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行为刑法规制的法理分析

2016-03-15 13:21胡学相尹晓闻
广东社会科学 2016年2期
关键词:垄断刑法规制公平

胡学相 尹晓闻



垄断行为刑法规制的法理分析

胡学相 尹晓闻

[提 要]垄断是伴随市场竞争而产生的,随着市场自律调节机制局限性的凸显,其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明显。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充分认识到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致使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如今市场自律机制和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各种非刑事法律制度对垄断经营规制的作用日渐减弱,为了更好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遏制垄断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运用刑法来规制垄断经营行为就成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垄断 刑法规制 公平 责任自负 威慑陷阱

2007年我国颁布的《反垄断法》对垄断的概念和垄断行为的种类作了明确的界定,确立了经济法对垄断行为的规制方式。但长期以来我国对垄断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反垄断法》的颁布和实施并没有很好地抑制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非法垄断现象。近年来接连发生的侵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垄断大案表明,仅依靠经济法和行政法来规制垄断经营行为显然是不够的。随着人们对市场公平竞争理念的追求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寻求刑法规范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愿望日益强烈,运用刑法手段规制垄断行为势在必行。

一、对“垄断行为无需刑法规制”观点的评述

在《反垄断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为垄断行为设置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针对《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二审审议稿)的意见》,有代表就提出要求增加刑事责任,①但是正式颁布的《反垄断法》删除了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者的上述做法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考虑,有观点认为,垄断是市场经营行为的表现,应当由市场自律和国家民事、经济乃至行政政策去调整和规范。刑法不可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进行规制,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②二是认为对垄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存在困难。由于垄断是竞争发展的结果,与竞争之间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垄断在危害公平竞争的同时,也可以增强经营者的竞争能力,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竞争的积极功能。垄断与竞争区别的模糊性和隐蔽性造成认定其社会危害性的许多困难。三是认为用刑法规制垄断行为的刑罚成本过高。徒法不足以自行,运用刑法对市场行为的规制是需要成本的。从国外刑法规范来看,追究垄断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监禁刑和罚金刑来实现的,其中监禁刑的适用成本比较昂贵。四是认为我国欠缺对垄断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经济基础和文化背景。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缺乏市场自由竞争观念。改革开放以后,尽管市场竞争理念有所加强,但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过渡期和转型期,追究传统体制和制度背景下形成的垄断经营的刑事责任,仍然存在较大的社会阻力。然而,笔者认为,上述反对刑法规制垄断行为的理由仍然是不充分的。

首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等于刑法干预最少化。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的保障性规范,并不是针对所有的违法行为,刑罚只限于不得不适用的场合才适用。③刑法谦抑性强调的不是要求刑法从社会规范大家族中退缩出来,而只是突出刑法应当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当运用其他各种社会规范都难以控制和防卫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时,刑法的干预就既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垄断产生于市场竞争当中,在市场自由竞争早期,当经营者都可以自由进入市场并且可以公平地参与资源分配时,垄断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明显。市场规律自我调节机制仍然可以抑制垄断的违法性及其社会危害性的扩大和漫延。但当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力量出现严重不平衡和垄断经营者对市场资源的占有越来越集中,尤其当消费主体的市场弱势地位越来越明显时,市场规律对垄断经营的自我调节就变得更加艰难,此时,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则成为必要。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市场经济行为的调控和规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且须法律授权进行。因此,国家希望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来规制垄断经营行为,欲将垄断行为产生的负经济性控制在最低限度。然而,事实上,自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生效以来,垄断经营现象不仅没有得到较好的控制,垄断的程度及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反而愈加严重。这表明市场规律和经济法规在抑制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效果不明显。以刑法来规制垄断行为恰恰是刑法谦抑主义的体现和反映。

其次,对任何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认定都需以客观标准作为依据。垄断作为市场竞争的负面性行为,固然与竞争存在辨别上的困难,但将垄断行为入罪化,刑法作为规制垄断的一种手段,完全可以采用科学的立法来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将严重危害社会的垄断行为从一般的违法行为中分离出来。更何况《反垄断法》作为规范垄断行为的专门性法律,如果对垄断与竞争的界限都界定不清的话,那么,对垄断的任何法律规制都显得毫无意义。因此,在笔者看来,也正是由于垄断具有模糊性和隐蔽性特征,才有必要依靠更加专业的国家机构来界定垄断与竞争界限,而不能将这个难题推诿给垄断行为的受害者。

再次,对任何犯罪来说,刑罚的成本都是不可避免的。但任何刑罚的投入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对垄断犯罪适用罚金刑,既可实现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还能为国家控制犯罪提供一定的财政保障。监禁刑对惩处垄断的成本固然较高,但监禁刑具有的报应性功能可以很好地抑制和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况且,刑罚的种类各异,为克服单一刑种存在的固有弊端,不同种类的刑罚之间的交叉适用是现代刑罚设置的共同性要求。对垄断的刑罚设置除了自由刑和财产刑之外,还可以配置刑罚成本更低的资格刑。例如对垄断企业可以设置停业整顿、限制从业和强制解散等资格刑。因为“资格刑的特性决定了它在分工越是精细、行业越是规范的社会中,就越能发挥功效。”④因此,不能因为顾忌刑罚成本上升就放弃对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入罪化。

最后,我国国情不应成为垄断行为出罪的借口和理由。市场机制下,资源的有效利用和配置固然主要通过刺激和鼓励竞争来实现,但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就是要进一步完善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打破垄断也就成为改革的‘重中之重’”。⑤将垄断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既有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又能良好的引导和规范广大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因此,我国国情不应当成为《反垄断法》不设置刑事责任的借口和理由。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和实践基本上都认可垄断的犯罪性。例如,在日本,神山敏雄教授认为,经济犯罪主要是违反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法、证券交易法等。⑥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法》第10章规定了各种垄断罪,具体包括:私人垄断、不正当交易限制和竞争限制之罪,国际协定和违反确定审决犯罪,股份保有和干部兼任等犯罪,其处罚措施包括罚金和惩役,可以两罚并处之,也可以在处以刑罚同时,宣告事业团体解散。⑦韩国学者认为,垄断犯罪属于妨害企业管理罪,是典型的经济犯罪。⑧俄罗斯1995年的《关于竞争和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规定,经营者在被判处犯有违反反垄断法规罪时,将被追究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1991年《公平交易法》也为垄断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将垄断规定为经济犯罪的立法也比比皆是,例如,美国2004年《反托拉斯刑罚提高及改革法》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是严重犯罪。又如加拿大《竞争法》规定了共谋不正当竞争罪、共谋执行外国不正当竞争罪、串通投标罪、联邦金融机构共谋罪、多级市场筹划罪、非法维持价格罪等与垄断有关的罪名。

二、垄断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法规制的客观依据

著名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直言不讳地道出了垄断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垄断是“良好经营的大敌”和“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头号妖魔’”。的确,垄断的出现和蔓延,不仅扭曲价值规律,妨害自由和公平竞争,阻碍了市场机制充分有效地发挥,而且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⑨笔者认为,垄断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垄断经营严重破坏市场自由竞争机制。“没有竞争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和市场体制。”⑩自由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是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由于经营自由是不可让渡的个人固有权利之一,因此,只有通过竞争机制才可以维持市场经济高效、有序地运行,企业才能获得更多的资源,创造更多的价值。“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命脉,竞争的削弱通常是产业发展和经济进步的掣肘。”而垄断往往采取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的协议竞争,导致资源配置发生错误,致使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有利于垄断者,不利于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社会整体福利。所以国内有学者指出:“垄断不仅会抑制竞争,减损市场效率……,损害消费者的福利。”而且,垄断经营往往采取掠夺性定价、搭售或捆绑销售、拒绝采购和拒绝供应、滥用知识产权的控制和支配地位方式,霸占本不属于它的资源,使其他经营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甚至人为减少竞争者的数量,严重损害社会公平价值。可见,垄断在妨害自由和公平竞争,扭曲价值规律和阻碍国家宏观调控等方面,其社会危害性远比一般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严重得多。

(二)垄断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实质是利益法,即各种利益的制度安排。经济学理论认为,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四个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环节中,消费则是经济行为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亚当·斯密指出:“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可见,对消费权益的有效保护既是经济秩序的本质要求,也是法律制度的神圣使命。德国著名经济学家艾哈德认为,“侵犯消费自由是反社会的暴行。”其实,在经济法的主体关系中,消费者处于核心地位,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有偿商品与服务,经营者应服务于消费者。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是‘上帝’,这是‘以人为本’的应有之义;也是经济法的立法必须加以贯彻的理念。”所以,笔者认为,垄断的直观违法性是破坏市场公平和自由竞争秩序,侵害了合法经营者的自由经营权。然而,由于消费是市场行为的最后环节,因此,无论是自由竞争还是垄断经营,本质上都是对消费行为的争夺。生产、分配和交换的最终目标都是希望占有更多的消费行为,从而获得经营利润。在自由公平竞争下,消费者获得相对公平自由的消费权益。而在垄断经营下,垄断者不仅经常实施价格协议、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且垄断者还常常采取分割销售市场和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等行为,剥夺了消费者的消费自由权。可见,在垄断状态下,消费者应有的合法权益几乎都转为垄断利润而被垄断经营者所摄取。此外,垄断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平竞争原则的挑衅,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很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因此,当社会整体利益概念不断扩延时,对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就应当回归到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上来。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理应是各种法律规范应有的使命,尤其当经济法对于垄断经营日益侵蚀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规制无效时,刑法的运用就显得更为必要。

(三)垄断严重抑制市场创新发展。自由市场是创新的最佳环境。只有开放市场,才能充分发挥人们的智慧进行改革与创新。而垄断经营者为了坚守其超越的垄断优势,摄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其经营理念仅局限于维持和稳固垄断经营优势和市场支配地位,不愿意实现管理、经营和技术上的创新。因为垄断经营者不是将垄断利润投入到技术改革、产品升级以及节能减排上,而是将大量垄断资金投入到怎样维护其垄断优势的措施巩固上。正如美国学者大卫·D·弗里德曼所说的那样,在垄断状态下,“行业的收益分配根本就是无关紧要的,也不是效率定义的一部分,是造成无效率行为的动机。”况且,垄断者还经常采取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以及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垄断协议的方式实现限制竞争的目的,这就更为直接地抑制了市场创新能力。可见,垄断是市场创新的抑制屏障。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衡量犯罪轻重的标准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刑法作为国家调整行为的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应当尊重经济规律,而不是干涉和阻碍自由竞争。因此,只有当某种经济行为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刑法介入才是必要的和正当的,这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危害原则”。“危害原则”是刑法惩罚某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合法根据。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对垄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控制除了经济法和行政法外,还应包括刑法。

三、垄断行为的刑法规制是公平价值与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经营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经济性罚款。笔者认为,这种单纯经济性处罚措施的弊端相当明显:首先,高额的经济处罚有时会超出垄断企业的支付能力,甚至导致企业破产,从而损害广大社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对垄断企业来说,还可以通过资产与负债的转换以及成本与收益的换算,以降低劳动报酬的方式来冲抵经济性处罚成本,将高额罚款转嫁给企业员工,从而损害了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例如,有报道称,2015年国家发改委对奔驰汽车公司的垄断行为作出了5亿元的罚款后,该公司当年中国的员工薪资涨幅明显降低,5亿元的罚款主要由员工工资承担。实际上,无论是社会投资者还是企业员工,如同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一样,自己本身也是垄断经营的直接受害者,但由于单纯经济性处罚责任的规定,一方面要求他们承担因企业垄断造成的经营收益或者消费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又要求承担转嫁给他们的反垄断经济性处罚而导致的投资利益或者劳动报酬的损失,这从责任理论上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再次,经济性处罚责任往往只针对垄断企业,不适用企业垄断决策者或者直接责任人。企业的垄断经营虽然是法人意志的体现,但归根到底是资本占多数的投资者以及有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意志体现。因此,承担垄断法律责任的不应只限于垄断企业,还应当包括企业垄断经营的决策者及其他直接负责人。而我国现行经济法规定的垄断经营的法律责任仅限于垄断企业,即便是高额的经济性处罚也根本无法制约和威慑企业的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可见,单纯经济性处罚的责任方式并不是法律责任自负的体现,损害了法律的公平价值。

笔者认为,刑法对经济行为的介入,一方面是为了保证犯罪人受刑法的追诉、审判与处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未犯罪人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的干涉、侵犯或处罚。因此,运用刑法规范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将严重危害社会的垄断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根据刑法确立的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责任原则,既可以追究垄断企业的法律责任,也可以追究垄决策者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这既能体现法律责任自负原则,也可以保护其他社会成员合法权益,体现了刑法的公平价值。

四、垄断行为的刑法规制是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

在自由竞争时期,垄断的结果往往表现为对其他经营者经营权的侵害,因而,垄断行为一般是被纳入民事侵权的范围而进行法律规制的。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事实上,民事侵权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责任,即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并且造成了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相对性的法律责任。而垄断行为侵害的一般不只限于某个特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而是一个行业乃至整个社会所有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受害者具有社会群体性和不特定性。因此,从法律责任的性质来看,垄断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垄断行为远远超出了传统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况且,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垄断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难以实现。原因在于:一是《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现实生活当中,由于垄断经营侵害对象的群体性和侵害结果的间接性,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受害损失与垄断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量化受害损失时困难重重。二是垄断行为受害主体的举证责任艰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了垄断行为侵权诉讼中某些举证责任倒置,但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仍然难以通过自己单独的力量对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致使通过民事侵害诉讼求偿的概率极小;三是民事责任确立的“补偿原则”不足以激发垄断行为的受害人维权意识。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也规定了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将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但由于民事侵权赔偿应遵循补偿性原则,作为个体的受害人尤其是单个消费者来说,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成本太高。而且,在我国公益诉讼机制不健全的情形下,垄断行为受害人的诉讼理性非常有限。一般会认为,自己在通过诉讼机制实现损失补偿的同时,也使其他多数受害人从中获利,很有可能在衡量诉讼成本和补偿收益之后,会滋生出“搭便车”的心态,从而淡化诉讼意识。而事实上垄断经营者恰恰就是利用受害人维权意识淡薄而肆无忌惮地实施垄断经营行为。一旦刑法介入,将垄断行为入罪化,基于国家的力量启动垄断违法性案件审查,公诉机关对违法垄断的认定和调查就会变得更加专业化,获取垄断的证据也更加容易。一旦法院认为垄断者构成犯罪,通过受害人登记制度可以在最小的诉讼成本内实现对更广泛受害人赔偿的效果。此外,《反垄断法》规定,对于境外存在的垄断行为,如果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存在排除和限制影响的,可以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但事实上无论是从《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来看,还是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来看,对于境外损害我国境内竞争市场的垄断行为都不可能通过《反垄断法》来规制。因为作为经济法范畴的《反垄断法》,其域外效力是有限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很难通过国家之间的行政执法合作将行政管辖权延伸到境外。只有当垄断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后,从单纯的经济违法或行政违法行为变为犯罪行为,就可以置于我国刑法管辖权之内,并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现其应有的刑事责任。

五、垄断行为的刑法规制是国家对经济干预的一种制度选择

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诺斯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个人行为。”从制度经济学理论看来,刑法对垄断行为的规制显然是一种制度安排。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刑法以其特有的、最大的强制性成为规制垄断的最后制度安排。垄断非自古有之,也非天生犯罪,它与竞争是市场经济共生共存的一对概念。在自由经济发展的早期,垄断行为曾经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产业竞争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当垄断开始危害到“自由竞争”这一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市场自律和经济、行政等法律制度手段的规制失效时,对垄断行为的刑法规制便成为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最佳制度选择。正如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认为的:“从本质上说,刑法对某种犯罪的设立和惩罚,只不过是国家和社会对某种危害社会‘生存条件’的活动的自卫性反映。”

笔者认为,当市场自律机制难以调节危害市场自由、损害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时,国家便选择法律制度对其进行适度干预。因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之一,当其他控制力量减弱时,法律的控制力量就应当加强。基于这一理念,规制垄断行为的民事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制度也就应运而生,并为垄断侵权行为确立了以赔偿和补偿为核心的民事责任。然而,如前所述,由于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特定的个体权益,而垄断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特定个体的权益,而是多数不特定公众的权益。因此,“在受到受害个体不能对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这一古老原则的限制下和我国公益诉讼机制不完善的情形下,垄断行为的特定受害主体就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补救,”致使民事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制度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力量逐渐弱化。与民事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制度相比,规制垄断行为的行政法律制度也发挥着较大的功能。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行政性处罚几乎成为垄断者责任的核心内容。基于行政处罚的灵活性,近年来虽然对垄断经营的行政性罚款金额屡创新高,但反垄断的效果却并不如意。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其一,行政执法权的分散性导致反垄断执法效率的低下。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垄断的监督和调查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来实施,为配合《反垄断法》的实施,新成立的反垄断执法局还是维持了三个部门联合执法的局面,这势必会造成执法权的分散和冲突,影响反垄断执法的效率。其二,行政执法的不独立造成了行政处罚的实效性不足。行政处罚的实效性须以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为前提,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是可以真正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执法主体。然而在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经常要顾忌上、下级之间以及部门之间的利益,难免会揣着有失公平的执法理念,致使对垄断者行政处罚偏失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影响反垄断执法的实效性。其三,有些垄断行为本身就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造成的。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5章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属于违法垄断行为。出于维护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考虑,执法机关往往难以无所顾忌地对垄断行为进行查处和制裁。其四,单纯依靠增加罚款等“简单威慑”的方式显然不足以达到威慑垄断行为的效果,反而容易出现“威慑陷阱”,加剧了垄断行为的发生。因为当经济性处罚远远低于垄断的违法所得时,它降低了行政法律规制的威慑力。例如,1997年~2004年期间宝洁、汉高、高露洁等日用消费品企业因以协议方式实行限制性竞争,被法国反垄断机构处以高额罚金。但高额罚金并没有有效制止这些企业的垄断行为,致使2011年又因为价格控制被法国反垄断机构处以3.61亿欧元的罚款。如火如荼推进的反垄断调查,虽然罚单屡创新高,但效果值得怀疑。可见,行政法律制度对垄断的制约力也越来越弱。

如此看来,刑法规范对垄断经营行为的规制便成了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制度选择的必然结果。因为刑法规范所规制的行为不仅是与道德违反、民事违法以及行政不法相比较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还包括国家和社会的其他规制手段无法处理的行为。“刑法的适用应当是国家在调控社会关系、控制社会秩序的各种途径中的最后的和不可避免的选择。在市场经济中,经济犯罪的界定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刑法所调控的经济行为应当是用尽(或穷竭)其他非刑罚手段都无法调整(预防和制止)才进行刑罚‘不得已’处罚的行为。”

国家利用刑法规范惩治垄断行为不仅可以实现刑法的目的,而且可以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益。在经济危害性较为严重和刑罚措施无可避免的情况下,立法者就应当将该经济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规制的目的是将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运用刑罚的方式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民事、经济以及行政法律制度对垄断行为的规制效果不明显,甚至失灵,因此,刑事法律的介入就成为制度选择的必然。

①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祖训和全国人大代表陈舒等在《反垄断法(草案)》二审时就提出要求增加刑事责任的意见。参见顾功耘、罗培新:《经济法前沿问题(2009)》,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50页。

②徐久生:《刑罚目的及其实现》,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第4页。

③[日]川端博:《刑法总论讲义》,东京:成文堂,1995年,第55页。

④杨兴培、李翔:《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63页。

⑤胡鞍钢、过勇:《从垄断市场到竞争市场:深刻的社会变革》,重庆:《改革》,2002年第1期,第19页。

⑥肖荣:《经济刑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8页。

⑦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07~208、186页。

⑧赵可:《国外经济犯罪与对策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第155~157页。

⑩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9~28页。

[责任编辑 周联合]

作者简介:胡学相,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尹晓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广州 510006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14X(2016)02-024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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