。就定罪权而言,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就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这实际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没有经过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司法体制。法律尽管表明是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免予起诉,但是,这毕竟是对公民作有罪宣告,因而还是在第103条赋予了不服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这种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司法体制存在两方面的缺陷:一是对有罪决定的救济仍然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承担,被告人要实现救济目的,无异于与虎谋皮,其实现的艰难性和有效性是显而易见的。二是与国际社会公认的定罪原理不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保障一个公民不被随意定罪时规定,一个公民只有在由依法设立的中立的法庭按照公正程序审判后才能被定罪。正是免予起诉制度的设置不科学,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将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改造为不起诉,并规定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为了表明立法机关已经将定罪的权力统一到审判机关,明确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具有定罪性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与定罪权的统一行使密切相关的是,确立一系列对被告人定罪的程序保障机制。如,疑罪从无的判决方式的明确就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精神。

就程序性措施的采用看,审判中心主义精神的体现也呈现一个渐进过程。以逮捕措施的规范内容为例,可以看出审判中心主义所蕴含的程序正义精神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也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呈现更多因素的趋势。比例原则除了在行政法中体现了法治精神外,在刑事程序法中也体现了法治精神,因为刑事程序法中设立实体对程序措施限制的内容表明了被追诉人不是犯罪追诉客体的意蕴,表明了国家追诉犯罪不能单纯将个人自由作为服务国家需要的工具的法治精神。这一法治精神在逮捕条件规范中就有明确的体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的逮捕实体条件中就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内容。换言之,追诉犯罪的结果如果仅仅可能适用管制或者拘役这样的刑罚就不必对被追诉人适用逮捕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内容的细化也体现了限制程序措施采用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法治精神的意蕴。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所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更进一步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

当然,刑事诉讼法规范内容所体现的法治精神还不彻底。最主要的方面就是刑事司法权的配置还不尽科学;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程序正义精神还不充分。侦查制度在涉及强制侦查方面没有能够设计充分体现侦查法治化精神的程序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过于笼统,缺乏程序法治精神所要求的程序的可操作性。

从刑事司法实践层面看,审判中心主义对于刑事司法具体展开活动的指导功能正处于培育理念的过程中。鉴于从前苏联借鉴的诉讼阶段论强调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各自独立、互相配合,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就形成了公安机关的地位高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实际状态。此外,1949年后的刑事司法经验主要来自战争年代的根据地所积累的惩罚犯罪的经验。刑事司法实践中追诉犯罪活动所体现的治罪色彩远远超越了审判中心主义指导下追诉活动所体现的法治色彩。其表现就是侦查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自我授权,超越法律所表达的含义执行法律。特别是检察机关为了保障对犯罪的有效追诉,还制订了附条件逮捕制度。辩护律师缺乏有效的履职保障。这就导致刑事诉讼法难以将侦查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法律监督机关难以保持中立的监督立场来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却主动成为侦查机关组成部分以保障对犯罪追诉的成效。辩护职能在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中成为更多具有象征意义的制度。正是由于上述客观情况的存在,审判权成为难以对被追诉人履行保障程序权利的权能,裁判的根据不是来自法庭上的质证而是来自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审判活动成为确认侦查结果的一种演示活动。

五、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国语境

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思想是通过长期的复杂过程实现的。这表明,审判中心主义思想实现条件的创造需要一个历史过程。触及中国的这一历史过程可以从宏观上审视审判中心主义思想在中国的实现条件。

审判中心主义思想在中国的实现条件实质是国家“元治理”的实现条件。所谓“元治理”是指国家权力结构和功能的优化。[37]这种被称为国家元治理的国家权力结构和功能能够决定国家权力运作各个领域的工作机制及其运作效果,能够影响社会各个领域的社会资源分配,能够在多元价值观基础上形塑共同的远景目标。审判中心主义思想实质上是司法权的核心运作思想,它在国家元治理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作为国家元治理要素之一的实施条件主要包括执政党的科学执政、国家权力机构的科学运作、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立等方面。

政党制度无疑是国家元治理的重要因素,也是影响审判中心主义思想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这主要从国家权力控制模式而言,而非从西方的某种意识形态方面的偏见言说。按照西方具有意识形态偏见的法治理论,认为在共产党领导的体制下不会有真正的法治,从而难以有真正的权力控制。[38]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政党关系而言,政党关系有一党制、一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两党制、多党制等模式。这些模式只有在控制权力方式方面存在差异,而无权力毫无控制方面的区别。[39]只有从这样的角度探讨政党关系对于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影响才具有科学的价值。

中国的政党关系是属于一党执政、多党参政模式。这一模式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发展和成长起来的。在这一政党关系模式中,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对于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影响具有根本性。与任何事物都有一个成长历程一样,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方式也经历了探索、变化到成熟的过程。这一过程与社会的稳定程度密切相关。当战争刚刚结束,社会还未完全稳定时,执政党就主要靠政策执政,靠群众运动方式治理社会。这种执政方式实质上主要依赖领导层的个体智慧,领导人在民众心中的崇高地位也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经历过“文化大革命”这样的社会震荡后,执政党开始总结执政方式得失,从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到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法治中国,执政党实现了执政方式从依政策执政到依法执政的华丽转身。这一科学的执政方式对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具有基础性作用。在西方国家是通过多党制将法律凌驾于政党之上,而在中国,实行一党执政、多党参政,执政党是保证法律得到遵循的最重要因素。因此,依法执政能够保证法律成为社会治理的基础。而法律权威的树立又是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基本制度条件。实际社会生活中,少数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法治观念淡薄、决策不依法定程序,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使得民众产生了“党比法大”的印象。从个别现象看,这正是需要加强党内依规治理的原因;从理论角度看,诘问“党大还是法大”是别有用心的伪命题。这是故意把党、法对立起来,企图从“法治”问题上打开缺口,扰乱民心,进而否定党的领导,把中国引向歧路。[40]P30-31党的领导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统一的。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就意味着执政党对司法规律的尊重。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逐步有序推动的。目的是要保证法院、检察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推动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就是要减少地方党委、政府对于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干预。2015年实施的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若干个法院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其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同级党委、政府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干预。不仅如此,还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从工作机制上保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些都表明,执政方式的变化为体现司法规律的审判中心主义思想的落实营造了适宜的环境,推动建立了具体有效的制度。如,甘肃省规定:“全省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情况,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41]P87正是从这一角度可以理解,执政党党内法规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容的深意。执政党党内法规体系完善后才能使执政党的内部治理向规范、有效迈进,把党锻造为领导法治建设的中流砥柱,为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高度统一提供制度基础。历史经验表明,党内法规的执行和国家法律的执行具有连锁效应。党内法规执行得好,国家法律执行得就好;党内法规执行得不好,国家法律的执行也难以顺利进行。[42]P132因此,完善的依规治党又能够为稳定的成熟的依法治国之路走得蹄急而步稳提供动力和保障。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具有了推进的现实条件。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精神就是要使整个诉讼制度的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首先,诉讼制度的改革要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精神,就必须要使改革具有政治上的正确性。司法改革属于上层建筑的内容,其敏感性是不言而喻的。以往进行司法改革,由于实际的推动力多来自司法机关内部,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被戴上“向党闹独立”或者“脱离党的领导”的帽子,改革必然难以推进。更客观地看,以往的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离执政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差距较大,否则,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就不会再对司法改革作出全方位的部署。现在的司法改革是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师出有名,其改革的正当性毋容置疑,这就使政治层面的改革阻力不仅减少了,而且政治层面的消极因素变成了积极因素,推动司法改革的步伐蹄急而步稳。其次,中国共产党在中央全会文件中就全国性工作中的一个方面——依法治国作出总体安排,这在1949年之后的中国历史上是少有的。这种安排体现了司法改革推动的权威性和内容设计的系统性。提高司法改革设计的层次,原因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性。中华民族要全面复兴,近期的建设目标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社会正义的实现作为一种推动力。而司法公正对社会正义的实现具有关键性的引领作用。司法没有公信力,就难以承担制约权力,保护每一个民众权利的重任。这就会放大个案处理不公在整个社会正义实现中的负面效应。足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对这一原理,英国哲学家培根作出了流传千古的比喻说明:“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43]P83可见,实现司法公正是推动社会公正实现的重要路径。而要实现司法公正可以选择的路径也有多种。但是,最根本的路径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的完善。司法体制的完善是国家政治体制完善的重要内容。凡是涉及国家政治体制完善的内容,没有执政党的统一领导,这样的体制完善难以有所推动,更难以有所作为。执政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取得进展直至成功的根本保障,更是司法体制完善可能取得实际效果的根本保障。在中共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推进司法改革,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精神的司法改革的推进才可能具有现实性。正是基于上述分析,中共中央在全会的文件上统一部署司法改革表明司法改革任务的重大和艰巨。二是从科学性角度看,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异常复杂,需要执政党从中央层面统一部署才有可能使实际推动的司法改革敢于面对司法改革中需要协调的各个系统和各种因素。以司法职业化为例,司法改革目标是要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实现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司法队伍的职业化。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队伍管理方面主要是一般公务员化的管理,没有体现司法队伍管理的职业化特征。这种司法队伍管理体制所累积而形成的思维方式和管理模式与司法改革所要达到的职业化管理的思维和管理模式是不相适应的。司法队伍在我们现有管理模式下被称为干部队伍。党管干部是党实现执政党领导作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如果没有执政党的统一领导,司法队伍职业化的改革方向就很难保持。此外,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精神的刑事司法改革更为艰难的是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以下简称为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公、检、法三机关业务关系的法律调整虽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法律的事,但是公、检、法三机关关系职权调整的实质问题首先要符合长期以来党领导司法的工作格局。在这一工作格局中,常常是党委常委或者党委的副书记或者党委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这一格局虽然是“文革”之前或者之中形成的,但是,对现在的司法工作格局仍然具有重大影响。公安局长的实际权力或者政治影响高于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就会使法院、检察院形成公安领导下的部门。[44]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就难以展开,难以具有实际的效用。目前,不少地方已经改变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部长的工作格局,而由政府副职兼任公安机关负责人。中央层面的改革思路就是要从实质上使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格局符合司法规律。可见,只要在中共中央的领导下统一推进司法改革,公、检、法三机关职权关系的调整就可能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精神。足见,从司法改革推进的科学性角度看,执政党的领导处于基础地位,发挥着根本保障作用。这就表明执政党统一部署司法改革使改革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精神具有了基础条件。

国家权力机构的科学运作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要素,因而也是审判中心主义思想实现的重要条件之一。其缘由在于举世公认的法治要素之一是良法善治。亚氏认为法治应该包含两层含义,即法律要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而人们遵循的法律又是属于优良的法律。[45]P135中共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上述公理性认识作了重申: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国家权力机构的科学运作首先是立法权的科学运作。特别是就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条件而言,立法在其中扮演着基础性角色。审判中心主义是协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关系的带有规律性的基本准则之一。立法权运作不能规范进行,在制定诉讼法时,需要协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关系时则可能使刑事诉讼制度的安排难以充分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精神。部门利益法律化是长期以来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就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而言,也存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关系难以协调的问题。特别是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三个机关分别出台解释,司法实践中,具体办理案件的人员仅仅遵循所在部门所颁布的解释。这些都与立法权运作的科学性密切相关。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所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立法权的科学运作作了总体设计。首先,《决定》强调权力机关在立法方面要发挥主导作用,防止部门利益法律化。权力机关通过在立法规划、立项、起草、审议、修改、表决等各个环节发挥主导作用,通过健全沟通机制,通过拓展民众参与立法途径,实现汇聚民意、集中民智的目的,落实开门立法的要求,达到增强法律内在正当性的目的。具体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立法权的科学运作更要有充分的体现。刑事诉讼法被誉为“小宪法”,事关民众个体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修改过程中的讨论范围的深度应该仅次于宪法。在一定程度上看,刑事诉讼法的任何一点点进步,刑事诉讼法规范的科学性的任何一点点提升都会表现出一个国家司法公正可能达到的程度。总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会主要牵涉两大方面的力量: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他们之间关系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脉络。这会引起公检法三机关的强烈反映。其实质不仅是公检法三机关职权调整后各自利益多少的问题,而且涉及公检法三机关工作的难易程度及各自在公众中的形象。因此,每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看可以说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博弈。二是以律师为代表的民间力量。律师所以关注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在于修法精神会决定律师从业的职业环境,而且更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律师从业的风险。既有的研究表明,刑事诉讼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刑事案件比例不高。这种状况难以适应通过法律共同体实现司法效果的需要。从公众个体角度看,任何人均是潜在的被刑事追诉的对象。这不意味着任何公众个体都可能犯罪,而是任何公众个体都可能被牵涉进刑事诉讼领域。因此,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公众个体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方面的功能如何与每一个公众个体都关系密切。以往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参与是主要的,与之相比,律师的参与程度,特别是民众个体参与的程度就要相形见拙了。尤其是从影响立法效果这一角度观察,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公检法三机关影响下完成的修改任务。公众个体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的参与无论是规模还是影响都是很小的。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发布后,立法机关再对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律师为代表的民间力量的参与就应该有很大的变化。从立法的角度看,汇聚民意是立法科学性和民主性的主要衡量要素之一。立法过程中没有充分的民意反映,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就难以有保障。可以看出,立法过程中民意能够有畅达的表达路径,民意能够充分和理性的反映,是立法权本质的要求。这不仅是人民主权的理论逻辑所在,也是任何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权有效运作的经验。从民众角度看,民众参与立法的过程规模越大,范围越宽,层次越多,深度越深,立法汇聚的民意就越充分,立法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性就越充分,民众个体所受到的现代法治教育就越深刻,民众个体对法律的认同就会更加发自心里,对法律的敬畏也越就会发自心里,服从法律的原动力就越强。从这一角度看,立法过程是一个不能代替的法治精神形塑的过程。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于像刑事诉讼法这样的主要法律的修改过程应该有多层次,规模不等的公众讨论。讨论越是深入,民众个体所受到的教育就越深入。通过这样的过程,不仅能够推动改善法律执行的环境条件,而且能够为修订后的法律的执行创造新的条件。可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视公检法三机关的作用虽然重要,但是,仅仅重视这方面的影响力量还不够,还需要重视以律师为代表的民间力量的参与。除了从上述利益层面分析外,从整合多元社会价值为主流的社会价值也是立法发挥国家治理功能的重要特征之一。

其次,立法要与改革衔接,增强立法的适应性。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部署依法治国,其目的之一都是要通过提升司法公信力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司法公信力不高的深层次原因可以归纳为若干方面的问题,但是司法体制不完善的问题、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的问题是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改革措施之一。将来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无疑应该把这一精神落实到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中。宏观分析,立法角度需要解决的至少包括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问题。二是解决司法权运作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三是增强司法人权保障的功能。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虽然提出了指导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是,从法律上协调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原则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客观地看,该原则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设计与运行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该原则具体运行的具体情况看,无论立法的设计,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工作机制都还存在不少问题。例如,法律虽然规定三机关是互相制约关系,但是,法院对于侦查机关的制约却体现不明显。从实践看,倒是侦查机关对于法院的制约作用很为明显。这主要表现为法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还未等法院审判结束就开了表彰会,对相关办案人员记功。审判机关虽然发现了难以定案的问题,但是,却难以按照审判机关的认识进行判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也应当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和互相配合的关系。但是,从两个机关运作的具体轨迹看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配合多余制约。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也多具有象征意义。从公安机关所负责的侦查环节看,如何进一步落实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就是首要问题。

司法职权的配置被重新提出并在新的背景下审视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就需要改变法治建设初期所遵循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从宏观和微观结合的角度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配置采取更为技术化思考方式,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具体而言,公安机关承担了侦查任务,主要担负追诉犯罪的职责。已经发生的犯罪是否有可能得到实际的追诉,关键在于公安机关能否依法完成犯罪证据的收集任务。而公安机关收集犯罪证据任务的完成如果单纯只依靠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挥作用,就不利于克服一个机关在工作上的片面性。首先,侦查权力在封闭的侦查系统中运行,难以避免权力运作的腐败规律。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任何权力都有腐败的特性,没有权力制约的权力一直会行使到遇到障碍为止。可见,侦查权力的封闭运行本身具有腐败惯性,如果不介入侦查权力之外的国家权力,则侦查权力的运行难以保障运行的方向。其次,洞见事物本质的认识规律决定了单一认识角度容易陷入认识的片面性。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经过1996年修订,但是,没有赋予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尽管赋予律师辩护人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可实践证明,律师介入会遇到各种各样律师本身难以克服的障碍。对于这种障碍,刑事诉讼法本身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之职,可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具体疏解律师障碍的程序路径。检察机关虽然在工作机制层面在一定的象征意义上力图为律师提供这类救济机会,可事实证明这种愿望也只是一种愿望而已,难以有实际的程序功能。正是基于上述分析,刑事诉讼法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再行修订,就需要直接针对这类问题提出技术层面的解决措施,使律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弥补侦查机关单一角度认识路径不足的作用。再次,证据收集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的满足需要检察机关介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其中的核心精神就是法庭上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能被法律所禁止。这一要求的第一层面的含义就是侦查机关要依法收集、固定、保管证据。法治社会惩罚犯罪关键靠证据。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没有依法收集,则不仅惩罚犯罪的目标不能实现,而且还会冤枉无辜,这就会使刑事程序法的正当性大打折扣。正如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有言:刑律不备,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则良民亦罹其害。为了保障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得到更为全面的收集,除了律师的介入外,检察机关的介入也是不容忽视的。不过,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阶段,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监督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本可以而且能够收集到的惩罚犯罪的证据。例如,以血型鉴定代替DNA鉴定就是侦查环节常常出现的不应有的失误。[46]侦查阶段,证据具有易变性,灭失性等特征,一旦侦查机关错过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再次收集惩罚犯罪证据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再其次,维护收集证据正当性的法律机制需要检察机关介入。不依法收集证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严格司法表现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现在确立该项规则后,非法收集证据的现象依然严峻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止。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非法证据本身的证明责任机制的确立不科学。有鉴于此,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条件是确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尤其排除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非法证据应该是法治中国建设在刑事诉讼领域取得重要进展的标志。

除了上述内容外,还需要完善侦查权运行负面效应的弥补机制。这方面主要是对侦查权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救济。在理论探讨中,一般认为制约权力运行,以保障权力的健康运行的机制有二: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而权利制约权力的实现路径有赖于审判权对于侦查权的制约。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是,法院制约侦查权的实际效用非常有限。其表现形式除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不如人意外,法院宣告无罪的权力在实践中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鉴于审判权对于侦查权制约不足的负面效应,立法机关在以后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就需要增强审判权对于侦查权的制约力度。这才能使刑事诉讼法为侦查程序中的被追诉人提供更具有实效性的救济路径。其具体的技术性对策措施可以从如下一些路径切入。一是对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不能得到及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况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启动审查程序,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羁押理由被复审的机会。二是在侦查机关采取拘留等剥夺自由或者限制自由的措施时,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审判机关对采取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三是在侦查机关采取限制财产权措施时,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审判机关对采取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这些措施既是法治化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应该具有的特征,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固有含义。

最后,刑事诉讼程序的廉洁性也关系到侦查机关能否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社会为了保障其组成人员的存在和发展,便设立了侦查权通过揭露犯罪事实惩罚那些实施了威胁社会个体存在和发展的行为人。但是,这种侦查权一旦被滥用,则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于是,防止侦查权滥用的公理性措施就是侦查程序的法治化。这种侦查程序法治化的表象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廉洁性,即涉讼的社会个体在进入诉讼领域后,不因国家的司法机器的任性而受到侵害。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开展刑事侦查活动中,不仅需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要在涉及社会个体重要权益的措施采取前经过中立机构的审查,以获得对该类措施采用的许可。某些措施因为侦查活动的属性而必须紧急采用的,也应该在事后及时提交中立机构审查。这些都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精神,体现了国家对具体进入刑事司法活动被动接受配合任务的社会个体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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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 刚

OntheNotionofTrial-centeredness

YANG Zhengwan

The 4th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CPC) proposed the mission of reform of litigation system centered on trial. Academically, trial-centeredness is defined as trial-centeredness doctrine. While acknowledging the division of labor, mutual cooperation and mutual limitation for public security,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agencies, we should make further analysis of trial-centeredness. This paper makes a study concerned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history, ontology, theory, status quo and background.

trial-centeredness; theory on the stages of litigation; epistemic theory on litigation; theory on national power structure

D915.3

A

1003-6644(2016)01-01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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